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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XX、何XX等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3-12-19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何XX、何XX、何XX、义XX、义XX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义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义增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江永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不服,分别提起了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江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9月13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义XX、义XX、义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义XX、义XX、义X及各自的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何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9日下午,江永县上江圩镇朱家湾村五组(倒水洞自然村)村民义XX在自家房屋旁砌建围墙时,同村七组(四角门楼自然村)村民何增全路过时见状即提出砌建围墙会影响村民的车辆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两组村民听到争吵声后纷纷从家中拿着木棒、锄头、钢筋、砖头等工具聚集在义XX房屋前对峙。上江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将双方村民劝离现场,并召集两组村民代表到上江圩镇政府调处,经协商双方代表达成了义XX暂停动工,须待国土部门将其宅基地界线划清后再行砌建的意见。当晚,被告人义XX(五组组长)召集义XX等村民在村祠堂开会,议定让义XX于次日上午继续动工,如果四角门楼村民来阻止就打架,便要挖断四角门楼村养牛通行的路,且本村如有人在打架中受伤就集体凑钱等事宜。

2012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义XX与义XX、义XX等人按照前晚的安排,继续动工砌建围墙。被四角门楼村民发觉后,遭到了被告人何XX、何XX、何XX等村民的阻拦。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等村民当即与被告人何XX、何XX、何XX等村民相继在义XX屋前的水泥路上,及两村间的空坪上发生斗殴。双方往对方人群里互扔砖头,后义XX、义XX、义XX、义X与其他被告人持木棒等械具追打四角门楼村民,在追打过程中致何XX、何XX、何XX、何X、何湘华等人受伤。双方还准备到省道S325线公路上继续打斗,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制止。

2012年2月1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何XX的伤情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何XX的伤情为1、L3、4椎体右侧横突骨,2、左颞部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X的伤情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2、右中指末骨粉碎性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XX的伤情为1、左第9、10砺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左肩胛骨骨折,3、多处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7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XX、何XX、何XX、何X均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5日,因被告人义XX等人对何XX的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九级伤残。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伤后在广西桂林181医院住院35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1,099.8元、伙食补助费525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850元(伤后全休10个月×49.5元/天)、护理费594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49.5元/天),共计80,41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56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940元(伤后全休4个月×49.5元/天)、护理费8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8天×49.5元/天),共计14,80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25元(伤后全休5个月×49.5元/天)、护理费2227.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5天×49.5元/天),共计24,46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司法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880元(伤后全休8个月×49.5元/天)、护理费297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49.5元/天),共计41,34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的家人筹集赔偿款12万元交至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义XX的家人另行将赔偿款4万元交至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收据等;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义XX召集部分村民开会商议斗殴的相关事宜,并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在本案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可以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应对其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受害人何XX在斗殴中重伤,虽不能明确致何XX重伤的直接责任人,且导致何XX重伤的后果亦并非其所实施,但该结果的发生与其组织、策划行为密不可分,应对致何XX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义X在参与斗殴过程中,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义X致被害人何XX重伤的事实,且何XX在庭审中亦未指证义X系致其重伤的实施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义X积极参与斗殴,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置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提出并经两组村民代表议定暂停动工的要求于不顾,继续砌建围墙,并聚众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何XX、何XX、何XX在本案中亦积极参与斗殴,上述被告人均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的家人在审理过程中筹资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告人义XX的家人另行再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何XX、何XX、何XX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在该案犯罪中被告人义XX在已经政府调处暂停动工的情况下,置调处意见于不顾而继续动工,以致引发斗殴,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义X、义XX、义XX、义XX、何XX、何XX、义XX、义XX、何XX虽积极参与斗殴,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均可减轻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由于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何XX、何X、何XX造成了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义XX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的赔偿请求,因诉请共同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义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义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四、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九、被告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十二、由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医药费、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0,414.8元;由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806.5元;由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465.2元;由被告人义XX、义XX、义X、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1,345元;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何XX、何XX、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义XX上诉提出:“原判以系首要分子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定性错误,原判认定其为组织、策划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义XX上诉提出:“原判以系其置政府调停意见于不顾而继续动工继而引发斗殴,从而认定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系量刑过重;该案系两村村民因民事纠纷而引起,事发后已足额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该顶格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义X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当天的斗殴,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义XX、义XX达成谅解协议,二上诉人积极筹措赔偿款80,000元交付至法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XX召集部分村民开会商议斗殴的相关事宜,并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义XX、义X及原审被告人义XX、义XX、义XX、义XX、义XX置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提出并经两组村民代表议定暂停动工的要求于不顾,继续砌建围墙,并聚众积极参与斗殴,原审被告人何XX、何XX、何XX在本案中亦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义XX上诉提出“原判以‘系首要分子转化定性为故意伤害定性错误’,认定其为组织、策划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处义XX承担全案组织者的责任证据不足,根据该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义XX召集村民开会商量第二天继续建围墙及准备斗殴等相关事宜的事实有证人义艳玉、义国忠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义XX、义XX等人的供述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义XX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组织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在斗殴过程中被致重伤,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谁是直接致害人,上诉人义XX作为组织者因对聚众斗殴全案负责,但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宜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义XX与同案犯义XX在一审己方赔偿160,000元的基础上,积极筹措80,000元赔偿款交付法院,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考虑到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本着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及各方村民安居乐业,有利生产生活的出发点,结合上诉人义XX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义XX上诉提出“原判依系其置政府调停意见于不顾而继续动工继而引发斗殴,从而认定其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系量刑过重;该案系两村村民因民事纠纷而引起,事发后已足额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该顶格量刑”的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义XX家砌围墙而引发,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起了突出作用,亦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义XX与同案犯义XX在一审己方赔偿160,000元的基础上,积极筹措80,000元赔偿款交付法院,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义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参与当天的斗殴,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义X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义XX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对上诉人义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上诉人义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义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义XX、义XX、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原审被告人义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原审被告人义XX、义XX、何XX、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对各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义XX的定罪部分及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义XX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义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义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周艳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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