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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蒲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12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1-2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指定辩护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指定辩护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指定辩护人金敏华,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因债务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50弄附近协商未果。尔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等与被告人杨某乙纠集的被告人蒲某等持刀具、棍棒等相互进行打斗,致被告人蒲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处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4月15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蒲某、杨某乙于2016年4月12日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孟某系累犯,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因蒲某先持刀殴打,其等才予以反击。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因防身而携带工具,蒲某突发打斗在先,杨某甲一方系防卫过当;因对方仅蒲某一人殴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杨某甲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罚。被告人蒲某辩称其、杨某乙二人与杨某甲约谈债务纠纷,未预谋斗殴;杨某乙不知其拿刀,其酒后冲动而砍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蒲某持刀殴打系偶发行为;杨某乙未纠集蒲某参与斗殴,且仅有该二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蒲某约杨某甲面谈是为讨要钱款,而非斗殴;其不知晓蒲某携带工具,亦未动手。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无聚众斗殴的故意,蒲某酒后持刀偶发欧打;仅有该二人,不应认定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被蒲某持刀殴打后还击。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无聚众斗殴的故意,系防卫过当,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乙辩称虽殴打对方,但未持械。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乙未持械斗殴,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应邀为杨某甲开车,途中未发现工具;其未参与打斗,且抢下蒲某手中的菜刀以救人,还让杨某甲报警。其无罪,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为杨某甲开车,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未实施斗殴行为,下车也是为了救人。对聚众斗殴罪定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因债务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携带凶器,乘坐孟某驾驶的小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50弄附近,被告人杨某乙纠集蒲某等人亦持凶器抵达该址。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协商未果。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与被告人蒲某等人持刀具、棍棒等相互进行打斗。斗殴致被告人蒲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处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4月15日自动投案,到案初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朱某乙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蒲某、杨某乙于同年4月12日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于同年5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否认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德都路XXX号-7豫皖土菜馆的老板,2016年3月11日晚上,其店门口发生斗殴事件,且该店内少了菜刀。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其见一群男子在德都路50弄门口持械斗殴。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2016年3月11日21时许,在一辆车附近,被告人杨某甲一方与杨某乙一方多名人员持凶器发生打斗,杨某乙一方的两名男子在打斗过程中,持刀逃离现场。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冶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蒲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告人朱某甲全身多处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孟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其因债务事宜与杨某乙相约到德都路50弄门口见面。其准备工具,打电话让孟某开车,并叫上朱某甲、“小朱”、“小黄”等人撑场面,共计五人前往。杨某乙到场时,后面跟着手持菜刀的三个男子。双方见面后,其与孟某在车上,朱某甲、“小朱”、“小黄”等人下车站在车周边。接着,杨某乙上车与其谈论还债事宜,两人发生争吵。随后,蒲某拿菜刀砍朱某甲,其与朱某甲、“小朱”、“小黄”等人从车上拿棒球棍和他们对打,并将砍朱某甲的男子打倒在地,对方另外两人持刀殴打,但被打逃走。因朱某甲受伤,孟某开车将其、“小朱”、“小黄”、朱某甲等人送至中冶医院。杨某乙也下车照顾受伤的男子。8、被告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其、蒲某与杨某甲相约在德都路50弄门口商谈还款事宜。当晚21时许,其与蒲某来到德都路50弄门口,杨某甲乘坐一辆车到达,杨某甲一方共5人,包括车下站着的3名男子、司机及杨某甲。其上车后与杨某甲商谈并争吵,车下的几名持棍棒男子与持刀的蒲某发生殴打,杨某甲也持刀下车参与殴打,司机也下车,蒲某持刀与杨某甲一方对打,后被打倒在地。后,杨某甲一方乘车离开。9、被告人蒲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其、杨某乙与杨某甲相约面谈还款事宜,杨某甲等人开车到达德都路50弄门口,杨某甲一方在车下的有3人,车上有2人,共计5人。杨某甲让杨某乙上车商谈并争吵,其准备菜刀在身后,杨某甲一方的3人在车旁等候,并与其进行殴打,其受伤后倒地。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与别人发生纠纷,让其去充场面。车上有杨某甲、小朱等共计5人。车开至德都路一家饭店门口,杨某甲让其等三人在车边上等他,他与别人在车上谈事情。之后,对方来了4、5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车与杨某甲谈事情,声音很大,另外几个男子在车边上。过了一会,一男子突然持刀对着其背部砍了一刀,其持杨某甲给的棍棒反击对方,杨某甲、司机都下车了。殴打过程中,其看见对方2、3人持刀。1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杨某甲告诉其欠了别人的钱,现债主向他追债,谈判,叫其过去充场面。其与杨某甲、朱某甲等共计5人,开车至德都路50弄门口。当时其就看见车上有棒球棍。对方来了4人,债主上车与杨某甲谈判。车上还有驾驶员与杨某甲,其方另外三人下车站在车边上,对方也有三名持刀男子站在商务车的边上。杨某甲与债主发生争吵,债主就喊“往死里砍,给我打”,两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年纪较大的男子突然拿刀砍朱某甲。在被对方持刀追砍后,其与本方人员持棍棒打跑了对方2人,其方人员持家伙围殴砍朱某甲的男子,并将其打倒。1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杨某甲的要求下,其开车接了杨某甲、另外三名男子至德都路50弄门口。三名男子下车,随后,对方4人也走过来(有人手持菜刀),其中一人上车与杨某甲谈债务,另外3人与本方3人在车下,对方一男子用菜刀砍本方人员,另两人也持菜刀追砍本方人员,但被吓跑。随后,本方人员持棍棒反击。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孟某与被告人蒲某、杨某乙分别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指证杨某乙一方有四名男子到达现场,且有人持刀,其中两名男子在打斗过程中逃离现场;该事实亦有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乙虽因债务纠纷与杨某甲约见,但其与蒲某等多人持刀具到达现场,对可能发生的斗殴应系明知,且未加以阻止,故对杨某乙、蒲某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乙、蒲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纠集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持凶器至案发现场,且与对方持械互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受杨某甲纠集,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其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相关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认定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本方人员持凶器而积极参与斗殴,应认定其有持械情节,且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受杨某甲纠集,负责开车搭载人员及凶器至案发现场,对可能发生的斗殴理应明知,且于斗殴结束后接应同伙离开,对其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五、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六、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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