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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常某乙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4-1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丁,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住上海市。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卫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乙,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住上海市。辩护人张健,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乙,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住上海市。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丙,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住上海市。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居长骏、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丙,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住上海市。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忠海,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及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卫魁、被告人常某乙的辩护人张健、被告人常某丙的辩护人居长骏、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钱忠海、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胡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张某某在网上发布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招租信息。次日,上海置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怡房产”)的刘某丁、常某乙、上海柳氏房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柳氏房产”)的刘某甲、邓某、熊某某赴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查看房屋,后均表示愿意签定租房协议并竟价,张某某认为“柳氏房产”提出的租房条件好,明确表示愿意和其商谈租房事宜。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仍不罢休继续纠缠,因此与刘某甲、邓某、熊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打电话给本公司纠集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及常某丁(另案处理)等;刘某甲、邓某打电话给本公司纠集员工洪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双方人员赶赴该地,随后发生斗殴。造成邓某倒地不起,经鉴定:邓某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置怡房产”员工腾某脑震荡、右眼淤肿、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宣读了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魏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邓某、洪某某、刘某乙、腾某、吴某、刘丙、武某某、常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纠集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共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五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由“置怡房产”和“柳氏房产”因业务竞争引发,对方挑衅行为在先;刘某丁没有纠集人员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合议庭对刘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常某乙打电话叫公司领导刘丙到场处理纠纷未果,此时“柳氏房产”叫人殴打“置怡房产”人员,在此情况下其才打电话叫常某丁。因此,常某乙系出于义愤出手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合议庭对常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陈乙到现场时并不知道要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对陈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丙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常某丙未纠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对常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的辩护人认为,陈丙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一般参与者,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故陈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陈丙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的业主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欲出租该房相关信息。嗣后,张悦红陆续接到多家房产中介公司要看房的信息,张即通知各房产中介公司于次日中午11时30分许到上述地点集中看房。2015年8月9日上午,多家房产中介公司业务员赴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查看房屋,后剩下“置怡房产”的刘某丁、常某乙,“柳氏房产”的刘某甲、邓某、熊某某,二家中介公司均表示愿意与业主张某某签定租房协议并竟价,张某某认为“柳氏房产”中介提出的代理招租条件好,明确表示愿意和其商谈租房业务。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仍不罢休继续纠缠,强欲与张商谈代理租房业务,刘某甲、邓某、熊某某见状遂与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乙见状即打电话给本公司纠集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及常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赴本市南昌路100弄附近;刘某甲、邓某也打电话给本公司纠集员工洪某某、刘某乙、刘某丁等人赴现场。12时40分许,双方人员在本市南昌路科学会堂附近发生互殴,短暂停顿后,双方再次互殴,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等见对方邓某被打后倒地不起,遂迅速逃离现场。期间,一度造成南昌路交通阻塞。经鉴定:邓某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置怡房产”员工腾某脑震荡、右眼淤肿、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即立案侦查,被告人陈乙于2015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丙、陈丙于2015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于2015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魏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邓某、洪某某、刘某乙、腾某、吴某、刘丙、武某某、常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陈乙、常某丙、陈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播放、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代表“置怡房产”与“柳氏房产”的刘某甲、邓某、熊某某等人商谈租房代理事宜发生争执后,由常某乙打电话纠集该公司人员到场,刘某丁作为“置怡房产”瑞金店经理,并不制止常某乙的行为,自己还参与嗣后发生的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常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常某乙代表“置怡房产”与“柳氏房产”的刘某甲、邓某、熊某某等人商谈租房事宜发生争执,常某乙打电话给常某丁(另案处理),后导致了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赶赴案发地,并与对方人员发生斗殴,造成场面失控,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常某乙出于义愤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乙、陈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按被告人常某乙电话纠集后,被告人陈乙、陈丙迅速赶赴现场,并积极参与斗殴,此事实有被告人陈乙、陈丙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乙、陈丙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陈乙的辩护人关于陈乙不知道要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及陈丙的辩护人关于陈丙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陈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纠集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共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丁、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乙、常某丙、陈丙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五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常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常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陈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闵灏

审判员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周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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