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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1号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6刑终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4-22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毛联锋、何涛、蒋建、张宇、胡嘉伟、杨某甲、杨文虎、郝某、许国雄、彭言军、潘某、丰某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张宇、杨某甲、杨文虎、许国雄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红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张宇、杨某甲、杨文虎、许国雄,原审被告人蒋建、丰某及上诉人詹国爱的辩护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1、2014年11月,被告人詹国爱与彭伟(在逃)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缤纷年华小区C栋1115室开设了一家“打渔机”(一种赌博游戏机)地下赌场。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赌客周某甲在上述赌场内因琐事与彭伟发生纠纷,彭伟持刀将周某甲砍伤。周某甲的江湖老兄黄某闻讯后,于次日凌晨带人将该赌场的数台“打渔机”砸毁。詹国爱因担心继续遭到周某甲等人的报复,遂告知被告人甘望君,让其带人对彭伟进行“保护”。甘望君随即召集了被告人李某、毛联锋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詹国爱交给甘望君一把自制散弹枪、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马刀、管杀(一种钢管顶部焊接尖刀的凶器)等凶器分发给众人。此后,詹国爱及彭伟认为受到了黄某的挑衅,二人商议后,詹国爱安排甘望君带领李某、毛联锋以及高伟瑀、彭某等人在岳阳市范围内寻找黄某,伺机主动报复。

2014年11月20日晚,甘望君带领李某、毛联锋以及高伟瑀、彭某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准备寻找黄某,其间,詹国爱电话催促甘望君尽快找到黄某,并提醒其在黄某等人的住所以及市区各个游戏厅内寻找,尽量造出气势。同日21时40分许,甘望君按照詹国爱的安排,带领李某、毛联锋等人在岳阳市区范围内寻找黄某,最终在岳阳楼区五里牌鸿江电游城内发现黄某。甘望君随即决定对黄某进行报复,指示李某等随行人员持马刀、管杀等凶器砍打黄某,黄某被砍后即向电玩城外逃跑,甘望君、李某各持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带其余众人持刀追赶。在此过程中,甘望君持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击中黄某的右手臂,黄某被击倒在地后,甘望君、李某等人上前对其砍杀并拳打脚踢。尔后,毛联锋上前持一把散弹枪作势要击打黄某,甘望君见状予以制止。见黄某倒地不起,甘望君、李某、毛联锋、等人遂驾车各自逃离现场。事发后,甘望君与詹国爱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后,甘望君向詹国爱汇报了报复黄某的具体情况,并将詹国爱此前交给他的那把仿六四式手枪予以归还,詹国爱嘱咐甘望君外出避风头,以便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伤情为枪击伤致右前臂贯通创伤并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2、2014年8月16日,周某乙为朋友陶杨担保,向岳阳市东方颐园宾馆经营人陈小雄借款。2014年8月26日,因借款期限届满,陶杨未及时还款,陈小雄安排被告人蒋建为其找周某乙讨债。同日19时许,蒋建带领被告人何涛等四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格里游戏厅找到周某乙,蒋建、何涛等人即对周某乙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其带至岳阳市东方颐园宾馆房间内。此后何涛先行离开,蒋建与梁离、陈龙、周健(均在逃)等人让周某乙“面墙站立”,对其拳打脚踢,威逼周某乙偿还债务。因周某乙无钱偿还,蒋建及梁离、陈龙、周健等人先后两次将周某乙带出宾馆房间,让其找人借钱还债,但均未果。此后周某乙被带回东方颐园宾馆房间内继续拘禁,期间梁离两次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背部。次日9时许,蒋建让人带周某乙外出继续筹款,后因周某乙答应还款,蒋建等人才让周某乙自行离开。

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周某乙在湖南省长沙某因疼痛入长沙某中心医院治疗,行脾切除术。后经法医鉴定为外伤性迟发型脾脏破裂,系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右侧第9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毛联锋欲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菜市场内一麻将馆老板郭某乙收取“保护费”未果,遂要求被告人甘望君带人砸毁郭某乙的麻将馆。同日21时许,毛联锋、甘望君纠集彭某、周哲(绰号“小胖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等10余人持管杀、钢管至望岳路菜市场内,毛联锋、甘望君强令郭某乙缴纳“保护费”,遭郭拒绝后,毛联锋、甘望君遂要彭某、周哲等人冲进麻将馆内,强行驱散麻将馆内人员,持械将馆内的七台麻将机砸毁。同年7月19日,毛联锋再次要求甘望君带人打砸郭某乙的麻将馆。同日22时30分许,甘望君带领彭某及其纠集的“方志”、蔡易(绰号“包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等人持管杀、钢管至望岳路菜市场,随后甘望君指示彭某等人冲进麻将馆内打砸麻将馆,郭某乙和其儿子郭某甲、女婿范志勇等人持椅子等物反抗,并追出室外,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彭某、“方志”、蔡易等人持械分别将郭某乙、范志勇打伤。

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为右手掌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范志勇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彭言军在岳阳市洞庭氮肥厂附近易超(另案处理)非法开设的一家赌场内赌博,因赌债与易超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0月2日下午,彭言军纠集高伟瑀(在逃)、郭加兴(未成年,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至该赌场,驱散聚赌人员,砸烂赌具后离开赌场。赌场内的看场人员杜志辉、陈龙闻讯后,便追上彭言军等人寻求报复,其中杜志辉持自制爆炸物点燃引信后扔向彭言军等人,爆炸物爆炸后,陈龙亦持一把由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手枪向对方射击,彭言军见状便带领高伟瑀等人持管杀、钢管围住陈龙、杜志辉砍打,将杜志辉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杜志辉的伤情系轻微伤。

3、2014年10月17日,李成龙(在逃)堂兄许鹏因岳阳市制药一厂的“废铁生意”与任勇、孙权等人发生纠纷,李成龙遂通知被告人胡嘉伟,让其纠集人员携带管杀、钢管等斗殴工具至岳阳市巴陵大桥桥西集合。胡嘉伟随即邀集被告人杨某甲及熊智、胡涛等人后和李成龙一起持械赶至岳阳市制药一厂附近。因搜寻任勇等人未果,李成龙和胡嘉伟、杨某甲及熊智等人持械闯进任勇在附近所开的一间当铺,打砸该当铺的门、柜台玻璃。此后,李成龙等人在制药一厂厂区一篮球场内找到任勇,李成龙随即召集胡嘉伟、杨某甲等人上前持刀将任勇砍伤砍伤后逃离现场。

任勇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腰部皮肤裂伤,系轻伤二级。

三、聚众斗殴罪

1、2010年8月,被告人何涛因发现女友肖某某与被告人郝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何涛遂纠集谭琢珂(另案处理)等人追砍郝某的朋友丰某以示报复,但最终未得逞。此后郝某、丰某与何涛约定以打架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恩怨。同年8月8日,何涛、蒋建和谭琢珂分别纠集“绵绵”、冯瑾、周健(均在逃)等人,郝某、丰某则纠集了熊智、“龙龙”等人。同日23时许,何涛、蒋建与郝某、丰某双方人员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小龙城附近聚众斗殴,双方人员各自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相互砍杀,在此过程中,蒋建受轻伤。

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文虎、许国雄因与韩某三人之间的感情纠葛致使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打架解决。杨文虎遂要求被告人杨某甲(系杨文虎之子)帮忙找人。杨某甲将此事告被告人胡嘉伟,并与胡嘉伟共同劝说杨文虎放弃打架。因杨文虎执意与许国雄打架,杨某甲、胡嘉伟劝说未果,胡嘉伟遂决定帮助杨文虎、杨某甲召集人手,最终与许国雄约定在岳阳市3517工厂铁路桥附近聚众斗殴。在此过程中,胡嘉伟、杨某甲共同纠集被告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及陆某、胡涛(均在逃)等人;许国雄纠集了柳某、姚建、“阿兰”、“龚辉”等人。

同日1时许,胡嘉伟、杨文虎、杨某甲、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及陆某、胡涛等人至岳阳市五里中学集合,胡嘉伟和胡涛将事前准备的管杀、钢管等斗殴工具分发给众人,随后乘坐数辆小轿车前往双方约定的斗殴地点等候。许国雄及“龚辉”等人在岳阳市金三角宾馆附近集合后,乘坐一辆金杯面包车前往约定地点。当许国雄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行驶至3517工厂铁路桥附近时,遭到事先等候在此的杨文虎、胡嘉伟、杨某甲等人的拦截,胡嘉伟、杨某甲、甘望君、李某及陆某、胡涛等人持械打砸金杯面包车车窗玻璃和车身,许国雄等人无法下车,随即驾车逃离。胡嘉伟、杨某甲、甘望君、詹国爱、李某等人驱车追赶。当双方车辆行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桥头世纪星附近时,双方人员下车后各自持砍刀、管杀、钢管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胡嘉伟认出被告人许国雄召集的人中有自己的熟人,便与被告人李某出面阻止己方人员停止打斗,但因现场人员众多,加之对方部分人员未予理睬,最终并未有效制止斗殴,导致胡嘉伟、杨某甲分别受轻微伤,双方数台车辆受损。

3、2014年6月19日,因尹某拖欠被告人甘望君的高利贷债务,甘望君带领被告人毛联锋及彭某将尹某约至岳阳市和一宾馆见面。因尹某另欠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债务,张某乙指派方强、易强(均在逃)等人跟随。后张某乙要方强、易强将尹某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某宾馆房间见面,甘望君、毛联锋和彭某亦随即跟至。在该宾馆房间内,尹某因害怕欲报警,甘望君即击打其脸部,后被方强、易强等人劝阻。不久,张某乙携带一自制手枪,另交予被告人张宇一把改制的射钉枪,二人赶至该宾馆房间,带尹某离开房间。当张某乙、张宇及方强、易强、尹某等人行至该宾馆大门附近时,甘望君手持一自制手枪,毛联锋和彭某持刀,欲阻止张某乙等人带尹某离开。张某乙见状,即让张宇等人“拿东西”,张宇遂持射钉枪与甘望君、毛联锋及彭某对峙,随即双方发生打斗,张宇开枪将彭某击伤,甘望君、毛联锋即追打张宇及张某乙,毛联锋持刀将张宇捅伤,甘望君将张宇所持射钉枪抢走。

经法医鉴定,张宇及彭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四、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14年12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人詹国爱所居住的岳阳楼区金苗小区南栋居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詹国爱存放于此的各类枪形物共9支,其中包括5支短的自制手枪、2支由射钉枪改装的发射散弹的自制枪支、1支自制六连发的转轮枪、1支带瞄准器的高压气枪;另查获詹国爱用于对枪支进行改装、修理的手工固定物品的机床、电钻机及钻头、电动磨机、电焊机、游标尺、钳子、扳手、起子等工具及钢珠、铅弹、钢管、火药、各式子弹、弹壳、枪支零配件等物品。上述2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系詹国爱从网络和市场上购买的“南山”牌射钉枪后,非法改装而成;其它枪形物均由詹国爱从其它非法途径获得。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上述搜缴的9支枪形物中有2支短的自制手枪属于玩具类枪支,不属于枪支;剩余7支鉴定为枪支,具体包括:3支短的自制手枪、2支由南山牌射钉枪改装而成的发射散弹的自制枪支;1支自制六连发的转轮枪;1支带瞄准器的高压气枪。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嘉伟到熊智家中,发现李成龙将四把改制射钉枪存放于此,遂要求熊智将该四把射钉枪保管好。数天后,胡嘉伟将四把射钉枪取走,放置于其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内。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在岳阳市新感觉宾馆附近将胡嘉伟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福特牌小轿车后备箱内搜出该四把改制射钉枪。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四把改制射钉枪均为枪支。

3、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华雅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甘望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自制手枪为枪支。

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蒋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持有一自制枪支藏匿于其朋友处。蒋建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让其将该自制枪支送交至公安机关。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自制手枪为枪支。

5、2007年6月,被告人潘某从“冲婆”(在逃)处获得一支散弹枪及子弹数颗。2014年6月,潘某因向被告人彭言军借款,将该枪借给彭言军。不久,潘某向曹齐家(另案处理)借款12000余元,遂将该枪从彭言军处索回,抵押给曹齐家。8月10日,曹齐家将该枪借给罗美时。同年8月12日,该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王家河派出所查扣。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自制手枪为枪支。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甘望君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甘望君的供述,公安民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华城小区将李某及彭某抓获。次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甘望君的指认下,在岳阳楼区金苗小区将詹国爱抓获。

2015年1月9日,彭言军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2015年1月15日,何涛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中建五公司福彩中心被抓获归案;何涛到案后,指认蒋建的住所,配合公安机关将蒋建抓获。

2015年1月19日,张宇在岳阳市洞庭大桥附近被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7日,毛联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惠佳宾馆被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2日,胡嘉伟在家中被抓获归案;胡嘉伟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及同案人陆某、熊智。

2015年1月22日10时许,杨文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磨子山铁路边被抓获归案。

2015年1月22日,丰某、郝某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2015年1月29日,许国雄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金象茶餐厅被抓获归案。

2015年2月4日12时许,潘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精品酒店8118房间被抓获归案。

甘望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相关犯罪事实;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相关犯罪事实;何涛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提某,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毛联锋、何涛、蒋建、张宇、胡嘉伟、杨某甲、杨文虎、郝某、许国雄、彭言军、潘某、丰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重伤、非法改装、制造、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詹国爱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詹国爱的住所当场查获7支枪支,其中有2支系詹国爱自行用民用射钉枪非法改装而成,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另外5支枪支系詹国爱从其它途径获得后非法持有,5支枪支并不是通过詹国爱的制造、改装而形成,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詹国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詹国爱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望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以及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当分别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其在第三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甘望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甘望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国爱、李某及同案人彭某,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甘望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以及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当分别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家属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黄某对李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联锋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以及第三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案发后,毛联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第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何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蒋建,属立功;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在第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蒋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宇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张宇与被告人甘望君、毛联锋及彭某等人因讨债纠纷临时起意进行互殴,并持枪击伤彭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主犯。张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嘉伟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主动召集己方人员,并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胡嘉伟在第三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胡嘉伟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及同案人陆某、熊智,具有立功情节;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所犯罪行分别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杨某甲在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以及第三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甲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属犯意提起者,并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杨文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国雄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第二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犯意提起者、组织者,并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许国雄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言军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其在第二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彭言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言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丰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起犯罪发生于2010年8月,丰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该起犯罪属于漏罪;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015年1月,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对詹国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甘望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毛联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何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对蒋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张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胡嘉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杨文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许国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彭言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岳楼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詹国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甘望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毛联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张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九、被告人胡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杨文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二、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三、被告人许国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十四、被告人彭言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六、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詹国爱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实,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在岳阳市缤纷年华小区开设捕鱼机赌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3、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甘望君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实,其没有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三起);3、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免处罚;4、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宇上诉提出,斗殴是临时起意,且一方只有一人参加,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1、寻衅滋事罪中的同案人都构成自首,唯独其没有认定,应属于自首;2、其带公安民警抓获杨文虎(系杨某甲之父)应属于立功;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文虎上诉提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许国雄有严重过错,其没有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许国雄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丰某提出,其在二审期间已与被害人蒋建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文虎的行为属实;詹国爱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五支枪支,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丰某与同案人(被害人)达成谅解,请合议庭审查认定。原判所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原审被告人蒋建、何涛、毛联锋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甘望君、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毛联锋、彭言军、胡嘉伟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甘望君、杨文虎、许国雄、杨某甲、张宇、詹国爱、李某、原审被告人何涛、郝某、毛联锋、胡嘉伟、蒋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詹国爱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詹国爱、甘望君、原审被告人胡嘉伟、蒋建、潘某、彭言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文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蒋建(也系本案受害者)与丰某达成和解,蒋建对丰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杨文虎的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国爱、甘望君、李某、原审被告人蒋建、何涛、毛联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甘望君、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毛联锋、彭言军、胡嘉伟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甘望君、杨文虎、许国雄、杨某甲、张宇、詹国爱、李某、原审被告人何涛、郝某、毛联锋、胡嘉伟、蒋建、丰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詹国爱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詹国爱、甘望君、原审被告人胡嘉伟、蒋建、潘某、彭言军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詹国爱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詹国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实,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在岳阳市缤纷年华小区开设捕鱼机赌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甘望君、李某、毛联锋的供述,证人彭某、周某甲、刘某、杨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詹国爱的供述证明,詹虽然没有具体实施打架行为,但因彭伟与赌客发生纠纷,致使其与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捕渔机”被砸,詹提起犯意、指挥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詹国爱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詹国爱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甲、鲁某、汪某、张某甲的证言、收缴枪支、管制刀具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詹国爱的供述等,证明詹具有改装枪支的行为、学识和能力,公安机关从詹国爱的住所当场查获七支枪支,其中两支系其自行用民用射钉枪非法改装而成。另外五支枪支系詹国爱从其它途径获得后非法持有,因无证据证明该五支枪支系其加工改造所成,认定该五支枪支为非法制造的证据不足,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属情节严重。詹国爱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全部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而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詹国爱如实供述其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累犯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詹国爱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甘望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二起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甘望君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有证人郭某甲、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毛联锋的供述,甘望君的供述证明,其在毛联锋的多次要求下参与了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予支持;甘望君还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三起),经查,有证人张某乙、尹某、彭某的证言,毛联锋、张宇的供述、甘望君的供述证明,在第三起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带领他人追讨非法债务,共同实施犯罪,其没有抢走张宇所持射钉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提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甘望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甘望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所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从轻处罚。甘望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詹国爱、李某及同案人彭某,系立功。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其自首、立功、累犯、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以及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在一审期间,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对李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其犯罪情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毛联锋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以及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案发后,毛联锋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涛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何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蒋建,属立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蒋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

上诉人张宇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张宇上诉提出斗殴是临时起意,且一方只有一人参加,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有证人张某乙、尹某、彭某的证言,毛联锋、甘望君的供述、张宇的供述证明,其与甘望君、毛联锋及彭某等人因讨债纠纷临时起意进行斗殴,持枪击伤彭某,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对其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判根据其在实施犯罪时所起的作用,积极参与程度,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嘉伟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胡嘉伟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及同案人陆某、熊智,属立功;胡嘉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

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对其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文虎系立功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杨某甲提出在寻衅滋事中同案人均认定为自首,其也应属于自首。经查,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明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原审法院也未将该起寻衅滋事案中其他同案人认定为自首。其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甲能当庭认罪,属坦白。原判根据其在实施犯罪时所起的作用,积极参与程度,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查证其构成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文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上诉提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许国雄有严重过错,其没有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主犯。经查,有证人韩某、徐某乙、陆某、柳某的证言,同案人胡嘉伟、杨某甲、许国雄的供述及杨文虎的供述证明杨文虎和许国雄均有伤害对方的恶意,并无证据证明许国雄有严重过错,且杨文虎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属犯意提起者,并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提出不能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文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原判已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对杨文虎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

上诉人许国雄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犯意提起者、组织者,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许国雄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累犯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彭言军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彭言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彭言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

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原审被告人丰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该起犯罪发生于2010年8月,丰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该起犯罪属于漏罪;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期间,丰某取得蒋建的谅解。根据丰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14)岳楼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詹国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甘望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第五项,即被告人毛联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第六项,即被告人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第七项,即被告人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第八项,即被告人张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第九项,即被告人胡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杨文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第十二项,即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第十三项,即被告人许国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第十四、被告人彭言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十五项,即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十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第十六项中对被告人丰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十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甲、第十六项中对丰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邓怡

审判员黄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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