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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刑终73号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宁刑终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2016-12-08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东东、张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杨军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褚国亮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陈某丁、郭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宁0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东东、张建文、杨军、褚国亮、陈正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东东及其辩护人胡海云,上诉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李芳,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张华伟,上诉人褚国亮、陈正中,上诉人陈月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军与被告人陈正中在中宁县一赌场内发生口角,杨军用板凳殴打了陈正中,后由被告人张建文出面调解杨军给陈正中的赔偿事宜,在调解过程中,张建文打电话叫上陈正中之子陈某甲与被告人苏东东、杨军、褚国亮一起到中宁县城天河洗浴中心洗澡,继续调解杨军给陈正中的赔偿事宜。陈正中因找不到其子陈某甲,怀疑陈某甲被张建文等人控制,便纠集张某甲(持棒球棒)、冯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和王某甲等人到天河洗浴中心找张建文等人,在天河洗浴中心附近的情网会所门前与张建文、苏东东、杨军、褚国亮等人相遇,陈正中与杨军、苏东东发生争吵、撕打,杨军、褚国亮从路边捡起木棒与冯某某对打,冯某某捡起地下砖块将杨军头面部打伤。张建文、苏东东、杨军、褚国亮见对方人多,便坐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并对阻拦出租车的陈正中一伙人说你们等着。张建文带领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到中宁商城北门口小孙厨具店购买了四把菜刀,并打电话与陈正中约定到中宁县宁红宾馆处继续斗殴,陈正中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某、王某乙、曹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到宁红宾馆对面农行门口等着。张建文、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坐出租车到宁红宾馆附近,发现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曹某甲后让出租车停下,苏东东、杨军、褚国亮持菜刀追砍徐某某等四人,追至中宁县城金岸家园A区西门口时,苏东东追上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甲砍倒在地。后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张建文逃离现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躯体多处,致右下肢腘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军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9日,杨军到同心县公安局丁塘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陈正中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元,褚国亮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623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军到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安置区陈某乙家,向陈某乙索要陈某乙妹妹的电话号码,被陈某乙拒绝,杨军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乙捅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程度),后经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杨军被抓获。2014年11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杨军的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胸腹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血气胸,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在宁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费医疗费10358.72元,在宁夏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1512.82元。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褚国亮与姬涛、马宏儒、马金钊、王立定(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行至彭阳县白阳镇“夜轩阁KTV”门前,遇见郭某乙、曹某戊夫妇,褚国亮便用拳头殴打郭某乙,马金钊用拳头、路边停放的自行车殴打曹某戊,马宏儒从“夜轩阁KTV”隔壁门市部内强行拿走半袋玻璃瓶装啤酒,持啤酒瓶追打郭某乙,郭某乙逃进“夜轩阁KTV”后,褚国亮持啤酒瓶、姬涛持水果刀、马金钊、马宏儒持砖块又无故殴打路人曹某丙和制止其行为的曹某乙、郭某甲等人,褚国亮用啤酒瓶将郭某甲头部打伤,姬涛用水果刀将曹某乙左右上肢刺伤。在逃跑过程中,姬涛将水果刀交给褚国亮,褚国亮又用该水果刀刺伤追赶他们的郭某甲、陈某丁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损伤为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曹某乙、郭某甲、陈某丁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褚国亮赔偿被害人曹某丙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曹某丙的谅解。

审理期间,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陈月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徐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乙赔偿陈月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由徐某某赔偿陈月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郭某甲与褚国亮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褚国亮一次性赔偿陈某丁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由褚国亮一次性赔偿郭某甲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陈某丁、郭某甲对褚国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东东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建文组织、策划、指挥苏东东、杨军、褚国亮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军、褚国亮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正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褚国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军、褚国亮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苏东东、褚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褚国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陈正中于2014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数罪并罚。杨军在故意伤害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辩护人提出杨军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军犯聚众斗殴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军在犯聚众斗殴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杨军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和张建文及其辩护人、褚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文、褚国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苏东东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不足以从轻处罚。经查,苏东东在县城主要街道上持菜刀追赶王某甲,并砍击王某甲身体多处,致王某甲右下肢腘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苏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苏东东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东东、张建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从其犯罪的情节、作案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苏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东东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东东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苏东东及其辩护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某甲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以对苏东东、张建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文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杨军、苏东东、褚国亮的供述均证实张建文纠集他人并出资购买菜刀分发给苏东东等人,且与陈正中约定斗殴地点,张建文的行为起到指挥、策划作用,追砍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文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建文纠集苏东东等其他被告人购买刀具,约定斗殴地点,指示他人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是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褚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褚国亮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作案工具也不是褚国亮提供的,其也没有使用过菜刀,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褚国亮虽未持刀砍击被害人,但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持刀追逐被害人一方,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是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褚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褚国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褚国亮的近亲属代为赔偿陈月霞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了陈某丁、郭某甲经济损失各5000元,取得了陈某丁、郭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褚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褚国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时其系醉酒状态,没有使用刀具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褚国亮在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使用啤酒瓶、刀具对他人实施殴打、捅刺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正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陈正中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斗殴行为,没有证据证实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陈正中在赌场发生纠纷后,给王某乙、陈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被打,在情网会所门前,徐某某、王某乙、陈正中与张建文等人发生纠缠、撕打,后陈正中打电话让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曹某甲到农行门口等张建文一伙的事实,有通话记录、徐某某、王某乙、曹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能够印证,足以证实。陈正中和张建文约定打架的行为,各被告人、证人证言虽然对是否挑明要去打架一事说法不一,但通话前双方发生撕打,通话时双方吵骂,且张建文屡次与陈正中在电话中约定打架的地点等情节,足以说明陈正中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建文、杨军、褚国亮从轻处罚。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提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陈月霞提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2840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抢救费、交通费用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能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张建文、褚国亮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陈月霞经济损失各1万元,对张建文、褚国亮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陈月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乙提出的要求杨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1871.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400元,应支持误工费1309.7元;对于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杨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褚国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褚国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3元(已支付1623元);被告人张建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正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七、被告人杨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东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不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2.原判量刑过重,苏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以对苏东东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建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建文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被害人王某甲存在明显过错;3.原判量刑过重,张建文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杨军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以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上诉人杨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杨军量刑过重,杨军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实施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杨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褚国亮对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其在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均系从犯,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其从轻量刑的幅度过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正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即使犯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苏东东、张建文犯故意杀人罪,杨军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褚国亮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东东、张建文、杨军、褚国亮、陈正中的上诉理由及苏东东、张建文、杨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月霞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系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故五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判对陈月霞提出的丧葬费28405.5元不予支持不当;3.原判对陈月霞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苏东东、张建文故意杀人,杨军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褚国亮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陈正中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上诉人苏东东、张建文故意杀人,杨军、褚国亮聚众斗殴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报警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案件侦破、上诉人投案及被抓获的经过。

2.中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勘查号K64050209000020150400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综合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中宁县裕民街金岸家园A区西门口西侧舟塔路的路面上。(2)在现场提取红色斑迹十处及衣帽残片。

3.中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勘查号K640502090000201504009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综合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中宁县109复线东明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过程中从鸿达彩钢厂办公室房顶上提取一把长35cm的木把菜刀(标记为2号)是杨军持有菜刀,从鸿达彩钢厂办公室房顶上提取另一把长35cm的木把菜刀(标记为1号)是苏东东持有菜刀,菜刀上有可疑斑迹,菜刀尖部卷曲。

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1)尸检过程中提取被害人王某甲双手指甲缝内擦拭物各一份、血样一份、心血20ml、胃内容物50g、肝脏50g以备DNA及理化检查。(2)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甲项部、右肩背部、双下肢的皮肤裂创,创口哆开明显,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腔深达骨质,符合具有一定重量、能够挥动的锐器砍切所致损伤特征。(3)根据尸表裂创长度在12cm至15cm,深达骨质,推断致伤物的刃长在15cm左右。(4)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下肢,致右下肢腘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右下肢腘动脉断裂为致命伤。(5)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均在背侧,自己不能形成,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性质属他杀。(6)根据胃内容物的量约500g,有可辨别的米粒、菜叶等,推断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约2小时左右,根据尸斑指压不褪色,尸僵强直,推断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约12小时左右。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躯体多处,致右下肢腘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85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血液未检出酒精。

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公物证鉴字[2015]01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被害人王某甲心血、肝脏、胃内容物鉴定,未检出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

7.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卫)公(物证)鉴(DNA)字[2015]9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母亲陈月霞相对于王某甲的亲权概率大于99.9999%。(2)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棒球棒上棒头处擦拭物、棒球棒上中部擦拭物、棒球棒上手柄处擦拭物、1号刀未贴标签一面刀前部表面擦拭物、1号刀未贴标签一面刀中部表面擦拭物、1号刀贴标签一面刀前部表面擦拭物、1号刀贴标签一面刀中部表面擦拭物、灰色T恤右袖上提取红色斑迹;紫红色连衣帽上红色斑迹;紫红色外套右前襟上红色斑迹、蓝色牛仔裤上提取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被害人王某甲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3)被害人王某甲左手指甲缝擦拭物、右手指甲缝擦拭物系被害人王某甲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4)2号刀未贴标签一面表面擦拭物、2号刀贴标签一面表面擦拭物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杨军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5)2号刀刀柄表面擦拭物一经检验系杨军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军前额处有伤情,系轻微伤。

9.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安医院鉴字科[2014]司鉴字第201417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证实杨军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管治疗。

10.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关资格证书,证实:(1)以上鉴定意见均已依法分别告知。(2)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

1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及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王某丁、陈月霞用FTA卡提取苏东东、杨军、褚国亮、王某丁、陈月霞的血样各一份。(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提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衣服、血样、胃内容物、肝脏、心血、指甲缝擦拭物,用洁净无污染的物证袋分装后封存。(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杨军的身体进行了检查,杨军前额部有三处表皮擦伤,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异常。(4)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从瞿某某处提取木柄不锈钢菜刀一把(编号为3号)是褚国亮持有的菜刀,上有俏媳妇钢木柄锻打厨用刀商标。(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从公安民警唐某某处扣押长约60公分的红棕色圆形木质棒球棒一根。

12.尸体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王某丁、王某戊辨认,确定被害人王某甲即为王某丁的弟弟、王某戊的侄子。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不同菜刀照片编为1-10号,经苏东东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菜刀就是其砍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2)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不同菜刀照片编为1-10号,经褚国亮辨认指认9号照片中的菜刀就是其追打被害人一方的工具。(3)见证人的见证下,苏东东辨认指认情网会所门前路边是其和陈正中等人争吵、撕打的地方;指认中宁县城鑫祥枸杞养生坊门前附近路边是其发现并追砍被害人的地方;指认金岸家园商业街小锁纯碱馒头店门前路边是其砍倒被害人的地方;指认109复线东明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北侧门面鸿达彩钢厂房顶是其和杨军扔弃菜刀的地点。(4)张建文指认其和陈正中发生冲突斗殴的地点(西环路情网会所旁路边)、买刀的小孙厨具店、追砍被害人的地点、将菜刀扔弃在大佛殿西南侧路边。(5)杨军、褚国亮指认斗殴地点、买刀地点、追砍被害人地点、其将菜刀扔弃地点与张建文、苏东东供述一致。

14.视听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苏东东、杨军、褚国亮持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苏东东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王某甲倒地的过程。

15.物证菜刀三把,证实上诉人苏东东、杨军、褚国亮追砍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其中一把菜刀尖部卷曲是苏东东砍杀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

16.案件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1)报案人金某某及妻子洪某某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救治,并打电话报警。(2)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发前双方殴打地点方位照片。(3)购买菜刀地点方位照片。(4)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发现场方位照片。(5)扔刀现场方位照片。

1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陈正中与王某乙、徐某某、张建文、陈某甲通话的情况。

1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怀里揣着一个棒球棒,用外套裹在怀里,该棒球棒被依法提取。

19.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宁县109国道复线鸿达彩钢厂的东侧墙与护栏之间发现一把木把不锈钢菜刀,并报了警。

2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陈正中给王某乙打电话叫其几人去中宁县金岸小红楼饭馆吃饭,陈正中过来拉,陈某甲拉着陈正中接上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小红楼饭馆坐下。吃饭过程中陈某甲接了个电话,和他的一个朋友出去了。其和陈某甲那两个朋友跟着陈正中一起走到中宁金岸爱家超市南边十字路口处,陈正中给张建文打电话说:“张建文,你把我儿子陈某甲弄到哪里了,你在哪里呢。”二人在电话里还争吵了几句,陈正中挂完电话对我们说,张建文和陈某甲在中宁县西街天河洗浴中心,让其给王某乙打电话把王某乙和王某甲都叫上去天河洗浴中心,随后其和陈正中、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的两个朋友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口,曹某甲也来到门口,其和王某乙、王某甲、曹某甲一起走到中宁县西街加油站附近处,陈正中和张建文正在吵架,张建文那边有四个人,其中有两个小伙子都拿着木棒,其中一个小伙子提着木棒对我们说:“你给你们爹都来干什么呢。”对方其中一个拿着木棒的小伙子从地上捡起了一块混凝土块朝陈某甲其中的一个朋友的头上砸了一下,被打的那个小伙子又拿起那块混凝土块朝打他的那个小伙子的头上砸了一下,其只听见有人说对方一个小伙子头上流血了。陈正中和张建文相互对骂撕扯,张建文对陈正中说:“你既然闹,我们就往大里闹。”张建文坐上出租车后还指着对我们说:“我往来调人去呢。”陈正中打电话让我们先在中宁北街农行门口等他呢,当我们四人走到中宁鸿一火锅店门口时,曹某甲看见有一辆出租车从东向西行驶,那辆出租车的司机伸出指头指我们呢,后排座位上有两个小伙子把头从车窗里面伸出来看我们呢,曹某甲说:“那辆出租车的司机用指头指我们呢,我们赶紧跑。”其和曹某甲、王某乙三人沿着马路向东跑了,王某甲还在后面边走边打电话,其还听见有人喊着说:“你们都给你爹跑。”我们跑远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的电话通着没有人接听。后来才知道王某甲出事了。陈正中叫我们去天河洗浴中心是帮忙打架。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正中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其几人到天河洗浴中心,在天河洗浴中心附近的情网会所门口,其才知道陈正中叫我们来是帮助陈正中打架斗殴。双方在撕打中,见陈某甲朋友拿着一个棒球棒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着棒球棒站在后面。对方四人打车要离开,陈正中喊着我们把出租车拦住,陈正中冲上去拦车,对方副驾驶座上的人对我们说:“日你妈,你们有种提上刀砍来”。对方四人走了后,在离开斗殴现场时,有人喊着把棒球棒拿上,王某甲就拿上了。

2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陈某甲打电话说他父亲陈正中被人打了,叫其和他一起与张建文商量赔钱的事,最后协议由对方给陈正中赔偿1万元。其和陈正中、陈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小红楼餐厅吃饭时,陈某甲接了个电话走了,其跟着走出去见陈某甲上一辆黑色奥迪被人接走后,陈正中带领我们在天河洗浴中心门口附近与对方的人相遇,陈正中与对方的人发生争吵、撕打,杨军用砖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捡起一块砖朝杨军的头上砸了一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棒。陈正中叫其去洗浴中心门口是让帮着他打架。

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陈正中被人打了,让其到天一阁饭馆吃饭,饭桌上还有陈正中、冯某某、张建文、张某乙(山猫)等人,张建文与陈正中商量被打的事,最后达成协议赔偿1万元。18时,陈某甲又打电话让其到小红楼,见陈正中、陈某甲、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等人,陈某甲接了电话说到三千度酒吧拿钱走后,陈正中带领其和冯某某、徐某某一起到三千度酒吧找陈某甲。其拿了一根棒球棒藏在胳膊袖筒里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口,其把棒球棒交给王某甲,让王某甲不要动手。陈正中与对方发生争吵撕打,冯某某被杨军用砖头在头上打了一下,其把棒球棒从王某甲处要来,冯某某捡起砖头又砸了杨军的头部一下。张建文说你们等着,我们提刀去。棒球棒后来被其扔下了。其跟着陈正中是为保护陈正中,因为陈正中和张建文通过几次电话,和张建文约架,陈正中告诉张建文他在农行门口等着。

2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其接到父亲陈正中电话说被杨军打了,其打电话叫冯某某、张某甲一起找到陈正中,陈正中给徐某某打电话叫到一起吃饭,其开的皮卡车拉着陈正中去接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小红楼饭馆吃饭时,张建文打电话让其到金岸三千度酒吧门口找他,其到三千度酒吧与张建文、杨军、褚国亮、张某乙等人一起到天河洗浴中心洗澡时,陈正中带着人到天河洗浴中心附近情网会所门口,与对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张建文说要回去拿刀。

2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徐某某叫其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口附近见有人打架,才知道被徐某某叫来是打架。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北街农行,就被人追砍。

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被四个小伙子拦住上车,当车开到金岸家园A区,副驾驶后面的小伙子说:“就是的”,车开到酒吧巷子口车上有人说停车,三人下车追对方的小伙子,后排中间坐的男子(张建文)下车大约一分钟后又上车坐到副驾驶,从腋下拿出一把刀,让其开车到北街农行又掉头到枸杞花园路口,那男子接电话,对方骂这个男子说“日你妈的,你爹等你呢,你咋没有来”,车行至大佛殿门前,那男子把刀从车窗扔出去了,后在水泥厂家属院下车了。

2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19时许,其和杨军、褚国亮、张某乙等人在三千度酒吧喝酒时,张建文说杨军把陈正中打了,陈正中的儿子陈某甲领了一帮人找杨军。

2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15时许,其和张建文、陈正中、陈某甲、冯某某等人在天音阁喝酒,下午18时许,其和张建文、杨军、褚国亮、高某某等人在三千度酒吧,陈某甲也过来一起去天河洗浴中心洗澡。陈正中也到天河洗浴中心门口附近情网会所与杨军争执起来,张建文、杨军、褚国亮等人打出租车走了。

2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许,一小伙子(苏东东)拿刀追上被害人,在背部砍了两刀、脖子砍了一刀、腿上砍了一刀,被害人被砍倒后,砍人的小伙子跑了。其从店中拿围巾、纱布帮着被害人包扎伤口,有人拔打了110和120电话。砍人的刀是一把不锈钢菜刀,刀刃长15公分,刀柄10公分左右。

30.证人安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许,在裕明街鸿一火锅门口见从出租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手里拿着菜刀,其中有三个小伙子追对方的几个小伙子,另外一个小伙子看其他三人追前面跑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子拿着菜刀又上了他们刚才乘坐的出租车。过了几分钟,拿刀的三个小伙子从金岸方向跑过来,打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

3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下午,几个小伙子到其在中宁县商城北门口经营一家厨具店,稍胖的小伙子(张建文)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问价格,并付了200元买了四把不锈钢的菜刀,刀是桃木柄、刀刃上品名巧媳妇钢木柄锻打厨用菜刀。

3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2时许,医院接到急救电话赶到金岸家园爱家超市,发现有一小伙子躺在地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后颈部有30cm皮肤裂伤,深至骨髓,右侧肩胛、后背、双下膝关节外侧、后侧被砍伤,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被送医院抢救1小时后死亡。

3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苏东东给其说在中宁打架。其与苏东东到河北廊坊又转车到天津蓟县找工作。

34.上诉人苏东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通过褚国亮介绍认识杨军,我们称张建文为大哥,张建文是领头的,其和杨军、褚国亮都听张建文的话。(2)2015年4月8日14时许,杨军打电话叫其和褚国亮到三千度酒吧,杨军说他在一赌场将陈正中打了。我们在喝酒中杨军接到陈正中电话说处理打人的事情。杨军的朋友开车将其和杨军、张建文、褚国亮、陈正中的儿子陈某甲送到天河洗浴中心去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杨军和陈某甲商量让杨军给陈正中赔偿1万元。我们在洗浴中心附近情网会所门口,碰到陈正中领着十几个人将我们挡住,对方人拿着棒球棒、砖块等,我们看到陈正中带着人要打架,其和褚国亮就从路上各捡了一根木棍拿在手里,杨军从路上捡了半截钢管拿在手中,陈正中和杨军发生争吵撕扯时,陈正中一方的人(穿白色半袖)冯某某扑上来从杨军头上拍了一砖,杨军从陈正中脸上捣了一拳,其将杨军开拉,陈正中一把掐住其的脖子让其滚开。我们一起的人看到陈正中带的人多,杨军的头也被打烂流着血,就拉着杨军离开。其和褚国亮、张建文、杨军打出租车到一家医院给杨军治疗,我们从医院出来到一厨具店,张建文从厨具店内买了四把菜刀分给我们,并说要去打架。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张建文、褚国亮、杨军坐在后排座上。在出租车上,陈正中给张建文打电话要钱,张建文说陈正中将人打伤了还想要钱,我们找陈正中没有找到,张建文给陈正中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陈正中说在农业银行门口,我们到农业银行门口没有找到陈正中,准备回去,在路上陈正中又给张建文打电话说他在农业银行门口,我们又到农业银行门口见广告牌后面走出来几个小伙子,杨军辨认这个小伙子是否是对方的人,结果这几个小伙子看见我们就往前面跑开了,我们下车跑着追赶这几个小伙子,这几个小伙子从三千度酒吧斜对面一条商业街拐进去了,其追着进去,对方一伙人中有一个人(王某甲)跑的比较慢被其追上,其在这个小伙子的右肩上用菜刀砍了一刀,又从这个小伙子的左腿砍了一刀后倒地,其又从这个小伙子右腿外侧砍了一刀。褚国亮喊赶快跑。其和杨军、褚国亮在路上打出租车离开了。我们坐出租车到县城一加油站对面停下,将其拿的一把菜刀和杨军拿的一把菜刀都扔到一修理厂的房顶上了,褚国亮也将自己拿的刀扔了。后我们就离开了,其联系了朋友施某某到河北廊坊,又到天津市蓟县。(2)菜刀是张建文购买的,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和陈正中打架。(3)张建文说陈正中打电话领着人约定地点与我们打架,后张建文领着我们去购买菜刀打架。陈正中给张建文多次打电话说要打架,并说好打架的地点。我们找着打陈正中一伙的人是张建文提议、买菜刀是张建文提议的。(4)对调取的中宁县城商业街舟塔路北口照南摄像头录制的2015年4月28日21时18分至21分的视频资料辨认,并确认视频中两个拿刀追着砍人的人是其和褚国亮,其跑在前面将一个小伙子砍倒在地,褚国亮拿刀追着跑到路中间看到其砍倒人就掉头离开了。

35.上诉人张建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4月8日14时许,其和杨军在西街郭庄讨吃店摇单双赌博,陈正中骂着说:“不知道那个驴日的给我儿子说把我儿子打死还能赔两个钱花呢”,杨军就跳起来骂:“日你妈,你好好说话”,并顺手拿起圆凳子朝陈正中身上砸了三下,其和张某乙(山猫)劝开,陈正中给他儿子陈某甲打电话往来叫人,其和张某乙劝陈正中去“天一阁”吃饭,吃饭过程中,商量由杨军给陈正中赔偿1万元了事。其离开去三千度酒吧找杨军,杨军给陈某甲打电话叫过来喝酒道歉。酒后其和杨军、褚国亮、苏东东、张某乙及陈某甲又去天河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在路边打车时,陈正中领着四、五个小伙子过来骂杨军:“日你妈,你给你爹耍流氓”,陈正中骂着和杨军打起来,陈正中领的那几个小伙子有拿棒的,双方打起来了,其骂陈正中那边的人:“日你妈,你们今天都给你爹想干啥呢,想往大闹呢!”然后大家都停下来,其和杨军、褚国亮、苏东东打出租车,在车上杨军对其说:“哪能弄上刀呢”其说去商城买走,然后就到商城北门口附近下车,其在厨具店掏了200元买了菜刀四把,每人一把,各自藏在衣服里了。其给陈正中打电话约打架,陈正中在电话中说“狗日的你都来”,后陈正中又打来电话说他们在宁红宾馆门口,我们四人到宁红宾馆附近,车上有人指着路边走着的人说,那不是和我们打架的那几个人,刚说完那几个人就跑开了,我们就从出租车下来,接着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就提着菜刀追对方的人,让司机把其拉到大佛殿附近,把菜刀扔到路边,杨军给其电话说把人砍倒了,我们就一起跑了。(2)买菜刀的目的就是和陈正中一方打架。

36.上诉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和张建文在西街转盘摇单双赌博,陈正中骂着说:“不知道那个杂种驴日的给我儿子说把我儿子打死还能赔两个钱花呢”,其与陈正中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其顺手拿起一塑料凳子朝陈正中身上砸了三下,张建文等人拉开,其就离开了。17时许,其和苏东东、褚国亮、张某乙等人在“三千度酒吧”,张建文也来我们一起喝酒,张建文说陈正中的儿子陈某甲领着十几个人提着刀、拿着棒子打其,其让张建文给陈某甲打电话到三千度酒吧协商打架的事,陈某甲来到三千度酒吧,我们商量去天河洗浴中心处理打架的事。我们在天河洗浴中心商量让其给陈正中赔偿1万元,商量好后从天河洗浴中心出来在情网会所门口打车时,陈正中领着六七人也来了,陈正中问把陈某甲领到天河洗浴中心干啥来了,张建文说商量处理打架的事,陈正中一方的人就扑过来打其和苏东东,当时他们其中的一个小伙子拿着砖头朝其头上拍了一砖头,苏东东被陈正中掐着脖子,其和苏东东跟对方的人撕扯,后见对方人多,张建文领了四个人打出租车离开,张建文直接让出租车司机把车开到一厨具店,张建文说买刀找陈正中打架,张建文买了四把一样的菜刀,我们一人拿着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张建文给陈正中打电话问在哪儿,两人在电话里骂起来了,当出租车到裕明街时,发现在天河洗浴中心附近和我们打架的其中几个小伙子在路边走着呢,我们就让出租车把车停下,其和苏东东、褚国亮下车就朝那几个小伙跑着追了过去,其追了七、八步就再没追,苏东东和褚国亮追着跑进金岸酒吧街里了。过了一会,苏东东、褚国亮又从酒吧街里跑了出来,我们三人打了一辆出租车逃离,其和苏东东将菜刀扔到宁兴加油站对面房屋顶上了,褚国亮也把菜刀扔了。其到同心县丁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37.上诉人褚国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4月8日15时许,杨军打电话叫其和苏东东去三千度酒吧喝酒时,杨军说他把陈正中打了。我们到天河洗浴中心附近情网会所门口,陈正中过来就和苏东东、杨军撕打,陈正中领来的人拿着砖头、棒球棒将杨军打倒在地上。对方人多我们打出租车要离开,陈正中骂着跑过来阻挡我们的车,张建文对陈正中说:“你将东西备好,等会打电话。”我们四人打出租车到商城一厨具店,张建文和杨军各自拿着一把刀看着呢,张建文说杨军拿的刀太老了,要拿个快刀,张建文手里拿着一把锋利的菜刀给老板说拿四把他手里的这种刀,张建文给老板付了200元。张建文在车上给陈正中打电话,让陈正中把人备齐,把刀准备好,陈正中与张建文约好打架的地点,我们去没有找到,张建文再次给陈正中打电话问怎么没来,陈正中说让我们到北街宁红宾馆,我们到宁红宾馆看到从宁红宾馆拐角处有四个小伙子朝金岸家园走着,杨军让我们看是不是刚在天河洗浴中心附近打架的人,张建文说有点像,张建文让司机掉头,那四个小伙子就向东跑了,张建文喊着让我们下车后就冲着追那四个小伙子,追到金岸商业街北面路口时,见苏东东拿着菜刀在那个小伙子后背砍了两刀被砍倒,苏东东拿的菜刀又朝那个小伙子腿上砍了一刀,其喊苏东东快跑,其和苏东东、杨军打出租车到金岸家园门前的马路上,将菜刀扔了和张建文在加油站汇合。(2)对调取的中宁县城商业街舟塔路北口照南摄像头录制的2015年4月28日21时18分至21分的视频资料辨认,并确认视频中两个拿菜刀追着砍人的人是其和苏东东,苏东东跑在前面将一个小伙子砍倒在地,其拿菜刀追着跑到路中间看到苏东东把人砍倒就掉头离开了。

38.上诉人陈正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4月2日,其和儿子陈某甲在一赌场玩赌,陈某甲被人打了,其给别人说陈某甲没有被打死,打死了还能赔些钱。(2)案发当日,其在一赌场问谁给陈某甲说,陈某甲被打死还能赔钱,杨军用凳子在其头上砸了四五下,张建文、张某乙、张某丙将杨军拉住。张建文叫其到一餐厅协商处理被打的事,后陈某甲和冯某某也到餐厅一起喝酒,张建文说找杨军商量处理,其和冯某某从餐厅出来打出租车往金岸家园小红楼方向走,在车上其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到小红楼餐厅吃饭,陈某甲开皮卡车接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一起到小红楼餐厅吃饭,张建文给陈某甲打完电话,陈某甲离开餐厅,其和徐某某到金岸商业区北门口找到冯某某说陈某甲被张建文用一辆轿车拉走了。其给陈某甲打电话手机关机,其又给张某乙打电话说在天河洗浴中心洗澡。其打出租车拉着徐某某、冯某某等人到天河洗浴中心附近情网会所门口,见陈某甲、张某乙、张建文、杨军、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苏东东)在一起,其和徐某某、冯某某等人上前挡住他们,其问张建文怎么处理了,后张建文打出租车拉着杨军等人走了。

3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苏东东、张建文、杨军、褚国亮、陈正中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五上诉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40.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苏东东于2009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4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解放)决字【2013】第27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褚国亮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1日褚国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

42.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宁县公安局中公(城关中心)行罚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公安局中公(鸣沙)行罚决字【2015】第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7日陈正中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15年4月3日因赌博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43.收条、领条,证实徐某某亲属赔偿1万元;褚国亮亲属赔偿现金1623元;陈正中亲属赔偿2000元。

二、上诉人杨军故意伤害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案件的侦破及被抓获的经过。

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银)公(物)鉴(伤)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补充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程度);补充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证实陈某乙住院治疗的情况。

3.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制作的宁安医院鉴字科[2014]司鉴字第201417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证实杨军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管治疗。

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关资格证书,证实:(1)鉴定意见已告知。(2)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不同男子照片编为1-10号,经鄢某某辨认7号照片的人(杨军)就是捅伤陈某乙的人(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十张不同男子照片编为1-10号,经陈某乙辨认5号照片的人(杨军)就是捅伤自己的人。

6.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杨军在其家中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其捅伤了。

7.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陈某乙受伤,陈某乙说被杨军捅伤了。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乙的妹妹,陈某乙不给杨军说其的电话号码,被杨军持刀捅伤了。

9.上诉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4日,其到陈某乙家要陈娟电话,陈某乙不告诉,其就掏出随身匕首,捅了陈某乙几刀离开。

10.户籍证明,证实杨军犯罪时系成年人。

三、上诉人褚国亮寻衅滋事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报案及受案的情况。

2.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勘查号K640425050000201506002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提取了血迹、碎玻璃瓶残渣。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13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曹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13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郭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5.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13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丁损伤属轻微伤。

6.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13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曹某丙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即损伤程度最低已达到轻伤二级。

7.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5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曹某丙损伤属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20%)。

8.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关资格证书,证实:(1)鉴定意见依法分别告知。(2)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9.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夜轩阁KTV门外看见几个小伙子拿啤酒瓶打曹某丙,其上前拉架被捅伤了。

10.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和曹某乙、郭某甲等人从夜轩阁KTV出来,被人用啤酒瓶打在头上,其和曹某乙与对方的人厮打,其被对方的人捅了几刀。经辨认监控视频中的两名男子就是持刀捅刺其的人。

1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夜轩阁KTV门外,看见有人拿啤酒瓶、砖头和刀殴打曹怀玉,其和曹某乙上去拉架,被对方的人拿酒瓶朝其头上打了一酒瓶,陈某戊被对方的人打倒,其被对方的人在屁股上捅了两刀。

1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郭某甲被打了一砖打倒了,陈某戊也被打了一砖,郭某甲的屁股被捅了一刀,其的左腿被捅了一刀。

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被对方的人用砖打倒了,姬涛朝郭某甲的屁股捅了一刀、左大腿上捅了一刀,又向陈某丁的左大腿上捅了一刀。

1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曹文广在“夜轩阁KTV”门前被人追打,见曹怀玉、曹某乙、郭某甲受伤了。

15.证人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见穿着黑蓝相间上衣的小伙子手里拿着啤酒瓶(褚国亮),穿着咖啡色上衣的小伙子手里拿的砖头(马宏儒),穿蓝色和白色圆圈相间上衣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姬涛),三人殴打曹某丙。其和郭某甲、曹某乙拉架时,褚国亮冲过来朝郭某甲头上打了一酒瓶,曹某丙头上及身上在流血,曹某乙胳膊上在流血。看见两个小伙子手里拿着刀。

16.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发现曹某丙躺在地上,四个小伙子中一个穿黑蓝相间上衣的小伙子(褚国亮)把曹某丁推倒在地,穿蓝色上衣小伙子(姬涛)拿着刀子。

17.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个小伙子到其开的“红阳水果行”店里买了两瓶啤酒结果打碎了,过了一会,一个小伙子把一件啤酒提上走了没给钱,接着其见外面发生打架,一个小伙子把其的自行车拿上打人。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姬涛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和对方的人争吵和撕扯,其中一人头上流血了。

19.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马宏儒劝褚国亮别打人,其儿子马金钊的头不知被谁打了,其将马金钊拉走了。

2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见马金钊头上流血,就叫陈某己来把马金钊拉走了。

21.证人扈某乙的证言,证实见几个小伙子拿刀戳曹某丙、曹某乙,其给陈某戊打电话叫过来处理。曹某丙、曹某乙身上有血。

22.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5年2月22日22时32分至23时01分,在夜轩阁KTV门口的情况,其中22时51分,一男子在打人,身着白色星星白点上衣的男子(姬涛)和身穿蓝黑相间上衣的男子(褚国亮)在旁观。随后一男子打人并拿走停放在门口的自行车。22时52分09秒,一男子跑入夜轩阁,一男子持酒瓶追至门口。22时53分40秒,褚国亮持酒瓶打一男子头部两下,并将啤酒瓶打破啤酒流出。

23.同案犯姬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褚国亮和一不认识的人撕打在一起,马金钊、王立定上去打褚国亮打的人,其和马宏儒拉架时,被对方一人朝额头打了一拳,对方的人从夜轩阁KTV出来拿着甩棍、啤酒瓶打我们一伙四人,其拿出随时带的水果刀一顿乱戳对方,王立定、褚国亮、马金钊捡的砖头打对方,对方追褚国亮等人到新汽车站对面的马路边,褚国亮向其要刀子,其把刀子给褚国亮了,对方一穿黑风衣的大个子人用甩棍打褚国亮,褚国亮拿刀子还手打对方,我们在跑的过程中,褚国亮把刀子还给其后扔在了路边。水果刀长10cm左右,不锈钢刀刃、刀把。(2)经辨认夜轩阁KTV门前的视频,其在红阳楼下用刀子将人戳伤了。褚国亮提的自行车打了人,用啤酒瓶朝一男子头上打了几下。案发当日,其穿白色点点的休闲外套。

24.同案犯马金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宏儒买了几瓶酒,其和姬涛、褚国亮、王立定、马宏儒五人到夜轩阁KTV对面广场准备一起喝酒,褚国亮跑到一男子跟前和对方撕扯,其拉架被对方的人朝其头上打了一酒瓶子,后被其大姨和母亲拉回家。姬涛拿的刀子。经辨认夜轩阁KTV门前的视频,指认出褚国亮拿啤酒瓶打人,各同案犯着装情况与姬涛、褚国亮所证一致。

25.同案犯王立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褚国亮把对方的人头部、后背打了几啤酒瓶,对方的人问为什么打人,褚国亮说“我想打”,对方的人就和褚国亮撕扯起来,褚国亮就打对方的人,姬涛用刀乱戳。马金钊的母亲把马金钊拉走了,我们四人准备打车走,被对方的人拦住,姬涛拿出刀子说谁拦捅谁,其和褚国亮、姬涛就朝加油站跑,马宏儒跑散了,对方的人在后面追,褚国亮喊姬涛把刀子给他,姬涛跑过去把刀子给褚国亮,褚国亮头被打烂了,对方人又追打姬涛,褚国亮捡起一块砖头。经辨认夜轩阁KTV门前的视频,指认出其穿蓝色外套上衣,没有打人。马宏儒追人往夜轩阁KTV跑,褚国亮拿啤酒瓶在对方的人头上打了。从加油站方向跑过去只有褚国亮拿的刀子和对方有接触,最后和对方分开后,姬涛才跑过去重新把刀子拿上。

26.同案犯马宏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褚国亮和一男子吵了几句就朝对方的人打了几拳,马金钊也朝对方的人打了一拳,对方的人与褚国亮、马金钊、姬涛撕扯。其见姬涛跑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刀。经辨认夜轩阁KTV门前的视频,指认各同案犯着装情况与姬涛、褚国亮、马金钊所证一致。姬涛从红阳楼往加油站跑的过程中没有拿刀子。褚国亮拿啤酒瓶朝穿西装上衣的男子头上打了几下。

27.上诉人褚国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5年2月22日19时许,其和姬涛、马宏儒、马金钊、王立定等人在红阳楼下铭典喝酒玩耍。因其喝酒多了,见从夜轩阁KTV出来一中年男子,其上去把那个男子头上捣了一拳。对方的人用甩棍在其胳膊、头上、胸部打了一顿,其拿了一块石头朝对方一人扔过去后逃跑了。(2)案发当日,其穿蓝白相间牛仔外套、黑裤子。(3)经辨认夜轩阁KTV门前监控视频,其拿啤酒瓶朝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头上打了一下。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东东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建文组织、策划、指挥苏东东、杨军、褚国亮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杨军、褚国亮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正中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褚国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军、褚国亮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正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苏东东、褚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褚国亮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军犯聚众斗殴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东东、张建文、杨军、褚国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苏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不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东东明知聚众斗殴双方事先约定时间、地点、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人员,是有准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苏东东在参与追砍被害人过程中,持菜刀对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砍击,创口深,力度大,不计后果,致被害人死亡。苏东东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以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苏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可以对苏东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东东在公共场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从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刀数和力度看,不计后果,但苏东东是被张建文纠集参与犯罪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苏东东从轻处罚。故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苏东东所犯罪行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关于上诉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文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张建文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张建文见对方人多,便带领同案犯购买菜刀,并将出资购买的菜刀分发给苏东东、杨军、褚国亮,又积极与对方联系约架,当斗殴地点确定,其持菜刀与同案犯到达案发现场。从本案确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看,张建文虽没有直接实施追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但张建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与苏东东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原判对其以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张建文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建文的犯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到案发现场时,即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无过激语言,只站地旁边观看,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建文量刑过重,张建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张建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与苏东东属共同正犯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建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军、褚国亮及杨军的辩护人提出杨军、褚国亮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军、褚国亮虽未砍击被害人,但二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持菜刀追逐被害人一方,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划分主、从犯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杨军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实施犯罪时杨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杨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军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对杨军的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处罚时,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军的亲属与陈月霞自愿达成2万元的赔偿协议(己支付),可以视为杨军有悔罪表现,陈月霞建议对杨军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褚国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在寻衅滋事罪系从犯,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对其从轻量刑的幅度过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褚国亮在寻衅滋事中故意挑起事端,行为积极主动,持啤酒瓶追打被害人,后又持同案被告人姬涛给其的刀子捅刺前来追赶的两名被害人,原判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褚国亮的亲属与陈月霞自愿达成2.5万元的赔偿协议(己支付),可以视为褚国亮有悔罪表现,陈月霞建议对褚国亮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正中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正中怀疑其儿子陈某甲被张建文等人控制,便产生报复纠集徐某某、王某乙、曹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持棒球棒及砖块等作案工具结伙与张建文等人斗殴,致杨军受轻微伤。陈正中虽对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根据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陈正中明知张建文等人离开双方斗殴的现场时扬言要提刀闹事,仍然积极与张建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并安排指使徐某某、王某乙、曹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宁红宾馆附近等候,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有聚众斗殴的行为,陈正中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正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正中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自愿补偿陈月霞经济损失2.2万元(己支付),可以视为陈正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月霞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的基础上,对陈正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月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陈正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因陈正中并非是共同致害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月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苏东东、张建文、杨军、褚国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陈月霞提出的丧葬费系实际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己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抢救、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原判驳回该诉求并无不当。对于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六项部分、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张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褚国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3元(已支付1623元);被告人张建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1.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部分,即被告人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褚国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正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

三、上诉人苏东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上诉人苏东东限制减刑;

五、上诉人杨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己羁押刑期55天,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六、上诉人褚国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七、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原审被告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上诉人陈正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己羁押刑期37天,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桓

审判员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生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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