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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刑终156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0   阅读: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黔27刑终1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10-25

审理经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王某2、冯某3、冯某4、刘某5、冯某6、蒋某7、张某8、李某9、周某10、曹某11、曹某12、卢某13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黔27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冯某4、冯某6、刘某5、李某9、卢某13、周某1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考虑了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1与王某是网友关系。2017年9月1日晚上,王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金龙豪城朋友家吃饭、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1到金龙豪城将王银兴接至其在瓮安县南门三岔路茶上园的租住房内,不让王某独自离开,王某联系堂兄被告人王某2接她。

王某2同被告人刘某5、蒋某7国、周某10到张某1的租住屋楼下,王某独自下楼后,王某2要求张某1说清楚不准王某回家的原因,二人发生口角,王某2用手殴打张某1,张某1与王某2互殴,刘某5、蒋某7国、周某10随即帮助王某2,后被告人冯某3持菜刀、冯某4持木棒帮助张某1,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张某1等人将王某2等人打跑并追打,在此过程中,冯某3用刀将周某10的胸口划伤。

尔后,冯某3邀约被告人李某9,李某9携带杀猪刀到达。王某2、刘某5、蒋某7国、周某10、张某8携带铁片、西瓜刀返回准备殴打张某1等人,在南门三岔路茶上园的小巷内,与携带木棒、钢筋、钢管、刀的张某1、冯某4、冯某3、冯某(另案)、冯某6、李某9相遇并再次发生打斗,张某1等人将王某2等人再次打跑并追打,途中遇到持西瓜刀的张某8,殴打张某8后将西瓜刀抢走。在此过程中,王某2右肩、右肘部位受伤;刘某5背、腿部位受伤;张某8头部受伤。

尔后,王某2邀约被告人曹某11、曹某11邀约被告人曹某12、曹某12邀约被告人卢某13,王某2、曹某11、曹某12、卢某13、蒋某7国又一次来到南门三岔路茶上园张某1租住房楼下,向张某1等人讨要说法,曹某12将张某1所持钢筋抢走殴打张某1,曹某11用脚踢打张某1,卢某13用皮带抽打张某1,继而冯某3、冯某、李某9、冯某4携带木棒、钢筋、钢管、西瓜刀与王某2等人再次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曹某11的头部受伤,张某1头、背部位受伤,冯某3头部受伤。

经鉴定,曹某1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2、张某1、刘某5、周某10、冯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1于2017年9月3日16时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冯某3于2017年9月5日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冯某6于2017年9月18日15时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张某8于2017年9月25日16日到瓮安县中坪派出所投案。李某9于2017年9月19日16时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曹某12于2017年9月19日14时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冯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冯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冯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刘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八、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卢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告人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犯蒋某7国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曹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曹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四、作案工具西瓜刀、杀猪刀、钢片、钢筋、木棒、皮带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4、冯某6、刘某5、李某9、卢某13、周某10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冯某4以“系从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冯某6以“只出现在第二次斗殴现场,我把冯某递给我的钢管夹在腋下,没有伤害任何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刘某5以“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直接造成他人伤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9以“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周某10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卢某13以“传唤到案前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成立自首;未持械斗殴。双方打斗中虽有夺取对方木棒的行为,但随即丢掉木棒,并未持该木棒用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供卢某13所居住社区出具的关于对卢某13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建议对卢某13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因王某(女)在原审被告人张某1住所向原审被告人王某2短信求助,王某2遂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某5、蒋某7国、周某10到张某1的住所救助王某,并在责问张某1过程中与张某1发生殴斗,原审被告人冯某3、冯某4分别持械帮助张某1与王某2一方互殴。此次斗殴以王某2一方跑离现场结束,冯某3持刀致伤周某10胸部。

之后,原审被告人李某9受冯某3邀约持刀与冯某3等人会合。张某1、冯某4、冯某3、李某9与原审被告人冯某6及冯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棒、钢筋、钢管、刀具等械具,在南门三岔路茶上园的小巷内与持铁片、西瓜刀等械具返回的王某2、刘某5、蒋某7国、周某10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8等人遭遇,双方再次发生殴斗,此次斗殴又以王某2一方跑离现场结束,王某2、刘某5、张某8三人受伤。

再后,王某2邀约求助原审被告人曹某11,曹某11邀约其兄即原审被告人曹某12,原审被告人卢某13又受曹某12邀约,王某2、曹某11、曹某12、卢某13、蒋某7国等人再次到张某1住所问责,张某1与冯某3、冯某、李某9、冯某4等人持钢筋、钢管、西瓜刀、木棒再次与王某2等人一方互殴,致曹某11、张某1、冯某3受伤。

另查明,上诉人冯某4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冯某6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二人因本案涉罪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病情简介、关于曹某11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王某、冉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13所居住社区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前卢某13在社区表现良好,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函询瓮安县司法局,了解对卢某13适用缓刑的可行性,该局经对卢某13居住地居民组、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及邻里关系进行相关调查后,综合情况向本院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卢某13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4、冯某6、李某9及原审被告人张某1、冯某3一方五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5、周某10、卢某13及原审被告人王某2、张某8、曹某11、曹某12、蒋某7国、一方八人,出于个人恩怨,争强斗狠,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参与聚众斗殴人员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系聚众斗殴其中一方的首要分子,且系因其在住所留置网友王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主要过错,其参与斗殴三次,其中持械(钢筋)二次,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冯某4积极参与斗殴三次,持械(西瓜刀或木棒)三次,系累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冯某6积极参与斗殴一次,持械(钢管)一次,系累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冯某3积极参与斗殴并邀约李某9参与斗殴,参与斗殴三次,持械(菜刀或木棒)三次,致伤一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某9积极参与斗殴二次,持械(杀猪刀)二次,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2系聚众斗殴另一方的首要分子,邀约并参与斗殴三次,其中持械(钢筋或铁片)二次,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蒋某7国积极参与斗殴三次,持械(铁片)一次,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刘某5积极参与斗殴二次,持械(铁片)一次,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周某10积极参与斗殴二次,持械(铁片)一次,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卢某13参与斗殴一次,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张某8积极参与斗殴一次,持械(西瓜刀)一次,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曹某12参与斗殴一次,有邀约他人(卢某13)行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曹某11参与斗殴一次,有邀约他人(曹某12)行为,系从犯。

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斗殴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斗殴的次数、是否持械以及持械次数、有无坦白情节或自首情节、有无前科、积极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和因素,对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具体量刑基本得当。其中,原审被告人曹某11、曹某12、卢某13仅参加最后一次聚众斗殴,斗殴中积极性相对较低,原判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对曹某11、曹某12适用缓刑,基本适当。上诉人冯某4、刘某5、冯某6、李某9、周某10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某13所提“传唤到案前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成立自首;未持械斗殴。双方打斗中虽有夺取对方木棒的行为,但随即丢掉木棒,并未持该木棒用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13系在住所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非其自动到案,故不成立自首。另查明,在卢某13参加的斗殴中,卢某13一方并未持械到达现场,在斗殴过程中卢某13虽有抢夺对方木棒行为,但并未将抢夺之木棒用于斗殴,故对卢某13的行为不宜以持械斗殴认定。卢某13在斗殴发生后有劝阻斗殴行为,故其参与斗殴积极性相对较低。

关于卢某13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卢某13参与聚众斗殴的次数及积极性,在斗殴中的地位、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但根据二审情况应当增加缓刑适用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判项,即维持“一、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冯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冯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冯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刘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八、被告人张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犯蒋某7国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曹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曹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四、作案工具西瓜刀、杀猪刀、钢片、钢筋、木棒、皮带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第九判项,即撤销“被告人卢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观军

审判员邹明刚

审判员王亚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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