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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抗4号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抗诉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1刑抗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10-08


审理经过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剑、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刘建、李鑫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永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诉一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剑、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1、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剑、刘玉国因土场倒土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两人多次寻找被害人黄某意图报复未果。同年1月25日,被告人程剑纠集被告人李飞,被告人刘玉国纠集被告人郑忠华、刘佳亮、“金城”(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分乘两辆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柿子树村小董村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所驾车辆,遂驾车追逐拦截,逼停被害人黄某车辆,被告人刘玉国持械下车砍砸被害人黄某车辆。期间,被告人程剑发现被害人黄某朋友陈某甲车辆出现,遂与被告人李飞一起,驾车往西善花苑方向逃跑,被害人黄某驾车追赶,被告人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驾车紧随其后。行驶至雨花台区柿子树村朱家山头水泵房附近路边时,被害人黄某的车辆追尾被告人程剑驾驶的车辆,被害人黄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刘玉国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黄某并致其受伤。其余被告人均在场造势。众人离去后,相撞的两部车辆起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程剑与冷建(已判刑)因调用渣土车一事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相互斗殴。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剑通过被告人李阳与冷建相约斗殴,并召集被告人杨永晶、李鑫前来斗殴,后指使被告人王其可召集其他人员,被告人王其可遂召集被告人吴宝某、小辉、小磊、小伟(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程剑等人分乘四辆汽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在铁心桥小学门口遇见冷建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程剑试图下车持械打架但没有成功,被告人吴宝某下车后被对方打伤即上车逃跑。冷建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围着程剑的车子砍砸。其他被告人见状随后均开车逃离现场。

3、南京市雨花台区孙家中学女学生徐某某(以下涉案学生均另案处理)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中学学生赵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斗殴。徐某某召集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二中学生许某某等人。孙家中学女学生杜某主动联系其表舅李鑫(该罪已判刑)来帮助赵某某斗殴,李鑫因有事不能前来,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刘佳亮、刘建、刘某、周某(后两人已判刑)帮助杜某、赵某某一方斗殴。2013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佳亮、刘建、刘某、周某等人一起乘车来到板桥中学门口附近,被告人刘建等人殴打许某某后,四人一起驾车离开现场。由于许某某一方继续追打赵某某等人,四人遂驾车返回,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医院门口与许某某一方十余人相互斗殴,后双方均逃离现场。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吴宝某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气步枪、气手枪各一支,后将该两支枪藏匿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5幢甲梯302室其居住的房间内。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其房间内床头的蓝色背包内和客厅衣柜上,将两支枪查获。经鉴定,两支枪均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永晶在本市江宁区大谷路广播发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边,容留汪某、柯某、钱某等三人,在其牌号为苏A×××××的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永晶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莲花湖公园公共厕所附近,容留柯某、钱某二人,在其牌号为苏A×××××的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程剑、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刘建分别于案发后被抓获,被告人李鑫案发后投案。被告人刘玉国、刘佳亮、王其可、李阳、杨永晶、李飞、刘建、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玉国、杨永晶、李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程剑与冷建等人聚众斗殴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剑的供述证实,因为调渣土车的事与冷建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8日凌晨,其开着奥迪车,带着王其可、李鑫、李阳等人,从小村工地到铁心桥小学门口遇见七、八辆车子及多人。对方持砍刀等凶器围着程剑自己的车子砍砸,其遂驾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王其可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程剑喊其一起去和冷建打架,于是自己召集了几名老乡,并开车带着砍刀、钢管等器械与程剑在铁心桥小村土场内汇合。之后其与程剑等人开着四辆车在铁心桥小学门口遇见冷建等人。冷建等人围着程剑的车子砍砸,期间,程剑试图下车打架,但没有成功,吴宝某下车被对方打伤。我们见对方人多就开车跑了。

(3)被告人李阳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阳主动电话联系冷建约定斗殴的时间、地点,前后共开四辆车携带凶器跟随程剑前往斗殴现场参与斗殴。

被告人李阳的辨认笔录,指认出被告人吴宝某参与该次聚众斗殴。

(4)被告人杨永晶的供述证实:2013年天热时候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剑带着李阳、杨永晶、李鑫、王其可等人,一共四辆车,准备和冷建打架,双方在铁心桥小学门口发生冲突。其因看对方人多,有人拿板斧砸程剑车子,就开车跑了。事后,其看见程剑的车子被砸坏了,一个叫宝某的人被对方把头部打肿了。自己知道程剑当天是去摆场子,与冷建一方打架。

(5)被告人李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剑和冷建约好打架,他带着李阳、杨永晶、李鑫、王其可等人,带着砍刀等器具,每个人都拿着工具,自己和杨永晶拿了一个军刺。双方在铁心桥小学门口发生冲突。其和杨永晶看到对方人多直接开车跑了。事后,其看见程剑的奥迪车子被砸坏,一个叫宝某的人被对方把头部打肿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冷建因为让程剑调渣土车的事,与程剑发生纠纷。冷建就打电话给丁文,又打给洪强,让他带人来,后来冷建带猴子、洪强、周进、韦某、佳佳、阿四、丁文、小亮、武延兵及我,一起拿家伙上车去找程剑。其与冷建、洪强等人在铁心桥小学附近持械等待程剑。不久,程剑开一辆奥迪车到达,程剑的后面还跟着一辆汽车。程剑下车后因为刀被卡住,又上车了。于是,其与洪强、小亮、侯子围打程剑的车子,后程剑驾车往景明佳园方向跑了。当时海飞带的一个人正准备下车,程剑就开车把他撞回去了,然后程剑方向一打又把海飞带来的另一个人撞的躺在路上了。当时,程剑带的另一辆车子看到程剑的车子被砸,就停在程剑车子前面没有动,后来和程剑的车子一起离开了。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九十点钟,冷建召集韦某、小亮、胖子、刘宇、周进、洪强拿着砍刀和工具去程剑的土场找程剑,双方交涉后没有打架,回到别墅。次日凌晨2点左右,程剑约冷建出来打架;于是原班人马又出发了。在铁心桥小区门口遇到程剑他们,程剑开车撞了冷建开的大众CC,两辆车卡在一起,我们这边人下车把程剑的奥迪车砸了。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对方来了四辆车子,第一辆是程剑的白色奥迪,副驾驶是李阳,后面还有三辆车子,两辆车子没有停直接开过去了,有一辆商务车停在程剑车子后面。其和洪强、小亮,毛鱼砍程剑车子,海飞他们还去堵对方另一辆商务车。我看到商务车上有两个人下车的,手里拿着铁锹,刚一下车就被海飞他们把铁锹抢过来,那两个人吓得躲到车上,开车先跑了。后来还听说程剑跑的过程中,撞到了海飞他们的一个人。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剑因土场的事和冷建产生纠纷,双方约定打架,后双方打起来了。

3、书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程剑奥迪车被砸情况。

(二)关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剑与黄某等人聚众斗殴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剑的供述证实,因刘玉国被黄某打伤,刘玉国要找黄某报复,2014年1月25日下午在板桥新城大道的道口附近看到黄某一个人开着的白色雷克萨斯,于是刘玉国开比亚迪车子和其驾驶的奥迪车将黄某的车子逼停,刘玉国下车拿着一根铁棒把黄某车的前面挡风玻璃砸了,随后离开现场。至岱山公墓的小路时,其驾驶的奥迪车被黄某的车子从后面撞击,其和李飞下车往西善花苑跑,黄某也从车上拿刀下来想要追他,刚好刘玉国的车子到了,其看到刘玉国一个人拿着一把关公刀去追黄某,后来看到黄某睡在地上,事后刘玉国说他砍了黄某一刀,具体如何砍的不知道。

被告人程剑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为刘玉国开车的是刘佳亮。

(2)被告人刘玉国的供述证实,为程剑的事与黄某发生矛盾,后被黄某打伤,为报复黄某,招集刘佳亮和下关的朋友拐某(郑忠华)多次寻找黄某未果。程剑知道我在找黄某,2014年1月25日下午,程剑电话联系我,双方见面后,在柿子树道口附近看到黄某一个人开着他的雷克萨斯车子过来了,我们分别开车追黄某,将黄某车子逼停后,我下车拿着关公刀,对着黄某车子的后挡风玻璃就是一刀,砸出了一个印子。黄某倒车掉头往西善花苑开,程剑开着奥迪车追,这个时候看到陈某甲的宝马车也快速地跟了过去,我上车就叫刘佳亮跟过去看看。我跟着他们车子后面看到程剑的车子已经到了雷克萨斯的前面,先拐进了岱山墓园的小路,雷克萨斯也跟着进去了,陈某甲的宝马车停到了前面的大路路口,我跟着黄某的车子拐进了小路,开进去不远一个左拐的路口,看到黄某的车子跟程剑的车子追尾撞在了一起,程剑和李飞一人手上拿根自来水管子在前面跑,黄某手上拿着一把50公分长左右的小砍刀在后面追,我一看就拿着我的关公刀下车去追黄某,可能是看到我在后面追,黄某就离开大路跳进旁边干涸的水沟,往我这边跑,我在马路上对着水沟里面的黄某一刀捅到他肚子上,黄某就躺在沟里面了,他躺在地上我就问他投不投降?黄某说投降,我就说“你投降,刀还不扔掉?”黄某就把刀扔掉了,这个时候,青藤(金城)和拐某也过来了,青藤上去捡起黄某的刀,对着黄某的右侧大臂砍了一刀,然后我们就上车了。

被告人刘玉国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驾驶比亚迪车的是刘佳亮,拐某就是被告人郑忠华。

(3)被告人郑忠华的供述证实其当天到了现场,但未下车。

(4)被告人刘佳亮的供述证实,因刘玉国与黄某有矛盾,刘玉国喊其和拐某、金城陪他找黄某报仇。这期间刘玉国打电话给程剑,后来程剑就带李飞来了,他们一起商量找黄某报仇一事。先找了几天均无机会报仇。2014年1月25日下午,刘玉国开着一辆比亚迪越野车带着我、拐某、金城三个人又去黄某家楼下绕了一圈,也没等到黄某,之后刘玉国开车带我们去了柿子树韩明海家。这时我看见一辆黑色普桑从路口经过,停在路口前面没多远的地方,程剑开车就过去把这辆普桑拦住了,我听到程剑喊了一句“肥四”,我之前听程剑跟刘玉国讲过他跟肥四有点闹的不愉快,所以我听到程剑喊“肥四”的时候,我就开车跟过去,并堵住了肥四的车尾部,我和金城下车,我看见程剑手中拿了一把大概八十公分长的斧子下车了,李飞也下车了,这时肥四也下车了,程剑准备拿斧子要打肥四,我看见肥四从驾驶室位置拿出一把黑色手枪出来,对程剑讲“你再动,我就打你”,程剑当时就没敢动了,这时我看见刘玉国和拐某一人拿了一把大概四十公分长的砍刀出来,往肥四这边走,一边走一边讲“你还敢拿枪出来啊”,这时肥四就面对我们往后退,肥四一边退,一边讲“刘玉国不关你的事,我就找程剑”,拐某拿刀砍了肥四一下,肥四掉头就往后跑了,刘玉国看肥四跑远了,就对我们说走了走了,之后我们分别上了两辆车往柿子树老村委会方向开了。当时程剑开在前面,我开着比亚迪在后面,到老村委会门前面三叉路口的时候,我们看见黄某的白色雷克萨斯出现在板桥新城往西善花苑走的柿子树铁道口位置,这时可能黄某的车子也看见我们的车子了,我看见黄某的车子掉头就往板桥新城方向跑,程剑就开车追上去,一边追一边用车别黄某的车子,别了大概有二、三百米远的距离的时候,程剑的车子将黄某的车子逼到逆行道上面停下来了,我当时开着比亚迪车子,刘玉国喊我追,我也就在后面追,追上黄某的车子的时候,刘玉国和金城下车,刘玉国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关公刀砸黄某车子的前挡风玻璃,金城站边上,黄某当时很害怕,就倒车准备掉头往西善花苑方向跑,这时我看见陈某甲的淡蓝色宝马车子从金地方向开过来,程剑害怕了,就掉头往西善花苑方向跑,并且超过了黄某的车子,黄某就开车在后面追程剑的车子,陈某甲的宝马车子跟在黄某车子后面,我掉头就跟在宝马车子后面追,我看到他们车子往岱山墓园方向开,之后又往西善花苑方向拐,等我开车拐过去上坡的时候,我看见黄某的车子撞在了程剑车子后面,程剑拿着那把斧子下车,黄某就下车往右后方向跑,我把车子停在黄某车子右后面十米远,刘玉国、拐某、金城三人分别拿着一把刀追黄某,我看见黄某摔了一跤后,刘玉国、拐某、金城他们三个人追上黄某就用刀砍黄某,砍了大概两、三分钟左右的时间,他们就上了比亚迪车子,之后程剑、李飞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小孩也上了比亚迪车子。

被告人刘佳亮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拐某就是被告人郑忠华。

(5)被告人李飞的供述证实,程剑驾驶的奥迪车与黄某驾驶的雷克萨斯车相撞后,程剑就拿了一把斧子下车,砸后面雷克萨斯车玻璃。这时比亚迪车子停在雷克萨斯后面50米左右,离比亚迪车大概六、七十米远的菜地旁边,有四五个人围打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刘玉国,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其他几个人拿着砍刀,大概打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刘玉国他们就回到了比亚迪车上,他们开到我们旁边把我们接上车往西善花苑方向开。

被告人李飞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驾驶比亚迪车的人叫亮某,即被告人刘佳亮,拐某就是郑忠华。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1)去年程剑在其土场倒渣土,欠了其5万多块钱,2014年1月为了争抢江宁新洲江堤运送黄土的生意,程剑打伤了小四(徐某甲),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2014年1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其到江南风情园找陈某甲,陈某甲不在,其与小四约好在柿子树里面的铁道口碰面,小四电话告知他碰到程剑了,这时其看见程剑的车子,后面还跟着一辆车子,其掉头往金地方向跑,程剑的两辆车在后面追,其车子被程剑的两辆车逼停,程剑副驾驶下来的一人手持斧头,后面一辆车上下来一人拿工具把自己的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其赶紧往西善花苑方向跑,程剑的车也往该方向追,并跑到其车前面,其开车在后面追,追到岱山墓园时,程剑车子突然停下来,其来不及刹车撞到了程剑的车子后排,后看见程剑提着一把斧子下车,就赶紧下车,往左边地里跑,后面的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拿着刀围着他,其中一人持长刀戳到其左边肚子,其他几个人用刀砍伤其左右膀子、左边大腿。(3)持长刀砍伤他的人是刘玉国。

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持一把短刀砍伤他的人,即被告人郑忠华;持的一把长的关公刀的人是被告人刘玉国。

3、证人证言:

(1)被告人刘建的供述证实,其当时在陈某甲开的宝马车内,在岱山墓园附近发现黄某的车子和程剑的车子撞在一起,且程剑所驾的奥迪车和另一辆比亚迪车上共下来5、6个人,拿着刀斧追黄某,并砍伤黄某,砍完后都上比亚迪车子走了。陈某甲后来拿了把手枪追,并朝比亚迪车子开了一枪。

(2)证人徐某甲(肥四、小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黄某约好在柿子树道口碰面,其带着小宝经过柿子树村的一个晒场时看到一辆白色奥迪车,因为其知道黄某要找程剑要钱,就把车停下想确认是不是程剑的车,这时有三辆车子把其车子围住,车上下来七、八个手持铁棍和砍刀的人,其中有程剑、刘玉国,其在逃跑时被人打了后脑和后背各一下;后电话告知黄某其碰到程剑了,没讲完,黄某的电话就挂了。其准备回家,又接到黄某电话,让其到岱山墓园,其看到黄某的车子追尾程剑的车子,黄某坐在马路左边,捂着肚子,左侧大臂衣服破了个大口子,其开车送黄某去医院。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接到黄某电话说程剑他们在柿子树高架桥那边堵他,陈某甲开车过去,看到黄某的车子被几辆车子逼着,陈某甲到场后,逼在黄某车子前面的奥迪车突然就跑,黄某开车追,陈某甲也跟过去,后来在岱山墓园看到黄某的车与奥迪车碰在一起,徐某甲电话告知其黄某被砍伤。

(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5点25分左右,其在柿子树朱家山头水泵房附近的路边看到五、六辆小轿车从岱山墓园方向往西善花苑方向行驶,这几辆车相互追逐,突然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向前面白色轿车,黑色车上下来一人被后面一辆轿车接走又去追别的轿车,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人持棍砸黑色车子玻璃。又开来两辆轿车相互追逐往西善花苑走了。黑色车子起火把白色轿车烧着了,又从西善花苑开过来一辆轿车,下来三个人讲不管汽车了就走了。

(5)证人余某、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听说黄某住院,前去探望。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程剑、黄某,其分别和江小峰、黄某签订过黄土供应合同。

4、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黄某伤情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左上臂背侧遗留疤痕长度超过10cm,全身多处疤痕累计超过15cm,未达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柿子树村朱家山头村1号附近路边停放一辆烧毁的白色奥迪汽车和一辆烧毁的凌志汽车。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5日17时25分许,五、六辆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柿子树村朱家山头村1号水泵房附近路上相互追逐,其中两辆轿车相互冲撞后引发火灾,后车人员随即离开,前车有人下车后用铁棍砸后车的玻璃,两车起火后烧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证人支某称:2014年1月25日17时25分许,有五、六辆轿车在路上相互追逐,其中两辆轿车相互冲撞时引发火灾,车上人员乘坐其他车辆离开。

(3)被害人黄某提供的供应合同证明:孙某向南京水建长江干堤供应黄土,孙某又与黄某签订合同由黄某提供黄土。

(4)黄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出院记录证明:黄某于2014年1月25日入院就诊,其左肩背部、右前臂及腹部被刀砍伤。

(三)关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刘佳亮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中学门口聚众斗殴的证据:

1、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通过调取录像发现4月14日14时许,有两帮学生模样的人在板桥医院门口互殴,总人数约20余人,现场有一名男子被一牌照为苏A×××××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带走。

(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证人杜某、李鑫、刘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李鑫、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建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和刘佳亮、周某、刘某等人应李鑫要求,帮助李鑫侄女在板桥中学附近和其他学校的学生打架的情况。

(2)被告人刘佳亮的供述证实:去年(2013年)上半年某日,其与刘建、刘某、周某应李鑫的要求帮助李鑫侄女与另一个学校的学生打架,到了现场后,对方有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学生说要单挑,刘建上去刷了小伙子一巴掌,对方学生有人来拉架,我和刘某、周某就蹬了学生几脚,对方就没人动了。离开后,李鑫侄女又打电话说对方要打他们,我们就回去了,一下车就与对方学生打起来了,我们六个人打他们二十几个人,后刘某抓了对方一个学生,把车开到柿子树附近,就把学生放了。我们一共六个人都动手的,就是拳打脚踢,没有拿东西打。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鑫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1、2点钟,其应杜某的要求,打电话安排刘建、刘某、周某、李瑞军等人去板桥市民广场帮杜某等人打架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1、2点钟,其应李鑫的要求,和刘建、周某、李瑞军等人在板桥中学附近帮杜某(李鑫的侄女)等人打架,双方后来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一架,且在离开时,刘某抓了对方一个学生上车,后又将其放走了。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1、2点钟,其应李鑫的要求,和刘建、刘某在板桥中学附近帮杜某(李鑫的侄女)与学生打架,后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起来,且在离开时刘某抓了一个学生上车。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弟弟李某乙的要求,和刘某等人帮助赵某乙去板桥市民广场与徐某乙召集的人打架,刘某当时带了四五个成年人。

(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同学许某乙的要求,与许某乙等人在板桥市民广场与人相约打架,后双方改在板桥中学附近打架。后对方来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个子比较高的年轻人,并且动手打了许某乙等人。后在板桥医院附近,对方又和许某乙等人打了起来,并在离开时抓了一个叫俞某甲的人上车,事后又将其放了回来。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同学张志聪的要求,与许某乙、张志聪等人在板桥中学对面菜场附近打架。当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旁的几个人动手打了他们,且其中一人带有刀具。后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起来。

(7)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同学许某乙的要求,与李洪强、张志聪等人在板桥中学对面菜场附近与多人打架,对方是开车来的,车上下来5个男的,车上还有一个男子。后因对方有刀具,其没有上前。后来在板桥医院门口,对方又和许某乙等人打了起来,并在离开时将俞某甲拽上车,事后又在柿子树道口附近将其放了回来。

(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约同学许某乙等人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老街与赵某乙等人打架。当天对方来了一辆银白色轿车,下来6个男的,动手打了许某乙等人。后来其看见双方又在附近打了起来,且对方在离开时抓了一个人上车。

(9)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应同学徐某乙的要求,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召集同学俞某甲、张志聪等人在板桥市民广场与人相约打架。后改在板桥中学对面空地上打架。对方是开车来的,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打了许某乙等人。后来双方又在板桥隧道口附近打了起来,且对方在离开时抓俞某甲上车,事后又将其放了回来。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许某乙的要求,和俞某甲、张志聪等人在板桥老街的空地上与多人打架。对方是几个成年人,站在一辆银白色轿车旁边。后来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起来,对方先动手的,且对方在离开时抓了一个叫俞某甲的人上车,事后又将其放了回来。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和许某乙、俞某甲、张志聪等人在板桥中学对面与多人打架。对方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来的,车上共有4人,下来了3个,且对方一个戴墨镜的拿了一把刀。后来双方打了一次。

(1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应同学许某乙要求,和许某乙、俞某甲、张志聪等人在板桥中学对面菜场与多人打架。对方开着一辆老款现代轿车来的,车上下来了4个男的,一个戴着眼镜,有个人带着把刀。后来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起来。且对方在离开时抓了一个叫俞某甲的人上车,事后又将其放了回来。

(1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李某乙等人与徐某乙等人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市民广场打架。当天来了一辆银色伊兰特轿车,车上下来四个男的,后来这四人在板桥医院门口帮赵某乙和徐某乙喊的人打架,双方均未使用刀具。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李某乙应赵某乙要求,让其哥哥李瑞军帮忙,准备打架。后其在板桥医院门口看见一白色伊兰特轿车旁的四个成年人和20多个学生模样的人对打,且学生中有人带有刀具,但并未使用。在四个成年人离开时,抓了对方一个人上车。后其听说这四个成年人是两个叫徐某乙和杜阳的女生叫来帮忙的,且这四人和李瑞军认识。

(1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和赵某乙等人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市民广场打架。后其看赵某乙人少,担心他吃苦,于是让其表舅李鑫叫几个人帮赵某乙打架。后李鑫叫来的人开着一辆银白色轿车来的,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李鑫没有来),其中一人在板桥中学菜场附近打了许某乙头部几下。后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门口打了起来,且李鑫叫来的人在离开时,抓了对方一个人上车,事后将其放走了。

(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老街附近,四个开银白色轿车的人帮赵某乙与几个学生打架。后其听说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附近打了一架。双方均未使用刀具。

(1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老街菜场附近,四个开银白色轿车的人帮赵某乙与几个学生打架。后其听说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附近打了一架,且开车的人在离开时带走了俞某甲。双方均未使用刀具。

(1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板桥中学对面菜场附近,几个开银色轿车的男子帮赵某乙与学生打架。后双方又在板桥医院附近打了一架,且开车的人在离开时带走了一个男的。双方均未使用刀具。

3、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其指认李某甲、刘建参与打架。

(2)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其指认李某甲、刘建参与打架。

(3)证人许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其指认周某、刘某、刘建是参与打架人中的三个成年男子。

(四)关于被告人吴宝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宝某的供述证实:(1)其在坐牢之前有一把气步枪在老家,今年过年后带到南京,同时在春节后又在江苏安徽交界的地方购买气枪一把,放在了家里,在购买枪支的同时送的子弹。(2)公安人员在其背包中和衣柜的上面各搜出一支枪支。

2、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5幢甲梯302室抓获被告人吴宝某,并在其屋内发现××疑似物两袋,长刀三把,斧头一把,疑似枪支三支,冰壶一个。

3、鉴定意见:

(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痕)字【2014】6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民警送检的1号枪支为气手枪,具有致伤力;2号枪支为气步枪,具有致伤力。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4】101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吴宝某处收缴的××疑似物检材1号净重3.084克,2号净重0.9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吴宝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5幢甲梯302室的家中查获两把疑似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民警在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25幢甲梯302室抓获被告人吴宝某,并在屋内发现××疑似物两袋,长刀三把,斧头一把,疑似枪支三支,冰壶一个。经鉴定,其中两支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

(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吴宝某家中查获的斧头、长刀、疑似枪支等物品被民警收缴。

5、讯问吴宝某同步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吴宝某时无刑讯逼供。

(五)关于被告人杨永晶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证据:

1.被告人杨永晶的供述,证实其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永晶容留汪某、柯某、“多多”在其车上吸食××。

(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晶某容留汪某、柯某、钱某在其车上吸食××;2014年5月8日晚,晶某容留柯某在其车上吸食××,钱某提供××和冰壶,但没有吸毒。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左右,杨永晶容留其和“二逼”、柯某在杨永晶的车上吸食××,但杨永晶没有吸毒;2014年5月8日晚,杨永晶容留其和柯某在杨永晶的车上吸食××。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杨永晶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①对与其一起吸毒的“浩浩”(柯某)、“二逼”(汪某)做出了准确的指认。②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位置做出了准确的指认,即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莲花湖公园内一公共厕所附近、江宁区大谷路广播发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边。

(2)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①对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杨永晶)做出了准确的指认。②对自己吸毒的具体地点做出了准确的指认,系江宁区大谷路广播发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边。

(3)证人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①对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杨永晶)做出了准确的指认。②对自己吸毒的具体地点做出了准确的指认,系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莲花湖公园内一公共厕所附近、江宁区大谷路广播发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边。

(4)证人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①对容留自己吸毒的“晶某“(杨永晶)做出了准确的指认。②对自己吸毒的具体地点做出了准确的指认,系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莲花湖公园内一公共厕所附近、江宁区大谷路广播发射中心建筑工地附近路边。

4.书证:

(1)雨公(板)刑罚决字[2014]259号、264号、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永晶、汪某、柯某于2014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苏A×××××车辆所有人系杨永晶及车辆照片情况。

(3)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9日、5月28日、5月10日现场检测,杨永晶、钱某、柯某的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六)其他综合性证据: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程剑、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李飞、刘建、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鑫等十一人的照片和户籍资料,证明十一名被告人自然情况,该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剑前科情况,余刑十个月未执行。

(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1994)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玉国的前科情况,其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86)刑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069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忠华的前科情况,其于2007年9月释放。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其可的劣迹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阳的劣迹情况。

(7)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佳亮的前科情况,其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5日止。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建的劣迹情况。

(9)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江宁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飞的前科情况。

(10)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宝某的前科劣迹,2012年11月1日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永晶的劣迹情况。

(1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鑫的前科劣迹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程剑、刘玉国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郑忠华被抓获。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佳亮被民警驾车拦住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飞被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建被抓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其可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阳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吴宝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查获××疑似物两袋、枪支疑似物三支等,后被告人吴宝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拘留所将执行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吴宝某传唤至板桥派出所。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拘留所将执行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杨永晶传唤至板桥派出所。2014年9月11日,李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关于李飞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9日,李飞带领侦查人员抓捕杨永晶,因家中无人未找到,后在小区内发现其车辆,公安机关遂守候后将杨永晶抓获。

(15)关于刘建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建检举钱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情况。

(16)杨永晶检举揭发和协助抓捕的供述:证实陆俊俊贩卖毒品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在民警的监督下,杨永晶联系陆俊俊在西善花苑万福园5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将贩卖毒品的陆俊俊抓获。

(18)情况说明证实:杨永晶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陆俊俊贩卖毒品,并帮助抓获陆俊俊。

(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5月11日,陆俊俊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拘留逮捕。

(20)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关于刘玉国立功证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协查通知、刘玉国询问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玉国在破获梁伟的盗窃案中确有立功表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答辩情况

1、对被告人程剑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被告人程剑系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法院认为,辩护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是指控被告人程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的“首要分子”;

2、对被告人程剑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剑在犯罪中未持械;被告人郑忠华辩称,其在1月25日的斗殴中只到了现场,但未持刀下车砍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同案犯刘玉国、李飞、刘佳亮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均证实程剑、刘玉国、李飞、刘会、刘佳亮、郑忠华持械,其中刘玉国持械砸车砍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对于犯罪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吴宝某辩称,其未参与10月18日的斗殴。经查,根据同案犯王其可、杨永晶、李鑫、李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吴宝某当天持关公刀坐在李阳所坐车子的后排,与冷建等人相遇后,其下车被对方打伤。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法院予以采纳。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剑、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李鑫,为争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佳亮、刘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永晶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剑、刘玉国、郑忠华、刘佳亮、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刘建、李鑫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永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宝某、杨永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玉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晶、李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国、刘佳亮、王其可、李阳、杨永晶、李飞、刘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剑、刘玉国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国、郑忠华、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刘建、李鑫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佳亮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程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被告人刘玉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人郑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刘佳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其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李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吴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杨永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被告人李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三、从被告人吴宝某处扣押的斧头、长刀、枪支,予以没收销毁。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剑系累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程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释放。2013年10月、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程剑两次参与聚众斗殴。2015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程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程剑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在原判决被撤销之前,此时原判决应仍具有效力,程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累犯。虽然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再审纠正了2011年对程剑的判决中未撤销前罪缓刑进行数罪并罚的错误,导致程剑剩余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但在案件再审之前,程剑已构成累犯。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程剑构成累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未将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8号《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及法释[200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郑忠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8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郑忠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9月13日,郑忠华被减刑后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处郑忠华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自2007年9月13日释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止于2015年9月12日。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2015年8月6日,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若两人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郑忠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程剑曾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2007)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2011)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程剑刑满释放。

又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雨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程剑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原审被告人程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其前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程剑已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剩余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

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12月7日原审被告人郑忠华被减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原审被告人郑忠华服刑期间减刑5次,于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1)刑字第069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剑是累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审被告人程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释放。因原审被告人程剑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再审纠正了2011年对程剑的判决中未撤销前罪缓刑进行数罪并罚的错误,导致程剑剩余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执行。在再审判决前,原审被告人程剑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两次参与聚众斗殴,属于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依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主张原审被告人程剑构成累犯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是否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规定,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因犯流氓罪所处刑罚的主刑于2007年9月13日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郑中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原审被告人郑忠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的刑期,应从2007年9月13日释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时,尚有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的刑期未执行,郑忠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未进行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信,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程剑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在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依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审被告人郑忠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佳亮的缓刑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判决第三项,即从被告人吴宝某处扣押的斧头、长刀、枪支,予以没收销毁;

三、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判决第二项中对程剑、刘玉国、刘佳亮、王其可、李阳、吴宝某、杨永晶、李飞、刘建、李鑫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郑忠华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152号判决第二项中对郑忠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郑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郑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陈红旗

代理审判员于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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