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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29号组织、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等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1-05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严某14、刘某15、田某16、张某17、丁某18、包某19、李某乙、何某乙、熊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周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张甲的诉讼代理人张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赵某甲、被告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张平、被告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周明、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李晓泉、被告人郭某4及其辩护人李丹丽、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徐某6、顾某7、被告人高某8及其辩护人徐军燕、被告人刘某9及其辩护人曾喆、被告人张某10及其辩护人张誉丹、被告人李某11及其辩护人王小路、被告人舒某12、被告人庞某13及其辩护人荣昌平、被告人严某14及其辩护人王清锋、被告人刘某15及其辩护人刘婷、被告人田某16、被告人张某17、被告人丁某18及其辩护人周明学、被告人包某19、李某乙、何某乙、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分别纠集被告人郭某4、刘某3、陈某5、徐某6、刘某9、舒某12、李某11、高某8、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严某14等劳释人员、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形成了以蒋某1、邹某2为领导者、以郭某4、刘某3、陈某5为积极参与者,以徐某6、刘某9、舒某12、李某11、高某8、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严某14为一般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了实施有组织的犯罪,统一购置、配备管制刀具、对讲机、车辆等作案工具,设有较为固定的聚集地,以违法犯罪所得为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发放工资、摆平纠纷,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期间,集中食宿、进餐。该组织在荆门市的东宝、掇刀城区、漳河新区、东宝区的牌楼镇、掇刀区的麻城镇、沙洋县的五里铺镇等地大肆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该组织气枪1支,弓弩1把,砍刀、弯镰、鱼叉、斧头57把,扣押作案车辆5辆,假车牌9副,对讲机8部。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3月,被告人蒋某1、邹某2因朋友袁某甲的岳父陈某甲要开发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小区,恰好姚某某正在施工的旧房改造地在该范围中,为给袁某甲帮忙,蒋某1、邹某2等人多次到姚某某工地威胁,不准施工。在多次威胁未果的情况下,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陈某5等数十人冲入水产路姚某某的工地上,对姚某某及其朋友钟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钟某的一辆比亚迪轿车掀翻。经物价鉴定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851元。

2、2013年4月17日22时许,何某丙驾驶鄂HXXXXX奥迪Q5越野车载张甲、何某丁来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宝业月亮湖花园小区与胡某甲协商欠款事宜,因言语不和,何某丁、张甲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至七一桥上。胡某甲给被告人丁某18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协商解决,丁某18接电话后邀约被告人蒋某1、刘某3、陈某5、“黑豹”(另案处理)驾驶猎豹越野车,携带砍刀赶至七一桥,到达七一桥后,陈某5开车将奥迪Q5越野车撞损,丁某18持刀将张甲砍伤,蒋某1、刘某3、“黑豹”持砍刀将奥迪Q5越野车砸坏。经物价鉴定,奥迪Q5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15840元。经法医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3、2013年6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蒋某1、邹某2邀约被告人郭某4、刘某3、陈某5、徐某6、刘某9、舒某12、李某11、高某8、庞某13等人分别驾驶丰田商务车、猎豹越野车、大众桑塔纳轿车携带弯镰、砍刀等凶器在荆门城区寻找张甲。当晚9时许,蒋某1、邹某2等人开车行至荆门市向东桥附近时,发现了张甲所有的现代越野车正在东方家电商场附近行驶。蒋某1、邹某2等人便驾车跟随,后三辆车在向东桥上将李某丙驾驶的张甲所有现代越野车逼停,之后蒋某1、邹某2、郭某4、陈某5、刘某3、徐某6、刘某9、舒某12、李某11、高某8、庞某13等人持弯镰、砍刀将现代越野车砸坏,并将李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因罗某甲指使人将蒋某1开的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砸坏。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1、邹某2从九龙谷租住的别墅带领被告人刘某3、刘某9、舒某12、李某11、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丁某18等人携带砍刀、弯镰等凶器前往荆门市京华大酒店,发现罗某甲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鄂HJXXXX)停放在京华大酒店门前,蒋某1通过邓某某联系罗某甲见面谈判,罗某甲拒绝后,蒋某1、邹某2指使刘某3、刘某9、舒某12、李某11、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丁某18等人持砍刀、弯镰等凶器,将罗某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的损坏价值为47594元。

三、聚众斗殴罪

因杨某(另案处理)团伙与蒋某1、邹某2团伙部分成员经常发生打斗。2013年3月18日23时许,杨某在工商街被蒋某1、邹某2团伙部分成员砍伤后,让李某乙电话联系邹某2,核实自己被砍伤是否为邹某2一伙人所为,电话核实是邹某2一伙人所为后,便与邹某2相约至荆门市福满堂度假村门前打群架。后被告人邹某2邀约被告人郭某4、刘某3、陈某5、徐某6、刘某9、舒某12、李某11、高某8、张某10、顾某7、严某14、何某乙等十余人驾驶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丰田商务车、现代越野车等车,携带弯镰、砍刀等凶器赶至福满堂度假村门前路边。杨某邀约被告人张某17、包某19、李某乙等十余人携带弯镰、砍刀、木棍等凶器,驾驶鄂HXHXXX绿色猎豹越野车及乘坐出租车赶至福满堂度假村,双方相遇后李某乙驾车撞向丰田商务车,将车撞停,后再次撞向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将车撞停,后双方人员相互追砍、砸车。导致杨某、包某19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严重。经法医鉴定,杨某、包某19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鉴定,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2663元,鄂HXHXXX绿色猎豹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5111元。

四、故意伤害罪

1、2013年3月18日,邹某2、杨某双方在荆门市福满堂度假村门前聚众斗殴后,被告人郭某4、徐某6、高某8等人预谋报复杨某。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4、熊某甲等人踩点确定杨某在掇刀医院接受治疗后,郭某4、徐某6、高某8、熊某甲、“黑豹”携带砍刀在掇刀医院住院部楼下等候,伺机报复杨某。18时许,杨某独自一人下楼后搭乘出租车前往荆门,高某8等人驾驶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尾随,出租车行至掇刀区亿达花园门前路边时,高某8等人驾车将出租车逼停,郭某4、徐某6、熊某甲、“黑豹”持砍刀将杨某砍伤,后由高某8驾车逃离现场。经过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1年10月2日14时许,李某甲让杨某甲、“强子”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小学对面的麻将馆找老板欧阳某要债,但该麻将馆已于2011年9月份转让给赵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带着“强子”等人在不知道麻将馆已转让的情况下,将赵某乙的麻将馆内的四台电动麻将桌砸坏,并对赵某乙进行了殴打。赵某乙遂向荆门市东宝公安分局泉口派出所报案,后赵某乙接到欧阳某打来的电话,称麻将馆被砸是个误会,让其到派出所撤销案件,并于当天18时到经协宾馆旁边的金梦巴黎与李某甲谈赔偿问题。接到电话后,赵某乙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外甥被告人徐某6,下午18时,赵某乙、徐某6到金梦巴黎与李某甲协商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赵某乙、徐某6便起身离开,后徐某6又邀约“川子”(另案处理)等四名男子返回金梦巴黎,徐某6又拦住李某甲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十万元,后双方言语不和,徐某6、“川子”等人便从车上拿出砍刀,冲进大厅,将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3、2011年11月2日18时许,林某乙与女朋友李甲在荆门市荆楚理工学院门前草坪玩耍时,与路过的荆楚理工学院学生胡某、李乙等人因误会发生冲突,李乙遂电话邀约许某帮忙,许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张某17、邓某(已判刑)、“小李子”(另案处理)赶到荆楚理工学院,张某17、邓某、“小李子”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伤。林某乙被打后,遂电话邀约其堂兄林某甲、向某某帮忙,林某甲、向某某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张某17、邓某、小李子持刀将林某甲、向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林某乙、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7到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老街咖啡店找前女友孙某商谈复合,孙某不肯,张某17一再纠缠,孙某喊来其朋友赵某甲,后赵某甲将孙某带离老街咖啡店,张某17对赵某甲心生怨恨,伙同“李丙”、“鸡子”(均另案处理)尾随赵某甲、孙某,待其行至市委对面金地广场路边时,三人对赵某甲围殴,张某17、“李丙”、“鸡子”使用跳刀、砍刀将赵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1、邹某2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4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3、陈某5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6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9、舒某12、李某11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8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0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庞某13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顾某7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16、刘某15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严某14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18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何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7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包某19、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原告人将自有的鄂HXXXXX号奥迪越野车借给张甲使用,在荆门市白庙街办七一桥上被丁某18等人砸坏,损失经鉴定为1584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丁某18、陈某5、蒋某1、刘某3赔偿经济损失158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原告人在荆门市白庙街办七一桥上被丁某18等人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丁某18、陈某5、蒋某1、刘某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678.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日18时许,其因为债务纠纷与赵某乙、徐某6发生争执,徐某6邀约他人持砍刀将其砍成重伤,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6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770.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日18时许,其和女朋友在荆楚理工学院的草坪上,与该院学生胡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对方邀约张某17等人持刀将其捅成重伤,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17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980.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1年8月29日晚,张某17因与朋友孙某的纠纷迁怒到其,邀约他人从老街咖啡店尾随其和孙某至市委门口时,对其殴打并持刀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17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657.5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1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属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没有仔细查看就签了名字;其没有经济来源,只是在刚认识时为其他被告人支付过一个月的房租;其开设赌场时,其他被告人帮助放哨,其付给他们一些报酬,但不是每天都给报酬;其开设赌场是断断续续的,认识其他被告人时并没有开设赌场,之前其的生活主要靠父亲接济;其到九龙谷居住也是被张甲逼迫的,并非为了组织其他被告人打架;2、福满堂聚众斗殴和亿达花园砍伤杨某的事情其都没有参与。

被告人蒋某1的辩护人辩称,1、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2、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罪名均没有事实依据,蒋某1对该两起犯罪不知情,且即使蒋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立,该两起犯罪也不能由蒋某1负责,该两起事件发生在2013年3月,而蒋某1与邹某2的两帮人是2013年6月才聚在一起,该两起事件不是为了蒋某1团伙的利益;3、蒋某1涉黑的罪名不能成立,蒋某1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了亲朋好友等的事情与杨某、张甲发生了六次纠纷,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均证据不足,从行为特征来看,这些行为均事出有因,不是为非作恶,从非法控制特征来看,没有控制一定的行业,也不存在保护伞的情况。

被告人邹某2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属实,其并没有经济实力,也没有制定帮规,不是黑社会,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属于私家车,不是统一配备的车辆;2、水产路工地和七一桥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京华大酒店的事情与其无关;3、亿达花园砍伤杨某的事情其事后才知情。4、公安机关的笔录夸大其词,其没有仔细查看就签了名字。

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寻衅滋事均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2、本案的聚众斗殴只聚众没有斗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构成犯罪;3、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3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供述笔录是公安人员按照同案人员的笔录套写的,并强迫其签名;其跟蒋某1关系较好,但不是跟着蒋某1做事的。2、其在七一桥和向东桥事件中只是参与,没有动手。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寻衅滋事均是事出有因,且是针对特定的人身,不构成寻衅滋事;3、刘某3参与四起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郭某4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其经济来源于父亲和老婆;其没有在九龙谷居住,也没有看到管制刀具。2、向东桥寻衅滋事没有任何人跟其商量,其也没有指挥任何人犯罪。

被告人郭某4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仅能认定为一般团伙,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2、郭某4仅参与了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3、郭某4在向东桥寻衅滋事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从犯;4、亿达花园伤害杨某一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5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不是跟着蒋某1的,其在高新区做土石方工程,“溜麻果”的供述是警察自己说的,强加在其供述上。2、其没有参与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陈某5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5参与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证据不足;2、七一桥和向东桥寻衅滋事因缺乏主观要件,不构成该罪;3、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徐某6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与邹某2是同学关系,不是老大和小弟的关系,2013年1月回荆门市时通过邹某2认识蒋某1,与蒋某1根本不熟悉;其没有参加过蒋某1的赌场,也未有发工资的说法,也未居住过九龙谷;2、其没有参与向东桥的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顾某7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跟邹某2是朋友关系,他没有发放其工资。

被告人高某8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跟邹某2是朋友关系,没有在邹某2的游戏机室上过班,房租也是自己负担;2、其参与向东桥寻衅滋事,但没有砸车。

被告人高某8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本案只聚未斗,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的犯罪不能成立;3、寻衅滋事行为均是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高某8在故意伤害案中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9辩解称,1、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和刘某3关系较好,没有带小弟;2、其参与向东桥寻衅滋事,但没有砸车。

被告人刘某9的辩护人辩称,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9系从犯,情节轻微;2、刘某9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公诉机关指控刘某9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10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2012年其才和蒋某1在一起,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是其个人的,不是统一配备的。

被告人张某10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寻衅滋事的行为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不构成犯罪;3、本案只聚未斗,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11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跟刘某9是同学,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2012年才认识蒋某1,不存在代为支付房租、发放生活费的问题。到九龙谷居住是因为张甲的缘故,不是谋取什么利益。

被告人李某11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1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2、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舒某12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跟邹某2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听谁的指挥,其到九龙谷才认识的蒋某1。

被告人庞某13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没有到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因为亏本厂家拖走机器被迫关门;管制刀具是和陈某5到武当山旅游时购买,不是统一购买配置。

被告人庞某13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向东桥和京华大酒店事件中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不是无事生非,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严某14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其许多都不认识。

被告人严某14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认定为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严某14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15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其和陈某5是老乡,2013年7月其到荆门市找田某16,因田某16在九龙谷,其才到九龙谷居住。

被告人刘某15的辩护人辩称,1、京华大酒店事件是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2、刘某15的行为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被告人田某16辩解称,对涉黑罪名有异议,蒋某1没有发放生活费,也未给付房租,赌场帮忙所获酬劳不是发放工资。

被告人张某17辩解称,其在荆楚理工学院的事件中没有捅伤林某甲;其参与聚众斗殴,但还在乘车路上就被对方用车撞停;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1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18的辩护人辩称,丁某18受人邀约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没有严重的后果,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1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其参与聚众斗殴,但还在乘车路上就被对方用车撞停。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熊某甲受邀约参与犯罪,地位作用较小,被害人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以来,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分别纠集被告人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严某14、刘某15、田某16等劳释人员、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形成了以蒋某1、邹某2为领导者、以刘某3、郭某4、陈某5为积极参加者,以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严某14、刘某15、田某16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了实施有组织犯罪,统一购置、配备管制刀具、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设有较为固定的聚集地,以违法犯罪所得为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发放工资、摆平纠纷,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期间,集中食宿、进餐。该组织在荆门市的东宝、掇刀城区、漳河新区、东宝区的牌楼镇、掇刀区的麻城镇、沙洋县的五里铺镇等地大肆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该组织气枪1支,砍刀、弯镰、鱼叉、斧头54把,扣押作案车辆5辆,对讲电台10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经“钉子”介绍到湖北来跟着邹某2混生活,来了之后就跟他们在九龙谷生活,帮他们烧饭。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跟着刘某9混的,刘某9又是跟着蒋某1混的,2012年有段时间其都是和刘某9住在一起,生活开销都是刘某9给的,刘某9的钱好像是大邹给的,后来其有女朋友就没有和他们住在一起了。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位于九龙谷的工作单位旁有一伙年轻人在那里居住,他们都有纹身,让人感到很害怕。

(4)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位于九龙谷的工作单位旁有一伙年轻人在那里居住,其养殖场的鸡还被他们用气枪射击偷走,他们身上都有很凶恶的纹身,让人感到很害怕。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九龙谷的四号别墅租给一个年轻人,但其晚上经常看到另有一些年轻人进出吃饭。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听邻居说其居住的福满堂那一地段来了很多混混打架,感觉居住地很没有安全感。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在位于葡萄园小区金石公司对面一条巷子中一个用车库改成的游戏机室玩过两次赌博游戏机,共输了1700多元,该游戏机室服务员比较凶,还有人照看场子,听人说这家游戏机室是混混开的,其没再去过。

(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在邹某2和庞某13合伙经营的位于葡萄园小区的游戏机室负责,游戏机室有两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其负责看场,上下分、收钱,期间还招聘了赵某丙、庞某某、依某、其女朋友杨某乙、严某14的女朋友汪某、徐某6的女朋友黄乙等女子帮助收银。同年6月份游戏机室关门,两个月盈利约10万元。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3013年3月初,其男朋友郑某甲让其到葡萄园小区的一家游戏机室上班,其上班40多天盈利5万多元。该游戏机室是邹某2和黑哥合伙开的,郑某甲帮助管账。

(1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6月中旬,其通过男朋友严某14介绍到葡萄园路庞某13开的游戏机室上班,在其上班期间,游戏机室盈利3万元左右。

(1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至6月底,其通过网络招聘启事联系后,到葡萄园郑某甲负责的游戏机室上班,主要工作是帮助玩家给机器上分。

(1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左右,其弟弟庞某13让其帮他顶班到葡萄园的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里有三台捕鱼机,其工作是收钱帮赌客上分。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其在庞某13经营的葡萄园游戏机室上班,里面有两台捕鱼机。其上班期间,游戏机室每天来玩的都有5、6人左右,盈利约1万元左右。

(1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至6月下旬,其在庞某13经营郑某甲负责的葡萄园游戏机室上班,其工作是收钱帮赌客上分。

(1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邹某2和庞某13合伙投资先后在水产路和葡萄园经营游戏机室,邹某2让郑某甲代他负责经营,庞某13收回游戏机室的投资后,游戏机室的盈利由郑某甲取回放在其和邹某2居住的金宁小区房内保险柜中,最多时有5万多元,邹某2及其手下平时的食宿费用均从游戏机室盈利中开支。

(16)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庞某13租用其位于葡萄园小区一期15栋的房屋作仓库,后其发现是用于开办赌博游戏机室。

(1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秦某乙、蒋某1在漳河及拾桥开设赌场,袁某乙帮助找场地,郭某安排放哨、负责赌场安全,其去参与赌过,总计加起来输了5万元左右。

(18)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秦某乙、蒋某1在漳河开设赌场时,其帮助找赌博场地,还安排人帮忙放哨,赌场在漳河镇龟山村袁老九家。

(1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11月间,其通过妹夫曾某某帮蒋某1在沙洋县拾桥镇找到赌博场地,蒋某1先后在彭某甲和陈甲家开设了三场赌局。

(2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左右,其到蒋某1在牌楼开设的赌场玩了两场,第一场输了大约十万,第二场输了大约二十万。

(2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在蒋某1于子陵镇开设的赌场上赌过三次,三场共计输了一万多元。其还邀肖某某、周某甲等人去参赌。蒋某1在牌楼开设赌场二十余次,其参赌过三四次,每次都输几万元现金。2012年10月左右,蒋某1在漳河安团开设赌场十几场次,其参赌过三四次,每次均输一万多元。其在蒋某1开设的赌场参赌十几次,总共输了17万元左右。

(2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其应李某庚邀约到拾桥镇和五里镇交界的老山村农户家中参与赌博三次,输了1000多元。

(2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蒋某1在东宝区牌楼镇开设赌场,其受肖某某邀约帮助看场,后被派出所抓获。

(2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夏天,其应王某丙邀约到蒋某1在子陵镇农户家中参与赌博,输了2万多元。

(2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在牌楼长兴村一个蒋某1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后被警察抓获并处罚。

(2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应肖某某邀约到牌楼长兴村一个赌场上赌博。参赌人员还有罗某乙、付某某、崔某某。

(2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应罗某乙邀约到牌楼长兴村一个赌场上赌博,后被警察抓获并处罚。

(28)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开始,其应王某丙邀约在蒋某1等人开设于漳河、子陵镇等地的赌场上参赌20余次,输了约20多万元。

(2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蒋某1在漳河、子陵镇等地开设赌场,其帮助邀约赌客,获利1万多元。

(3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应王某丙邀约在蒋某1开设于凤凰水库的赌场上参赌三次,输了约2600多元。

(31)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应王某丙邀约在蒋某1开设于凤凰水库、漳河的赌场上参赌三次,输了约2400元左右。

(32)证人彭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郭某介绍他人借用其家的房子开设赌场,并给其报酬2100元。

(3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帮助郭某向彭某甲租用他位于沙洋县拾桥镇老山村二组的房屋给郭开设赌场,后其听说被五里派出所查封。

(3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其受刘甲邀约到五里镇、牌楼镇参加过赌博,听说是勇哥和鹏鹏开设的赌场,还有彭某丙、贺某某、杨某戊等人也参赌过,其共去过四次,输了二万多元。其在五里镇参赌的第二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

(3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丁某18和鹏鹏合伙在沙洋县五里镇、拾桥镇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博场十余场次,其邀约彭某丙、贺某某、杨某戊、徐某某等人参赌,其中在五里镇参赌的那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

(36)证人贺某某、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刘甲邀约到五里镇、牌楼镇他人在农户家中开设的赌场参加过赌博。

(3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蒋某1在漳河新区断断续续开设的赌场两个月左右,其参赌四、五次。其还在蒋某1于沙洋县五里镇开设的赌场参赌过。

(38)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曾某某和郭某介绍他人到其位于沙洋县拾桥镇老山村三组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

(39)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矮哥邀约到五里镇蒋某1和丁某18合伙开设的赌场参赌二十次左右,最后一次被五里派出所查获。2012年9月其还到蒋某1在漳河开设的赌场参赌几次。

(4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其受肖某某邀约带老婆付某某到他和蒋某1合伙在牌楼长兴村二组陈丙家中开设的赌场参赌。后被警察抓获。参赌人员还有崔某某、陈某乙、肖某、任某某、雷某、赵某戊等人。

(4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受罗某乙邀约到牌楼镇一农户家中参赌被抓获的事实。

(42)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一个外号“小儿子”的男子介绍他人到其位于牌楼长兴村二组的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

(4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受肖某某邀约到牌楼长兴村的一个赌场参赌被抓获的事实。

(4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因其在麻城承包一块山林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其让蒋某1带人帮助赶走村民,后来蒋某1派刘某3、刘某9等人前来,其要求与村民谈判不用带刀,但他们仍带刀过来,其制止他们用刀,后来在与村民谈判过程中他们还是动手打了人。

(45)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胡某丙夫妇与牛某合伙承包山林,与麻城村一组村民鲁某乙、鲁某丙等村民发生纠纷,胡某丙邀了十几个年轻人相助,那些年轻人殴打村民还携带刀具,后来警察到来那些人就逃离现场。其认为这些人太无法无天,做事方式就像黑社会一样,讲狠,什么事都用武力解决,行为太猖狂。

(46)证人蔡某某、鲁某丙、张某甲、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胡某丙因林地纠纷与麻城村民谈青苗补偿时,态度强硬且邀来一帮混混,携带有刀具,将其等人都打伤了。

(47)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胡某丙与麻城村民因林地承包发生纠纷后,邀来混混帮助解决,殴打村民,造成了恶劣影响。

(4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其受牛某的邀约到麻城镇一个村里为推田施工的事情打架,去时其携带了两把砍刀。

(49)证人宋某、李某辛、杜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刘某15邀其三人等为推土施工的事情到麻城镇,后在现场动手打村民的事实。

(50)证人方某、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其受牛某邀约帮助解决麻城村民阻碍推土施工的事情,后和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动手打村民的事实。

(51)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其在麻城镇麻城村一组和二组交界处施工低造林改造项目时,与一组的村民发生纠纷,村民不让推土机施工,后牛某邀约十几个人过来帮忙,与村民之间发生拉扯打斗。

(52)宁某甲、李某壬、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其等人应牛某邀约为推土施工的事情到麻城镇,后看见发生打架的事实。

(5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中午,其和温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某某在金虾路海逸酒店旁的秦某乙的游戏机室玩,温某某因退钱的事与游戏机室服务员发生纠纷,双方邀约人来斗殴。其被对方的人用弯镰、砍刀砍伤,对方有一个胖子(刘某3),后其通过郑某乙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

(5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周某、周某丙、殷某到金虾路海逸酒店旁的秦某乙的游戏机室玩,后来因为退钱的事与秦某乙的小舅子发生纠纷,后对方邀人过来帮忙。对方来了十几拿着关公刀的男子,为首的是一个胖子(刘某3),殷某被他们砍伤,后来对方赔偿了7万元。

(5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的一天,秦某乙邀其帮助解决他和温某某、殷某的纠纷问题,后在其帮助下,秦某乙赔偿了殷某7万元。

(5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温某某、殷某等人在金虾路海逸酒店旁的游戏机室玩,与那里负责的秦某乙的弟弟发生纠纷,被对方喊来的刘某3等人持砍刀砍伤的事实。

(5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外出归来听说其在亿达花园经营的门店前花坛边,有几个年轻的混混拿砍刀砍伤了一个人,那人受伤严重,胳膊和腿都被砍伤,场面很残忍。那些人拿砍刀在公众场合砍人,性质非常恶劣,让人没有安全感。

(5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亿达花园门前经营无框阳台生意。2013年亿达花园门前花坛边发生混混砍人的事情,其听说后觉得混混十分猖狂,目无王法,动不动就砍人、打人,老百姓都很怕,离那些人远远的。

(5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在亿达花园小区居住,看见门前有几个男子拿砍刀砍伤了一个年轻男子,那年轻男子身上还有纱布又被砍伤,躺在地上。其感觉是混混和混混打架,光天化日之下在大街上砍人,人民群众都很怕,感觉生活在危险的环境中,有危机感。

(60)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在亿达花园保安部上班。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时许,其在上班时听见外面大路边有人打架,其出去看到大量血迹,被砍伤的人已被送往医院。其听围观群众说是一群混混驾车追赶出租车,将出租车逼停在道路边,车上下来几个混混将一人砍了很多刀。其认为这些混混大白天拿砍刀在路边砍人很猖狂,无法无天,无视国家法律,弄得人心惶惶,没什么安全感。

(6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280号鉴定文书、殷某伤情照片证实: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2)现场照片证实:蒋某1等人在牌楼长兴村二组陈丙家中、沙洋县拾桥镇老山村二组彭某甲、曾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的地点。

(63)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庞某13是葡萄园游戏机室上班的上分人员。

(64)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乙辨认出蒋某1是陈丙家开赌场时的“校长”。

(65)游戏机室地点、室内外及陈设照片、严某14手机内调取其在游戏机内赌博的照片证实:葡萄园小区内赌博游戏机室的地点和工具及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6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抓捕现场的刀具和车辆。

(67)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邹某2、刘某3、庞某13、顾某7具有前科。

(68)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15、周某乙、刘某9、牛某给予了行政处罚。

(69)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严某14、刘某15、田某16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0)十六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3月,被告人蒋某1因朋友袁某甲的岳父陈某甲要开发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小区,恰好姚某某正在施工的旧房改造地在该范围中,为给袁某甲帮忙,蒋某1等人多次到姚某某工地威胁,不准施工。在多次威胁未果的情况下,同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等数十人冲入水产路姚某某的工地上,对姚某某及其朋友钟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钟某的一辆比亚迪轿车掀翻。经物价鉴定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8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钟某承建陈某丁的私宅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工地上先后被十多个年轻男子骚扰阻挠施工。2013年3月17日晚11时许,一伙驱车而来的年轻人将其工地上的人打伤,将钟某的车砸毁。后其听说工地上打砸的是蒋某1和邹某2的人。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证明内容与姚某某一致,并陈述来打人的那一伙人来势汹汹,不分青红皂白就打人、掀车,使人感到非常害怕,场面跟电视上的黑社会欺压群众一样,觉得社会上有这种人使群众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其看见一群年轻人到水产路工地打伤姚某某和钟某,并掀翻了钟某的比亚迪轿车。那伙人跟黑社会一样,其一群人敢怒不敢言,都吓得躲到地下室。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其借给堂哥钟某驾驶的一辆比亚迪蓝色小轿车在大桥巷一工地上被掀翻,钟某也被一群混混打伤的事实。

(5)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3)1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比亚迪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851元。

(6)被告人蒋某1、刘某3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被告人邹某2辩解称未参与水产路工地寻衅滋事。经查,被告人蒋某1、刘某3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某2参与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故本院对该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邹某2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5辩解称未参与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犯罪。经查,对陈某5参与水产路工地寻衅滋事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同案已供述的被告人刘某3并不确认参加者有陈某5,因此认定陈某5参与水产路工地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某5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2013年4月17日22时许,何某丙驾驶鄂HXXXXX奥迪Q5越野车载张甲、何某丁来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宝业月亮湖花园小区与胡某甲协商欠款事宜,因言语不和,何某丁、张甲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至七一桥上。胡某甲给被告人丁某18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协商解决,丁某18接电话后邀约被告人蒋某1、刘某3、陈某5等人驾驶猎豹越野车,携带砍刀赶至七一桥,到达七一桥后,陈某5开车将奥迪Q5越野车撞损,丁某18持刀将张甲砍伤,蒋某1、刘某3等人持砍刀将奥迪Q5越野车砸坏。经物价鉴定,奥迪Q5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15840元。经法医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甲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4026.45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其与何某丁在白庙七一桥附近一小区因经济问题与胡某甲发生纠纷,何某丁打了胡某甲两耳光,胡某甲遂邀丁某18等人帮忙,后丁某18带人过来先撞向何某丁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后用砍刀砍其,其被砍伤后坐在七一桥边,丁某18又带人砍坏车后逃离。

(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月4、5月左右,张甲、何某丁因经济问题和胡某甲发生纠纷,在掇刀白庙七一桥附近一住宅区内,张甲和何某丁打了胡某甲两耳光,胡某甲随后叫来丁某18等人帮忙,在七一桥附近,丁某18、蒋某1、刘某3等人将其所驾驶的一辆奥迪越野车砸坏,丁某18砍了张甲三刀。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其弟弟何某丙借用其白色奥迪车,结果被砸坏的事实。

(4)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与张甲、何某丙因经济问题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其打了胡某甲两耳光,胡某甲遂邀人相助,后何某丙将奥迪车驾到七一桥上时,丁某18等人驾驶一辆越野车撞上奥迪车车头,从对方越野车上下来五名男子手持砍刀,砍伤张甲,砍坏奥迪车后驾车离开。

(5)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上9点45分左右,其正在掇刀区宝业月亮湖小区西门值班(保安),车牌为渝GXXXXX的绿色越野车的车主用车堵住大门,不让白色越野车离开,并与车上男子发生争吵。后白色越野车驶出大门后,绿色越野车车主与那男子也跟着出门。过了几分钟,其看见七一桥头有一群人持械斗殴。

(6)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甲被砍伤的伤情。

(7)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94号鉴定文书证实:张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3)7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毁坏奥迪Q5型轿车相关部件的总价值为15840元。

(9)本院(2007)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丁某18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蒋某1、丁某18前罪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蒋某1、丁某18、陈某5、刘某3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11)何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鄂HXXXXX号奥迪Q5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某甲。

(12)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张甲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人刘某3提出其在七一桥寻衅滋事犯罪中并未砸车。经查,结合被告人蒋某1、丁某18、陈某5以及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七一桥寻衅滋事犯罪中参与砍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3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2013年6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蒋某1、邹某2邀约被告人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高某8、刘某9、李某11、舒某12、庞某13等人分别驾驶丰田商务车、猎豹越野车、大众桑塔纳轿车携带弯镰、砍刀等凶器在荆门城区寻找张甲。当晚9时许,蒋某1、邹某2等人开车行至荆门市向东桥附近时,发现了张甲所有的现代越野车正在东方家电商场附近行驶。蒋某1、邹某2等人便驾车跟随,后三辆车在向东桥上将李某丙驾驶的张甲所有现代越野车逼停,之后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高某8、刘某9、李某11、舒某12、庞某13等人持弯镰、砍刀将现代越野车砸坏,并将李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3年6月底、7月初一天晚上约9时左右,其驾驶张甲的鄂H28XXX银白色现代越野车行至向东桥时,被三辆小车逼停,其被从三辆车上下来的人用刀砍伤,其所驾驶车辆也被砸坏。后来其得知是蒋某1邀人砍伤其。

(2)被告人蒋某1持有的手机号与“134XXXXXXXX”发送的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蒋某1与“134XXXXXXXX”手机号码持有人商议报复张甲的内容。

(3)被害人李某丙被砍伤的照片证实:李某丙的受伤情况。

(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95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6拒不承认参与向东桥伤害李某丙一案,但是通过对同案犯的审讯,能够印证其参与该起犯罪;张甲、李某丙拒不提供在向东桥被损坏的现代越野车,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6)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高某8、刘某9、李某11、舒某12、庞某13对以上事实的供述。

被告人徐某6提出其未参与向东桥寻衅滋事犯罪。经查,根据在犯罪中与被告人徐某6同乘一辆车的被告人邹某2、郭某4、舒某12、高某8以及同案其它被告人蒋某1、庞某13的供述,均能证实参加人员有徐某6,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徐某6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4提出向东桥寻衅滋事没有任何人跟其商量,其也没有指挥任何人犯罪,被告人刘某3、刘某9、高某8提出参与向东桥寻衅滋事但未动手砸车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个别共同犯罪人未实施共同犯罪中的某个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亦不能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共同犯罪的共犯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人郭某4、刘某3、刘某9、高某8事前知道是找人报仇,并到了寻衅滋事的现场,是否下车动手或有滋事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因此,对上述各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因罗某甲指使人将蒋某1开的游戏机室内的游戏机砸坏。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1、邹某2从九龙谷租住的别墅带领被告人刘某3、刘某9、舒某12、李某11、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丁某18等人携带砍刀、弯镰等凶器前往荆门市京华大酒店,发现罗某甲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鄂HJXXXX)停放在京华大酒店门前,蒋某1通过邓某某联系罗某甲见面谈判,罗某甲拒绝后,蒋某1、邹某2指使刘某3、刘某9、舒某12、李某11、张某10、庞某13、顾某7、田某16、刘某15、丁某18等人持砍刀、弯镰等凶器,将罗某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的损坏价值为47594元。被告人邹某2等已赔偿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21时左右,其将大众途观越野车停放在果园二路京华大酒店门口,后警察通知其该车被砸毁。其怀疑是蒋某1带人砸的,原因是其砸坏了秦某乙的游戏机室。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21时左右,蒋某1给其打电话称要约罗某甲见面谈赔偿砸坏秦某乙游戏机室的问题,否则就砸罗某甲停在果园二路京华大酒店门口的车。但罗某甲不愿见面,蒋某1就带人用开山刀将罗某甲大众途观越野车砸毁。

(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时左右,停放在其工作的京华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被十几个年轻人持长刀砸坏,这伙人太猖狂,在公共场合拿着刀说砍就砍,让人心里都很害怕,也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生意。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21时许,停放在其工作的京华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被十几个年轻人持长刀砸坏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丁的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九时左右,停放在其工作的京华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被十几个年轻人持长刀砸坏,这伙人让人心里都很害怕,觉得没有安全感。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停放在其经营的京华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车被十几个年轻人持刀砸坏,这伙人的暴力行为让周边生活的群众都没有安全感,也对其酒店生意有很恶劣的影响。

(7)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3)8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毁坏鄂HJXXXX大众SVW6451JFD型越野客车价值共计为47594元。

(8)被毁坏车辆照片证实:车辆毁损情况。

(9)2013年7月28日晚京华大酒店视频监控资料证实:视频监控拍摄到被告人一伙人砸车的行为。

(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已赔偿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麻城)行决字(2011)第400号、第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3、庞某13、张某10、顾某7、刘某15、刘某9前罪被判刑情况及具有前科的事实。

(12)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顾某7、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刘某15、田某16、丁某18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被告人邹某2提出京华大酒店寻衅滋事与其无关。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刘某9、李某11、田某16的供述以及邹某2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邹某2不仅参与京华大酒店砸车犯罪,且其本人亦下令砸车。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邹某2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聚众斗殴

因杨某(另案处理)团伙与蒋某1、邹某2团伙部分成员经常发生打斗。2013年3月18日23时许,杨某在工商街被蒋某1、邹某2团伙部分成员砍伤后,让李某乙电话联系邹某2,核实自己被砍伤是否为邹某2一伙人所为,经核实是邹某2一伙人所为后,便与邹某2相约至荆门市福满堂度假村门前打群架。后被告人邹某2邀约被告人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严某14、何某乙等十余人驾驶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丰田商务车、现代越野车等车,携带弯镰、砍刀等凶器赶至福满堂度假村门前路边。杨某邀约被告人张某17、包某19、李某乙等十余人携带弯镰、砍刀、木棍等凶器,驾驶鄂HXHXXX绿色猎豹越野车及乘坐出租车赶至福满堂度假村,双方相遇后李某乙驾车撞向丰田商务车,将车撞停,后再次撞向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将车撞停,后双方人员相互追砍、砸车。导致杨某、包某19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严重。经法医鉴定,杨某、包某19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物价鉴定,鄂H2XXXX绿色猎豹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2663元,鄂HXHXXX绿色猎豹越野车的损坏价值为5111元。被告人舒某12、何某乙、李某乙于同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其在工商街被两个男子持大砍刀砍伤。其让李某乙核实是谁砍的,后证实是邹某2,其遂邀约对方在福满堂斗殴。后双方在福满堂相遇,对方的大霸王车将李某乙的车撞停,其带人打砸对方的车,后对方追其,其被对方砍伤。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经舒某12电话通知在虎牙关看守所对面的一个修理厂集合后坐车去福满堂,到达之后一辆三菱车把其乘坐的大霸王越野车撞停,对方有七八个年轻人用弯镰砍其乘坐的车,双方遂拿砍刀和木棒相互斗殴,后其听到喊快撤遂乘出租车逃离。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5是老乡,陈某5他们把砍刀等工具都放在其位于虎牙关兴旺通汽修店里。2013年3月份左右,刘某9的丰田大霸王面包车,陈某5的三菱越野车均在其店里维修。从陈某5处得知这两辆车是他们在福满楼和别人打架时遭毁损。陈某5的三菱越野车更换修理费共计5390元,丰田大霸王更换修理费共计4000元,维修费是刘某9支付。

(4)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70号、(2014)13号、(2014)12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右腕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包某19足部被车碾压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乙在南音国际被人捅伤后损伤程度属轻伤。

(5)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3)80号、82号鉴证意见书、被毁坏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毁坏鄂H2XXXX猎豹牌CFA2030A型越野客车相关部件总价值为2663元、涉案毁坏鄂HXHXXX猎豹牌CJY6421D型越野客车相关部件总价值为5111元。

(6)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347XXXXXXX”、“136XXXXXXXX”、“158XXXXXXXX”、“150XXXXXXXX”的通话情况。

(7)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何某乙、杨某、冯某、李某乙、舒某12于2013年3月18日在苏台村斗殴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8)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陈某5、徐某6、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严某14、顾某7、何某乙、张某17、包某19、李某乙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17、李某乙提出参与聚众斗殴时尚未动手即被对方用车撞停的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未实施某个行为仅是犯罪情节的不同,二被告人对犯罪情节的辩解不影响聚众斗殴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故意伤害

1、2013年3月18日,邹某2、杨某双方在荆门市福满堂度假村门前聚众斗殴后,被告人郭某4、徐某6、高某8等人预谋报复杨某。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4、熊某甲等人踩点确定杨某在掇刀医院接受治疗后,郭某4、徐某6、高某8、熊某甲等人携带砍刀在掇刀医院住院部楼下等候,伺机报复杨某。18时许,杨某独自一人下楼后搭乘出租车前往荆门,高某8等人驾驶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尾随,出租车行至掇刀区亿达花园门前路边时,高某8等人驾车将出租车逼停,郭某4、徐某6、熊某甲等人持砍刀将杨某砍伤,后由高某8驾车带众人逃离现场。经过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其与邹某2双方在荆门市福满楼度假村门前聚众斗殴后,其因背部、手部受伤在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下午7时许,其乘出租车在掇刀亿达花园门口被一辆黑色桑塔拉轿车逼停,车上下来四、五个持刀青年男子将其砍倒在地,其身中十几刀被送至一医救治。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18时30分,其与同事严某某在亿达花园门口上班(保安)时,看到一青年男子被四五个持刀青年砍伤。同时也表达了对这种提刀乱砍的行径感到害怕。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18时30分,其目睹杨某在亿达花园门口被砍的事实,同时表达这些砍人的行为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的安全感。

(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17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在亿达花园门前被砍伤的情况。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高某8与杨某达成的关于高某8等人对杨某故意伤害的赔偿协议。

(7)被告人邹某2、郭某4、徐某6、高某8、熊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某2提出亿达花园砍伤杨某的事情其事后才知情。经查,同案被告人高某8的供述与邹某2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对伤害杨某一事,邹某2知情且默许。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邹某2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2011年10月2日14时许,李某甲让杨某甲等人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小学对面的麻将馆找老板欧阳某要债,但该麻将馆已于2011年9月份转让给赵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带着他人在不知道麻将馆已转让的情况下,将赵某乙的麻将馆内的四台电动麻将桌砸坏,并对赵某乙进行了殴打。赵某乙遂向荆门市东宝公安分局泉口派出所报案,后赵某乙接到欧阳某打来的电话,称麻将馆被砸是个误会,让其到派出所撤销案件,并于当天18时到经协宾馆旁边的金梦巴黎与李某甲谈赔偿问题。接到电话后,赵某乙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外甥被告人徐某6,下午18时,赵某乙、徐某6到金梦巴黎与李某甲协商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赵某乙、徐某6便起身离开,后徐某6又邀约他人等四名男子返回金梦巴黎,徐某6又拦住李某甲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十万元,后双方言语不和,徐某6等人便从车上拿出砍刀,冲进大厅,将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李某甲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0576.63元、检查费3780元、误工费2842元、护理费284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李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8.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许,其派杨某甲等人到象山小学对面欧阳某的麻将馆去收账,杨某甲等人将那个麻将馆里的麻将桌砸毁。其得知欧阳某已将麻将馆转给他人,就邀对方在梦巴黎谈赔偿事宜。对方是一个姓赵的男子和他外甥,因对方索偿太多未谈拢,对方离开约二十分钟后,其和杨某甲等人下楼,看见赵姓男子的外甥等六七人还在楼下等其,双方到经协大厦继续谈判,后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对方就拿砍刀将其砍伤。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其在象山小学对面从他人处承接经营一家麻将馆。同年10月2日14点左右,因麻将馆前老板与他人债务纠纷,七、八个年轻男子上门闹事,将麻将桌砸毁并将其打伤。其打电话报警后,又给外甥徐某6打电话告知被打砸的事情。因对方李某甲约其在象山二路的梦巴黎酒吧谈判,其邀约徐某6,徐某6带着四五个年轻男子同去。因为赔偿事宜未谈拢,其一伙人离开。不久,徐某6电话告知其,称他们几人将李某甲砍伤。

(3)证人杨某甲、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18时左右,李某甲在象山二路经协大厦被七八个年轻人砍伤的事实。

(4)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18时左右,其在象山二路经协大厦内上班,有七八个年轻人谈事情谈的很激动,接着就有人拿刀出来砍,其因为害怕躲藏起来,后警察到来,其将现场遗留的刀和刀鞘交给警察。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18时左右,其承包经营的象山二路经协宾馆内,七八个男子用刀砍伤一个矮胖中年男子,现场遗留有刀和刀鞘。

(6)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活)字(2011)340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赵某乙于2011年11月29日到派出所投案。

(8)荆门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乙的病情反映”函证实:荆门市看守所建议对赵某乙变更强制措施。

(9)被告人徐某6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10)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李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的情况。

(11)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4)法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为1560元。

(12)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办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城市杨河镇三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2011年11月2日18时许,林某乙与女朋友李甲在荆门市荆楚理工学院门前草坪,与路过的荆楚理工学院学生胡某、李乙等人因误会发生冲突,李乙遂电话邀约许某帮忙,许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张某17、邓某(已判刑)等人赶到荆楚理工学院,张某17、邓某等人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伤。林某乙被打后,遂电话邀约其堂兄林某甲、向某某帮忙,林某甲、向某某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张某17、邓某等人持刀将林某甲、向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林某乙、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甲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57094.33元、检查费899.5元、护理费2652元、误工费1338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林某甲支付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许,其接到林某乙的电话称其在医学院被人打伤,邀其帮忙,其邀向某某一起前往。其和向某某到达时,看见林某乙头部受伤在后面追赶,前面有三名男子在跑。其上前抓住其中一名男子,林某乙和向某某与另两名男子对打。与其对打的男子拿出一把匕首将其捅伤后,和另两名男子逃离现场。

(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其和女朋友李甲在医学院外草坪上聊天,与几名经过的女生发生口角上误会,其向其中一名女生的腿踢了一脚。后有三男一女和那几个女生过来质问其,那三名男子动手将其头部打流血,其就用电话邀林某甲过来帮忙。林某甲和向某某到达时,其正与对方一个男子拉扯,林某甲、向某某上前帮忙时被对方用刀捅伤。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晚,林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表弟林某乙被人打伤,邀其帮忙。其和林某甲到达现场后,看到三个男子向北跑,其和林某甲上前将他们拦住,后来双方在拉扯殴斗中,其和林某甲被他们用刀捅伤。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张某17通过邀其和李丙到掇刀虎牙关一线牵网吧,其二人到达后与张某17和许某汇合。在医学院北边的草坪处,许某和路边一男子说话,听说是那男子殴打了许某的妹妹,张某17就和那男子打起来,并用跳刀柄将那男的头部打流血。其三人转身逃离时,被对面过来的两个男子抓住,前面那男子用塑料扫帚柄打其,将扫帚柄打断,其掏出跳刀将用扫帚柄打其的男子上半身捅伤,张某17和李丙与另一个男子殴斗,后其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下午,李乙给其打电话称胡某被人踢了一脚。其便和张某17、邓某、小李子赶到医学院草坪上,看见胡某与一男一女在争吵。其上前质问,因言语不合,张某17、邓某、小李子就和那男子打起来,那男子打电话邀人帮忙,小李子上前用跳刀将他头部砸伤,之后张某17、邓某、小李子三人顺着虎牙关大道往北跑,那个男子和他女朋友在后追赶,那个男子邀来的两个男子在拘留所的附近路口将张某17三人堵住,双方又发生打斗,后张某17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许,胡某在医学院外草坪上与一男一女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刘乙的表姐许某来帮忙,许某就带着一个叫“小黑”的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过来,后和那草坪上的男子发生殴斗。

(7)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其和男友林某乙在医学院外草坪上和四名年轻女子中的一名发生口角上的误会,进而升级到暴力纠纷。对方叫来三男一女殴打林某乙,林某乙遂邀约林某甲、向某某帮忙,后林某甲、向某某被对方的三名男子用刀捅伤。

(8)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18时许,因胡某被一男子欺负,其表姐许某带着三个男性朋友到医学院外的草坪上质问那男子,双方言语不合,许某带来的三名男子与那名男子发生殴斗,那男子打电话邀人,许某带来的三名男子准备离开,那男子不准许,双方又纠缠在一起。之后其和胡某、马某乙、李乙离开。

(9)证人马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乙的证言一致。

(10)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活)字(2011)350、355号鉴定文书、2011-358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林某乙、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林某甲、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因天黑看不清嫌疑人长相,二人未能辨认出捅伤其的嫌疑人。

(12)案件的揭发经过证实:邓某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

(1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给予许某、邓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5)被告人张某17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16)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实:林某甲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17)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2)法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

(18)荆门荆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实:林某甲支付鉴定费750元。

被告人张某17提出其没有捅伤林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此起故意伤害是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未实施某个行为仅是犯罪情节的不同,被告人张某17对犯罪情节的辩解不影响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7到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老街咖啡店找前女友孙某商谈复合,孙某不肯,张某17一再纠缠,孙某喊来其朋友赵某甲,后赵某甲将孙某带离老街咖啡店。张某17对赵某甲心生怨恨,伙同他人尾随赵某甲、孙某,待赵孙二人行至市委对面金地广场路边时,张某17等人对赵某甲围殴,使用跳刀、砍刀将赵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赵某甲受伤后入住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70.79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658元、护理费1658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22时许,其朋友孙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到荆门市长宁大道老街咖啡店,其到达后看到孙某在向前男友张某17要手机,其询问之下孙某就哭泣,其便带孙某离开老街咖啡。行至北门路口公汽站时,张某17带人尾随在后,其拦截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张某17冲上来用脚踢其,从后面赶上来的年轻人也殴打其,还用刀将其捅伤。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晚22时许,其前男友张某17到老街咖啡店找其,欲与其复合。其不同意,其朋友赵某甲便带其离开。行至北门路市委对面时,张某17带着两名男子追上来,用刀捅伤赵某甲后逃离现场。

(3)赵某甲伤情照片、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活)字(2011)272号鉴定文书证实: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被告人张某17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5)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日志、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赵某甲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部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否定庭前供述的理由是未经仔细查看笔录而签名,或者被迫签名,该所述情况和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属非法证据的排除事由,且被告人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故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邹某2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严某14、刘某15、田某16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庞某13、刘某15、田某16、丁某18非法插手民间纠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1、邹某2、刘某3、郭某4、陈某5、徐某6、顾某7、高某8、刘某9、张某10、李某11、舒某12、严某14、张某17、包某19、李某乙、何某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2、郭某4、高某8、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徐某6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1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蒋某1、刘某3、顾某7、丁某18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12、何某乙、李某乙在犯聚众斗殴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7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9、张某10、庞某13、刘某15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8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该案其他被告人因被告人高某8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邹某2等十二名被告人在京华大酒店寻衅滋事一案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从组织特征看,蒋、邹二团伙自2011年以来逐渐融合,并形成了以蒋、邹二人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较为分明、聚集地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经济特征看,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将违法所得部分用于发放成员报酬和生活费,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从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看,该组织为逞凶斗狠,打压异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五人轻伤及财产毁损的严重后果,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1的辩护人提出“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某10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的行为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即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水产路工地的寻衅滋事毁损财物价值已超过二千元,应当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1、张某10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寻衅滋事行为虽均有引发前提,但各被告人为了维护私利逞强耍狠,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各涉案被告人,除组织、策划、指挥者外,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且对聚众斗殴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因此无论各被告人是否直接参加斗殴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本案中聚众斗殴持续时间不长,斗殴双方短暂交锋即散开,但双方斗殴的事实存在,且斗殴结果造成二人轻伤,因此各涉案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故对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4的辩护人提出郭某4在向东桥寻衅滋事案中为从犯、被告人李某1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1在聚众斗殴案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各涉案被告人在向东桥寻衅滋事、福满堂聚众斗殴案中仅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1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2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七一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1、邹某2虽然没有直接参加上述三起犯罪,但二人是黑社会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管其是否知晓或者直接指使,均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扣押车辆的处理。经查,本案扣押的车辆虽然用于作案,但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并非被告人或使用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或使用人是实际车主,因此用于作案的非本人财物不适宜没收,故对本案扣押的五辆轿车不予处理。

被告人蒋某1、刘某3、陈某5、丁某18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张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判处原告人何某甲的财产损失15840元,原告人张甲的医疗费140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2元,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张甲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6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住院费用40576.63元、检查费378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8.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住院24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各2842元,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17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住院费57094.33元、检查费899.5元、护理费2652元、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住院23天和休息90天的误工费1338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人林某甲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17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赵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赵某甲主张的医疗费78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仅有2770.79元,故本院对住院费用2770.79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依法支持住院14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658元。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邹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徐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顾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李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舒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庞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严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田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包某1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乙、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1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邹某2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郭某4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人陈某5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徐某6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人顾某7的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被告人高某8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9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10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11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人舒某12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庞某13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严某14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15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田某16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17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丁某18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包某19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3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气枪、砍刀、弯镰、鱼叉、斧头、对讲电台10部等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蒋某1、刘某3、陈某5、丁某18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财产损失15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经济损失14688.4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四、被告人徐某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87749.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五、被告人张某17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77075.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6666.79元,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李某甲、林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金华

代理审判员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王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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