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5-2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常健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佳伟、旷自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尹邦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周兵、杨华、周龙、曾路、杨甲科、刘光礼、王文群、刘某甲、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科、袁翅翔、吴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常健、王周兵、王文群、王佳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科、袁翅翔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常健,上诉人王文群及其辩护人杨思茅、王小锋,上诉人王周兵及其辩护人李建平,上诉人王佳伟及辩护人邓琼泉到庭参加诉讼。经查阅案卷,听取上诉人唐科、袁翅翔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民事部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先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5日分别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尹邦太酒后到洞口县城雪峰广场东侧的樱花足道店内强行搂抱老板娘林某甲,因而与店老板杨某乙发生冲突,便打电话要被告人王周兵和欧阳常健等人纠集人来打架。杨某乙也叫来向某丙等一伙人,向某丙等人到了樱花足道店后用拳头殴打了尹邦太,后双方被人劝开。为找回面子,尹邦太、王周兵和欧阳常健等人又到樱花足道店,在谈判过程中殴打了向某丙。当晚21时许,向某丙纠集被告人旷自华、王佳伟以及唐科(已作存疑不起诉)等一伙人开车寻找尹邦太一伙人,在洞口县城华玺宾馆门口双方持管铩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唐科被尹邦太等人持砍刀砍了数刀,构成重伤。同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王佳伟等十多人在洞口县竹市镇挟制了欧阳常健和周龙,并迫使欧阳常健打电话将王周兵从石江车站附近一旅馆骗出来,乘机持管铩追上王周兵,并将王周兵砍致轻微伤。另查明,唐科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26.56元。
二、聚众斗殴、窝藏
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周兵和“豪宝”(身份未查实)等人在洞口县城“佳和KTV”歌厅乘坐电梯时与吴某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吴某不服,纠集袁翅翔等人在“佳和KTV”寻找王周兵。王周兵得知消息后,让一同唱歌的曾路去查看情况,自己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斗殴。王周兵看到曾路被吴某打了一耳光,便持匕首同吴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被王某乙等人劝开。王周兵走出“佳和KTV”后,纠集了被告人刘光礼、杨甲科、杨华、刘某甲和杨某甲等人在KTV对面的马路上等候。当袁翅翔从“佳和KTV”走出来后,王周兵,杨甲科、杨华等人持管铩、匕首和刘某甲追打袁翅翔,此时乘出租车赶到的刘光礼和杨某甲也参与追赶袁翅翔,袁翅翔倒地后被砍伤。王周兵等人走到“佳和KTV”附近,看到吴某和黄某站在“佳和KTV”门前,王周兵、杨华、曾路、杨甲科、刘光礼等10多人又冲上去将吴某和黄某砍伤。王周兵、曾路和王志飞(在逃)又持管铩砍砸停放在“佳和KTV”门前的1辆银色丰田牌小车。然后,被告人王某乙开车将王周兵一方参与斗殴的部分人员送到洞口县城华玺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和袁翅翔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估价鉴定,被砍砸丰田小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620元。另查明,袁翅翔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21.72元;黄某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470.98元,案发后黄某已与被告人王周兵、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吴某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667.2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袁翅翔、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000元,被告人曾路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0元。
三、寻衅滋事
2014年3月19日,共同作案人许望兴(在逃)、向某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欧阳常健和另一男子(身份未查实)驾越野车从洞口县竹市镇开往高沙镇的途中预谋碰到刘某己就砍剁刘。途中发现刘某己的小车后,欧阳常健等人就驾车尾随该车至洞口县大水邮政银行门口。许望兴指使欧阳常健、向某甲等人拿起车内的管铩将刘某己的小车砸坏,随后欧阳常健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刘某己、梁某和许某三人驾驶小车追赶,刘某己等人追上后手持木棒打砸越野车。许望兴指使向某甲、欧阳常健等人去砍刘某己、梁某和许某,欧阳常健和向某甲等人将许某、梁某砍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刘某己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084元。
四、故意伤害
2014年1月4日17时许,肖某丁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门面屋内与店老板娘发生争吵,店老板娘就打电话告诉许望兴(在逃)。许望兴便纠集被告人欧阳常健等人持管铩、匕首来到游戏厅将肖某丁刺伤,肖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欧阳常健与肖某丁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庭外和解,欧阳常健赔偿肖某丁人民币1万元,肖某丁要求法院对欧阳常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采信被害人唐科、袁翅翔、黄某、吴某、刘某己、梁某、许某、肖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情况说明,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彭某、张某甲、刘某丙、向某甲、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常健、王周兵等15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邦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周兵、欧阳常健、周龙、王文群,王佳伟、旷自华、杨华、杨甲科、刘光礼、刘某甲、曾路和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欧阳常健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旷自华、王佳伟、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欧阳常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周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周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四、被告人杨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王佳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尹邦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旷自华宣告缓刑的部分;八、被告人旷自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九、被告人杨甲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曾路宣告缓刑的部分;十一、被告人曾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刘光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十三、被告人王文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二年;十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26.56元,由被告人尹邦太赔偿其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人欧阳常健、王周兵、周龙、王文群各赔偿其人民币1万元;十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翅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1.72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人民币15000元,由王周兵赔偿其人民币1万元(已付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杨华、杨甲科各赔偿其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人刘光礼赔偿其人民币1121.72元;二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67.22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人曾路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王周兵赔偿其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杨华、杨甲科各赔偿其人民币4000元,由刘光礼赔偿其人民币667.22元;二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二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科、袁翅翔、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翅翔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周兵、刘某甲、杨甲科、杨华、刘光礼应对他的经济损失42121.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唐科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他的经济损失为95026.56元,判决被告人尹帮太、欧阳常健、王周兵、周龙、王文群只承担70000元不当。
上诉人欧阳常健上诉提出:一审对故意伤害肖某丁和2014年3月19日寻衅滋事的事实认定不清,将其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周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周兵在华玺宾馆门口聚众斗殴案中是犯罪中止;王周兵具有立功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且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佳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王佳伟参与的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实质上是一起事件,只能定聚众斗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王佳伟是从犯。
上诉人王文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王文群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且是斗殴完成以后才到现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王文群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王文群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2013年9月2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尹邦太酒后来到洞口县城雪峰广场东侧的樱花足道店内,看到老板娘林某甲迎面走过来,便强行搂抱林某甲。该店老板杨某乙(已作存疑不起诉)听到林某甲的叫喊,冲进店里动手殴打了尹邦太。尹邦太被打后不服气,便打电话要上诉人王周兵、欧阳常健等人纠集人来报复。杨某乙见状打电话叫向某丙带人过来。向某丙联系上诉人唐科(已作存疑不起诉)后自己先来到足道店,得知尹邦太调戏了林某甲即殴打了尹邦太,后双方被人劝开。尹邦太一方离开樱花足道店便来到洞口县城华玺宾馆。欧阳常健纠集原审被告人周龙等人携带管铩来到华玺宾馆后,就和尹邦太、王周兵、周龙等人在华玺宾馆一楼大厅商量再去樱花足道店与杨某乙一方谈判。尹邦太等人到樱花足道店内后,王周兵等人得知向某丙打过尹邦太便对向某丙进行殴打,后经人劝解离开。当晚21时许,向某丙纠集原审被告人旷自华和上诉人王佳伟以及唐科等人开车寻找尹邦太一方。在洞口县城华玺宾馆门口向某丙、旷自华、王佳伟、唐科等人找到尹邦太、王周兵、欧阳常健、周龙、王军(在逃)等人,双方持刀和管铩发生斗殴,王文群被人纠集后亦持管铩赶到现场。斗殴过程中,向某丙、王佳伟见势头不对,下车逃离,唐科被尹邦太、王军等人砍成重伤倒地不起。当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和王佳伟、旷自华等人为替唐科报仇,在洞口县竹市镇挟制了欧阳常健和周龙前往洞口县石江镇街上,迫使欧阳常健打电话将王周兵从石江车站附近一旅馆骗出来,刘某乙、旷自华等人乘机持管铩追砍王周兵,将王周兵砍成轻微伤。王佳伟因在车上看守欧阳常健,没有下车。
另查明,上诉人唐科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26.5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7705.24元,鉴定费人民币730元,护理费人民币7861.32元,误工费人民币26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0元。本案二审期间,唐科与上诉人王文群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于王文群及其家属赔偿了唐科25000元,唐科自愿放弃要求王文群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文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文群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科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向某丙打电话告诉他尹邦太在杨某乙开的樱花足浴店闹事要他去帮忙,他打的到樱花足浴店后,看到向某丙、杨某乙还有五六个男子。后对方也来了二三名男子,好像很不服气。他说这事就算了,并对杨某乙说应该不会有事,有事报警。随后,他与向某丙还有1名男子坐向某丙的车到洞口县黎明酒店吃饭,到酒店后又来了三四名男子,后杨某乙来买了单。吃完饭,他回到华西公园。没几分钟,向某丙打电话讲被尹邦太喊人打了要他过去。他又到樱花足浴店,发现向某丙乌着眼睛与杨某乙还有3个男子站在店门外,向某丙讲是被对方十多个人打伤的。不久,他和向某丙还有3名男子是坐向某丙的白色小车走的,他们做什么都记不起来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桔城东路华玺酒店门口处。
3、华玺宾馆的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有2人从白色小车下车落荒而逃,尹邦太、王周兵、欧阳常健、周龙、王军(在逃)等人在洞口镇华玺宾馆门口持管铩砸车、砍人及王文群在现场但没动手等情况。
4、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3]0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唐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5、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唐科系(1)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右颞颈叶脑挫伤裂伤并血肿,评定为伤残捌级。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拾级。
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唐科先后住院治疗10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705.24元。
7、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周兵系锐器砍击致面部、右下肢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王周兵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王佳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刘某乙因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周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旷自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9、辨认笔录证明,经旷自华辨认,王佳伟、尹立贤(贤贤)是参与洞口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以及石江车站附近寻衅滋事的人,刘某乙(牛屎高)、林辉华(华华)是石江车站附近寻衅滋事的人,黄头发的人(周龙)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经王周兵辨认,王军、欧阳常健(跨子)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嘎嘎”(旷自华)是参与石江车站砍伤他的人;经尹邦太辨认,黄头发的人(周龙)、王军、王周兵、王文群、欧阳常健(跨子)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经刘光礼辨认,王军、王文群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经杨某丙辨认,王军、王周兵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经王文群辨认,王军、王周兵是参与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人;经林某甲辨认,向某丙、尹邦太、杨某乙系2013年9月26日参与洞口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嫌疑人;经杨某乙辨认,向某丙、尹邦太系2013年9月26日参与洞口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嫌疑人;经向某丙辨认,唐科、向吉、杨某乙系2013年9月26日参与洞口华玺宾馆前聚众斗殴的嫌疑人。
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科与上诉人王文群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文群及其家属赔偿唐科经济损失25000元。唐科自愿放弃要求王文群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文群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文群从轻处罚。
1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18时许,她老公杨某乙因尹邦太欺负她而与尹邦太发生打斗。杨某乙因见尹邦太叫人报复也给向某丙打了电话。后向某丙带人因打抱不平对尹邦太动了拳脚,后被拉开。几分钟后,尹邦太那一方来了1个人和杨某乙进行协商,一会,他们都走了。过了几分钟,尹邦太那方又来1人问她的情况后也走了,之后,该男子和之前与杨某乙协商的男子带了十多个人来了,原先和杨某乙协商的那男子很嚣张地对她说要找杨某乙谈。杨某乙接到她的电话与向某丙一起回到店里。对方不和他们讲理,只讲尹邦太被打很没面子。尹邦太这时候讲要砸了他们的店子。杨某乙不知什么原因到店子一楼的后面去了。原先和杨某乙协商的男子指着向某丙问打了尹邦太没有,得知向某丙打了尹邦太后,对方十多人一起对向某丙拳打脚踢,还砸了店里的杯子。她向外喊向某丙被人打了,并在店外打了报警电话。店里人多也都在劝,尹邦太一伙打了一会就散了。这时,杨某乙从后面出来与向某丙出去了。她到派出所十多分钟后接到杨某乙电话告诉她向某丙一方的人被砍伤,要她带5000元到医院。
12、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0时许,她看到尹邦太喝醉到樱花足道馆里,不一会,就听到老板娘林某甲发出“别吵,被你掐死了”的声音,老板杨某乙发现异常就冲进去与尹邦太打了起来,后被拉开。
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他因妻子林某甲被尹邦太掐到在地打了尹邦太。后他见尹邦太打电话叫人报仇,怕吃亏也打电话给向某丙。一会,尹邦太那方来了三四人,向某丙也带了四五人来,双方要打起来时被他拦住就散了。后他请向某丙他们吃饭。饭后,他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回店与对方2人进行了协商。协商好时,尹邦太带了十多人进来,向某丙与另外2人也进来了。尹邦太当着大家的面说老板打尹邦太的事算了,他听后就上厕所了。这时听到有人问另外还有人打你么,接着就打起来了,他从厕所出来把大家拉扯住。大家都散了,他还让林某甲打电话报了警。不一会,向某丙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被砍伤并要他到洞口县人民医院,他打车到医院得知唐科被剁伤,因钱不够,他打电话要林某甲取钱送过来。
14、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他接到杨某乙的电话讲其老婆被人欺负要他帮忙叫人到樱花洗脚店来。他就打电话要唐科过去帮忙,他开车到樱花洗脚店后,踢了尹邦太1脚,尹邦太虽没还手但一直打电话并说要他们等着。不一会,尹邦太那方来了三四个男子,这时唐科也带了2个人来,不久他们都散了。后杨某乙请他们吃饭,饭后,他接到杨某乙电话又去了樱花洗脚店。在店中,王周兵冲口就问“开始是你打了他吧”。他告知是他踢了尹邦太后,从外面冲进一二十个人打了他一顿。不久,对方停手,王周兵讲还要拿家伙再来搞他们。当杨某乙从厕所出来见他被打就说对方既然这么搞,那么就只有搞。他当时被打就同意了。后唐科等人坐他的车路过华玺宾馆门口时,坐在后排的人说就是他们,就是华玺宾馆前面的人。说完,司机就停了车,然后他持刀下车,唐科等人也下车,对方有一二十个持管铩朝他们冲来,他赶紧往加油站方向跑走,回头看到对方在砍他的车,唐科头部流血倒在车旁。后对方撤离现场,他们把唐科送到医院。
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1时30分左右,他在华玺酒店上班时看到门口有人吵架,几个持刀的年青男子在砍车,他马上报警。双方很快就散了,门口有一滩血,还有车上的碎片。
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他得知酒店来了很多持刀的男子就开车到酒店。在酒店门口的马路边发现躺着1名男了,王周兵、尹邦太、王文群等二十多人在围观,他把王文群手中的管铩拿走交给了民警。
1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2时左右,看到2名男子持棒追1名男子朝蓝天宾馆跑来,后持棒的2名男子见被追的男子跑进蓝天宾馆且宾馆内有许多人,就往华玺宾馆方向走去。同时,马路上还有一群人在追打2个男子。后1名男子倒下,被人送往医院。
18、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晚,他在金港湾旅馆当班。23时许,1名三十来岁的男子从门外冲进来往楼上跑,后面一群拿刀的男子追了上来。他看到门外还有许多二十多岁的男子,就说自己是正规开店的,不准他们来闹事。一会,那群拿刀的男子下楼与外面的那群男子一起开车走了。后那名三十来岁的男子受伤一瘸一拐地下来也走了。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他接到“癫子”的电话说唐科被人砍伤在人民医院抢救。他到人民医院手术室,发现刘某乙、“矮子”、“癫子”、“贤贤”(尹立贤)、“嘎嘎”(旷自华)以及六七个茶铺的男子离开。后听说,刘某乙、“矮子”、“贤贤”、“嘎嘎”等人当晚挟持周龙、欧阳常健将王周兵调出并将王砍伤。
2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文群的妻子。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她与王文群、王联冬等人到朋友家吃饭时听说尹邦太在洗脚按摩店被打邀人帮忙之事。饭后,他们到华玺酒店打牌,见到王周兵、王军、刘光礼等人准备打架,她因叫不动王文群,便带小孩回家了。
21、证人李建和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21时许,他在华玺酒店看到王周兵、尹邦太、王军、刘光礼等十多个年轻男子聚集在大厅。23时许,听到酒店外面有打斗的声音,他下楼到酒店门口,看到马路上有滩血。
22、证人向某丁、聂某的证言及结帐单证明,2013年9月26日向某丙所开的车牌为湘E×××××的白色锐志牌小车被砸坏,维修共花费15370元。
23、上诉人欧阳常健、王佳伟、王周兵、王文群及原审被告人尹邦太、周龙、刘某乙、旷自华、刘光礼对其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4、户籍信息证明,尹邦太、王周兵、王文群、欧阳常健、周龙、王佳伟、刘某乙、旷自华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聚众斗殴、窝藏
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王周兵和“豪宝”(身份不祥)等人到洞口县城佳和KTV唱歌,在歌厅乘坐电梯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发生争执,“豪宝”便动手打了吴某一耳光,双方被保安劝开,后王周兵等人进入包厢唱歌。吴某不服便纠集了上诉人袁翅翔等人在佳和KTV内寻找王周兵。王周兵得知消息后,便要一同唱歌的原审被告人曾路去查看一下情况,同时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曾路来到大厅后被吴某打了一耳光,走出包厢的王周兵看到后,便持匕首同吴某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王周兵见对方有人在打电话纠集人员,便说要想搞架我们约时间搞。双方被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劝开。王周兵走出佳和KTV后,在KTV对面的马路上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杨甲科、杨华等人准备斗殴。当袁翅翔从佳和KTV走出来后,王周兵,杨甲科、杨华持管刹、匕首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追打袁翅翔,此时乘出租车赶到的原审被告人刘光礼和杨某甲也参与追赶袁翅翔,袁翅翔在倒地后被砍成轻伤。王周兵等人返回佳和KTV附近,看到吴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站在佳和KTV门前,王周兵、杨华、曾路、杨甲科、刘光礼等10多人又冲上去将吴某和黄某砍成轻伤。王周兵、曾路和王志飞(在逃)又持管铩砍砸停放在佳和KTV门前的1辆银色丰田牌小车。然后,王某乙开车将王周兵一方参与斗殴的部分人员送到洞口县城华玺宾馆。经估价鉴定,被砍砸丰田小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62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上诉人袁翅翔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21.7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1953.7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8元,误工费人民币8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吴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667.2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5746.2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1元,误工费人民币10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上诉人王周兵、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黄某请求法院对王周兵、刘某甲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赔偿袁翅翔、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000元,上诉人王周兵自愿赔偿袁翅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曾路自愿赔偿吴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佳和KTV包厢里唱歌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到三楼大厅有人在吵事。当他与胡某、刘某戊站在尹邦友的银色卡罗拉小车旁等候张某丙时,来了1个喝醉酒的长头发瘦高个与胡某聊天。一分钟后,突然从雪峰人家方向冲出来七八个持刀的年青男子,只听到有人喊这里还有一个,四五个男子操刀围着他砍打,后他晕倒在地。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他的绰号叫“炮打鬼”、“炮哥”。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喝醉了酒被袁翅翔电话邀请到佳和KTV来玩。在佳和KTV三楼电梯口与一伙青年男子发生争吵、冲突,还被对方打了一个耳光。保安过来劝架,对方就走了,他觉得保安不公就打了保安两个耳光。朋友向某戊担心他惹事赶忙把他拉到一楼。他到一楼后走出佳和KTV大门不远,就被一伙青年男子砍倒在马路上晕了过去。
3、被害人袁翅翔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洞口县城佳和KTV805包厢唱歌,后吴某来到他所在的包厢说自己在三楼大厅与人发生冲突并被人扇了耳光,他和“鹏子”就去查看监控,“鹏子”告诉他打人的人是王周兵。一会,他到大厅发现吴某和王周兵一伙又发生撕打,其中一人还拿出匕首像是要捅人。他们打完后,双方都下楼了。他后来又到大厅时,发现吴某、“鹏子”、王某乙还有对方的一个人在说话。后他边走边打电话走出KTV到马路边时,听到王周兵在背后喊“搞”。冲出来十来个持杀猪刀与匕首的年轻男子,他见状就往雪峰人家那边跑,他跑了二百来米就摔倒在地,这伙人追上来把他砍晕。
4、现场照片及佳和KTV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上,王周兵、杨华、曾路、杨甲科、刘光礼等人在洞口县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有关情况。
5、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5]38号、[2014]0393号、[2014]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黄某系锐器刺致臀部、右下肢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吴某系锐器作用致胸壁、腰部、背部、右下肢软组织裂伤并外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胸第三后肋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袁翅翔系锐器砍击致头皮、背部、臀部、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并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双臀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6、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袁翅翔系左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玖级。
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袁翅翔先后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人民币31953.72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袁翅翔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
9、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吴某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
10、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吴某先后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746.22元。
11、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吴某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
12、领条证明,袁翅翔、吴某通过公安机关共领取刘某甲的赔偿款(医药费)1万元;黄某领到曾路、王某乙、张某甲、尹某甲等人的赔偿款共计43000元;
13、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黄某通过洞口县人民法院分别领到王周兵、刘某甲的赔偿金5000元和10000元,且与王周兵、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黄某请求法院对王周兵、刘某甲从轻处罚。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杨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周兵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刘光礼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杨某甲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15、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丙辨认,王周兵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曾路辨认,王周兵、王某乙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刘光礼辨认,杨某甲、王志飞(飞飞)、尹某甲、杨甲科(杀猪的)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王曾朋辨认,王周兵、王某乙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杨华辨认,王周兵、杨某甲、尹某甲、刘某甲、杨甲科、王志飞(飞飞)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尹邦太、刘光礼、杨华辨认,傅祥涛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豪宝”;经刘某丙辨认,刘某甲(毛毛)、傅祥涛(豪宝)、王周兵、刘江龙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张先清辨认,刘光礼、杨某甲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王某乙辨认,刘某甲(毛毛)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杨甲科辨认,刘某甲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经刘某甲辨认,尹某甲、王志飞(飞飞)是2014年12月29日参与佳和KTV聚众斗殴的人。
16、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5)06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湘E×××××丰田卡罗拉小车损坏的价值为4620元。
1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2日,王某乙到洞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王文群。
1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9日抓获曾路,同年1月10日抓获刘光礼,同年5月28日抓获杨某甲,同年1月20日抓获杨甲科,同年1月20日抓获刘某甲,同年3月19日抓获王周兵。
19、洞口县人民法院给付赔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上诉人王周兵、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曾路、刘某甲、王周兵分别赔偿黄某10000元、10000元、5000元)。刘某甲自愿赔偿袁翅翔、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000元(在侦查阶段各已赔付5000元,现交存一审法院20000元),上诉人王周兵自愿赔偿袁翅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交一审法院),原审被告人曾路自愿赔偿吴某人民币10000元。
20、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王周兵发短信要他和杨华到佳和KTV。他们到佳和KTV才知道王周兵喊他们来是打架的,后来刘江龙、刘某丙、刘某甲、“飞飞”(王志飞)、“豪宝”(傅祥涛)、杨某甲、刘光礼、曾路等十来人都来了,“杀猪的”(杨甲科)还打车送来砍刀。不久,从佳和KTV出来1个中年男子,王周兵指着说“就是他”并拿刀带着他们冲了上去,他没有拿东西也跟着跑。后来他看到那名中年男子跑到雪峰人家旁边的一个巷子里摔倒了,王周兵、“飞飞”、“豪宝”、“杀猪的”等人拿着刀在砍,“毛毛”(刘某甲)等人就在拳打脚踢,他没有动手。打了几十秒后,他们又到佳和KTV门口,王周兵、杨华等人又搞倒2人,他站在商店边上也没有动手。
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在佳和KTV坐电梯看到吴某因喝醉了酒与王周兵发生纠纷。后他出去买烟时,发现王周兵一伙与吴某一伙在大厅发生冲突,他将他们劝开。后下楼,王周兵继续打电话叫人,不久,刘某甲、刘光礼、尹某甲、杨华等十来人都来了,1名30来岁的男子打的送来几把杀猪刀。一会,佳和KTV走出1名男子,王周兵马上带他们追了上去,那名男子跑到雪峰人家后面的那个巷子里自己摔倒,追上的人拿刀砍,“毛毛”(刘某甲)等没拿刀的就拳打脚踢,他没有动手。打了几十秒后,他们又到佳和KTV门口,他仍站在商店边上,王周兵那些人又砍倒2人,还将KTV前的1台丰田牌小车砍烂后才离开。
2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的外号叫“明佬”,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和“毛毛”(刘某甲)在佳和KTV门口看到王周兵与杨华、“豪宝”、刘光礼等十来个人站在佳和KTV对面的商店门口。经询问王周兵得知王与1个喝醉酒的人发生纠纷欲打那人。后1名男子从佳和KTV出来跑向雪峰人家,王周兵带着杨华、“豪宝”、刘光礼、“毛毛”等人追了上去。过了三四分钟,王周兵、杨华、“豪宝”(傅祥涛)、刘光礼、“毛毛”等人回来走到佳和KTV门口前岔路口时,刘光礼指着岔路口1辆小车旁的两三个男子说这里还有,王周兵、杨华、“豪宝”等人又冲去边追边砍,“毛毛”、刘光礼等几个没拿刀的拳打脚踢。
23、证人王某丙、肖某乙、向某己、刘某丁、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左右,吴某与王周兵等4名年轻男子坐电梯时发生纠纷,他们几个保安马上制止并将双方分开。后来,吴某到805包厢找到袁翅翔等10名左右的年轻男子说他被打了,然后王某丙被吴某、袁翅翔等人逼着四处寻找王周兵,后110来了才把吴某劝走。过了一会,吴某坐电梯回KTV三楼大厅时碰到王周兵等4人。双方继续发生推扯、扭打。他们马上上去把双方分开。后王周兵带小弟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就听到楼下有人被砍伤。
2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左右,她在佳和KTV前台收费,看到吴某带了五六个人挟持保安队长到三楼大厅大吵大闹。有人报案后,警察将吴某叫走一会。没多久,吴某又回来与从另一个包厢出来六七个男子打起来了。因双方都有认识的,双方被劝住。后见1穿黄色外套的男子打电话叫人带刀子过来打架。没多久,就听说下面砍伤了人。
25、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左右,他在佳和KTV上班时看到1名喝醉的客人在电梯里说下流话被王周兵扇了个耳光。
26、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他与黄源平、张某丙、胡某、刘某戊在佳和KTV唱歌完准备回去。当他与胡某、黄源平、刘某戊站在小车旁聊天等候张某丙时,看到四五个年轻人从歌舞厅出来说“今天晚上一定要搞死他。”过了几分钟后,又有四五名年轻人持刀与前面的年轻人会合。后一男子从歌舞厅出来被这伙人发现后被追杀直至被砍倒在地。这伙人砍人后回来又向他们冲过来砍向他们车子附近的1个中年男子。那伙人还把他开的牌照为湘E×××××的银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砸坏,后他驾车逃走,黄源平被砍伤。
2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他与尹某丙开车到佳和KTV门前,胡某、黄某来到车前与尹某丙说话时,他下车朝黄某走去,看到六七个年轻男子拿刀追赶砍人,尹某丙开车走了,他们也迅速跑开,黄某被砍伤。
28、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左右,他在佳和KTV班唱歌时看到吴某(外号“炮打鬼”)喝醉酒在找人,后问保安,因保安不知道还打了保安1个耳光。民警过来后他把吴某拉到一楼。不一会,吴某又上楼与1个20来岁的男子争吵,双方都有四五人在场。不久,都动起手来。双方都散后,他下楼离开KTV大门几十米时,看到七八个手持杀猪刀的男子在KTV门口追砍吴某与1名男子。
2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他和尹某丙、黄源平、张某丙、刘某戊等人在佳和KTV唱歌完准备回去。当尹某丙与他、黄源平、刘某戊站在小车旁聊天等候张某丙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说“就是他。”马路对面十多个持刀的年轻男子向1个从KTV门口出来的年青男子追去并把那名男子砍倒。他回头看到那伙人砍人后回来又砍向刘某戊的车子,黄源平也被砍伤。
3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他和尹某丙、黄源平、胡某、刘某戊等人在佳和KTV唱歌完准备回去,看到佳和KTV门口前岔路口上站了十来个社会青年。他因衣服忘在包厢,又回KTV拿衣服。等他拿衣服出来时发现黄源平与1中年男子被砍倒在地,浑身是血。
31、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佳和KTV对面开了家便利店。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看到十多个持刀的年轻男子往雪峰人家方向追1个男子。后那伙人回来又把另2名男子砍倒在地。
3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与袁翅翔等人在佳和KTV805包厢唱歌时吴某进来告诉他们被打之事。他们一起冲出去找打人的人,在楼下监控室查看监控才知道打人的人是王周兵。后回到大厅发现王周兵一伙并与之发生纠纷,经人劝止,双方先后下楼。因他有事,在袁翅翔他们走后才出佳和KTV。他在门口遭到4名持刀男子的追砍,后逃脱。
3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他看到杨华、刘光礼、杨某甲3人在华玺酒店大厅门口,杨华要他开车送到一号会所。他送杨华经过雪峰人家时,杨华告诉这里打了架,他看到警察和医生围着躺在KTV门口的2名男子。之后,杨华要他开车仍回华玺酒店。途中,杨华告诉他过来是看死人没有,杨华、刘光礼、杨某甲在佳和砍了人。
34、上诉人王周兵及原审被告人曾路、王某乙、刘光礼、杨华、杨甲科、刘某甲、杨某甲均对其聚众斗殴、窝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5、户籍信息证明,王周兵、刘光礼、杨华、杨甲科、曾路、刘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三、寻衅滋事
2014年3月19日,许望兴(在逃)、向某甲(已判刑)伙同上诉人欧阳常健和另一男子(身份不祥)驾驶越野车从洞口县竹市镇开往高沙镇。途中,许望兴与欧阳常健和向某甲等人商定,在路上碰到刘某己就要教训刘某己。途经竹城公路杉木村时,许望兴发现了刘某己的小车,即尾随该车至洞口县大水邮政银行。当该车刚停下时,欧阳常健、向某甲等三人在许望兴的指使下,从拿起车内的管铩下车将刘某己的小车一顿乱砸,随即上车逃跑。刘某己、梁某和许某立刻驾驶小车追赶。追上向某甲等人的越野车后,刘某己等人下车手持木棒打砸越野车。许望兴见状,指使向某甲、欧阳常健等人去砍刘某己、梁某和许某,欧阳常健和向某甲等人持管铩将许某、梁某砍伤。许某,梁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鉴定,刘某己的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0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竹市镇大水村竹城公路,中心现场位于竹城公路大水街原大水农技站地段。
2、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4)18号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湘E×××××丰田凯美瑞小车损坏的价值为15084元。
3、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他和梁某、许望兵开他的黑色丰田小车到大水街上邮政银行时被1辆黑色奇瑞越野车拦住,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持砍刀的人对他们的小车一顿乱砍,车上的玻璃及车身都被砍裂。后又把他们3人砍伤,随后乘车往竹市方向跑了。梁某开车到前面拦那辆奇瑞车,许望兴开那辆奇瑞车就撞过来,将他的车撞坏后继续往竹市方向跑了。
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他驾驶刘某己的黑色丰田小车和刘某己、许望兵到大水街上邮政银行时被1辆蒙着牌照的黑色奇瑞越野车拦住,从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持砍刀的人对他们的小车内一顿乱砍,车上的玻璃及车身都被他们砍裂。在把他们3人砍伤后,乘车往竹市方向跑了。他开车到前面拦那辆奇瑞车,许望兴开那辆奇瑞车就撞过来,将他们的车撞坏后,从车上下来4个持砍刀的人将他砍伤,他逃跑后,那伙人上车继续往竹市方向跑了。
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他和梁某、刘某己驾车到大水街上邮政银行时被1辆黑色奇瑞越野车拦住,越野车上下来五六个持砍刀的人对他们的小车一顿乱砍,车上的玻璃及车身都被他们砍裂。砍完后,那伙人就乘车往竹市方向跑了。梁某开车到前面拦那辆奇瑞车,那辆奇瑞车就撞过来,将他们的车撞坏。从车上下来4个持砍刀的人将他们3人砍伤后,上车继续往竹市方向跑了。
6、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己、梁某辨认,许望兴系2014年3月19日参与大水街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经向某甲辨认,欧阳常健系2014年3月19日与他一起在大水街寻衅滋事的“侉子”。
7、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向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8、上诉人欧阳常健及其共同作案人向某甲均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故意伤害
2014年1月4日17时许,肖某丁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门面屋内玩“鲨鱼”机游戏,因游戏上分的事情和店老板娘发生争吵,店老板娘便打电话告诉许望兴(在逃),许望兴即纠集上诉人欧阳常健等人来到游戏厅,分别持管铩、匕首将肖某丁刺伤。肖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欧阳常健与肖某丁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欧阳常健赔偿肖某丁人民币1万元,肖某丁请求法院对欧阳常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他在洞口县城华荣宾馆隔壁游戏厅玩游戏时,被许望兴带领欧阳常健等五六个青年男子砍伤。
2、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4]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肖某丁系锐器刺戳致腹部、腰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外伤性肝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肖某丁与欧阳常健达成调解协议,欧阳常健赔偿肖某丁经济损失1万元,肖某丁请求法院对欧阳常健从轻处罚。
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他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电游赌场门口,看到肖某丁因游戏上分的事情和店老板娘吴佳敏发生争吵,吴佳敏便打电话告诉许望兴,许望兴便纠集欧阳常健等人分别持管铩、匕首将肖某丁刺伤。
5、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下午,他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电游赌场,看到肖某丁和1女子发生争吵。二十多分钟后,许望兴、欧阳常健带着4名社会青年持管铩、匕首将肖某丁搞伤。
6、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他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电游赌场玩游戏时,看到肖某丁被“兴哥”等几名男子持管铩、匕首搞伤。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他在洞口县开发区华荣宾馆隔壁一电游店门口,看到肖某丁浑身都是血,旁边有1名手持匕首的青年男子和2名手持管铩的男子。后经那名手持匕首的青年男子同意,才有人把肖某丁送到医院。
8、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丁、向某乙、向某甲分别辨认,许望兴、欧阳常健分别系打伤肖某丁的犯罪嫌疑人;经向某戊辨认,许望兴系打伤肖某丁的犯罪嫌疑人。
9、上诉人欧阳常健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许望兴告诉他与“阳阳”,肖某丁摸了其老婆,要他们到洞口县城华荣宾馆隔壁游戏厅打肖某丁。他们到游戏厅,许望兴就用匕首指着肖某丁争吵、扭打,他和“阳阳”拿着管铩向肖某丁刺去,将肖某丁刺伤。肖某丁捂着肚子跑出游戏厅,他们见肖伤势严重,就叫“狗哥”开车送肖到医院抢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兵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欧阳常健、王文群、王佳伟和原审被告人周龙、旷自华、杨华、杨甲科、刘光礼、刘某甲、杨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欧阳常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欧阳常健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王佳伟和原审被告人旷自华、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尹邦太为报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尹邦太、欧阳常健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欧阳常健、刘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佳伟、旷自华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欧阳常健、王周兵、尹邦太、旷自华、王佳伟、杨华、杨甲科、曾路、周龙、王文群、刘光礼、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周兵、杨华、王佳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阳常健、王佳伟、旷自华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周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旷自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未判决,均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欧阳常健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肖某丁的谅解;王周兵、刘某甲、曾路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某的部分经济损失,王周兵、刘某甲还取得黄某的谅解;王文群自愿赔偿被害人唐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唐科的谅解;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袁翅翔和被害人吴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曾路自愿赔偿吴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上述人员所参与的相关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阳常健上诉提出,一审对故意伤害肖某丁和2014年3月19日寻衅滋事的事实认定不清,将其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畸重。经查,欧阳常健参与该两起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证人向某乙、向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丁、刘某己、梁某、许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欧阳常健在这两起案件中,虽然是被他人纠集参与,但在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并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欧阳常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周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周兵在华玺宾馆门口聚众斗殴案中是犯罪中止;王周兵具有立功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且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华玺宾馆门口聚众斗殴案的事实不仅有王周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斗殴双方的犯罪行为均已实施完毕,犯罪后果也已造成,因而聚众斗殴犯罪已经既遂,并非犯罪中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周兵具有立功表现。对王周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事实一审已予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佳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王佳伟参与的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实质上是一起事件,只能定聚众斗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王佳伟是从犯。经查,王佳伟参与的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王佳伟在聚众斗殴中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已经既遂,其后又伙同他人殴打王周兵,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王佳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一审对此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文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王文群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且是斗殴完成以后才到现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王文群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王文群到华玺宾馆与王周兵、尹邦太等人会合时已明知将与人斗殴,且答应尹邦太的邀请,因而其主观方面有犯罪故意;王文群虽然没有持械直接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在斗殴过程中,王文群也持械冲向了斗殴现场。因此,一审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王文群在这起聚众斗殴中与其他积极参与者比较作用相对较小,结合二审期间王文群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洞口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和王文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上诉人唐科、袁翅翔因王周兵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袁翅翔上诉提出,上诉人王周兵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甲科、杨华、刘光礼应对他的经济损失42121.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王周兵、刘某甲、杨甲科、杨华、刘光礼在聚众斗殴中是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害人袁翅翔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袁翅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唐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的经济损失为95026.56元,而判令被告人尹帮太、欧阳常健、王周兵、周龙、王文群只承担70000元不当。经查,唐科被人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因而一审判决各被告人赔偿70000元并无不当,但尹帮太、欧阳常健、王周兵、周龙、王文群共同实施犯罪,应当对唐科的经济损失7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王文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决其赔偿10000元亦无不当。由于王文群已与唐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唐科自愿放弃要求王文群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尹帮太、欧阳常健、王周兵、周龙应当对唐科的其余损失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对于本案刑事部分的意见正确,但鉴于二审出现上诉人王文群积极赔偿被害人唐科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新情况,本院对王文群的量刑适当予以改判。原判民事部分没有判赔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吴某自愿放弃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改判。据此,对上诉人王文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即对上诉人欧阳常健、王佳伟、王周兵和原审被告人杨华、周龙、尹邦太、旷自华、杨甲科、曾路、刘光礼、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以及第十三项对上诉人王文群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第十三项对上诉人王文群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文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八、十九项和第二十二项中驳回上诉人唐科、袁翅翔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维持该判决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和第二十二项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四、上诉人欧阳常健、王周兵和原审被告人尹邦太、周龙连带赔偿上诉人唐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五、上诉人王周兵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华、杨甲科、刘光礼连带赔偿上诉人袁翅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1.72元(含刘某甲已赔偿的15000元、王周兵已赔偿的7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唐科、袁翅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庆群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杨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