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1刑终7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9-13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欢、姜晋杰、孙勋、胡文、冯飞、郑学文、胡郁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余亚军、王俊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鄂0114刑初54号刑事判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黄嘉欣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夏欢、王俊、孙勋、胡文、冯飞以及辩护人彭功平、章敏、朱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欢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姜晋杰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易某村的土方工地,向负责看管工地的被告人孙勋索要工程,遭到拒绝。被告人夏欢、姜晋杰离开工地后,通谋邀约他人前往工地闹事。随后,被告人夏欢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胡郁等人,被告人姜晋杰打电话让被告人胡文带人过来,被告人胡文遂将被告人郑学文等人带到武汉市蔡甸区与被告人夏欢、姜晋杰等人会合。次日凌晨,被告人夏欢、姜晋杰带领被告人胡郁、胡文、郑学文及秦某4(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上述工地,持羊镐把等器械喝令工人停工并打砸工地停放的车辆。
经鉴定,被打砸的挖掘机、面包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160元。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孙勋将工地被打砸一事告诉了被告人余亚军。当日下午,被告人余亚军指使被告人冯飞邀约他人帮助看守工地,被告人冯飞遂邀约3名男子前来帮助被告人余亚军看守工地。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余亚军带受邀约的10余名人员前往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的百姓餐厅吃饭,并打电话将被告人孙勋叫至该餐厅,指使受邀约的人听被告人孙勋指挥。随后,被告人余亚军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俊帮忙看守工地,被告人王俊遂携带枪支2支前来与被告人余亚军等人会合。当日晚,上述10余名人员分乘被告人余亚军、冯飞等人的车辆在上述工地附近巡视。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夏欢、姜晋杰、郑学文、胡文、胡郁等人驾乘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商务车1辆和雪铁龙爱丽舍轿车1辆再次前往上述土方工地,持羊镐把等器械喝令工地停工。被告人余亚军、孙勋、王俊等人闻讯后驾驶数台车辆来到该土方工地,被告人姜晋杰、夏欢便指挥被告人郑学文、胡郁等人持羊镐把打砸、追赶前来的车辆。被告人孙勋、余亚军、王俊等人驾车逃离工地后,被告人冯飞见状先行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余亚军通知被告人孙勋、王俊及其他参与人员到工地会合,并分发了事先准备好的羊镐把、钢叉等器械10余把,被告人王俊将自己携带的1支枪支交给了被告人余亚军。接着,被告人余亚军等人驾车寻找被告人夏欢等人驾驶的车辆,双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易家岭村路口相遇,被告人余亚军指使被告人孙勋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撞击了被告人夏欢驾驶的东风牌商务车,双方人员随即下车持械厮打。被告人王俊鸣枪后,被告人夏欢、姜晋杰、郑学文等人开始逃离现场,秦某4看到被告人夏欢与对方打斗后,持羊镐把击打对方,被告人余亚军、王俊等人赶来后,被告人王俊持枪指着被告人夏欢,被告人夏欢及秦某4遂停止反抗,被告人孙勋等人持羊镐把等器械殴打被告人夏欢及秦某4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秦某4主要损伤为外伤型头皮瘢痕,长度累计9.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条第a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秦某4左侧胫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损坏的东风牌LZ6521MQ24M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2658元;被损坏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X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1664元;上述长枪2支,为射钉器改制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欢、姜晋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5日,被告人余亚军、王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俊同时上缴枪支2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报告、合同、新城齐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秦某,4、潘某,4、胡某1、胡某2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夏欢、姜晋杰、余亚军、王俊、孙勋、胡文、冯飞、郑学文、胡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夏欢、姜晋杰、余亚军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勋、胡文、冯飞、郑学文、胡郁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余亚军在聚众斗殴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同时触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择一重罪处罚,即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被告人夏欢、姜晋杰、余亚军、王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勋、冯飞、郑学文、胡郁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飞邀约人员,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飞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致一人轻伤,酌情对被告人夏欢、姜晋杰、余亚军、王俊、孙勋、胡文、冯飞、郑学文、胡郁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并罚,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余亚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孙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学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胡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木棍1根、枪支2支,予以没收。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飞系从犯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冯飞受上诉人余亚军指使邀约、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帮助作用;冯飞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相对于首要分子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了其从属地位,不宜再认定为从犯。
二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并认为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郁的辩护人提出,胡郁系从犯,没有参与28日晚的斗殴,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胡文的辩护人提出,胡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胡文再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原审被告人夏欢争抢工地工程,冯飞受余亚军指使邀约他人看守工地,无证据证实冯飞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因此冯飞仅对斗殴起到了帮助作用;冯飞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夏欢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面包车带着上诉人姜晋杰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易某村的土方工地,向负责看管工地的原审被告人孙勋索要工程遭拒。夏欢、姜晋杰离开工地后,通谋邀约他人前往工地闹事。随后,夏欢打电话邀约了上诉人胡郁等人,姜晋杰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胡文带人过来,胡文遂将上诉人郑学文等人带到武汉市蔡甸区与夏欢、姜晋杰等人会合。次日凌晨,夏欢、姜晋杰带领胡郁、胡文、郑学文及秦某4(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上述工地,持羊镐把等器械喝令工人停工并打砸工地停放的车辆。经鉴定,被打砸的挖掘机、面包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160元。
同年3月28日,原审被告人孙勋将工地被打砸一事告诉了上诉人余亚军。当日下午,余亚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冯飞邀约他人帮助看守工地,冯飞遂邀约3名男子前来帮助余亚军看守工地。当日18时许,余亚军带受邀约的10余名人员前往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的百姓餐厅吃饭,并打电话将原审被告人孙勋叫至该餐厅,指使受邀约的人听从孙勋指挥。随后,余亚军又打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王俊帮忙看守工地,王俊遂携带枪支2支前来与余亚军等人会合。当日晚,上述10余名人员分乘余亚军、冯飞等人的车辆在上述工地附近巡视。
同日23时许,上诉人姜晋杰、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夏欢、胡文等人分乘鄂A×××××的白色东风商务车和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再次前往上述土方工地,持羊镐把等器械喝令工地停工。上诉人余亚军、原审被告人孙勋、王俊、冯飞等人闻讯后驾驶数台车辆带领所邀约的人员来到该土方工地,姜晋杰、夏欢便指挥郑学文、胡郁等人持羊镐把打砸、追赶前来的孙勋、余亚军一方车辆。孙勋、余亚军、王俊等人所驾车辆被砸,即逃离工地,冯飞见状亦离开现场。随后,余亚军通知孙勋、王俊、受冯飞邀约的人员以及其他参与人员到工地会合,并分发了事先准备好的羊镐把、钢叉等器械10余把,王俊将自己携带的1支枪支交给了余亚军。接着,余亚军等人驾车带领受邀约人员寻找夏欢等人驾驶的车辆,双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易家岭村路口相遇,余亚军指使孙勋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撞击夏欢驾驶的东风牌商务车,双方人员随即持械下车厮打。王俊鸣枪后,夏欢、姜晋杰、郑学文等人开始逃离现场,秦某4看到夏欢与对方打斗后,持羊镐把击打对方,余亚军、王俊等人赶来后,王俊持枪指着夏欢,夏欢及秦某4遂停止反抗,孙勋等人持羊镐把等器械殴打夏欢及秦某4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秦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坏的东风牌LZ6521MQ24M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2658元;被损坏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X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1664元;涉案长枪2支,为射钉器改制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上诉人姜晋杰、余亚军、原审被告人夏欢、王俊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孙勋、胡文、冯飞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移山牌挖掘机1辆、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现代小轿车1辆被损坏的状况;涉案钢管、木棍、枪支2支的状况。
2.书证。
1报告,证实2016年8月5日,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易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易家岭村村委会)向蔡甸区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请用建筑垃圾回填修复本村1深坑。
2合同,证实2016年8月5日,易家岭村村委会与武汉新城齐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齐利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易家岭村村委会委托新城齐利公司修复本村破损道路。
3新城齐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新城齐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亚军,公司主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凌晨3点多钟,我接到现场人员报告有很多人到工地闹事,手上还拿着东西,我就开车到易某施工现场,看见对方接近20个人把我们的推土机玻璃都砸破了,还准备砸我们公司的面包车玻璃,我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来了几个人叫我快走,不然要打我的人,于是我连忙将公司的1辆轿车开走了,同时我也让现场施工的工人也走了,我用电台联系运土车不要再运了,当天晚上的运土被迫停下来。28日晚上,我们又开始运土,晚上12点多,我看到一个大白色面包车、四五个小轿车进了村,我就知道昨天晚上扯皮的人又来了,我就通知开推土机的把车子停远一些,让运土的车子停下来,我还跟孙勋打了电话,说昨天闹场子的人又来了,我要推土机停下来了,这个倒土的工程,我们没有再做下去了,连着扯皮搞的我们做不出利润。
2证人陈某2的证言:案发当日凌晨点把钟,突然从易家岭村走出一群人,这些人手上拿着羊镐把、钢管之类的东西站在我的车子旁边,他们要我快点走,并对我的车子进行敲打,我不敢看,开车往汉阳方向走了。
3证人秦某4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皮某和郑学文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们在蔡甸区中法新城同济医院这块,让我们赶紧过去。大概凌晨2点钟,我到了同济医院那块,他们给我开了微信位置共享,我顺着地图到了1个建筑工地后,我遇到了皮某、郑学文、胡文以及两个叫不出名字的人,我们坐着聊了几分钟后,“卷发胖子”手下的1个人坐着1辆黑色轿车过来,说是工地扯皮。大概过了20分钟,1个“卷发胖子”开着1辆白色东风风神商务车过来了,车上还有2名男子,1个坐在副驾驶,1个坐在第2排靠门的位置,“卷发胖子”让我们上了车,并让我们待会都听副驾驶的。然后,我们2辆车就一起开到了另外1个工地,那个开黑色轿车的人从工地1个工棚里拿了2根棍子和1把铁锹出来,接着又从商务车后备箱拿了一些棍子,给我们商务车上的人1人发了1根。“卷发胖子”又强调待会一切听副驾驶的,我们就开车出发了。大概3点钟,我们2辆车到了另1个工地,看到很多后八轮大货车在拖土,“卷发胖子”就叫我们跟着副驾驶的人拿着棍子下车。下车后,(坐)商务车副驾驶(上的人)带着我们要所有的后八轮都走,这些后八轮看到我们之后就都走了,“卷发胖子”让我们都上车,带着我们和那辆黑色轿车在工地转了2圈,看看还有没有货车没走。我们看到所有的车都走了,“卷发胖子”就带着我们去蔡甸街吃了一些夜宵,吃完后,开黑色轿车的那个司机开着车走了,我们商务车上的9个人和黑色轿车副驾驶(上的人)回到了第1个工地,我们一直在工棚里坐到3月28日早晨8点半。晚上9点多钟,黑色轿车副驾驶上的人打电话给胡文,让我们都下楼,我们下楼后上了商务车,车上只有我们6个人和黑色轿车副驾驶上的人。下午吃饭的2个人开着1辆黑色本田CRV过来和黑色轿车副驾驶上的人见了面。我们一直坐到晚上12点多钟,“卷发胖子”从宾馆出来上了车,跟我们说待会什么事情都听副驾驶上的人。接着,昨天坐商务车副驾驶的人就坐到黑色轿车的副驾驶了,昨天坐黑色轿车副驾驶的人坐到了这辆商务车的副驾驶上,然后我们2辆车开到了28日的那个有很多后八轮的工地上。当时是3月29日凌晨1点多钟,除了“卷发胖子”和黑色轿车的驾驶员,我们其余9个人全部拿着棍子下了车去驱赶所有的后八轮,让他们停工赶紧离开,他们全部离开了。我们准备上车走时,10辆蒙着车牌的轿车和越野车开到我们车前,“卷发胖子”叫我们上车,我们刚上车,“卷发胖子”又要我们赶紧下去砸他们的车。除了“卷发胖子”,我们10个人全部冲下去打他们的车,砸完4辆车后,他们的车全跑了,“卷发胖子”就让我们上车追赶对方,我们在快到雅都包装厂的1个路口遇到对方1辆黑色越野车,“卷发胖子”又让我们去砸,我们下车冲过去时,黑色越野车跑了,“卷发胖子”让我们赶紧上车继续追,我们绕到雅都包装厂斜对面时,看到对方10辆车出现在雅都包装厂路口,我们准备开车过去的时候,对面1辆黑色小轿车直接冲了过来,撞到我们商务车的车头,“卷发胖子”从驾驶室冲了下去,并喊我们下车搞,我和新洲那个黑皮肤的男子还没来得及下车的时候,对面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拿着1把AK-47仿真枪对着我们所有人,让我们不要动。正当我要跑的时候,突然感觉右腿前侧大腿处很疼并且发麻,我赶紧从车右门往外跑,其余的人都是从车某下车跑,我跑的时候还听到了二三声枪响,在离我们商务车15米左右,我看到“卷发胖子”裸着上身倒在地上被两个人踹,我就赶紧过去帮他,我拿着棍子冲过去打了他们几棍子,他们就起来跑,我扶着“卷发胖子”起来,“卷发胖子”要追上去打他们,我就和他一起追,追了几米,我忽然看到后面有十几人冲了过来,刚才打“卷发胖子”的2个人也突然出现并把我抱住,那十几个人过来用棍子打“卷发胖子”,还有人用脚踢他,将他打倒在地,1个人拿着1把像土铳的枪对着我的头叫我不要动,跪着,1个人过来拿棒子打我的头,打了大概3棍子,我的头被他们打破了,流了很多血,还有人用棍子打我的左脚踝处、右小腿、右手的关节、左肩、背部等部位。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拿枪的那个人一直叫我不要动。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就说把我和“卷发胖子”带走,忽然后面说有人报警了,他们就赶紧离开了。
4证人潘某,4的证言:今年(2017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接到胡文的电话,他找我要500元钱,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蔡甸的同济医院,我就坐的士到了蔡甸的同济医院和他见了面,当时郑学文、皮某和胡文在一起,我问是什么情况,胡文说刚扯完皮,我没有多问,给了胡文200多元钱就走了。
5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钟,我刚从雅都包装厂巡逻完准备回门卫室,突然听到雅都包装厂对面有铁在地上拖动的声音,我出去看到1辆轿车、1辆面包车停在雅都包装厂对面几十米远的花坛旁边,我还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八九个人,还有3辆车在追赶2个人,那八九个人手上都拿着1米多长的木棍,在雅都包装厂正对面的花坛里的人行道上追上了那2个人,他们用手中的木棍打那2个人,其中还有1个人拿着棍子指着那2个人大声吼道跪着,那个胖子还没来得及跪下就被他们1棍子打倒在地,那个较瘦的也被他们用棍子打倒在地,还在喊救命。
6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雅都包装厂保安室值班时,突然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吵闹声,我把窗子打开看是什么情况,发现大约10个人从同济医院过来追赶2个人,他们在我们厂门口对面辅道花坛追上那2个人,我听到外面有打人的声音,过了一二分钟,我听到外面声音小了,觉得他们应该走了,就过去看,发现2个人坐在树下,1个瘦子把头抱着喊救命,1个体型稍胖的男子坐在旁边。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晋杰供述:2017年3月27日晚上,夏欢跟我说叫我跟他一起出去玩,我同意了。然后,他开自己的车子带着我来到蔡甸区的一个土方倒场,夏欢一个人下了车,跟倒场上的人谈事情,谈了10分钟左右,我们就离开了,回到了黄陵村路口,夏欢跟我说他有点事情,叫我喊几个人过来,我就跟胡文打电话,说我有点事,你帮我找几个人过来。打完电话后,我就和夏欢坐在车子上,过了1个多小时后,胡文带了5个人过来了,我们一起坐上夏欢开的车子又到了之前去的那个土方倒场,我没有进去,夏欢叫他们进土方倒场里面让里面的人停工,接着,我们就离开那个倒场。当天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夏欢跟我打电话说下楼办事。我们都下了楼,上了夏欢的车,夏欢开着车带着我们又来到了那个倒场,我们都拿着羊镐把下了车,我们看到现场有二三台渣土车在倒渣土,还有1台推土机在推土,我跟他们说,你们都停一下,事情还没有谈清楚,说完他们就停了,我们就往夏欢的车子那边走,我们快要靠近夏欢的车子的时候,来了七八台小轿车,那些小轿车的牌照都遮住了,这些小轿车来了之后停在我们面前,准备下车的时候,我喊了一声“搞”,他们就都开车跑了,我们这边的人就都手持羊镐把捶他们的车玻璃和车身,捶了七八台,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子往恒大绿洲小区方向走,到了恒大绿洲小区前面一点的时候,我说要回去看看,看对方走了没有,要是没走,我们就接着再谈,夏欢就开着车子调头了,往汉阳大道那个土方倒场路口开,我们刚刚开到那个路口停下来的时候,对方从土方倒场出来了,这次比上次多了一二台车子,对方的车子都往这边开过来后,第1台车子就朝我们的车子撞,我们就赶紧下车,人还没下完,我们的车就被对方的车撞到了。这时,我们双方都下了车,我们都往车子后面跑,对方边追边打我们,我们跑不了后就和他们对打起来,我们双方打了大概十几分钟,双方都越打越远了,这时,我突然听到一声枪响,离我大概100多米远,我听到枪响就跑了。
2上诉人余亚军供述: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我开着丰田牌锐志轿车到易家岭村的工地,给工地上收票的人送夜宵。到达工地后,我看见1辆白色东风风神商务车从雅都方向开过来,停在工地门口。接着,我走到白色商务车边,发现是夏欢在开车,副驾驶上坐着1个年轻小伙子。随后,我上了白色商务车坐在后排,问他们有什么事,夏欢说“没什么事,过来转哈子。”他接着问我“你们这赚多少钱?”我说“赚不了多少钱。”夏欢说“赚不到钱你就不搞。”我说“你说不搞,就叫上方来协调。”夏欢说“你们上方是谁。”我说“孙勋。”。夏欢说“叫孙勋来。”随后,我就打电话叫孙勋过来。不一会,孙勋开着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从四环线附近到工地上来,孙勋将车开到白色商务车附近后下车走到夏欢的跟前,孙勋对夏欢说“么回事。”夏欢说“给我停着。”孙勋说“我们有正规手续,怎么能你说停就停。”我下了夏欢的车,夏欢很生气开车直接走了。孙勋对我说“不管他,他再过来就报警。”第二天凌晨3点钟左右,孙勋给我电话说“夏欢带了二三十人拿着东西到工地上来了,把工地上的推土机和后八轮货车锤了。”我问孙勋“哪怎么搞?”孙勋说“我已经报警,你不用来。”第二天白天11点左右,我开车找到冯飞,跟他说“昨天工地上车子被锤了。”他说“那怎么搞。”我说“跟我找人守着。”冯飞说“好。”随后,冯飞向东西湖的1个人打了个电话,冯飞在电话中说“安排几个人过来到工地上守几天。”然后,我打电话给朱某说“你带2个人过来在工地上面守2天。”他说好。同时,我也给王俊打电话“你过来帮我工地守一哈,昨天别人来扯皮了的。”他也同意过来。到了下午6点钟左右,东西湖的人带了六七个人过来,开了1辆车,到大唐浴足与我们碰头。随后,我就带着冯飞、刘某以及东西湖的人到新农幺铺加油站附近的百姓餐厅吃饭,吃饭前我打电话给孙勋说“你过来吃饭,我叫了人守场子,人都来了,你等会把人带过去。”吃饭的时候,孙勋开车来了,我们共10个人左右坐1桌,我打电话给毛签,叫他去买2条黄鹤楼天骄圣地香烟送到百姓餐厅。过了一哈,毛签就把2条烟送来了,他把烟送来后就走了。我把烟丢在餐桌上让他们1人1包分发下去。这时,我就指着孙勋向吃饭的所有人介绍说“这是孙勋,我不在工地上的话就听他安排。”孙勋坐了会,没吃饭就开车走了。吃完饭后,东西湖的人有几个开他们自己的车回去了,留了3个人。我、冯飞、刘某以及东西湖剩下的3个人一起开车走。我开着丰田牌锐志轿车,冯飞开着他的黑色JEEP牌自由光越野车,刘某开着他的黑色本田牌CRV越野车,3个东西湖的人坐在刘某的CRV上。我叫其他人先去了工地,我开车回易某的自己家中将2把钢叉、十几根羊镐把装上车。到了工地后,我将钢叉和羊镐把藏到工地上的围挡里,接着开锐志轿车到铁铺26路公交车站附近接朱某和他喊的人,并告诉他们等会工地上面都听孙勋的。我再次回到工地后,我看见王俊坐在1辆白色长城2厢轿车里,车上有2个人。随后,我跟王俊打了个招呼,并吩咐他等会工地上的事都听孙勋的安排,接着,我开车回大拇指(酒店)的出租房休息了,晚上九、十点钟,我开车到工地上去守了2个小时。然后,我带所有的人去新农颐和芳夜市摊宵夜,大概有10来人,只有冯飞在车上睡着了没去。快宵完夜的时候,孙勋跟我打电话说“工地上的人说夏欢的人又来了,你快来。”随后,我就叫其他人坐3辆车回工地去,我把自己的锐志车借给王志雄开到汉阳他的工地上收票,我接着开王志雄的白色长城2厢轿车回工地。我在回工地的路上,孙勋给我打电话说“前面回去的3辆车都被夏欢的人砸了,夏欢的车还在追我们的车。”我回工地后,我把白色长城两厢轿车停着,换冯飞的JEEP牌自由光越野车去找他们,此时冯飞喝多了还在车上睡觉。我就出工地门口沿着湾子去找,路上看见夏欢他们的2辆车在追我们的人。由于我们逃跑的3辆车的头车开慢了,后面2辆车就堵在后面了,这时夏欢的车赶上来,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着羊镐把砸我们的3辆车,他们砸的是车子的玻璃和车身。由于我在后面,所以就开车往右边跑,跑的过程中,我开的JEEP自由光车后面被砸了。此时,王俊开着白色长城2厢轿车在跟着我,我们2辆车跑到蔡甸同济医院那里调头,我给孙勋、朱某他们打电话叫他们在工地上碰头。我和王俊开车调头后,夏欢的车还跟着在,后来夏欢的2辆车停在雅都公司对面的路边,我们所有的车都回到工地上碰头了,人都下车,我去工地上把事前藏好的钢叉和羊镐把分发给每个人,东西湖的2个拿的钢叉,其他人都拿的羊镐把,除了我、王俊和孙勋没拿东西。冯飞开着自己的JEEP牌越野车到工地里睡觉去了,没有和我们在一起。后来,王俊从王志雄的白色长城2厢轿车内拿出1个手提袋,里面装有2支枪。随后,我、王俊、孙勋和2个拿钢叉的东西湖的人上了孙勋的黑色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上车后,王俊将手提袋中的枪给了1支我,并说“拿着,吓哈子他们就行了。”他没有教我如何使用,也没说有没有子弹。之后,孙勋开车我们先走了,朱某一行汉阳的3人、东西湖的1个人、刘某和卡罗拉车上的几个人上了3辆车跟来,出工地口的时候,我看见夏欢的车刚启动慢慢的在开,我对孙勋说“直接把他撞平”。于是,孙勋就开着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朝着夏欢的白色商务车的驾驶室门擂过去。随后,双方的人都下了车,夏欢的十几个人朝我们围过来,我拿枪指着夏欢的腿。这个时候,我听到后面发出的一声枪响,夏欢的人听到枪响就四处逃窜。夏欢和1个小伢朝一个方向跑,我们的人去追他们,后来,我们的人把夏欢和跟他一起的小伢抓住了,接着有四五个人拿着棒子打他们,我过去叫其他人不要打了,这时,我看到夏欢一起的那个小伢蹲在地上,夏欢在地上躺着在。随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发生冲突的工地在蔡甸区易家岭村村口附近,工地是我的,孙某1是甲方,我是乙方,孙某1的公司运土运到我工地上来,每1车土他给我40元钱。我在工地上招呼人收票,负责指挥推土机,和村民协调;孙勋负责收票,货车倒土后把票给他,然后他就来跟我结账,他是孙某1公司的人。我直接找孙某1公司结钱,孙勋由孙某1公司给工资。夏欢想搞我们工地的工程,叫我们停工,后来就来我们工地上骚扰妨碍我们正常施工,所以我们就打架了。我喊的朱某、冯飞、刘某、王俊,朱某喊了2个汉阳的人,冯飞喊了3个东西湖的人。羊镐把和钢叉是我提供的,枪是王俊带来的。孙某1没有参与谋划打架的事情。
3上诉人郑学文供述:2017年3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胡文、罗某、陈某3、皮某在汉口江滩的维多利亚酒吧玩。胡文接了1个电话后,对我们说“我的1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工地上有事,你们和我一起去一趟”。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出了酒吧,胡文在路边叫了个的士,我们一行5人上了的士,胡文的朋友发了个定位给他,胡文就按定位导航到了武汉市蔡甸区很偏的一个地方,在路边我们停了车,有台白色东风雪铁龙车停在路边,我们下车后,东风雪铁龙车子上的人带我们5人到了路边1个工地的活动板房里,叫我们休息,我们5个人在活动板房内睡觉,瘦子将胡文叫出房间,过了一会,胡文进来对我们说先睡觉,等电话。我们都睡觉了。睡到第2天中午,我们都起来了,胡文对我们说等电话。我们就在活动板房内玩,玩到下午二三点钟,我们5人要走,这时,胡文接了1个电话,然后,胡文对我们说先等到,晚上有事。到了晚上11时许,进来1个青年胖子,将胡文叫出房间,过了一会,胡文进来对我们说“走,一起出去,坐胖子的车子,有事。”我们5人就一起到路边上了1台白色面包车,我看到胖子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室上有个男子坐着,还有个青年男子坐在后排,我们5人就上了车的后排,我们车上一共就是8个人。我看到车子中间放着一些木棍子,其中有1根铁棍。上车后,开车的胖子对我们说“你们一切听他的,他说么样就么样。”说着用手指了一下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胖子就开车,开了大约10分钟的样子,车子停在1个工地门口,这个工地就是一个空场。胖子说“都下车,1人拿1根棍子”。我们车上的8人1人拿了1根棍子,副驾驶室的男子拿的是铁棍子,我们一起进入工地。下车的时候,我看见面包车旁边停着1辆白色雪铁龙轿车,上面坐了三四个人,后来雪铁龙轿车上下来二三个人进入工地。拿铁锟的男子和雪铁龙轿车上的二三个人走在最前面,我们剩下的人和开车的胖子7个人走在后面。我们在工地上转,工地上有拖土的车子进入,拿铁棍的男子在前面和工地上的人说了几句话,等我们走到他身边,他对我们说往回走。后来,我们8人和雪铁龙轿车上的二三个人就往我们停车的地方走,走到工地门口,我们准备上车走人,这时候,工地外面有五六辆车朝我们开来,这些车有轿车也有越野车,牌照都拿东西遮挡着,他们开过来后把我们的2辆车前后都堵着,车上的人准备下车。我们有点害怕,胖子对我们说“不怕不怕,反正也走不了,下去拿棒子搞。”我们车上8个人拿棍子趁对方车子开门的时候冲上去把对方车子玻璃砸了,雪铁龙轿车上的人也砸了对方的车。我、胡文、皮某、罗某、“小红安”、陈某36个人砸的是面包车右边的车,雪铁龙轿车上的人砸的是面包车左边的车,我砸了1辆轿车的后备箱玻璃,皮某和我砸的是同一辆车,其他人也都是砸的玻璃。对方的人都在车中,他们看见我们砸车就开车逃跑。等对方的车走后,我们8个人就上胖子的面包车离开,剩下的人就上了雪铁龙车。我们的2个车刚到大路的时候,1辆黑色轿车朝着胖子的面包车撞来,面包车的左后车门被撞了,黑轿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上拿着刀子、木棍。紧接着,后面又来了二三辆轿车,车上的人都下来了,他们手中拿着叉子、刀子和棍子,对方总共有20来人。车子被撞后,我们只能从面包车右边的门下,我们每人拿1个棍子下车准备往马路上跑,各跑各的。过了几秒钟,我看见对方有1个人拿着1支1米来长的散弹枪,并把枪口指向我,他朝我脚旁边打了1枪。
4上诉人胡郁供述: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我在家里接到夏欢给我打的电话,他叫我到蔡甸同济医院对面的兰之春宾馆204还是205房间找他,我就从我家里坐的士到蔡甸同济医院下了车,我到了兰之春宾馆找到夏欢后,看到房间里有夏欢和一年轻男子,我就问夏欢怎么没打牌,夏欢说今天有事,不打牌。过了一会,我们3个人从房间里出来上了夏欢的白色面包车,我上车后,发现车上已经有六七个人了,夏欢说先回去再借1辆车来,这多人坐1辆车子太挤了,快到夏欢家的时候,夏欢电话联系了1辆车,夏欢叫杨某去开车,我们其余人就坐在面包车上等着,等了几分钟之后,杨某开了1辆灰色还是白色的爱丽舍牌轿车过来了,姜晋杰上了那辆爱丽舍轿车,夏欢叫我也上那辆爱丽舍轿车,面包车在前面走,我们的车子在后面跟着,20分钟左右时间,我们来到了1个工地,工地上有推土机在施工,我们到了工地就都下了车,下车后他们都在拿羊镐把,1人1根,姜晋杰拿的是钢管刀,我走在最后,我当时以为没有我的工具,就没有拿羊镐把,夏欢和杨某负责开车,他们没下车,姜晋杰带着我们叫别人停工,姜晋杰还砸了1辆后八轮渣土车的车玻璃,其他的几个年轻人在帮着吼那些渣土车和推土车司机,不让他们施工,还用羊镐把敲打车身,威胁他们快点走,那2辆渣土车司机就走了,我们就离开了那个工地,准备上我们的车子时,有几辆车经过我们车子旁边,我们看到那二三辆车子的车牌都遮住了,夏欢说“快,快,快,他们来了”,我们就都上了各自之前坐的车。过了几秒钟,夏欢在那辆面包车上喊了一句“搞,搞,搞!”,他们车上的人就都下了车,我们车上的人看到之后也下了车,他们下车后追着对方的车子跑,边跑边用手上的工具锤对方的车玻璃,车身都锤坏了。我因为在最后,等我下车的时候,前面的人不小心把门反锁了,我出不来,就在车上想办法把车门弄开,等我把车门弄开,准备跟上他们的时候,他们在往回走,我们都上了车子,还是夏欢和杨某开的车子,他们开着车子带着我们到处找对方,因为对方被我们追跑了,我们在1个湾子口碰到1辆车正好开过来了,夏欢说这是他们的车子,我们就把工具拿在手上下车追那辆车,我手上也拿了1根羊镐把,我们追了一段距离没有追上,那辆车子跑了,我们又回到车子上继续在附近寻找对方的车子和人,我们找了大概半个小时,没有找到对方的车子和人,我们车子又开到那个工地的湾子口,把车停在那里,我们坐在车上,守着湾子口,不让拖土的车子进入工地。期间,有1辆渣土车经过那个湾子口准备进去倒土的,杨某开着车子到那个渣土车司机跟前对他说“你以后不许到这里来。”那个渣土车司机就调头走了。杨某开着车子到了湾子口调头,将车头对着湾子口,他刚调过头来,从湾子口里就出来五六辆车子,第1辆车子朝杨某的车头撞了几下,第2辆车子朝夏欢的车子撞了几下,第3辆车子转了1个弯撞我们车子侧面,后面车子上的人都下了车,手上拿着木棍子敲打我们车子玻璃和车身,杨某把车子倒着开出来跑了,一直跑到一家加油站后面停下来了。在我们跑的过程中,经过夏欢开的面包车那里的时候,我看到夏欢车上的那群新洲伢手上拿着羊镐把下车,往对方那边冲,准备打架的,对方也拿着木棍子往我们这边冲,差点就撞上了。
5原审被告人夏欢供述:2017年3月28日凌晨零点左右,我和姜晋杰看见蔡甸区雅都公司后面的易某土场在施工,于是我和姜晋杰到土场后问了一个新天口音的看场子的年轻小伙这土场是谁的,他说是孙某1的,我对小伙说,我跟孙某1很熟,能不能匀一点土方给我做做,我自己掉车队过来搞。然后,我叫小伙打电话约孙某1出来谈一下,小伙给孙某1打了电话后对我说不行。我问他能不能代表孙某1,他说可以,我觉得对方不给我面子,就与小伙起了争执。随后,土场上的五六个人围了过来,我怕他们要搞我们的人就走了。接着,我和姜晋杰去叫人,我叫了“胡某3”(汉阳的)和杨某,姜晋杰打电话找他朋友叫来了6个新洲伢,这6个人我都不认识。随后,我们在新农街的路边汇合,凌晨二三点钟,我们开着2辆车去了雅都公司后面的土场,我们看到有车子在往土场里运土,我们都拿着羊镐把下了车,姜晋杰叫土场上的人停工,他们看到我们过来后就停工了。28日中午12点钟左右,孙某1派了2个人打电话跟我说“这个事不要瞎搞,晚上给你打电话”。因为一晚上我都没等到电话,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姜晋杰叫他把人约好。接着,我和姜晋杰、胡某3、杨某以及6个新洲口音的人在新农街上碰头,他们1人带了1根木棍子,我们开着爱丽舍牌黄色轿车和白色东风面包车前往雅都公司后面的易某土场找孙某1。晚上11点多钟,我们到达土场工地后没几分钟,四五台遮挡号牌的轿车围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人,都是看场子的那个新天小伙带来的,每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子。这时候,他们将我们围住了,不一会我们两方人就殴打在一起。我站在车子旁边观望,姜晋杰带我们这边8个人与对方殴打。打了几分钟后,我们发现他们人太多了就准备撤,于是就上车离开,对方看到我们跑了也开车离开。我们开到铁铺路口的时候,又碰到五六台遮挡牌照的轿车,我们就停着下车出来,等这些车子走了后我们再走。然后,我们开到雅都公司斜对面的路边停着,过了二三分钟后,来了2台遮挡牌照的黑色轿车,其中1台对着我乘坐的白色面包车的车头撞来,此时我看见这辆黑车副驾驶位上的年轻伢拿着1把黑色双管猎枪,这个年轻伢将枪头指向我。随后,我们车上所有人立刻下车,我就往3602军工厂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有2个人在追我,手中拿着木棍子。跑的过程中,这两个人追上我,把我的铂金项链抢跑了,上衣也被他们撕光了。随后,2个人把我拉住并用木棍子将我打倒在地。这时候,我们一起的1个新洲伢跑过来,看到我被打,就拿木棍子与追我的1个年轻伢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我离面包车有10到20米的距离,听到车子附近一声枪响。接着,不到1分钟,从车子方向来了六七个对方的年轻伢,其中有2个人各拿着1支黑色双管猎枪,1个人拿枪指着我的头,1个人拿枪指着我的腿,指着我头的年轻伢对我说,老子一枪把你打死的。接着,旁边有人拿着木棍不停的打我的全身,我双手抱头护着。然后,我被打晕过去了。半个小时后,我醒了发现对方人都不在了,看到自己身边一起的新洲小伢头被打破流了很多血,我就把衣服将他的头包住,并一起往我们车子方向走。
6原审被告人王俊供述: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庆坨”给我打电话说“夏欢把我们工地停了,你过来帮忙。”半个小时后,我带着2把自制长管枪,叫了一个厂里做生意的人的车子,把我送到了蔡甸区汉阳大道雅都包装厂门口。我到了之后,给“庆坨”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他开着1辆黑色小轿车来了,然后把我带到蔡甸区易家岭村1个渣土倒场,当时那个倒场工地上有十几个年轻的小伙子,我都不认识,我们守在那里,等夏欢他们过来。等了半个多小时,对方一直没有来,我们就到新农老街宵夜了,吃到第2天凌晨,我们就往之前的那个渣土倒场的工地上开,我们一共有四五辆车,我坐的那辆车子进了易家岭村里,到了那个倒场,车子还没停下来,突然出现十几个年轻男子手上拿着羊镐把锤我们前面的2辆车子,我们看到前面2辆车子被锤了,就往前面开,那十几个手持羊镐把的年轻男子又跑过来锤我们的车子,我们就把车子往前面开,他们边追边锤我们的车子,我们整个车身都被锤坏了,前面2辆车子也是的,我们3辆车子跑到汉阳大道铁铺路口,再往大集方向开,在路上,我才知道被锤的3辆车都是自己人,我们又把车子开到之前那个倒场工地,我们之前走丢了的2台车子已经在那个倒场工地等着我们了,我们5辆车子碰头之后,我们当中1个我不认识的人接了个电话后说,夏欢他们在雅都公司那个路口等着在,我就发话,说那就开车过去找他们,之后我们都上了车,来到雅都纸板厂的路口,我看到夏欢他们一起十几个人,有3辆车,我们出来的第1辆车子一出易某路口就被夏欢他们的爱丽舍轿车撞了一下,我们第1辆车就冲出去了,我这时坐的车是第2辆车子,当时车子里面除了我,还有“庆坨”和另外2个人,我叫司机开车撞夏欢他们的银灰色爱丽舍轿车,司机就开车朝爱丽舍轿车车头撞了一下,爱丽舍车子被撞得调了1个方向,我又叫司机再撞,司机就开车朝爱丽舍车子的侧面又撞了一下,那辆爱丽舍轿车就跑到前面了一点,我们就开车到对面去了,我叫司机朝夏欢的车子冲过去,司机就开车朝夏欢的那辆白色面包车侧面撞了一下,我们都下了车,下车时每个人手上拿着羊镐把,我拿的枪。下车之后,我看到夏欢他们手上拿着羊镐把和砍刀,我们双方都厮打在一起,我拿着枪朝天开了1枪,双方还在对打,打了一会,夏欢他们就跑了,我们追着夏欢他们打,夏欢和他们那边有点瘦有点高的年轻男子被我们追上了,我拿刺刀刺了夏欢的大腿1刀,夏欢躺在地上。“庆坨”没有叫我带枪,只是叫我过来帮忙,帮忙其实就是帮他打架的意思,我就自己主动拿了枪。枪是我一个朋友“文子”的,他很多年前就把这2把枪放到我这里寄存,后来一直没有拿走。
(7)原审被告人孙勋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我开着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蔡甸区易某地铁土方工地的马路上巡查,余亚军给我打电话说,“小花子”的儿子夏欢把场子口横了(指堵了),不让车子进出,让我过去。我立即赶到工地门口,看到1辆白色东风风神商务车横在工地门口,开商务车的是夏欢,商务车后排也坐着人,余亚军站在这辆商务车后面。我下车走到商务车跟前,问坐在驾驶室的夏欢什么情况,怎么把场子横了。夏欢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现场招呼的,夏欢问我是不是孙某1的人,我说孙某1派我来管理现场,夏欢问我能不能代表孙某1,我说孙某1派我来招呼场子,有什么事你跟我说,我决定不了的向孙某1请示,夏欢要孙某1来跟他谈。我走到车后面,跟孙某1打电话说“夏欢把场子横了,要跟你见面谈。”孙某1说“我在外面回不来,有什么事你跟夏欢谈,如果实在谈不好你就打电话报警,夏欢这个人是吸‘麻果’的,我们场子也有文件,他阻碍我们施工。”随后,我就将孙某1的话跟夏欢说了,夏欢又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守场子的,夏欢说你把场子守好,他说完就开车离开了。大概在3月28日凌晨二三点钟,工地上送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的车子、机械都被砸了,对方来了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管子,让我快过去,我迅速下楼开黑色伊兰特轿车往工地上赶,我在车上打电话报了警,到了工地后我和警察碰了面,警察叫我们白天把3名司机叫去派出所做笔录。给我打电话的工人向我们反映了情况。后来,经核查,工地上1台推土机、1台后八轮货车、1台面包车都被砸了,砸的全都是玻璃,当时对方把现场的人都赶走了,不让我们工人施工。3月28日下午四五点钟,余亚军给我打电话,说人帮我准备好了,晚上有什么事情就叫兄弟们上去搞,并叫我到新农加油站旁边的老百姓餐馆来认一下人。我便开车去了老百姓餐馆,我看到余亚军和十几号人,余亚军向我介绍了所有的人,指着我对其他人说“这是孙某2,晚上别人来了,你们都听孙某2安排。”当天晚上8点钟,我去工地招呼开工、在路上巡查。过了一会,工地上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过来不让施工,我让他先撤了。随后,我给余亚军打电话说,他们又来场子闹事。过了一会,我们这边的人开着4辆遮挡着号牌的车过来了,有轿车和越野车,余亚军不在车上。我开着黑色伊兰特轿车跟着进了工地,看到夏欢的2辆车停在场子门口,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站在场子门口。我们看到对方人多,手里都拿着家伙,立刻开车逃离。行进过程中,对方拿铁棍砸我们的车子。随后,我们开到湾子里面,从另一个口子绕了出去,夏欢他们开车到湾子的另一个口子堵我们,没有堵到。随后,夏欢他们一直在后面追我们,从26路车站附近一直追到恒大绿洲小区。我开车到新天村的一个湾子里躲着,其他4辆车被冲散了,跑到哪里了我不清楚。过了一会,余亚军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唐河戒毒所附近和他碰面,我就过去和他碰面了,他的车上有三四个人。随后,我们去了工地口子,我们一共5辆车在那碰了面,车上所有人都下来了,除了我和余亚军几个司机外,都拿的羊镐把、钢叉、钢管等工具,我们清点了一下有没有人受伤或者走散。随后,1个人给了余亚军1把3根尖刺的钢叉,坐到我的黑色伊兰特轿车的副驾驶上,另外2个人也拿着3根尖刺的钢叉坐到后排座上,其他的人各上各的车,我们一起去寻找夏欢。车开到汉阳大道雅都公司对面的时候,我看到了夏欢的白色商务车,余亚军让我撞上去,我便开车冲上夏欢的商务车的驾驶门。随后,我车上的4个人都下了车,夏欢车上的人也下来了,夏欢赤手空拳地冲到我面前与我对打,我们用拳头朝对方的脑袋打。然后,夏欢就往3602工厂方向跑,我立刻去追夏欢,此时余亚军拿着叉子在旁边跟其他人打,我们另外几辆车在哪里我没有注意。我追上夏欢后又与他扭打,后来,我这边的1个兄弟拿着钢管过来和我一起打夏欢。接着,夏欢那边的1个兄弟也拿着钢管过来和我们打。我这边拿钢管的兄弟受伤后跑了,夏欢和他的兄弟打我1个,我用胳膊把夏欢的脖子掐住,另1只手将对方的钢管抓中,3个人就这样驾着。随后,余亚军他们四五个人拿着钢叉、钢管和枪跑了过来,其中1个人拿枪指着夏欢,夏欢和他的兄弟就把我松开了,余亚军叫他们2个跪着,他们就跪下了。武汉冉晟扬电力工程公司负责易某地铁工地渣土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孙某1。
8原审被告人胡文供述:2017年3月底的一天,我、“皮某”、郑学文、罗某和1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在汉口江滩边的一家宾馆睡觉,凌晨零点钟左右,姜晋杰打电话跟我说,你现在有没有事,带几个人到蔡甸这边的工地上来。随后,我们5个人一起坐的士从宾馆赶到蔡甸这边的工地,姜晋杰1个人见的我们,然后他叫我们在工地上的厂棚里面休息。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姜晋杰将面包车开到厂棚门口下来叫我们上车,我们5个人上面包车的时候发现车上坐着2个人,其中1个胖子开车,瘦子坐在副驾驶位,开车的胖子叫我们上车不要说话,并指着副驾驶的瘦子对我们说下车后听他的,车开了一会,我们的车就到了1个工地,后面还跟了1辆白色轿车,副驾驶的瘦子叫我们全部下车,然后,我们全下车了,后面跟来的白色轿车里也下来2个人,下车后,开车的胖子从白色面包车的后备箱拿出7把羊镐把和1个铁棍分发给我们,姜晋杰拿的铁棍,我们其他人拿着羊镐把,开车的胖子和白色轿车的司机没有拿东西。随后,我们拿了棍子的8个人跟着这白色面包车副驾驶的瘦子往工地上走,开车的胖子和白色轿车的司机在车上等着。然后,我们8个人在工地上转,白色面包车副驾驶的瘦子就叫姜晋杰砸车,姜晋杰就拿着铁棍砸了1辆挖机和1辆推土机的车窗。后来,车子返回的路上,我们看见四五辆遮挡着牌照的小轿车朝我们开来,感觉要撞我们,有三四辆车子停下来了,还有1辆车在往我们这边开。这时,白色面包车副驾驶的瘦子喊了一声“搞”,意思是叫我们砸车子。随后,我们去砸最前面的这辆车,后面的车子见势就往我们这边开,准备逃走,在这些车行进过程中,我们也将他们砸了,对方所有的车子都被我们砸了,总共四到五辆车。对方的车子逃离后,我们就赶紧上车离开。正当我们的车开到工地到大路的路口时,1辆轿车朝我们开过来,撞到我们面包车的车身中部。然后,开车的胖子叫我们下车,此时,后面又来了四五辆轿车,车上下来10到20人,他们手上拿着羊镐把、长刀、短刀和2支黑色长管枪。此时,胖子对我们说了一声“搞”,叫我们下车开打,开车的胖子也拿起之前姜晋杰用的铁棍下去参与打架,郑学文他们拿着羊镐把先下去了,并与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下车的时候看到对方的1个人拿着1支黑色长枪指着皮某,我就拿着羊镐把往车子后面跑。随后,我就听到我们面包车前面传来一声枪响。我跑到车后时,发现有个人拿着1支黑色长枪准备打郑学文。我喊郑学文,叫他跟我一起跑。后面还有很多人追我们,于是我俩就跑到附近的湾子里面躲起来了。
9原审被告人冯飞供述: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庆头”(指余亚军)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我就在我公司里等他过来,他来了之后就跟我说,夏欢带人把他的工地上的车子都砸了,我就问他报警了没有,他说报警了。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开车到新农的百姓餐馆里吃饭,这次“庆头”又把刘某洋叫过来了,还喊了几个汉阳的小伢,“庆头”说夏欢晚上可能还要到工地上去扯皮,要喊几个人过来防一下。然后,他就打电话给一个姓孙的伢,叫他过来。过了一会,这个姓孙的伢过来了。“庆头”就让我们晚上跟着这个姓孙的伢,有什么事听他的指挥。大概8点钟左右,我们这些人一起到了易家岭村委会门口集合,姓孙的让我们就在这里等夏欢来。当时在现场一共有10多个人,有4台车子,1辆是“庆头”开着我的白色吉普自由光车(鄂A×××××,夏某坐在副驾驶,我坐在后排座位上,1辆是刘某洋开着他自己的本田CRV,还有1辆马自达的轿车,是姓孙的伢的车子,另外1辆车子,我不记得是什么牌子。我们一群人都在村委会门口等着,“庆头”让他们把其他3辆车子的车牌用东西挡着,开着这3辆车子去找夏欢扯皮,我的车子牌照没有挡,“庆头”就把我的车子开着,带着我和夏某2个人,在易家岭村、黄陵村去晃,看夏欢的人来了没有,一直晃到晚上12点钟,夏欢都没有过来,“庆头”他们就去宵夜去了,我当时不想宵夜,就1个人把车子开到易家岭村委会门口,躺在车子上睡觉。到了1点钟左右,“庆头”他们宵完夜就回来了,然后,他和夏某上了我的车,他又开着我的车子在街上到处晃,晃了没多久,“庆头”接到电话,说夏欢带人去工地上又把工停了,还砸了几台车,于是“庆头”就开车从易家岭村出来,夏欢他们一群人拿着羊镐把从便道上冲了过来,有几个人朝我的车玻璃砸了几下,将我车子后面的叶子板砸了2个洞,我就叫“庆头”快点开车跑,“庆头”就加速冲了出来,我们冲出来之后,“庆头”就给其他的伢打电话,让他们到易家岭村委会门口碰头,然后他就把车开到了村委会门口,姓孙的伢和刘某他们这群人也开车过来了。集合之后,“庆头”开着马自达车和姓孙的带着三四个人出去找夏欢去了,刘某洋开着他的CRV跟着“庆头”一起过去了,我当时没有跟着他们一起过去,把车子停在易家岭村委会门口。
5.鉴定意见。
1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蔡价认字(2017)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移山牌挖掘机被损坏后挡风玻璃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480元。
2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蔡价认字(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东风牌LZ6521MQ24M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2658元;被损坏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X小型汽车1辆,修复还原价值为人民币1664元。
3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7]第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4于2017年3月29日受伤情况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外伤型头皮瘢痕,长度累计9.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条第a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胫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条第f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4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枪)字[2017]73号鉴定书,证实2017年5月17日,民警送来原审被告人王俊交出的2支长枪,经鉴定为射钉器改制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31日11时许,侦查人员对雅都包装厂对面路边停放的1辆白色东风面包车、1辆黑色小轿车进行搜查,在白色东风面包车副驾驶室搜到钢管1根、苹果手机3部、木棍1根,在黑色现代小轿车内搜到深蓝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650元、银行卡4张、中华牌香烟2条、黄鹤楼1916香烟5盒,并予以扣押;2017年5月5日,侦查人员对原审被告人王俊主动上交的2支枪状物予以扣押。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姜晋杰向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原审被告人胡文向公安人员指认姜晋杰系邀约其参与斗殴的人、指认原审被告人夏欢是在现场指挥斗殴的“胖子”;上诉人郑学文向公安人员指认夏欢是在现场指挥斗殴的“胖子”;原审被告人孙勋向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证人秦某4分别向公安人员指认郑学文、胡文及皮某与其一起参与斗殴、指认夏欢就是带其去到易某土场扯皮的“卷发胖子”。
8.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姜晋杰、余亚军、原审被告人夏欢、王俊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新农派出所投案;上诉人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胡文、孙勋、冯飞被抓获的经过。
9.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蔡甸区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冯飞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夏欢、王俊、孙勋、胡文、冯飞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飞系从犯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8日下午冯飞受上诉人余亚军的指使邀约他人帮助看守工地,参与在百姓餐厅聚集、预谋及分工,晚上提供车辆给余亚军驾驶巡视,其所邀约的人员听从余亚军指挥,持械参与与夏欢一方人员的厮打。冯飞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帮助作用,故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冯飞的辩护人提出冯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冯飞的辩护人提出,冯飞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经审查认为,冯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虽未参与追撵、撞击夏欢车辆、殴打夏欢一方人员,但其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原审被告人夏欢、王俊、孙勋、胡文、冯飞藐视法律,争霸一方,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姜晋杰、余亚军、夏欢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王俊、郑学文、胡郁、孙勋、胡文、冯飞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王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俊数罪并罚正确。原审根据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夏欢、王俊、孙勋、胡文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分别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胡文、胡郁的辩护人提出,胡文、胡郁系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姜晋杰、余亚军、郑学文、胡郁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胡郁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胡文的辩护人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对胡文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冯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对冯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以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冯飞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冯飞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八项中对被告人冯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夏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余亚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孙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学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胡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木棍1根、枪支2支,予以没收;被告人冯飞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八项中对被告人冯飞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冯飞判处管制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锐
审判员黄毅平
审判员孔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