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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928号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温龙刑初字第9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17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安、邹忠、况某、丁亮、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作强、冉毅、胡平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安及委托辩护人潘财谊、被告人邹忠及委托辩护人郑文浩、被告人吴作强及指定辩护人叶赛丹、被告人冉毅及指定辩护人倪铭、被告人胡平及指定辩护人翁非凡、被告人况某及指定辩护人吴梵弘、被告人丁亮及指定辩护人蔡华洁、被告人黄波及指定辩护人王瑞君、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根凤、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郭侠、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姜振安与被告人邹忠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邹忠被人劝离后与姜振安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万紫千红ktv门口斗殴。姜振安随后纠集被告人胡平、冉毅、丁亮、吴作强、况某以及林旭东(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驾驶汽车来到万紫千红ktv附近寻殴对方,因未找到对方,又驾车返回鑫色蕾仕玛ktv。邹忠则纠集被告人黄波、杨某、陈某、文某、刘某以及杨充、向忠海、罗秀清、黄益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中街道普门村公厕附近商议斗殴事宜,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三辆汽车来到鑫色蕾仕玛ktv附近,碰见姜振安方人员,随即双方人员持砍刀、钢管等工具斗殴,同时邹忠一方人员驾驶越野车撞伤丁亮,后邹忠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日22时50分许,王某乙、王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茂宾馆鑫色蕾仕玛ktv消费后来到ktv门口,因未支付小费与姜振安发生争执,期间王俊持刀捅伤姜振安腹部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冉毅、胡平、吴作强等人追赶正准备逃离现场的被害人王某乙,并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振安、邹忠、吴作强、冉毅、胡平、况某、丁亮、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姜振安、邹忠、吴作强、冉毅、胡平、况某、丁亮、黄波、杨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作强、冉毅、胡平的行为均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原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振安、邹忠、吴作强、丁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建议被告人姜振安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邹忠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作强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冉毅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胡平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合并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况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丁亮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波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振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姜振安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但寻殴对方未果,为犯罪预备;第二部分为邹忠带人寻殴姜振安一方人员,为对方人员寻衅滋事;且姜振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与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忠对指控约架姜振安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持械,且未纠集人员,众人系自行参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邹忠在庭审中认罪,且已对被告人丁亮、况某进行经济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作强辩称其系中间调解人,未参与聚众斗殴,在案发现场见对方人员向其扔钢管,方拿起地面钢管予以自卫;对故意伤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作强主观上无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无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行为,非该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吴作强为姜振安与邹忠双方进行调和、化解矛盾,方来到案发现场而非参与犯罪;在案发现场持钢管系形势所逼而被迫自卫,故应认定被告人吴作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作强对故意伤害王某乙的事实在归案后予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冉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一是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小,二是系积极参与者而非组织者,作用较小。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一是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二是曾阻止同案犯继续伤害被害人,且事后积极参与救治。综上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系被动参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中,只是踹了被害人几脚,暴力程度轻微,且曾阻止同案犯的过激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故不应对同案犯的过限行为负责,综合其在该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为宜。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携带啤酒瓶到案发现场,并持啤酒瓶砸向对方人群,非持钢管参与斗殴,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亮持啤酒瓶参与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持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某非聚众斗殴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波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持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波持械的证据不足,且黄波在该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且本案责任人邹忠已对况某、丁亮予以赔偿,建议法庭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在该案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乘车前往案发现场时不知要打架,在案发现场其在车内观看,未下车参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在主观上无积极参与的故意,故应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姜振安与被告人邹忠因琐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发生争吵,致肢体冲突,后邹忠被人劝离。不久,邹忠与姜振安通话并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在万紫千红ktv门口斗殴。

随后,被告人姜振安纠集被告人吴作强、冉毅、胡平、丁亮、况某以及林旭东(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由吴作强、丁亮驾驶汽车来到万紫千红ktv附近探风,姜振安、冉毅、胡平、况某、林旭东驾驶七座面包车尾随。被告人邹忠则纠集被告人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以及杨充、向忠海、罗秀清、黄益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中街道普门村公厕附近商议斗殴事宜,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北京现代越野车寻殴对方。

被告人姜振安一方人员寻殴未果,驾车返回鑫色蕾仕玛ktv。被告人邹忠一方人员携带工具驾驶三辆汽车来到鑫色蕾仕玛ktv附近后,碰见姜振安方一方人员,随即姜振安、吴作强、冉毅、胡平、况某、丁亮等人与邹忠、黄波、杨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互扔、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丁亮被邹忠一方人员驾驶越野车撞伤,后邹忠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邹忠一方无人受伤,姜振安一方丁亮、况某等人受伤。

2014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邹忠、黄波、陈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文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吴作强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丁亮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况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邹忠一方已赔偿被告人况某、丁亮医疗费用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振安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28日23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俗称“红楼”),与邹忠因矛盾发生争吵,其与冉毅打了邹忠二个耳光,邹忠拿啤酒瓶砸其,但未砸到。后邹忠逃跑,其欲追打,但被旁人拦住。约大半个小时后,邹忠给其电话约定打架,其应诺,双方约定在万紫千红ktv门口斗殴。

随后,其告知吴作强、冉毅、胡平、况某、丁亮、林旭东等人与邹忠约架一事,让众人稍做准备,众人表示同意,愿一起前往。其回到青山家中拿出一麻袋十把刀具,装上七座面包车开回。后安排吴作强、丁亮二人开车前往去万紫千红ktv探风,并将其与冉毅、胡平、况某、林旭东乘坐的面包车停在高架桥上查看万紫千红ktv门口情况,若情形不对马上冲过去。等候期间给邹忠打电话,二人又在电话里吵架,约过了十几分钟,邹忠未到约定地点,其与众人离去,并将管子刀拆收。

回到鑫色蕾仕玛ktv后,对面开来三辆车,前面两辆越野车下来六七人,手持砍刀、钢管,其认识邹忠和“罗子”,其他人不认识。见对方人员冲来,其与况某拿起刀具最先冲了过去,双方人员混战拿刀和钢管互砍,当时冉毅、胡平、吴作强、林旭东等人均在现场,具体做了什么未看清楚。其被“罗子”用钢管砸到手臂,丁亮被越野车撞飞,况某脸上受伤,持续了几分钟,双方人员散去,其送伤员去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振安对邹忠、吴作强、冉毅、胡平、况某、丁亮、郑某、林旭东、“罗子”为罗秀清的辨认情况。

2、被告人邹忠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其与姜振安在鑫色蕾仕玛ktv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万紫千红ktv门口打架,其参与聚众斗殴,但辩称未持械,且未纠集人员的情况。

3、被告人吴作强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其持械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作强对姜振安、冉毅、胡平、况某、丁亮、郑某、娄进巧、“阿东”为林旭东的辨认情况。

4、被告人冉毅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在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姜振安与人发生争执,后那人被劝离;不久,那人给姜振安打电话,说要过来找麻烦,姜振安接完电话后就叫其与小强、胡平三人在包厢内等着。因那人闹事时曾有人报警,后警方来包厢调查,姜振安让其与小强、胡平下楼坐车上等他。故其下楼时从ktv里拿了6、7把砍刀放在七座面包车里准备打架,其与胡平坐该车里等,小强坐黑色轿车上等。姜振安下楼后称已与对方约好在万紫千红ktv附近打架,让其与胡平、小强三人过去帮忙,三人应允。接着况某、丁亮、阿东相继下来坐上车,众人开着二辆车去万紫千红附近找对方打架,后找不到对方的人,就回到“红楼”,并把面包车里的砍刀予以拆解。

当众人准备离开时,那个闹事的人开着三辆车来到“红楼”,车上下来的人,手持70公分左右的砍刀,冲过来就砍这边的人。其、姜振安、胡平、小强、况某和丁亮就跑回面包车,拿出里面的砍刀与对方打架。在双方手持砍刀互扔过程中,对方一辆越野车向其这边的人撞来,丁亮被撞飞,其拉了丁亮一把,当时情况混乱,其见机逃跑,对方的人也随后开车逃离。其与姜振安、小强送丁亮就医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冉毅对姜振安、胡平、娄进巧、“小强”为吴作强、“阿东”为林旭东的辨认情况。

5、被告人胡平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在“红楼”,其接到冉毅电话,称“阿海”与邹忠在包厢内发生争执,便来到姜振安与邹忠所在的包厢,见二人正在对骂,后邹忠被人劝离。过了不久,其在走廊内听到“阿海”与人在电话里争吵,并与对方约定打架。“阿海”挂断电话后,叫来其与小强、冉毅、况某、丁亮、阿东几人称已与邹忠约好在万紫千红ktv门口斗殴,自己先回去准备家伙,让众人在包厢内等他。

不久“阿海”回来带回砍刀等工具,并命小强与丁亮开车先去万紫千红ktv门口探风,其与阿海”冉毅、况某、阿东乘坐七座面包车停在瓯海大道高架桥上等消息,刀具就放在该辆面包车上。后丁亮来电称万紫千红门口没看到人,“阿海”遂打电话给邹忠,两人又在电话里对骂。后来众人觉得邹忠没胆量过来,就开车回“红楼”,并通知丁亮二人直接回去。

众人回到“红楼”准备上楼时,突然开来三辆车,前面两辆越野车里下来几人,手里都拿着刀,看到这种情形丁亮拿了一根钢管一个人冲了上去,“阿海”拿了钢管、况某拿了刀也冲了过去,其见丁亮被黑色丰田越野车撞飞并扎了过去,便拿了钢管去救丁亮未与对方人员交手。那辆车子又掉头撞来,众人便往回跑,见这方的人逃跑,那几辆车子也掉头跑掉。后“阿海”、小强、冉毅送丁亮去医院,其与“阿东”送况某去医院,“阿海”手臂、“小强”肩膀受伤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平对冉毅、况某、丁亮、郑某、娄进巧、“阿海”为姜振安、“小强”为吴作强、“阿东”为林旭东的辨认情况。

6、被告人况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22时许,其接到胡平电话称“阿海”与邹忠在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发生争执,让其叫人过来帮忙,其一人来到包厢,见邹忠已离开。后“阿海”与邹忠在电话里吵架,并约定在万紫千红门口打架解决问题。“阿海”叫了小强、丁亮先开车去万紫千红门口探风,其与胡平、冉毅、“阿海”、阿东坐七座面包车,并搬了几把钢管、砍刀方在面包车上。七座面包车跟着丁亮的车在万紫千红门口转了一圈未发现邹忠一方人员,便回到了“红楼”。回来没多久,有人上楼告知邹忠的人来了,其便拿起砍刀冲下楼,在楼下看到胡平、冉毅、丁亮、小强正用钢管或者刀在砸对方的越野车,双方刀子飞来飞去的互扔,有人用钢管砸来,其用手臂遮挡,为躲避飞刀摔倒后,脸部被刀弄破,后晕倒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况某对冉毅、胡平、丁亮、“阿海”为姜振安、“小强”为吴作强、“阿东”为林旭东、“阿岳”为郑某、“金巧”为娄进巧的辨认情况。

7、被告人丁亮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在鑫色蕾仕玛ktv包厢内“阿海”与邹忠发生争执,后邹忠离开。不久,邹忠打电话给“阿海”,双方约起来打架。“阿海”就将其与小强、胡平、冉毅、况某、阿东叫来,说已与对方约好在万紫千红ktv门口打架,并让其与小强去万紫千红ktv探风,“阿海”与阿东、胡平、冉毅、况某开面包车。其与小强在万紫千红ktv未见到邹忠的人,就跟“阿海”汇报,两车就开回“红楼”。其上楼后,听到楼下对方的人来了,便提着啤酒瓶冲下楼,见对方开拉力三辆车(现代越野车、黑色越野车、红色轿车),其刚要冲过去便被对方车子撞飞,后晕倒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亮对娄进巧的辨认情况。

8、被告人黄波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参与聚众斗殴,但辩称其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

9、被告人杨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29日0时许,其与“杨聪”乘坐邹忠的棕色现代越野车来到普门公厕,下车后邹忠一直打电话,且与通话的人激烈吵架;在该过程中,又陆续来人,现代越野车和红色雪佛兰克鲁兹(黄益波驾驶)坐不下,邹忠便打电话给哥哥邹祚建借来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并由“杨聪”驾驶,后其与邹忠、罗秀清、“杨聪”、黄波、黄益波、“陈伟”、向忠海、“门卫”、刘某等人分乘该三辆车来到“红楼”旁,碰到“红楼”的人。邹忠、罗秀清、黄波、向忠海冲下车去砍人,其拿刀下车扔向对方的人,对方的人持关公刀、钢管等工具也向这方的人扔,参与打架的人有况某、丁亮、阿海。后来由刘某驾驶的现代越野车撞向对方人群,直到撞到丁亮,我们这方的人才赶紧上车逃跑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邹忠、邹祚建、丁亮、黄波、刘某、黄益波、罗秀清、向忠海、“阿海”为姜振安,“门卫”为文某、“杨聪”为杨充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杨某来到普门厕所与邹忠、黄波、“杨聪”、“陈伟”、“门卫”、“罗子”、“四哥”、邹祚建等人聚集,当时有人拿了一麻袋钢管放在路边,后其驾驶现代越野车与“杨聪”驾驶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波二”驾驶的红色克鲁兹轿车一同去“红楼”附近转了一圈,后回到普门厕所,一路上,邹忠在现代越野车内与对方打电话互骂。次日凌晨3时许,大家再次出发,其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内每人拿了一根钢管,三辆车再次来到“红楼”。现代越野车与汉兰达越野车在“红楼”楼下停妥后,“红楼”内冲出两三个人均手持刀具,邹忠拿着钢管下车,后排的“罗子”“四哥”也均下车,对方的人用钢管或砍刀砸现代车车窗玻璃,其倒车去接应下车的人,后众人上车逃跑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对邹忠、黄波、邹祚建、杨某、“陈伟”为陈某、“门卫”为文某、“杨聪”为杨充、“罗子”为罗秀清、“波二”为黄益波、“四哥”为向忠海的辨认情况。

1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28日23时许,黄益波接到杨充电话称与“红楼”的人发生了争吵,故二人来到普门村与邹忠、黄波等人碰头,在该过程中邹忠与“红楼”的“阿海”一直在电话里吵架,后约好地点解决问题,有人在车上放置十几把钢管、刀具等物;其明知过去要打架,仍与文某、黄波乘坐由黄益波驾驶的红色雪佛兰汽车来到“红楼”附近。当时邹忠、罗秀清、向忠海、杨某、杨充、刘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来到“红楼”;双方人员碰面后,其这方的邹忠、黄波、杨某等人拿刀与对方拿刀的“阿海”、况某等人对打,其与黄益波、文某三人打开车门看了一下,均未下车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对邹忠、邹祚建、黄波、杨某、刘某、文某、黄益波、罗秀清、向忠海、杨充的辨认情况。

1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29日凌晨,其与黄益波、“陈伟”等人一起来到普门村,见邹忠在普门公厕的桥上与“阿海”在电话里约架。后众人分乘三辆车,来到“红楼”转了一圈未找到“阿海”的人,就回到普门村,此时,其看到车内有十几把刀和棍。不久,三辆车又载着其与邹忠、黄益波、“陈伟”、黄波、陈国、“罗子”、向忠海、刘某、杨充、“钢子”、“毛毛”等人开到“红楼”找到对方人员,“红楼”的人已经拿出刀和钢管,两辆越野车上的人陆续有人拿刀下来与对方的人互打,其看见邹忠、“罗子”、向忠海有下车,黑色越野车和现代越野车在那里开车撞人,并撞到了“红楼”的一个人,当时刘某开着现代越野车。其这辆车上有黄益波、“陈伟”、“毛毛”、“钢子”五人,“毛毛”拿了钢管还是刀下车冲了过去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对邹忠、邹祚建、黄波、杨某、黄益波、向忠海、杨充,“陈伟”为陈某、“罗子”为罗秀清辨认情况。

13、同案犯邹祚建的供述,供认其明知邹忠借车打架,仍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予以出借的事实经过。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邹祚建对邹忠、黄波、罗秀清、杨充、刘某、“陈国”为杨某、“陈伟”为陈某的辨认情况。

14、证人郑某的证人,证明案发当晚邹忠与姜振安在ktv包厢内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红楼”附近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二群人马持钢管等工具发生斗殴,其中一方有个男子比较高的情况。

1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

16、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的现场情况。

17、收条,证明被告人邹忠一方已赔偿被告人丁亮、况某损失8万元的情况。

18、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忠、姜振安、吴作强、冉毅、胡平、丁亮、况某、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9、前科材料,鹿城区人民法院(2002)鹿刑初字第1287号、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龙公行罚决字(2014)第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忠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189号、6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振安的前科情况;本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作强的前科情况;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毅的前科情况;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800号、(2009)温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平的前科情况;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龙公行罚决字(2011)第2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52号、第1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温开公行罚决字(2013)第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况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龙公行罚决字(2008)第1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626号、(2013)温龙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丁亮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波曾因犯罪被处刑,现尚在缓刑考验期的情况。

20、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忠、姜振安、吴作强、冉毅、胡平、丁亮、况某、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姜振安的辩护人提出本节犯罪事实应区分两部分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忠辩称其未持械,且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系自行参与非其纠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邹忠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供述,因邹忠一事,其受纠集参与斗殴,在案发现场邹忠等人持砍刀冲下车;被告人刘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受纠集参与斗殴,在案发现场与其一同乘坐现代越野车的邹忠持钢管下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受纠集参与斗殴,邹忠拿刀与对方对打。被告人胡平供述,对方开来的两辆车下来的人均有持砍刀等工具。综上,邹忠纠集众人聚众斗殴,且其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忠在庭审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定从轻情节,故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作强辩称其系中间调解人,未参与聚众斗殴,在案发现场其见对方人员向其扔钢管,方拿起地面钢管予以自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作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丁亮、况某均供认,姜振安曾明确表示与邹忠一方约斗,吴作强表示同意,并与丁亮一同开车前往约斗地点探风;姜振安供述吴作强在斗殴现场;冉毅供述“小强”跑回车内拿出里面的砍刀;况某供述,其看到小强正拿着钢管或者刀砸对方的越野车;综上,吴作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振安、被告人冉毅、被告人胡平、被告人丁亮、被告人况某、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平、被告人丁亮、被告人况某、被告人黄波的辩护人提出宜认定四名被告人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况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亮辩称其从楼上携带啤酒瓶来到案发现场,而非持钢管参与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亮不构成聚众斗殴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冉毅供述在斗殴现场,丁亮等人跑回车内拿出砍刀;被告人胡平供述,丁亮拿了一根钢管冲了上去;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丁亮辩解意见不符,且无论丁亮是持钢管斗殴还是从楼上携带啤酒瓶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均不影响其持械斗殴的认定,故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波辩解未持械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波持械斗殴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波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为凭,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应证,故该点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黄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忠及被告人黄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责任人邹忠已对况某、丁亮予以赔偿,酌情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邹忠、杨某、刘某、文某的供述为凭,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日22时50分许,王某乙、王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茂宾馆鑫色蕾仕玛ktv消费后来到ktv门口,因未支付小费与姜振安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王俊持刀捅伤姜振安腹部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吴作强、冉毅、胡平等人追赶正准备逃离现场的被害人王某乙,并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面部和躯干部系外物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创疤长14.0cm,闭合性腹部外伤,空肠破裂,腹腔出血,急性腹膜炎,其伤势达到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作强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其听胡平说姜振安被一男子捅伤,对方人员中的一男子躺在地上,其上前踩了该男子的头部或者肩部几脚,并拿簸箕砸该名男子,后被人拦下;当时一同参与殴打的还有冉毅、胡平、娄进巧,大家都是用拳头打或者用脚踢,未拿工具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胡平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因客人“王二”未给陪唱小姐“豆豆”小费的事情,其与姜振安、冉毅在ktv门口与“王二”理论,该过程中姜振安与“王二”发生冲突,“王二”纠集同伙捅伤姜振安,后“王二”的同伙逃跑,“王二”被一群人围殴,其踹了“王二”大腿几脚,当时参与殴打的有冉毅、小强、一名女子等人,众人空手打未持械,后其予以劝阻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与姜振安发生冲突的男子“王二”为王某乙。

3、被告人冉毅的陈述,供认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因客人未给陪唱小姐小费,被姜振安等人拦住,发生争执,该客人便纠集人员对姜振安进行围殴,并将姜振安肚子捅伤;后胡平带人过来帮忙,对方的人逃跑,其中a客人未能逃离被其这方的人抓住围殴,其与进巧打了a客人头部;后“小强”过来踢了a客人几脚并拿畚箕想砸a客人,但被其拦下,胡平、娄进巧、还有一名女子都对a客人拳打脚踢,大家均未持工具,后该a客人被送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其被“红楼”内的一群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对冉毅、胡平、王俊、吴作强、杨志中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王某乙在ktv包厢消费后未给其小费,胡平索要未果,ktv经理姜振安便前去讨要说法,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乙纠集人员殴打姜振安,其中一名穿风衣的男子(经辨认为王俊)持小刀捅伤姜振安肚子,后这些人上车离去,其这方人员将王某乙抓住予以围殴,参与殴打的人有冉毅、胡平、穿白鞋男子(经辨认为吴作强)及一个女子的事实经过。

6、住院记录、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和躯干部系外物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创疤长14.0cm,闭合性腹部外伤,空肠破裂,腹腔出血,急性腹膜炎,其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的情况。

8、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晚的现场情况。

被告人吴作强辩护人提出吴作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一方存有过错,且冉毅曾阻止同案犯继续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平的辩护人提出胡平就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忠、姜振安、吴作强、冉毅、胡平、丁亮、况某、黄波、杨某、刘某、陈某、文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结伙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邹忠、姜振安、吴作强、冉毅、胡平、丁亮、况某、黄波、杨某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作强、冉毅、胡平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原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忠、姜振安、吴作强、丁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振安、冉毅、胡平、丁亮、况某、杨某、刘某、文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作强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振安有前科、被告人邹忠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冉毅有前科、被告人胡平有前科、被告人况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丁亮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姜振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吴作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冉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胡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丁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七、被告人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八、被告人黄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黄波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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