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0602刑初1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1-23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9、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忍、张某2、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2、唐某2、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某2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3、杨某7、杨某1柴某、杨某11、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李某3、康某2、康某1、彭某、王某4、徐某、罗某1、张发钱、杨某1黄某2、田某3、丁某2、林某2、陈某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4、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5娜、张某5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1、黄某1、张某3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753.60元、误工费21893元、被抢的人民币5350元等费用共计3599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晏某、被告人雷金华及其辩护人喻某3、被告人杨某7、欧某2、杨某1柴某、杨某11、被告人蒋某3及其辩护人彭仲某、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王茂、被告人张朝鲜、杨某8、万某2、李某3、蒋某4、李和平、李某9唐某2、康某2、康某1、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金梅、被告人王某4、罗某1及其辩护人田兵、被告人张发钱、徐某、杨某1黄某2、田某3及其辩护人伍某、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刘清、被告人林某2、陈某6及其辩护人李文某、被告人李某5娜及其辩护人侯天发、被告人李某4、张某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1、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以来,以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为首,被告人万忍、张某2、张某3、刘某(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骨干,被告人雷金华、杨某7、欧某2、杨某1柴某、杨某11、李某3、唐某2、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万某2、蒋某4、李和平、李某8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一般成员组成恶势力团伙,长期盘据在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一带,团伙成员之间默认相互邀约帮忙打架,统一制作作案工具关某刀,在碧江区茶店楼、白金汉宫KTV附近,金码头等地聚众斗殴,并对陈某1、杨某1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限制被害人陈某3某、喻某1的人身自由,介绍陈某3某、喻某1某、曾某1某、杨某4、杨某15甲、王某2某卖淫,被告人万某2还贩卖毒品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9、杨某10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忍、张某2、雷金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2、唐某2、李某4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3、杨某7、杨某1柴某、杨某11、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李某3、康某2、康某1、彭某、王某4、徐某、罗某1、张发钱、杨某1黄某2、田某3、丁某2、林某2、陈某6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4、李和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5、张某5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张某3、雷金华、杨某7、欧某2、杨某1柴某、杨某11、李某3、唐某2、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万某2、蒋某4、李和平、李某9康某2、康某1、王某4、罗某1、张发钱、杨某1黄某2、田某3、林某2、陈某6、李某4、张某5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9、唐某2、殴前龙、万忍、李某9雷金华等与李某4等人相约斗殴,因警察查获未能斗殴,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9、杨某10、雷金华、万忍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有期徒刑五至七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10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9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忍、张某2、雷金华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2、万忍、雷金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某2、唐某2、李某4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欧某2、唐某2、李某4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哇有期一至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万某2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3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7、杨某1柴某、杨某11、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李某3、康某2、康某1、彭某、王某4、徐某、罗某1、林某2、陈某6、杨某1丁某2、黄某2、田某3、张发钱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4、李和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5娜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欧某2、杨某11、张某3、张某4提出不是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张某3、蒋某3、张某4、罗某1的辩护人也提出上述被告人不属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交待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两起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张某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金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金华系从犯、参与故意伤害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被告人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11提出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3的辩护人提出:蒋某3受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没有参与斗殴就跑了,属犯罪中止,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4受邀约参与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4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朝鲜提出:自己是初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8提出:斗殴过程中自己没有打,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哇提出没有拘禁被害人,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2提出,介绍卖淫犯罪中自己是从犯。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没有实际参与斗殴,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其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系从犯、初犯、偶犯,在斗殴过程中有自卫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3系初犯、偶犯,没有持械,建议对被告人田某3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只是驾车,没有持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6受邀约参与,没有聚众,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陈某6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5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5娜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4提出介绍王某2某卖淫时自己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5提出:自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为首,被告人万忍、张某2、张某3、刘某某(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骨干,被告人雷金华、杨某7、殴前龙、杨某1柴某、杨某11、李某3、唐某2、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万某2、蒋某4、李和平、李哇为积极参加者在碧江区金码头一带经常纠集在一起,并凑钱打制了关某刀放在被告人张某3家中,成员中无论谁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都要去帮忙打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杨某10、杨某9等人持械斗殴的作案工具情况。
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涉案的三十七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抓获经过四份,证实除杨某1丁某2外,其他35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雄峰、张朋、蒋登因涉嫌本案中的非法拘禁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三日。
被告人杨某9供述:我们共有八把关某刀,是不锈钢材质的,用来打架。打完架后有时放在车上,有时放在张某3家。我和万忍是一个地方的,和小卡是2014年10月份在金码头玩时认识的,通过小卡认识大毛他们,我们都是朋友,平时扯皮打架的时候都一起相互帮忙。因为我们之前和康峰他们打架的时候,对方拿了关某刀,我们吃亏了,和尚提出凑钱去打关某刀,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杨某10、大毛、万忍、杨某7、张某2、张某3、小米、李某9和尚等人商量每人出点钱去打关某刀,后和尚去卖的钢材,是谁拿去打的不清楚。共打了8把,放在张某3家由张某3保管。
被告人杨某10供述:我与杨某9、万忍、大毛、莽子、张某3、小米、杨某1杨某8、张某6、建建、老哇、海海、奶毛、红某、安某、罗某2、三阳、蒋某4、和尚基本上都是在金码头认识的,通过交往,我和杨某9、万忍、大毛、莽子、张某3、小米、杨某1杨某8、张某6、建建、老哇、海海等人成为死党,成为生死兄弟,大家有什么事都相互照应。我与奶毛、红某、安某、罗某2、三阳、蒋某4、和尚等人关系一般。2015年清明节过后,小米喊张某3、杨某9、张某6、大毛到金滩世纪宾馆,我当时没在铜仁,小米在网上和我说大家商量再去打几把关某刀,以防被别人欺负,由小米、张某3去买了钢材后到坝黄找人打了九把关某刀。钱我们每人凑了一份,共2100元。
被告人张某3供述:我与杨某10是2014年11月份在金码头理发时认识,通过杨某10认识了杨某9、大毛、万忍,张某6、杨某7以前就认识,我们是朋友关系,平时在一起喝酒、上网,其中有扯皮、打架的事情我们就互相帮忙,有个照应。
被告人杨某7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杨某7辨认与康某2等人斗殴的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茶店楼附近公交站台。辨认与白金汉宫KTV工作人员斗殴的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白金汉宫KTV后门对面一大树下。
被告人万忍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万忍辨认与白金汉宫KTV工作人员斗殴的现场,为铜仁市碧江区白金汉宫KTV后门。辨认伙同杨某9等人与一伙人打架的现场为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皇桥假日酒店附近。辨认伙同杨昌令、海龙等人与一伙人打架的现场为铜仁市碧江区公园道一号世纪酒店附近。铜仁市碧江区河滨公园M3酒吧附近就是当时伙同杨某9等人杀伤人的地方。
被告人雷金华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铜仁市碧江区M3酒吧门口就是雷金华伙同杨某9、杨某10等人打架斗殴的地方;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信源酒店后面坝子就是其伙同杨某10在金码头打架分作案工具的地方;铜仁市碧江区公园道一号公交站台前面公路就是其驾驶皮卡车追对方商务车,并且杨某9等人将商务车玻璃打烂的地方;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高架桥下就是其伙同杨某9等人邀约在大明边城打架未成后被公安发现弃车逃离的现场。
被告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涵洞里实惠餐馆外就是其殴打摸黄某1屁股男子的地方;铜仁市碧江区河上田廉租房就是张某3拿关某刀的地方;同心会所旁马路一棵大树下就是前往白金汉宫打架下车的地方;白金汉宫后门铭品烟酒门面旁就是其伙同张某3等人打架的地方;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对面骨里香酱板鸭旁公交站台就是其伙同杨某10等人砍对方车子的地方。
被告人杨某13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信源酒店旁边就是分配与雷子一伙斗殴的工具的地方;公园道一号后面公路上就是雷子一伙持刀砍破自己商务车玻璃的地方;皇桥假日酒店门口公路边就是与黄某2等人持刀斗殴的地方。
被告人杨某10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参与M3门口打群架、参与拿着关某刀在白金汉宫打群架、参与拿着关某刀在佛伦贝斯酒店附近打群架、参与在金码头打群架、参与打并把莎莎、旗旗关到宾馆、参与打造关某刀等起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万忍、张某6、小米、山某、林某3等五人的样貌特征。即第一组照片上的12号男子为万忍;第二组照片上的4号男子为张某6,即为张某2;第三组照片上的8号男子为小米,即张某1;第四组照片上的2号男子为山某,即张朝鲜;第五组照片上的9号男子就是林某3,即林某2。
被告人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参与拿着关某刀在佛伦贝斯酒店附近打群架、参与拿着关某刀在白金汉宫打群架、参与在文笔峰吃宵夜殴打与张某1发生争执的男子的犯罪嫌疑人万忍、张某2、张某1、张朝鲜的样貌特征。即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为张某2;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为万忍;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为张朝鲜;第四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为张某1。
被告人杨某9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参与2014年某天在开发区茶店楼对砍的犯罪嫌疑人和尚、蒋某3、康某2、康某1等4人的样貌特征。即第一组照片6号男子为蒋某3;第二组照片的7号男子为康某2;第三组照片的9号男子为康某1;第四组照片的4号男子为和尚,即杨某11。辨认参与拿着关某刀在佛伦贝斯酒店附近打群架、在白金汉宫打群架、拿着砍刀、钢管在金码头打群架、参与在M3酒吧门口打群架、参与在文笔峰吃宵夜殴打对方两名男子的犯罪嫌疑人万忍、张某2的样貌特征。即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为万忍;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为张某2。
被告人杨某1杨某10、张某3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杨某1杨某10、张某3分别辨认,参与他们一起聚众斗殴的“海海”样貌特征,即被告人李某3。
被告人杨某10、万忍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杨某10、万忍分别辨认,多次参与他们斗殴的“莽子”的样貌特征,即为被告人雷金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张某3、张某2等人从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为争强斗很、控制卖淫女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介绍卖淫等多起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锋、康辉受蔡某之约与万峰琴(杨林松的女朋友)、蔡某、小姨妹(身份不祥)在位于碧江区的皇家一号KTV喝酒时,因万某3与被告人康某2、康某1发生矛盾被康某2、康某1打,被告人康某2、康某1离开KTV后万某3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11自己被康某2、康某1打的事情。因被告人杨某11在外地,便联系被告人杨某9帮忙,被告人杨某11在次日赶回铜仁市碧江区后联系被告人康某2,双方约好在位于碧江区开发区的茶店楼打架。之后被告人杨某11邀约了被告人杨某9、杨某7、张某4、蒋某3、柴某和“伟子”(身份不祥),约21时许,由“伟子”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11等人到茶店楼等。被告人康某2、康某1、“疯子”(身份不祥)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关某刀到茶店楼附近时被告人杨某11等人便拿着砍刀、钢管向被告人康某2等人冲去,将康某2等人驾驶的面包车车头砍了一刀后双方对砍,被告人杨某11等人见打不赢便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1、柴某、蒋某3、张某4、康某2、康某1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9、杨某7、杨某11、张某4、蒋某3、柴某、康某1、康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3、杨某7在位于碧江区江华A栋的6+1宾馆一房间,因一叫“橙子”的女子与被告人张某3发生矛盾被张某3打后,“橙子”便打电话给在白金汉宫KTV工作的被告人彭某,彭某又告诉被告人罗某1、张发钱,被告人罗某1与王某4、徐某等人赶到江华A栋,被告人张某3告诉了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张某2、万忍及刘某等人,双方在江华A栋楼下公交站台附近发生争吵,之后相约在白金汉宫KTV打架,几人在被告人张某3家拿了关某刀并联系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到张某3家,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到被告人张某3家后载着被告人张某3等人到位于碧江区白金汉宫KTV后门对面的一大树下,见被告人彭某、罗某1、王某4、徐某、张发钱及杨某17、张某7(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站在白金汉宫KTV门口,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张某3、张某2、万忍、杨某7持关某刀冲下车与对方斗殴,被告人万忍在追砍被告人罗某1过程中将被告人罗某1背部砍伤。刘某的右手拇指被打伤。之后被告人张朝鲜驾车在碧江区沙子坳加油站附近接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张某3、万忍、张某2、杨某7等人离开。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朝鲜处扣押了东南牌贵D×××××号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罗某1的伤情照片,证人唐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发钱、徐某、王某4分别对案发现场及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1对被告人彭某的头像照片及与斗殴的相对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斗殴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3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朝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张某3、杨某7、张朝鲜、王某4、罗某1、张发钱、徐某、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1陈某4等人在位于碧江区的金钻KTV5555包房喝酒时,因其中一人打了在该包房坐台的吴某2,吴某2便打电话给其男友杨某10,被告人杨某10叫了被告人杨某9、张某3、万忍、杨某7、万某2、杨某8、杨某1张某1到金钻KTV找到被告人杨某12等人喝酒的包房,因被告人杨某12等人将包房的门抵住,被告人杨某10等人将包房的门踢坏后被保安制止,并劝出KTV,因有人报警,被告人杨某10等人离开。之后被告人张某3、万某2、杨某1杨某8到被告人张某3家拿了关某刀,几人又到碧江区开发区被告人杨某12等人吃夜宵的地方找杨某12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劝开后被告人杨某10等人到金码头佛伦贝斯酒店旁吃夜宵。被告人杨某12邀约被告人黄某2、丁某2、田某3,并叫黄某2、龙某找人帮忙,叫田某3开车接。黄某2、丁某2分别找了人到开发区后,被告人丁某2驾驶面包车,被告人田某3驾驶蒙迪欧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1黄某2、及黄某2、龙某找的人一起到金码头找杨某10等人,在佛伦贝斯酒店看见被告人杨某10等人,被告人田某3、丁某2将车停在皇桥假日酒店门口,被告人杨某1黄某2等人下车后,被告人杨某10、杨某9、张某3、万忍、杨某1刘某到车边拿起关某刀砍向杨某12等人,被告人杨某8、万某2坐在车上,双方互殴过程中丁某2驾车撞向对方的人未撞着,被告人丁某2、田某3驾驶的面包车、蒙迪欧轿车玻璃被砍破。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牌号为贵D×××××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1、吴某2、刘某、张某1、陈某4、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某3对被告人黄某2的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8、黄某2、田某3、张某8分别对案发现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3、杨某7、万某2、杨某8、杨某1杨某12、黄某2、田某3、丁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3与被告人林某2、陈某6在碧江区锦江桥头吃夜宵过程中发生矛盾,林某2欲用刀杀被告人李某3时将被告人李某3的手弄伤,被告人李某3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10,被告人杨某10邀约了被告人杨某9、张某3、万忍、杨某1刘某等人持刀到文笔峰处找到被告人林某2等人,林某2等人见状逃跑。之后双方相约在金码头打架。次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0、杨某9、李某3、张某2、张某3、万忍、杨某1柴某、雷金华等由被告人雷金华驾驶皮卡车,被告人柴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金码头,被告人林某2、陈某6伙同丁某1、老七(身份不详)分别乘坐林林、刚子(身份不详)驾驶的车到金码头世纪酒店门口路边等,被告人杨某10等人到后看见被告人林某2等人停在路边的车便持砍刀下车朝林某2等人乘坐的车辆乱砍,被告人林某2、陈某6等人也持砍刀、木棒下车后朝被告人杨某10等人乘坐的面包车砍砸后双方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丁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某2、丁某1分别对被告人陈某6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3、陈某6分别对被告人林某2的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3对在金码头公园道一号公交车站台处斗殴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某、张某3、陈某6分别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9、张某3、杨某10、李某3、林某2、陈某6、柴某、万忍、张某2、杨某13、雷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2在碧江区小十字被被告人李某4打了,二人约好在大明边城打架,被告人唐某2、欧某2找到被告人杨某9,被告人杨某9叫了被告人杨某10、张某3、李某9雷金华并准备了关某刀,被告人李某4通过吴某3找到蒋某2、陈某5(均在逃)等人并在位于碧江区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贵州群力钢构”门面买了两根钢材并加工成一米左右的共10根钢管。20时许,被告人张某3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唐某2、欧某2、李某9雷金华等到大明边城的路上看见警车,因怕李某4方报警,又将打架地点改到川硐,被告人张某3等驾车到清水塘高架桥下下车后,看见巡逻车,被告人张某3等人即弃车逃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在张某3等人的车上查获十把关某刀。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李某10、张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石某、证人王某1、吴某3、蒋某2、陈某5、祖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2、欧某2、李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2、欧某2、李某9杨某9、万忍、雷金华、李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1、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9、杨某10、雷金华、万忍与刘某等人到M3酒吧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杨某3发生纠纷,杨某3欲道歉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酒吧保安制止。被告人杨某10等人将杨某3拉出酒吧殴打,与杨某3一起喝酒的被害人陈某1出酒吧劝阻时,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雷金华等人对陈某1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0持卡子刀向被害人陈某1的左肩处刺了一刀后几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气胸的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0、杨某9、雷金华、万忍及刘某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谅解。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杨某10、杨某9、万忍、雷金华及刘某2015年4月1日分别出具的申请,被告人杨某9、杨某10、雷金华、万忍及刘某2015年4月20日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杨某3、万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雷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4月16日19时许,黄某1告诉被告人张某2说自己被杨某1骚扰,被告人张某2即与蒋某1、田某4一起随黄某1找到被害人杨某1并对杨某1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张某2用木棒打伤杨某1左手,至杨某1左尺骨鹰嘴骨折、右第11肋骨折的损伤分别属轻伤、轻微伤。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市二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杨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1、田某1、黄某1、胥某、舒某的证言,证人黄某1、被害人杨某1分别对张某2的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非法拘禁罪
2015年,被告人杨某9带陈某3外出卖淫,后陈某3未经被告人杨某9同意即返回铜仁,因陈某3同意给杨某95000元人民币,但一直未给。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杨雄峰从他人处得知陈某3的住地后即邀约了被告人杨昌令、李和平、李哇及石某、张某1到位于碧江区步行街的瀚帝宾馆506房间,因陈某3不开门,被告人李哇到宾馆总台拿了房卡将门打开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杨某9便殴打陈某3,之后几人将陈某3及与陈某3同住的喻某1带至碧江区金码头与被告人张朋、蒋登、张吉军等人将陈某3、喻某1带至碧江区南岳清水湾桥河边,被告人杨某9、蒋某4又对陈某3、喻某1实施殴打,之后又将陈某3、喻某1带至江华小区A栋14楼宏丰宾馆1412房间看管,并由被告人张某2购买了2015年10月5日铜仁至怀化、怀化至宜昌的火车票各六张,准备带陈某3、喻某1外出卖淫。2015年10月4日下午,陈某3用手机发信息给姜某告知自己被控制要姜某报警,姜某报警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到宏丰宾馆1412房间将陈某3、喻某1解救,陈某3、喻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约20小时。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对被害人陈某2和喻某2进行人身检查的笔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提取笔录,证人张某1、石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4、李和平、李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2、喻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某9、杨某10、张某3、蒋某4、李某9李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介绍卖淫罪:
1、2015年3至4月、6至7月,被告人杨雄峰、杨昌令、欧前龙、唐勇、李雷分别带卖淫女陈某3、杨某甲、曾某1、杨某4、王某2到湖北宜昌市吴玉昌、李娜娜处从事卖淫,被告人李某5娜负责准备卖淫女装处女的工具、联系嫖客,卖淫所获赃款由各卖淫女与被告人李某5娜平分后再分别交给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欧某2、唐某2、李某4。2015年5月,卖淫女喻某1联系陈某3也到宜昌由李某5娜为其介绍嫖客卖淫,所得赃款与李某5娜平分后交给被告人杨某9。期间,卖淫女陈某3、喻某1分别卖淫20余次。曾某1卖淫30余次、杨某15甲卖淫约4次、王某2卖淫2次。被告人欧某2还带卖淫女曾某1到昆明卖淫1次,被告人唐某2带卖淫女杨某4到江西上饶、湖南怀化等地卖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中国邮政银行凭证二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四份,证明根据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冻结了李某5娜在该行的存款372515.71元人民币、10281.99元人民币;招商银行已冻结了李某5娜在该行的存款42452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已冻结了李某5娜在该行的存款39920.93元人民币。
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第一份户名为李沙沙)证实李沙沙、李某5娜的账户交易往来,到2016年1月7日李沙沙6217995200098823369的账户余额372515.71元。李某5娜6217995200050810685的账户余额为10281.99元。
李某5娜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1×××44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李某5娜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1×××44的入账和转账情况。李某5娜的建设银行卡62×××96、62×××54的交易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明李某5娜有关建设银行的账单情况。
李某5娜的招商银行卡62×××69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李某5娜有关招商银行的账单情况。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证明从被告人李某5娜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6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四张、黄色金属项链一条(男式圆型)、黄色金属手链一条(女式)、黄色金属戒指两枚(女式圆型)、黄色金属戒指一枚(女式上有花瓣)、明矾四袋(白色粉末状)、海绵球一袋(黄色球状)、黄鳝六条(活的)、苹果6S手机一台(玫瑰金)、三星S6手机一台(金色)、现金344539元。
铜仁市碧江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已将从李娜娜处扣押的人民币344539元存入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局。
户籍证明,证实陈某3、喻某1、曾某1、杨某1王某2的身份情况,陈某3为2000年4月1日出生,2015年3月被杨某9带往宜昌从事卖淫活动时还未满16周岁。喻某1为2001年12月4日出生,2015年5月到湖北宜昌卖淫时未满14周岁。曾某1为1999年5月19日出生,2015年4月到湖北卖淫时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杨某4为1997年11月30日出生,2015年4月被唐某2带至湖北卖淫时未满18周岁。杨某15甲出生于2001年7月21日,王某2出生于1997年8月28日。
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杨某9将陈某3和喻某1带至湖北宜昌装处卖淫,卖淫所得由杨某9与介绍人对半分,陈某3和喻某1从杨某9处得部分生活费。陈某3、喻某1、杨某15甲被杨某9等人带至宜昌后,由“老油条”的女朋友联系嫖客进行装处卖淫五、六十次,所得嫖资10万余元,陈某3不去卖淫就会被杨某9殴打。杨某9负责带她和喻某1卖淫并收卖淫的钱,杨某10负责带杨某15甲卖淫并收卖淫的钱,唐某2负责带杨某4卖淫并收卖淫的钱,老油条的女朋友负责联系嫖客、谈价格,教她们装处女。
证人喻某1的证言,证实喻某1在宜昌装处卖淫为杨某9找钱,“老油条”和他女朋友负责联系嫖客、准备装处工具等事宜。
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欧某2和杨某9胁迫曾某1和陈某3到湖北宜昌卖淫,由“老油条”或其女友杨欣负责联系嫖客。后欧某2与曾某1去昆明卖淫一次。
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杨某4由唐某2介绍去宜昌装处卖淫两次,得2250元,是杨欣负责联系嫖客、提供工具等;唐勇还介绍杨某4到江西上饶市、湖南怀化市、沈阳和昆明装处卖淫。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4带王某2到安徽合肥、广西南宁、江西新余、湖北武汉、宜昌等地装处卖淫的事实,其中在湖北宜昌是“老油条”的女朋友负责介绍嫖客,卖淫和介绍人分得的钱交给李某4。
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与陈某3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杨某9、杨某10、欧某2各自带着自己的女朋友陈某3、杨某15甲、杨某4到湖北宜昌老油条处卖淫,由老油条的女朋友联系嫖客,陈某3卖淫所得的钱与老油条平分后由杨某9管理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10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杨某9带着陈某3,杨某10带着杨某15甲到湖北卖淫,并且杨某15甲卖淫所得由杨某10管理。到湖北宜昌后卖淫的具体事宜由杨欣负责联系操作。
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唐某2将杨某4带到湖北宜昌、江西上饶、湖南怀化等地卖淫找钱,在湖北宜昌由杨欣联系嫖客准备工具,卖淫四次,分得4300元,在江西上饶由凤菲联系嫖客准备工具,卖淫四五次,分得3000余元,在湖南怀化由一个李姓男子联系嫖客准备工具,卖淫两次,分得18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杨某10、杨某9、欧某2、唐某2分别带着杨某15甲、陈某3、曾某1、杨某15到湖北宜昌卖淫,在老油条和杨欣的安排下,曾某1卖淫十几次分得了大概一万六千元钱,且知道曾某1是未成年人。后喻某1也来到湖北卖淫。
被告人李某5娜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李某5娜与一名叫茜茜的女子一起介绍女孩卖淫数次,获利十万余元。杨某9、杨某10等人将陈某2、曾某2等人带到湖北宜昌,自己给陈某3介绍过一次,给曾某1介绍过二次,给杨某4介绍过一次,给喻某1介绍过二次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李某42015年6、7月份带女朋友王某2到湖北宜昌老油条处装处卖淫,老油条女朋友为其介绍10多次,所得的钱与老油条的女朋友平分,分得的钱拿给他。
被告人李某4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老油条”和“老油条”的女朋友的样貌特征,即是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照片的吴某4、李某5娜。
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老油条”的女朋友的样貌特征,即是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李某5娜的头像照片。
证人曾某1的辨认笔录一份,证人杨某4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欣的样貌特征,即是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照片的李某5娜。
证人陈某3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陈某3辨认雄峰的样貌特征,即为杨某9,辨认老油条的样貌特征,即为吴某4,辨认小卡的样貌特征,即为杨某1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5年约4月份,被告人李某4与被告人张某5联系后,将卖淫女王某2带到江西新余市,由被告人张某5介绍王某2到山东烟台、湖南浏阳等地卖淫,所得嫖资由被告人张某5、李某4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该局侦查员在被告人张斌处扣押白色苹果4、HUAWEI手机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纸质电话本一本,尾号为82554、649620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尾号为067074、854277、9455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白色联想手机、黑色honor手机各一台。
对张某5手机短信、微信留存信息情况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员从被告人张某5手机微信提取的与金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张某5联系好嫖客后,通过微信喊金某安排卖淫女去卖淫。
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李某4将王某2带到江西新余张某5处,通过张某5的介绍,王某2在新余从事卖淫活动3个月左右,并与张某5平分嫖资,王某2的钱交给李某4保管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李某42015年过年后带女朋友王某2在浙江台州卖淫,2015年4月带王某2到江西新余装处卖淫2、3个月,张某5为其介绍40多次,得的钱和张某5平分后交给李某4。
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约5月份,李某4带着王某2到江西新余卖淫约2个月左右,张某5给王某2介绍卖淫多次,其中二次到湖南浏阳,一次到烟台。
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在江西新余介绍、安排王某2卖淫的人系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照片的2号男子,即张某5。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5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贩卖毒品罪
2016年3月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3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2要求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碧江区的皇桥假日酒店交易。22时许被告人万某2携带甲基苯丙胺到皇桥假日酒店与王某3在该酒店电梯内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毕后二人分别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在王某3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55克,在被告人万某2处扣押人民币3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2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王某3与被告人万某2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万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3、杨某7、李某9杨某8、唐某2、欧某2有以下违法事实:
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0、杨某9、万忍与刘某将一女子带到清水塘方向去时,途中因刘某与该女子发生矛盾,该女子用矿泉水泼刘某,刘某便打了该女子,之后被告人杨某10将车停在川硐高架桥下面下车后又对该女子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3、杨某7、李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约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9、万忍、李某9杨某7与张某1、刘某在金滩半岛酒店遇见杨某6、杨某5、凡英,凡英与被告人李哇打招呼时,李某11的其中一人对凡英骚扰,凡英告诉杨某6后杨某6找几人理论,被告人杨某9、万忍、李某8人便殴打杨某6,凡英上前劝解时也被几人殴打。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8人赔偿了杨某6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1、杨某5、杨某6的证言,被告人杨某9、万忍、杨某7、李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9、万忍、张某3、杨某7、杨某8、杨某1张某1等人在文笔峰美食城吃夜宵时,因张某1经过谭某等人身旁时水溅到谭某的女友身上未道歉,谭某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叫来被告人杨某9、万忍、张某3、杨某7、杨某8、杨某1谭某实施殴打。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9、万忍、张某3、杨某7、杨某8、杨某1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2在碧江区小十字被李某4等人殴打,尔后被告人唐某2给被告人杨某9讲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唐某2通过他人将参与打他的被害人李某1、裴某1约出来后,被告人唐某2、杨某9、欧某2、欧某1将二人带至被告人杨某9在金码头依客佰源酒店入住的房间看守,要求二人赔钱。次日中午被告人唐某2在江华B栋一宾馆开了房,并将李某1、裴某1带至该房继续看管,18时许,李某1拿了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唐某2,裴某1将自己的一台苹果6手机押给唐某2后二人才离开酒店。后裴某1拿了11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唐某2后才取回手机。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1、钟某、欧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裴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某2、欧某2、李某9杨某9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1丁某2主动投案,被告人康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建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杨涛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人杨某1丁某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1、杨某8、杨某7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因伤去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86元,被害人杨某1从事个体中草医诊疗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当庭提交的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7张,DR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2、张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1、蒋某1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1因伤检查所需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蒋某3的辩护人、罗某1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交了二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以前无违法乱纪行为。被告人田某3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田某3的供述、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3驾驶作案的车辆系田某2购买用于做生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能够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张某3、雷金华、杨某7、欧某2、杨某1柴某、杨某11、李某3、唐某2、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万某2、蒋某4、李和平、李哇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雷金华、欧某2、唐某2、李某4、万某2、李某9张某3、杨某7、杨某1柴某、杨某11、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李某3、康某2、康某1、彭某、王某4、徐某、罗某1、张发钱、杨某1黄某2、田某3、丁某2、林某2、陈某6为争强斗狠而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欧某2、唐某2、李某4、李某5娜、张某5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达桥,使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李某9蒋某4、李和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雷金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某2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9、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忍、张某2、雷金华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2、唐某2、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万某2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3、杨某7、杨某1柴某、杨某11、蒋某3、张某4、张朝鲜、杨某8、李某3、康某2、康某1、彭某、王某4、徐某、罗某1、张发钱、杨某1黄某2、田某3、丁某2、林某2、陈某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4、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5娜、张某5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9、杨某10、万忍、张某2、雷金华、欧某2、唐某2、李某4、李某9万某2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7、杨某8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3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丁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欧某2、杨某9、张某3、李某9雷金华、李某4相约在川硐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斗殴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在参与起诉指控的第四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只是驾车,没有持械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杨某8、万某2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未实施具体行为,被告人张朝鲜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只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张某3等人,没有持械与对方斗殴,被告人张发钱、徐某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虽积极实施斗殴行为,但作用较小,被告人田某3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负责驾车,在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9、雷金华、万忍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述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金华、欧某2、张朝鲜、杨某8、万某2、李某9唐某2、张发钱、杨某1柴某、徐某、杨某1丁某2、田某3、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9、杨某10犯非法拘禁罪、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金华、万忍、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9李和平、蒋某4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5娜、唐某2、欧某2、李某4、张某5犯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2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0、杨某9、雷金华、万忍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陈某1谅解,被告人张某2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9、杨某10、欧某2、杨某11、张某3、张某4以及被告人张某3、蒋某3、张某4、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不属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该犯罪团伙的组织形式和作案区域相对固定以及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和暴力性,应属于恶势力犯罪,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两起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3未主动到案,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雷金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金华犯故意伤害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雷金华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雷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1提出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11持械聚众斗殴,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11无法定减轻处罚轻节,故对被告人杨某11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3的辩护人提出:蒋某3受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没有参与斗殴就跑了,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3参与与康某1等人斗殴,双方在持械对殴过程中因见无法打赢对方才跑,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属犯罪中止,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4以前犯罪时还未成年,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4受邀约参与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4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4除驾车送同案犯到斗殴地点外,还持械与康某1等人斗殴,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朝鲜关于自己是初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关于在介绍卖淫犯罪中自己是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没有实际参与斗殴,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其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邀约张发钱等人并叫张发钱等人到白金汉宫KTV准备斗殴的凶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系从犯、初犯、偶犯,在斗殴过程中有自卫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1受邀约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钢管与对方互殴并被对方砍伤,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且被告人罗某1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3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某3持械与他人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田某3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田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只是驾车,没有持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2虽未持械,但在斗殴过程中驾车冲向对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6受邀约参与,没有聚众,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陈某6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6无法定减轻处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5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5娜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5娜介绍幼女、未成年人卖淫,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4提出介绍王某2卖淫时自己是未成年人,经查,被告人李某4介绍王某2到江西卖淫是2015年3月,而被告人李某4出生于1997年4月27日,应作出对被告人李某4有利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4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5提出自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1、黄某1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抢的人民币5350元的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张某3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3参与打被害人杨某1,故对被害人杨某1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1尺骨鹰嘴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应为90日,被害人杨某1自述从事个体中草医诊疗工作,但未提供其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卫生社会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27元。综上,被害人杨某1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21200.92元(59127元÷251天×9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23186.92元。扣押于本案的管制刀具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十一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总和刑期十五年一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五年十一个月十八天(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雄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昌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康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四年,决定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三个月十天,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张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八、被告人万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九、被告人杨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十、被告人蒋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宁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十三、被告人康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十四、被告人彭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十六、被告人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十七、被告人陈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十八、被告人林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九、被告人黄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十、被告人雷金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柴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李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行期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欧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杨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被告人丁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杨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唐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李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行期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万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7天,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三十、被告人李娜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张朝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三十二、被告人张发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三十三、被告人徐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三十四、被告人田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三十五、被告人蒋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李和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三十七、被告人张斌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八、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白色苹果4、HUAWEI手机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苹果6S手机一台(玫瑰金)、三星S6手机一台(金色),予以没收。
三十九、被告人张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修黑、黄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23186.92元(被告人张吉军已付1万元,余款13186.92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桑
审判员石丽
人民陪审员彭智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