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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终42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渝04刑终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8-22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费远涛、张犍、王元川、范兴、周小海、帅德梦、黄某某、李治江、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张犍、王元川、李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法少刑初第0004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剑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犍、黄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晚,李小杨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黔州桥旁周小海经营的茶馆内与韦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韦某不敌,随后返回其乘坐的轿车,拿出砍刀追赶李小杨,李小杨见势不利,乘坐出租车逃离。李小杨回家后,将当晚发生的情况告知了其兄李小川。同年4月29日11时许,韦某打电话给李小杨,扬言将实施报复,两人因此进一步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在黔江区正阳街道车管所附近斗殴。之后,李小杨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费远涛、周小海、李治江以及同案关系人庞某某、陈刚华、黄三等人,李小川召集了周海波,周小海召集了同案关系人周某、李某某、郭某、李某甲、金黔州帮忙打架。当日20时许,李小杨一方分别乘坐四辆汽车到达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坝子集合,随后在正阳车管所背后的公路边分发锄把和砍刀,由于带的打架工具不够,就将路边用于支撑新栽树木的木棒制成打架工具后分发到参与人员手中,其中李小杨、李小川、范兴、李治江四人手持长砍刀用于斗殴。韦某召集了张犍、王元川、帅德梦、黄某某、黄某甲以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张宗孝、李康福、郑守林、易吉林、陈某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三辆汽车到达了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外的公路边,并将韦某准备的大量刀具分配给每人一把用于打架。当日21时许,双方人员在正阳街道桐坪路与园区路的十字路口相遇,李小杨一方见到韦某一方后就手持砍刀、木棒冲了上去,但是被韦某一方扔出的大型鞭炮逼退,费远涛见势不对,就驾驶李治江的车牌号为渝HCH002的小型越野车加速向韦某一方冲去,当场将帅德梦撞倒在地,韦某一方因此被冲散。韦某一方被费远涛驾车冲散后,便对费远涛驾驶的渝HCH002的小型越野车实施围砍,同时李小杨一方也上前对韦某一方进行砍杀,韦某一方分散逃离,李小杨一方在追逐无果后也逃离现场。同年6月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王元川、帅德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李小杨一方的车辆受损价值为2775元。

二、被告人张犍、王元川、李某于2015年2月8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5年2月8日,被害人刘某乙代替其表弟腾航元偿还其向同案人李某所借的借款,李某表示同意并出具收条。同年2月9日,刘某乙得知李某还在继续向腾航元的父母索要腾航元所借的借款后,便与李某进行联系,李某就将刘某乙约在黔江区舟白街道乌龟堡安置区工地处见面。嗣后,李某召集韦某、郑华伟和同案人张犍、王元川事先在约定见面的工地处等候。当日20时许,刘某乙驾驶渝H52710号日产尼桑皮卡车前往该约定地点,在该地点发现一辆白色轿车,便向该轿车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李某与张犍、王元川、韦某、郑华伟手持砍刀,对刘某乙所驾驶的渝H52710号日产尼桑皮卡车进行乱砍和乱砸。同年4月20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渝H52710号日产尼桑皮卡车的受损价值为3813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15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祥龙苑看见袁成源,黄某某用吹口哨的方式向袁成源打招呼,和袁成源一起的王陶(另案处理)因此不满,认为黄某某吹口哨的行为是在挑衅,便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当时被袁成源等人予以劝阻,袁成源就随黄某某、黄某甲以及几名女子一起离开祥龙苑,往向小广场方向走,当走过小十字路口后,黄某甲因心里不服气,拿着匕首返回往祥龙苑方向冲,其同行的两名女子追上前去在小十字马路中间将其拉住,此时,王陶、李乙等人分别持械从祥龙苑方向追赶过来,黄某某不听同伴的劝阻,首先持匕首冲上前去与王陶、李乙等人互殴,黄某甲见状,亦持匕首冲上去与王陶、李乙等人互殴,并将李乙捅伤。2015年5月2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被害人李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小杨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至其被抓获之日,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三年二个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李小川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至其被抓获之日,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二年六个月二十二日。被告人周海波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费远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于2015年4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范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治江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杨于2015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小川于2015年5月20日晚22时4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海波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费远涛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犍于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于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之后,又于同年7月6日因为无证驾驶被查获,其被发现为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网上追逃人员,同年7月8日,黔江区公安局要求其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巡防大队接受无证驾驶处罚时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元川于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范兴于201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小海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帅德梦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又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交代了于2014年9月15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治江于2015年6月4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犍、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800元,均取得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余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罗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费远涛、张犍、王元川、范兴、周小海、帅德梦、黄某某、李治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郭某、韦某、黄某甲、李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周某、刘某甲、庞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证明被告人张犍、王元川、李某等人于2015年2月8日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元川、李某以及同案关系人韦某、郑华伟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15日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录像等。

被告人张犍、李某分别提交了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张犍、李某均已分别赔偿了刘某乙的财产损失,并得到刘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李治江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治江在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费远涛、张犍、王元川、范兴、帅德梦、周小海、黄某某、李治江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犍、王元川、李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犍、王元川、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2015年4月29日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杨、韦某邀约并实施犯罪行为,李小川、周小海在受邀约后积极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且周小海接送参加斗殴人员,四人的作用略大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2015年2月9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邀约并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犍、王元川参加并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系组织者作用略大于其余参与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2014年9月15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犯罪,与同案人黄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范兴、李治江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费远涛、李治江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小杨、费远涛、黄某某、李治江、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黄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余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治江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小川、张犍、王元川、范兴、周小海、帅德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犍、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张犍、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其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五天。二、被告人李小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与其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天。三、被告人周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四、被告人费远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张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元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七、被告人范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八、被告人周小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帅德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一、被告人李治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原判未认定张犍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二、聚众斗殴一案中,费远涛、黄某某、李治江、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作用相当,原判仅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他人从轻处罚,量刑失衡,不应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犍提出,他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他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他在投案前打电话叫韦某去投案,后来韦某也投案了,他的行为属于立功;他在投案时已向民警供述了他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在寻衅滋事罪中构成自首。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犍在犯寻衅滋事罪后,于2015年3月3日到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寻衅滋事的罪行。2015年7月6日,张犍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发现系网上追逃人员,同年7月8日,公安民警通知张犍到黔江区交巡警大队接受无证驾驶处罚时将其抓获,经审讯张犍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投案时未主动交待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犍、黄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举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费远涛、张犍、王元川、范兴、帅德梦、周小海、黄某某、李治江聚众持械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犍、王元川、李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犍、王元川、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分别为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但原审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周小海的作用略大于其他人,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2015年2月9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张犍、王元川和同案人韦某的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划分主从,李某系组织者作用略大于其余参与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2014年9月15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李小杨、李小川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小杨、李小川、周海波、范兴、李治江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费远涛、李治江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小杨、费远涛、黄某某、李治江、李某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张犍在犯寻衅滋事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张犍在犯聚众斗殴罪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治江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李小川、王元川、范兴、周小海、帅德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张犍、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人张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犍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张犍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发现是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7月8日,黔江区公安局要求张犍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巡防大队接受无证驾驶处罚时将其抓获。张犍到巡防大队去的目的只是接受违章处理,并非对其聚众斗殴的罪行进行投案,而且其罪行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张犍的行为并非自动投案,故在聚众斗殴罪中不成立自首。因此,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在聚众斗殴一案中,费远涛、黄某某、李治江、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作用相当,原判仅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他人从轻处罚,量刑失衡,不应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应根据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裁量,可在总体平衡各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个别量刑情节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原审被告人费远涛、黄某某、李治江、李某四人虽然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但费远涛有多次犯罪前科、李治江系累犯并有犯罪前科,二人相较于黄某某多出了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对费远涛、李治江、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分别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正是根据三人量刑情节上的差异作出的总体平衡,并不存在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犯的是寻衅滋事罪,并且只应在最低量刑幅度内量刑,在犯罪性质上与黄某某不同,在量刑上没有可比性,原判以其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犍、黄某某提出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二原审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二人有立功表现。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他在投案前打电话叫韦某去投案,后来韦某也去投案了,他的行为属于立功的辩解。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才能构成立功。黄某某所称其在到案前叫韦某投案的行为,并不符合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条件,故不构成立功,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他在投案时已向民警供述了他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在寻衅滋事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黄某某到案后并没有主动交待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罪行,故在寻衅滋事罪中不成立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犍在寻衅滋事罪中成立自首,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少刑初第00044号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李小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其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五天”;“被告人李小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与其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天”;“被告人周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费远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元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范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周小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帅德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治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少刑初第00044号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张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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