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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183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刑终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5-03


审理经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明月、张进、张黎明、叶兵、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邓杰元、黄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183刑初7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张黎明、黄兵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建新、叶锐、徐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明月、张进、张黎明、叶兵、黄荣耀、徐建新、叶锐、杨孝洪、邓杰元、黄兵、徐帅及徐帅的辩护人徐静、袁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月因女朋友的事与被告人张进结怨。2016年7月21日晚,周明月又与张进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在电话中约定到平乐打架。周明月即邀约了当时与其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叶兵、黄兵、邓杰元及李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并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张黎明。随后,叶兵驾驶汽车搭载雷某,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武士刀,又到张黎明家中接到张黎明;黄兵驾驶汽车,搭载周明月、邓杰元及李某,均赶往邛崃市“牛屎坡”(小地名)附近。张进邀约了被告人黄荣耀、杨孝洪、叶锐、徐帅、徐建新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武士刀、甩棍、木棍等工具,在邛崃市“牛屎坡”附近等待。当日23时许,双方在邛崃市“牛屎坡”附近手持刀、木棒、甩棍、电警棍等工具进行打斗,打斗中,张进、杨孝洪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进、杨孝洪当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张进经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同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周明月抓获,后于同日在周明月的引领下将叶兵、张黎明抓获。2016年8月25日,叶锐、徐帅、徐建新、黄荣耀、杨孝洪经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3日1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邓杰元抓获归案。2016年9月4日,黄兵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黑色武士刀1把、黑色电警棍1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邛崃市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收缴清单,证人吴某、叶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明月、张进、张黎明、叶兵、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邓杰元、黄兵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明月、张进、张黎明、叶兵、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邓杰元、黄兵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明月、张进、叶兵、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邓杰元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进、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黄兵在犯罪后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黎明、叶兵、邓杰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明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荣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建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叶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孝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邓杰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武士刀1把、黑色电警棍1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张黎明、黄兵在明知同伙持有器械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斗殴,虽二人在打斗中未使用工具,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参与人应当在其认知或预见的范围内,对犯罪行为和情节承担责任,故该二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判未认定该情节,导致对该二人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建新以其系自首、初犯,在现场未持械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叶锐以其到现场时打斗基本结束,其没有现场使用器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帅以其到现场时打斗已结束,其未参与打斗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徐帅系从犯,原判错误认定徐帅持械斗殴,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黎明、黄兵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张黎明辩解称其并不知晓己方人员持械参与打斗,黄兵辩解称其不具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进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新、叶锐、徐帅及原审被告人黄荣耀、杨孝洪与原审被告人周明月、张黎明、叶兵、邓杰元、黄兵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各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张进、黄荣耀、徐建新、叶锐、徐帅、杨孝洪、黄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周明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黎明、叶兵、邓杰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针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张黎明、黄兵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前雷某手持一把一米左右长的武士刀与张黎明同乘叶兵所驾车辆,随后与周明月会合后一同前往打斗现场,当时周明月手持一根电警棍。张黎明及黄兵在公安机关均稳定供称看见周明月携电警棍前去参与打斗。张黎明、黄兵均是受周明月之邀参与斗殴,二人在明知己方人员事前已准备好器械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中,二人与周明月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共同对犯罪造成的后果和情节承担刑事责任。故应认定张黎明、黄兵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未认定该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张黎明、黄兵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叶锐、徐建新、徐帅及徐帅的辩护人所提三上诉人并非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即便三上诉人本人未持械参与打斗,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在明知己方人员持械参与打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也应认定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何况在案证据已证实三上诉人在现场分别使用了甩棍、木棒参与打斗。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叶锐、徐建新及徐帅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在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结合三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已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徐帅的辩护人所提徐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帅持甩棍积极参与斗殴,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张黎明、黄兵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刑初73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即被告人周明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叶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荣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建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叶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孝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邓杰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武士刀1把、黑色电警棍1支,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刑初731号刑事判决第三、十一项,即被告人张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张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菡

审判员李宗敏

审判员庄意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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