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陕04刑终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9-07
审理经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凡、王兴虎、张五一、郝学武、张远哲、穆立、徐斌、蒙文清、何博、张策、XX、杨遥、焦振、焦铁、封旋、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陕042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兴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以(2018)陕04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陕04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兴虎、穆立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郝学武从事苹果代办和货运生意,其外甥被告人王兴虎于2016年7月开始成立货运部,从事苹果货运生意。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兴虎和郝学武因争抢苹果运输生意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王兴虎纠集秦某、高某、师某、伊某、张某多次威胁郝学武及其装卸工并阻拦郝学武货运生意。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兴虎得知张凡等人在210国道富平装货点阻挡其货车装货后,立即带领秦某等五人赶到装货点,秦某等人手持洋镐把欲对张凡等人实施殴打,因秦某与张凡认识而放弃。当晚被告人王兴虎让秦某与张凡谈判未果,后张凡便开始先后通过被告人XX联系被告人徐斌和焦振等人准备斗殴。
2016年7月31日早,被告人张凡和柯某在三原县马额街道、铜川等地购买红黑相间的橡胶棍20余把,并纠集的赵某(在逃)、徐斌、何博、张策、封旋、蒙文清、田某、杜某、杨遥、张远哲、焦铁、焦振、穆立、薛某、雷某、贾某等人集中到郝学武的信息部,将橡胶棍分装上车。被告人郝学武和张五一分别对在场的人员说“打架不要闹出人命、不准打头、不准用刀,目的就是教训一下虎虎,朝腿上打,把腿打断都没事”。因人员众多车辆不够,被告人张五一带领何博、蒙文清、张策在铜川租赁了一辆现代途胜车。
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凡得知被告人王兴虎在陵前镇吃饭,便让赵某和徐斌等人驾车寻找,后在陵前镇三胜村段发现王兴虎的车后,就打电话告诉张凡,同时赵某驾车将王兴虎驾将王兴虎车逼停在路边,赵某、徐斌等人手持橡胶棍、砍刀对王兴虎的车进行打砸。被告人王兴虎驾车撞开赵某的车辆逃离,后又掉头回来撞击赵某轿车,两车在相互碰撞过程中,被告人张凡驾车赶到现场,并驾车撞击王兴虎的越野车,使王兴虎的越野车无法开动。被告人张凡及同车人张策、田某、杨遥、蒙文清、张远哲对王兴虎的越野车及车上的人员肖某用橡胶棍进行打砸。被告人王兴虎趁机开车向北行驶,在中途下车逃跑的肖某被追来的三、四名男子持橡胶棍打伤后逃走。王兴虎将车开进死巷子被追上,被告人张凡等人再次对王兴虎进行殴打,王兴虎跑进玉米地离开。被告人张凡等人在巷子里追打王兴虎时,被告人封旋、何博、杜某、焦振、焦铁赶到加入到对王兴虎的追打。被告人穆立驾驶驾车赶到现场后,车上乘坐的雷某、薛某、贾某下车后,穆立离开现场。
当晚在三原县商贸街,被告人张凡按照约定将6000元报酬交给被告人XX,由XX转交给焦铁。被告人焦铁将其中4000元给了焦振,500元给了徐斌。被告人焦振将3000元交给穆立。被告人王兴虎及其妻给秦某、张某等人3700元。
经鉴定王兴虎驾驶的陕D×××××车损为27300元,赵某驾驶的陕A×××××车损为33666元。
王兴虎被殴打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肖某左后踝骨骨折、左pillon骨折,肖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焦铁退回赃款6000元。
2014年9月6日张凡曾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
被告人穆立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422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蒙文清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焦铁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凡、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XX、焦振、焦铁、穆立、封旋、杨遥、张远哲、田某、杜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十六名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兴虎在被害人肖某住院期间为肖某花费医疗费140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张凡、王兴虎、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XX、焦振、焦铁、穆立、封旋、杨遥、张远哲、田某、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凡、张五一、郝学武与王兴虎为争抢苹果运输生意,各自纠集人员,准备洋镐把、橡胶棍等工具,驾驶车辆在人员、车辆来往频繁的道路上,张凡纠集十余人,持械斗殴,驾车撞击。被告人张凡、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杨遥、张远哲、XX、焦铁、焦振、封旋、穆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兴虎事前纠集秦某等人多次威胁、阻挡郝学武的苹果货运生意,2016年7月30日在210国道带领秦某等人持洋镐把与张凡所领的人员发生对峙,因张凡与秦某认识,斗殴未发生,事后王兴虎又与张凡协商未果,二人矛盾加深。故王兴虎事前已有聚众斗殴的犯意,7月31日斗殴当天,本已纠集人员欲与张凡斗殴,虽然当时人员悬殊,但在被张凡一方黑色尼桑车撞击、围殴后,被告人王兴虎在有机会驾车逃离的情况下,气愤不过,掉头故意撞击尼桑车,对尼桑车以及车上人员的安全构成威胁,两车严重受损,其行为至始至终是在斗殴的犯意下支配的,因此被告人王兴虎的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凡与被告人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杨遥、张远哲、XX、焦铁、焦振、封旋、穆立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凡、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杨遥、XX作案时行为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犯,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张五一、郝学武积极参与策划,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穆立、张远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蒙文清、焦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系有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XX、焦铁、焦振、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文清带、杨遥带领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蒙文清、杨遥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凡、王兴虎、张五一、郝学武、徐斌、何博、蒙文清、张策、杨遥、张远哲、XX、焦振、焦铁、封旋、穆立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兴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张远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远哲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穆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5、被告人张五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6、被告人郝学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7、被告人徐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8、被告人蒙文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9、被告人何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10、被告人张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六个月。11、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六个月。12、被告人杨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六个月。13、被告人焦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14、被告人焦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15、被告人封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16、赃款6000元、作案工具银灰色捷达陕A×××××号小轿车一辆、奔腾X80白色陕D×××××号越野车一辆、砍刀一把、橡胶棍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兴虎上诉理由,他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他开车撞对方车辆是正当防卫,故认为应判决他无罪。
上诉人穆立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兴虎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虎与因与原审被告人郝学武抢夺当地苹果运输生意,各自纠集人员,其中张凡纠集穆立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被告人王兴虎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兴虎为了垄断苹果运输生意多次威胁他人,同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并准备工具参与斗殴,后因参与的人相互认识,没有打起来,后被告人张凡纠集人员报复王兴虎时,王兴虎与他所纠集的人在一起吃饭,准备斗殴,只因为对方人数众多,王兴虎所纠结的秦某等人逃跑,斗殴过程中王兴虎驾车已经撞开围堵车辆后,完全可以逃离现场,但其调转车头撞击对方车辆,但事后秦某等人还向王兴虎索要了报酬。上诉人王兴虎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驾车冲撞对方,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王兴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穆立上诉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案发回重审后在认定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加重了被告人穆立的刑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虎及原审被告人张凡、张五一、郝学武、张远哲、徐斌、蒙文清、何博、张策、XX、杨遥、焦振、焦铁、封旋的量刑及赃款6000元、作案工具银灰色捷达陕A×××××号小轿车一辆、奔腾X80白色陕D×××××号越野车一辆、砍刀一把、橡胶棍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穆立的量刑部分即穆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穆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陈波翠
审判员张亚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