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松刑终字第1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02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于某2、荆某3、刘某4、王某5、杜某6、荆某7、荆某8、蒋某9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1、杜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宝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王海洋、上诉人杜某6,原审被告人于某2、刘某4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原审被告人荆某7、荆某8、荆某3、蒋某9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9与周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刑)及赵中杰、史国辉(二人均在逃)在松原市奥林匹克广场散步时,因少龙(姓名不详,在逃)的朋友在该广场看了费某某一眼,费某某便将其辱骂。少龙得知此事后便找到了被告人荆某3,让其带人帮助打仗,被告人荆某3遂纠集了被告人荆某7、荆某8、高某某(在逃),少龙又纠集了程某某(在逃)、吕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持扎枪、砍刀来到松原市奥林匹克广场,欲殴打周某某等人。因少龙和周某某见面后发现互相认识,双方和解后各自离开。因周某某等人离开广场的过程中听见对方有人说去拿扎枪,其认为少龙等人还要打仗,费某某便提出找人与对方殴斗,周某某遂带领被告人蒋某9和费某某、赵中杰、史国辉乘坐出租车找到被告人刘某4,要求刘某4帮忙去打少龙等人,被告人刘某4遂表示同意,并找到刘恋(在逃)让其携带两把尖刀一起去打仗。随后,周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9和赵中杰、史国辉先到奥林匹克广场等自己,其与被告人刘某4和费某某、刘恋一起到自己家中去取扎枪。被告人蒋某9和赵中杰、史国辉到广场后发现有人过来,以为是少龙等人来打自己,三人便逃离了奥林匹克广场。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费某某、刘恋取完四把扎枪后,周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5,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奥林匹克广场找少龙等人,在该广场附近发现了鲍某某、孙健、韩文涛和连某某,误以为鲍某某等人是和少龙一伙的,被告人刘某4、王某5和周某某、费某某每人持一把扎枪去追打鲍某某等人,鲍某某等人快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刘某4、王某5等人又到前郭县火葬场附近寻找少龙等人未果后各自离开。
2013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1、于某2因向工地拉土一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打仗。被告人赵某1纠集了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又找到费某某和赵中杰,并让二人拿了四把扎枪共同到了东方洗浴,并将工具放在了被告人赵某1驾驶的宝来轿车上,之后费某某和赵中杰离开了东方洗浴。随后被告人赵某1又纠集了奚贺、李东岩(均在逃)、小元、另外三个人(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伙同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4共携带八把扎枪,分乘两辆车去找于某2打仗。与此同时,被告人于某2纠集了被告人杜某6和郑伟(在逃)、小旭、小魏、王三(具体姓名均不详,均在逃),持铁锹、铁棒、斧头等凶器也乘坐两辆车来到了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因未找到被告人赵某1等人,被告人于某2、赵某1又约定在松原市飞宇超市附近见面。当被告人于某2等人来到飞宇超市附近时,遇见了小元等四人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于某2等人驾车将该出租车逼停,杜某6手持铁锹,小旭、小魏、王三手持铁棒和斧头与被告人于某2下车,将小元等乘坐的出租车门打开,将小元等人的扎枪抢下,并将小元等人拽出出租车用拳脚对小元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于某2、杜某6等人离开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1、于某2、荆某3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4伙同他人持械并积极参加殴斗,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5、杜某6、荆某7、荆某8、蒋某9伙同他人持械并积极参加殴斗,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1、于某2、荆某3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2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小元等四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3、荆某7、荆某8,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9、王某5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第一起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3、王某5、杜某6、荆某7、荆某8、蒋某9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4、荆某7、荆某8、蒋某9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四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1、于某2、荆某3、刘某4、王某5、杜某6、荆某7、荆某8、蒋某9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于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荆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五、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5宣告执行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杜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荆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荆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蒋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本院查明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为,一、宁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4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于法无据,明显错误。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刘某4聚众斗殴所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4共参与二起持械聚众犯罪,第一起持械聚众斗殴属未遂,第二起持械聚众斗殴属既遂。被告人刘某4在第一起持械聚众斗殴中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此未遂情节不能对被告人刘某4参与的第二起持械聚众斗殴进行评价。被告人刘某4在第二起持械聚众斗殴中无法定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规定的前者,并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后者,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被告人刘某4不具有任何法定减轻情节。
二、被告人刘某4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刘某4聚众斗殴的行为,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第2条规定:…“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根据该意见,对被告人刘某4应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最低宣告刑。宁江区人民法院突破法律规定刑格,在法定刑以下判决,属量刑畸轻。综上,松原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实属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
上诉人赵某1上诉提出,一、上诉人赵某1存在犯罪中止行为,原审判决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某1虽与于某2相约打仗,但因有人劝架而决定放弃殴斗,上诉人存在犯罪中止行为,而于某2殴打小元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属于另一现场。因此,上诉人赵某1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上诉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赵某1存在揭发检举,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赵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杜某6上诉提出,上诉人杜某6在本案中不属于首要分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认犯罪,有悔罪表现,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被告人刘某4共参与二起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第一起未遂、第二起应认定为既遂。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刘某4在第二起持械聚众斗殴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但其如实供述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被告人刘某4不具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结合所居住社区提供的调查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适用3-5年的缓刑考验期。关于上诉人赵某1、杜某6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1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本案因上诉人赵某1纠集而引发,虽然其辩解已经放弃事实犯罪行为,但并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斗殴行为,因此,赵某1的行为属于既遂。关于立功问题因不能证明其揭发犯罪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依据现有材料,建议不予认定立功。上诉人杜某6无任何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正确,建议对二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蒋某9与周某某、费某某(均已判刑)及赵中杰、史国辉(二人均在逃)在松原市奥林匹克广场与少龙(姓名不详,在逃)的朋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少龙在得知此事后便找到了原审被告人荆某3,让其带人帮助打仗,原审被告人荆某3遂纠集了原审被告人荆某7、荆某8、高某某(在逃),少龙又纠集了程某某(在逃)、吕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持扎枪、砍刀来到松原市奥林匹克广场,欲殴打周某某等人。因少龙和周某某见面后发现互相认识,双方和解后各自离开。因周某某等人离开广场的过程中听见对方有人说去拿扎枪,其认为少龙等人还要打仗,费某某便提出找人与对方殴斗,周某某遂带领原审被告人蒋某9和费某某、赵中杰、史国辉乘坐出租车找到原审被告人刘某4,要求刘某4帮忙去打少龙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便找到刘恋(在逃)让其携带两把尖刀一起去打仗。随后,周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蒋某9和赵中杰、史国辉先到奥林匹克广场等自己,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4和费某某、刘恋一起回到家中去取扎枪。原审被告人蒋某9和赵中杰、史国辉到广场后发现有人过来,以为是少龙等人来打自己,三人便逃离了奥林匹克广场。原审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费某某、刘恋取完四把扎枪后,周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5,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奥林匹克广场找少龙等人,在该广场附近发现了鲍某某、孙健、韩文涛和连某某,误以为鲍某某等人是和少龙一伙的,原审被告人刘某4、王某5和周某某、费某某每人持一把扎枪去追打鲍某某等人,鲍某某等人快速逃离现场。随后,原审被告人刘某4、王某5等人又到前郭县火葬场附近寻找少龙等人未果后各自离开。
2013年8月16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1、原审于某2因向工地拉土一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打仗。原审被告人赵某1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4和周某某又找到费某某和赵中杰,并让二人拿了四把扎枪共同到了东方洗浴,并将工具放在了与原审被告人赵某1驾驶的宝来轿车上,之后费某某和赵中杰离开了东方洗浴。随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又纠集了奚贺、李东岩(均在逃)、小元、另外三个人(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伙同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4共携带八把扎枪,分乘两辆找原审被告人于某2。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于某2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杜某6和郑伟(在逃)、小旭、小魏、王三(具体姓名均不详,均在逃),持铁锹、铁棒、斧头等凶器也乘坐两辆车来到了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因未找到原审被告人赵某1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2、赵某1又约定在松原市飞宇超市附近见面。当原审被告人于某2等人来到飞宇超市附近时,遇见了小元等四人乘坐的出租车,原审被告人于某2等人驾车将该出租车逼停,原审杜某6手持铁锹,小旭、小魏、王三手持铁棒和斧头与被告人于某2下车,将小元等乘坐的出租车门打开,将小元等人的扎枪抢下,并将小元等人拽出出租车用拳脚对小元等人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赵某1供述,2013年8月16日凌晨我找小磊(周冬磊)和大伟(刘庆伟)小双、小圆、小锋还有两个小孩来东方洗浴找我,两个小孩我不认识,是小圆和小双找的。我跟于大龙吵吵了,我找他们来跟我去溜达溜达,当时他们来的时候带的镐把,还有什么我不知道,我找他们过来溜达就是防卫一下,虚张声势吓唬人,怕于大龙打我。我们出去的时候我开自己的宝来轿车,车里坐着小双、小峰、大伟、小磊,我们还打了一台出租车里面有三四个人,这些人里面我就认识小圆,其他人我们都不认识,是小双找来的,我们去的倪窑菜市场,到那之后,我就给林松打电话说让他跟于大龙说说,事情拉倒得了,别打仗了,林松给于大龙打电话,于大龙没接,后来林松来到我这说散了吧,我们就散了,我拉着我车上的人就走了。后来小圆给我打电话说在繁荣小区看见于大龙等人了,我说:你就走,如果于大龙追你的话,你就说你是二胖小弟,于大龙就不能打你了。不一会小圆给我电话说在清真寺那让于大龙给打了,在医院,我就去给拿了2000元,第二天我和于大龙见面讲和了。我给小圆拿药费是因为我们关系挺好的。我们找于大龙的时候大伟和小磊两个拿扎枪,小圆等人拿镐把,别人拿啥我没看见。
警察抓我的时候我开的黑色广本雅阁车是我昨天中午借的,车主是马成。这台车的真牌照是多少我忘了,我借来的时候牌子就拿下去了。我借车啥也不干,就是溜达。昨天中午的时候我跟小磊开车去查干湖溜达,之后在查干湖买了两把砍刀两把棒球棒子。两把砍刀200元。棒球棒子两个一共花了60元。我买砍刀和棒球棒子为了看工地,怕工地有人偷铁,发现有偷铁的就拿砍刀和棒球棒子吓唬吓唬他。刀把是红色木把的,长度能有50公分左右,刀刃是白色的。买完刀之后我把刀和棒球棒子放在车后备箱的夹层里了。广本车里的钢管是谁的我不知道。我现在找不到我买砍刀和棒球棒子的那个人。我和于大龙他打仗是因为于大龙给我打电话,说我“猜吧”他,就是欺负他的意思,我没欺负他。之后我们吵吵起来,找小磊他们过来跟我溜达溜达,就是防卫一下,虚张声势吓唬人,怕于大龙打我。
2013年8月16日凌晨我开的宝来轿车车号我不知道,车是我在东方洗浴向小国借的,车是小国的。小国大名我不知道,我现在联系不上小国。
我跟李伟在看守所一个号里,又一次我和李伟唠嗑,李伟说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在大米道口偷了一台灰色弯梁摩托车,卖给王府高太修理部了。2013年6月的时候,李伟在油田地调家属楼小区里偷了一台红色125摩托,卖给前郭县洪泉乡一个姓陈的了。李伟说的这两起案子,李伟说没跟公安机关交代过。
2、原审被告人于某2供述,我要投案自首。我跟赵佳因为土的事矛盾闹的挺深的,2013年8月15日晚上赵佳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把土的价格往上调1块钱,我不同意,之后赵佳跟我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他把我骂了,他说我装犊子,问我在哪,我说:“我在1986酒吧呢”,赵佳说:“你在那等着,一会我去找你”,我听那意思就是要干仗,于是我怕赵佳带人来干我,之后我就跑粮窝去了,我给三胖打的电话,我说:“你上松原来一趟,”,三胖说:“咋地了”,我说:“有人跟我要干仗,要打我,你赶紧来一趟吧”,之后三胖从长岭带2、3个小孩打车来的,我开宝马X5在高速口接的三胖,先到的粮窝我姑姑家,在她家院里取了一把铁锹、两把铁棍子、一把斧子,我们没有进屋,当时我姑姑家都睡觉,我姑姑也不知道我从她们家那铁锹、铁棍子、斧子的事,之后我们开车去郑伟的店里接的郑伟,到那之后看见郑伟我说:“我跟赵佳吵吵起来了”,郑伟说:“我认识赵佳,到那说说得了”,这时候赵佳给我打电话说:“我去1986酒吧找你,你没在那,我在炼油厂八百米那等你,你来吧”,我说:“行,你在那等我吧”,之后电话就挂了。我们六个人分两台车,我开车宝马X5,车上有三胖,还有三胖找来的一个小孩;郑伟开车银灰色的捷达,他车上坐着两个三胖找来的小孩,当时我车上有一把斧子,一把铁锹,两把铁棍子,之后我们两台车就往炼油厂走,那时候大概是凌晨一点左右,到炼油厂之后我看赵佳没有在那,我就给赵佳打电话我说:“你在哪呢,我到炼油厂了”,赵佳说:“我在巴特尔这呢,你来吧”,之后我们就开车去的巴特尔,到那之后我还是没有看见赵佳,郑伟就带着我去飞宇超市附近了,车停在道边了,不一会赵佳给我打电话:“你在哪呢”,我说:“我在飞宇超市这呢”,赵佳说:“你在那等我吧,我十分钟就到”,不一会来了一个出租车,车上坐着4个小年轻的,这时候车上有人向我们摆手说:“咱们换地方”,我们就跟着这台出租车去的前郭县手机一条街那,我们的车直接把那台出租车别停了,郑伟的捷达在前面,我的宝马在后面,出租车被夹在中间,没等车上的那四个人下来呢,我们6个就把他们堵在车里了,下车的时候我是空手的,郑伟是空着手的,三胖手里拿着铁锹,那三个小孩手里拿着两把铁棍子和一把斧子,这时候车里这四个小年轻的就在车里拿着扎枪往车外朝着我们扎,我和郑伟、三胖,我们就把扎枪拽住了,从他们的手里抢了下来,在拽的同时我和郑伟喊:“撒手、撒手,把扎枪抢下”,我们把扎枪抢下来之后,车上的四个小年轻的就从车上下来了,我对其中的一个小年轻的用我的右手打在他的左侧脖子处,打了4、5下子,之后我让这个小年轻的蹲下,他就蹲在地上,我用左脚踢在这个人的左侧屁股,踢了两脚,三胖和他带来的3个人动手了,怎么打对方的我没有看见,因为当时我在打车上下来的一个小年轻的,我没有看他们是怎么打的,郑伟没有动手,打了2、3分钟之后我们就把三把扎枪放在我车里了,我们六个就开车走了,就去睡觉了。在打斗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小孩鼻子出血了,有一个跑的,剩下那两个是否受伤我不知道。我们这伙人没有人受伤。对方是赵佳的人,但是我没有看见赵佳来,这四个小孩我不认识。抢下来的三把扎枪长度约1米4、5,前面是一个侵刀,后面是一个钢管。扎枪是那四个人带来的。铁锹长度能有一米半,木把的。钢管长度能有1.7米,死心的。斧子长度能有40公分,木把的。我们这伙人谁把对方扎伤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当时我就打其中的一个小孩了,我就往他脖子打了4、5下,往屁股踢了两脚,他也没有被我打出血。打仗的时候郑伟是什么行为我没有看见。打仗的时候郑伟什么也没有拿。三胖用脚踢其中的一个小孩了,把小孩的鼻子打出血了。三胖的手里拿着铁锹了。三胖没有用铁锹打对方。打仗的时候我们这方三个小孩在后面站着了。我们把扎枪抢下去之后,我们没有人用扎枪扎对方。
我是2013年8月19日投案的,我在检察机关说是8月20日投案的,当时是记错了。我的宝马X5车是在二手车市场贷款买的。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前,车被我交给我父亲于景坤了。我揭发张铁偷铁和谭宏达把人撞死了。我揭发宁小奇偷了1台铃木150摩托车。
3、原审被告人荆某3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荆某7、荆某8、高某某、小锋在飞宇超市楼上待着,少龙领着7、8个人找我唠嗑,这时少龙接个电话,之后跟我说,有个老弟在奥林匹克广场跟人吵吵起来,那伙人要揍他弟弟,让他去看看,让我一起去,我让他打电话问问是谁,要是认识就拉倒。少龙跟我说:“你们去吧,不的咋整”,我没吱声,荆某7说:“我去一趟得了哥,也打不起来”,我也没吱声。后来荆某7领荆某8、高某某、小锋去的,走的时候少龙说拿点东西,防着点,就是怕对方有东西,打起来吃亏。小锋在飞宇我们住的地方拿的扎枪,扎枪是用红塑料袋包着,荆某7也回屋拿个白花色的包,包内有两把砍刀。过能有10来分钟,我怕荆某7出事,我刚要去奥林匹克广场,褚祺就来了,我跟他说荆某7和少龙他们去奥林匹克了,少龙老弟与别人吵吵起来,我怕跟人干起来,咱俩一起去看看,我们就一起去了奥林匹克广场,我看见一帮人在那站着,对方有三、四个人。我到那问荆某7咋整了,荆某7说认识,是赵佳小弟,少龙跟我说:“认识,知道都不来了”,之后我们就都走了。我去那就是怕荆某7和人真打起来,我去就是看认识不认识对方人,如果认识说道说道就行,如果真打起来,我也得帮着荆某7打对方。我看见对方是四个人,小磊领着三个人,我没看见他们拿什么东西。
4、原审被告人刘某4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9点左右,小磊(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说事,我和刘恋就下楼了,小磊领费某某、小辉(大名我不知道)还有两个小磊的兄弟就来了,小磊跟我说:“我给少龙老弟骂了,少龙领兄弟给我老弟撵了,要揍我老弟,说谁骂他老弟都不行”,我说:“走吧,咱们去看看去”,小磊让他的老弟小辉和另两个老弟先去奥林匹克等着,我让刘恋回屋把我衣服取来,刘恋取完我衣服还拿了两把三掰刀,我给我朋友张双打电话借扎枪,没借到,小磊说他家有四把扎枪,我和小磊、费某某、刘恋打车去的小磊家取的扎枪,我们打车去奥林匹克广场,在富臣小区道口接的小鹏,期间小磊接个电话,挂了电话小磊说是他兄弟打来的,说在奥林匹克少龙有20多人撵他们,小磊就说往奥林匹克走,我坐车副驾驶,我说在君瑞花园对面的道上绕几圈,看看咋回事,我在广场东北角看见四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编织袋,里面放着可能是扎枪、镐把之类的,我就问说是不是他们几个,费某某说不像,岁数挺小,小磊说是,刚才就这个人就拿编织袋了,我让出租车在距离他们30米左右停下,我说下去撵他们,我让刘恋留车上,我和小磊、费某某、小鹏拿扎枪下去了,下去了我们就骂,那四个人就跑,我们追了二三十米远就不追了。我们在道上打的出租车,小鹏说去火葬场,小磊问干啥去,小鹏说一伙人在火葬场,我也没听清是哪伙人,我们到了火葬场北口,这时候小磊的兄弟小辉和另一个兄弟也到了,还有一个小磊的兄弟我就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也没看见人,然后我就往回走,我和小磊、小鹏、刘恋一个车,费某某和小辉、小磊另一个兄弟拿扎枪在一个车,我说跟我们车走,我们又在奥林匹克广场绕了一圈,这时候我朋友张大明(大名我不知道)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车去肇源,我说行,我们到富丽小区附近下的车,我和刘恋、小磊上的张大明车,小鹏下车就走了,不知道干啥去了,小磊让费某某和小辉、还有一个兄弟把扎枪送个地方去,然后我们就去肇源了。三掰刀是我以前买的,买着放着用。刀现在不知道在哪。
2013年8月16日凌晨1点多,我大哥赵佳给我打电话说:“赶紧上东方来”,我说咋的大哥,赵佳电话里没说,让我和小磊先去,拿点东西。我和小磊、刘恋、张大明开车去五中附近的一个宾馆找的费某某,费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小磊兄弟出来了,张大明和刘恋开车先走了,我们去站前取扎枪去了,取完扎枪我们到东方浴池,我和小磊先上的楼,赵佳、东岩、西鹤在楼上呢,赵佳说跟于大龙吵吵了,于大龙领一帮人来东方要打他,赵佳说走,咱们下楼,我说去找于大龙他们去啊,赵佳没吱声,我们往楼下走的时候小圆、王辉等人来了,到了楼下赵佳问费某某和小磊的那个兄弟是谁,说让他俩把东西放着,让他俩走吧,我和小磊一人拿把扎枪,西鹤说把扎枪扔他车上,我俩就把扎枪扔西鹤车上了,赵佳就开始给于大龙打电话,于大龙说在工业园区呢,赵佳说:“你出来”,于大龙那面不知道说啥了,赵佳让小圆和林冲、褚琪、还有小圆的朋友打车先去,看看地形去,他们拿了三把扎枪走的,我和赵佳、东岩、西鹤、小磊在街里找于大龙他们,不一会小圆打给赵佳打电话,具体咋说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小圆的一个朋友被于大龙他们那伙人砍了,赵佳直接把电话挂了,给于大龙打电话,说:“你砍人小孩干啥”,我不知道那面说啥了,之后我们就去医院看小圆受伤的朋友去了。我们在街里找于大龙他们就是要打于大龙他们。赵佳跟于大龙因为啥事要打仗我不知道。西鹤拿把刀,用毛巾包着,我拿的也是一把砍刀,小磊和东岩、赵佳拿的是扎枪。我不知道刀都是谁的,刀是赵佳给我的。我也不知道刀现在在哪。
5、原审被告人王某5供述,2013年08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小磊给我打电话说跟少龙吵吵了,要跟少龙对一下(打一仗),当时我就说你们都认识,别打了,小磊说不行,就要打少龙他们,就让我到奥林匹克广场交通灯附近等他,我说行,就打车来到奥林匹克广场,我下车大概两分钟左右,小磊、大伟、刘恋还有小磊的一个小弟就打车到了,我就上了他们的出租车,上车之后我们就在奥林匹克广场周围转找少龙他们,后来没有找到,我们就在君瑞酒店附近下车了,当时我们在车上时大伟坐在副驾驶位置拿着四根扎枪,下车之后大伟把扎枪藏在那附近的工地上了,刘恋拿的三掰,我们就在那闹了一会,当时奥林匹克广场大屏幕后面有四个人拎着东西,我们也不知道是不是少龙他们,大伟就说就是他们,我们就到工地那每人取一把扎枪开始追那四个人,刘恋拿的三掰追的,前面的四个人就开始跑,我们没有追上他们,就拿着工具打车往王爷府方向走,在车上我和大伟发生点矛盾我就下车了,打车回江北了,之后就一直没有跟大伟他们联系。当时我们见面的时候小磊说的,扎枪是在他家取的,小磊家住前郭县三江附近我能找到,三掰是刘恋自己带的。我们在奥林匹克广场打车走的时候扎枪放出租车里了,后来我下车了,扎枪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打仗当天晚上我穿白色半截袖,牛仔裤,小磊也是跟我一样,大伟一套黑色的装扮,剩下那两个人穿什么我忘记了。
6、原审被告人杜某6供述,前几天于大龙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一趟,没说干什么,到松原后,于大龙和三个小孩在高速口接的我,我们一起吃饭后去的酒吧,出来在路上的时候于大龙接个电话,就和对方骂起来了,挂电话后就和我说:约地方了,意思是要打仗,我没吱声,然后我们找的郑伟,他和郑伟说有一个人跟他骂起来了,约地方打仗,我们就开车找那伙人,找了两个地方没找到,之后开车去了一个地方,于大龙下车拿的铁锨、一个斧头、于大龙车里还有一个穿刺,其中一个小孩拿的铁锨,其余的谁拿我记不清了,不一会对方又给他打电话,说是缓台,我们就去了,等了一会,过来一个出租车,车上有4个小孩,刚要停车,看见我们之后就跑了,我们就追他们,之后把他们别停后,我们就下车了,把出租车右后车门打开,看见里面小孩手上有扎枪,跟于大龙一起的小孩就上去把扎枪抢下来,放于大龙车上了,能有3、4根扎枪,跟大龙来的三个小孩把车上的四个小孩都拽下来了,于大龙、郑伟、还有两个小孩上去打出租车上的三个小孩,有一个跑了,就是拳打脚踢,不是郑伟就是于大龙喊,跪下,他们就跪下了,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不一会对方给于大龙打电话,说小孩你打他干啥,说让到医院门口谈谈,之后就去了,我没下车,于大龙和谁下车的不知道,上车就和我说:“和解了,医药费他们出。我踹了那人(和他约打仗的)一脚”,在没说什么,我们就走了。从1986酒吧出来之后,我才知道要打仗。于大龙、郑伟、于大龙的两个小弟都动手了,我不知道具体打哪了,打几下,我和于大龙领的另一个小孩没动手。就是拳打脚踢,没拿东西打。于大龙提出拿东西,我不知道铁锨和斧头在哪里取的。
7、原审被告人荆某7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少龙领着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来我和我哥荆某3开的足疗店,后来少龙接了一个电话,是他弟弟打来的,说在奥林匹克广场有人要打他,接完电话少龙就跟我大哥荆某3说了,让我大哥跟着去看看(就是要打仗就帮忙打仗),还跟我说让我一起去,我说行,当时店里还有很多人,少龙说他们也跟着一起去,怕打起来吃亏,我当时包里有两把小砍刀,我怕真打起来吃亏,就拿着了,其他人拿什么我没看见,荆某3和褚祺是后去的,到奥林匹克广场我把砍刀给小亮一把,下车之后我大哥和褚祺也到了,后来说对方人认识,就没打起来,我看不打了也没事了,小亮也把刀给我了,我们就走了。对方好像四个人。对方当时没有拿工具。我们这边参与有少龙、跟少龙一起的一个胖子、还有一个瘦子,我、荆某8、小亮、小峰、小勇,后来荆某3、褚祺也去了。
8、原审被告人荆某8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七点多,我回到高龙(荆某3的朋友)开的足疗店,我看见少龙领四、五个人在那呢,少龙跟荆某3说他的兄弟挨骂了,让我们去几个人,去奥林匹克广场打仗,当时我和荆某7、小风、高某某打车去的,荆某3和褚祺是后去的,我们到的时候少龙那伙人已经到了,少龙和那伙人认识,没打起来,之后就散了。少龙和荆某3说他的兄弟被欺负了,让荆某3找几个人,带着砍刀和卡簧去奥林匹克广场看看。荆某7背个包,里面放两把砍刀,高某某腰上别着甩棍,小风丝口袋里面装着扎枪,荆某3、褚祺手里啥也没拿。我和荆某7、高某某、小风是荆某3组织“张罗”去的。少龙老弟在广场被人骂了,他小弟让少龙给出头(帮着打仗),然后少龙找荆某3带人帮着打仗,荆某3就带着我和荆某7、高某某、小锋就去了,其余的人是少龙找的,对方我不认识,荆某7拿了一把砍刀,高某某也拿了一把砍刀,小锋拿了一把扎枪,我和荆某3什么也没拿,少龙带什么凶器我没看到,我们这伙人的凶器是在我们住处拿的,我没注意对方他们拿什么。我们到了之后说认识对方,就没打起来。对方能有5个人左右。我们这伙人有高某某、我、荆某7、褚祺、小风,荆某3是我们的老大,我们都听荆某3的。
9、原审被告人蒋某9的供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我和费某某、小磊、小鹏、赵中杰、石国辉在奥林匹克广场,这时几个人瞅费某某,费某某就将这几个人骂了,随后过来二十多人,我看见一个人手里拿着丝袋子,里面装的是扎枪,但是东西没有漏出来,其中一个叫少龙的,少龙和小磊认识,小磊说“都是自己家人,要知道是你老弟的话我们也不能骂”,说完之后双方也没有打起来,就拉倒了,之后我们六个就走了,少龙那伙人没有散。少龙那帮人在后面跟着,我听见有人说一句:“他们回去取扎枪,要扎我们”,我记不清谁说的,我们(小磊、费某某、赵忠杰、石国辉)就打车走了,这时候小鹏走了,去哪我不知道。车上小磊给大伟打电话,说跟立业、少龙吵吵了,不一会我们打车就到大伟家楼下,大伟领一个人下来的。小磊说我们把少龙兄弟骂了,他们要拿扎枪打我们,我们跑了,大伟告诉那人上楼取衣服,并让他拿卡簧刀下来,之后小磊让我和石国辉、赵忠杰打车去奥林匹克广场看看情况。我们到了之后赵中杰就喊少龙、立业他们过来了,我们三个就跑了,我就回家了。我们三个手里没拿过家伙。被骂的人是少龙的小弟,找少龙的目的就是打费某某的,少龙和小磊认识,就没打起来。小磊在车上给大伟打电话,之后到大伟家楼下接的大伟,找大伟帮忙打仗,要回奥林匹克广场干少龙和立业那伙人。小磊让我和石国辉、赵忠杰去奥林匹克广场等小磊等人,再看看少龙和立业那伙人还在不在广场了。我们三个手里什么工具也没拿。
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下午,我和少龙、吕某某、还有两个人去找的荆某3闲聊。之后少龙接了一个电话,少龙说老弟让人骂了,少龙让荆某3去看看,荆某3说什么我没记住,大概意思是不想打仗了,想挣钱。少龙跟荆某3说“去吧哥哥,我老弟我不能不管”,荆某3说:“那就去吧,去看看去”。之后我先下楼打车,他们下来时我看见荆某3那伙人中一个人拿个编织袋,里面装啥我不知道,到了广场之后,对方不是3个就是4个人,少龙说认识对方的人,荆某7等人就没过去,我跟少龙、吕某某、还有少龙的两个兄弟、少龙受欺负的那5个老弟过去了。后来少龙和小磊就说道说道,不一会就散了。荆某7他们先走的,我们继续在广场,这时少龙接个电话,挂断后说小磊是赵佳兄弟,赵佳说要折腾你们,意思是要打我们,少龙说他没什么事,之后就把我送走了。我们去广场就是要打欺负少龙小弟的那伙人。在广场的时候荆某3的一个兄弟拿一把刀出来。荆某3他们有5、6个人,小磊他们拿没拿东西我没看见。少龙兜里有一把卡簧刀。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少龙领着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来荆某3的足疗店,后来少龙接了一个电话,是他弟弟打来的,说在奥林匹克广场有人要打他,接完电话少龙就让荆某3帮着他过去看看(意思是要是打起来就帮忙打仗),少龙也跟荆某7、荆某8说了,荆某3就同意了,让我们跟着去(意思就是要是打仗就帮忙打仗),我们就去了奥林匹克广场,荆某3、褚祺在我们到后没多久也到了,小锋拿着一个丝袋子,里面一把扎枪,立野包里两把砍刀,给我拿一把,到广场后说认识,就没打起来,我就把刀还给立野了,小锋也把扎枪拿回去了。对方是叫小磊的,好像2个人。凶器是在荆某3住的地方拿的。我们这伙有荆某3、荆某7、荆某8、我、褚祺、小风、少龙、还有少龙的10余个小弟。荆某3是我们大哥,我们平时都听他的。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我和王某5、费红利、蒋某9、赵中杰、“国辉”我们在奥林匹克广场溜达,因为十多个小孩瞅我们费红利就骂他们,不一会少龙就领着二十多个人就来了,其中有立业和褚琪,少龙后面的一个小子手里拿着丝袋子,里面装的是刀,但是没有亮出来,我和少龙认识,我就替费某某赔礼了,之后我们就都散了,我们在前面走,少龙那帮人就在后面跟着,我听见少龙那伙人有一个人说:“回去取扎枪去”,他们二十多人分好几伙走的,我们害怕被打就赶紧打车走了,王某5先打车走的,我们五个打车去找的大伟(刘庆伟)。我提出来的去找大伟,我跟大伟关系好,找大伟帮忙打仗。在奥林匹克广场要走的时候我给大伟打的电话,我说我跟少龙、立业吵吵起来了,你来帮帮我,一会我去接你,回去取扎枪,干他们,大伟当时同意了,从楼上下来的时候就带着三掰(卡簧刀)。我们打车到大伟家楼下,之后费红利的朋友蒋伟和“国辉”有事就先走了,不一会大伟就和刘恋就从楼上下来了,我们四个打车去的我家楼下,在我家车里面取了4把扎枪,大伟自己带的三掰(卡簧刀),拿完扎枪之后我跟王某5打电话联系,约好他在小天池洗浴附近等我们,之后我们四个打车到小天池洗浴接的王某5,出租车就往奥林匹克广场开,车停在奥林匹克广场和君瑞花园酒店中间的道边了,刘恋手里拿着卡簧,我们四个(大伟、我、王某5、费红利)手里拿着扎枪,这时候看见道边站着四个小孩,手里拿着扎枪,在那比划着,费红利说:“就是他们”,就是刚才少龙那伙人,要揍我们,之后车就马上停在这四个小孩附近,之后大伟从副驾驶的位置下去,向那四个小孩喊:“哎,别跑”,那四个小孩看见我们喊他们,我们手里还拿着扎枪,这四个小孩就往广场的中心位置跑,我们几个就在后面追,我们没有追上他们,双方也没有打起来,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那帮人手里拿着扎枪,以为是少龙和立业的兄弟呢,之后我们就拿着扎枪就追他们,但是没有追上。我不认识那几个小孩,扎枪让费红利拿走了。十点多点去的肇源,就是刚从奥林匹克广场回来,快到家的时候张大明给大伟打的电话,之后我们四个(我、张大明、大伟、刘恋)去的肇源。8月16日凌晨1点30左右从肇源回来的。我给少龙那伙人赔礼道歉之后,他们一直在后面跟着,我还听见他们那伙人有人说:“回去取扎枪去”,我们就不敢在那坐着了,我就给大伟打电话,找大伟帮忙,之后我们就打车回去接大伟,拿上扎枪回去找少龙那伙人,准备跟他们干仗,回去之后就看见四个小孩手里拿着扎枪,我们几个没有追上他们,之后我们就打车走了。
我们从肇源回来之后就要回家,这时候大伟让我跟他去东方洗浴,说赵佳找,到洗浴之后我两去楼上找的赵佳,看见“小元”(赵佳的一个小弟)和几个人在楼下等着,赵佳一直在那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跟一个叫于大龙的因为土的事吵吵起来了,不一会赵佳从楼上下来之后,我和大伟就在后面跟着,大伟告诉我把扎枪拿着,我给费红利打的电话,费红利带着扎枪打车到东方洗浴,我们把扎枪接过来之后放在赵佳的车上,赵佳让我们上车,去找于大龙,赵佳跟我们说:“咱们开车在大道上溜,看看能不能碰到他,要是碰见他咱们就干他”,我坐着的这台宝来车是赵佳开的,车上有我、大伟、“东言”、“奚贺”,车里面拿了4根扎枪,另一台是出租车,车上面有“小元”,剩下的3、4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车上拿着4根扎枪,费红利没有跟着去,我们开车在大道上找于大龙,我们这台车和"小元"坐的那台车是分开走的,我们在道上溜达一个多小时,小元给赵佳打电话说:他们被于大龙那伙人打了,小元和其中一个人受伤了,我们这伙人开车去前郭县医院看的小元和他的那个朋友,在那检查完之后小元和他的朋友没有啥事,我们都回家了。赵佳找我和大伟因为土的事赵佳跟于大龙吵吵起来了,让我和大伟去帮他打仗。小元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我来的时候小元就在那了。小元和他的朋友来帮着赵佳打仗。我们车上的人没和于大龙发生殴斗,就小元那车人被于大龙打了。我们车上的扎枪我不知道整哪去了。于大龙他们那伙人没有受伤的。赵佳是我们的大哥,我们是他的兄弟,我们平时都听他的。
1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9点多,我跟小磊(周某某)、赵忠杰、史国辉、蒋某9、小鹏(大名可能叫王鹏)在奥林匹克广场那,因为有人瞅我,我就把那人骂了,过了10多分钟,少龙领7、8个人在前面、荆某3领10来个人在少龙后面,他们就过来了,少龙看见小磊说“你给我老弟骂了”,小磊说“我骂的,都是自己家人,就拉倒吧,我要知道是你老弟,我也不能骂”,少龙说“那我走了老弟”,少龙领他的七八个小弟转身就上旁边站着去了,荆某3领他小弟上来了,问小磊“咋的了,咋的了”,小磊说“没事,我我跟少龙都是自己家人”然后我和小磊、赵忠杰、史国辉、蒋某9就走了,我不知道小鹏啥时候走的,少龙和荆某3领人来的时候我就没看见小鹏。之后我们就往出走,我看见少龙和荆某3他们的小弟跟着我们呢,我跟小磊说:“哥,咱们快走吧,他们跟着呢”,我们边走小磊边说:“不就比人多么,我也找人”,小磊就开始打电话,开始小磊打两个电话,大体的意思就是给我出点人,上奥林匹克广场来,我在这跟人干起来了,出不去了,这两个电话那面好像都说来不了,第三个电话小磊是给刘大伟打的,小磊说:“你在哪呢,我跟少龙和立业的兄弟吵吵起来了,在奥林匹克广场给我堵住了”,刘大伟那面说啥我就不不知道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打车就去刘大伟家,少龙和荆某3看我们打车走了,就没跟着我们。我们到了刘大伟家楼下,刘大伟和刘恋在楼下等我们呢,刘大伟问小磊说:“咋的了”,小磊说:“我给少龙兄弟骂了,少龙和立业领一帮兄弟给我堵住了”,刘大伟跟小磊说:“整他,他是干啥地啊”,意思就是打少龙和荆某3他们,刘大伟跟刘恋说:“你回屋把我衣服取出来”,刘恋回屋把刘大伟衣服取出来了,还拿了两把三掰刀,刘大伟说一个车坐不下,让赵忠杰、史国辉、蒋某9先打车去奥林匹克等着去,大伟又打了几个电话,大体的意思就是找点人帮着打仗、借点扎枪,但是人也没找来、扎枪也没借来。这时候小磊说他家有四把扎枪,我们就去小磊家拿扎枪,刘大伟和小磊一人拿了两把扎枪下来,我们打到车了,但是没说上哪,就在道上转悠了,因为我们当时人少,不知道奥林匹克广场啥情况怕吃亏,小磊问小鹏说:“刚才你干啥去了”,小鹏说他就在奥林匹克转悠了,说广场全是少龙的人,说荆某3的人都在前郭县火葬场呢,这时候史国辉给小磊打电话了,挂了之后小磊跟我们说史国辉他们三个让少龙他们给撵了,广场全是少龙的人,得有好几十。我记不清谁说的去奥林匹克了,到了奥林匹克广场,我们在车上没看见少龙的人,刘大伟在副驾驶坐着,就指挥车来回走,我们往奥林匹克广场里面看,我们在奥林匹克对面的君瑞花园大酒店那条道上转悠了四五圈,我们看见广场大屏幕下面有挺多人,小磊问我是不是他们,我说这个点了人多的话就是他们,我们也没下车,当时还有四个人在广场东北角那了,这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个编织袋,里面看着像是装的镐把什么的,大伟说这四个人是不是,我说不咋像,看着都是小孩,刘大伟说不管了,先下去撵他们,我们车停在离那四个人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我们就有四把扎枪,刘大伟跟刘恋说:“你在车里等着,别让车走”,我和小磊、刘大伟、小鹏下车以后一人在车上拿把扎枪,我们向那四个人跑去了,我们都骂了,那四个人看我们跑过来了,砖头就往广场大屏幕那面跑,我们边追边骂,我们追了20多米,那几个小子从大屏幕下面往奥林匹克售楼处方向跑了,我们就没追,这时候刘恋拿个三掰刀过来了,小鹏可能是喝多了,就开始追刘恋,刘恋就跑,刘大伟看见小鹏拿扎枪追刘恋,刘大伟就跑过去了说:”小鹏,你干啥呢,那是我兄弟”,小鹏说:”我没看清,我以为是少龙他们人呢,刘恋刚才不在车上了吗,我没寻思刘恋能下来”,这时候刘恋也回来呢,我们五个人就在道上打车,我们也没联系史国辉、蒋某9和赵忠杰。我们打到车之后,小鹏说上火葬场,我不记得谁说一句”上火葬场干什么去”,小鹏说:“就走得了,荆某3一帮人在火葬场等咱们呢”,这时候史国辉给我打电话,问在哪呢,我说在道上走呢,没啥位置啊,史国辉给我打好几个电话,都是问在哪,我就说在道上溜达了,其实那时候我们正往火葬场去呢,后来史国辉又给我打电话,我说往火葬场去呢,史国辉说“那你在火葬场等我吧,我也往那去”。我们和史国辉等人同时到的火葬场,我就看见史国辉和赵忠杰了,我不知道蒋某9干啥去了,刘大伟让刘恋看车,别让出租车走,我和小磊、小鹏、刘大伟一人拿把扎枪,史国辉、赵忠杰一人拿个砖头子,我们在火葬场外面溜达一圈,没看见人和车,我们就往回走。小磊让我们再打个车,一个车坐不下,我和赵忠杰、史国辉打到车之后,刘大伟说让我和赵忠杰、史国辉上有扎枪那个车,他和小磊、小鹏、刘恋上新打的车,上车以后我们就跟着刘大伟他们的车走,跟他们的车又在奥林匹克广场绕了几圈,也没有少龙和荆某3他们的人,我们又到了前郭一中,有一个人开白色捷达等刘大伟呢,刘大伟他们就下车了,小鹏就走了,开捷达的人跟刘大伟说:“拉倒吧,上哪找去,找不到了,跟我走吧”,大伟就和我、史国辉、赵忠杰说:“老弟你们先回去吧,把扎枪放起来”,我问小磊说:“扎枪放哪”,小磊说:“放你这得了”。小磊就和刘大伟、刘恋坐那个白色捷达走了,我和赵忠杰把史国辉送回家了,我就把扎枪藏在站前一个旅店门口的车底下了,我和赵忠杰上前郭五中附近佳琦宾馆睡觉去了。我和史国辉、赵忠杰是小磊小弟,刘恋是刘大伟小弟,小鹏和小磊、刘大伟是哥们关系,他们仨都是赵佳小弟。平时就是小磊或者刘大伟、小鹏等要打仗的时候,就领我们这些小弟去。小鹏是谁找去的我不知道。我骂完少龙兄弟之后,少龙和荆某3领人就是要打我们。少龙和荆某3等人跟着我们我感觉就是要打我们。刘大伟都说要去找少龙和立业他们了,意思就是要打仗,刘恋回去取衣服的时候,就把刀拿出来了。我和刘大伟、小磊、刘恋、小鹏、史国辉、赵忠杰、蒋某9又回奥林匹克广场的目的就是要打少龙和荆某3他们。我们去火葬场找荆某3那伙人了,小鹏说荆某3他们在那呢,我们要打荆某3他们去。那两把三掰刀一直在刘恋那了。扎枪就是用钢管的焊的,是尖头的,能有1米半长,小磊说是赵佳的。
1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我和我朋友孙健、韩文涛、连某某在奥林匹克广场溜达的时候被几个人拿扎枪追了,但是没追上我们,我们跑了之后我就开始找人,要回去打追我们的人。
15、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08月14、15日晚上具体几点我不记得了,我和鲍某某、韩文涛还有孙健在奥林匹克广场附近聊天,当时鲍某某带着一把刀,他们说是军刺,我不认识刀,不知道鲍某某拿的是什么刀,韩文涛拿着一个镐把。我们正聊着呢,有三四个我们不认识的人拿着扎枪(长150公分左右)就追我们四个,没追上我们。
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我跟连某某、李海鹏、王宇轩、鲍某某、姜国良、韩文涛,我们要回家的时候分两伙走的,我和韩文涛、连某某、鲍某某一起要回家,王宇轩和李海鹏、姜国良他们三个走的。鲍某某手里拿着军刺,连某某手里拿着镐把,我手里什么也没有拿,其他人手里拿着什么我没有看见。我们正走着呢,有一台出租车停在我们四个前方十多米处,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扎枪朝我们四个跑过来了,并大声骂我们,我们四个害怕就往回跑。
1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我和成龙找少龙玩,后来我们去少龙朋友的一个足疗店,少龙老弟给少龙打电话说有人在奥林匹克广场要揍他,少龙和足疗店老板说:“哥哥,有人要打我老弟,走吧咱们去看看吧,要打我老弟我不能不管啊”,那个老板就说那就走吧,我们打了三辆出租车到奥林匹克广场,有人用丝袋子装的打仗的工具,还有人单独拿工具的。我没拿工具。到广场后发现对方人叫小磊都认识,就没打,散了。
1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忠杰回佳琦宾馆睡觉,睡到后半夜1点多,小磊来我住的地方的找我,问我扎枪放哪了,我说在站前呢,小磊说走,取去,我说放那吧,明天取吧,小磊说外面都等着呢,着急用,我和赵忠杰就跟小磊出去了,还是刘大伟开捷达的朋友拉着刘大伟、刘恋,我们走到前郭一中的时候,开捷达车的和刘恋就走了,我和刘大伟、小磊、赵忠杰打车去取的扎枪,小磊说他哥(赵佳)跟人吵吵起来了,我们取完扎枪之后,小磊让我和赵忠杰拿扎枪打车在后面跟着他们,小磊和刘大伟打车在前面走,我们到了东方洗浴,刘大伟和小磊就上东方洗浴了,我俩等着,不到10分钟,赵佳、刘大伟、小磊、西鹤等人就下来了,赵佳小弟小圆、褚琪、还有两个人走着也来了,王辉和于水(于强)打车来的,赵佳问刘大伟说:“这俩小孩谁啊”,刘大伟说我老弟,赵佳说让他俩回去吧,我和赵忠杰就把扎枪给大伟了,我俩走了。赵佳等人去哪了我不清楚,是打仗去了。我看见西鹤手里拿把用毛巾包的砍刀,别的我就没看见。
1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7日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建设街将赵某1、蒋某9、周某某、王某5、费某某抓获,在前郭县一旅店将刘某4抓获。2013年8月16日,在前郭县一旅店将程某某抓获,2013年8月16日13时许在建设街一无名足疗店内将荆某3、荆某7、荆某8、高某某抓获。2013年8月20日,在长岭县一旅店将杜某6抓获。2013年8月19日16时许,于某2到宁江二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0、情况说明证实,赵某1团伙中的奚贺(身份证号:×××)、东岩(李东岩,身份证号:×××)、小双、小峰、林冲、王辉等人,于某2团伙的郑伟及于某2的三个小弟等人,刘某4团伙中的刘恋,荆某3团伙中的小峰、小勇、小亮、褚祺等人,以及少龙团伙八人,以上人员身份不清的正在调查中,已知身份正在追捕中。
2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高某某、程某某、费某某、赵某1、杜某6、荆某8、刘某4、周某某、王某5、于某2、荆某7、荆某3、蒋某9的基本身份情况。荆某8、刘某4、荆某7、蒋某9、杜某6均无前科劣迹。
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18日,从赵某1处扣押砍刀二把,棒球棍二把。从杜某6处扣押尖刀一把。从于某2处扣押扎枪三把。从荆某7处扣押砍刀二把,扎枪一把。
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荆某3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王某5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赵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于某2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24、取保候审文书证实,刘某4于2012年8月22日因聚众斗殴案被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25、情况说明证实,刘某4取保候审卷宗复印于宁江一分局刑警队。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于某2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在办理崔立丰等人盗窃案件中,同案犯韩亮、宋小虎因姓名不详在逃,2013年3月,将负案在逃人员宋晓华抓获,其初步供述同案犯韩亮告之其也叫韩洪亮,大洼镇王家村人,因宋晓华供述不具体,经开展相关侦查工作未果,2014年9月12日,接于某2的辩护人移交的于某2供述材料,于某2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韩亮,真名叫韩宏亮,大洼镇王家村人,姐姐叫韩雪冬,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调取了相关信息材料并让同案犯进行辨认,确认了韩洪亮为在逃人员,其在2012年2月间,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8起,涉案价值35000元。2014年11月将韩洪亮抓获。”原审被告人于某2以此提出其存在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人员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2所提供的线索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建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的卷宗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4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但根据以上规定,对其量刑时是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应确定是否存在因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从本案事实看,原审被告人刘某4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自己两次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而从该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情况看,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虽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属于坦白,但其如实供述未能产生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效果,即其坦白的后果程度没有达到对其减轻处罚的适用标准,故不能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均提出本案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于某2发生口角后便召集刘某4等人携带镐把等工具准备进行殴斗,且与于某2约定了殴斗的地点,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某1及原审被告人刘某4等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从案发结果看,最终导致其纠集的小圆等四人与于某2等人发生了斗殴的事实。上诉人赵某1虽辩解称其后来通过林松与于某2讲和,并在林松的规劝下主动放弃斗殴,且原审被告人于某2亦在庭审中供述称赵某1给其打电话进行讲和,以此证实其主动放弃了犯罪,但从本案事实看,首先,于某2并未因与赵某1讲和而放弃殴斗,其在发现小圆等人持扎抢后对其四人进行了殴打,故于某2所供述的内容与事实状况不符,无法印证其陈述。而本案关于上诉人赵某1放弃殴斗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未参与殴斗行为,但因其所纠集的人员发生了殴斗的事实,故其作为首要分子,应当承担犯罪既遂的后果责任。其次,虽上诉人赵某1及原审被告人刘某4未实施殴斗行为,但由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即使可以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有人劝说而主动放弃犯意,但其并未有效制止其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不仅要求主动放弃犯罪,还必须要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的成立条件。故本案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4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于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上诉人赵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核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立功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而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赵某1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故意伤害事实,但就该故意伤害事实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机关亦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导致在案件审理阶段无法对此进行查证属实,因此对上诉人赵某1提出其存在立功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于某2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情况说明”虽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认定于某2提供了抓获犯罪在逃人员的线索,但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犯罪嫌疑人宋晓华所供述的内容已包括了犯罪嫌疑人韩宏亮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等重要情况,因此,原审被告人于某2提供的线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认定立功的条件,故对原审被告人于某2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对其提出的此点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1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1在本案犯罪中属于首要分子,且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杜某6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杜某6进行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于某2、荆某3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属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刘某4伙同他人持械并积极参加殴斗,属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王某5、杜某6、荆某7、荆某8、蒋某9伙同他人持械并积极参加殴斗,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赵某1、杜某6,原审被告人于某2、荆某3、王某5、荆某7、荆某8、蒋某9的量刑均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4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某4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较为适当。但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4在两起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而非首要分子,两起犯罪中其中第一起犯罪系未遂,第二起虽应认定为既遂,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殴斗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一、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原审被告人刘某4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4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凤桐
审判员丛峰
代理审判员陈鸿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