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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22刑初5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822刑初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8-09-11

审理经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窝藏罪,被告人罗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井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被告人严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季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被告人龙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聂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官某2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8月10日至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赵勇、胡金凤、郭盼,检察官助理张某2王某36、王某37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赵铭、杨矿生,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刘亮,被告人刘井民及其辩护人姜冬、易昆,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高春丽,被告人严某4及其辩护人周明学,被告人季某5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潘某6及其辩护人张丽、付军华,被告人张某7及其辩护人杨洁,被告人郭某8,被告人刘某9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刘某10及其辩护人张雪丰,被告人李某11及其辩护人张政,被告人袁某12及其辩护人许凤君,被告人郑某13及其辩护人荣昌平,被告人刘某14,被告人杨某15及其辩护人曾庆双,被告人周某16,被告人李某17及其辩护人张俊杰,被告人刘某18及其辩护人徐旭,被告人龙某19及其辩护人吴兴云,被告人王某20,被告人邵某21及其辩护人吕明华,被告人田某22,被告人王某23,被告人刘某24及其辩护人胡道海,被告人范某25及其辩护人彭希文,被告人聂某26及其辩护人江慧敏,被告人聂某27,被告人官某28及其辩护人姚涛,及鉴定人彭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廖某1等3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991年,被告人廖某1开始“混社会”,先后认识了被告人严某4、刘井民、刘某9、罗某2、刘某18、龙某19、张某7、刘某10、潘某6、李某17等人,并通过经营油罐车等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1995年至1999年期间,廖某1伙同罗某2、张某7、龙某19、刘某18、李某17等人实施了红某1番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等犯罪,其中廖某1、罗某2、张某7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廖某1认识了被告人郭某8。2003年9月刑满释放以来,廖某1凭借红某1番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中打出来的“江湖名气”,网罗了上述人员及被告人XX、陈某3、季某5等人,逐步形成了以廖某1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层级分明。廖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为骨干成员;刘某10,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为积极参加者;李某17、刘某18、龙某19,被告人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廖某1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整个组织,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等人负责执行廖某1的指示,其他人员接受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打击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保持通讯畅通,随叫随到,打架要敢打敢冲、要打赢”“小弟要尊重老大,要听老大的话,老大安排的事情小弟要做好”“警察查到谁,谁就要‘接条’,不能供出其他人,更不能供出老大”“不准吸毒”“内部要团结,不要内讧”等不成文的组织规约和纪律。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2003年9月廖某1刑满释放以来,廖某1等人在荆门城区等地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串通竞标、利用组织恶名承揽拆迁等工程、入股公司等敛财行为,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获得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购买住房、租房、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以及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其他帮派,树立荆门地区“江湖老大”地位,利用组织恶名承揽拆迁等工程,经营地下赌博业,插手民间纠纷,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庇护等,在荆门等一定区域和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

二、被告人廖某1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犯罪、窝藏犯罪

1.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廖某1安排被告人罗某2孙某1红,罗某2安排被告人刘某18、龙某19持刀孙某1红砍成轻伤二级。

2.2004年2月7日,被告人廖某1安排被告人罗某2何某1东(另案处理)蒋某1华,罗某2安排刘某10(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李某17刘某2俊刘某24彩(均已判刑)钱某1峰(另案处理)携砍刀何某1东张某10涛(另案处理)汇合后,蒋某1华砍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罗某2安排刘某10刘某2俊到刘某18家躲藏,刘某18蒋某1华被伤一事明知。

3.2004年2月,被告人严某4安排被告人杨某15王某1雄。同月20日,杨某15邀陈某9林(已判刑)王某1雄砍成轻伤。

4.2004年1月,被告人廖某1安排被告人罗某2何某1东带人蒋某1华吴某1雄。同年3月5日何某1东安排被告人XX、陈某3、杨某15熊某4鹏(另案处理)吴某1雄张某1红砍成轻伤二级。

5.2005年4月24日,被告人严某4安周某1江(已判刑)、张路平、郭小平、“黑子”(均另案处理)余某1勇砍成轻伤二级。

6.2005年5月,被告人季某5安排被告人聂某26带人报复“拾桥帮”。2006年5月23日,聂某26等人将“拾桥帮”成李某2锋砍成轻伤。

7.2008年2月,被告人XX安排手下简某1斌。随后,XX和被告人陈某3带被告人刘某14、王某20、郑某13购买砍刀。28日,刘某14、陈某3简某1斌下落告知XX,由XX安排的被告人王某20、郑某13、李某11、邵某21等人邓某1华砍成重伤二级,简某1斌砍成轻伤。

8.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4、王某23带人罗某1华。2012年1月8日,王某23和由刘某14安排的被告人刘某24等人罗某1华砍成轻伤。

(二)聚众斗殴犯罪、包庇犯罪

1.2004年3月10日,被告人廖某1因怀疑他人报复自己,遂安排手下斗殴。被告人罗某2、季某5、刘某10、李某17、XX、陈某3、刘某18、严某4、杨某15、范某25、聂某26等人相互邀约集结后蒋某2平邹某2山等人械斗,蒋某2平轻伤二级。

2.2004年8月23日,被告人廖某1为抢夺拆迁工程安排郭某8(已判刑)带人张某8海退场。郭某8与被告人季某5、李某17、杨某15、聂某26等人相约集结后彭某1军等人械斗,彭某1军重伤二级。案发后,廖某1指使被告人陈某3冒名顶罪。

3.2005年5月底,被告人季某5在得到被告人廖某1支持后,安排手下准备殴吴某1雄等人。5月30日,被告人聂某26发现对方下落后向季某5报告,季某5安排被告人聂某27等人詹某1军等人械斗。

4.2006年6月6日张某4海刘某12高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次日,双方各自集结人员谈判,被告人严某4、杨某15等人刘某3权等人发生械斗,丁某1军轻伤二级。

(三)寻衅滋事犯罪

1.2007年2月,被告人廖某1、严某4以促成工程项目为由张某4海周某3嵘索要干股,后二人被迫同意给廖某1、严某4各500万元。同年7月20日,廖某1周某3嵘强张某4海同意以2500万元回收股份。同年8月张某4海将500万元转给廖某1。2008年1月周某3嵘以退股协议不严谨为由,伙同廖某1强张某4海重新签订协议。同年2月,廖某1以买车为由张某4海索要60万元,后告张某4海周某3嵘二人各承担30万元。同年11月,廖某1以要钱过年为由张某4海索要20万元。

2.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井民因向“金三角”茶楼索赔遭拒,安排XX到茶楼“扯皮”。次日,被告人XX、李某11等人采取占卡座的方式干扰茶楼正常经营活动,茶楼最终支付刘井民7万元。

3.2013年4月18日,为报丁某6飞蒋某6鹏等人,被告人郑某13带人持械蒋某3林经营的“拾桥人家”餐馆的门面钢化玻璃、玻璃大门、啤酒展示柜、酒柜、白酒等物品砸损,造成经济损失6420元。

4.2013年6月30日,为报丁某6飞蒋某6鹏等人,被告人邵某21等人刘某1华的大众途锐越野车砸损,造成经济损失23126元。

5.2013年7月24日,为报丁某6飞蒋某6鹏等人,被告人XX召集带领被告人邵某21、官某28(被告人周某16安排)等人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万某理砍成轻伤一级,彭某2龙陈某1才砍成轻伤二级,严某1军罗某2章邓某2原砍成轻微伤。

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1让被告人潘某6带领被告人刘某14处陈某14军吴某1雄丁某2一等人殴打一事。潘某6遂召集被告人刘某14、周某16、刘某24、官某28等人丁某2一鄂H×××××2号小型普通客车逼停并砸损,造成经济损失7511元。

(四)非法买卖枪支犯罪

2004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2、刘某10(均已判刑)黄某5亮处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一发子弹,后因该枪支不能击发而未成交,在返城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枪支及弹药具备对人体杀伤力。

(五)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2003年7月,被告人刘井民从被告人XX处借用一支五连单某管猎枪持有。2004年初,刘井民把枪交给被告人廖某1持有。经鉴定,涉案枪支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

(六)开设赌场犯罪

1.2009年12月,被告人廖某1伙同他人在飞龙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刘某14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20余场,非法获利90余万元。

2.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廖某1伙同他人在现代花园小区孔某2军别墅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刘某14、郭某8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60余场,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3.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廖某1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江岸区复员村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罗某2、刘某9、郑某13、潘某6、郭某8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90余场,非法获利570余万元。

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1伙同他人孔某2军别墅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郭某8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30余场,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5.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7伙同他人在被告人廖某1位于黄土堰的私房、现代花园小区等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60余场,非法获利132万元,支付廖某1租金1.98万元。

6.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7、刘井民、XX、刘某9、潘某6、郭某8等人合伙在被告人廖某1位于黄土堰的私房、高店董某1元农庄、天鹅山庄小罗某11维住宅以及车站路荆虹雨林洗浴中心对面的毛坯房等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40余场,非法获利120余万元,支付廖某1租金1.32万元。

7.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陈某3(已判刑)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钟祥市石牌镇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14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60余场,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8.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伙同他人孔某2军别墅、慈心美德养老院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9、郭某8、潘某6、刘某14等为赌场提供服务,组织赌博20余场,非法获利720余万元。

(七)非法拘禁犯罪

1.2011年9月8日2时至10日10时,被告人XX、张某7孙某2华拘禁于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催逼赌债。

2.2011年10月的一天至第4日16时,被告人李某11、田某22等杨某1卫拘禁于三恒酒店催逼赌债,期间进行殴打。

3.2012年1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XX、李某11、田某22等张某3坤先后拘禁于维多利亚宾馆、荆门华侨宾馆、绿叶宾馆、白玫瑰大酒店催逼赌债,期间进行殴打、虐待。

4.2012年12月的一天至次日12时,被告人XX、袁某12、周某16等在车上、雨林山水库等地通过控制人身自由、殴打、虐待等方式许某1炎催逼赌债,许某1炎轻伤。

5.2015年1月的一天至第3日13时,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王某23等吴某4峰拘禁于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催逼赌债。

6.2015年5月的一天17时至第3日19时,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等张某6虎张某7龙拘禁于掇刀区城市快捷酒店催逼赌债,期间进行辱骂、殴打。

7.2016年5月5日8时至次日17时,被告人廖某1、罗某2、潘某6李某32应兵拘禁于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掇刀区城市快捷酒店催逼赌债,期间进行殴打。

三、被告人廖某1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4年夏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1、严某4以付军同行的女青年朱某5江的前女友为由,安排被告人范某25周某1江教训付军,二人赶到现场后,对付军实施殴打并将其臀部刺伤。

2.2005年夏的一天,被告人XX、陈某3、郭某8罗某5平马某1平等人在恒升公司办公楼竞标时,以强力逼迫其他参与竞标人员退出竞标,陈某3箍张某8海脖子将其拉至一旁,朝其脸部打了两巴掌。

3.2007年5月,被告人廖某1张某4海周某3嵘邀约干预苏畈桥金城超市地块竞标王某6军杨某5涛李某6华等参与竞标人员因惧怕廖某1而放弃竞争。

4.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1为催债伙同被告人XX、陈某3、郭某8等人吴某3军经营的联欣宾馆对其实施殴打。

5.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3因张某5涛催要“码钱”(即赌债和利息)未果,伙同被告人刘某14强行张某5涛轿车开走并扣留长达十几天。

6.2007年,被告人罗某2贺某1元欠款未还,安段某东对其“跟脚”,被告人廖某1、罗某2采用欠款抵扣的方式以15万元的价格购贺某1元开发的一套住房。2009年底的一天,罗某2在联欣宾馆贺某1元实施殴打。

7.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2因陈某2雄承包商务吧台遭拒,在白玫瑰大酒店茶吧用玻璃茶杯陈某2雄头部砸伤陈某2雄因惧怕罗某2被迫承诺段某东在酒店挂职保安副队长,并段某东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

8.2011年,被告人李某11安排被告人田某22杨某3春催要“码钱”,田某22遂伙张某1袁某9进杨某3春实施“跟脚”,并杨某3春经营的足浴店免费吃住杨某3春被迫用一辆轿车抵债。

9.2013年6月18日聂某2胜柳某1虎的轿车在掇刀交警大队门口相撞,二人就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争执聂某2胜通知被告人刘井民,刘井民安排被告人XX,XX伙同被告人潘某6、郑某13、袁某12、周某16等人赶到现场柳某1虎实施殴打。

10.2013年底,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为董某1元催要“码钱”,安排被告人潘某6、周某16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其带至“云中仙居”KTV包房,廖某1打董某1元两巴掌,并威逼其连本带息偿还185万元。

11.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3欧某俊陈某3科房地产开发纠纷安排被告人刘某14处理,刘某14伙黄某1刚彭某8东曾某2帅陈某26金、被告人刘某24等,先后陈某4建陈某3科实施“跟脚”,逼陈某3科退还费用。

1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3向某胡应华催债,经由被告人刘某14黄某1刚安排,王某23陈某26金胡某9华带至天鹅湖公园,陈某3打胡某9华一拳。

13.2015年,被告人陈某3因御景尚城小区建设工程纠纷,安排被告人刘某14、王某23、刘某24黄某1刚等携带砍刀在施工现场滋事。

1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2因借款纠纷在楚天郭某2华家中用手机黎某军头部砸伤。

1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2为曾某1泉催债安排被告人潘某6、周某16叶某强祝某2欣张某12磊等到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

16.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14张某19勇之邀罗某4新催债,刘某14遂安刘某4畅周某13杰等人罗某4新连续“跟脚”十多天。

17.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龙某19卢某程在东宝区联通巷发生车辆追尾,龙某19遂通知被告人罗某2派人解决,罗某2安排被告人潘某6、周某16叶某强等赶到现场后,伙同龙某19卢某程实施殴打。

18.2016年6月16日、17日,被告人XX熊某7忠之邀处理荆门市杰锋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锋公司)与荆门市瑞洋能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施工纠纷,遂伙同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王某20、周某16、官某28、潘某6等用车辆堵住瑞洋公司大门干扰其正常经营,瑞洋公司被迫将部分消防池让给杰锋公司。

19.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熊某7忠之邀钟某1英催债,二人遂伙张某11兴孔某5璐在朝晖御苑小区门口钟某1英的车拦截,后钟某1英无钱归还,李某11、袁某12安张某11兴孔某5璐钟某1英连续“跟脚”十几天。

20.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廖某1为拉拢时任荆门市公安局副局邹某1平,分别在荆门古榆新村农庄和荆门市节俭酒吧行贿共计3万元。

四、被告人廖某1、刘某18、龙某19、李某17、季某5、聂某26、聂某27、严某4、杨某15、袁某12、周某16、王某2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外,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廖某1刘某20华(另案处理)借得一支小口径步枪后交杨某10键(已判刑)保管,期间二人多次持该枪支外出打猎。

(二)聚众斗殴犯罪

1.199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1、罗某2、张某7(均已判刑)、刘某18、龙某19、李某17孔某1军胡某10兴游某军等熊某1涛郭某1华刘某22林等为互相报复在红某1番部落”酒吧门前发生械斗,吴某2磊重伤二级熊某1涛轻伤二级蔡某1枝轻微伤。

2.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季某5、聂某26、聂某27等蒋某1华吴某1雄等因互相报复在团结街发生械斗。

(三)故意伤害犯罪

1.200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严某4在米某米”迪厅跳舞时李某1伟发生纠纷,遂安排被告人杨某15李某1伟砍成重伤二级。

2.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18雷某1军肖某1新因抢夺工程发生纠纷,遂安陈某5宝等人在工地雷某1军肖某1新进行殴打,雷某1军轻伤二级肖某1新轻微伤。

(四)寻衅滋事犯罪

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12张某2群回收其女友轿车价格过低为由,带被告人周某16张某11兴张某2群实施殴打,几天后又带七、八人张某2群的修理店施压张某2群被迫将自己的轿车交给袁某12,案发时该轿车价值27000元。

(五)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7年2月至4月5日,被告人王某23多次宋某2桥李某4倩贺某2露罗某6平等人贩卖毒品,并容宋某2桥吸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接处警登记簿、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及廖某1、罗某2等30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廖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井民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3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4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5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6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7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8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9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0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1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1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13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4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5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16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7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8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19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0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21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22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3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24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25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26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27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官某28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1、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刘某10、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1、罗某2、XX、陈某3、张某7、郭某8、刘某10、周某16、李某17、袁某1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17、刘某18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被告人廖某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本案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及刘某10、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系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7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井民、潘某6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0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被告人廖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符。1.其没有在荆门为非作恶十余年,没有在拆迁行业上进行非法垄断,其工程都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2.其没有欺压过百姓,指使他人砍伤孙某1确属犯罪行为。3.与其他29名被告人在一起是临时纠合,没有规约,没有级别。4.其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不是组织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1)涉案组织形成起点时间不明。(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廖某1与罗某2等涉案被告人之间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3)廖某1从未对罗某2、刘井民等涉案人员进行管理、控制。(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1制定或同意制定所谓组织纪律和规约。2.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1)廖某1等人并没有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3)廖某1并没有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3.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起诉书指控的组织犯罪事实、违法行为和个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廖某1或其他被告人与他人的个人矛盾所致,属个人行为,无证据证实是廖某1参与了指挥策划的组织行为。廖某1只应对其参与的个人犯罪或者违法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1)本案不存在“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形。(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1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达到了称霸一方,并在荆门等一定区域和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3)廖某1等人对荆门地区的拆迁行业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4)廖某1等人介入4起纠纷都不是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插手的,不仅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相反造成的是对社会正面的影响。故指控廖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罗某2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十几年前积极参加了与“拾桥帮”的几次打架斗殴,近几年基本没有参与廖某1的违法犯罪,不属于骨干分子。

(三)被告人刘井民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刘井民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参加者,其并未多次积极参与组织内违法犯罪活动,涉案的罪名不属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作用不突出,不是骨干成员。

(四)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XX参加该组织时间较短,层级较低,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

(五)被告人严某4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严某4虽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已长期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

(六)被告人季某5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季某5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骨干成员,与客观事实不符。季某5参加廖某1团伙的时间不长,参与违法犯罪的事实较少,其层级低于罗某2、刘井民等人;季某5并未参加廖某1个人或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组织的发展、壮大所起作用不大,也从未得到组织的经济帮助和支持,是一般参加者。

(七)被告人潘某6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涉及的几起犯罪均受廖某1、罗某2的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

其辩护人提出:潘某6既没有组织领导权,也没有积极参加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加犯罪的次数少,没有造成任何轻伤或者轻微伤,没有通过入股等方式在组织开设赌场案中渔利,不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是一般参加者。

(八)被告人张某7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骨干成员。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7开设赌场和实施非法拘禁索要欠款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张某7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是廖某1司机,双方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张某7没有带小弟,也没有组织安排其他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是骨干成员。

(九)被告人刘某9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承包工程、开设赌场等行为,所获利润均归个人,与他人无关。若认定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刘某9也只是一般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

(十)被告人刘某10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骨干成员,是一般参加者。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0加入时间短,参与犯罪次数少,在组织中属于第三层级,已经脱离组织十多年,属于犯罪中止。

(十一)被告人袁某12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一般参加者。

其辩护人提出:袁某12属一般参加者,其在该组织的时间短,非主导或组织者,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较小,处于从属地位。

(十二)被告人郑某13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郑某13参加该组织时间不长,组织内作用有限、层级低,是一般参加者。

(十三)被告人刘某14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十四)被告人杨某15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杨某15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只起到了一般作用,期间中止了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十五)被告人周某16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组织内时间短、作用小,是一般参加者。

(十六)被告人李某17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7在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参加时间短,涉案次数少,组织层级低,没有从组织中获得利益,2006年就脱离了该组织,只是一般参加者。

(十七)被告人龙某19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9仅参与1起犯罪,是在组织形成前实施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十八)被告人刘某24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十九)被告人聂某26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聂某2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能成立。聂某26主观上没有加入组织的意愿,与涉案组织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不存在层级关系,不符合涉案组织的纪律要求,其参与的几次斗殴事件均源于季某5等同乡对“拾桥帮”的恩怨,与涉案组织不存在关联,应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二十)被告人官某28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官某2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十一)被告人陈某3、郭某8、李某11、刘某18、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范某25、聂某27对起诉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二、关于故意伤害犯罪、窝藏犯罪

(一)伤害孙某1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伤害孙某1不是为了搞工程,而是为了个人报复。

其辩护人提出:(1)对孙某1所作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案系廖某1与孙某1个人矛盾所引发,并非是为了打压“拾桥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影响、经济基础无关联,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

2.被告人罗某2、刘某18、龙某19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孙某1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法医学鉴定有瑕疵,认定轻伤的证据不充分。

龙某19的辩护人提出:在该起犯罪中龙某19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李某17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7到案后揭发他人故意伤害孙某1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二)伤害蒋某1案、窝藏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砍蒋某1与“拾桥帮”无关,其没有指使罗某2砍蒋某1,另外30万元系罗某2找其所借,并非赔偿款。

其辩护人提出:(1)对蒋某1所作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起犯罪系李青林和张义成被砍伤后引发的,系罗某2、何某1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廖某1无关,不应当认定为涉案组织的组织行为。(3)该起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如果要对同案其他人定罪,也应比照刘某10、刘某2的量刑减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2辩称:孙某1、蒋某1被砍系廖某1安排,砍蒋某1时其未到现场,事后向廖某1汇报,帮助刘某2实施了躲藏。其主观没有伤害蒋某1的故意,也没有指示、邀约或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在故意伤害蒋某1案件中只是一般性参与,不宜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李某17辩称:其在伤害蒋某1案中系受廖某1指使,所起作用较小,事后积极赔偿了蒋某1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李某17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

4.被告人刘某18对指控其窝藏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伤害王某1案

1.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1)荆门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足以证实王某1构成轻伤。(2)该案不属于组织成员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组织犯罪,廖某1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严某4、杨某15对指控二人故意伤害王某1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王某1出具了对杨某15的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伤害吴某1、张某1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罗某2的供述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1)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吴某1、张某1二人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足以证实吴某1、张某1构成轻伤。(2)该案不属于组织成员为组织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组织犯罪,廖某1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XX、陈某3、杨某15对指控故意伤害吴某1、张某1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陈某3、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损失,取得张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伤害余某1案

1.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案是严某4背着廖某1安排实施的,不存在廖某1许可或者默认的情形,该工程的风险、获利都归属合伙人,与组织经济利益无关,廖某1不应对此起犯罪承担责任。

2.被告人严某4对指控其故意伤害余某1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六)伤害李某2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对该起犯罪中季某5的供述有异议,其不认识李某2。

其辩护人提出:(1)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李某2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足以证实李某2构成轻伤。(2)本案是季某5、聂某26等人的个人行为,与组织意志无关,与廖某1无关,其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季某5辩称:其对该起犯罪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季某5对伤害李某2事前知情,事后支持,此起犯罪与季某5没有关联。季某5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自首和认罪态度的认定。

3.被告人聂某26辩称:其伤害李某2系因与李某2在娱乐时发生矛盾及与李某2争夺向东桥扎啤生意而引起,系其个人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聂某26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伤害简某1、邓某1案

1.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1)荆门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足以证实简某1构成轻伤、邓某1构成重伤。(2)本案系XX为了个人利益报复他人,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廖某1对该起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XX、王某20、刘某14、郑某13、邵某21对起诉指控伤害简某1、邓某1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3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没指示、参与,事后也不知情。

被告人李某11辩称:其没有砍邓某1,XX带他们故意伤害简某1、邓某1,是为了维护廖某1“江湖老大”的地位和威信。

XX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中被害人简某1存在过错,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3、李某11、郑某13、邵某21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中刘某18具有立功情节。

(八)伤害罗某1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其对罗某1欠陈某3的钱被砍伤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安排刘某9跟罗某1协调。

其辩护人提出:(1)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足以证实罗某1构成轻伤。(2)该案系陈某3找罗某1追讨码债被辱骂后,派人伤害了罗某1,是陈某3的个人行为,与涉案组织无关,廖某1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王某23、刘某24对起诉指控伤害罗某1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陈某3、刘某24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已赔偿了罗某1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包庇犯罪

(一)凤某门斗殴案

1.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廖某1为该起聚众斗殴案件的首要分子和组织者。该起斗殴并未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廖某1不应对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罗某2辩称:其在该起犯罪中,只通知了刘某18,系一般参与,是从犯。

3.被告人XX辩称:参与该案系受廖某1指使,应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XX在该起犯罪中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刑,并未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应被重复追究,即使被追究也应从轻量刑。

4.被告人陈某3、严某4、季某5、刘某10、杨某15、李某17、刘某18、范某25、聂某2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在该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严某4的辩护人提出:严某4所起作用较小,仅是叫了杨某15、范某25二人到场,并未实施斗殴行为。

刘某10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0在该案中未积极参与双方打斗,未起积极作用。

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8在该起犯罪中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属从犯。

(二)白庙小学斗殴案、包庇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白庙小学拆迁工程是通过正规途径取得。

其辩护人提出:(1)廖某1让郭某8去白庙小学拆迁工地的目的是让他拿合同说服对方退场,没有让他使用暴力,不属于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2)廖某1获取个人的经济利益,与他人无关,与组织无关。

2.被告人陈某3、季某5、杨某15对该案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具有自首情节;陈某3不宜在本案中重复以包庇罪定罪量刑。

季某5的辩护人提出:季某5取得了被害人彭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5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17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7系廖某1打电话通知去的,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

4.被告人聂某26辩称:该案其没安排人参与,也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聂某26在该案中属从犯,系个人犯罪。

(三)老啤酒厂斗殴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该起事实其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系季某5等人为报复吴某1而实施的个人行为,是季、吴二人矛盾的延续,与组织意志无关,与廖某1无关。

2.被告人季某5、聂某26、聂某27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季某5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个人犯罪,非组织犯罪。

聂某26的辩护人提出:聂某26参与该案是因季某5与“拾桥帮”的恩怨,应属个人犯罪。

(四)凤凰大市场斗殴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其未帮严某4打探消息,严某4也未向其汇报此事。

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因系严某4、杨某15为了维护张某4的个人利益而实施的;杨某15等人承接了拆迁工程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并未上交组织或者按照组织地位和作用分配,与涉案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

2.被告人严某4、杨某15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5取得了丁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一)张某4案

被告人廖某1辩称:其没有威胁张某4,也没有阻拦他告状;其给张某4打工一年多,20万元是其应得的报酬。

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廖某1并未恐吓威胁张某4,并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没有采取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

(二)“金三角”茶楼案

1.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构成犯罪,也是刘井民、XX等人因与茶楼的个人纠纷所引发,并不体现组织意志,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

2.被告人刘井民辩称:该案系个人纠纷引起,不属于组织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该案起因系刘井民个人消费活动引起的民间债务纠纷,不宜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的违法行为。

3.被告人XX、李某1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XX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中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某11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中李某1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李某11具有自首情节。

(三)打砸“拾桥人家”餐馆案、打砸蒋某6车辆案、一医南院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刘井民没有向其汇报过该起犯罪,其并未让刘井民帮其“捡面子”。

其辩护人提出:(1)XX等人不是以涉案组织的名义实施上述3起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组织非法权威而实施的,均是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2)廖某1未指示XX等人报复蒋某6,XX也未将打砸“拾桥人家”餐馆和蒋某6汽车的事告知廖某1。

2.被告人郑某13、周某16、邵某21、官某28对指控的3起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郑某13的辩护人提出:郑某13帮XX打砸“拾桥人家”餐馆,属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减轻对郑某13的处罚。

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官某28在该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

(四)陈某14、刘某14等砸车案

1.被告人廖某1辩称:陈某14被打的事是他自己告诉我的,不是潘某6告诉我的。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4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陈某14等人的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廖某1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潘某6、刘某14、周某16、刘某24、官某28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潘某6的辩护人提出:潘某6受廖某1的安排去和丁某2协商,但并未安排周某16等人去打砸丁某2的车辆,丁某2的车辆被砸是听命于陈某14。

刘某24的辩护人提出:刘某24在本起案件中应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官某28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丁某2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处罚。

五、关于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一)被告人廖某1辩称:罗某2买枪的事其不知情,其去监狱看望罗某2属朋友情谊,与组织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买枪不是廖某1安排的,系罗某2个人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罗某2是为组织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组织行为,廖某1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罗某2、刘某10对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刘井民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刘井民个人犯罪。

(三)被告人李某17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7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具有立功情节。

六、关于开设赌场犯罪

(一)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系廖某1实施的个人行为,与涉案组织无关;五个赌场中廖某1只是股东或者合伙人之一,并非赌场的实际控制人。2.五个赌场的参赌人员不是廖某1或者其他组织成员邀约的,参赌人员并不认为这五个赌场系廖某1开设或者“廖某2集团”开设。3.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均是由赌场股东协商确定,由赌场统一发放,不是廖某1个人决定的。4.廖某1按照所占比例获取收益,这些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和支配,并未将这些收益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赌场收益与组织利益无关。5.5起开设赌场案件中廖某1获得的收益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第5起、第6起、第7起开设赌场案不属于组织成员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开设赌场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与他人合伙开设,获取的收益也归个人所有,并未将违法所得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与组织利益无关,与廖某1无关。

(二)被告人罗某2辩称:对第3起有异议,武汉赌场系廖某1跟他的朋友胡某1合伙所开,其只是挂名管理,赌场的工作人员都是廖某1自己安排,其未获取利润。

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并非赌场的合伙人或实际管理人,也未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主犯。

(三)被告人刘井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第8起开设赌场,刘井民不能认定为主犯。刘井民有检举揭发案外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四)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第6起开设赌场,XX在赌场中“放码”(即在赌场上高利放贷),不属于出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五)被告人潘某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潘某6在第3起、第6起、第8起犯罪中系从犯,潘某6不是合伙人,主要在赌场服务未参与开设赌场及分红,所起作用较小。

(六)被告人张某7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第2起、第4起开设赌场案,张某7只是在赌场打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便构罪也应以从犯论处;第5起、第6起开设赌场行为不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第5起中,张某7未获得非法利益。

(七)被告人刘某9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与刘某9无关,刘某9只是在赌场上帮忙记账,未非法获利,属从犯;第5起、第6起、第7起非组织犯罪。

(八)被告人郑某13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郑某13在赌场提供服务,领取工资,不是召集人、开设人,没有参与赌场非法获利的分配,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九)被告人郭某8、刘某14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七、关于非法拘禁犯罪

(一)被告人廖某1及辩护人提出:1.7起非法拘禁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都不是廖某1。2.7起非法拘禁案在实施过程中均没有人向廖某1进行过汇报,无法证实7起拘禁逼债行为得到了廖某1的认可或者默许。3.7起非法拘禁案均是实施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XX、陈某3等人是以“廖某2集团”或“廖某1屋里人”的名义采取非法拘禁行为实施的组织行为。4.本案不属于组织成员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XX、张某7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系按照组织的惯例“跟脚、打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实施。综上,该7起非法拘禁案均是个人犯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

(二)被告人罗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拘禁李某32兵案中罗某2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潘某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潘某6在拘禁李某32兵案中系从犯。

(四)被告人张某7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7实施非法拘禁索要欠款的行为不属于组织行为,系个人行为;拘禁孙某2案中,张某7只是催要借款,没有打骂、拘禁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张某7具有自首情节。

(五)被告人袁某12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许某1案中,袁某12听从XX的调派,属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属从犯,其已获得许某1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XX、陈某3、李某11、刘某14、周某16、田某22、王某23及相关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八、关于违法事实

(一)被告人廖某1辩称:20起违法事实都是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0起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20起违法事实中,廖某1参与了第3起、第4起、第10起、第20起,默许第1起,对其他15起未参与,对除罗某2殴打贺某1、黎某外其他13起的情况均不知情,与其无关。

(二)除廖某1外,其余29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20起违法事实均无异议。

九、关于被告人个人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被告人廖某1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廖某1主动交代该起犯罪,系自首;刘某20辨认枪支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枪支物证照片上没有涉案人员签名,无法确认该枪支是否为廖某1所持枪支;枪支鉴定程序不合法。廖某1不构成此罪。

(二)聚众斗殴犯罪

1.被告人龙某19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在“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斗殴案中,龙某19提刀和罗某2一起冲的情节不属实,龙某19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刘某18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案中,刘某18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季某5、聂某26、聂某27及相关辩护人对指控的团结街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人严某4、杨某15、刘某18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杨某15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袁某12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袁某12寻衅滋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罪责较轻,并已获得受害人张某2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五)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被告人王某23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十、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了有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1年,被告人廖某1开始“混社会”,先后认识了被告人严某4、刘井民、刘某9、罗某2、刘某18、龙某19、张某7、刘某10、潘某6、李某17、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经营油罐车等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1995年至1999年,廖某1伙同罗某2、张某7、龙某19、刘某18、李某17等人实施了“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等犯罪,其中廖某1、罗某2、张某7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廖某1认识了被告人郭某8。2003年9月刑满释放以来,廖某1凭借“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中打出来的“江湖名气”,又先后网罗了被告人XX、陈某3、季某5、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等人。同年底至2004年3月,廖某1带领或指挥罗某2、XX、陈某3、季某5等人通过伤害孙某1、蒋某1、吴某1,打压“拾桥帮”,树立“江湖老大”地位,逐步形成了以廖某1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被告人廖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7、郭某8、刘某9、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10、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廖某1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整个组织,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负责执行廖某1的指示,其他人员接受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打击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保持通讯畅通,随叫随到,打架要敢打敢冲、要打赢”“小弟要尊重老大,要听老大的话,老大安排的事情小弟要做好”“警察查到谁,谁就要‘接条’,不能供出其他人,更不能供出老大”“不准吸毒”“内部要团结,不要内讧”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自2003年9月廖某1刑满释放以来,廖某1等人在荆门城区等地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串通竞拍、利用组织恶名承揽拆迁工程、入股公司等敛财行为,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获得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购买住房、租房、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7起。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8起,致2人重伤、8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4起;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6起;开设赌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8起;非法拘禁他人7起;非法买卖枪支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窝藏1起;包庇1起;违法行为20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其他帮派,树立荆门地区“江湖老大”地位,利用组织恶名承揽拆迁工程,经营地下赌博业,插手民间纠纷,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庇护等,在荆门地区一定区域和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证据

1.证人钱某1的证言:2003年,廖某1因“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打架的事服刑回荆门后聚集了一大批无业人员,我也加入了廖某1的圈子。当时跟廖某1混的有刘某10、李某17、罗某2、何某1、严某4、刘某9、XX、陈某3、潘某6、张某7、杨某15以及季某5带的“烟垢帮”的人。廖某1是我们的老大,除廖某1外说话算数的就是刘井民和罗某2了。这个圈子的要求是要尊重老大,出事后不能把其他人和老大供出来。廖某1经常带我们一起喝茶、商量事,春节时我们会去廖某1家里拜年,在他家吃团年饭。

2.证人段某的证言:1998年我认罗某2为老大,在外面打架“扯皮”的事他都安排我们去做,我们也不问原因。2003年罗某2因“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打架的事服刑释放后,我和龙某19、刘某18等人继续跟着他,罗某2是跟着廖某1,我们主要是“扯皮”打架、开赌场。廖某1身边有罗某2、刘井民、潘某6、郭某8、陈某3、XX等人,除廖某1外,罗某2、刘井民说话能算数。廖某1一般只管他下一级的老大,我们这个级别的只能和他打个招呼。罗某2要求我们要尊重老大,打架要打赢,被抓了不能供出其他人,圈子里的人要团结,不能搞内讧。

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廖某1、罗某2出狱后,季某5和刘井民都投靠了廖某1,刘某10也跟着廖某1、罗某2他们混。后来刘某10带着我认识了廖某1、罗某2,我就开始进入了廖某1的圈子,刘某10是我的老大,廖某1是我们所有人的老大。

4.证人杨某4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田某22的介绍跟了李某11,后来知道李某11的老大是XX,XX的老大是廖某1,廖某1是荆门最大的大哥。我们圈子里的人有廖某1、罗某2、潘某6、XX、王某20等人,这些人都是有层级的。李某11要求我们平时吃住在一起,随叫随到,“扯皮”打架要搞赢,对老大要尊重。

5.证人张某12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田某22的介绍跟李某11混,李某11要求我们要尊重老大,要随叫随到,不能吸毒。廖某1是我们的老大,我们圈子里安排事情都是一级管一级,大哥级的一般都不会亲自做事,我们见老大一次都难。

6.证人张某11的证言:2016年,我知道袁某12的老大是廖某1,就想用他们的名声赚钱,然后就跟袁某12混了,袁某12要求我们要尊重老大,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我知道这个圈子里还有罗某2、XX等人,他们各自带有队伍。

7.证人苏某1的证言:2008年,我认识了张某11,通过张某11认识了袁某12,XX是袁某12的老大,XX是廖某1的手下。

8.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跟刘某14混的,他要求我们要随叫随到,出手要狠,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我们这个圈子陈某3说了算,陈某3上面有廖某1。廖某1是我们圈子里的老大,跟他的还有罗某2、XX、刘井民等人,他们各自都有很多手下,我们都是一级负责一级。

证人刘某4关于组织结构的证言与证人黄某1的证言相符。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范某25带我认识了他的老大严某4,2005年我跟严某4“混社会”,我们圈子里的老大是廖某1,他搞过拆迁、开过赌场,在荆门“混社会”的名气很大,跟廖某1的还有刘井民、罗某2、季某5等人,严某4要求我们要尊重老大,嘴巴要紧,打架要打赢。

10.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的老大是潘某6,跟着他的还有周某16、官某28。潘某6是跟廖某1混的,我跟潘某6在白玫瑰大酒店玩时认识了廖某1以及罗某2,后来还认识了刘井民,当时跟廖某1的人很多,都是有层级的,廖某1是我们圈子里的老大,我们都要尊重他,否则会被排挤。

11.证人王某4关于组织结构的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相符,其还证明:廖某1手下有罗某2、刘井民、XX、张某7、周某16、李某11、龙某19等人。

12.证人何某1的证言:1991年我就跟廖某1在一起,跟廖某1的人有罗某2、刘井民、严某4、张某7、潘某6等人,他们也都带有小弟,廖某1是老大,其次是罗某2、刘井民、严某4等人,罗某2、刘井民又比其他人地位高。廖某1把“拾桥帮”打下去后就成了荆门最大的帮派,之后就开始用他的名气搞钱。我们圈子里的要求是要尊重老大,打架砍人要敢搞,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不准吸毒,要团结。

证人张某10、熊某4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证言与证人何某1的证言相符。

13.证人周某2的证言:我是跟聂某26“混社会”的,他又是跟季某5的,后来季某5带我们投靠了廖某1。季某5要求我们听老大的话,打架时不能后退,不准吸毒。

14.证人苏某2的证言:我的老大是周某2,周某2的老大是聂某26,聂某26吸毒后,老大就是季某5了。我们“烟垢帮”的规矩是打架要猛,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

证人肖某2关于组织结构的证言与证人苏某2的证言相符。

15.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是跟季某5“混社会”的,2003年他带我们“烟垢帮”投靠了廖某1,跟廖某1的还有罗某2、严某4、刘井民、XX、陈某3、郭某8、刘某9等人,廖某1是所有人的老大,地位仅次于他的是罗某2、严某4。季某5要我们尊重廖某1和他,要集中住在一起,要团结,要敢打敢拼,出事后不能供出其他人和老大。

证人贺某3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证言与证人李某5的证言相符。

16.证人刘某5、孙某3的证言:我们是刘某16的小弟,刘某16跟郭某8“混社会”,后来刘某16带我们加入了XX的团队,XX和郭某8都是廖某1手下的人。

17.证人陈某5的证言:我跟着杨某15“混社会”,杨某15跟的是严某4,严某4是跟廖某1混的,廖某1是我们整个圈子里的老大,他下面还有很多带队伍的大哥。我们当小弟的吃喝玩都由老大出钱,杨某15要求我们平时要“练好兵”,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集中住宿。

18.证人孔某2的证言:孔某3和黑道上的老大廖某1合伙开过赌场,外面道上的人都称我们这帮人为“孔某6家族”,与廖某1及其手下的“廖某2集团”、郭某2及其手下的“郭某7公司”等形成了荆门道上几个有影响的帮派组织。

19.证人孔某3的证言:廖某1在社会上混的就比较有名,我们孔家两兄弟和郭某2、廖某1他们两帮人在荆门社会上的名气都差不多。

20.证人任某的证言:“孔某6家族”在荆门道上很有名气,能够跟我们齐名的只有“廖某2集团”和“郭某7公司”,孔某2主要是在白道很有关系,孔某3在荆门黑道上混的很有名气,廖某1主要是打出来的名气,郭某2主要是靠赌博起家的。

21.证人王某5的证言:廖某1手下的核心人物有罗某2、刘井民、XX、刘某9、严某4、郭某8、潘某6、陈某3等人。

22.被害人蒋某1陈述:廖某1通过砍伤我和孙某1、吴某1树立了威信,确立了他在荆门“江湖老大”地位。

23.被害人罗某1陈述:廖某1出狱后慢慢在社会上混出名气,手下有罗某2、严某4、XX、刘井民、郭某8、潘某6、陈某3等人,这些人基本上都带有小“混混”。

被害人张某3、许某1、陈某2、贺某1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罗某1所述情节。

24.被告人廖某1供述:1991年我劳教回来后,开始在荆门“混社会”,在“混社会”的前后我认识了潘某6、罗某2、刘井民、严某4、张某7、刘某9、龙某19等人。1995年至1999年期间,我与罗某2、张某7、龙某19、刘某18、李某17等人通过“扯皮”打架、逞强斗狠,特别是“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打压“拾桥帮”的人后,我在荆门的“江湖名气”更大了。

我在我们圈子里是老大,我说的话他们必须听,安排的事他们必须做。罗某2、刘井民、何某1、严某4是我最信任的兄弟,他们是一个层级的,一般打架“扯皮”的事我安排罗某2办,善后的事由刘井民处理,何某1负责找我们要找的人,季某5负责带人打架。罗某2带的小弟有刘某18、龙某19、段某,刘井民带的小弟有XX、陈某3、周某16,严某4带的小弟有杨某15、“驼子”,季某5带的小弟有“小新胖子”“明儿”,张某7、郭某8、潘某6、刘某10、钱某1、季某5、刘某9是直接跟我的,刘某10带的小弟有李某17、刘某2、刘某24,XX带的小弟有刘某14、陈某27,郭某8带的小弟有刘某16,潘某6也带有小弟。我的兄弟出了问题,各接各的条,不能把其他人供出来,更不能把上面的老大供出来。出事之后,我会出钱安排犯事的兄弟到外面躲藏,并到公安机关活动关系。兄弟被关押或坐牢的,我会安排人探监、上生活费,出狱时我会给他们接风、买衣服。手下的兄弟们做红白喜事,我们都要去“抬庄”,我也会给我的兄弟们找事做。我要求兄弟们要尊重老大,打架要打赢,不准吸毒,内部要团结。

25.被告人罗某2供述:1993年我认识了廖某1,后又通过廖某1认识了刘某9、严某4、张某7等人。1999年我和廖某1因与“拾桥帮”打架的事入狱,出狱后我继续跟廖某1“混社会”。因廖某1的名气大,除了我和何某1、严某4、吴某7、刘某9外,刘井民、季某5也带着小弟投靠了廖某1,郭某8出狱后也跟了他,我们都认廖某1做老大。我和刘井民、何某1、严某4、刘某9、季某5等人是一个层级的,我们这些人都各自带有小弟,我带的小弟有刘某18、龙某19、段某。我和刘井民、严某4、何某1说的话下面的人要听。廖某1是通过打压“拾桥帮”确定他在荆门“江湖老大”地位的。廖某1要求出事后不能供出上面的老大,被追究时他会出钱找关系,帮助下面的兄弟摆平,兄弟犯事被关押后廖某1会自己或安排人探监,要求不准吸毒,要团结。

被告人龙某19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罗某2的供述相符。

26.被告人刘某18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罗某2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为了照顾我,廖某1还曾安排我到工地做事。

27.被告人刘某10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罗某2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1999年我通过姚某2波认识了廖某1,2003年姚某2波要我跟罗某2“混社会”,我就带着刘某2、刘某24加入了廖某1这个圈子。

28.被告人李某17供述:1999年下半年,我开始跟廖某1在一起,有打架“扯皮”的事,我就帮他去打、去杀,因为当时廖某1在荆门名气很大,跟他不会被人欺负。跟廖某1的有罗某2、严某4、张某7、刘某10、刘某2、潘某6、刘某9等人,我们都是听命于廖某1并保护好他的安全,罗某2、严某4等人是他最信任的人。我们是有层级划分的,我的老大是刘某10,廖某1有事会给刘井民、罗某2讲,然后由刘井民、罗某2安排我们的老大去做,带我们的老大再安排各自的手下去帮他办事。廖某1要求我们打架要打赢,出事后不能供出上面的老大,不准吸毒,兄弟要团结。过年的时候我们会给他拜年,我们也经常在他入股的酒店里聚会。

29.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03年9月,廖某1和罗某2相继出狱,廖某1因在“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打架的事非常有名,我想通过他混出名,就带XX和陈某3投靠到廖某1的名下。我被判刑后,廖某1到监狱看望过两次,还给我上了生活费,我假释出狱后继续跟廖某1“混社会”,那时跟廖某1的有罗某2、严某4、XX、潘某6、陈某3、季某5、郭某8、刘某10、刘某9、张某7等人。我们圈子里的兄弟都跟廖某1开赌场、高利放贷、搞工程赚钱。廖某1是我们圈子里的老大,他说的话兄弟们都要听,安排的事都要去做,除廖某1外,说话算数的就是我和罗某2了。这个圈子的要求是要尊重老大,打架要打赢,要团结、要互相“抬庄”,不准吸毒。我们圈子里的兄弟都会去廖某1家里拜年,大家在一起吃团年饭,廖某1、罗某2等兄弟过生日,大家也会在一起庆祝。

30.被告人XX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3年刘井民带我和陈某3进入了廖某1的圈子,我带有小弟袁某12、李某11、王某20等人。

31.被告人袁某12关于组织结构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12年我投靠XX进入廖某1的圈子,直到2017年被抓,跟着我“混社会”的有张某11、贺某6。我们这个圈子里要求老大的话必须听,出了事要自己扛,要随叫随到,打架要打赢。

32.被告人李某11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通过王某20认识了他的老大XX,XX是跟廖某1混的,进入这个圈子后,我就带着田某22等手下跟别人逞强斗狠,在赌场上“放码”。

33.被告人王某20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7年我开始跟XX“混社会”,廖某1是我们这个圈子里的老大。

34.被告人邵某21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7年我认识了跟XX“混社会”的郑某13,加入了他的圈子并认识了很多人,后来得知这个圈子里的老大是廖某1。我们做的事都是为了圈子的“江湖地位”和名声。

35.被告人田某22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7年我开始跟李某11混,李某11跟XX混,XX的老大是廖某1。我们屋里安排事都是一级一级往下安排的,我们这个级别的只能做具体事,我从没见过廖某1亲自出来“扯皮”。

36.被告人陈某3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其还供述:2003年下半年,刘井民介绍我和XX认识了廖某1后,开始帮他打压“拾桥帮”、收账等。我们这个圈子的名声在荆门非常响,我跟廖某1混是想仗着他的名声去搞钱,发展屋里的环境。不按他的要求做轻则骂重则打,还可能被赶出圈子。

被告人刘某14、王某23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刘井民的供述相符。

37.被告人郑某13供述:2007年我开始跟XX“混社会”。廖某1是我们这个圈子里的老大,他手下有罗某2、刘井民、陈某3、潘某6、XX、郭某8、严某4、张某7等人。我们这个圈子里要求老大的话必须听,出了事要自己扛,要随叫随到,打架要打赢。

38.被告人刘某24供述:2010年我认识了刘某14,2011年刘某14安排我到钟祥石牌赌场上放哨,从此时起跟着刘某14“混社会”。在赌场上做事时认识了陈某3,知道他是刘某14的老大,刘某14还安排我到白玫瑰大酒店KTV给廖某1站岗放哨,保护他的安全,我才知道陈某3是跟廖某1混的,我带的手下有黄某7程等人。

39.被告人张某7供述:我于1998年认识廖某1后在他的KTV内帮忙做事,那时廖某1在荆门混的比较有名,经常帮人处理一些“扯皮”打架的事。1999年上半年,我开始跟廖某1“混社会”,通过“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斗殴事件,廖某1在荆门江湖上的名气更大了。2005年我刑满释放后,廖某1在荆门已是有名的大哥,那时跟他“混社会”的有严某4、郭某8、XX、陈某3、刘某9等人,刘井民、罗某2、刘某10、潘某6、钱某1等人出狱后也跟了廖某1。我开始是给廖某1当司机,处理他日常生活上的事,廖某1开赌场时,我在赌场上做事。除廖某1外,说话算数的还有罗某2、刘井民、严某4。罗某2、刘井民、姚某2波、严某4、何某1是一个层级的,他们各自带有小弟。我们的圈子要求“要尊重老大”“要团结、互相帮助”“犯事后要接条,不能供出他人”。

40.被告人郭某8供述:2000年,我在服刑时认识了廖某1。服刑期间廖某1、罗某2等人到监狱给我上账,出狱后我跟着廖某1在他开的赌场帮忙。廖某1是我们的老大,其次是刘井民、罗某2、何某1、严某4、刘某9等人,XX、陈某3、潘某6、刘某10、张某7和我等人是一个层级,我们各自带有小弟。廖某1要求我们手下的兄弟出了事,不能出卖兄弟,更不能出卖老大,不准吸毒。兄弟们出了事,他都会亲自或安排大哥级的人探监。

被告人刘某9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郭某8的供述相符。

41.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3年下半年,我开始跟廖某1“混社会”。除我之外,还有罗某2、刘井民、何某1、刘某9、季某5、潘某6等人,他们都带有小弟,我带的是杨某15、范某25。廖某1是我们共同的老大,我和刘井民、何某1、罗某2等人是一个层级的,罗某2和刘井民说的话下面的人也要听。廖某1会给手下的兄弟找工作。廖某1要求要尊重老大,一级管一级,出事后不能供出上面的老大,打架要打赢,要求不准吸毒,要团结。

被告人范某25、杨某15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严某4的供述相符。

42.被告人潘某6供述:我的老大是廖某1,他对我比较信任。跟廖某1混的有罗某2、刘井民、XX、严某4等人,他们都带有小弟,我带的小弟有周某16、叶某等人。在我们圈子里,罗某2、刘井民的地位仅次于廖某1。廖某1要求要尊重老大,一级管一级,出事后不能供出上面的老大,要随叫随到,打架要打赢,要求不准吸毒,要团结。

被告人周某16、官某28关于组织结构及组织规约的供述与潘某6的供述相符。

43.被告人季某5供述:2003年,为了对付“拾桥帮”,我带着小弟聂某26、聂某27、李某5等人跟了廖某1,跟他的还有罗某2、刘井民、严某4、何某1、潘某6等人,他们也都带有小弟,“廖某2集团”高峰时有上百人。我们的规矩是要尊敬廖某1,出事后不能供出老大。

44.被告人聂某26供述:我是跟着季某5混的,团结街跟吴某1打架后,季某5慢慢跟廖某1有了来往,想投靠廖某1,我没赞同也没反对。我带了周某2,周某2带了王某15、肖某2等人。

45.被告人聂某27供述:我是跟季某5“混社会”的,后来季某5带我们投靠了廖某1。廖某1在这个圈子里是老大,罗某2、严某4、刘井民等人是一个层级的,他们都带有小弟。季某5给我们定的规矩是打架要打赢,在外面不要掉面子,出了事不能供出其他人。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证据

(一)证明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证据

1.高利放贷、承揽拆迁工程以及通过组织影响牟利的证据

(1)冻结、扣押、查封清单及相应书证证明:冻结廖某1农行账户存款397985元、建行账户存款826084元,扣押现金19700元;扣押雷某3萨斯、奥迪轿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0万元和12万元;查封荆门黄土堰49号1栋1号房,经鉴定,价值为1123752元;查封荆门月新大厦708号房,经鉴定,价值为519979元;查封荆门月新大厦709号房;查封荆门凯凌·香格里拉二期1栋2单元704、804房,经鉴定,价值为1360925元;查封荆门凯凌·香格里拉一期12栋2单元503房,经鉴定,价值为499479元;查封荆门金色华府1栋105、106、107、108、204、205、206号门面,经鉴定,价值为8859320元;查封荆门象山大道1号1栋108、208号门面,经鉴定,价值为432120元;冻结廖某1在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大酒店有限公司、荆门市瑞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20%股份,经评估,截止2017年7月31日四家公司的净资产为101625994.88元。

(2)证人何某1的证言:廖某1以前没有钱,后来搞拆迁也没有赚到多少钱,他主要是开赌场赚来的钱。

(3)证人张某10、钱某1的证言:廖某1通过打压“拾桥帮”成了荆门的老大后,就带着手下的小弟通过搞拆迁、开赌场、“放码”等赚了很多钱。

(4)被告人廖某1供述:我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搞拆迁、赌博、开赌场和高利放贷。

(5)被告人罗某2、刘井民、潘某6、陈某3、XX、严某4、季某5、张某7、郭某8、刘某9、刘某10、段某、龙某19、刘某18、刘某14、王某23、刘某24、郑某13、杨某15、聂某27、李某17供述:将“拾桥帮”的人打压下去后,廖某1就带我们利用他在荆门的“江湖名气”搞工程、开赌场、高利放贷赚钱。

(6)张某4向张某7账户转账记录,证人周某3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罗某2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廖某1、罗某2借给周某3100万元,借期一年,一年后周某3归还200万元。

(7)张某4向张某7账户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说明,证人周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严某4、张某7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廖某1以买车的名义找张某4借了60万元,后让张某4和周某3各承担30万元;2008年12月,廖某1以工程没挣到钱为由找张某4要了20万元过年。

(8)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张某4、周某3、杨某5、李某6、王某6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张某7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张某4为拍得苏畈桥金城超市地块,拿出50万元交给廖某1进行运作,事成后,廖某1获利15万元。

2.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牟利的证据

详见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具体证据。

(二)证明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发展的证据

1.购买作案工具的证据

(1)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3年我给钱某3,让他买了十几把砍刀回来和“拾桥帮”打架。在凤某门打架的时候,季某5的一台面包车被龙泉派出所扣押了,他没有车不方便,我又出了2800元给季某5买了一辆面包车供他使用。

(2)被告人罗某2、季某5供述:2003年,我们按照廖某1的安排,去武当山花1000多元买了十几把砍刀。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季某5的供述:廖某1给我们买过一辆面包车,我们自己出钱打制过鱼叉。

(4)被告人严某4供述:为了让手下小弟打架能打赢,我出钱让杨某15买砍刀和鱼叉。

(5)被告人范某25供述:严某4为了我们出去打架能打赢,专门给我400元钱买了四把砍刀。

(6)被告人XX供述:2005年我和陈某3、郭某8共同出资买了一辆越野车当“战车”,还花钱去武当山买了一批砍刀;凤某门聚众斗殴时,廖某1给我一支猎枪拿去打架,这支枪是我以前在广东打工时买的。

(7)被告人袁某12供述:我们打架“扯皮”用的两辆车是XX提供的,四五把弯镰是郑某13在麻城一铁匠铺打的。

(8)被告人郑某13、XX、陈某3、王某20、刘某14供述:2008年砍“大华子”时,XX带郑某13、陈某3、王某20、刘某14去武当山买了20把砍刀;2013年郑某13又去武当山买了30把砍刀。

(9)被告人聂某26供述:为了和“拾桥帮”打架,我分两次花几百元打了几十把弯镰和鱼叉。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4供述:陈某3为方便我们赶赌场、“放码”,用赚来的钱买了几辆越野车,同时出资5000元让黄某1购买了一批砍刀,用于“收码”“扯皮”打架。

(11)被告人李某11供述:我用“放码”的钱购买了一辆越野车,专门给手下的小弟当“战车”用。

(12)被告人龙某19供述:2013年6月,罗某2让张某7拿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一支单某猎枪藏到我家里,过了二三个月,他们把这两支枪拿走了。

2.出资摆平事端、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的证据

(1)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蒋某1被砍伤之后,为了让屋里的小弟刘某10和刘某2得到轻判,我出资30万元赔给蒋某1,期间我还安排刘某2在武汉躲避,给了他1000元生活费;2004年8月郭某8带人将彭某1砍成重伤,为了让郭某8等人从轻处理,我出钱赔偿彭某1并为郭某8请律师,还花钱找陈某3“顶包”。郭某8和陈某3出来后,我给了他们一人5000元的好处费,后我又和罗某2资助郭某8买了一套房子;2014年我表弟陈某14因为被丁某2他们打了,手下的小弟们把丁某2的车砸了,为了让陈某14不被处罚,我赔了3万元给丁某2。

(2)被告人罗某2供述:我安排刘某2、刘某10等人砍伤蒋某1后,花钱让他们到武汉等地躲藏,并找廖某1拿了30万元赔给了蒋某1。

(3)被告人刘某10供述:蒋某1被砍伤之后,我出资10万元,罗某2出资30万元,共计40万元赔给了蒋某1。

(4)被告人刘某18供述:2012年我指使陈某5砍伤雷某1、肖某1后,给了陈某52000元资助他跑路,杨某15帮他赔偿3万元。

(5)被告人刘某14供述:陈某3安排我们砍伤罗某1后,出资1万元让王某23、刘某24跑路。

(6)被告人王某20供述:2008年砍伤简某1后,XX给我1万元,让参与此事的人出去躲一段时间,我为此也出了3000多元。

(7)被告人刘某24、王某23供述:2008年砍伤简某1后,XX给王某20钱,让参与此事的人出去躲一段时间。

(8)被告人杨某15供述:我砍伤李某1后,严某4给了我5000元安排我跑路并对李某1进行了赔偿。

(9)被告人李某17、潘某6供述:郭某8出狱后要结婚没有房子,廖某1和罗某2出钱帮郭某8买了一套房子。

(10)被告人XX供述:我们在荆门一医南院砍人后,带人在外躲藏的费用都是我出的。

(1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3、王某7、舒某、吴某3、陈某5、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陈述,被告人严某4、杨某15、廖某1供述证明:丁某1被砍后,严某4赔偿3.5万元给丁某1,另外支付1000元医药费给杨某15。

3.发放工资、租房以及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18供述:我在廖某1、罗某2、严某4的工地上做事,他们发我工资。

(2)被告人刘某14供述:刘某14跟陈某3在李某33的赌场“放码”时,陈某3每次发刘某14300元至500元工资,至少发给刘某145万元。

被告人王某23的供述印证了刘某14所供情节。

(3)被告人刘某24供述:我跟刘某14“混社会”,吃住的费用都是他付的,刘某14安排我在赌场放哨,每天给我300元工资。

(4)被告人李某11供述:我用“放码”弄来的钱在三恒酒店包了长期的房间,给小弟们住。

(5)被告人刘井民供述:XX和陈某3来荆门跟廖某1“混社会”时房子是我为他们租的。

(6)证人邹某1、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廖某1为了与时任荆门市公安局副局长的邹某1搞好关系,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夕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邹某1共计3万元。

4.看望组织成员支付费用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15供述:2006年我服刑时,严某4看望我多次,共给我上了2500元的账,我出狱时给我买了3000元的衣服。

(2)被告人范某25供述:2004年我因故意伤害被羁押在看守所,严某4让周某1每月给我400元生活费。

(3)被告人李某17供述:兄弟们犯事被关押,廖某1都会亲自去探望并给他们生活费。

被告人潘某6的供述印证了李某17所供情节。

(4)被告人罗某2供述:钱某1、刘某24在荆州监狱服刑时,我给了他们几千元的生活费。

(5)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06年我服刑时,廖某1探望过我两次,每次给1000元;XX在沙某1陈家山监狱服刑时,我和廖某1探望过两次,每次给1000元。

(6)被告人严某4供述:杨某15、范某25、陈某5等人犯事服刑时,我都去探望过并给他们生活费。

(7)被告人郭某8供述:我服刑,廖某1来探望过并给我生活费。

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郭某8所供情节。

(8)被告人陈某3供述:2006年和2011年,我服刑,廖某1、罗某2、XX等人来探望过我,他们都给了生活费。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证据

详见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包庇、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证据。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证据

(一)证明该组织在荆门地区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使被害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证据

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4月5日晚上,我驾车与龙某19驾的车发生追尾,其喊人对我进行了殴打,我打听到他们是廖某1的手下,我不愿意惹他们,于是和他们和解了。

证人章某的证言印证了卢某所述情节。

2.被害人黎某陈述:2015年下半年,我找罗某2借款100万元,还了150万元,我认为还清了,但罗某2殴打我让我继续还钱,因为罗某2是廖某1的人,我不敢报警。

3.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0年底,罗某2让我将酒店商务吧台承包给段某的妻子经营,我拒绝后遭罗某2殴打,罗某2是廖某1的兄弟,我做正当生意的惹不起他们,怕打击报复。

4.被害人李某32兵陈述:我因在廖某1开设的赌场上借码债未及时归还,遭罗某2殴打,罗某2指使潘某6等人对我轮流看守逼债并到我家里闹事,我妻子害怕和我离了婚,我被逼无奈离开了荆门,躲在外地,逢年过节都不敢回家。

证人王某8的证言印证了李某32兵所述情节。

证人王某9的证言:2014年李某32兵因找廖某1借码债未还找我做担保,罗某2找不到李某32兵就多次威胁我还钱。他们到我家来过两次,一进来就打人,打了就往外面拖,使我不能正常生活。我听说他们是黑道上的人,我怕他们绑架我的外孙,只好出钱免灾。

5.被害人许某1陈述:我在廖某1开设的赌场借码债后无钱归还,遭罗某2等人逼债,在罗某2的威逼胁迫下,我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金色华府”的门面用来抵账。廖某1是他们圈子的老大,我不敢报警。

6.被害人董某1陈述:2013年底,我在廖某1开设的赌场借码债后无钱归还,廖某1安排小弟对我进行殴打逼债。廖某1这伙人喜欢“摸桩”,我根本不敢报案。

7.被害人吴某3陈述:2008年8月份,我找廖某1借钱后未及时归还,廖某1便带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只好借钱还债,不敢得罪他们。

8.被害人陈某3陈述:我与欧某因房地产开发产生纠纷,欧某便安排人以“跟脚”的方式找我逼债。他们都是跟着荆门黑社会老大廖某1“混社会”的,严重干扰了我的生活。

9.被害人张某5陈述: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找陈某3手下刘某14、陈某27借“码钱”后无力归还,陈某3便安排刘某14将我的车辆扣留逼债。陈某3他们是跟着“廖包”混的,在荆门势力很大,就算报警也不能解决问题。

10.被害人胡某9陈述:2011年下半年,我在陈某3开设的赌场借“码钱”后无力归还,遭陈某3等人殴打。陈某3是“廖包”的手下,老百姓都很怕他们。

11.被害人吴某4陈述:我因欠陈某3的“码钱”无力归还,遭陈某3、刘某14等人拘禁逼债。廖某1这帮人在荆门可以说是呼风唤雨,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们不敢反抗。

12.被害人张某6陈述:2015年5月份,我在陈某3开设的赌场借“码钱”后无力归还,遭陈某3、刘某14等人非法拘禁、殴打逼债。陈某3、刘某14的老大是廖某1,他是荆门的黑社会大哥,我不敢得罪他们,不敢报警。

被害人张某7、罗某1的陈述印证了张某6所述情节。

13.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1年我找XX等人借钱赌博后无力归还,XX安排李某11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殴打、挨冻等方式逼我还债并威胁我不要对警察说实情,后来弄得我有家不能回,妻子和我也离婚了。

14.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1年下半年,我找XX、张某7借“码钱”无力归还,XX等人采取言语威胁、非法拘禁的方式逼债,我事后知道他是荆门大“混混”廖某1的人后,不敢得罪他们。

15.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骆某开设的赌场借“码钱”无力归还,遭田某22等人殴打、拘禁逼债。我知道田某22那帮人都是廖某1的手下,不敢报警,这件事给我的家人带来了很大的心理阴影,导致我妻离子散。

16.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3年1月25日,袁某12认为我低价收购其女友的车辆,与周某16、张某11等人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的一辆车据为己有,我听说这帮人是XX的手下,XX是跟着廖某1混的,我害怕得罪他们不敢报案。

17.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6年上半年,杰锋公司在修建厂房打桩的过程中因消防池抽水的问题与我们公司发生纠纷。熊某7找XX帮忙,XX安排袁某12、李某11等人用车堵住公司大门逼我们妥协。这件事严重影响了我们公司的形象,对员工心理造成了影响。

证人王某10的证言印证杨某2所述情节。

18.被害人李某1陈述:2003年7月22日晚,我在荆门城区“米某”迪厅跳舞,因踩了张某25的脚,严某4遂指使杨某15到迪厅将我砍伤,此事在我心中一直是个阴影。

19.被害人余某1陈述:2005年上半年,严某4等人与我竞标原荆门市房产局旧办公楼拆迁工程时,安排周某1等人持刀将我砍伤,我被砍之后很少晚上出门,也不敢报警。

20.被害人张某4陈述:2008年11月,廖某1无故找我索要钱财,他是借着荆门黑老大的身份压我,我不敢得罪他。

21.被害人万某陈述:2013年7月,XX带人将我和罗某3等人砍伤,我知道廖某1这帮人的狠气,无奈之下只好妥协。这件事对我身心造成了创伤,我的家人至今都提心吊胆。

22.被害人罗某3陈述:2013年7月,XX带人携带砍刀、弯镰在万某的病房将我砍伤,廖某1手下有很多人,他们下手狠,没有人敢惹他们。

被害人严某1、罗某2的陈述印证了罗某3所述情节。

2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04年3月5日晚,杨某15、XX等人将我和吴某1等人砍伤,他们是廖某1的人,廖某1在荆门是大哥级的人物,我怕惹上他们会对我及我的家庭不利。

24.被害人丁某1陈述:2006年6月,张某4带着严某4、杨某15等人与刘某3等人打架,我帮助刘某3打架时被砍伤,我害怕报复,配合他们协商处理了此事。

25.被害人柳某1陈述:2013年6月8日15时许,我与聂某2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聂某2喊来刘井民、XX等人殴打我,我怕惹来更凶残的报复,只好同意了他们的处理要求。

26.被害人杨某3陈述:2011年下半年,我因找李某11借码债无钱归还,遭李某11等人扣车逼债,“廖某2集团”在荆门敢打敢杀,报了警反而会得罪他们,只好背井离乡到潜江发展。

27.证人罗某7的证言:李某2被砍后,我被威胁不准报警。

证人田某1的证言印证了罗某7所证情节。

28.证人刘某6的证言:听说潘某6是廖某1手下,廖某1是荆门的黑社会老大,他们一帮人在荆门蛮狠,没人敢惹他们。

29.证人朱某1的证言:荆门一医南院砍人事件发生后,许多人都不敢在一医南院治疗,大部分同事觉得没有安全感辞职或调换了岗位。

证人邓某3、魏某1的证言印证了朱某1所证情节。

30.证人孔某1的证言:廖某1当时已经是荆门的黑道大哥,XX是他的手下,他们的势力很大,在荆门无人能敌,简某1他们之前报了案的,公安机关也没怎么管,如果我再出面向公安机关反映,那矛盾就弄到我身上来了,他们是不会放过我的。

31.证人王某2的证言:简某1被砍后,胳膊无法使力,浑身刀疤,看了很恐怖,家里小孩害怕他满身的刀疤,不敢让他抱。

证人高某的证言印证了王某2所证情节。

32.证人周某5的证言:孙某1被砍伤时,其妻子马上要生产了,连小孩出生时他都还躺在医院,腿上落下残疾。

证人冯某1的证言印证了周某5所证情节。

33.证人徐某2的证言:王某1被砍的很重,那些犯罪分子光天化日之下都敢拿刀砍人,手段极其残忍。

34.证人柯某的证言:余某1被砍时,我吓得动都不敢动,更不敢阻拦,生怕他们把我砍了,那些人下手太狠了。

35.证人陈某6的证言:丁某1被砍伤后,落下终身残疾,很多工作做不了,其妻子为此跟他离了婚。廖某1是荆门的黑社会老大,荆门的工程项目,只要廖某1说要做,没人敢和他争,在荆门没人敢得罪他们。

36.证人王某11的证言:严某4是荆门有名的“混混”,是跟着“廖包”混的,他们人多势力大,我不敢反映他打架的事,怕他们报复,不敢招惹他们。

37.被害人李某2、吕某、孙某1、蒋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蒋某2、丁某2、罗某8、詹某1、田某2、简某2、吴某5的证言证明:李某2、吕某、孙某1、蒋某1、吴某1被廖某1团伙砍伤;“拾桥帮”与廖某1团伙打过架;以及廖某1这伙人势力很大,为了争夺利益,经常“扯皮”砍人,不择手段,在荆门“混社会”的人都很害怕他们,老百姓也害怕这帮人,没人敢得罪他们,不听话的人就会被“摸桩”。

(二)证明该组织对荆门城区拆迁行业形成重大影响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荆门市巍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水电工程安装、化工建材零售。

2.拆迁合同证明:湖北金宇水泥厂、荆门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605所物业管理公司、荆门市东宝山园林管理所、荆门军分区后勤部等单位与荆门巍海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巍海公司拆迁。

3.被害人张某8陈述:2004年8月份,我做白庙小学拆迁工程时,遭王某17阻拦,王某17还将我方人员彭某1、王某20打伤,我后来听说廖某1也参与了白庙小学的拆迁工程;我参与恒升公司十里牌加油站油库拆迁工程时,XX带人威胁我们竞标者退出,我和XX发生口角,被他们打了两巴掌。

4.被害人余某1陈述:2005年我与严某4、刘磊竞标荆门市房管局办公楼拆迁工程时,因我将价抬高了,得罪了他们,被严某4等人砍伤。此后,我发现在荆门做拆迁生意千万不能得罪廖某1他们。

5.被害人王某3陈述:闵某作为开发商进入了金宇小区的改造项目,我与闵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接旧房屋拆迁,后来这个工程被廖某1、严某4他们弄走了,他是荆门有名的黑老大,我只能忍气吞声。

6.被害人徐某1陈述:2003年,杨某10承诺把电机厂的拆迁工程交给我做,廖某1服刑出来,把这个工程抢去了。

7.被害人刘某5国陈述:2006年下半年,郭某3将荆门市顺通客运公司一处改造项目的拆迁工程给了我,但因廖某1要严某4去干预,我害怕他们,就退出了;2005年或者2006年上半年,我到荆门恒生公司竞标十里牌油库和加油站的拆迁工程时,看见XX等人,陈某3威胁来竞标的人说不让我们竞标,有人不服结果被打了,最后XX他们接了这个工程。

证人吴某6的证言印证了刘某5国所述情节,还证实:南台电机厂准备拆迁时,我准备去竞标,电机厂负责拆迁的人跟我说,要我交40万元保证金,我就知道这个工程肯定内定了,主动退出竞标。

证人杨某6、马某2的证言印证了刘某5国所述情节。

8.证人杨某7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原市房管局要拆迁,严某4问我怎样才能够接到这个工程,我告诉他必须要办拆迁资质,他就立即办了资质,我后来在拆迁现场看见是刘磊在负责。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除工程从业资格证等书证印证了杨某7所证情节。

9.证人罗某5的证言:2006年,我们在竞标恒升公司十里牌加油站拆迁工程时,凡是有上楼去交标书的,XX、陈某3就安排人把交标书的人跟着,让他们知难而退,不听话就打人。

10.证人闵某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我承接了金宇水泥厂的改造工程,王某3想接其中的拆迁工程,后来严某4通过水泥厂职工黄某2找到我,表示也想接这个工程,最后我将这个工程给了有拆迁资质的严某4,王某3只是当地的小“混混”,而严某4是跟着“廖包”混的,我把工程给严某4,他绝对没有胆量找严某4他们“扯皮”闹事。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金宇水泥厂要搞旧房改造,严某4、廖某1让我帮忙向闵某引荐,后王某3想竞争,我约王某3出来见面跟严某4谈,后来严某4接到了这个拆迁工程。

拆迁合同、拆除方案等书证印证了闵某、黄某2所证情节。

12.证人罗某8的证言:2003年,荆门市原南台电机厂要拆迁,徐某1准备把工程交给我和曾献均做。当年下半年,廖某1出狱之后,要徐某1把这个拆迁工程交给他做,徐某1就退出了。

13.证人潘某1的证言:2003年廖某1刑满释放后,接了南台电机厂的拆迁工程,请我过去帮忙负责工地安全。

证人陈某7的证言印证了潘某1所证情节。

14.证人袁某1的证言:2003年10月、11月,杨某10跟我打电话说廖某1接了个拆迁工地,请我去帮忙管事,廖某1是黑道上混的,没人敢来惹事。

15.证人郭某3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荆门市顺通客运公司要将其公司位于白云大道6号的一排门面和一栋家属楼拆迁改造,我是项目的改造开发商,拆迁工程给了刘某5国。过了几天,廖某1要我把这个拆迁工程给严某4做,我了解廖某1、严某4的为人,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刘某5国考虑之后退出了。

16.证人王某12的证言:2006年我通过龙泉中学杨校长承接了长宁大道铁路小学拆迁工程,严某4得知后,也想接这个工程,我故意夸大了拆迁难度,严某4才罢休。

17.证人饶某的证言:2006年我将铁路小学拆迁工程交给我的司机王某12做,廖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拆迁的工程交给他,我说这个工程已经交给王某12,我已经做不了主了,这件事才过去。

18.证人张某13的证言:廖某1这帮人进入拆迁行业后,只要他们看上的拆迁工程,不许别人同他们竞争,不听他们的,就带“混混”讲狠打人,我们只能在私下议论,不敢同廖某1这帮“混混”对着干。

19.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3年我服刑出来后开始搞拆迁,2005年底我和严某4合伙成立了巍海拆迁公司,期间我承接了不少的拆迁工程,有的工程是我们直接让别人退出得到的,有的是我们安排人抢过来的。

20.被告人严某4供述:我在荆门承接了不少拆迁工程,有的是和廖某1合伙做的,有的是我个人接的,我们所接的工程,有的是找关系得到的,有的是让别人退出得到的,有的是安排人通过打架抢过来的。

21.被告人XX供述:我们参加恒升公司拆迁竞标时,派人威胁其他参加竞标的人。

被告人郭某8、陈某3的供述印证了XX所供情节。

22.被告人李某17供述:廖某1通过杨某10知道了南台电机厂拆迁的具体招投标时间,在招投标当天邀约我、罗某2、杨某5、何某1等人在电机厂大门口蹲守,不让其他人拿到工程。

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印证了李某17所供情节。

(三)证明该组织插手民事纠纷,干扰、破坏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证据

1.胡某2、鲁某1出具的《关于荆门、宜昌黑恶势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报案》证明:2017年8月28日,胡某2、鲁某1报案称,其在开发锦绣东城项目过程中,被廖某1、刘井民、孔某3、张某7、刘某10等黑恶势力所挟持,使其陷入“债务泥沼”。

2.证人鲁某1的证言:孔某7和另外三个宜昌人合资注册了荆门市金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竞标取得了锦绣东城住宅小区土地,因其没有资金导致工人闹事,后来麻城镇政府出面找胡某2接盘,我参加投资成为股东。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因我们公司经常受到刘某10等人骚扰,只好找刘井民帮忙,他告诉我们说,之前的开发商张某32、孔某7等人找到了宜昌那边道上的老大跟廖某1打招呼,我们要想承接锦绣东城项目只需要跟孔某7等人把账算清楚。我和胡某2就通过刘井民这层关系,按照他的指点去和廖某1这伙人解决这件事,最后我和胡某2被迫与张某32及股东孔某7、吴某16、何某4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证人胡某2的证言印证了鲁某1所证情节。

《关于麻城长兴花园(锦绣东城)一期项目的情况说明》《锦绣东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金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等书证印证了鲁某1所证情节。

3.证人王某13的证言:2016年,张某4和周某3合伙在苏畈桥搞房地产开发,想将我的足浴城买下,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后廖某1找我,我答应以66万元的价格将足浴城卖给了张某4和周某3。廖某1是荆门黑道上的大哥,他出面找我谈,是想通过他的“江湖名气”给我施压。

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购“日月沐足”足浴城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领款单证明王某13以66万元的价格将足浴城转让给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4实付654567.7元,印证了王某13所证情节。

4.证人杨某8的证言:2006年,张某4和周某3修的院墙影响到我开发的房子的销售,我与他们协商无果,就找廖某1帮忙。事后我将靠近马路东边的一个门面给了廖某1。

5.证人王某14的证言:我从上一任租户肖某3军处接手经营苏畈桥市场北面1号门面,肖某3军告诉我门面老板是廖某1。

6.证人吴某7的证言:廖某1位于苏畈桥市场北面1号的门面由我帮忙打理。

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号1幢108号房、208号房房产信息证明象山大道1号1幢108号(建筑面积33.24平方米)、208号(建筑面积33.2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廖某3(廖某1女儿),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印证了杨某8、王某14、吴某7所证情节。

7.证人周某3的证言:杨某8建门面房要拆除我和张某4的农贸大市场的院墙,他通过廖某1找到我和张某4,他将门面房建好后,给了廖某1两个门面房。我和张某4准备合伙开发都市岸泊小区,决定将王某13经营的足浴城买下来开发,因价格原因没谈拢。后通过廖某1以66万元的价格收购。廖某1是荆门“混社会”有名的大哥,他出面去找王某13谈,王某13知道廖某1是什么样的人,会给廖某1面子。

证人张某4的证言印证了周某3所证情节。

8.证人李某7的证言:2015年2月6日晚,我请廖某1、刘某7、郭某3在帝豪酒店KTV包间唱歌,郭某2和他的司机将我砸伤。我被打伤住院后,听说李某34、刘某7和郭某2为了此事,双方都喊了不少人谈判,之后郭某2给我道了个歉。

9.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5年春节前一天,因李某7欠我的钱不还,我和陈某8在帝豪酒店KTV打了李某7。在场的刘某7要跟我打架,廖某1两边劝解,我们相约到普博茶庄协商谈判处理未果,直到春节后陈斌跟我打电话要我跟李某7道歉,我们才和解。

10.证人袁某2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郭某2与李某7“扯皮”,我带人赶到普博茶庄,郭某2、廖某1、孔某3等老大进包间谈事,几个老大让我们到外面等,当时茶庄外面停满了车,约有20辆,到处是人。

证人刘某7、周某4、郭某3、彭某3、陈某8的证言印证了袁某2所证情节。

11.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6年底,张某4和周某3合伙开发苏畈桥市场,想把王某13的足浴城买下来,王某13喊价100多万元没谈拢,后我出面以66万元成交;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在帝豪大酒店吃晚饭,因李某7欠郭某2弟弟郭某8的钱,郭某2及其司机打了李某7,两人要“摆场子”打架。我和郭某2是荆门社会上混的大哥,刘某7也是荆门“拾桥帮”的大哥,我们三个人都是朋友,不希望他们打架,出面劝解,他们多少都会给我一点面子;2016年上半年,王新红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一个姓孔的朋友收账,孔总原来在荆门麻城锦绣东城房产项目上投资,现在项目的老板没有给孔总钱。后来我得知跟着王新红的“崔胖子”联系过刘井民,要刘井民去收账,我跟刘井民说要他把这个事情办好。我安排刘井民把胡某2和鲁某1接到月新大酒店吃饭,同时也把宜昌的王新红以及他的朋友孔总喊了过来,让他们坐在一起谈判,前后一起谈了三次,最后一次双方签订了协议;2006年,张某4和周某3将苏畈桥大市场土地买下来搞房地产开发,张某4和周某3将杨某8那块地用院墙围了起来,杨某8希望我出面去给张某4和周某3做工作,让他们拆除院墙,我帮忙后,杨某8将靠近象山大道东边的一个坐北朝南的二层门面给了我。

12.被告人罗某2供述: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廖某1在荆门帝豪酒店吃饭,郭某2和李某7谈欠钱的事时发生争吵,郭某2、陈某8打了李某7,双方都要喊人来搞,廖某1见状让双方不要动手,郭某2和刘某7听廖某1的话,到长宁大道普博茶庄谈,我进去后,看见郭某2和“刘某25”(刘某7)在争吵,廖某1在旁边劝,我也在旁边劝了几句,他们就离开了,因为廖某1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威望蛮高,他说了话,郭某2、“刘某25”都是要给面子的。

13.被告人刘某10供述:我通过赵政认识了陈在明,陈在明要我和赵政帮忙去把工程款找胡某2结清,我们去找鲁某1、胡某2两次,后因为宜昌的黑老大找到了廖总,廖总答应帮“幺哥”(王新红)处理,我们不能乱搞,怕把廖总的事情搞砸了,所以我就没管这个事了。

14.被告人潘某6供述:2016年6月份,廖某1给我打电话说宜昌的“幺哥”带人过来了,叫我安排吃饭,廖某1就安排刘井民解决宜昌“幺哥”的事。后来我知道刘井民将鲁某1喊到白玫瑰酒店谈了两次,第三次是到海港城吃的午饭,饭后在白玫瑰酒店地下室“豆玩”KTV签的协议。

15.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16年3月份,宜昌王新红和他的小弟“峰儿”分别找廖某1和我,要我们帮忙找锦绣东城开发商胡某2、鲁某1把孔某7投资的700万元退给孔某7,我联系胡某2、鲁某1出来谈判,一共约胡某2他们出来谈了三次,每次廖某1都在场,最后胡某2他们才和孔某7签订一份《锦绣东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胡某2他们支付550万元给孔某7。

第二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事实

一、故意伤害、窝藏事实

(一)2003年底,被告人廖某1与被害人孙某1因承包“凯凌?紫竹苑”小区土建工程一事产生矛盾。同年12月16日晚,廖某1安排被告人罗某2带人去砍孙某1,罗某2随即通知被告人刘某18、龙某19,二人持刀在名典咖啡店将孙某1砍伤。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17到案后,揭发了他人故意伤害孙某1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13号鉴定文书及关于孙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周某5的证言:2003年12月的一天,孙某1在名典咖啡店门前被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持刀砍伤。

5.证人冯某1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廖某1称其服刑才出来,有一帮兄弟要吃饭,“凯凌?紫竹苑”小区工程必须给他搞,要不然让我搞不成,我跟孙某1说了这个事,孙某1说他去和廖某1说,后来我得知孙某1被砍伤。

6.被害人孙某1陈述:2003年12月,廖某1想承包我和冯某1在建的“凯凌?紫竹苑”小区工程,我们不同意,廖某1因此心生不满。后来的一天晚上,我在名典咖啡店门口被两名男子砍伤。事后,我因为惧怕廖某1继续报复而离开了荆门。

7.被告人季某5供述:廖某1为了抢工程把“拾桥帮”的孙某1砍了,还安排罗某2去武当山买了几十把砍刀。

8.被告人严某4供述:我听姚某2波说孙某1被砍伤是廖某1安排罗某2要刘某18和龙某19干的。

9.被告人李某17供述:刘某18告诉我说孙某1是他砍的。

10.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3年12月,我因为承包“凯凌?紫竹苑”小区土建工程一事与孙某1等人产生矛盾,同时也为了打压“拾桥帮”的势力,决定教训孙某1。当月的一天,我安排罗某2派人在名典咖啡店门口将孙某1砍伤。

11.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安排其派人砍伤孙某1的情节,还供述:我安排刘某18和龙某19将孙某1砍伤。

被告人刘某18、龙某19的供述印证了罗某2所供情节。

(二)2004年1月,孙某1安排人报复被告人廖某1未遂。廖某1为报复孙某1并树立“江湖地位”,安排被告人罗某2、何某1(另案处理)派人寻找“拾桥帮”的蒋某1、吴某1并伺机将其砍伤。同年2月7日14时许,廖某1安排罗某2、何某1去砍被害人蒋某1,罗某2安排刘某10(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李某17及刘某2(已判刑)、钱某1、刘彩(均另案处理)携砍刀至荆门市白庙路白庙商场门口与何某1、张某10(另案处理)汇合后,前往白庙路长江证券公司旁一游戏机室,经张某10指认后,李某17在外接应,刘某10、刘某2、钱某1、刘某24进入游戏机室将蒋某1砍伤。案发后,罗某2安排刘某10、刘某2到被告人刘某18家躲藏。经鉴定,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后,廖某1和刘某10共赔偿蒋某140万元,李某17赔偿了蒋某12万元,蒋某1出具对李某17的谅解书。

李某1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2)鄂掇刀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0、刘某2因砍伤蒋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谅解书证明:李某17赔偿了蒋某12万元,并取得了蒋某1的谅解。

4.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2004)刑技法鉴字第78号鉴定文书及关于蒋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评定蒋某1的外伤性癫痫(中度)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7.证人许某2的证言:2004年初的一天,蒋某1在白庙游戏机室玩游戏机时被五六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砍倒在地。

8.证人曹某的证言:2004年初的一天下午,我看到有几个人从游戏机室往外跑,刘某2提刀跑在最后,蒋某1倒在游戏机室里,身上都是血。

9.证人翁某、蒋某4、张某14的证言证明:2004年蒋某1被人砍伤后,至今仍在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2003年12月,我被廖某1安排的人砍伤,2004年春节,我安排鲁某3带人去砍廖某1,结果鲁某3砍错了人,砍的是李某35和另外一个人。

11.证人李某8、祝某1、李华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罗某2安排刘某2先后到祝某1、李华处躲藏。

12.被害人蒋某1陈述:2004年2月7日下午,我在白庙路长江证券楼下游戏机室,刘某2和四个年轻男子突然围住我,用砍刀将我砍倒在地。直到2012年,月亮湖分局抓获刘某2和刘某10,通过调解,刘某2和刘某10赔偿了我医疗费40万元。

13.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1月,孙某1的手下蒋某1和吴某1砍伤我的朋友后,我为了报复他们,同时树立“江湖地位”,安排罗某2、何某1派人寻找蒋某1、吴某1。同年2月的一天下午,得知蒋某1下落后,我安排罗某2、何某1派人去砍蒋某1,罗某2、何某1带手下刘某10、刘某2、李某17、钱某1等人在白庙路一家游戏机室把蒋某1砍伤。案发后,我和罗某2提供资金资助,安排刘某2到黄石、武汉、仙桃等处躲藏。2012年,刘某10、刘某2编造虚假同案人员投案后,我拿出30万元让罗某2交给刘某10,刘某10自己垫付10万元一共赔偿给了蒋某140万元。

14.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4年廖某1为了报复“拾桥帮”,要罗某2、何某1安排人找到“拾桥帮”的蒋某1、吴某1等人后砍他们的人。后来有一次,我跟着廖某1到武汉酒吧玩时碰到刘某2,刘某2告诉我蒋某1是罗某2安排他和刘某10等人砍伤的。

15.证人刘某2、何某1、张某10的证言,被告人罗某2、李某17、刘某10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罗某2、刘某10、刘某2还供述:砍伤蒋某1后,罗某2开车将刘某10、刘某2送到荆门杨某20刘某18家里躲藏,并将刘某10、刘某2砍蒋某1的事情告诉了刘某18。

16.被告人刘某18供述:2004年2月的一天,罗某2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0和刘某2把蒋某1砍了,后罗某2开车将刘某10和刘某2送到我位于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的家中躲藏。刘某10第二天离开,刘某2住了两天后被接走。

(三)被告人严某4因不满被害人王某1所在亨迪制药公司退回其经营的金翔化工有限公司产品,于2004年2月的一天,安排被告人杨某15蹲守并伺机砍伤王某1。同月20日晚,杨某15邀陈某9(已判刑)骑摩托车跟踪王某1,当王某1途经农机岗亭一变压器旁时,杨某15持刀上前将其砍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事后,严某4赔偿了王某17万元,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王某1出具了对严某4、杨某15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商请移送案件函、接待报警登记簿、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与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严某4赔偿了王某17万元,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二人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

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2004)刑技法鉴字第337号鉴定文书,沙洋县公安局关于王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丁某3的证言:2004年2月,王某1被砍伤后我和严某4到二医看望,王某1说被两个蒙面人砍了,后严某4说王某1是杨某15砍的。

6.证人徐某2的证言:2004年2月一天晚上,我妹妹徐某3打来电话说弟弟王某1在农机岗亭路口被人砍伤。

7.证人耿某的证言:有一次刘井民为他们公司被退货的事要打王某1,被我拦住。

8.被害人王某1陈述:2004年2月20日晚,我在海慧路与长宁大道交汇处被人砍伤。

9.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03年下半年一天,我因送货问题与王某1争吵,要打王某1,被其他人拦住了。后来我将此事告诉了严某4,想把王某1教训一下,严某4劝我暂时不要搞王某1,他先找王某1谈一谈,我同意了。2004年初一天,我听说王某1被人砍了,我问严某4,严某4说他安排人把王某1砍了。

10.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4年2月的一天,我因不满王某1所在亨迪制药公司退回我所经营的金翔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安排杨某15砍王某1,并给他500元办事经费。后来杨某15向我汇报他和陈某9砍伤了王某1,我又给他1000元作为奖励。

证人陈某9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5的供述印证了严某4所供情节。

(四)2004年1月,孙某1报复被告人廖某1未遂。廖某1为报复孙某1并树立“江湖地位”,安排罗某2、何某1(另案处理)派人寻找“拾桥帮”的蒋某1、吴某1,并伺机将二人砍伤。2004年3月5日晚,何某1安排熊某4(另案处理)驾车载被告人XX、陈某3、杨某15携带砍刀到蔡湾市场,XX、陈某3、杨某15将被害人吴某1、张某1砍伤。当晚,XX等人向廖某1、何某1进行汇报,廖某1对此表示满意。经鉴定,张某1、吴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事后,陈某3赔偿了张某13万元,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张某1出具了对陈某3、杨某15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申请书证明:吴某1放弃赔偿请求,要求依法追究廖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

3.谅解书证明:陈某3赔偿了张某13万元,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二人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

4.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15号、[2017]19号鉴定文书及关于张某1、吴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张某1、吴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证人冯某2的证言:2004年3月一天凌晨2点,我和“狗熊”(吴某1)、“四九”(张某1)在蔡湾市场宵夜摊上宵夜时,他们二人被三四个拿着砍刀的男子砍伤。

7.证人张某10的证言:2004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40等人在“红某2”KTV负责为廖某1、罗某2等人站岗放哨。之后,听何某1说,熊某4带着几个人在荆门石化医院对面一家烧烤摊子内把吴某1和“四九”砍伤了。

8.被害人吴某1、张某1的陈述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某1、吴某1在蔡湾市场宵夜摊被人持刀砍伤。

9.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4年3月一天晚上,廖某1、罗某2、何某1和我一起在“红某2”KTV娱乐,何某1安排他小弟在外面站岗保护安全。期间,杨某15和熊某4来到我们的包间说,他们和XX在宵夜摊上把吴某1和“四九”砍了,何某1说是他安排的。

10.被告人罗某2供述:当时廖某1跟我们说了要砍“狗熊”之后,我们下面的“小伢子”都到处找“狗熊”,后来有没有砍我不清楚。

11.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1月,孙某1派人砍伤我朋友后,我为了报复孙某1并树立“江湖地位”,安排罗某2、何某1派人寻找“拾桥帮”的蒋某1、吴某1。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荆门市天鹅广场“红某2”KTV娱乐时,杨某15、熊某4等人过来向我汇报他们砍伤了吴某1和张某1,我对此表示满意。

12.被告人XX供述:2004年初的一天晚上,廖某1等人在荆门市天鹅广场“红某2”KTV娱乐,我和熊某4、杨某15等人负责安全。凌晨1点,何某1安排我们去砍吴某1,熊某4驾车载我、陈某3、杨某15到蔡湾市场,我、陈某3、杨某15下车后将吴某1、张某1砍伤。当晚,我们向廖某1、何某1汇报,廖某1对此表示满意。

被告人陈某3、杨某15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廖某1、XX所供情节。

(五)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4因经营房地产拆迁业务和被害人余某1产生矛盾,决定通过教训余某1打压同行,遂安排周某1(已判刑)及张路平、郭小平、“黑子”(均另案处理)去砍余某1。同年4月24日晚,周某1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在余某1住的荆门市泉口花园小区蹲守。当晚22时许,余某1出现后,周某1安排郭某6在外接应,其余三人追砍余某1。作案后,严某4发给四人各200元作为奖励。经鉴定,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严某4赔偿了余某13万元,余某1出具对严某4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待报警登记簿、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明:严某4赔偿了余某13万元,并取得余某1的谅解。

3.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37号鉴定文书及关于余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周某1确认张某27、郭某6系对其实施伤害的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柯某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10时许,余某1在荆门市泉口花园小区被三名年轻男子持刀砍伤。

7.证人覃某的证言:2005年4月的一天,余某1在小区被人砍伤,余某1怀疑是因为拆迁的事情得罪了廖某1等人,后不敢再与廖某1等人竞标拆迁工程。

证人余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7的供述印证了覃某所证情节。

8.证人李某9的证言:2005年七八月,房地产管理局原办公大楼拆迁,刘磊的拆迁公司后来竞标成功。

9.被害人余某1陈述:2004年或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10时许,我在荆门市泉口花园小区被三名年轻男子持刀砍伤。

10.被告人范某25供述:2005年5月27日,我从荆门市看守所服刑出来后,周某1告诉我严某4因经营房地产拆迁业务和余某1产生矛盾,安排周某1、张某27、郭某6、“黑子”把余某1砍了。

11.被告人廖某1供述:我和严某4、刘磊合伙做原荆门市房产局旧办公楼拆迁工程,后来我碰到余某1,他问我2005年被砍伤的事情是不是我做的,我说不知道。

12.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5年上半年,我为原荆门市房产大楼拆迁、原铁路小学拆迁等项目对余某1心生不满,决定通过教训余某1打压同行。2005年4月的一天,我安排周某1、张某27、郭某6、“黑子”去砍余某1。当月一天晚10时,周某1给我打电话汇报砍伤了余某1。事后,我给四人各200元作为奖励。

证人周某1的证言印证了严某4所供情节。

(六)2005年5月,被告人季某5在得知天鹅广场“一家人”餐馆是被吴某1等人砸的,遂安排被告人聂某26带人寻找并伺机报复“拾桥帮”。2006年5月23日晚,聂某26、杨某9等人在向东桥路段发现被害人李某2并将其砍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季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接待报警登记簿、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32号鉴定文书及关于李某2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李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证人兰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2被砍伤,他告诉我是周某2等人砍的。

证人罗某7、田某1的证言印证了兰某所证情节。

4.证人李某5、王某15的证言:2006年,听说聂某26带着周某2等人把李某2砍了。

5.被害人李某2陈述:2006年一天晚上10时许,我在向东桥附近买宵夜时被聂某26、杨某9等人砍伤。

6.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5年,我支持季某5等人找吴某1等人报仇。

7.被告人季某5供述:2005年5月,“拾桥帮”的吴某1等人想到天鹅广场“一家人”餐馆砍我,我提前跑了,他们没找到我就把餐馆里的客人砍了。我为了报复他们,安排聂某26和其他手下找“拾桥帮”的人,找到就砍。后来的一天晚上,聂某26跟我汇报说,他们在向东桥附近把“拾桥帮”的李某2砍了。

证人杨某9、肖某2、周某2的证言印证了季某5所供情节。

8.被告人聂某26供述:我看见杨某9等人砍李某2,让周某2下车帮忙,周某2刚下车,杨某9等人在撤退,我就喊周某2上车走了。

(七)2008年2月,被告人XX在处理同乡与他人的超车纠纷时被简某1打了耳光,遂安排手下搜寻并砍简某1,并和被告人陈某3一起带被告人刘某14、王某20、郑某13购买砍刀。28日晚,刘某14发现简某1下落后向陈某3汇报,陈某3转告XX,XX安排王某20、郑某13与刘某14汇合,王某20、郑某13安排被告人李某11、邵某21等人帮忙。当晚21时许,李某11、邵某21等人在天润万丽宾馆门口将简某1、邓某1砍伤。案发后,王某20向XX汇报此事,XX出资让王某20安排手下躲藏。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简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事后,XX、王某20、李某11、陈某3、郑某13、邵某21分别赔偿了邓某110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刘某14的亲属赔偿了邓某1的经济损失,邓某1分别对上述七人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刘某18到案后,揭发了他人故意伤害简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接待报警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谅解书证明:XX、王某20、李某11、陈某3、郑某13、邵某21分别赔偿了邓某110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刘某14的亲属赔偿了邓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七人取得了邓某1的谅解。

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09]117号、[2008]260号鉴定文书,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邓某1、简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简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刘某8的证言:2008年2月28日晚,七八个拿砍刀的男青年追砍一名男青年,男青年受伤后倒在我的服装店。

证人张某1简某3、王某2、车某、李某10、简某5的证言印证了刘某8所证情节。

6.证人孔某1、陈某1王某16的证言证明:2008年正月的一天,陈某1孔某1、冯某1因超车发生纠纷,陈某10喊来XX,孔某1喊来简某1等人,简某1打了XX两耳光。

7.被害人简某1、邓某1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简某1打了XX两耳光。同月28日晚,简某1和邓某1在天润万丽宾馆门口被一群人砍伤。

8.被告人郭某8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我接到郑某13电话赶到文化宫,得知XX被孔某1喊来的人打了两耳光,第二天,XX就在圈子里放出风声要报复砍人。

9.被告人刘某18供述:孔某1告诉我简某1打了XX,后来张传涛告诉我简某1在中天街被砍伤。

10.被告人XX供述:2008年2月,我在处理同乡陈某1孔某1等人的超车纠纷时被简某1打了耳光,怀恨在心,并让王某20、陈某3、郭某8等人报复简某1等人,并和陈某3带着刘某14、王某20、郑某13一起去武当山购买砍刀。过了十天,我和陈某3等人在金虾巷的酒源会所娱乐时,陈某3告诉我找到简某1了,我就安排王某20、郑某13去砍简某1。几小时后,王某20向我汇报说砍伤了简某1和另一名男子,我出钱让王某20安排手下躲起来。

11.被告人王某20供述:2008年2月,XX因事与简某1发生矛盾,要我们砍简某1,并和陈某3带着我、刘某14、郑某13一起去武当山购买砍刀。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我们在酒源会所娱乐时,刘某14打电话来说发现了简某1的下落,XX就安排我和郑某13与刘某14汇合后砍简某1。我和郑某13安排李某11和邵某21等人砍人,共砍伤两人。我和郑某13负责监督和放哨,刘某14负责事前搜寻简某1,我们三人没有动手。事后,我向XX汇报,XX给钱让我们在外躲藏。

被告人郑某13、李某11、邵某21、陈某3、刘某14的供述印证了XX、王某20所供情节。

(八)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3因被害人罗某1借钱不还与之发生口角,遂安排被告人刘某14、王某23带人去砍罗某1。刘某14安排被告人刘某24,刘某24安排黄某3(已判刑)和马某6(另案处理),王某23安排秦某(另案处理)和周某6(已判刑)搜寻罗某1。2012年1月8日下午,王某23发现罗某1后通知刘某14,刘某14让王某23联系刘某24。刘某24接到通知后,带周某6、秦涛、黄某3、马坤到荆门市白云大道“皇室”足浴店与王某23汇合,追砍罗某1。作案后,王某23、刘某24向刘某14汇报,刘某14向陈某3汇报,陈某3让刘某14出资安排手下躲藏。经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陈某3的亲属赔偿罗某119万元,刘某24赔偿罗某12万元,罗某1出具了对陈某3、刘某24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接待报警登记簿、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陈某3的亲属赔偿罗某119万元,刘某24赔偿罗某12万元,二人取得了罗某1的谅解。

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2]103号,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33号鉴定文书及关于罗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周某6辨认出黄某3,王某23辨认出周某6、秦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罗某1陈述:2011年12月,我因欠陈某3钱未还和他发生口角。2012年1月8日下午4时,我在荆门市“皇室”浴足店被五六个年轻人砍伤。后廖某1派刘某9看望我并希望我和陈某3和解,罗某2也出面调解我和陈某3之间的矛盾。

7.被告人廖某1供述:2012年1月一天下午,罗某1告诉我陈某3派人在“皇室”足浴店把他砍伤,我给了刘某95000元要他转交给罗某1,想从中帮他们调解处理。

8.被告人刘某9供述:廖某1给我5000元,安排我找罗某1调解他与陈某3之间的矛盾。

9.被告人罗某2供述:2012年春节,罗某1请我帮忙要陈某3宽限“码钱”还款期限,我就约陈某3和罗某1在金桥大酒店见面,我让陈某3给罗某1宽限一段时间还款。

10.被告人陈某3供述:2011年下半年,罗某1借钱不还与我发生口角,我就安排刘某14、王某23带人去砍罗某1。2012年1月的一天,刘某14向我汇报说砍伤了罗某1,我就让刘某14出资让手下躲起来。

11.被告人王某23供述:2011年12月的一天,陈某3与罗某1因债务发生口角,就安排刘某14和我带人去砍罗某1。后刘某14安排刘某24跟着我,刘某24带着黄某3和马某6,我带着秦某和周某6,搜寻罗某1。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发现罗某1后就给刘某14打电话,刘某14让我联系刘某24,刘某24接到通知后带周某6、秦某、黄某3、马某6赶到“皇室”足浴店和我汇合。我把事情安排好后就在车上接应,刘某24带人在足浴店追砍罗某1。事后,我和刘某24向刘某14汇报,刘某14给了我们一笔钱叫我们躲起来。

证人周某6、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4、刘某24的供述印证了王某23所供情节。

二、聚众斗殴、包庇事实

(一)200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廖某1、严某4、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府前街名典咖啡店喝茶,陈某3负责放哨。廖某1看见在凤某桥上闲聊的蒋某2、黄某4、张某1等人,就怀疑这些人是“拾桥帮”来报复自己的,遂安排严某4、何某1、被告人罗某2、XX、季某5、刘某10带人赶到现场。罗某2通知了被告人刘某18,刘某18通知了段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7,何某1通知了熊某4、张某10、王某40、张某33(均另案处理)、左某(已判刑),严某4通知了被告人杨某15、范某25,季某5通知了被告人聂某26等人。罗某2、聂某26等人随车携带砍刀均赶到现场。罗某2等人在集结时被蒋某2和罗某8等人看见,罗某8怀疑罗某2等人是针对自己而来,遂让邹某2、吕某等人取来弯镰、砍刀。当日18时30分许,廖某1安排罗某2在现场指挥,并将一支猎枪交给XX。罗某2将砍刀分发后,带领XX、段某、张某10、熊某4、左某、李某17、杨某15、陈某3、范某25、季某5、刘某10等人冲向凤某门桥头,蒋某2、黄某4、马某7、罗某8见状持刀与罗某2等人互砍,邹某2、吕某等人持弯镰、砍刀冲上来将罗某2一方打散。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当场抓获XX,收缴XX持有的猎枪一支,查扣面包车一辆及丢弃在地上的砍刀四把。双方斗殴共7人受伤,廖某1一方有罗某2、左某、段某3人,对方有蒋某2、黄某4、马某7、吕某4人。案发后,廖某1花2800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给季某5补偿聂某26的损失。经鉴定,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XX于2004年5月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待报警登记簿、说明、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及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左某受伤照片、马锐二医住院病历、段某二医住院病历、沙洋县公安局说明证明:左某、马某7、段某、罗某2、黄某4、吕某受伤情况。

4.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16号鉴定文书及关于蒋某2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证人蒋某2的证言:2004年3月的一天,我带领黄某4、马某7与罗某2等人在凤某门斗殴,我们三人逃走,吕某带人把罗某2他们打跑。事后,为免受罗某2等人报复,我找袁某10帮我和廖某1、罗某2讲和。

证人黄某4、张某16、吴某8的证言印证了蒋某2所证情节。

6.证人罗某8的证言: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带着刘某9、吕某等人,蒋某2带着四五个人与罗某2等人在凤某门械斗。

证人刘某9、刘某2华、吕某、袁某3、刘某10、邹某2、王某2、张某1的证言印证了罗某8所证情节。

7.证人钱某1的证言:2004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接到刘某10的电话赶往名典咖啡店帮忙打架,经过凤某门门口时,将头部受伤的罗某2送到医院治疗。

8.证人钟某2的证言:我与聂某26同号室关押时,听聂某26说凤某门打架时他喊了几个人到场斗殴。

9.证人周某7的证言:2004年,我以3000元左右价格卖给廖某1一辆报废面包车。

10.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04年3月份一天晚上,廖某1等人将受伤的罗某2送到自己家住了一晚。

11.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和严某4、何某1等人在荆门市府前街名典咖啡店喝茶时,看见“拾桥帮”的张某1等人。我怀疑这些人是“拾桥帮”来报复自己的,就要严某4、何某1通知手下过来,又分别给罗某2、XX、季某5、刘某10打电话叫他们带人过来打架。我看到XX、段某、张某10、左某、李某17、杨某15、陈某3、刘某10、刘某2张某33、王某40等人赶来,就安排罗某2带他们去打架,并把刘井民之前给我的猎枪交给XX。罗某2、段某、左某等人受伤,XX被警察抓获,猎枪被没收,季某5的面包车被扣押。事后,我用28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补偿季某5。

证人何某1、熊某4、张某10的证言,被告人XX、刘某10、陈某3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12.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还供述:我在接到廖某1电话后就通知了刘某18,让他带人去打架。赵庆开车载我赶到名典咖啡店,车后备箱放着砍刀,我将砍刀分发给众人。

证人何某1、熊某4、张某10、左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5、李某17、刘某10的供述印证了罗某2所供情节。

13.被告人刘某18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罗某2所供情节,还供述:我在接到罗某2电话通知后,就打电话通知段某、李某17参加斗殴。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斗殴已经结束了。

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7的供述印证了刘某18所供情节。

14.被告人严某4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罗某2所供情节,还供述:我安排杨某15、范某25参加了斗殴,没有亲自参与。

15.被告人杨某15、范某25的供述印证了严某4所供情节,范某25还供述:我邀约陈涛参加了斗殴。

16.被告人季某5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还供述:我接到廖某1电话后就打电话通知了聂某26,让他带人带刀过来打架。

17.被告人聂某26的供述印证了季某5所供情节,还供述:我接到季某5通知后,驾驶面包车载季某5、聂某27、季某、周某2、肖某2等人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参加了斗殴。

18.证人何某1的证言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还证明:我打电话安排熊某4、张某10、左某、王某40、张某33参加了斗殴。

证人熊某4、张某10、左某的证言印证了何某1所证情节。

(二)2004年8月,王某17邀约被告人廖某1抢夺张某8承接的拆迁工程。同月23日,张某8请彭某1到拆迁工地护场,彭某1邀约吴某5、张某9、李某3等十余人。廖某1得知后,安排郭某8(已判刑)带人逼张某8退场,郭某8带被告人李某17、杨某15、刘某24到工地,并通知被告人季某5,季某5通知被告人聂某26,聂某26通知周某2,周某2带王某15、肖某2(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鱼叉到工地听从郭某8指挥。15时30分,郭某8、李某17、刘某24、杨某15、周某2、王某15、肖某2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弯镰、鱼叉到白庙小学拆迁工地汇合,在郭某8的带领下冲进工地追砍护场的彭某1、张某9、李某3等人,将彭某1、张某9、李某3砍伤。经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后,季某5赔偿了彭某1的经济损失,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彭某1的经济损失,廖某1赔偿彭某13万元,彭某1出具了对季某5、杨某15的谅解书。

2005年10月,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侦办此案,掌握了郭某8涉案,廖某1遂安排郭某8投案。郭某8投案后,编造了一个叫“魏成俊”的同伙。廖某1遂指使陈某3冒充“魏成俊”投案,安排郭某8和陈某3串供。

2006年8月1日,郭某8、陈某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刑。2017年2月,陈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6)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8、陈某3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收条及笔录证明:2004年10月7日,彭某1收到廖某1的医药费赔款3万元。

4.谅解书证明:季某5赔偿了彭某1的经济损失,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彭某1的经济损失,二人取得彭某1的谅解。

5.李某3受伤照片、张某9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3、张某9受伤情况。

6.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2004)刑技法鉴字第784号鉴定文书及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彭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4号鉴定书,证明彭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

7.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郭某8辨认出周某2。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王某17的证言:2004年,我和张某8争抢白庙小学拆迁工程,通过廖某1联系郭某8等人,将张某8喊来看场的彭某1等人砍伤。

证人张某8、王某18、杜某1的证言印证了王某17所证情节。

10.证人杨某10的证言:案发后,廖某1让我去找郭某8,让郭某8把这件事扛下来。

11.证人贺某1的证言:2009年9月,廖某1和罗某2找我购买了一套138平方米的房子送给了郭某8。

12.被害人彭某1陈述:2004年8月份,我带李某3、吴某5、张某9等人在白庙小学拆迁工地上帮张某8看场子,与郭某8带的一帮人斗殴,我和张某9被砍伤,后刘井民找我谈和解的事。

证人李某3、吴某5、李某1刘某11、张某9的证言印证了彭某1所述情节。

13.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4年8月份一天,廖某1打来电话,让我通知杨某15和范某25到白庙小学拆迁工地上给郭某8帮忙,我对廖某1说让郭某8直接联系他们。我要杨某15给郭某8帮忙。

14.被告人刘某18供述:2004年下半年一天,廖某1让我去工地上查看是否认识对方的人,我经查看回复说不认识。20分钟后,郭某8和杨某15等人就手持砍刀、弯镰、鱼叉将对方人打跑。

15.被告人刘井民供述:彭某1被砍伤后,我应廖某1的要求去找彭某1谈和解的事。

16.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8月,王某17邀请我合伙经营白庙小学渣油库拆迁工程,他负责拆迁工地的具体事情,我负责“罩场子”。张某8没有签合同就在工地上拆迁,王某17要我带人逼张某8退场。案发当天,我分别给郭某8、严某4、季某5、李某17等人打电话,让他们派手下配合郭某8逼张某8退场。后来郭某8向我报告说把对方的人砍了,我就让他们在外躲几天。我找到彭某1,赔偿给他三四万元,他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2月,公安机关一直在查这个案子,我就让郭某8投案,并编造一个共犯承担责任,郭某8当时编了一个叫“魏成俊”的人。2006年6月,我安排陈某3冒名“魏成俊”投案,并与郭某8串供,把这个事担下来。

被告人李某17、杨某15、郭某8、陈某3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17.被告人季某5供述:2004年夏天,我接到郭某8电话后安排聂某26帮他忙,聂某26让周某2带王某15、肖某2等人带上工具赶到白庙小学,和郭某8等人一起追赶拿木棒、钢管的十几个人。

证人周某2、肖某2、王某15的证言,被告人聂某26的供述印证了季某5所供情节。

(三)2005年5月底,被告人季某5为报复“拾桥帮”的人,在得到被告人廖某1的支持后,安排被告人聂某26、贺某7、聂某27及杨某9(另案处理)等人搜寻吴某1等人,同时准备好鱼叉、弯镰等工具随时准备斗殴。同月30日晚,得知对方下落后,季某5通知贺某7、聂某27及彭某1(另案处理),贺某7开车载聂某27、李某5、贺某3、周某2(均已判刑)及苏某2、李某12(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现场,与对方的詹某1、张某1、罗某8等人斗殴。其间,彭某1开车冲向人群,将王某2撞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待报警登记簿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照片及其说明证明:“拾桥帮”王某2在此次斗殴中头部、腿部受伤,对伤痕拍照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丁某2的证言:2005年5月一天晚上,我们“拾桥帮”人在啤酒厂附近和“烟垢帮”的人互持弯镰、鱼叉等工具打架。

证人吴某1、张某1、罗某8、詹某1、田某2、王某2、简某2的证言印证了丁某2所证情节。

5.被告人季某5供述:2005年5月,“拾桥帮”的人想报复我,但打错了人,于是得到廖某1的支持后,决定报复“拾桥帮”,并准备了砍刀等工具,还和手下开车搜寻他们。三四天后,聂某26发现了丁某2的车,我就安排聂某27、贺某7等人去打架,还打电话给彭某1让他去帮忙。双方在老啤酒厂桥头斗殴。

证人周某2、李某5、贺某3、苏某2、杨某9、彭某1、李某12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聂某26、聂某27的供述印证了季某5所供情节。

(四)2006年6月6日,张某4和刘某12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次日8时许,双方发生冲突后各自召集人员谈判。10时许,张某4、被告人严某4、杨某15等人和刘某12之子刘某3等人械斗,被害人丁某1的左手被杨某15砍伤。经鉴定,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杨某15赔偿了丁某1的经济损失,丁某1出具了对杨某15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杨某15对丁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丁某1的谅解。

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检技法医鉴字(2006)19号鉴定文书,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丁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证人刘某3的证言:2006年的一天上午,因张某4占了我的农田,我与他产生纠纷。我邀约丁某1等十余人与张某4等人拿砍刀、鱼叉打群架,丁某1的手被杨某15砍伤。

证人王某7、舒某、刘某12、陈某6、张某17、谢某1、汪某2、汪某3、赖某1、丁某4、王某11、杨某11、熊某5、马某1、刘某13、吴某3、陈某5、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刘某3所证情节。

5.被害人丁某1陈述:2006年6月一天上午,刘某3带着我方十几人与张某4带的几个“混混”斗殴,我的手被砍伤。

6.被告人廖某1供述:严某4告诉我他带杨某15等人在凤凰大市场与别人打架,后来杨某15被抓,我答应严某4为他打听消息。我还交代严某4,万一他被抓了不要把我供出来。

7.被告人严某4供述:2006年6月份,我安排杨某15、陈某5等人手持砍刀、弯镰到凤凰大市场找和张某4“扯皮”的刘某3一帮人打架,杨某15将丁某1的左手砍伤。事后,我向廖某1汇报,跑到外地躲藏,他为我打探消息。

证人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5的供述印证了严某4所供情节。

三、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7年2月,被告人廖某1、严某4多次找周某3、张某4,以促成二人合作为由索要工程项目干股,二人被迫答应张某4给严某4500万元,周某3给廖某1500万元。同年7月20日,周某3和廖某1找到张某4,周某3以砍掉张某4的腿、廖某1以阻止施工等相威胁,逼迫张某4以2500万元收购周某3股份,并签订退股协议,同时廖某1还要求张某4将约定的500万元作为利润给自己。同年8月,张某4将500万元付至廖某1账户。2008年1月,周某3以退股协议不严谨为由,伙同廖某1等人威胁张某4,声称要把张某4沉到漳河水库,逼迫张某4重新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同年2月,廖某1以买车为由找张某4“借”款60万元,后告知张某4、周某3由二人各承担30万元。同年11月,廖某1以过年要花销为由向张某4索要了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关于张某4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东宝公安分局对张某4反映的周某3、廖某1等人涉嫌黑社会并敲诈张某4的情况进行的调查。

3.收条证明:张某4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廖某1500万元。

4.银行账户明细及说明证明:2007年8月17日张某7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2008年12月3日张某4转入张某7账户6万元。

5.证人李某13的证言:2008年1月,周某3、廖某1等人将张某4带到“清趣园”茶楼,逼张某4重新签订退股协议,张某4不同意,廖某1和周某3就不让他离开。周某3还威胁说要把张某4沉到漳河水库喂鱼,一直到天快黑了,张某4被迫重新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当时在场的人有周某3夫妇、张某4、廖某1、鲁某1、严某4等六七个人,张某4的律师胡某3也来过。

证人胡某3的证言印证了李某13所证情节。

6.证人谢某2、孙某4、崔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上半年,张某4被廖某1、周某3等人逼着出具了一张2400万元的欠条后寻求帮助。

7.证人康某的证言:2007年8月17日,张某4让我给廖某1转账500万元并要求他出具收条。

8.证人陈某11的证言:在执行张某4与周某3合同纠纷一案时,周某3自愿放弃了400万元债权。

9.被害人张某4陈述:2007年2月,廖某1、严某4找到我和周某3,想要入工程项目10%干股。我被廖某1一直纠缠,又不敢得罪他,只好答应由我负责给严某4500万元,后周某3也答应给廖某1500万元。同年7月20日,我和周某3因为工程项目合作的事产生矛盾,周某3和廖某1就找我要求退股,他们提出5000万元的天价,周某3以砍掉我的胳膊和腿威胁我,廖某1以阻止施工威胁我,我因害怕,最后答应用2500万元收购周某3的股份,并签订了退股协议,同时答应给廖某1500万元作为之前说好的利润。当时在场的人有严某4、张某7、谢某3等。同年8月,廖某1、周某3天天找我逼债,我只好借高利贷将500万元打给廖某1。2008年1月6日7时许,周某3夫妇、廖某1、张某7、李某13等人强行把我带到象山大道“清趣园”茶楼,逼我重新签订退股协议。我不同意,廖某1和周某3就不让我离开,周某3还威胁说要把我沉到漳河水库喂鱼,一直到晚上10点,我被迫重新签订协议并出具了欠条。同年2月,廖某1以买车为由向我要了60万元,后来他把我和周某3叫到“金三角”茶楼,要我们各承担30万元。同年11月,严某4找到我说,廖某1想找我要点钱过年,我不敢得罪廖某1,被迫同意给了他20万元。后来我分期把钱交给严某4和张某7,由他们转交给廖某1。

10.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7年春节后,我和严某4要求张某4、周某3给我们工程项目10%的干股,后经协商,二人答应由周某3给我500万元,张某4给严某4500万元。同年7月,周某3和张某4合作产生矛盾,周某3要求退股,邀约我一起找张某4谈判,周某3以砍断张某4的一条腿威胁,我以工程搞不成威胁,张某4被迫同意分期支付2500万元回购股份,同时答应将第一笔500万元给我。同年8月,张某4将500万元转给我。2008年1月,周某3觉得之前的退股协议不严谨,想要和张某4重新签订协议,就和我把张某4强行带到象山大道“清趣园”茶楼。周某3威胁把张某4沉到漳河,我威胁不让张某4离开,最终张某4答应重新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同年2月,我以买车为由向张某4“借”了60万元,后来告诉张某4和周某360万元我不准备还了,由他们各承担30万元。年底,我想找张某4要点钱过年,让严某4找张某4,他答应给我20万元,后来我安排司机张某7取回。

证人周某3、李某14、鲁某1的证言,被告人严某4、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张某4所述情节和廖某1所供情节。

证人谢某3、周某8的证言印证了周某3、廖某1强迫张某4以2500万元回购股份的情节。

(二)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井民在“金三角”茶楼喝茶时,其停放于茶楼前停车场的鄂H×××××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轿车的左后门玻璃被砸。刘井民称车上16万元现金被盗,茶楼经理董某2遂报警,刘井民要求茶楼赔偿损失遭拒。当晚,刘井民安排被告人XX到茶楼“扯皮”。次日上午,XX、被告人李某11及叶某、骆某等十余人到茶楼占卡座,干扰茶楼正常经营。董某2报警,警察出警后XX等人离开。后茶楼股东因惧怕刘井民继续闹事,支付轿车维修费用987元并“赔偿”刘井民7万元。

李某1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刘井民被盗窃案相关报警材料、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明:刘井民车被砸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立案侦查情况。

3.收条证明:“金三角”茶楼于2012年4月4日支付刘井民现金7万元。

4.照片证明:茶楼股东董某2手机存放当时寻衅滋事人员在现场照片,其中有李某11、骆某、叶某。

5.维修履历证明:刘井民的鄂H×××××号白色普拉多轿车维修更换玻璃费用为987元。

6.证人孔某2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刘井民去“金三角”茶楼喝茶时,车窗被砸,车里的16万元现金被盗,他向茶楼索赔遭拒。后来,我出面帮他和茶楼调解这件事,茶楼赔了他7万元。

被告人刘某9、潘某6、廖某1的供述印证了孔某2所证情节。

7.被害人董某2陈述:2012年3月29日19时许,刘井民在我们茶楼停车场“扯皮”,称其车窗玻璃被砸,车里的16万元现金被盗,要我们赔偿全部损失。我赶紧报了警,警察出警后,刘井民还是要求我们赔偿全部损失,但我认为这件事和茶楼没有关系,所以拒绝赔偿。次日早上,茶楼来了二十几个“混混”,每人点一杯茶,占一个座,致使我们茶楼无法正常经营。我们只好报警,警察出警后把“混混”赶出了茶楼。后来,我们怕事情变得更复杂,就联系刘井民,把他的车送到4S店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900余元。我们又让邵某1通过孔某2等人与刘井民协调,最后赔偿了7万元。

被害人邵某1、唐某1的陈述印证了董某2所述情节。

8.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12年3月29日,我去“金三角”茶楼喝茶,把车停在茶楼门口,后来发现车窗被砸,车内16万元现金被盗。我要求茶楼赔偿损失遭拒,就让XX第二天去找茶楼老板,如果他们不赔钱,就带一帮人在茶楼占座,让他们做不成生意。第二天,XX带手下这样做了,直到茶楼老板报警,警察来了他们才离开,后来XX给我打电话报告了情况。最后,廖某1和孔某2出面调解这件事,茶楼帮我修车并赔偿了我7万元。

9.被告人XX供述:2012年上半年,刘井民给我打电话说,他停在“金三角”茶楼的车的车窗玻璃被砸破,车里的16万元现金被盗,茶楼老板不愿赔偿损失,要我带人去“金三角”茶楼“扯皮”。当晚,我就联系手下,要他们第二天上午到“金三角”茶楼“扯皮”,每人点一杯茶,占卡座,让茶楼不能正常经营。第二天上午我到后,看到李某11、叶某等十几个人已经坐在“金三角”茶楼二楼卡座上,让顾客不敢来消费。我们一直待到中午,警察出警,我们就离开茶楼了。后来,我听说茶楼老板赔了刘井民7万元。

证人骆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1的供述印证了刘井民、XX所供情节。

(三)2013年4月17日,XX被丁某6砍伤。次日晚,为报复丁某6、蒋某6等人,被告人郑某13带刘某16、李某11、范某、袁某12、孙某3(均已判刑)及李某37、刘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弯镰、木棒等工具将蒋某6父亲蒋某3经营的“拾桥人家”餐馆的玻璃大门、冰箱、酒柜、白酒等物品砸损。事后,郑某13向XX作了汇报。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64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物价局荆价认字[2013]8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砸毁的钢化玻璃门、啤酒展柜(冰箱)、酒柜及白酒价值6420元。

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8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范某、袁某12、孙某3、刘某5、李某11、刘某16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证人陈某12的证言:蒋某3打电话让我帮他重新装修店面,我去后看到餐馆门面八块玻璃全部被砸破,餐馆玻璃大门和冰柜玻璃被砸,他说是一帮“混混”把店子砸了。

5.被害人蒋某3陈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突然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停在我的餐馆门口,下来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砍刀,把餐馆的门面玻璃、冰箱、酒水展示柜、白酒等砸了。

6.被害人熊某2陈述:2013年4月,我放在“拾桥人家”店内一个金龙泉啤酒展柜被砸。

7.被告人郑某13供述:2013年4月,老大XX被丁某6、蒋某6等人砍伤住院,我们决心要报复对方,挽回面子。后来得知蒋某6在城南新区开了一家“拾桥人家”餐馆。当晚,我带着刘某16、李某11、邵某21、小兵、袁某12、刘某5、李某37、孙某3等人把餐馆砸了。事后,我向XX汇报了此事。

证人孙某3、范某、刘某5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XX的供述印证了郑某13所供情节。

(四)2013年6月30日晚,为报复丁某6、蒋某6等人,XX带范某、袁某12、孙某3、刘某5、刘某16、王某20(均已判刑)及李某37(另案处理)、被告人邵某21等人,到麻城镇荆潜公路北侧麻城“第一家郭场鸡”火锅店,蒙面持刀寻找二人未果。XX误以为路边停放的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系蒋某6等人所有,遂指使上述人员将车砸损。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231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8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范某、袁某12、孙某3、刘某5、李某11、刘某16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荆价认字[2013]8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砸毁的大众途锐汽车相关部件价值23126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李某15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我在麻城镇“郭场鸡”餐馆吃饭时,突然从一辆越野车上冲下来几个戴着头套、手拿砍刀的人,我听到其中一人在喊我的名字,就赶紧跑了,后来他们把我停在路边的大众途锐越野车砸了。

6.证人邓某4的证言:2013年6月30日晚,我在麻城镇荆潜路边“郭场鸡”火锅店门口吃饭,一辆灰色的大众越野车停在附近,走出来一个微胖的年轻人。突然驶来一辆军绿色的三菱牌越野车停在附近,冲下来几个戴头套、拿砍刀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指着那个胖子(李某15)说“在那边”,胖子就往树林里面跑,那些年轻人追过去,过了几分钟,他们返回把胖子的越野车砸了。

证人丁某5、陈某13的证言印证了邓某4所证情节。

7.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3年6月底,李某15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车在麻城镇被砸。

8.被告人邵某21供述:2013年6月,XX、李某11相继被丁某6、蒋某6一帮人砍伤,为了报复他们,同时树立廖某1圈子的“江湖地位”,XX带着我们到处找丁某6、蒋某6这帮人。6月底的一天下午,XX带着我、王某20、刘某16、范某、袁某12、刘某5、孙某3、王某1荣某、李某37吃饭时,得知丁某6、蒋某6一帮人在麻城镇高速路附近一个农庄吃饭,就开车过去。我们戴着头套,拿着砍刀,在农庄里寻找丁某6、蒋某6,但没找到,XX要我们把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越野车砸了。

证人刘某5、孙某3、范某的证言,被告人XX、王某20、袁某12的供述印证了邵某21所供情节。

(五)2013年7月24日凌晨,XX带邵某21、李某11、袁某12、刘某5、王某20、孙某3、王某1范某、荣某(均已判刑)、李某37(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准备报复丁某6、蒋某6等人,被告人周某16安排被告人官某28参加。XX先让荣某到住院部探查情况,荣某返回后,XX让王某20、李某11、荣某、李某37负责接应,自己带袁某12、孙某3、范某、刘某5、王某19、官某28、邵某21等人携带砍刀、弯镰,用丝袜蒙面后到住院部六楼寻找丁某6、蒋某6等人未果,将608号病房的病人万某、邓某2及陪护人员严某1、罗某2、彭某2、罗某3、陈某1砍伤。经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彭某2、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1、罗某2、邓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XX等人赔偿了严某12万元、彭某26.5万元、万某40万元、陈某16.3万元、罗某22万元,严某1、彭某2、万某、陈某1、罗某2均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8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XX、范某、袁某12、孙某3、刘某5、李某11、王某1荣某、刘某16、蒋鹏等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XX等人赔偿了严某12万元、彭某26.5万元、万某40万元、陈某16.3万元、罗某22万元,并取得了严某1、彭某2、万某、陈某1、罗某2的谅解。

4.荆门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97号、[2013]253号、[2013]244号、[2014]44号鉴定书,荆门腾信法医司法鉴定书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322号鉴定文书,关于彭某2损伤程度的说明,关于陈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荆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活体损伤2013-198号、2013-199号、2013-254号检验证明,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彭某2、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严某1、罗某2、邓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邵某21、官某28、XX等人蒙面持刀进入南院的情况。

6.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凌晨,我在医院监控室里发现12名男子蒙面持刀进入住院部,后发现608号病房的人被砍伤。

证人邓某3的证言印证了朱某1所证情节。

7.证人魏某1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凌晨,一群蒙面男子携带凶器冲进608号病房将人砍伤。

8.证人李某16的证言:XX被抓后,刘井民要我请律师,并找对方商量赔偿的事,让对方写谅解书,争取轻判。后来刘井民经常去找伤者谈赔偿的事。

被告人刘井民的供述印证了李某16所证情节。

9.被害人万某、罗某2、罗某3、严某1、邓某2、彭某2、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608号病房突然冲进来十多个拿着砍刀、弯镰的蒙面男子,将病人万某、邓某2及陪护人员严某1、罗某2、彭某2、罗某3、陈某1砍伤。

证人谢某4的证言印证了万某所述情节。

10.被告人邵某21供述:2013年7月24日凌晨,XX带人到一医南院住院部砍丁某6等人。XX安排李某37、王某20、李某11在车上接应,他带我和范某、袁某12、官某28、官少虎、刘某5、唐某2、张某2孙某3、王某1刘某16携带砍刀一起到六楼。为了方便逃跑,留下官某28和刘某5守住电梯,其他人挨个房间寻找丁某6等人,后来,我们发现其中一个房间有五六个年轻人与要报复的人很像,就把他们砍了。

11.被告人李某11供述:2013年7月24日凌晨,XX带我们在荆门一医南院砍了人,他安排王某20、李某11、荣某、李某37在车上接应,自己带袁某12、孙某3、范某、刘某5、王某19、官某28、邵某21等人携带砍刀、弯镰,用丝袜蒙面后到住院部把人砍了。

12.被告人廖某1供述:刘井民说XX要砍丁某6、蒋某6的人,我说自己“掉面子”自己捡回来。后XX被抓,刘井民说他来找万某协商,争取得到谅解,让XX轻判,我表示同意。XX服刑期间,我和刘井民去监狱看望并给了1000元生活费。

13.被告人潘某6供述:我手下周某16参与了,我为XX联系地方安排“小伢子”集中住宿,算是我这边的一种支持。

证人刘某6的证言印证了潘某6所供情节。

14.证人刘某5、孙某3、王某1范某、荣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6、XX、袁某12、官某28、王某20、廖某1、刘井民的供述印证了邵某21、李某11所供情节。官某28、周某16还供述:官某28是由周某16安排去帮XX砍人的。

(六)2014年10月21日晚,张某1陈某14(已判刑)因车辆通行的事与吴某1、丁某2等人发生纠纷。陈某14欲报复对方,遂联系被告人潘某6帮忙。潘某6、被告人刘某14分别联系被告人周某16、刘某24、叶某(已判刑)带人到“四维空间”茶楼门口集合。不久,叶某、周某16、被告人官某28、刘某24等人携砍刀在茶楼门口汇合,潘某6安排刘某14、周某16、叶某带队去砍丁某2、吴某1等人。陈某14等人在“青花椒”农庄寻人未果,将吧台附近玻璃砸碎。众人在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附近将丁某2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逼停,用砍刀砸损。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7511元。事后,陈某14等人承担了被损毁汽车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待报警登记簿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精品装潢销售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丁某2的鄂H×××××号车维修费用28925.37元。

3.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材料,鄂循价鉴(沙某1)[2017]第60号鉴定文书证明:鄂H×××××号车被损价格为4339元,相关部件价值7511元。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鄂H×××××号车所有人为丁某2。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见证人签字情况。

6.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晚,丁某2让我开他的车载人回家。当车到达掇刀区街道办门口时,三辆车将我的车逼停,然后二十多个拿砍刀、鱼叉、弯镰的年轻人将车围住。其中一人问我“你晚上是不是和丁某2在一起吃饭”,我说“我不知道你在说什么”,他们就开始砸车,还把我砍伤。

7.证人陈某14的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18在“青花椒”农庄因为车辆通行的事被人打了。我很不服气,就打电话给潘某6要他帮忙,他让我和张某18去“四维空间”茶楼等他。不久,潘某6叫来一帮人,周某16带着官某28等四五个人,刘某14带着几个人。潘某6把事情安排好就离开了,我们分乘三辆车去找丁某2等人。我和张某18先带人去“青花椒”农庄,没找到人,我就在农庄里发火,其中一人把餐馆橱窗玻璃砸了。后来,我们在掇刀区街道办门口把丁某2的车逼停,司机不下车,我们就把车砸损,把司机也砍伤了。

证人吴某9、宋某1、张某18的证言,被告人官某28、潘某6的供述印证了陈某14所证情节。

8.被害人丁某2陈述:2014年10月21日晚,潘某6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人在“青花椒”农庄把他们的人打了,叫我去“四维空间”面谈,我没答应。半小时后,吕某开我的车送朋友回家。又过了20分钟,吕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伙人持砍刀在掇刀区街道办门口将车砸损。

9.被告人刘某14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陈某14给潘某6打电话说他被吴某1一帮人打了,让我们带人帮他报仇。潘某6跟我说了这事,我跟去帮忙。潘某6和我分别联系了周某16、刘某24,让他们带人、带武器到“四维空间”门口集合。不久,叶某、周某16带着三四个人,刘某24带着两个人,陈某14及其被打的朋友在茶楼门口汇合,潘某6安排我们带队去砍人后就走了。后在荆门市掇刀区街道办门口将丁某2的车逼停,用砍刀砸损。

证人叶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24、周某16、官某28、刘井民的供述印证了刘某14所供情节,周某16、官某28还供述:官某28由周某16安排参加。

10.被告人廖某1供述: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陈某14打电话说他和张某1丁某2等人打了,我让潘某6找丁某2给个说法。潘某6没给我回话,我怕他们谈出问题,就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是个误会,答应明天专门去给陈某14赔礼道歉。然后我又给潘某6打电话,叫他不要找丁某2谈了,潘某6说他们已经把丁某2车砸了。后我要刘井民和丁某2联系,处理协调此事。

被告人刘井民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四、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04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2安排被告人刘某10(均已判刑)购买枪支,刘某10就此事联系黄某5(已判刑),黄某5又联系梅某(已判刑),梅某又联系郭振保(已判刑),郭振保同意将其持有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一发子弹以7000元价格出售,并于当晚将枪支及子弹交给梅某。次日凌晨3时许,黄某5、梅某携带上述枪支、弹药与罗某2、刘某10等人在荆门城郊海慧沟验枪。后因该枪支不能击发而未成交。上述人员在返回城区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枪支及弹药具备对人体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振保、梅修清、黄曾亮、刘某10、罗某2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证明:罗某2、刘某10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和判刑的情况。

4.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我没有安排罗某2去买枪,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我才知道罗某2买了一支枪。罗某2被抓后,我去看过他,每次给2000元至3000元的生活费,罗某2出狱,我为他接风。

5.被告人罗某2供述:为了防止“拾桥帮”的“摸桩”,我让刘某10联系买枪,买之前没有跟廖某1说,想等事办好了再告诉他,结果被抓。在看守所和监狱,廖某1多次看我,给我生活费,我出狱时,他为我接风。

6.被告人刘某10供述:罗某2为了增强我们圈子的实力,安排我联系买枪。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3年7月,被告人刘井民从被告人XX(已判刑)处借到一支五连发单某猎枪存放于自家卧室床下准备用于打猎。2004年初,刘井民把枪交给被告人廖某1,廖某1将枪存放于轿车后备箱内,准备打架防身。此枪后被用于凤某门聚众斗殴。经鉴定,涉案枪支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

被告人李某17到案后,揭发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被判刑的事实。

3.荆公刑技痕字[2004]第012号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猎枪系五连发泵动式12号猎枪,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

4.收缴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04年3月10日下午,龙泉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XX时,从XX身上收缴和扣押单某五连发猎枪一支、子弹四发,枪支来源无法查清。

5.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刘井民辨认出其交给廖某1的猎枪。

6.被告人李某17供述:2004年初,廖某1的朋友被“拾桥帮”砍伤,他打电话要搞一支枪。次日,我和廖某1在掇刀迎春转盘处从一翻斗车司机手中接过用报纸包裹的东西,外形看是一支枪。

7.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4年2月,为了防止“拾桥帮”的人“摸桩”,刘井民给了我一支五连发的猎枪用于防身。2004年3月,凤某门聚众斗殴时,我将该枪给XX拿去和“拾桥帮”的人打架,打架中XX被抓获,猎枪也被没收。

8.被告人刘井民供述:2003年7月份,我找XX把他手里的猎枪借过来准备打猎玩。2004年初,廖某1为了和“拾桥帮”“扯皮”打架,让我把XX的那把猎枪给了他,廖某1安排李某17在十里牌林场附近取的枪。

9.被告人罗某2供述:凤某门打架时某平因为身上带了一支猎枪被龙泉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猎枪是廖某1给XX的。

10.被告人XX供述:凤某门聚众斗殴时,廖某1给我拿去打架的猎枪是我的,是刘井民找我拿去的。这支枪是我以前在广东打工时买的。

六、开设赌场事实

(一)2009年12月,被告人廖某1和孔某3、简某4(均已判刑)分别出资25万元,合伙在荆门市白云大道简某4经营的飞龙宾馆内开设“百家乐”赌场。廖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等人负责在赌场发牌、放哨、兑换和赔付筹码等工作,还拿出50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14“放码”(即高利放贷),放贷所得的利息(俗称“草钱”)归廖某1所有。开设赌场期间,组织赌博活动20余场次,夏某、马某3、董某1、张某19等多人参赌,赌场以收取放贷利息、“抽头”(俗称“水钱”)、与赌客对赌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90余万元。其中,廖某1通过赌场分红、收取放贷利息等方式非法获利40余万元,张某7、刘某9、刘某14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得小费的方式各非法获利2万余元,郑某13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得小费的方式非法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2009年飞龙宾馆赌博案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1、张某7等人在飞龙宾馆开设的赌场于2009年12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查处的情况。

3.黑色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廖某1、孔某3等人在飞龙宾馆开设赌场期间,张某7记录赌场盈利、亏损情况及赌场筹码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荆门市公安局民警对张某7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奥林雅苑4栋1单元801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一个日历本、三张银行卡、四个记账本。

5.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赌场“放码”资金来源、赌客还赌债、码账记录等情况。

6.证人孔某2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简某4、廖某1和孔某3在飞龙宾馆开设“百家乐”赌场。一天,简某4给我打电话约我去他们经营的“百家乐”赌场赌博,当晚我就去了。张某7在赌场上发牌,郑某13在赌桌上赔付筹码,刘某14在场子上“放码”,还有其他工作人员。

7.证人董某1、夏某、张某1罗某9、袁某4、张某1、罗某10、吴某1曾某1、苏某3、周某9、胡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他们曾在廖某1等人位于飞龙宾馆的赌场参赌的事实。

8.被告人廖某1供述:2009年12月,我、孔某3、简某4合伙在简某4经营的飞龙宾馆内开设“百家乐”赌场,我们前后各投入了25万元。在赌场上,我安排张某7、刘某9、郑某13负责发牌、放哨、兑换和赔付筹码等工作,刘某14负责替我“放码”。赌场先后开了两场,共计20天,参加赌博的人有夏某、董某1、钟某5、王某4吴某10、詹某2、张某1王某21、孔某2、许某1、张某1、罗某10等。赌场通过收“草钱”、抽“水钱”、与赌客对赌等方式获利共计100多万元,我通过赌场分红、收“草钱”的方式获利40多万元,赌场工作人员每天工资500元至1000元。

证人孔某3、简某4、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刘某14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二)2010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廖某1和孔某3(已判刑)各出资30万元,又向孔某2(已判刑)借款200万元,在荆门市东宝区现代花园小区孙艳家、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某军别墅开设“百家乐”赌场。廖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郭某8、郑某13负责在赌场上发牌、兑换和赔付筹码等工作,还拿出50万元交给刘某14“放码”,所得利息归廖某1所有。期间,组织赌博活动60余场次,夏某、马某3、董某1、张某19等30余人参赌,赌场以收取放贷利息、“抽头”、与赌客对赌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300余万元。其中,廖某1通过赌场分红、收取放贷利息等方式非法获利180余万元,郭某8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得小费的方式非法获利7万余元,张某7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非法获利6万余元,刘某9、郑某13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各非法获利5万余元,刘某14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领款单证明:许某1在现代花园赌场找刘某14拿“码钱”输掉后,从公司领款40万元还给廖某1的情况。

3.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张某7记录参赌人员在赌场拿“码钱”未还的情况。

4.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赌场“放码”资金来源、赌客还赌债、码账记录等情况。

5.证人孔某2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廖某1和孔某3租用我的别墅开设“百家乐”赌场,二人还找我借款200万用于赌场周转。赌场由张某7具体负责,张某7在赌场上发牌,郑某13在赌桌上赔付筹码,刘某14负责“放码”,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人有我、张某1曾某1、董某1、刘某15、赖某2、廖某1、夏某等。

6.证人罗某5、陈某15、陈某2、董某1、许某1、夏某、胡某5、张某1罗某9、袁某4、刘某14、张某1、罗某10、吴某1刘某15、熊某6、彭某3、曾某1、胡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至10月,他们曾在廖某1等人位于现代花园小区和孔某2别墅的赌场参赌的事实。

7.证人彭某4的证言:我在建行、工行、农行等银行开有账户,孔某3的资金往来均通过我的银行账号交易。

8.被告人廖某1供述:2010年3月,我和孔某3合伙在荆门市东宝区现代花园小区孙艳家开设“百家乐”赌场,房子是张某7租的,我和孔某3各投入30万元。赌场分别在3月和6月各开一场,共计约30天。2010年七八月份,我们将赌场位置改为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某军别墅,按日支付租金,因资金短缺向孔某2借款200万元用于赌场兑付。这次赌场一直运营到10月,共开三场,合计约30天。在赌场上,我安排张某7、刘某9、郑某13负责发牌、兑换和赔付筹码等工作,郭某8负责提供服务,刘某14负责替我“放码”。参加赌博的人有我、夏某、许某1、张某1张某1、王某2孔某2、孔某3、吴某1董某1、陈某15、曾某1、詹某2、刘某2胡某4、刘某28、罗某10、吴某17等。赌场通过收“草钱”、抽“水钱”、与赌客对赌等方式获利共计300多万元,我通过赌场分红、收“草钱”的方式获利180多万元,赌场工作人员每天工资500元至1000元。

证人孔某3、任某、孔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7、刘某9、郑某13、刘某14、郭某8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三)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廖某1和胡某1(另案处理)合伙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斯博兰花园酒店后约2公里处的复员村内开设“摇骰子压单双”赌场,其中胡某1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场安全,廖某1负责邀约赌客及提供“放码”资金。在赌场上,廖某1安排被告人罗某2代表自己管理赌场,按照赌场获利情况同廖某1分成,蔡某2负责“放码”、管账,被告人刘某9负责对账、记账,被告人潘某6、郭某8、郑某13负责提供服务及维持秩序。开设赌场期间,组织赌博活动90余场次,郭某2、孔某3、周某9、陈某15、许某1、李某32兵、陈某16、吴某11等多人参赌,赌场以“抽头”等方式非法获利。其中,廖某1通过“抽头”、收取放贷利息等方式非法获利570余万元,蔡某2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非法获利18万余元,罗某2因没有及时收回“放码”资金而没有分到钱,刘某9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非法获利12万余元,郭某8、郑某13、潘某6通过在赌场上领工资的方式各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黑色笔记本照片、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刘某9记录的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5日在武汉赌场上的收支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9的家中进行搜查后扣押刘某9黑色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另外扣押蔡某2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赌场“放码”资金来源、赌客还赌债、码账记录等情况。

6.车牌为鄂H×××××东南牌面包车的行车记录证明:该车于2011年3月至5月到武汉的情况,与李某17证实的其驾驶该车载刘某9等人到武汉廖某1开设赌场的时间一致。

7.证人周某9的证言:2010年12月,廖某1和别人合伙在武汉后湖大道斯博兰花园酒店后面的一个拆迁区开赌场,他打电话约我去他们经营的赌场赌博,我就去了。在赌场上,我看到罗某2、刘某9、“发财”、潘某6、郭某8、罗某5、郑某13等工作人员。

8.证人李某32兵、郭某2、杨某12、陈某15、孔某3、陈某16、吴某1许某1、方某、陈某1袁某2、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聂某27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他们曾在廖某1等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斯博兰花园酒店后约2公里处的复员村内开设的“摇骰子压单双”赌场参赌的事实。

9.证人周某1孔某2、王某20的证言,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明:廖某1、胡某1在武汉开设赌场期间,张某7、孔某2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资金给蔡某2,供其在赌场“放码”。

10.被告人罗某2供述:2010年11月,廖某1与胡某1在武汉斯博兰花园酒店后面一个厂房里开设赌场。赌场从2010年11月一直开到2011年5月,春节期间停了十几天。在赌场上,廖某1安排罗某2管理赌场负总责,蔡某2负责“放码”、管账,刘某9负责对账、记账,潘某6、郭某8、郑某13负责提供服务及维持秩序。参加赌博的人有陈某15、詹某2、王某4郭某2、周某1许某1、潘某6、“培培”、吴某1陈某16、周某4、李某32兵、陈某29等。赌场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5日,连续开了40天,由刘某9记账,获利366万元,于2011年2月中旬至5月,开了至少50场,由蔡某2记账,获利至少200万元,这些收入都是廖某1的。廖某1本来答应给我分钱,但因为我最后没有把放出去的“码钱”收回来,他就没有分给我钱,赌场工作人员定期领取报酬,数额1000元至3000元。2011年2月21日,廖某1还找我借款50万元用于赌场“放码”。

证人蔡某2、胡某1、刘某16、周某9、李某17、唐某2、胡某6、任某、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邵某21、张某7、刘某9、郭某8、郑某13、潘某6的供述印证了罗某2所供情节。

(四)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1和孔某2、孔某3、陈某15(均已判刑)各出资40万元,合伙在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某军别墅非法开设“百家乐”赌场,孔某2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场安全,陈某15负责管理赌场和资金。廖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7在赌场负责管理筹码及发牌,刘某9负责兑换筹码,郑某13负责赔付筹码,蔡某2(另案处理)负责“放码”,郭某8负责在赌场提供服务。期间,组织赌博活动30余场次,夏某、张某1胡某4、王某2许某1、曾某1等30余人参赌。赌场以收取放贷利息、“抽头”和赌客对赌等方式非法获利共计200余万元,廖某1通过赌场分红等方式非法获利50余万元,张某7、郭某8、蔡某2通过在赌场上领取工资等方式非法获利3万余元,刘某9、郑某13通过在赌场上领取工资等方式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赌场“放码”资金来源、赌客还赌债、码账记录等情况。

3.证人夏某的证言:2010年底,廖某1、孔某2、孔某3等人在孔某2的别墅开设“百家乐”赌场,我在那个赌场参与过赌博。赌场的工作人员和之前的现代花园赌场一样,张某7在赌场上发牌,郑某13在赌桌上赔付筹码,郭某8在场子上搞服务,还有其他工作人员。

4.证人王某2张某19、邹某3、张某1、罗某10、赖某2、熊某6的证言,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他们曾在廖某1等人位于孔某2别墅的赌场参赌的事实。

5.证人彭某4的证言:我在建行、工行、农行等银行开有账户,孔某3的资金往来均通过我的银行账号。

6.被告人张某7供述:2010年11月,廖某1、孔某3、孔某2、陈某15各出资40万元,合伙在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某军别墅开设“百家乐”赌场。在赌场上,廖某1安排我、刘某9、郑某13负责发牌、放哨、兑换和赔付筹码等工作,刘某14负责替我“放码”。赌场先后开了两场,至少20天,每天都开场,参加赌博的人有孔某3、廖某1、简某4、吴某1钟某5、吴某1曾某1、董某1、张某1、赖某2、詹某2、罗某10、杜兴河、苏某3、王某22、罗某9等。赌场账目记在一个黑色笔记本上,赌场获利至少100多万元,每个股东分了50多万元。我用自己和李某24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付赌场资金,再提现交给廖某1。我们在赌场工作领取报酬,第一次,我和刘某9每人每天500元,刘某14每天1000元;第二次,我、刘某9、郑某13、刘某14每人每天1000元;我通过领工资、得小费的方式获利2万余元。

证人蔡某2、孔某2、孔某3、陈某15、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刘某9、郑某13、郭某8的供述印证了张某7所供情节。

(五)2011年4月25日至7月,被告人张某7和丁某6(另案处理)合伙租用被告人廖某1位于荆门市黄土堰的私房开设赌场。同年7月底,二人将赌场转移到东宝区白云大道现代花园小区4栋1805号孙艳家。安排胡某9、XX、李某11等在赌场服务,支付工资。开设赌场期间,组织赌博活动60余场,张某7、丁某6、肖某5、XX、杨某2张某3、钟海、钟某6、袁某2、赵某1、郑某1、张某1邓某12等人参赌。赌场通过“放码”“抽头”等方式获利132万余元,张某7和丁某6因未收回“码钱”(即高利贷)而未分到钱,廖某1收取租金1.98万元。同年8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治安处罚案件材料及说明证明:XX等人于2011年8月21日在白云大道现代花园赌场上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黑色笔记本照片、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张某7记录的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每天向其交纳的场地费及赌场开支、赌场“放码”赚的利息、“抽头”数额,以及张某7借钱投入赌场的被借款人员及借款的数额。

4.信笺纸、记账单及说明证明:两张信笺纸和写有“钢板56”字样的记账单是张某7交给XX的,要其帮忙收账。两张信笺纸记录的是2011年张某7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放码”的情况。两张记账单分别记录的是XX于2011年在张某7等人开设赌场上“放码”的情况及XX按张某7给其的两张信笺纸及记账单上的明细“收码”后剩余码账的数额。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7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奥林雅苑4栋1单元801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查扣一个日历本、三张银行卡、四本记账本等物品;对XX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香格里拉小区25栋204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查扣一本笔记本等物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7.证人王某22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我到张某7位于黄土堰的赌场参与赌博,当时赌场工作人员有XX、胡某11、刘某14等,参赌人员有陈某3、陈某15、肖某6、雷某4、郭某8、王某23、潘某6等约二三十人。

8.证人詹某1、郑某1、陈某2、张某3、王某2简某4、杨某13、董某1、张某1袁某2、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某8、季某5、陈某3、郑某13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至8月,他们曾在张某7和丁某6位于黄土堰廖某1的私房和白云大道现代花园小区4栋1805号孙艳家的赌场参赌的事实。

9.证人姚某1的证言:2011年,在我担任东宝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时,我和孔某3、陈某15、刘某7、廖某1、张某7等在荆门市白云大道原白玫瑰酒店吃饭,孔某3说张某7在荆门象山大道荆廖某1的私房开赌场,叫我不要带人去检查。后来,孔某3把我的10万元钱拿到张某7的赌场“放码”。

10.被告人张某7供述:2011年4月25日到7月,我和丁某6合伙在荆门城区象山大道荆一快捷酒店后面黄土堰廖某1的私房开设赌场,整个赌场投资约五六十万,我找徐锋借了20万元做资本。同年7月底,我们将赌场转移到白云大道现代花园小区4栋1805号孙艳家。同年8月21日晚,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工作人员有胡某9、XX、李某11等,每天工资500元至1000元。赌场有“推筒子”“牌九”“板九”三种赌博方式,前后开了至少60场,参加赌博的人有我、丁某6、肖某5、XX、杨某2张某3、钟海、钟某6、袁某2、赵某1、郑某1、张某1邓某12等。赌场通过“放码”、抽“水钱”等方式获利132万余元,因为最终“码钱”未回收,我和丁某6没有分到钱,赌场账目我都记在一个黑色笔记本上,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2011年3月至8月期间,我向廖某1支付租金共计1.98万元。

证人丁某6、胡某9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XX、李某11的供述印证了张某7所供情节。

(六)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7、刘井民、XX、刘某9、潘某6、郭某8及朱某5、罗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被告人廖某1位于荆门黄土堰49号的私房开设“摇骰子”赌场。其中,刘井民出资100万元,张某7出资30万元,郭某8出资20万元,张某7向廖某1借款50万元出资,由刘井民负责管理资金,张某7负责管理赌场事务,XX负责“放码”,刘某9、郭某8、潘某6等人负责“抽头”(俗称“杠子钱”)、搞服务、放哨等工作,赌场收益由廖某1分配,XX不参与收益分配,其“放码”所得利息归己所有。截至2012年2月,该赌场先后转移至高店桥董某1农庄、天鹅山庄小区罗某11住宅以及车站路荆虹雨林洗浴中心对面的毛坯房开设,组织赌博活动40余场,参赌人员有许某1、刘某15、郑某2、陈某2、张某3、詹某2、董某1等。该赌场非法获利120余万元,经廖某1分配,刘井民分得15万元,张某7分得20万元,郭某8分得17万元,潘某6、刘某9、朱某5、罗某5各分得10万元,剩余20余万元被众人挥霍,XX通过“放码”获得利息20万元,廖某1获得“场地费”1.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笔记本照片、笔记本纸复印件及说明证明:XX在笔记本上记录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在张某7等人开设赌场上“放码”情况,笔记本内每张纸上写着“放码”时间、拿“码钱”人姓名或者绰号、“放码”金额等内容。

3.记账单证明:XX在记账单上记录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张某7等人开设赌场上“放码”账目及拿“码钱”人姓名或绰号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7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奥林某苑小区住所进行搜查,查扣一个日历本、三张银行卡及四本记账本情况,其中记账本内有一张信笺纸,上面记载的是张某7等人开设赌场前找他人借钱投入赌场时借款人员及金额明细;公安机关对XX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香格里拉小区25栋204室住宅进行搜查,查扣一本笔记本等物品。

5.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张某7每月向廖加梅的银行卡转钱用于还黄土堰私房贷款,以抵租用私房租金。

6.证人何某2的证言:2011年底,我在张某7、刘某9、XX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过赌博。在赌场里,我看到刘某9、张某7管事,潘某6卖烟水等,XX“放码”,还有其他工作人员。赌场上参与赌博的人很多,一般都是二三十人,我认识的有廖某1、刘井民、周某9、陈某15、李某38、许某1等。

7.证人张某3、丁某6、王某2潘某2、杨某13、朱某2、陈某18、刘某2洲、许某1、聂某1、刘某15、张某1周某9、袁某2、孔某3、赵某1、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聂某27、陈某3、郑某13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他们曾在张某7等人位于黄土堰廖某1私房、高店桥董某1农庄、天鹅山庄小区的一套私房和车站路荆虹雨林洗浴中心对面的毛坯房等四处赌场参赌的事实。

8.证人胡某5的证言:2011年底,XX找我借了50万元到赌场“放码”。赌场设在荆门城区象山大道荆一快捷酒店后面廖某1的私房,由廖某1手下的几个人合伙开设。我曾经到过该赌场,看到张某7、刘某5、XX、郭某8等人在赌场做事。

9.证人罗某11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张某7找我借款2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赌场曾在荆门城区象山大道荆一快捷酒店后面廖某1的私房和月亮湖北路董某1的农庄开设。张某7还曾租用我位于天鹅山庄小区27栋1单元101室的房子开设赌场。

10.证人董某1的证言:2011年12月,孔某2找我租高店桥的农庄开赌场,我同意了。几天后,我到赌场玩,看到赌场上的工作人员有张某7、刘某9、XX、刘井民、潘某6等,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11.证人李某17的证言: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张某7等人在廖某1位于黄土堰的私房、高店桥董某1农庄、天鹅山庄小区的一套私房和车站路荆虹雨林洗浴中心对面的毛坯房内开设过“摇骰子”赌场,我用车帮他们运过开设赌场的道具,每次换地方前,张某7或刘某16都会给我打电话。

12.证人金某1的证言:2011年底至2012年初,张某7和刘某9等人合伙在廖某1位于黄土堰的私房、高店桥董某1农庄、荆虹雨林洗浴中心对面的毛坯房和天鹅山庄小区的一套私房内开设过“摇骰子”赌场。我曾在该赌场放过码。

13.被告人张某7供述:2011年11月,我向廖某1请示开设赌场,他同意,让我自己找人商量,于是我找到朱某5、郭某8、刘某9、罗某5、XX、潘某6合伙在廖某1位于黄土堰的私房开设赌场。我找廖某1筹钱,他帮我找沈易某2借款50万元,我和XX又向罗某11借款20万元。后来,廖某1让刘井民入伙管理资金,刘井民又出资100万元,郭某8出资20万元。在赌场中,刘井民负责管理资金,我和刘某9负责“打杠子”,XX负责“放码”,潘某6、罗某5、郭某8负责提供服务和放哨。赌场“打杠子”的钱由XX以外的人平分,所有“放码”的“草钱”归XX。此外,赌场还给工作人员发工资,数额为500元至1000元。截至2012年2月,该赌场先后转移至荆门城郊高店桥一农庄内、荆门城区天鹅小区一居民家以及车站路一私房内开设,组织赌博活动40余场,参赌人员有许某1、詹某2、曾某1、刘某15、何某2、郑某2、陈某2、张某3等。该赌场通过“打杠子”等方式获利120余万元。2011年2月,我和廖某1、刘井民、姚某2波、丁某3、XX、罗某5在荆门“四维空间”茶楼喝茶,刘井民把赌场账本给廖某1看后,他们把钱进行分配,我分得20万元,罗某5分得10万元,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清楚。此外,我租用廖某1的私房,每月支付租金3000余元。

证人丁某3、罗某5、刘某5、刘某16、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XX、郭某8、刘某9、潘某6、刘井民、袁某12的供述印证了张某7所供情节。

(七)2011年12月,陈某3(已判刑)在钟祥市石牌镇开设“摇骰子压单双”赌场,安排被告人刘某14管理赌场并负责“放码”、发工资等工作,刘某14随即安排王某23、刘某24、周某6、陈某2王某29等人在赌场负责赔付、“抽头”、提供服务和放哨等工作。2012年4月,邓某8(已判刑)和陈某3将二人在钟祥市石牌镇开设的赌场合并。截至2012年5月,该赌场共组织赌博活动60余场次,参赌人员有肖某3、王某2周某11等。赌场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3、邓某8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陈某3、邓某8因开设赌场被行政处罚情况。

4.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刘某14记录陈某3开设赌场期间其“放码”的情况。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赌场内参赌人员现金、赌场桌面现金、铝箱内现金、赌博工具、90颗“麻古”、“放码”记账本进行检查和扣押情况。

6.证人苏某4、李某18、王某2王某25、胡某7、金某2、周某11、易某1、许某3、江某、李某19、邓某5、张某20、杨某14、付某、陈某19、王某1邓某6、李某20、雷某2、邓某7、刘某17、代某、李某21、肖某3、贺某4、李某22、王某26、吴某12、王某27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他们曾在陈某3等人位于钟祥市石牌镇的“摇骰子压单双”赌场参赌的事实。

7.证人张某21的证言: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我把自己位于钟祥市石牌镇的院子租给朱某3等人开设赌场。

8.被告人刘某14供述:2011年9月,我和陈某3开始筹备在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开设赌场。同年10月开始,我们每天在朱某4联系的不同农户家经营赌场。在赌场上,我负责管理、“放码”和发工资,我和陈某2陈某27、王某29负责“打水”、赔钱、搞服务,王某23带着刘某24、“锋儿”和“涛子”等人负责放哨,工作人员工资为每天300元至500元。2012年3月,邓某8的赌场和我们的赌场合并。同年5月4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获利至少400万元,我因为之前欠陈某3钱所以没有拿钱,陈某3每月给朱某48万元保护费。

9.被告人陈某3供述:2011年12月,在向廖某1请示并得到同意后,我和刘某14在钟祥市石牌镇开设赌场。我安排刘某14负责管理赌场,他带着王某23、陈某27等人在赌场做事,朱某4负责联系村里的老百姓来赌博,还帮忙与当地公安机关打点关系,邹某5和苏大红等人在赌场“摇骰子”。我们每天给赌场工作人员发300元至500元工资,共计发了至少20万元,每个月给朱某48万元,共计给了约60万元。2012年4月,邓某8和我们的赌场合并。截至5月4日,赌场至少开了60场,获利至少300万元。

证人周某6、邓某8、苏某4、王某28、施某1、朱某3、朱某4、陈某5、王某2陈某20、孙某5的证言,被告人刘某24、廖某1、罗某2、李某11的供述印证了刘某14、陈某3所供情节。

(八)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和孔某2、孔某3、陈某15(均已判刑)各出资100万元,后又通过拆借方式筹资1250万元,在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某军别墅、慈心美德养老院开设“澳门报线百家乐”赌场。其中,刘井民负责管理赌场和资金,孔某2负责场地和安全,陈某15负责带人到澳门赌场报线和境外结算,廖某1、孔某2、孔某3负责邀约赌客。在赌场上,廖某1等人安排被告人刘某9、郭某8、潘某6、刘某14及蔡某2(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放码”、记账、兑换筹码等工作。开设赌场期间,组织赌博活动20余场次,董某1、周某9、钟某3、张某19等20余人参赌。赌场非法获利720余万元,廖某1、刘井民、孔某3各分得160余万元,陈某15分得80余万元,孔某2分得160余万元外加3万余元场地费,刘某9、刘某14通过领取工资等方式各非法获利2万余元,潘某6、郭某8通过领取工资等方式各非法获利1万余元,蔡某2通过领取工资、小费等方式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周某9为还码债将南漳恒峰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份转给刘井民的事实。

3.出入境记录证明:蔡某2、陈某15、刘某9、孔某2、孔某3、任某于2013年底、2014年初往返澳门的情况。

4.银行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赌场“放码”资金来源、赌客还赌债、码账记录等情况。

5.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3年底,我在廖某1、孔某2、孔某3等人合伙在孔某2别墅、慈心美德养老院开设的“澳门报线百家乐”赌场里参与过赌博。其中,我将慈心美德养老院租给孔某2开设赌场。在赌场里,我看到工作人员有廖某1、孔某2、孔某3、“小憨子”(刘井民)、刘某5、“小虎子”(刘某14)、“潘某4”(潘某6)、任某、王某5、金某1等,参与赌博的人有孔某2、孔某3、廖某1、张某1夏某、王某2董某1、刘某15、官勇、陈某2、胡某4、李某23、熊某6等。

6.证人金某1、官勇、钟某3、夏某、董某1、马某3、陈某2、张某1李某23、王某2周某9、刘某14、熊某6、胡某4、全某、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聂某27、陈某3、郑某13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他们曾在廖某1等人在孔某2别墅、慈心美德养老院开设的“澳门报线百家乐”赌场内参赌的事实。

7.证人李某24的证言:我的身份证曾在2005年丢失过,与廖某1、张某7并无往来。

8.证人何某2的证言:周某9为了还刘井民的赌债,将矿业公司的50%股份转给了刘井民。

9.证人廖某1的证言:我的建行、工行等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大部分是刘井民让我交易的,我不清楚具体内容。

10.证人彭某4的证言:我在建行、工行等银行开有账户,孔某3的资金往来均通过这些银行账号。

11.证人张某1杨某10、袁某5、杨某15、王某30、罗某1李某25、王某3胡某5的证言,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证明:刘井民、廖某1、孔某3等人因赌场缺资金分别找上述人员拆借资金的情况。

12.被告人廖某1供述:2013年底,我、孔某2、孔某3、刘井民、陈某15各出资100万元,各占股20%,在孔某2别墅和慈心美德养老院开设“澳门报线百家乐”赌场。刘井民负责在荆门现场管理和资金运作,孔某2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场安全,陈某15负责到澳门赌场包台报线和“洗码”的运作,我们四处邀约赌客参赌。我安排刘某9、蔡某2、刘某14、郭某8、潘某6等人在赌场做事,每人每天500元至1000元工资。截至2014年1月,赌场获利至少720万元,我和孔某2、孔某3、刘井民各分得160万元,陈某15分得80万元。

13.被告人刘某9供述:2013年底,廖某1、孔某2、孔某3、刘井民、陈某15合伙在孔某2别墅开设“澳门报线百家乐”赌场,每人出资100万元,各占20%股份。廖某1安排我、刘某14、潘某6、郭某8、蔡某2等人在赌场做事,刘井民是赌场负责人,我负责小额现金兑付,廖某1还安排我和蔡某2一起到澳门赌场帮陈某15的忙。赌场工作人员工资是每天1000元,在澳门赌场是2000元港币。

证人蔡某2、孔某2、孔某3、陈某15、任某、谢某5、李某26、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潘某6、刘井民、郭某8、刘某14的供述印证了廖某1、刘某9所供情节。

七、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1年9月7日晚,孙某2找被告人XX、张某7借款100万元用于赌博。次日2时许,XX将孙某2带至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张某7的房间拘禁并逼债。同月10日10时许,XX邀约胡某9跟随孙某2到贵州省筹钱。同月17日,孙某2被迫低价出售煤矿,将所得100万元转给张某7。随后,XX与胡某9乘坐孙某2的车返回荆门市。

张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购票信息证明:XX、胡某9、孙某2于2011年9月10日23时35分从武汉市飞贵阳市的情况。

3.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9月17日,孙某2向张某7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同月18日张某7转给孔某270万元。

4.证人孔某2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廖某1找我借了100万元买车,先还了70万元,是张某7转到我卡上的。

5.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1年9月7日下午,我在黄土堰赌场从张某7手上拿“码钱”100万元,全部输光。次日凌晨,XX把我带到白玫瑰大酒店一个房间关起来,他和张某7轮流看守我,逼我还钱。我被关了两天两夜,大约50多个小时。一直到9月10日上午,XX和胡某9跟着我到贵州省筹钱。9月17日,我把钱转账给张某7,又和他们一起返回荆门市,他们才停止“跟脚”。

6.被告人XX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我和张某7在黄土堰廖某1私房里的赌场“放码”,孙某2向我们借“码钱”100万元全部输光。我们和孙某2不熟,怕他不还钱,我就把孙某2带到白玫瑰大酒店房间控制住,逼他还钱。一直到第三天上午10点,也就是把孙某2关了56个小时以后,孙某2要去贵州筹钱,我和胡某9就跟着他。后来,孙某2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某7,我和胡某9坐孙某2的车返回荆门。

证人胡某9、邹某4、郭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XX所供情节。

7.被告人廖某1供述:2011年9月,我陆陆续续借了80万元给张某7用于在赌场上“放码”,张某7分两次将钱还我,其中一笔70万元我让张某7直接打到了孔某2的银行卡上。

(二)2011年10月,杨某1赌博时向被告人李某11借“码钱”5000元。李某11让杨某4多次催要未果,遂安排被告人田某22及张某1杨某4、袁某9(均另案处理)找杨某1逼要“码钱”及利息1万元。李某11安排田某22、杨某4、袁某9将杨某1带至掇刀三恒酒店房间逼债,由田某22、杨某4、张某1袁某9控制。第三天中午,田某22安排杨某4、张某1袁某9带杨某1到名泉小区附近工地找杨某1父亲杨某16要钱,遭拒后又将杨某1带至酒店房间。当晚,田某22、杨某4、张某1袁某9将杨某1带至凤凰水库东边一寺庙进行殴打。第四天16时,田某22、杨某4、张某1袁某9将杨某1带至荆门市石化医院附近,李某27帮杨某1归还7000元后,四人将杨某1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杨某1辨认出李某11、张某12。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1年10月,我在骆某的赌场赌博时,找杨某4借了5000元“码钱”,按照赌场规矩,连本带利需偿还1万元,但我没钱偿还。约二十天后的一天下午,杨某4在名泉小区门口遇到我,逼我还钱,我没钱,他和袁某9就把我带到掇刀三恒酒店9楼一房间。随后,田某22、张某1杨某4、袁某9就一直逼我还钱,也不让我睡觉。第三天中午,我带他们到名泉小区附近工地找父亲要钱,我父亲拒绝了,他们就又带我回到酒店。当晚八九点,他们四人把我带到凤凰水库东边一个庙里打了一顿。第四天,我实在困得受不了,就给堂哥李某27打电话,让他帮我还钱。之后,我们在石化医院附近见面,李某27和他们谈妥还了7000元,才把我放了。

5.被告人田某22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李某11和我、张某1杨某4、袁某9吃饭时,告诉我们杨某1欠他5000元“码钱”很久未还,要连本带利收回1万元。半月之后,杨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袁某9在名泉小区发现了杨某1。我马上向李某11打电话汇报,李某11让我们把杨某1带到三恒酒店他的房间,逼杨某1还钱,否则就不放他走。后我告诉李某11,杨某4、袁某9带杨某1找其父要钱被拒绝了。李某11听后很生气,交待我们实在不行就把杨某1带到偏僻的地方打一顿,不管用什么方法,一定要把钱要回来。我和张某1杨某4、袁某9把杨某1带到凤凰水库观音塔附近打了一顿,我还威胁他,不还钱就把他沉到水库里。第二天下午5点多,李某27在石化医院附近的十字路口替杨某1还了7000元,我们就把杨某1放了。事后,李某11拿走5000元,让我们四人把2000元平分。

证人杨某4、张某1骆某、杨某16、李某27、安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1的供述印证了田某22所供情节。

(三)2011年,张某3欠被告人XX、李某11、张某7赌债12.5万元。2012年1月14日,XX催债未果后,指使李某11逼张某3还钱。李某11随即安排被告人田某22及骆某、张某1杨某4(均已判刑)将张某3先后拘禁于维多利亚宾馆、荆门华侨宾馆、绿叶宾馆等处,逼其还债。同月20日晚,李某11安排陈某21(已判刑)在绿叶宾馆看守张某3,自己带骆某等人参加晚宴,因催债不利遭到XX斥责。晚宴结束后,李某11、骆某、田某22、杨某4、陈某2张某3带到荆门青山公墓,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其脱掉上衣挨冻。随后,杨某4、骆某、陈某2张某3带到掇刀响岭找易某2借钱,遭拒后又将张某3带到白玫瑰大酒店518房间,由骆某、陈某21看守。同月21日上午,张某3报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处警登记表及说明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张某3辨认出李某11、骆某、田某22、陈某2陈某21辨认出骆某、田某22、李某11。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1年,我因为长期赌博欠XX、李某11、张某7“码钱”各1万元、2万元、9.5万元。2011年腊月二十一日晚,X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二医对面的茶楼谈欠账的事,我没有钱还。后来,李某11和两个年轻人把我带到维多利亚宾馆,用我身上的500元钱开房。腊月二十五日晚,他们又把我带到华侨宾馆我的租住房。腊月二十六日,潘某3过来帮我还了3万元,然后李某11他们又把我关到绿叶宾馆。腊月二十八日晚,李某11带着四个年轻人开车把我带到青山公墓,他们对我实施殴打,还脱掉我的上衣让我在雪地里挨冻。后来,他们又带我到响岭找我开农庄的朋友易小波借钱,易小波不同意,他们就把我带到白玫瑰大酒店继续关起来。腊月二十九日上午,我趁他们不注意报警,后来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证人周某12的证言印证了张某3所述情节。

5.被告人XX供述:2011年11月,张某3在张某7开设的“摇骰子”赌场上借了我、李某11、张某7的“码钱”未还。当月的一天晚,我把张某3叫到荆门二医对面的茶楼催债,张某3没钱,我就打电话叫来李某11,并交待李某11不还钱就不放人。四天后,李某11找到我说,张某3欠李某11的2万元和欠我的1万元都还了,欠张某7的9.5万元还没还,我就让李某11继续催债,把钱还完才放人。又过了二三天,李某11给我打电话说张某3报警,看守张某3的几个小青年被派出所抓了。

6.被告人李某11供述:2011年下半年,张某3欠XX、我、张某7“码钱”不还。2012年腊月二十一日下午,XX给我打电话说张某3在荆门二医对面的茶楼,让我带人去找张某3要码账。我接到电话后,就带骆某、张某12赶过去,XX交待我说,逼张某3把欠我们三人的钱都还回来,否则就不让他走。于是,我安排骆某、张某12、田某22、杨某4把张某3先后关在维多利亚宾馆、荆门华侨宾馆、绿叶宾馆逼他还债。腊月二十七日晚,我安排陈某21在绿叶宾馆看守张某3,自己带骆某等人参加晚宴。我把张某3已还的3万元交给XX,因为催债太慢,被XX当众斥责。晚宴结束后,我和骆某、田某22、杨某4、陈某2张某3带到荆门青山公墓,对其实施殴打,还脱掉他的上衣让他罚站挨冻。半夜时,他们回酒店休息,告诉我说他们把张某3带到掇刀响岭一农庄还是没借到钱,我就让骆某、陈某21继续看守。第二天下午,我醒来后打电话问情况,才知道张某3报警了,他和陈某3骆某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陈某2骆某、张某1杨某4、易某2、潘某3、张某22的证言,被告人田某22的供述印证了李某11所供情节和张某3所述情节。

(四)2011年,许某1因赌博欠被告人XX“码钱”。2012年12月,XX约许某1到“和咖啡”茶楼催债未果,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12带人到茶楼,袁某12通知被告人周某16及苏某1、张某11(均已判刑)等人。当晚,XX、袁某12、周某16、苏某1、张某11等人将许某1带到雨林山水库旁树林,采取捆绑、殴打等方式逼债。期间,许某1逃脱,袁某12和周某16找到许某1后将其头部按到水里以示“惩戒”,XX再次将许某1捆绑在树上,逼其连本带利偿还130万元。次日12时,袁某6将130万元交给XX,许某1才被放走。案发后,XX经邓某9调解退还70万元。经鉴定,许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后,袁某12、周某16的亲属分别赔偿许某1经济损失1.8万元、1万元,许某1出具了对袁某12、周某16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谅解书证明:袁某12、周某16的亲属分别赔偿许某1经济损失1.8万元、1万元,二人取得了许某1的谅解。

3.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48号鉴定文书及关于许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许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被害人许某1陈述:我在黄土堰廖某1私房参赌时欠XX“码钱”40万元,一直没还。两个月后,XX约我到掇刀“太子烧烤”谈还钱的事,让我连本带息偿还60万元,我们没有谈妥,他就和五个男青年开车把我带到沈集范围内的一个水库边,对我实施殴打、捆绑,还把还款数额变成130万元。期间,我解开绳索逃跑,被他们抓到后,把我的头按在水里,然后带回继续实施殴打、捆绑。第二天,我妻子在亿达花园门口给XX130万元,他才放我走。事后,我通过邓某9调解,XX退给我70万元。

6.被告人XX供述:2011年,许某1在赌场上欠我60万元“码钱”,我多次催要,他一直不还。2012年冬的一天下午4时,我打电话约许某1到掇刀三恒酒店对面一咖啡馆谈还钱的事,许某1说没有钱,我就打电话给袁某12让他带人过来逼许某1还钱。随后,我、袁某12、周某16和三个男青年将许某1带到雨林山水库边,采取捆绑、殴打等方式逼他还钱。后来,许某1趁我们不注意解开绳索逃跑,袁某12和周某16找到后,我们又把他带回原地捆绑、殴打,我要他连本带息还130万元。次日中午11时许,许某1的妻子在荆门亿达花园门口将130万元现金交给我,我们就把许某1放了。第二天,邓某9找我调解这件事,我把70万元退给许某1。

证人苏某1、张某11、袁某6、邓某9、候某、杜某2、杜某3、李某28、王某32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袁某12、周某16的供述印证了XX所供情节和许某1所述情节。

(五)2012年,吴某4因赌博欠被告人陈某3“码钱”。2014年,陈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4找吴某4催债。2015年1月,刘某14安排被告人王某23、黄某1(已判刑)等人将吴某4从毛李镇带至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一房间看守。第三天13时许,由李某18担保,并经陈某3同意,吴某4被释放。

王某2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房屋登记簿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吴某4的女儿吴亚杰将位于荆门市泉口一路万豪国际二期17栋501号房抵押担保5万元。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4.证人吴某13的证言:2015年2月,父亲吴某4拿我的房子抵押贷款5万元。

5.被告人陈某3供述: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我在钟祥市石牌镇开赌场,吴某4在我赌场上赌博欠我“码钱”一直没还。2014年底,我安排刘某14找吴某4催债。刘某14向我汇报说吴某4在毛某赌博,我就让刘某14带人去捉他。刘某14带人把吴某4关在白玫瑰大酒店。次日下午,我到酒店房间找吴某4要钱。刘某14向我汇报说李某18愿意替吴某4做担保,我就同意把吴某4放了。

6.被告人刘某14供述:2014年底,陈某3安排我带王某23、黄某1等人找吴某4逼债。我通过邵某21得知吴某4在沙某1县毛某,就向陈某3进行汇报,陈某3让我带人把吴某4抓回来,我就让王某23等人将吴某4捉回并关在白玫瑰大酒店逼债。次日,陈某3亲自到酒店房间找吴某4逼债。第三天13时许,陈某3同意李某18给吴某4担保,我们就把吴某4放了。吴某4被我们从第一天凌晨1时关至第三天中午1时,一共被关了约36小时。

证人黄某1、周某13、李某18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3、邵某21、郭某8的供述印证了陈某3、刘某14所供情节和吴某4所述情节。

(六)2010年,张某6、张某7因赌博分别欠陈某3“码钱”5万元、4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4和黄某1(已判刑)找张某6、张某7催债。同月一天17时,陈某3安排刘某14、黄某1把张某6、张某7带至掇刀区城市便捷酒店看守。当晚,陈某3到酒店逼债,刘某14、黄某1等人也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逼债。次日凌晨1时,张某7带刘某14、黄某1回家取钱,因仅归还1.5万元,黄某1于同日10时许安排人再次将张某7带至酒店拘禁。第三天16时许,张某6偿还3万元。同日19时许,张某7请张某23向陈某3求情,陈某3才让刘某14将二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张某6、张某7辨认出黄某1、周某13。

4.被害人张某7陈述:我和张某6在赌场上赌博时欠刘某14“码钱”。2015年5月的一天,刘某14带黄某1等人把我和张某6关在荆门市城市便捷酒店逼债,他们把我和张某6的手机没收,还让我和张某6打欠条,我是4万元,张某6是5万元。期间,刘某14还对张某6进行殴打。当晚,陈某3来酒店逼债。第二天凌晨1点多,我告诉刘某14回家筹钱,否则家里人要报警,刘某14就放我回去。早上,我交给黄某11.5万元,他们嫌少,就又把我关在酒店里。第三天下午,张某6带他们到银行取了3万元。晚上6点多,我给张某23打电话,让他帮我们求情。晚上7点多,刘某14接了个电话,就放我们二人走了。

被害人张某6关于被陈某3等人非法拘禁的陈述与张某7所述相符。

5.被告人陈某3供述:2015年5月,我在查码账时发现张某6、张某7欠我的“码钱”一直没还,便安排刘某14、黄某1催债。几天后,刘某14打电话说他们把张某6、张某7关在城市便捷酒店一房间。晚上,我到酒店威胁张某6、张某7,逼他们还债。之后两天,刘某14陆续拿来张某7的1.5万元和张某6的3万元。两天过后,张某23给我打电话求情,我就让刘某14把他们二人放了。

6.被告人刘某14供述:2015年5月,陈某3安排我找张某7、张某6逼码债,我和黄某1等人把张某7、张某6从他们公司门口带到掇刀区城市便捷酒店看守。我用言语威胁二人,还对张某6进行殴打。当晚,陈某3到酒店向二人逼债。次日中午,张某7还款1.5万元,因为没有还完,我们又把他带回酒店。第三天下午,张某6还款3万元,张某23给陈某3打电话说情,陈某3就让我们把二人放了。期间,张某7被关了至少39小时,张某6被关了至少50小时。

证人黄某1、周某13、张某23的证言印证了陈某3、刘某14所供情节和张某7、张某6所述情节。

(七)2011年,李某32兵在赌场欠被告人廖某1“码钱”。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2带被告人潘某6、刘某9等人将李某32兵强行带至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现月新酒店)、掇刀区城市快捷酒店逼债,期间实施殴打。次日17时许,李某32兵在偿还廖某1赌债后被放走。

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收条证明:罗某2于2014年11月16日安排陈辉收到蔺某现金20万元后出具收条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李某32兵辨认出王某4。

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5月6日,李某32兵向潘某6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情况。

5.证人刘某18、蔺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4年李某32兵分别还给罗某210万元、20万元赌债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32兵陈述:2016年5月5日8时许,罗某2、潘某6、刘某9带着几个小“混混”到王某9家找我,一见面罗某2就打我,潘某6和几个小“混混”也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还强行将我带到白玫瑰大酒店。罗某2离开时威胁我说,不给钱不放人,还让潘某6带人看住我。当日中午,廖某1来找我要钱,威胁我这次一定要把钱拿到手,否则不放人。当晚,潘某6的手下将我带到掇刀城市快捷酒店关起来。第二天上午,他们又把我带到月新酒店,罗某2带着廖某1来跟我对账,罗某2把我的鼻子打破了,逼我还钱,我最后还了30万元,他们才放我走。

证人王某9、王某8、龙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32兵所述情节。

7.被告人罗某2供述:2011年,李某32兵在廖某1的赌场上赌博,欠廖某1“码钱”116万元,加上利息是120万元。之后,他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然后就躲起来。2016年5月,我带着潘某6、刘某9等人在王某9家找到李某32兵,把他强行带到月新大酒店。李某32兵说他只欠30万元,我们认为他还欠50万元,就对其进行殴打。我安排潘某6、刘某9看住他,不还钱就不许他走。第二天,廖某1到酒店和李某32兵对账,还是没说清,我又对李某32兵进行殴打,直到李某32兵还了30万元,我们才放人。

8.被告人潘某6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七八点,罗某2叫我帮他收账,我们把李某32兵从他岳父家里带到月新酒店,罗某2要我安排人把李某32兵看住,不还钱不放人。我安排王某4等人看守李某32兵,晚上他们把李某32兵带到掇刀城市快捷酒店关起来。第二天,廖某1和罗某2到月新大酒店催债,我们又把李某32兵带过来,罗某2对李某32兵进行殴打。直到下午四点多,李某32兵把30万元打到我账上,我们才把他放了。

证人王某4、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刘某9、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罗某2、潘某6所供情节。

八、违法事实

(一)2004年夏的一天下午,付军和几名女青年在荆门市府前街名典咖啡店喝茶时被被告人廖某1、严某4等人看见,严某4以跟付军在一起的一名女青年是朱某5的前女友为由,向廖某1提出教训一下付军,廖某1表示同意。尔后,严某4通知被告人范某25叫上周某1前来名典咖啡店教训付军。范某25、周某1到达后,严某4将付军及其车辆指给范某25和周某1看,自己同廖某1等人离开。约1小时后,付军从咖啡店出来开车时,范某25、周某1冲上去对付军进行殴打,付军拉住周某1后,周某1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中付军的臀部,后范某25、周某1逃离现场,付军被同行的几名女青年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付军的陈述,被告人廖某1、严某4、范某2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5年夏,罗某5从亲戚处得知荆门恒升公司位于十里牌的油库及加油站要拆迁,遂与被告人XX、陈某3、郭某8及马某1商议合伙接下该拆迁工程,XX、陈某3等人表示同意。工程竞标当天,罗某5、XX、陈某3、马某1、郭某8带着几个人到恒升公司办公楼递交标书,见该公司院内有许多拆迁老板,便要求拆迁老板退出竞标,因张某8不满罗某5、XX等人的行为,与陈某3发生言语冲突,陈某3遂将张某8脖子箍住拉到一边,朝张某8脸部打了两巴掌,张某8被打后退出了竞标,在场其他竞标者见状也相继退出竞标。后XX、陈某3等人获得该拆迁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余某1、马某4、刘某5国、罗某5、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8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廖某1、严某4、XX、郭某8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07年2月7日,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以660万元购得荆门市象山大道5号苏畈桥金城超市资产欲开发房地产,但该土地使用权仍属荆门市农业局。同年5月,荆门市国土局公开拍卖原属荆门市农业局的6913.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即苏畈桥金城超市地块)。张某4、周某3为能够顺利拍得该地块,拿出50万元交给被告人廖某1让其帮忙运作,不让其他竞拍者举牌与之竞拍,若其他竞拍者同意便给付适当金钱进行补偿。廖某1答应后,于同月28日下午将其中两名竞拍者王某6、周某17相继约到荆门市“老街”咖啡馆,要求二人不要与张某4竞争,当晚又电话联系竞拍者杨某5,廖某1表明身份后,杨某5当即答应不与张某4竞拍。同月29日(竞拍当天)早晨,廖某1通过张义成将竞拍者李某6约到荆门市天润万丽宾馆大厅,要求李某6不要与张某4竞拍并承诺补偿李某6相关开支费用25万元,李某6迫于压力当场答应了廖某1的要求,并同意在竞拍时配合张某4拿下该地块。当天上午,该地块在荆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竞拍,王某6、杨某5、李某6等竞拍者因惧怕廖某1的恶名未敢与张某4正常竞争,最终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0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地块。同月31日,廖某1通过张某7转给李某615万元,并给予张义成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张某4、周某3、杨某5、李某6、王某6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张某7、严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08年8月,吴某3向被告人廖某1借了30万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廖某1多次向吴某3催款未果,遂带被告人XX、陈某3、郭某8等人到吴某3经营的联欣宾馆逼其还款。廖某1见吴某3仍无钱归还后将吴某3踢倒在地,郭某8、陈某3、XX也对吴某3进行殴打。在吴某3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后,廖某1才带人离开宾馆。后吴某3借款30万元还给了廖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被告人廖某1、严某4、郭某8、XX、陈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4及陈某27在麻城一赌场上“放码”,张某5在该赌场参赌时找刘某14借的3万元“码钱”,后陈某3多次找张某5催要“码钱”未果。同年9月,陈某3驾车经过荆门天鹅广场时,见张某5的红色吉利牌轿车停放在“红某2”KTV停车场,遂将张某5喊来逼其归还“码钱”。因张某5无钱归还,陈某3便通知刘某14赶到停车场并逼张某5将车钥匙交给刘某14,由刘某14将该车开走后停放到施某2(系陈某3的姐夫)家的院子里。十几天后,张某5还给陈某33万元,陈某3便安排刘某14将该车还给了张某5。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施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从2007年开始,贺某1因开发房地产分别向被告人廖某1、罗某2借款。后贺某1除归还廖某1部分借款外,没有归还罗某2的借款,罗某2遂安排段某采取“跟脚”方式向贺某1催款。期间,廖某1、罗某2共同以15万元(用贺某1的欠款抵扣)的价格买下贺某1开发的一套住房用于郭某8的婚房。2009年底,罗某2为向贺某1催款,遂在荆门城区联欣宾馆殴打贺某1。几天后,贺某1还给罗某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2、廖某1、严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2010年底,被告人罗某2在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开业前找酒店大股东陈某2商谈将酒店商务吧台承包给段某的妻子经营。因商务吧台属于酒店主要收入来源,陈某2未明确表态。该酒店于2011年元旦开业后,罗某2见陈某2对酒店商务吧台承包一事仍未给自己明确答复,便于同月底的一天晚上来到该酒店二楼茶吧,让酒店另一股东张某2陈某2叫到茶吧喝茶。陈某2来到茶吧后,罗某2拿起桌上的一个玻璃茶杯朝陈某2头部砸去,张某24见状上前将罗某2拉住,陈某2趁机离开。后陈某2因惧怕罗某2继续闹事,在张某24的周旋下,安排段某到酒店保安大队挂职副队长,还向罗某2承诺向段某借款20万元,并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段某、张某2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2011年下半年,杨某3在赌场参赌时向被告人李某11借了2万元“码钱”。之后,李某11安排被告人田某22找杨某3逼要“码钱”,田某22遂叫上张某12、袁进来到荆门市掇刀区三恒酒店8楼杨某3经营的足浴店。此后两天,田某22、张某1袁某9采取“跟脚”的方式向杨某3逼债,并在杨某3的足浴店内免费吃住,杨某3在被逼无奈之下将自己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抵押给田某22,田某22向李某11汇报后,李某11让骆某联系买家,骆某联系袁某7后,由田某22等人将车开到掇刀区常发酒店旁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7,之后田某22将卖车款交给李某1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1骆某、袁某7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1、田某2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九)2013年6月8日15时许,柳某1驾车沿荆门市深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掇刀交警大队门口时,与从交警大队驶出的聂某2的轿车相撞,二人就赔偿责任问题发生争执。尔后,聂某2打电话让被告人刘井民前来帮忙“扯皮”,刘井民遂让被告人XX带人摆平此事。XX随即与被告人李某11赶到事故现场,并通知被告人郑某13、潘某6带人到现场。潘某6、郑某13和被告人袁某12、周某16等人赶到现场后将柳某1围住,因柳某1与XX言语不和,袁某12欲打柳某1耳光时被柳某1抓住手,郑某13、李某11、周某16、袁某12等人遂一起殴打柳某1,柳某1抱头蹲在地上喊救命并让围观群众报警,XX见有人报警便让李某11、袁某12等人离开现场。尔后,公安人员将聂某2、柳某1带到掇刀石派出所调查。因聂某2系公职人员,刘井民为避免其工作受到影响,拿出5000元交给XX,安排XX到掇刀石派出所对面的“纤手”茶楼向柳某1赔钱道歉并要求柳某1撤案。柳某1因惧怕被报复,遂向掇刀石派出所提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事后,聂某2偿还了刘井民帮忙垫付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聂某2、刘某5的证言,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井民、XX、郑某13、潘某6、李某11、周某16、袁某1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2013年底,董某1多次到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和孔某2、孔某3、陈某15开设的澳门连线“百家乐”赌场赌博,并通过孔某2的担保在赌场上找被告人潘某6借了70万元“码钱”,后廖某1和刘井民多次要求董某1还钱未果。廖某1、刘井民安遂排潘某6、被告人周某16殴打董某1,后又将董某1带到荆门“云中仙居”KTV。在包房内,廖某1打了董某1两巴掌,并威逼董某1连本带息还“码钱”185万元,后董某1归还了刘井民10万元,余下的欠款由孔某2代为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孔某2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廖某1、刘井民、潘某6、周某1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一)欧某与陈某3因房地产开发一事产生纠纷,2014年6月27日上午,经被告人陈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14联系黄某1到荆门市水产路小贝壳商务宾馆帮欧某找陈某3要钱。当日10时许,欧某在宾馆门口拦下陈某3的儿子陈某4,刘某14、黄某1相继赶到宾馆后,刘某14又让黄某1叫来彭某8、曾某2、陈某26,刘某14、黄某1等人采取“跟脚”的方式逼陈某4联系陈某3回来解决与欧某之间的纠纷。次日晚,陈某3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作处理。同月29日上午,陈某3因担心陈某4的安危回到荆门,刘某14等人遂转而对陈某3进行“跟脚”,并要求陈某3支付住宿费和生活费。期间,刘某14还安排被告人刘某24同黄某1等人一起“跟脚”。一个多月后,陈某3被迫借钱还了部分款项,刘某14等人才停止“跟脚”。陈某3支付了“跟脚”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共计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3、陈某4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刘某14、刘某2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二)2011年下半年,胡某9找被告人陈某3借了2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在陆续归还后还欠陈某3十几万元,陈某3多次向某应华催款未果。2015年春节前,陈某3又联系胡某9,胡某9未按约见面,陈某3非常恼火,遂安排被告人刘某14带人去找胡某9,刘某14随即安排黄某1带王某23找人,黄某1因故安排陈某26去找人。尔后,王某23、陈某26在荆门市月亮湖北路棉纺厂内找到胡某9,并将胡应华带到荆门市天鹅湖公园上坡处与陈某3见面。因胡某9无钱归还,陈某3打了胡某9一拳,在胡某9求情并承诺还钱后,陈某3才将胡某9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胡某9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王某2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三)2015年,荆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御景尚城小区建设工程(熊某3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中的消防工程由欧某转给陈某3施工,被告人陈某3安排侯某在工地上负责。因荆某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了消防工程规费,于是通知侯某到工程项目部缴纳该规费。尔后,侯某告诉陈某3称荆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让其施工,还让其退场,陈某3听后很恼火,通知被告人刘某14安排人带上砍刀到御景尚城小区施工现场集合,刘某14随即通知了被告人王某23、刘某24及黄某1持砍刀到达施工现场,陈某3在现场让熊某3出来,施工人员称熊某3不在工地,陈某3遂安排刘某14、王某23踹开工地配电室门欲关掉电闸来阻止施工,并逼熊某3现身,后公安人员接警来到现场,陈某3让刘某14等人离开,刘某14等人将砍刀藏起来后逃离了现场。之后,欧某将陈某3和熊某3约在一起做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侯某、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熊某3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刘某14、王某23、刘某2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四)2013年,黎某以月息5分找被告人罗某2借款100万元,后黎某归还了约150万元的本息。黎某认为已还够本息,但罗某2认为没有还清,仍找黎某要钱。2015年下半年,罗某2在荆门楚天城别墅郭某2家中找到黎某,用手机将黎某头部砸破,并让黎某还钱,胡某5见状拉开罗某2,还将被告人廖某1叫至现场调解。经廖某1做工作,黎某又还给罗某2一些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5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2、廖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五)2013年6月,曾某1(系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陈某31向被告人罗某2借款300万元,约定每月归还罗某2利息15万元。至2015年,曾某1仍欠罗某2部分本息,罗某2遂多次逼曾某1还钱。同年8月,罗某2因联系不到曾某1,遂安排被告人潘某6带人去慈心美德公司找曾某1,潘某6、被告人周某16随即通知叶某、祝某2、张某12等人赶到杨某20与潘某6等人会合后来到慈心美德公司。因未找到曾某1,潘某6向罗某2汇报,罗某2指使潘某6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曾某1并将工作人员赶出办公室,潘某6、周某16遂将在财务室工作的马某5、杨某18赶出财务室,并锁上财务室大门。尔后,公司经理贺某5联系曾某1,曾某1在向罗某2求情并承诺还钱后,罗某2才让潘某6带人离开公司。曾某1回公司后因惧怕罗某2再次到公司闹事,遂筹集了20万元给了罗某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贺某5、马某5、杨某1叶某、张某12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2、潘某6、周某1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六)2013年,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洋丰佳苑住宿小区建设工程,罗某4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底,罗某4将本应发给农民工的工资挪作他用。该公司负责人张某19为了让罗某4归还农民工工资,请被告人刘某14帮忙逼罗某4筹钱,刘某14遂安排刘某4、周某13等人采取“跟脚”的方式逼罗某4筹钱,期间费用由罗某4承担。在连续“跟脚”十多天后,罗某4筹得部分钱款,刘某4、周某13等人才停止“跟脚”。事后,刘某14分别给了周某13、刘某4等人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黄某1、刘某4、周某13的证言,被害人罗某4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七)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龙某19驾驶的奥迪小轿车在荆门市东宝区联通巷被卢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追尾,导致奥迪小轿车后保险杠的油漆破损。龙某19遂给被告人罗某2打电话,罗某2安排被告人潘某6带人到事故现场,潘某6随即通知了被告人周某16、叶某等人来到现场后殴打卢某头部。公安人员接警后将潘某6、龙某19、卢某等人带到泉口派出所调查。卢某了解到潘某6、龙某19是跟廖某1“混社会”的,感觉惹不起且怕被报复,遂向公安机关表明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章某、王某4、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2、龙某19、潘某6、周某1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八)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XX通过陈某32将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安排到熊某7的杰锋公司下面的光发钢材经营部帮忙“扯皮”、收账,由经营部发放工资。期间,杰锋公司在修建厂房打桩的过程中,因消防池抽水的问题与瑞洋公司发生纠纷,熊某7为了给瑞洋公司施压好让其继续抽水施工,便打电话找XX帮忙,之后XX安排李某11、袁某12到瑞洋公司“扯皮”。同年6月16日晚,熊某7、李某11、袁某12等人用车堵住公司门口,逼迫保安打电话将公司负责人喊来给个说法,因公司负责人未露面才作罢。次日上午,熊某7以瑞洋公司阻碍其抽水并丢弃其水泵为由又给XX打电话,之后XX带着被告人王某20、周某16、袁某12、李某11、官某28、潘某6等人赶到瑞洋公司,用多辆车堵住该公司大门,导致该公司装卸燃气的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直到公安人员出警后XX等人才离开现场。麻城镇政府组织协调,瑞洋公司因害怕再遭到XX等人滋扰而作出妥协,将部分消防池让给杰锋公司修建厂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熊某7、严某2、刘某19、周某1王某10、叶某、张某11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XX、潘某6、李某11、袁某12、周某16、王某20、官某28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十九)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因钟某1欠熊某7的货款,熊某7请被告人李某11、袁某12找钟某1要账。尔后,袁某12、李某11分别叫上张某11、孔某5到荆门市朝晖御苑小区门口蹲守。当钟某1开车经过小区门口时,四人将钟某1的车拦住要账,因钟某1无钱归还,袁某12、李某11安排张某11、孔某5白天跟着钟某1上班,晚上睡在钟某1家客厅,在钟某1家中免费吃住,以逼迫钟某1还款。同年8月4日,钟某1因不堪滋扰而报警,掇刀石派出所出警后将钟某1、张某11、孔某5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将钟某1送回家中。熊某7因此事被公安人员批评教育后没有再让袁某12等人向钟某1逼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熊某7、张某1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被告人袁某12、李某11、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十)2014年,被告人廖某1通过孔某2引见与时任荆门市公安局副局长邹某1相识。为了跟邹某1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得到邹某1的关照和帮助,廖某1先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在荆门古榆新村农庄、荆门市节俭酒吧和荆门古榆新村农庄送给邹某1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邹某1、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第三部分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廖某1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廖某1向刘某20(另案处理)借得一支小口径步枪,于2016年3月交由杨某10(已判刑)保管。此后,杨某10多次携带该枪及自己的双管猎枪和廖某1等人外出打猎。2017年2月,杨某10得知廖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小口径步枪拆分成枪身和枪栓两部分,分别用钓鱼包和黑色塑料袋将枪身和枪栓包装好,将钓鱼包交给不知情的周某15保管,将黑色塑料袋埋在郭某5家屋后。同月28日,杨某10在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在杨某10的指认下,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枪身和枪栓。经鉴定,查获的枪身和枪栓可组装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小口径步枪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3.(荆)公(刑)鉴(痕)字[2017]第35号鉴定文书证明:涉案枪支为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刘某20辨认出涉案枪支。

5.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15日,民警在杨某10的指引下,在周某15卧室内查扣钓鱼包,内装小口径步枪,带瞄准镜,又到郭某5家屋后,挖开泥土后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枪栓,并予以查扣。

6.证人周某15的证言:杨某10在2017年2月10日将一个钓鱼包放在我家中,现在打开后才知道是长枪。

7.证人郭某4的证言:杨某10将一个钓鱼包放在周某15家中。

8.证人郭某5的证言:杨某10找我借了一把锹,然后一个人往屋后面的坡上走上去了。

9.被告人廖某1供述:我找刘某20借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后交由杨某10保管并用于一起外出打猎,该枪后来被查获。

证人刘某20、杨某10的证言印证了廖某1所供情节。

10.被告人罗某2供述:2016年4月份和廖某1、杨某10、刘井民打猎时,杨某10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支双管猎枪和一支小口径步枪及子弹。

11.被告人XX供述:2016年6月份和廖某1、杨某10、刘井民、姚某2波出去打猎练枪,杨某10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个钓鱼包,分别从包里拿出一支猎枪和一支小口径步枪。

二、聚众斗殴事实

(一)被告人龙某19、刘某18、李某17“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事实

1999年9月21日中午,张某7、孔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荆门市中天街帮别人“扯皮”的过程中,将帮另一方“扯皮”的郭某1(已判刑)打伤。当晚,郭某1在医院治疗时与刘某2熊某1(均已判刑)等人商量组织人员到团结街“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报复张某7等人。廖某1(已判刑)、张某7、孔某1等人在得知该消息后,立即通知罗某2(已判刑)、胡某10(已判刑)、姚某2波(另案处理)、周某3(已判刑)等人到工商街南门邮局门前集合。尔后,张某7回家拿来一支五连发单某猎枪,罗某2邀约被告人龙某19、刘某18携带砍刀,胡某10邀约陈某33、小兵等人,姚某2波邀约被告人李某17、游某(另案处理),周某3驾驶一辆吉普车前往“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埋伏,张某7将五连发单某猎枪及4发子弹交给罗某2。21时许,熊某1带一部分人先到达“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时,罗某2突然鸣枪,并持枪追赶熊某1等人,廖某1、孔某1、张某7、胡某10、刘某18、龙某19、李某17、游某等人拿砍刀追赶,罗某2又连开三枪,将熊某1打伤,并致无辜群众吴某2、蔡某1受伤。郭某1、刘某22等人到达团结街时听见枪响即在混乱中逃离,后廖某1、罗某2、张某7、孔某1等一伙人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熊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待报警登记簿、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李某17自书材料及笔录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廖某1、孔某1、胡振兴、熊某1、周某3、张某7、罗某2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2000)刑技法鉴字第0027号鉴定文书、20000170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2、熊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经法医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熊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证人刘某21的证言:1999年9月21日晚10点,听到团结街传来几声枪响,看到街上的人吓得到处乱跑,街上的门面都在关卷闸门。过了会,有人来敲门,说我爱人吴某2被枪打伤。

5.证人李某29的证言:突然传来一声枪声,紧接着又是两声枪响,吴某2当时用手捂着眼睛向我店里跑去,我看见街上很多人在跑,有的人手中拿有刀和棒。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其一伙人与廖某1等人在团结街“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以及熊某1受伤的情况。

证人刘某2熊某1的证言印证了郭某1所证情节。

7.证人柳某2、梁某的证言:到达斗殴现场时发现已打完。

8.证人游某的证言:姚某2波喊我和李某17去“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扯皮”,我们去后,姚某2波分给我和李某17各一把刀,后来“拾桥帮”的来了,我们都冲出去,提着砍刀赶。

9.证人孔某1的证言:廖某1带着我、张某7、龙某19、刘某18等十多人提着砍刀冲上去,我和罗某2、张某7、龙某19、刘某18追了一会就转回来了。

10.证人周某3的证言:罗某2端着枪追他们,廖某1、姚某2波、张某7、孔某1、刘某18、龙某19等人拿着刀跟着罗某2追赶对方。

11.被害人吴某2陈述:团结街上打群架,听到一声枪响,我感到眼睛有点疼,用手一摸,手上有血,感觉被枪打中了。

12.被害人蔡某1陈述:突然从身后传来一声枪响,有十几个人从交叉路口往团结街下面跑去,后面有几个人在赶,还有几个人坐在两辆吉普车上赶前面的人,这时我感觉到臀部有点疼,才知道被枪打伤了。

13.被告人龙某19供述:1999年9月21日晚,廖某1、张某7等人得知郭某1等人要来报复后,通知人员集合,其中龙某19、刘某18接罗某2通知后,李某17接到姚某2波通知后赶到现场,后均持刀追赶熊某1等人。

被告人刘某18、李某17、廖某1、罗某2、张某7的供述印证了龙某19所供情节。

(二)被告人季某5、聂某26、聂某27团结街聚众斗殴事实

2003年8月的一天,“烟垢帮”的李某5(已判刑)和“拾桥帮”的邓某13等人在荆门市团结街郭某8经营的茶馆内炸金花赌博,李某5赢钱后想走,邓某13不让李某5离开,路过茶馆的聂某26见两人争执,遂上前帮李某5,继而与邓某13等人发生争执。后路过茶馆的被告人季某5以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聂某27、朱某2(另案处理)打了邓某13等人。邓某13被打后将此事告诉了蒋某1,蒋某1决定报复“烟垢帮”,并请吴某1帮忙。在得知邓某1蒋某1的手下以及听说对方要来报复后,聂某26打制了鱼叉、弯镰等打架工具,季某5、聂某26、聂某27、李某5、朱某2、周某2(已判刑)等人集中住在团结街的出租屋,做好了随时打架的准备。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蒋某1打听到季某5等人租住在团结街,遂通知吴某1带人与其汇合,吴某1随即通知了张某1、田某3等人。不久,吴某1、张某1、田某3等人与蒋某1带的易某3、邓某13等人汇合,蒋某1将砍刀分发给吴某1等人,自己拿一支猎枪,一行人坐车到团结街十字路口附近下车,被季某5安排在此处站岗放哨的朱某2发现。朱某2立即通知在出租屋里的季某5等人,后季某5、聂某26、聂某27、李某5、周某2、朱某2等人持鱼叉、弯镰冲上去,蒋某1、吴某1等人被打散后逃跑,季某5、聂某26、周某2、李某5、朱某2、聂某27等人追赶,蒋某1在逃跑过程中将猎枪掉在地上,吴某1在逃跑过程中被聂某26等人追上,聂某26用鱼叉将吴某1的腿部叉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照片及说明证明:原“拾桥帮”的吴某1受伤后在石化医院治疗,但未找到治疗记录,故未作伤情鉴定,通过照片拍摄,吴某1指出此次斗殴中自己左右腿部受伤的情况。

3.证人蒋某1的证言:在团结街和季某5等人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蒋某1的枪掉在地上,吴某1的腿部被叉伤。

证人吴某1、张某1、易某3、田某3的证言印证了蒋某1所证情节。

4.证人张某19的证言:蒋某1给我打电话说发现了季某5他们住在团结街,要带我们去“摸桩”,我快走到文某中学门口时,看见蒋某1、张某1、易某3等十多人从文某中学方向跑下来,后面“烟垢帮”的五六个人拿着鱼叉弯镰在追赶。

5.证人吴某14的证言:2003年一天凌晨3点,季某5带着聂某26、聂某27、李某5、周某2、朱某2等七八个人找到我,季某5拿出一支枪,说刚在团结街与“拾桥帮”的吴某1带的人打架,缴了对方的一支枪,并用鱼叉将吴某1叉伤,他们想将枪放在我这里,第二天我到龙泉派出所将枪交了出去。

6.被告人季某5供述: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季某5、聂某26、聂某27、周某2、李某5等人在团结街与蒋某1、吴某1带的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缴获蒋某1的一支猎枪,且将吴某1的腿部叉伤。

证人周某2、李某5、贺某3的证言,被告人聂某26、聂某27的供述印证了季某5所供情节。

三、故意伤害事实

(一)被告人严某4、杨某15故意伤害李某1事实

2003年,被告人严某4给被告人杨某15500元买砍刀用于“扯皮”打架,后杨某15在荆门竹皮河边上一新疆人的摊位上买了一把砍刀。2003年7月22日晚,严某4、张某25、李某1等人在荆门城区“米某”迪厅跳舞,因李某1踩了张某25的脚,严某4与李某1发生矛盾,严某4认为李某1很嚣张,决定教训李某1,遂通知杨某15带上砍刀邀人到迪厅砍李某1。尔后,杨某15带上砍刀并邀约张友平等人赶到迪厅,严某4将杨某15等人带入迪厅,将在舞池跳舞的李某1指给杨某15看,要杨某15去砍李某1,杨某15遂持砍刀上前向李某1的头部、面部等部位砍了数刀,后逃离现场。事后,严某4给了杨某151000元,让杨某15待在家中不要乱跑。因李某1伤势严重,荆门晚报也作了新闻报道,严某4怕杨某15被公安机关抓获,和张某25共同出资5000元给杨某15,由严某4安排杨某15到深圳蔡某2处躲藏。2003年底,严某4通过廖某1、刘某9从中协调,同季某5谈妥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的事宜,后严某4自己拿了2万元,找张某25要了2万元交给季某5,由季某5转交给了李某1。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案发后,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李某1的经济损失,李某1出具了对杨某15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待报警登记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谅解书证明:杨某15的亲属赔偿了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

3.沙某1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7]34号鉴定文书及关于李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

4.证人张某25的证言:当晚严某4在舞池跟对方那名撞我的男子交涉,后就听到迪厅有尖叫声,人都往外跑,严某4也从迪厅内出来,我问严某4怎么回事,严某4说他喊人把对方砍了,接着我就看见杨某15和几名年轻男子从迪厅跑出来。

5.证人刘某23的证言:我听张某25说严某4在“米某”迪厅把别人砍了。

6.证人王某33的证言:2003年7月一天晚上,严某4表现得非常暴躁,不听我们劝,非说什么要搞死他,后来有两个“小伢子”往迪吧内走,我就听到有尖叫声,还有人喊杀人了。

7.证人周某2的证言:2003年一天晚上,我陪李某1等人去“米某”迪厅玩,后发现李某1躺在地上,都是血。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季某5说李某1是杨某15砍的。

8.证人蔡某2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根据严某4的要求,在深圳安置杨某15住了一段时间。

9.证人王某15的证言:2003年李某1被“严黑子”手下杨某15砍后,周某2安排我陪李某1治疗,2006年我陪李某1在武汉治疗时,李某1说李某2被聂某26他们搞了。

10.被害人李某1陈述:在“米某”迪厅跳舞时踩了身边一个男子的脚,后被几个“混混”模样的男子提着砍刀砍伤。

11.被告人廖某1供述:严某4说杨某15在“米某”迪厅把季某5手下一名小弟耳朵砍了,希望我出面找季某5做工作,少赔一点钱,后来我给季某5打电话,说大家都是一个屋里的人,把事情协商处理算了,季某5答应了。我要刘某9转告严某4,我已经给季某5打好招呼,过了几天,严某4告诉我说他和季某5已谈好了。

12.被告人刘某9供述:我告诉严某4,季某5是廖某1很好的手下兄弟,叫廖某1出面,季某5不会要太多钱,之后廖某1告诉我,要我转告严某4,关于赔钱的事,他已经和季某5说好了,要严某4找季某5谈。我转告严某4后,严某4和季某5谈好了赔偿的事,这件事就私了了。

13.被告人季某5供述:李某1受伤后,听刘某9说严某4承认是他安排杨某15砍的,我同意把这件事协调处理,并跟李某1做工作,而且廖某1也要我和严某4把事情协商处理,后来我把严某4给的4万元转交给李某1,要他不再去公安机关告了,李某1答应了。

14.被告人严某4供述:严某4为了教训李某1,安排杨某15带人砍李某1,杨某15带上砍刀邀约张友平等人到“米某”迪厅,经严某4指认后,杨某15持刀将李某1砍伤。

被告人杨某15的供述印证了严某4所供情节。

(二)被告人刘某18故意伤害雷某1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18与雷某1、肖某1为抢荆门市华能热电厂工地渣石工程发生矛盾,刘某18为此找陈某5(已判刑)帮忙喊人打雷某1和肖某1,并承诺打伤雷某1等人后由其来出医药费和找关系摆平此事,且将该工程的利润给陈某5,陈某5表示同意。尔后,刘某18带陈某5到工地,将雷某1和肖某1指给陈某5看,并给了陈某52000元和一根电警棍。11月3日,陈某5等人约雷某1、肖某1出来谈合伙拖渣石事宜,雷某1、肖某1没有同意。尔后,陈某5电话联系李某31(已判刑)、小秦、阿星等人于次日到华能热电厂工地帮忙打人。11月4日上午,刘某18通知陈某5带人到工地打雷某1和肖某1,陈某5带上电警棍、一把砍刀和一把斧头,喊上李某31和李某31喊来的程某(已判刑)以及小秦、阿星等十余人,租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的士前往工地,途中又在杨某20杂货铺买了十几把铁锹和锹把子。到达工地后,陈某5、李某31、程某等十余人用电警棍、砍刀、斧头、铁锹等工具殴打雷某1和肖某1,强迫雷某1、肖某1下跪,在雷某1、肖某1表示不搞工程后,陈某5等十余人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雷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肖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陈某5、李某31、程某共同赔偿雷某1经济损失3万元、肖某1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检举揭发材料证明:2013年4月7日陈某5检举刘某18的情况。

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5、程某、李某31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荆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2]314号鉴定文书及关于雷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雷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证人肖某4的证言:有一群人到工地上找雷某1和肖某1,对方手中拿着电警棍、斧头、锹把、铁锹、砍刀上来打了他们。

证人李某30的证言印证了肖某4所证情节。

6.证人王某34的证言:我、刘某18、雍发刚和陈某23在华能工地上送石料,但被雷某1和肖某1拦住不让送,刘某18说他们不让我们做,我们就打他们人,后听说工地上有人打架,雷某1和肖某1被打了,事后想了一下,应该是刘某18叫人打的。

7.证人陈某22(陈某23)的证言:我听说华能工地上有人打架,雷某1和肖某1被打。

8.证人陈某5的证言:刘某18为教训雷某1和肖某1,让我带人打雷某1和肖某1,我叫上李某31、程某等十余人到工地持警棍、砍刀、斧头、铁锹等工具将雷某1和肖某1打伤。

证人李某31、程某的证言印证了陈某5所证情节。

9.被害人雷某1陈述:陈某5等十几人拿着刀、斧头、铁锹等工具殴打雷某1和肖某1。

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印证了雷某1所述情节。

10.被告人杨某15供述:2013年4月一天下午,刘某18说陈某5把人打伤了,陈某5的妈妈说是刘某18指使的,要刘某18拿钱赔偿伤者。后来陈某5妈妈打电话给我说刘某18没有筹钱,现在找不到刘某18的人了,到6月份,我到陈某5妈妈家中,我给了她1万元,因为陈某5以前是跟我“混社会”的,这钱我要陈某5妈妈给陈某5请律师或赔偿对方。

11.被告人刘某18供述:我为教训雷某1和肖某1,让陈某5带人打雷某1和肖某1。

四、被告人袁某12、周某16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12将其女友王某35的鄂H×××××号起亚牌K5轿车借给王某43武,王某43武驾驶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尔后,该车被拖到荆门市起亚4S店,该店经理张某2告知王某35修理费用将近10万元,王某35认为维修费用高,遂将该车停放在4S店。2013年8月,袁某1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在袁某12被羁押期间,张某2征求王某35关于上述车辆的处置意见,王某35无钱修理,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2016年4月,出狱后的袁某12认为张某2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是欺骗了王某35,若不找张某2要回该车,自己会很没面子。2016年7月的一天早上,袁某12、被告人周某16、张某11(已判刑)在荆门市智辰汽车修理店旁的早点铺看见张某2,经打听得知智辰汽车修理店由张某2经营,袁某12遂决定借故找张某2要车,张某2不给车就要张某2“赔”钱,并将该想法告诉了周某16、张某11。次日,袁某12、周某16、张某11、王某35到修理店找张某2归还鄂H×××××号起亚牌K5轿车,张某2称该车修好后已卖给他人,袁某12听后动手打了张某2一耳光,张某2准备还手,周某16、张某11上前殴打张某2,被旁人劝止。之后,袁某12警告张某2在一周内找回鄂H×××××号起亚牌K5轿车。过了几天,袁某12再次带着张某11到智辰汽车修理店要张某2还车,张某2仍称该车不能找回,袁某12听后很恼火,随即电话联系了七八个人到修理店给张某2施压,张某2见状被迫答应将其所有的一辆起亚牌小轿车交给袁某12。后袁某12将该车开走,过户到其弟弟袁某8的名下。2016年8月,袁某12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钟军成(该车牌号更换为鄂H×××××),所得车款用于自己花费。经沙某1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H×××××号起亚YQZ7162A小型汽车于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000元。事后,张某2对袁某12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起亚牌小型汽车转卖的相关材料证明:该车转卖的相关情况。

3.起亚牌汽车照片证明:张某2被迫给袁某12的起亚牌汽车外形。

4.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张某2辨认出周某16、张某11。

5.沙价认刑(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鄂H×××××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000元。

6.谅解书证明:袁某12取得张某2的谅解。

7.证人王某35的证言:2016年,袁某12以车卖给张某2不划算为由带着我、周某16、张某11找张某2还车,张某2不同意。后来袁某12开了一辆非常旧的起亚小轿车回来,说是张某2赔的,后该车被袁某12卖掉。

8.证人袁某8的证言:2016年7月,袁某12把一辆起亚车过户到我名下,过了一个月他又找我借身份证把车卖了。

9.证人钟某4的证言:我于2016年8月份找袁某12以3万元的价钱买了一辆起亚牌轿车。

10.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7月份,袁某12以王某35卖车便宜为由,带人到我的店子要我还车,并动手打我,后袁某12带了十几个“混混”到店子给我施压,我没有办法,把自己的一辆旧的起亚小车给了他。

11.被告人袁某12供述:2016年7月,我以王某35卖车便宜为由,带着周某16、张某11几次找张某2还车,并殴打张某2,还电话联系了七八个人到张某2的修理店,给张某2施压,张某2被迫将一辆起亚牌小车交给我,我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掉。

被告人周某16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1的证言印证了袁某12所供情节。

五、被告人王某23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7年2月至4月5日,被告人王某23多次向吸毒人员宋某2、李某4、贺某2、罗某6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94克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宋某2在其住宿的荆门市京华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4次。王某23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王某23在其住宿的荆门市京华酒店5楼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宋某2在该房间吸食。

2.2017年2月4日的一天,王某23在荆门市京华酒店走廊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2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3.2017年3月的一天,王某23在其住宿的荆门市京华酒店5楼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宋某2在该房间内吸食。

4.2017年3月的一天,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5.2017年3月19日2时许,王某23在其住宿的荆门市京华酒店80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宋某2在该房间内吸食。

6.2017年3月30日4时许,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4128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7.2017年3月31日凌晨,王某23在荆门市京华酒店电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8.2017年3月31日,王某23在荆门市京华酒店先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和宋某2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宋某2在该酒店房间吸食。宋某2通过微信给王某23转账400元。

9.2017年4月2日16时许,王某23在荆门市京华酒店809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赊给罗某6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10.2017年4月2日23时许,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3168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11.2017年4月4日,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501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12.2017年4月4日12时许,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13.2017年4月5日,王某23在荆门市COCO酒店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

14.2017年4月5日9时许,王某23在荆门市京华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2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4月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京华酒店门口抓获王某23,并从其外套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2颗和绿色片剂1颗,经称重为2.12克。同年5月8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从王某23处查获的红色药片、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及办理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23、宋某2、李某4、贺某2、罗某6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荆)公(刑)鉴(化)字[2017]208号鉴定文书证明:从王某23处扣押的红色药片、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王某23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从王某23外套口袋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红色、绿色片剂共计23颗以及苹果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经称量,红色、绿色片剂净重2.12克。

5.手机数据截屏照片证明:王某23与宋某2、李某4、贺某2等人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毒品交易及通过微信支付毒资的情况及王某23与罗某6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记录。

6.证人宋某2、李某4、贺某2、罗某6的证言证明:宋某2、李某4、贺某2、罗某6各自向被告人王某23购买毒品以及宋某24次在王某23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23供述:我多次卖给宋某2、李某4、贺某2、罗某6等人“麻古”和冰毒,并4次容留宋某2在我住宿的酒店房间吸食毒品。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3.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笔录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累犯情况。

4.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8、李某17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均已查证属实。

5.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表格以及说明证明:各被告人自首、坦白情节。

6.冻结、查封、搜查文书、扣押清单等资料证明:涉案房产、车辆、物品、资金、股权等资产已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针对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并要求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经审查认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廖某1及其辩护人的将被告人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

针对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关于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廖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廖某1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1.组织特征方面。证人钱某1、段某、孔某2、任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1、罗某1、张某3、许某1、陈某2、贺某1的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XX等人在手机通讯录中将廖某1电话存为“老大”,将罗某2电话存为“松老大”及袁某12平时称呼李某11为“金爷”“毛爷”,李某11将XX的电话存储为“苏老大”等事实;廖某1为严某4、刘某18、潘某6安排工作,罗某2为段某安排工作,严某4为杨某15安排工作,廖某1等人看望季某5等上级照顾下级等事实;以及李某11中止在“京山天地”售楼部滋事,刘某10被廖某1、罗某2殴打,陈某3辱骂刘某14办事不力,陈某3、聂某27发生矛盾斗殴被劝和下级对上级要尊重、服从以及内部要团结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廖某1自1991年开始“混社会”,期间认识了被告人严某4、刘井民、刘某9、罗某2、刘某18、龙某19、张某7、刘某10、潘某6、李某17、何某1等人。1995年至1999年,廖某1伙同罗某2、张某7、龙某19、刘某18、李某17等人实施了在“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等犯罪,其中廖某1、罗某2、张某7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廖某1认识了被告人郭某8。2003年9月刑满释放以来,廖某1凭借在“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中打出来的“江湖名气”,逐步网罗了上述人员,先后吸纳了被告人XX、陈某3、季某5、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等人。同年底至2004年3月,廖某1带领或指挥罗某2、XX、陈某3、季某5等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伤害孙某1、蒋某1、吴某1,打压“拾桥帮”,树立了“江湖老大”地位,逐步形成了以廖某1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廖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潘某6、季某5为骨干成员;郭某8、张某7、刘某9、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为积极参加者;刘某10、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廖某1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整个组织,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等人负责执行廖某1的指示,其他人员接受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成员刘某9、张某7、郭某8、李某17等多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廖某1是圈子里公认的老大,仅次于廖某1的是罗某2和刘井民,他们两个说的话在圈子里也算数,平时有什么事情,廖某1只要对罗某2、刘井民等人说一声就行,再由罗某2、刘井民等人去安排小弟具体实施。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打击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保持通讯畅通,随叫随到,打架要敢打敢冲、要打赢”“小弟要尊重老大,要听老大的话,老大安排的事情小弟要做好”“警察查到谁,谁就要‘接条’,不能供出其他人,更不能供出老大”“不准吸毒”“内部要团结,不要内讧”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该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经济特征方面。车辆、现金、房产等物证,土石方承包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登记簿、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日记账、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股权冻结信息等书证,价格评估报告、账务清算、核实情况的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4、周某3、罗某1杨某8、王某20、尹某、张某24章、卫某、张某2贺某1等人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廖某1在“混社会”期间,通过经营油罐车等活动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在此基础上,利用组织影响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收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维系组织运转。首先,廖某1等通过获取拆迁、土方工程等牟取经济利益150余万元;通过开设赌场、“放码”等手段非法获利1700余万元;通过组织影响力牟取经济利益230余万元。扣押、冻结的组织人员各项资产评估累计高达数千万元。其次,廖某1及组织成员通过安排手下在赌场上“放码”或者领取高额工资,为组织成员出资赔偿被害人摆平事端,补偿组织成员财产损失及支付医疗费,发奖金、安家费,送婚房、大额礼金、车辆给组织成员,组织成员被羁押期间探望并给予生活费等方式,维系组织运转。再次,该组织还通过购买砍刀、枪支等凶器、车辆等作案工具,出资让组织成员到外地跑路、躲藏,安排手下集中住宿等行为,支持组织活动。同时,廖某1还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以期寻求非法保护。该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行为特征方面。查明的组织违法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的暴力性突出,犯罪活动的组织性、计划性明显,涉及罪名众多。2003年以来,该组织先后实施了57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持刀、枪、弯镰等作案工具实施暴力犯罪17起,通过法医鉴定确认的被害人多达20人,其中重伤二级3人,轻伤14人,轻微伤3人,造成12人身体不同部位的骨折,其中2人共计15根肋骨骨折,造成12名被害人身体遗留疤痕长达700余厘米。由廖某1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20起;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有1起;由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非法敛财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有3起;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33起。该组织犯罪案件涉及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10个罪名,20起违法案件涉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单位秩序等多个案由。该组织犯罪手段多样、暴力性明显,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危害性特征方面。李某32兵、陈某2等被害人及亲属34人的陈述,罗某7、田某1等现场群众、知情人及其他被害人共28人的证言及陈述,证人张某8、杨某7、罗某5等人的证言,拆迁市场调查报告及调查情况等证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利用组织恶名承揽拆迁工程,经营地下赌博业,插手民间纠纷,寻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庇护等,在荆门一定区域或者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首先,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后不敢对该组织及成员举报、控告,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对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在荆门城区一定区域造成了重大影响。其次,该组织长期有组织地开设赌场,并和澳门赌场连线,参赌人员众多,严重败坏了荆门社会风气。再次,该组织采取暴力手段打压竞争对手,逐步垄断荆门地区拆迁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第四,组织成员利用该组织在当地的恶名和影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破坏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造成了严重影响。该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以被告人廖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廖某1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9、龙某19、聂某26、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刘某9、龙某19、聂某26、官某2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孔某2、董某1、夏某、陈某15、陈某2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廖某1、罗某2、刘井民、郑某13、XX、郭某8、潘某6、张某7、刘某14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某9服从廖某1的安排,6次积极参与有组织地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被害人孙某1、吴某2、蔡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5、刘某21、李某29、刘某2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龙某19、廖某1、罗某2、刘某18、严某4、季某5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龙某19听从罗某2的安排,参与实施故意伤害1起,个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违法行为1起;证人钱某1、蒋某2、王某17、蒋某1、吴某1、张某1、丁某2、李某5等人的证言与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李某2案的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聂某26听从季某5的安排,参与有组织地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1起,个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1人重伤二级,1人轻伤二级,1人轻伤);证人张某1张某1、吕某、李某16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丁某2等人的陈述与参与一医南院寻衅滋事案、打砸丁某2车辆案的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官某28听从周某16的安排,参加有组织地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伤一级,2人轻伤二级,3人轻微伤),违法行为1起。刘某9虽直接听命于廖某1多次参与开设赌场,但未带下层组织成员,未参与暴力性犯罪及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龙某19、聂某26、官某28听命于组织成员的指挥,充当打手,实施了一系列暴力性犯罪,对廖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排挤打击对手、树立非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依法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定罪处罚。刘某9、龙某19、聂某26、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罗某2和被告人刘井民、XX、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2、刘井民、XX、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不是骨干成员,是一般参加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认定事实及证据,罗某2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2起(致1人轻伤二级、1人重伤二级)、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开设赌场1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1起,违法行为5起;刘井民积极参加有组织地开设赌场2起(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1起、寻衅滋事1起、违法行为2起;XX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2起(致1人轻伤、2人轻伤二级、1人重伤二级)、聚众斗殴1起(致1人轻伤二级)、开设赌场1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3起(致1人轻伤)、寻衅滋事1起、违法行为3起;严某4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2起(致1人轻伤、1人轻伤二级)、聚众斗殴2起(致2人轻伤二级)、违法行为1起;季某5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聚众斗殴3起(致1人轻伤二级、1人重伤二级);潘某6积极参加有组织地开设赌场3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1起、违法行为5起;张某7积极参加有组织地开设赌场5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1起。罗某2、刘井民、XX、严某4、季某5、潘某6直接听命于廖某1,与廖某1及其他组织成员交往密切,亲自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或者指使手下实施犯罪,作用突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多,对廖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排挤打击对手、树立非法权威、谋取非法利益,发展、壮大该组织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骨干成员。张某7虽直接听命于廖某1,但未带下层组织成员,未参与暴力性犯罪及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只是积极参加者。罗某2和刘井民、XX、严某4、季某5、潘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10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1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13、杨某15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16提出不是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参加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袁某12积极参加有组织地非法拘禁1起(致1人轻伤)、违法行为3起;郑某13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1人重伤二级)、开设赌场4起(情节严重)、寻衅滋事1起、违法行为1起;杨某15积极参加有组织地故意伤害2起(致1人轻伤、2人轻伤二级)、聚众斗殴3起(致2人轻伤二级、1人重伤二级);周某16积极参加有组织地非法拘禁1起(致1人轻伤)、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伤一级、2人轻伤二级、3人轻微伤)、违法行为5起。袁某12、郑某13、杨某15、周某16在组织意志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多,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刘某10在组织意志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少,其在组织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袁某12及其辩护人,郑某13、杨某15的辩护人,周某16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0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指控被告人郭某8为骨干成员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郭某8积极参加组织开设赌场5起,其虽直接听命于廖某1,但未带下层组织成员,未参与暴力性犯罪及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骨干成员,只是积极参加者。

二、关于故意伤害犯罪

(一)关于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8起故意伤害罪皆系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廖某1不应承担故意伤害事实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3.由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4.由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指控的8起故意伤害案中,故意伤害孙某1、蒋某1、吴某1、张某1四人的3起案件,系被告人廖某1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季某5、聂某26等人故意伤害李某2案,系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而实施,得到了廖某1的认可;故意伤害王某1、余某1、简某1、邓某1、罗某1五人的4起案件,系由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依上述规定,8起故意伤害案均系组织犯罪。廖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论其是否知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8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起伤害孙某1案认定轻伤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8起故意伤害案中对被害人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鉴定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方法科学、适用标准准确,依据2014年实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及遵循从旧兼从轻的鉴定原则,对各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客观的描述和评判,对鉴定中存在的瑕疵,公诉机关已出具了说明予以补正,符合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的要求。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季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第6起故意伤害李某2案季某5不知情;被告人聂某26提出第6起案件是其与李某2的个人恩怨而引发的伤害,庭前供述不真实;被告人陈某3提出第7起伤害简某1、邓某1案其没指示、没参与,事后也不知情的意见。经查,第6起故意伤害李某2案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季某5主动供述的,聂某26、证人杨某9、肖某2、周某2证明季某5安排聂某26带人将李某2砍伤,廖某1也供述其口头支持季某5作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季某5对伤害李某2案知情。聂某26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虽有出入,但能与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第7起伤害简某1、邓某1案,XX、王某20、郑某13、李某11、邵某21、陈某3、刘某14供述XX帮陈某10“扯皮”时被简某1打了两耳光,随后XX让陈某3、郭某8、王某20等人帮忙盯住简某1,并安排王某20和郑某13准备人和砍刀随时砍人,且XX、陈某3、刘某14、王某20、郑某13到武当山买了20把砍刀。案发当晚,刘某14看见简某1后向陈某3、XX汇报,XX安排王某20和郑某13带李某11、邵某21等人将简某1、邓某1砍伤。以上供述足以证明陈某3参与此案。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聚众斗殴犯罪

(一)关于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凤某门斗殴案中廖某1不是该案首要分子及组织者,不应对他人持械斗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罗某2、何某1、严某4、XX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案的起因系廖某1怀疑蒋某2等人报复自己,遂召集上列人员到场保护自己,并将猎枪交给XX。廖某1为自身安全利益召集手下保护自己,说明廖某1对此次聚众斗殴有预谋,且随时做好斗殴的准备,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案发前主动将枪支交与XX,表明对组织成员持械斗殴是支持放任的心态,应当对该案承担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在凤某门案件中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刑,并未实施聚众和具体的斗殴行为,不应因该案被重复追究或者被追究也应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XX持枪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与罗某2等人一起参与了聚众斗殴。其因非法持有枪支已被刑事处罚,其持械行为在本案中将不再作为聚众斗殴罪第一款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重复评价。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白庙小学斗殴案、老啤酒厂斗殴案、凤凰大市场斗殴案皆系个人恩怨或纠纷引发,廖某1或者不支持或者不知情,与组织意志无关,与廖某1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8、郭某8、严某4、刘井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白庙小学案系廖某1直接安排指挥实施,廖某1实施了事前让刘某18看在场的人是否认识,再让郭某8去现场解决纠纷,又给严某4打电话,让严某4安排小弟帮忙。郭某8将彭某1砍伤后,廖某1让刘井民找彭某1谈赔偿,让陈某3“顶包”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廖某1明知且支持该起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老啤酒厂斗殴案、凤凰大市场斗殴案系组织骨干成员指挥实施。季某5供述作案前向廖某1进行汇报,也得到了廖某1的支持;严某4当庭供述凤凰大市场斗殴后,其向廖某1作了汇报,在外地躲藏期间,廖某1为其打探消息。两人的供述与廖某1的庭前供述相印证,证明廖某1对此知情。3起聚众斗殴案系组织领导者廖某1直接安排指挥实施或者组织内其他成员为确立、维护其在荆门城区的非法权威,按照组织的惯例,依靠暴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犯罪。廖某1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不宜在本案中重复以包庇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3为了使犯罪的人逃匿,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因“顶包”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包庇了真正的犯罪的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构成包庇罪。陈某3的包庇行为并未被评价,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聂某26提出白庙小学拆迁这件事其没安排人过去,一直不知情以及其辩护人与季某5的辩护人提出老啤酒厂斗殴案与涉案组织不存在关联,应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聂某26通知周某2带王某15、肖某2到现场斗殴的事实,有季某5的供述、证人周某2、钟某2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白庙小学斗殴案系廖某1直接安排指挥实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一)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1在张某4案中没有威胁张某4,20万元是张某4自愿支付,不构成犯罪。经查,张某4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李某1周某3、鲁某1的证言以及张某4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张某4受廖某1的威胁而支付80万元。廖某1依靠其组织的非法权威对张某4形成了心理强制而获取80万元,符合“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刘井民辩称,“金三角”茶楼案系因个人纠纷引起,不属于组织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能作为组织违法行为。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不能体现组织意志,与廖某1无关。XX、李某11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认定该案是否构罪的关键在于刘井民有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刘井民在车窗被砸、现金被盗后,要求茶楼承担全部损失。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本可通过正当合法的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然而刘井民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安排了XX带人到茶楼“扯皮”滋事,说明其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刘井民安排XX带领李某11等十余人组织成员到茶楼滋事,利用其是廖某1圈子里人员的组织恶名对茶楼经营者形成心理强制,强拿硬要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与证人董某2、邵某2、唐某1等人证言所证实的打听刘井民情况后,得知对方是荆门有名的“混混”,跟着“廖包”混的,这种人是惹不起的,因惧怕“混混”继续闹事而赔偿7万元,亦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组织犯罪。上列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XX、陈某14、刘某14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廖某1不应对该案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刘井民和廖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打砸蒋某6车辆案中,刘井民向廖某1汇报过。刘某14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丁某2车辆被砸,陈某14被打后给廖某1打电话,其与廖某1、潘某6在一起,是廖某1安排陈某14、潘某6和他去给陈某14报仇,廖某1当时说了“如果我老表都被打了,那我在荆门社会还有面子吗”的话。可见,XX、陈某14、刘某14等人寻衅滋事行为系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维护非法权威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廖某1认可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组织犯罪。廖某1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的买枪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廖某1不知情,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刘井民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应作刘井民个人犯罪处理。经查,罗某2、刘井民等人的供述证明,该2起犯罪事实系组织骨干成员罗某2、刘井民为增强组织实力购买或者持有枪支,防备其他帮派报复,维护组织在荆门城区的非法权威,按照组织的惯例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了组织意志,并非个人犯罪行为。廖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论其是否知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开设赌场犯罪

(一)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涉案组织无关,对该5起案件中廖某1获得的收益有异议;第5起、第6起、第7起开设赌场均是他人所为,与组织利益无关,与廖某1无关;被告人刘某9的辩护人提出第5起、第6起、第7起不是组织犯罪。经查:1.开设赌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的敛财方式,是维系组织运转的重要经济来源。廖某1亲自参与的5起开设赌场案,其手下多人在赌场上参加管理并获得固定高额工资。参赌人员钟某3、夏某、董某1等人的证言也证明,廖某1的小弟刘某9、郭某8、潘某6、刘某14等人在赌场上负责“放码”、记账、兑换筹码。廖某1带领组织成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的行为,体现了组织意志,表现了组织层级关系,维系了组织运转,是典型的组织犯罪。第5起、第6起、第7起开设赌场案,廖某1虽未亲自参与,但组织成员也向其汇报相关情况,其出租黄土堰私房作为赌场,表明其支持组织成员自己搞经济,维系组织运转的主观意图。可见,上述几起开设赌场案均是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实施且得到廖某1认可或者默许的,也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廖某1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中,分别以赌场分红、收取放贷利息、“抽头”等形式获利40余万元、180余万元、570余万元、50余万元、160余万元。上述获利金额,是根据每起开设赌场罪中的参赌人员、“放码”人员、服务人员的证言及搜查到的张某7、刘某9、XX等人赌场账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XX、张某7、郑某13的辩护人提出,XX在赌场“放码”,张某7、郑某13在赌场打工搞服务,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XX、张某7、郑某13等人在赌场“放码”、提供服务,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用具或者提供其他方便,以收取“码钱”利息、高额工资的形式营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非法拘禁犯罪

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7起非法拘禁案均是个人犯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与组织无关,与廖某1无关。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拘禁孙某2案系张某7个人行为,非组织行为。经查,7起非法拘禁皆由催收赌债引发,而赌债皆系参赌人员在廖某1及其组织成员开设的赌场上借钱赌博而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依靠赌场获取经济利益,当利益不能兑现时,廖某1及其组织成员又要按照组织的惯例,实施“跟脚”、暴力逼债、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催收赌债,以保障该组织的经济利益,维系组织运转,维护非法权威,组织特征明显,应认定为组织犯罪。廖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论其是否知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违法事实

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0起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廖某1未参与其中的15起,对13起不知情,与其无关。经查,判断违法事实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要从这些行为是否按照组织惯例,体现组织意志,维护组织利益等角度出发。20起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陈述的共同点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廖某1或者是跟着廖某1“混社会”的,他们人多势大,心狠手辣,我们惹不起。在案证据证明,20起违法行为均系廖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代表组织意志、维护组织利益而共同实施,依法应认定为组织违法行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

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刘某20辨认枪支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枪支物证照片上没有涉案人员签名,无法确认该枪支是否为廖某1所述枪支;枪支鉴定程序无复核程序,不合法,应当认定廖某1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刘某20辨认枪支笔录、枪支物证照片上没有涉案人员签名等问题经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案的鉴定意见经过复核,亦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龙某19的辩护人提出,在伤害孙某1一案中,龙某19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该案中龙某19系直接参与砍伤孙某1的行凶人,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7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7到案后揭发他人故意伤害孙某1的犯罪行为,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李某17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砍伤蒋某1一案中,罗某2受廖某1指使,没有指示或邀约或直接实施该犯罪行为,只是一般性参与,不宜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在该案中,廖某1指示罗某2去砍蒋某1,罗某2随即安排刘某10带人去实施,对引发伤害结果起到了直接推动作用,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7及其辩护人提出,伤害蒋某1案中,李某17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17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砍伤蒋某1的罪行,是自首;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季某5的辩护人提出,季某5对李某2被伤害案不予认可,属本人对自己没有到场就不属于犯罪的理解局限,但不影响对自首和认罪态度的认定的意见。经查,季某5庭前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该案的有关情节,但其庭审中翻供称不是其安排的,也不知情,对该案事实完全予以否认,并非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伤害简某1案中,刘某18有立功情节。经查,刘某18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罗某2、XX、严某4、刘某10、刘某18、李某17、龙某19在各自参与的聚众斗殴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罗某2、XX、严某4、刘某10、刘某18、李某17、龙某19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或参与或邀约他人参与,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伤害的后果,属于积极参加者,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陈某3在凤某门斗殴案、白庙小学斗殴案、包庇案中有自首情节;李某1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1在“金三角”茶楼寻衅滋事案中有自首情节;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罗某2在拘禁李某32兵案中有自首情节;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张某7在拘禁孙某2案中有自首情节;刘某18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8在“红某1部落”酒吧门前聚众斗殴案中有自首情节。经查,陈某3、李某11、罗某2、张某7、刘某18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告人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中显示一医南院案由袁某12在3月18日揭发,而3月17日官某28已经供述参与一医南院砍人事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7年3月1日,官某28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官某28供述了参与一医南院伤害万某、罗某3等人一案。同月18日,袁某12供述邵某21、官某28参与过荆门一医南院寻衅滋事案。官某28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八)被告人刘某24、官某28的辩护人提出,在陈某14等人砸车一案中,刘某24、官某28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二人在该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均手持砍刀直接参与毁损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突出,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第3起武汉开设赌场案中,罗某2并非赌场的合伙人或实际管理人,也未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主犯。经查,该案中,廖某1授权罗某2管理赌场事务,罗某2系赌场实际的决策者,所起作用较大,其未获利的原因是因没有及时收回“放码”资金而没分到钱,并非主观上不想分钱,应当认定为主犯。该项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刘井民的辩护人提出,第8起开设赌场案刘井民只是负责记账,不能认定为主犯。经查,刘井民在该案中出资100万元,是股东之一,且参与了赌场的管理、分红,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刘井民的辩护人还提出,刘井民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刘井民揭发陈某2、龚家保开设赌场提供线索时,该案已经被依法判决,刘井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被告人潘某6的辩护人提出潘某6在第3起、第6起、第8起开设赌场案中是从犯,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张某7在第1起、第2起、第4起开设赌场案中是从犯,被告人刘某9的辩护人提出刘某9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案中是从犯。经查,潘某6在第6起开设赌场案中参与赌场管理,非法获利10万元,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潘某6在第3起、第8起开设赌场案中,张某7在第1起、第2起、第4起中,刘某9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潘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张某7、刘某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二)被告人潘某6的辩护人提出,潘某6在拘禁李某32兵案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张某7在拘禁孙某2案中系从犯;被告人袁某12的辩护人提出,袁某12在拘禁许某1案中系从犯。经查,潘某6在拘禁李某32兵案中看守李某32兵,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张某7拘禁孙某2案中,张某7是债主,与拘禁案引发有直接关系,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袁某12在拘禁许某1案中,有虐待许某1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廖某1有自首情节。经查,廖某1归案后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7年3月15日,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杨某10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于同月17日立案侦查廖某1、杨某10等人非法持有枪支案。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四)关于被告人严某4、刘某10、杨某15的辩护人提出严某4、刘某10、杨某15主动脱离廖某1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中止。经查,严某4、刘某10、杨某15等被告人在加入该组织后,服从廖某1或者其他骨干成员的领导并接受管理,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暴力犯罪。三人自述脱离后,该组织仍然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中止。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严某4、刘某10、杨某15均主动脱离犯罪组织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十五)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刘某10、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等人,形成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部分收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窝藏、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荆门城区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廖某1及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8起,致2人重伤、8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作案4起;纠集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作案6起;开设赌场,作案8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作案7起;非法买卖枪支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窝藏和包庇各1起。

被告人廖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包庇罪。廖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某1在第2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廖某1组织内非法买卖枪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1个人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罗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2在第2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3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井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井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刘井民在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井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3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聚众斗殴;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4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陈某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聚众斗殴和包庇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2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严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季某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季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潘某6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潘某6在第3起、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潘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张某7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7在第1起、第2起、第4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8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8在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某8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9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9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刘某10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李某1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11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11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1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袁某1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某12在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某1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郑某13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郑某1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刘某14在第1起、第2起、第8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1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3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杨某1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某1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周某16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16在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1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许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还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李某17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17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17在第2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7到案后揭发他人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7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刘某18到案后揭发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18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1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龙某19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20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王某2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2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邵某2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2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田某2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非法拘禁他人;个人实施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2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某23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23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刘某2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相关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2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范某2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范某2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2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聂某2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聂某2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2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组织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聂某2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聂某2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某2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官某28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1、罗某2、刘井民、XX、陈某3、严某4、季某5、潘某6、张某7、郭某8、刘某9、刘某10、李某11、袁某12、郑某13、刘某14、杨某15、周某16、李某17、刘某18、龙某19、王某20、邵某21、田某22、王某23、刘某24、范某25、聂某26、聂某27、官某28均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7、郭某8、刘某9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当,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指控被告人刘某10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当,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4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井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执字第305号对被告人刘井民的假释裁定,连同前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执行的二年一个月二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31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严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季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执字第4750号对被告人潘某6的假释裁定,连同前因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三年一个月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郭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7)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1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袁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郑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杨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周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李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刘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龙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2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邵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田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2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刘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范某2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聂某2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聂某2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官某2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何文飞

审判员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姚明科

人民陪审员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何春桃

人民陪审员周运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忠玉

书记员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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