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赌博罪
裁判日期:2007-07-24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燕、梁某薪、罗某、吉某、蓝某、廖某、芦某祥、蓝某真、吉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窝藏罪一案,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康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廖某、芦某祥、蓝某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部分
1、2004年8月11日下午,南康市稽查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在105国道南康市汽车站路口检查过往车辆的养路费征缴情况时,在检查赣D36001农用车时发现该车辆只缴纳了1吨载量的养路费,征费所工作人员向车主解释按规定应缴2吨载量的养路费,要求车主补交养路费,遭到拒绝。于是征费所工作人员便将该车扣至市征费所院内,货主王超、王三也一起跟车到征费所院内。王超、王三要求征费所工作人员找车把他们的货取下拉走,征费所协管员段某俊(另案处理)便上前对王超、王三解释说:“货要你们自己找车拉货,我们所不管拉货。”王超、王三便气势汹汹地对段某俊说:“不关你的事,你又没有穿制服。”说完后便在征费所大吵大闹。段某俊认为他们太嚣张了,感到不舒服,于是打电话给罗某要其叫几个人过来看一下,罗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薪说:“段某俊有点事,你打电话给他问问有什么事,”并将段某俊的号码告诉了梁某薪,梁某薪又打电话给段某俊,段某俊告诉梁某薪:有几个人在征费所好嚣张并要其过去看看。于是梁某薪和蓝某便骑摩托车来到征费所,被告人吉某、黄某燕及同案人朱某锋、谢r、李某平(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相继来到征费所,双方发生口角,梁某薪、蓝某、吉某、黄某燕、李某平、谢r等人便将王超、王三堵在征费所门卫室内,用砖头、热水瓶等物品对两人进行殴打。打完后,蓝某等人从征费所往夜市街方向逃跑。此时,王勇正好赶到征费所,见其弟王超、王三被人殴打,便追赶梁某薪、蓝某等人,梁某薪、蓝某等人见有人追来,又返身去追打王勇,将王勇打伤。后梁某薪、蓝某等人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勇的伤势为轻伤甲级,王三的伤势为轻伤乙级,王超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薪、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2、2004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古某平、邱某洋(已判刑)、赖某国(另案处理)来到南康市夜市街世纪星网吧二楼寻找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蓝某及同案人郭某铭(已判刑),三人得知在此上网的孙m、孙某银、吴大淦是外地人后,便把孙m叫到网吧门口问其拿钱,遭到拒绝。孙m返回网吧内将此事告诉了孙某银、吴大淦,吴大淦遂打电话叫其叔叔来并下楼去等。古某平、邱某洋、赖某国即以孙m等人骂了他们为由对孙m和孙某银进行殴打。郭某铭也上前协助古某平将孙m打倒在地,接着古某平又拿起网吧内的一台灭火器朝孙m的头部砸了二下,左前臂、左小腿各砸一下,将孙m打昏。同时蓝某伙同邱某洋、赖某国对孙某银拳打脚踢,孙某银跑下楼后又被三人追上继续殴打,邱某洋用木棍,赖某国用匕首继续打、刺孙某银。经法医鉴定,孙m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属重伤乙级;孙某银被他人用锐器、钝器作用全身多处属轻微伤甲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薪、蓝某、吉某、黄某燕的供述,被害人王勇、王超、王三、孙m、孙某银的陈述,同案人段某俊、罗某、朱某锋、古某平、邱某洋、郭某铭的供述,证人廖柳彪、袁光清、朱林忠、胡绍清、郭秀荷、肖艳华、兰红伟、吴泉慧、谢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图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及被告人梁某薪和蓝某的供述以证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05年4、5月份,被害人朱某尧和蓝某亮合伙买下了东山街道办事处坨圳村大坑处的一座山岭,二人将山推平后,安装了一台160千瓦的变压器,一起租给刘荣欢等人办家具厂。不久,朱克湖也在刘荣欢对面办了一家具厂,朱克湖要求和朱某尧、蓝某亮安装的变压器与刘荣欢共用,朱某尧、蓝某亮表示同意。同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人找到刘荣欢,刘荣欢也表示同意,但称必须等家具厂工人下班后为朱克湖家具厂接通电源,当即遭到朱某尧的拒绝。于是朱某尧带领施工人员强行断电,为朱克湖家具厂接通电源。刘荣欢非常恼火,当晚7时许,刘荣欢打电话给朋友郭剑平:称其厂里有人闹事,要郭剑平帮其找几个人来处理此事。郭剑平接电话后,打电话找到被告人黄某燕,黄某燕便纠集被告人梁某薪、蓝某及同案人肖士良等人窜至刘荣欢的家具厂,被告人等人在和朱某尧论理过程中,发生争执,便上前对朱某尧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尧的陈述,证人蓝弈亮、刘荣欢、郭剑平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燕、梁某薪、蓝某的供述等。
2、在南康市区、潭口镇从事细木料运输生意的被害人袁荣光、袁荣亮将其细木料运往江苏、浙江一带销售。被告人罗某得知后,要求与袁荣光、袁荣亮合伙做生意,即每发一车细木料,罗某在不出资不出力的情况下,要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此举遭到袁荣光、袁荣亮的拒绝。2005年8、9月份的一天,罗某纠集被告人梁某薪、吉某等人窜至南康市区宝马大酒店袁荣光、袁荣亮等人玩的房间里,对袁荣光、袁荣亮二人进行殴打,并威胁二人不可报警。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袁荣光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荣亮、袁荣光的陈述、证人黄正福、朱远明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粱图薪、吉某的供述等。
3、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因其朋友辜晓灵在“在水一方”歌城进错包厢而遭到秦康的责骂,罗某于是陪同辜晓灵到秦康包厢去解释,而秦康与辜晓灵又互相指责对方,罗某便带辜晓灵出去,正好碰见古锦明进来,罗某便以古锦明进来时碰到了他为借口上前揪住古锦明的衣服责骂古锦明没良心不尊重他。被告人吉某及同案人肖士良(另案处理)等人进来见古锦明对罗某那样嚣张便上前对古锦明进行殴打,同在该包厢玩的温伦良、朱秋明等人便上前进行劝解,把双方拉开。后罗某便将古锦明带到包厢的屏风后面责问古锦明,吉某、肖士良等人仍不罢休,找到啤酒瓶、刀具等工具对古锦明进行殴打,吉某用刀砍古锦明时把劝架的温伦良手臂砍伤,致轻微伤甲级,吉某还用啤酒瓶将古锦明的头部打伤,并将救架的钟才光的手划伤,后古锦明从包厢逃出外面。吉某、肖士良持啤酒瓶、刀具等进行追打,此时接到电话的梁某薪、蓝某等七、八个人开车赶到“在水一方”歌城门口,下车持刀和水管追砍古锦明,一直追至芙蓉大桥,古锦明被迫跳下蓉江河堤下,吉某、梁某薪、蓝某等人持刀具沿河堤寻找,并在南水大桥等地派人守候,后被古锦明逃脱。吉某、梁某薪、蓝某等人发现古锦明逃脱后,又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院寻找。古锦明听说吉某、梁某薪、蓝某等人到医院找他时,叫其表哥将他送往蓉江街道办事处稍江村诊所治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吉某、梁某薪、蓝某的供述,被害人古锦明陈述,证人朱秋明、秦康、温伦良、辜晓灵、钟才光、黄名瑞的证言等。
(三)聚众斗殴部分
由于罗某、吉某等人与对方同案人古锦明、钟才光等人在“在水一方”歌城发生矛盾以后,双方怀恨在心。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钟才光团伙成员邱国亮、朱远福在南康市区沿江路吃夜宵时正好碰见了被告人梁某薪,邱国亮、朱远福遂对梁某薪进行殴打,梁某薪逃脱后纠集被告人蓝某等人去找朱远福等人进行报复,未果,后又打电话给朱远福、邱国亮进行挑衅,从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相互在寻找对方人员进行报复。同年11月15日晚,邱国亮、朱远福纠集钟才光、邱东福、邓飞、王家文、陈文俊、李金程、何善福、杨成武等一伙十多人在街上寻找梁某薪等人报复,梁某薪得知邱国亮一伙人在找他们报复,便纠集被告人吉某、黄某燕、蓝某、蓝某真、廖某、芦某祥及同案人黄名剑、刘庭志、肖士良、王贤仁、曾金、曾庆西、朱毅(后七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也携带刀具、钢管等工具分别由廖某开一辆右盘车和骑摩托车分头在南康市区的新华书店附近、社会停车场钟才光等人的租住房楼下、新世纪购物中心的益友网吧周围、原烟厂门口等地积极寻找钟才光等人进行斗殴,最终在东街巷口处找到对方,下车后,梁某薪、蓝某、吉某、芦某祥、蓝某真持刀具冲上前,与对方同案人钟才光、古锦明、邱国亮、朱远福、邱东福、邓飞等十多人持刀相互斗殴。被告人廖某、黄某燕在车上,当发现被告人吉某与钟才光、古锦明等人对砍时,担心吉某吃亏,由廖某开车加大油门朝钟才光等十多人撞去。在斗殴过程中,吉某、钟才光、古锦明被砍伤。双方人员发现巡逻的民警后,除古锦明受伤不省人事外,其他人均弃刀逃离现场。民警将古锦明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斗殴现场收缴作案工具砍刀十多把。经法医鉴定,吉某、钟才光、古锦明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蓝某、廖某、芦某祥、蓝某真、同案人钟才光、古锦明、邱国亮、朱远福、邱东福、邓飞、刘庭志的供述,证人黄孝康、王为民、张勉红的证言,东街居委会的证明材料、作案工具砍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图片等。
(四)非法拘禁部分
2005年9月份的一天,同案人黄富财(另案处理)在教育大厦、宝马酒店与被告人罗某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里向参赌人员被害人卢凌翔放出6000元高利贷,每天以5%收取利息。后罗某多次催其还3万元钱,卢凌翔认为利息太高承受不了一直未还。同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罗某发现卢凌翔在东山街道办事处光明家具城,即纠集被告人黄某燕、梁某薪及同案人黄富财等人将卢凌翔挟持到南康市区瑞南宾馆一房间内,并轮翻用铁锤垫上书本击打其胸部、背部、大腿处,采取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卢凌翔的人身自由,迫使其还2.3万的本金和利息及写了一张欠黄富财2.3万元的欠条,要其打电话叫家人和朋友送钱过来。后被告人一伙又将其带至东山街道办事处“天缘网吧”等其朋友送钱过来,直至当天晚上9时许,卢凌翔叫朋友卢和敏送来1000元钱给罗某,并请赣州朋友说情答应三天之内付1万元钱给罗某后,卢凌翔才从“天缘网吧”脱离罗某等人的控制,卢凌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个小时。第三天中午,卢凌翔问其亲友借了1万元钱在市区新世纪购物中心的“金利网吧”交给罗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黄某燕、梁某薪、同案人黄富财的供述,被害人卢凌翔的陈述,证人卢凌峻、卢和敏、李雅红的证言等。
(五)赌博部分
2006年5月23日至3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吉某、同案人黄绍伟(另案处理)先后在南康市区的金汇大厦、华龙大酒店、东山街道办事处河边街居民房、教育大厦等地,由黄绍伟纠集刘庭志、廖二生、邱声利、傅芳华、傅芳奇(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利用扑克牌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罗某出资二万元放高利贷,以一万元每天或三天收取利息500元,并每盘从庄家处输了抽取100元,赢了抽取200元的“台子钱”进行非法牟利,“台子钱”由吉某、张家俊(另案处理)负责收取,所获取的非法利润罗某和黄绍伟各分一半,罗某再支付三分之一给吉某。5月23日至31日罗某、吉某等人聚众赌博共获取的非法利润达四、五万元人民币,罗某从中分得一万六、七千元人民币,吉某从中分得二、三千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吉某、同案人黄绍伟、刘庭志、张家俊等人的供述,证人张国忠、廖志刚、郭清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罚没款扣押单。
(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部分
1、2005年7月9日的晚上12时许,被告人廖某因其伙同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南康市区瑞南宾馆附近的“日通”托运部与其对面钟小兵经营的“瑞祥”托运部存在竞争,担心影响到自己的生意,即产生报复的念头,便纠集同案人黄名剑、郭辉、朱毅(均另案处理)等人,分骑两部摩托车携带三根水管和一根摩托车减震器等工具,窜至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桥口村新老323国道岔路口,对路经此地“瑞祥”托运部谢贤平驾驶的一部车牌为赣B/40894零担货车前后灯、玻璃等砸破。经价格认证:赣B/40894零担货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89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亲属与钟小兵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钟小兵的经济损失8000元。
2、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蓝某真在阳健经营的南康市龙岭镇龙新家具厂玩时,阳健告诉蓝某真他于2002年曾和王龙在泰和县合伙拍卖一宗山林业务,拍卖佣金除去一切开支,王龙欠下阳健35万元一直未付,经多次追问未果。为报复王龙,蓝某真受阳健指使,通过上网QQ聊天联系其在南昌蓝天职业学院的同学邹鲁、张烨良(均另案处理)来南康后,于同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三人购买10筒大爆竹,用易拉灌自制爆炸物点燃放在王龙的住宅大门口,将住宅玻璃门及卷闸门炸坏。经价格认证,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39元。案发后,阳健已赔偿被害人王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七)窝藏部分
被告人罗某明知梁某薪在参与市区东街聚众斗殴一案案发后外逃,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梁某薪问其借钱的情况下,仍借给梁某薪人民币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梁某薪的供述。
(八)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
1、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2、被告人黄某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5天。
3、被告人吉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已当天取保候审,已羁押4个月零16天。
4、被告人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零15天,罚金4000元。
(九)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1、被告人梁某薪于1987年2月17日出生,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18周岁。
2、被告人蓝某于1987年12月22日出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3、被告人蓝某真于1987年2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
其他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
(十)被告人立功和投案自首情况
1、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尹某、陈某、钟某于2003年4月在东山河边街方园酒楼附近盗窃一五金店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燕于2007年3月16日和3月22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胡某伙同钟某、邓某于2005年12月中旬在南康市邮政局附近抢劫陈某及2007年1月张某伙同李某在赤土中学、横寨中学抢劫学生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薪、蓝某在征费所伤害他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十一)被告人劳教情况
1、被告人蓝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19日决定对蓝某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刑事拘留期限已折抵。200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已劳教7个月零18天。
2、被告人蓝某真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26日决定对蓝某真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刑事拘留期限已折抵。200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已劳教7个月零17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检举揭发材料情况说明、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廖某、蓝某真、芦某祥、吉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轻伤一起)、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吉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黄某燕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轻伤一起)、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窝藏罪;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其中轻伤一起,重伤一起)、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蓝某真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芦某祥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吉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一起)。起诉指控的第一、第二起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不恶劣,不能认定为犯罪。起诉书指控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廖某、蓝某真、芦某祥、吉某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燕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梁某薪犯故意伤害罪与被告人蓝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征费所伤害他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燕、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蓝某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蓝某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芦某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吉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梁振燕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三起,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是“在水一方”寻衅滋事案的引发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罗某具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
上诉人蓝某上诉称,他只伤害了孙某银,而孙某银是轻微伤,他与同案犯不是共同犯罪,故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量刑过重;在上诉期间,廖某揭发他人抢劫一起,具有立功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南康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蓝某真上诉称,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系从犯,一审对该罪量刑过重;他毁坏公私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已积极赔偿,故不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
上诉人芦某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芦某祥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廖某、芦某祥、蓝某真及原审被告人吉某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6月12日,上诉人廖某向公安机关揭发朱某于2007年4月在南康市东山街“汇丰网城”抢劫他人手机一部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依据有:南康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南康市看守所讯问廖某、董斌的笔录。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亦认可廖某的立功情节。
关于上诉人黄某燕提出其揭发他人抢劫三起,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揭发他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而上诉人黄某燕揭发的三起抢劫行为所抢财物金额较小,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不能认定黄某燕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其不是“在水一方”寻衅滋事案的引发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水一方”寻衅滋事案矛盾的引发,是罗某以古锦明碰到他为由揪住古锦明的衣服责骂;矛盾的激化及殴打的开始,是罗某将古锦明带到包厢的屏风后面责骂,并由吉某、肖士良持酒瓶、刀具殴打古锦明,致古锦明逃出包厢;殴打的发展是,接到电话的梁某薪、蓝某等七、八人开车持刀和水管,追砍古锦明。综上,上诉人罗某是本案矛盾的引发者、激化者,殴打被害人的开始者,且对同案人持械追砍被害人古锦明持放任态度,因此,其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蓝某、廖某、芦某祥、蓝某真提出他们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薪、吉某等十余人与对方同案人胡锦明、钟才光等人,为争霸一方,在城区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公安人员现场收缴砍刀十多把,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聚众斗殴中,廖某开车送同案人在南康城区寻找对方,并开车向对方人员撞去,蓝某、芦某祥、蓝某真持刀与对方斗殴,廖某、蓝某、芦某祥、蓝某真在斗殴中表现积极,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上诉人蓝某提出其只伤害了孙某银,而孙某银是轻微伤,其与同案犯不是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蓝某、同案人郭某铭、邱某洋、古某平均供述,当时,蓝某、古某平、邱某洋、赖某国、郭某铭一起在世纪星网吧,古某平、邱某洋与两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他们分别追击殴打了两被害人;被害人孙某银、孙m的陈述证明,他们在世纪星网吧被五个南康人殴打致伤;综上,在同一网吧内,上诉人蓝某及同案人与两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分别殴打两被害人,上诉人蓝某与同案人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蓝某真提出其毁坏公私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经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而上诉人蓝某真毁坏财物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9元,依照刑法及有关规定上诉人蓝某真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吉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上诉人黄某燕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窝藏罪;上诉人蓝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廖某、蓝某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上诉人芦某祥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燕、罗某、原审被告人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吉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梁某薪犯故意伤害罪与上诉人蓝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薪、蓝某在征费所伤害他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燕、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蓝某真、芦某祥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犯罪前科、未成年犯罪、自首、立功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是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在上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蓝某真、芦某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对被告人梁某薪、吉某、黄某燕、罗某、蓝某、蓝某真、芦某祥、吉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梁某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黄某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蓝某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芦某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对被告人廖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