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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刑终146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黔01刑终1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3-20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桥军、朱毅、王玉虎、曾某某、罗某某、陈金、何某某、倪阳、钟某某、刘浪淘、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买祥、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王浪、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浪、陈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虎、马买祥、王浪、陈义、曾某某、黄桥军、刘浪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玉虎、马买祥、王浪、陈义、曾某某、黄桥军、刘浪淘,听取了上诉人曾某某、王浪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朱毅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是被钟某举报,便与钟某埋下积怨,2016年9月初,被告人朱毅在金竹镇挖泥巴的时候险被楼上扔下的瓶子砸中,其认为该瓶子系被告人钟某某(钟某之子)所扔,被告人朱毅遂于2016年9月6日中午邀约被告人倪阳、罗某某、陈金经共谋后纠集被告人黄桥军、黄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等人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对被告人钟某某、王玉虎等人经营管理的赌场进行打砸。赌场被砸后,钟某赶到赌场安排被告人王玉虎联系曾某某,并告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朱毅以斗殴的方式解决此事,被告人王玉虎便与被告人朱毅电话联系斗殴事宜。由被告人钟某某和刘浪淘开车到合朋市场购买钢管后与被告人王玉虎碰面,后被告人王玉虎与刘浪淘到金竹镇一帆超市购买白手套,工具准备好后,被告人王玉虎与被告人曾某某汇合,向被告人曾某某叫来参与斗殴的人分发白手套。被告人朱毅、倪阳和黄桥军、任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被告人马买祥居住的贵阳市东山附近准备枪支和砍刀等工具,后到金竹镇农科院与被告人陈金、马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等人汇合。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毅、倪阳一方纠集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马买祥、任某某、黄桥军、黄某某、陈金、马某某等几十余人,持有砍刀、钢管、枪支。被告人王玉虎、曾某某一方纠集被告人刘浪淘、钟某某等几十余人,持有砍刀、钢管、木棒。双方驾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金山村篮球场附近相遇并发生打斗。致王某1、黄某1、曾某1、徐某1受伤以及六辆车辆被砸坏。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六辆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5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2016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打,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曾某某报案所称事实实际为曾某某邀约他人参与斗殴事件,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交代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7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浪淘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经过公安机关做其父母的思想工作,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于2017年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桥军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黄某某的住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玉虎、刘浪淘在去往平寨的途中返回金竹镇街上,后赶回相约的斗殴地点时公安机关已到现场。被告人钟某某在驾驶车辆开往相约的斗殴地点时,在路上遇见被告人朱毅等人的车辆,被告人钟某某因害怕便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躲避。经鉴定,被告人马买祥持有的用于聚众斗殴的银色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金、何某某、朱毅、黄某某、倪阳、任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各自赔偿被害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3333.33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曾某某、陈金、何某某、朱毅、黄某某、倪阳、任某某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熊某、陈某某与同村村民胡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6年8月,被告人熊某、陈某某经共谋雇人教训胡某1。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将此想法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浪,被告人王浪遂介绍被告人马买祥到被告人熊某家中商量。当日被告人熊某、陈某某给了被告人王浪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浪将人民币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马买祥。几天之后,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带领被告人马买祥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指认胡某1,并在车上给付被告人马买祥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买祥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谢某”、“小狗”(二人另案处理)四人,由王某某驾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冷库附近,找到胡某1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马买祥、任某某等人持凶器将胡某1打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给了被告人王浪人民币1000元,让被告人王浪交给被告人马买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胡某1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足第5跖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肩胛区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划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已赔偿胡某1人民币18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12年8月,被告人王浪在广西省南宁市购买了一把枪支。2013年4月,被告人王浪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桥附近购买一把枪支。2016年9月12日,公安民警抓获王浪后从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家中查获上述两把枪支。经鉴定,两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

被告人王浪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枪管1个、散弹枪子弹疑似物6发、子弹疑似物63发(长约1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子弹疑似物79发(长约0.5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钢珠子弹疑似物60发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6年2月,被告人陈义在贵州省毕节市向他人购买两把枪支。2016年9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陈义后通知其朋友陈平驾车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公安民警在陈平车上查获上述两把枪支。经鉴定,两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被告人陈义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毅、王玉虎、曾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黄桥军、陈金、何某某、倪阳、钟某某、刘浪淘、马某某、马买祥、任某某、王某某、熊某、王浪、陈某某、陈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曾某1、徐某1、黄某1的门诊病历、车辆被砸照片,前科材料,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熊某、黄某2、黄某3、徐某2、曾某1、黄某1、徐某1、钟某、王某2、陈某、胡某2、蒋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周某1、曾某2、王某1的陈述,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公(筑)鉴(痕)字[2016]07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公(筑)鉴(痕)字[2016]07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公(筑)鉴(痕)字[2016]07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因此前与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的矛盾,纠集被告人倪阳等人对钟某某、王玉虎经营的赌场进行打砸,此后被告人王玉虎、朱毅二人相约以打架方式解决矛盾,被告人朱毅遂纠集被告人倪阳、黄某某、黄桥军、任某某、陈金、罗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马买祥等人,被告人王玉虎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刘浪淘等人,并按照钟某的安排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后,由曾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双方分别持砍刀、钢管、枪支等进行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的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朱毅、王玉虎相约斗殴并纠集相关人员、被告人曾某某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三被告人系此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倪阳、黄某某、黄桥军、任某某、陈金、罗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马买祥、钟某某、刘浪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此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毅、王玉虎、曾某某对于斗殴的邀约、人员的纠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阳、黄某某、黄桥军、任某某、陈金、罗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马买祥、钟某某、刘浪淘积极参加斗殴,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虎、倪阳、黄桥军、马买祥、陈金、罗某某、刘浪淘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浪淘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桥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系被人殴打,其到案并不具备主动性,亦未真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但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金、何某某、朱毅、黄某某、倪阳、任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同时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因与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纠纷,遂雇佣被告人马买祥对胡某1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王浪明知被告人熊某、陈某某的故意伤害意图仍积极介绍马买祥给熊某、陈某某认识,被告人马买祥受熊某、陈某某雇佣后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等对胡某1实施伤害,导致胡某1轻伤二级、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熊某、陈某某、马买祥、任某某、王某某、王浪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出资雇佣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马买祥、任某某、王某某接受熊某、陈某某的雇佣后对被害人施某害行为,上述五名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浪居间介绍被告人马买祥接受熊某、陈某某的雇佣,但未直接施某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原判还认为,被告人王浪、陈义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马某某、熊某、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其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玉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马买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王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陈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朱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八、被告人黄桥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九、被告人刘浪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被告人陈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二、被告人倪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八、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十、对被告人王浪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枪管1个、散弹枪子弹疑似物6发、子弹疑似物63发(长约1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子弹疑似物79发(长约0.5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钢珠子弹疑似物60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义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上缴)。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虎以“系从犯,原判量刑高”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买祥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浪淘以“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桥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具有自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王浪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陈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毅因与上诉人王玉虎二人相约以打架方式解决矛盾,原审被告人朱毅遂纠集上诉人黄桥军、马买祥、陈义、原审被告人倪阳、黄某某、任某某、陈金、罗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等人,上诉人人王玉虎纠集上诉人刘浪淘、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并按照钟某的安排联系上诉人曾某某后,由曾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双方分别持砍刀、钢管、枪支等进行聚众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的事实;上诉人王浪、马买祥伙同被告人熊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谢某”、“小狗”(二人另案处理)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胡某1,致被害人胡某1轻伤的事实;上诉人王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上诉人陈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桥军家属代为判处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虎、马买祥、王浪、陈义、曾某某、黄桥军、刘浪淘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玉虎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虎与原审被告人朱毅相约以聚众打架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上诉人王玉虎系主犯。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玉虎的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王玉虎系主犯、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玉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买祥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法认定上诉人马买祥在参与的聚众斗殴中系从犯的事实。上诉人马买祥参与故意伤害胡某1案件中,纠集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等将被害人胡某1殴打致轻伤。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1的犯罪中,上诉人马买祥起主要作用,其系主犯。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马买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聚众斗殴中的从犯、故意伤害中的主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买祥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浪淘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已认定上诉人刘浪淘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浪淘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浪淘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桥军提出的“量刑过重,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桥军家属在二审期间主动找到被害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上诉人黄桥军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上诉人黄桥军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上诉人黄桥军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黄桥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具有自首、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某主动报案,虽未表明其系犯罪嫌疑人,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犯罪事实,但后来公安机关全案侦查后,发现其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上诉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遂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诉人曾某某的行为符合关于自动到案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从案件发生的起因,系上诉人王玉虎与原审被告人朱毅之间的约架行为,上诉人曾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地位和作用较二人次之。结合整个案件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曾某某的认罪态度。原判对上诉人曾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曾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现有上诉人王浪、马买祥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王浪明知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欲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1,仍积极介绍上诉人马买祥,并代为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转交打人报酬人民币8000元给上诉人马买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上诉人马买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殴打被害人胡某1致轻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浪的行为,对于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实施伤害被害人胡某1起到帮助作用。上诉人王浪与上诉人马买祥、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现有上诉人王浪的供述,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在上诉人王浪处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类填充物的枪支,且经进一步检验,送检枪支形物扳机联动正常,能正常击发12号制式猎枪弹、射钉枪单。故上诉人王浪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义非法持有枪支两支,依法属于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义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毅纠集原审被告人倪阳等对上诉人王玉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赌场进行打砸,引发上诉人王玉虎与原审被告人朱毅相约以打架方式进行解决,原审被告人朱毅纠集上诉人黄桥军、马买祥、原审被告人倪阳、黄某某、任某某、陈金、罗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枪支;上诉人王玉虎纠集上诉人刘浪淘、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上诉人王玉虎电话联系上诉人曾某某后,上诉人曾某某纠集多人持砍刀、钢管、木棒等,双方进行聚众斗殴,并导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等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玉虎、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毅系主犯,上诉人曾某某的作用、地位较上诉人王玉虎、朱毅次之;其余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因经济纠纷,通过上诉人王浪雇佣上诉人马买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1,致被害人胡某1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买祥、原审被告人熊某、陈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系主犯,上诉人王浪系从犯。上诉人王浪、陈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且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玉虎、黄桥军、马买祥、刘浪淘、原审被告人倪阳、陈金、罗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浪淘、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主动报案,虽未及时表明其系犯罪嫌疑人。但在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其具有作案嫌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上诉人曾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桥军家属在二审期间主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即一、被告人王玉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马买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王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陈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朱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九、被告人刘浪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被告人陈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二、被告人倪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八、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十、对被告人王浪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枪管1个、散弹枪子弹疑似物6发、子弹疑似物63发(长约1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子弹疑似物79发(长约0.5厘米,直径0.5,外表为铜质)、钢珠子弹疑似物60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义非法持有的枪支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予以上缴)。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即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黄桥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四、上诉人黄桥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筑萍

审判员汤萍

审判员何度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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