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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473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云0112刑初4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陈某14、李某15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才、代理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建生、沙兴乾、被告人吴某2、武某3、赵某4、被告人赵某5及其辩护人何发洪、被告人吴某6、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龙志彪、被告人杨某8及其辩护人赵兴祥、被告人杨某9及其辩护人陈欢欢、杨久华、被告人杨某10及其辩护人滕芳、被告人杨某11及其辩护人孙朝兵、被告人段某12、罗某13、被告人陈某14及其辩护人魏开军、被告人李某15,鉴定人官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十五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2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吴某2邀请刘某某1、李某1、杨某某1等人在禄劝县屏山镇“正一农庄”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某1经电话联系与方某1约好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找杨某8喝酒,后刘某某1带着其妻子刘某某2、李某1、保某某(在逃)驾驶杨某某1的车到“桥头清真壮牛馆”二楼跟杨某8等人喝酒。在敬酒过程中,李某1以“在场的人不给其面子”为由,砸烟筒、讲脏话,随后李某1来到楼下,在馆子门前用脚踢停放在街道边的车辆。杨某8见状,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8的父亲杨某10、母亲马某某1、姨妈马某某2前来劝架时与李某1发生拉扯,将李某1拉扯在地。期间,保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拿出刀斗殴,伤到拉架的方某1、马某某1;李某1看见这一状况后出手打伤保某某,责问他为什么要打老人。之后李某1和杨某8被在现场的杨某某1、刘某某1等人劝开,李某1随刘某某1、杨某某1回到“时光倒流”酒吧。李某1回到“时光倒流”酒吧后邀约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等人,准备钢管前往“桥头清真壮牛馆”。杨某8电话告知杨某11等人自己与李某1在家门口发生斗殴的事情。随后,杨某11邀约了罗某13、段某12,准备长刀放在车后备箱内,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做好准备。李某1邀约到吴某2等人后,开着车直奔“桥头清真壮牛馆”找杨某8。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李某1、武某3随即冲上去用钢管打砸“桥头清真壮牛馆”旁的“旭龙宾馆”的玻璃门及茶几,吴某2、赵某4、赵某5、吴某6抬着钢管跟在后面。李某1、武某3发现砸错了地方后转向“桥头清真壮牛馆”去砸壮牛馆的大门,在砸门的过程中,杨某9手拿一把斧头,冲出铁门到人行道上用斧头朝李某1头上、肩背上砍,李某1、武某3、吴某2、吴某6、赵某4、赵某5等人用钢管殴打杨某9头部、肩背部。随后,杨某8身穿放刺背心,手持一根胶木棒也冲出门来乱打,杨某10拿一根木棒从牛肉馆的小门冲到外面人行道上乱挥。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用钢管与杨某9、杨某8、杨某10互殴。杨某11、段某12、罗某13手持事先准备的长刀在旁边准备参与斗殴。至李某1受伤,吴某2等人赶紧拉着李某1逃跑,杨某8、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手持工具跟着追,在追逐的过程中,李某1指使前来帮忙的吴某7等人开车去撞杨某8等人,杨某8等人怕被撞,遂返回“桥头清真壮牛馆”家中。吴某7等人提着钢管下车见李某1已经受伤,且现场有警车,随后将李某1送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8等人互殴过程中,致李某1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武某3面部受伤,杨某9头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武某3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9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4433元。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还致使该路段交通中断,围观人群达百余人。

2、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吴某某1、吴某某2在禄劝体育场的篮球场上打篮球时发生争执,后李某1电话邀约几名男子拿着刀到篮球场帮李某1砍吴某某2,在争吵过程中,吴某某2乘机溜走,吴某某1被李某1用刀刺伤左腹部、臀部。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3、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李某1等人在禄劝县“爵色KTV”与KTV负责人杨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14、李某15、李某1等人对杨某2实施殴打;KTV工作人员杨某某3见杨某2被打后,准备送杨某2到医院治疗,在KTV楼下又遇到陈某14等人,并要求陈某14等人送杨某2到医院治疗,陈某14不但不送,还与李某1等人殴打杨某某3;民警在现场无法控制事态,鸣枪示警,被告人陈某14、李某1等人才逃离现场。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杨某某3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4、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12(“小乱”,已判决)与陈某14、李某15等人在禄劝县城六队小区“皇朝印象KTV”玩。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2、陈某14等人以消费太贵为由在“皇朝印象KTV”打砸总台电脑、花瓶、风扇等物品,并用钢管打伤“皇朝印象KTV”负责人杨某某4与服务员裴某某。经鉴定,“皇朝印象KTV”被损坏物品价值4850元,杨某某4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5、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4骑摩托车到翠华镇噜咕村委会中龙则村其外婆家吃饭,途经团翠公路12公里下龙则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水泥未干,施工人员李某1、李某某2不允许赵某4骑摩托车经过,双方发生口角,赵某4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走路到其外婆家吃饭。吃过饭后,赵某4手持一把菜刀,并与同在赵某4外婆家吃饭的赵某某1等人一起乘车返回赵家村。在经过之前赵某4停放摩托车的地点,赵某4见到李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李某1头部,后赵某4将菜刀扔掉并往山林里逃跑。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

6、200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8在禄劝县屏山镇“火焰慢摇吧”醉酒后与慢摇吧老板方某1发生口角,在慢摇吧门口杨某8用刀杀伤方某1腹部,致方某1脾脏破裂。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

7、2010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1喝了酒后到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里玩,见到赵某某2,就要求赵某某2买一瓶酒来喝,赵某某2不愿意去买酒,杨某11就从茶室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杀了赵某某2左大腿一刀。经禄劝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2伤情为轻微伤。

8、2012年5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11醉酒后无故到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爵色KTV”找KTV股东之一杨某某5滋事,因杨某某5不在KTV内,杨某11用手砸坏KTV内冰柜的两块玻璃及一台收银机。随后,杨某11又来到杨某某5姐姐杨某某6开设在“爵色KTV”对面的“哈鲜族”冷饮店,将店内顾客张某某1、王某某1坐的桌子掀翻,桌子的玻璃被砸坏,随后用一个空啤酒瓶砸伤张某某1的鼻梁。杨某11被拉出“哈鲜族”冷饮店后,其用手掌将杨某某5停放在冷饮店门口的一辆夏利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拍碎,后逃离现场。

9、2015年1月29日22时许,吴某某3在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与李某某3哥哥李某某4发生口角,后吴某某3打电话叫吴某2去接他,随后吴某2叫着吴某7和李某某5开车来到了翠华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吴某某4知道自己的弟弟吴某某3被打后,怕自己的儿子吴某2他们去了后再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于是叫着同村的杞某某一起开着杞某某的车也来到了翠华大松元村委会以它地村。吴某7等人到了后,问吴某某3是被谁殴打,吴某某3告诉吴某2等人与其打架的人往以它地水库方向下去了。于是吴某2、吴某7、李某某5就从路边柴堆上拿着木棒往水库方向追,追到以它地水库边,遇到李某某3、李某某4,吴某2去询问李某某3是谁打了吴某某3的时候,吴某7用手中的木棒打了李某某3头上一木棒,致使李某某3左眼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3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1、吴某2、杨某8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1、杨某8、吴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赵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杨某11、陈某14、李某15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赵某4、吴某7、杨某8、杨某1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2、武某3、赵某4、吴某6、段某12、罗某13、李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6、段某12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过电话给其他人,也没有用刀捅伤吴某某1;在“爵色KTV”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制止双方发生打架,是杨某某3从警车上下来打了自己,自己才打了杨某某3一巴掌。其辩护人认为聚众斗殴的发生是由被告人杨某8等人引发,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没有聚众,其他人系自愿陪同李某1前往,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在接到通知后即主动到屏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路上被他们叫上车,且上车他们就拿着钢管,到了之后自己才知道去打架,下车后是吴某2拿钢管给自己,到了现场自己也没有与对方打架,只是看见李某1受伤倒在地上,自己扶李某1离开了现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5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5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且是在半路被叫上车,是被动的行为,不是积极参与者,仅是一般参与者;在犯罪现场没有主动击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在搀扶李某1的过程中使用过钢管,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赵某5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境贫困,母亲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吴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均有异议,认为指控的聚众斗殴自己并没有到犯罪现场;故意伤害李某某3,是对方的人先打了李某某5,后吴某2说打,怕对方打自己,就顺手打了一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7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均有异议,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吴某7案发当晚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1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吴某7没有参与斗殴,只属于一般参加者,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就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系被害人李某某3等人对吴某7方进行语言挑衅,后李某某3用木棒殴打了李某某5,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3于2015年1月30日在禄劝忠爱医院和禄劝县翠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时均没有眼睛受伤治疗的情况,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几天即2015年2月3日才检查出其左眼黄斑裂孔(外伤性)的结果,该损伤结果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某3在随后几天被他人或自己的行为所致的可能,加之被害人李某某3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属于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只能对遗漏事项进行补充,但该鉴定结论完全改变了之前的鉴定意见,应属于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人吴某7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7对被害人李某某3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吴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犯故意伤害罪,认为其没有打伤过方某1。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8及家人因为李某1带人打砸杨某8家大门,其哥杨某9一出门就被打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杨某8和杨某10才出来,系正当防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8没有组织、纠集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虽在案发前将被告人杨某11叫到现场,但实际被告人杨某11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就被告人杨某8故意伤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8一直没有承认伤害过方某1,且方某1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方某1本人并没有看到是什么刀伤到自己,作案工具刀没有来源,没有去向,案发后方某1没有报案,直到2015年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以上均存在疑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调取的相关材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8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认为当天没有人打电话给自己,是自己回的家,不应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自己一出门就被打,自己才还手,李某1确实是自己打伤的,应该负法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9没有聚众的行为,杨家父子三人在家不是谁纠结在一起的,杨某11一直在门外等待,但杨某9并不知道,杨某9在本案中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不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只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杨某9是在陪同杨某10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9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10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10没有聚众的行为,也不是被聚众的对象,更没有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的斗殴意图,且也不属于临时起意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形;事发时其实施的行为不是斗殴行为,而是正当防卫行为,李某1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暴力犯罪性质的不法侵害,且事发突然情况非常紧急,被告人杨某10在无法再退避时进行了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虽然杨某10也有打斗行为,但其实施的是防卫行为,不具有积极加害的意思表示,且防卫并未过当;因此,被告人杨某10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10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杨某10也取得了本案相对方受害人李某1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1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准备斗殴,并没有实际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11犯聚众斗殴罪和第八起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杨某11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及时将自己知道的另外一起案件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最终该案成功告破,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11在聚众斗殴中没有参与打斗,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且斗殴的对方即被告人李某1存在过错;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1寻衅滋事中,被告人杨某11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1年3月4日晚在“爵色KTV”参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予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1年6月23日晚在“皇朝印象KTV”参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4在2011年3月4日晚在“爵色KTV”参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该案系被害人杨某2过错引发,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属于司法解释认定的“寻衅滋事”除外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42011年6月23日晚在“皇朝印象KTV”参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14没有打砸物品和打人,只是在旁边喊打,没有动手,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4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4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4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陈某14无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犯聚众斗殴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

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系成年人。其中被告人李某1于200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3日因赌博被禄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被告人吴某2于2015年1月28日因赌博被禄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被告人杨某11于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

2015年5月26日上午,禄劝县屏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了李某1、武某3、吴某2、赵某4、吴某7、保某某六人让他们当日14时前到屏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当日14时许,李某1、武某3、吴某2先到,吴某7、赵某4随后到。15时30分禄劝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达屏山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1、武某3、吴某2、赵某4、吴某7传唤至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武某3、吴某2、赵某4、吴某7配合民警,对武某3、吴某2、赵某4、吴某7使用手铐,对李某1没有使用武器警械。

2015年6月2日20时许,民警接到线索,一名“5.01”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赵某5在其家中,民警驱车赶往×××赵某5家,将被告人赵某5抓获。

被告人杨某8涉嫌于2015年5月1日在禄劝县屏山镇七队小区参与聚众斗殴,公安机关对其网上布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杨某8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云南省边防武警查获。禄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指令后,前往现场将杨某8带至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在抓捕过程中为了防止其脱逃,对其使用了警械手铐。

2015年6月12日10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5.01聚众斗殴案的被告人杨某10到禄劝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11时10分,被告人杨某10乘车到达,在杨某10下车后,民警发现该案的另外一名同案犯即被告人杨某9也在杨某10所乘坐的车上,故传唤二人到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调查。

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民警在本市禄武路公安卡点堵卡执勤时,接大队领导指令,涉嫌聚众斗殴的被告人杨某11今晚将会从昆明开着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回禄劝,要求民警在该卡点处将该车拦截,并对杨某11予以实施抓捕。接到该指令后,民警展开了一系列的查缉工作,在23时30分左右,有一辆米白色的玛莎拉蒂轿车经过卡点时没有按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冲卡开走了。于是民警立即驾车尾随该车辆,开车一直追到禄劝县屏山镇海田街华联超市对面的路上,该车才停下。经过民警查看发现该车的驾驶员正是被告人杨某11,于是民警将被告人杨某11抓获,并依法将其传唤到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调查。

2015年6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段某12到禄劝公安局投案自首,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2015年6月24日11时许,民警电话通知5.01聚众斗殴的被告人罗某13到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调查,同时电话联系吴某6的父亲,要求其通知吴某6于14时许到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处理。14时30分,被告人罗某13到达并接受传唤。14时40分,被告人吴某6主动到达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调查。

3、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值班室接禄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县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城区)七队小区下面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有人打架,县局PTU处置组已到现场,要求派出所值班民警到现场支援。接到该指令后,民警驾驶值班警车亮警灯、鸣警笛赶赴现场。民警到达县城南北路大源宾馆门前时,遇到一辆号牌为×××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在道路中央停放,导致派出所出警车无法通行。民警用喊话器喊话让其让开道路未果后,便下车让丰田车驾驶员将车辆靠边,但驾驶员并未理睬,随后民警便用配枪指向驾驶员喝令其将车开离,但驾驶员并未将车开走。因为要及时支援PTU处置牛肉馆门前的打架事件,便让一民警驾车,其余人员跑步赶往现场。到达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的道路上时,县局PTU处置组已经提前到达。见牛肉馆门前道路有多处新鲜血迹和四根一米多长的钢管,牛肉馆卷帘门关闭,北侧铁门开启,铁门上有多处砍砸的痕迹。牛肉馆老板杨某10持一根二米多长的木棒和其妻马某某1、其子杨某8站在铁门口,周围有围观人员三十余人。牛肉馆北侧的旭龙宾馆玻璃门破碎了两块,玻璃渣子碎落在宾馆门口。经民警向杨某10、杨某8等人了解:21时左右,李某1因与杨某8发生争执,随后带来十多人持钢管、砍刀到牛肉馆门口打砸,将牛肉馆铁门砍砸多处,并用钢管砸碎旭龙宾馆玻璃门。杨某10及其长子杨某9、次子杨某8、妻子马某某1各持棍棒出门与李某1等人打斗,后致杨某9、李某1等人受伤,受伤人员现已送医院治疗。随后民警到旭龙宾馆门口向宾馆老板黄某某1了解情况,刚到门口,只见张某某2带着一个高个子男子进入宾馆大厅,二人先到宾馆吧台,随后张某某2又到沙发上坐下,并对黄某某1的舅哥王某2讲玻璃门破碎的事情他会来处理。后来民警到宾馆前面的路上与PTU出警人员一起对地面的上的四根钢管进行提取,将情况向县局指挥中心汇报后,要求派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杨某10、马某某1、杨某8等人带到屏山派出所调查。到屏山派出所后,马某某1发现其右肩锁骨前侧有锐器刺伤伤口,便让其到医院处理伤情。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5点多,因为吴某2的酒吧“时光倒流”开业,我和刘某某1等二三十人在“正一农庄”吃饭,吃饭时我们都喝了酒。吃完饭后,刘某某1要我、杨某某1、“小老红”即保某某和他一起去桥头清真壮牛馆,他说有个领导在那里要过去敬一杯。之后我们就坐车过去桥头清真壮牛馆。当晚8点多钟,我们四人到达桥头清真壮牛馆,上了二楼,我敬了一杯酒后,觉得身体不舒服就去一楼吐,吐完回到二楼后,他们说我醉了就走了,我还对人说我醉了没人管我。刘某某1听完后说我醉了就扶着我往楼下走。之后在杨某8家门口,我记不得是因为什么原因和杨某8争吵起来,后来听说是我踢了杨某8家门口的车。杨某8还骂我,掐我的脖子,我本能的和他打了起来。杨某8他爹、他妈、他三孃都打过我,他爹从后面打我的后脑壳,揪着我的皮带将我拉倒在地,他妈和他三孃从后面扯掉我脖子上的项链和挂坠,扯烂我的衣服,在背后打我的背脊和头。杨某8冲过来踢我的嘴和鼻子,边踢边骂要踩死我。他踢了我两脚把我的嘴和鼻子都踢出血,是杨某某1把他们拉开的。我被打了爬不起来,杨某某1把我拉起来劝我走了。杨某某1把我拉到车边时,杨某8大声对我说:“小杂种,你今晚有种要回来面对老子。”后来我和杨某某1、刘某某1一起开车走了,保某某是否跟我们一起走我记不得了。之后我们到了吴某2开的“时光倒流”酒吧门口,当时我记得在场的除了我和杨某某1、刘某某1外,还有吴某2和武某3。当时有人问我的嘴怎么了,我说是被“银二”(即杨某8)打的。也有人说:“这种太猖狂了。”接着我说,今天晚上我不想连累任何人,我要转回去找“银二”说清楚,“银二”既然放话出来,我今晚无论如何都要回去找他说清楚,不然以后无法见人。杨某某1叫我不要转回去了,我媳妇领着娃儿也劝我。吴某2说他要跟着我去,我说不要你们去,我自己去处理。接着我就往前跑,跑了几步,吴某2和武某3就开着车来找我,吴某2说要跟我去。当时我在他们车的轮子下面捡了一根钢管拿在手上,然后上车和吴某2、武某3一起去了桥头清真壮牛馆。下车后,我喊了一声:“银二,我来了。”我看见杨某8家门口有两辆轿车,瞟了一眼车上坐着些人,我觉得是他家喊来打架的人,后来他们是否下来打架了我不清楚。之后我因为喝酒太多,后来才听说我们找错人家,还把杨某8家隔壁的宾馆砸了。后来我自己拿着钢管去砸杨某8家的卷帘门,砸的过程中我手上的钢管掉了,之后卷帘门一打开,就有一排穿着黑色衣服的人站在门里面,他们这排人手上都拿着东西,有刀和斧头。我看杨某8手上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刀,杨某9手上拿着一把大约七八十公分长的斧头。杨某9拿着斧头就朝我砍,在杨某9朝我冲过来的时候,杨某8指着我大声说:“照他砍,挨他砍死掉。”杨某9砍我第一斧头的时候,我本能地用手挡了一下,挡在杨某9的斧头把上,我的左手就抬不起来,我低头看手的时候,杨某9又用斧头砍了我的左后脑壳,我就跪倒在了地上,当时有一滩血从我头上掉下来,接着杨某9又用斧头砍了我的左边脖子处,当时我已经没有力气还手了。血淌的太多,我的意识开始模糊,接着我就昏倒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和杨某8之前打架的时候没有任何人使用过工具,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杨某8、杨某8的父母及其三孃,杨某某1、刘某某1,保某某是否在场我不清楚。杨某8来捏我的脖子,我用手推了他的脸一下,他就打了我左边脸一拳。我没有打着杨某8的父母及三孃,是他们打着我。杨某某1、刘某某1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拉我们,保某某我没看见动手。回到“时光倒流”酒吧我没有邀约任何人和我一起第二次去杨某8家打架。因为我当时喝醉了,他们不放心我自己一个人去,吴某2、武某3和我一共三人坐着吴某2的黑色汉兰达车去的。在我昏迷之后,是否还有人去过我不清楚。去的时候我带了一根不到1米的钢管,这根钢管是我在“时光倒流”酒吧门口路边捡的,不是我之前准备的。到了杨某8家门口后,我先拿着钢管下车,后来我见吴某2和武某3手上也拿着钢管。我没有叫他们拿钢管,他们的钢管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第二次去杨某8家后没有打着人,一直被别人打。我和杨某8第一次打架,我后来听刘某某1说是因为我踢着杨某8家门口的一辆车。第二次回桥头清真壮牛馆是因为我回去找杨某8要说法。我没有邀约人和我一起去,吴某2和武某3是自己跟着我转回去的,其他人有没有跟着我不清楚。我拿着钢管是为了保护自己,怕被杨某8家人打,我不认识我们用钢管打着人家茶几的那家人,我喝醉了。跟着我第二次去杨某8家的是吴某2和武某3,我被杨某9用斧头砍的时候,武某3来帮我也受伤了,我被砍了三次坐在地上起不来,我记得吴某7把我背着。当晚我没打过电话邀约人,返回杨某8家我记得在他家大门旁边停着两辆车,车上都坐满人,一辆银灰色的,一辆黑色的,不知道这些人是做什么的。我们这边去的人,一个都没有进入杨某8家的大门里边。是杨某9用斧头砍伤我的,分别砍伤我的左小臂、头部、还有左肩部。武某3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但是就是在我被砍的这一过程中受伤的,对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

(2)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我家的酒吧“时光倒流”开业,我在“正一农庄”请我的朋友吃饭,吃饭时大家都喝了酒,都喝醉了。要走的时候刘某某1说他还有一个应酬,就约着李某1、杨某某1、保某某三个人陪他过去应酬一下,具体没说是什么应酬,之后他们四个人就先走了,我收拾了一下也回到酒吧里面。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1、刘某某1、杨某某1、保某某就回来了。他们站在酒吧门外面,李某1没穿衣服,嘴巴上有血在和刘某某1争吵。李某1说你怎么不帮我,给我被人家打。刘某某1说李某1酒醉了,劝他不要去。这个时候赵某4、赵某5、武某3、吴某6也从酒吧里出来,李某1看见我们就叫我们和他一起去找打他的人。我就要去开停在酒吧门口我的黑色汉兰达车,李某1看我酒醉叫我不要开,就叫吴某6开车。李某1坐在副驾驶,我、武某3、赵某4、赵某5坐在后排,李某1指挥着吴某6开车,在牛肉馆斜对面停车。停车之后,我们几个下车,到车的后备箱里拿钢管,一共有5根钢管,吴某6没有拿,其他人一人拿一根。李某1和武某3先拿着钢管就冲过去砸,砸着一家的玻璃门,我们四个人跟在他们二个后面。我听见玻璃响的声音,接着就看到牛肉馆旁边的一道铁门打开了,从里面出来11或12个人左右,都是男人,其中杨某9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米的斧头,杨某8拿着一根1.5米左右的木棒(看起来像锄头把),马某3拿着一把长约1米的长刀,杨某9的爹也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黑色棒棒,是什么看不清。他们冲出来就围着李某1、武某3和他们对打,李某1被杨某9用斧子砍着头和手,武某3被马某3拿刀划着脸,李某1也用钢管打到杨某9,打到什么部位我没有看见。李某1被斧子砍着几下就倒在地下,对方的人也就没有打了。我、赵某4、赵某5、吴某6也冲过去,冲到李某1身边,李某1就叫我们撤。李某1他们五个人就朝“798”酒吧方向跑过去,我就折返回去准备开车,在车旁边看见刘某某1媳妇、方某1和给方某1开车的一个伙子。他们三个上来就拉着我的手劝我,我手里的钢管就被我丢在地下。我看见我们这方动手打架的是李某1和武某3,其他人是否动手我没看见。对方是杨某9先出来,接着是杨某8、马某3、杨某9他爹,后面的人我不认识。杨某9、杨某8穿着防刺背心,我们这边除李某1没穿衣服,其他人穿着我酒吧的工作服。我们到牛肉馆时看到馆子前面停着四辆车,其中杨某11坐在一辆黑色的轿车驾驶室,车上有四个人,还有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两辆黑色轿车,车上都坐着四到五个人。这些人我不认识,在打架的时候四辆车上的人都没有下车,打完我跑的时候看见人都下车来了。李某1、武某3受了伤,李某1的伤在头上、手上,武某3是脸上受伤。李某1的伤是杨某9用斧头砍的,武某3脸上的伤是马某3用长刀划的。杨某9被李某1用钢管打着,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们打架用的钢管,我的被我丢在现场了,其他人的我不知道。李某1叫我们跟着去找打他的人看看,我是到了后才知道是去打架,也才知道是在杨某8家那里。我们去的时候带着五、六根钢管,我坐上车时就看见钢管在车后排座位的脚踏垫处。我之所以从酒吧跟着去打架是因为李某1来酒吧叫我跟他去,平时我们处的好,不去的话面子上过不去,所以我就跟着去了,我也没动手打到人。

(3)被告人武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8时左右,吴某2的酒吧“时光倒流”开业,他叫我、李某1等人在小龙潭的“正一农庄”吃饭。吃饭的时候李某1和其他一些人先走了,我在后面和吴某2一路,吃完饭就去到吴某2的酒吧玩。大概20时左右,李某1来到酒吧门口,一嘴是血,我和吴某2就出去看。在酒吧门口看到李某1,他上身裸着,嘴上有血。吴某2问李某1是怎么了,李某1讲他被人打了,叫我和吴某2和他去找对方讨要说法。于是吴某6就去“时光倒流”酒吧内拿了几根钢管出来(具体几根我不知道),放在吴某2的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我和李某1、吴某2、吴某6、赵某4就一起坐上那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当时是吴某6开车,车行驶了大约30米就看见赵某5和他媳妇在路上,接着赵某5也坐上我们的车,我们就沿着南北路走到平一酒店,然后右转前行50米左右,左转至桥头清真壮牛馆位置。我们六个人下车后从车上后备箱那里分别拿了一根钢管,李某1说就是这家,我便拿钢管去敲玻璃门,李某1站在那里叫杨某8的名字,结果从我敲门的那家隔壁出来了四五个人,他们出来就打我们。杨某9拿斧头砍李某1,杨某8穿着一件防刺背心手拿一根1.5米左右长的木棒来打我们。我头上被打了两下,我看见李某1被砍伤在地上,便去帮忙,结果也被杨某9用斧头砍伤了,之后我拿着钢管乱打,对方便退了。我便把李某1扶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斜对门坐着,正好我看见吴某7从“798”酒吧方向走过来,我便叫他赶紧来扶一下李某1。于是我跟吴某7便把李某1扶上吴某7来时坐的猎豹车上,让他们送李某1去医院。接着警察就来了,我便从“798”酒吧那里往河边走了,之后赵某4找到了我,我俩便一起顺河走到白塔山脚附近,之后我打电话问吴某7在哪里,他说在医院,我便叫他来接我,之后我就去医院了,赵某4去了时光倒流酒吧。我们到桥头清真壮牛馆后李某1在杨某8家门口叫杨某8的时候,杨某8家哥两个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就从杨某8家冲出来打我们,然后双方就打在一起。杨某8他们冲出来没有说什么,出来就打。除了从杨某8家出来那几个人,还有三四个人从平一酒店方向拿着刀和钢管朝我们冲过来,但没有打着我们。因为当时李某1已经被砍倒在地上了,我看见他们向我们跑过来时,我就扶着李某1往后退,他们也就没有再往前追我们了。

(4)被告人吴某6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八九点左右,我当时在“时光倒流”酒吧门口,看见李某1、刘某某1、杨某某1,李某1和刘某某1在争吵。刘某某1在劝李某1说:“都喝着酒,算了。”李某1满脸是血,上下嘴唇是肿的。我就回到酒吧跟我哥吴某2说让他去看一下,我跟着我哥吴某2到酒吧外面,杨某某1也在劝李某1说:“都喝着酒,不要去了。”我哥吴某2问李某1是怎么回事,李某1没有回答。我当时认为李某1是被别人打伤,现在要去打架。我就返回酒吧一楼的储物间拿了五六根钢管,我用手抱着钢管出了酒吧来到酒吧门外,李某1他们看见我抱着钢管出来,我哥吴某2、李某1、武某3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就从我手里分别拿了一根钢管。拿了钢管后我站在旁边,看见杨某某1、刘某某1等人在劝李某1喝了酒不要去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但是李某1酒醉不听别人劝。我看到李某1不听劝,考虑到李某1他们都喝着酒没法开车,我就拿着自己手里的一根钢管去酒吧门口的车位上去开我哥吴某2的黑色丰田越野车。我打开车门后把手里的这根钢管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然后将车开到李某1他们争吵的位置。车停下后李某1提着一根钢管上了副驾驶室,我哥吴某2、武某3和那个高个子的每人提着一根钢管坐在车的第二排。刘某某1、杨某某1一直在劝李某1,但是劝不住,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们出发了。我开车走了十多米,就遇到两个男的和一群女的,我哥吴某2就对其中一个男的说上来有事情,这个男的就是赵某5。他上车后我又继续开车朝前走,李某1指着路,往前走了一段他们就喊我停车,李某1提着钢管先下车,其他人也就跟着下车了。我们到了之后,李某1和武某3拿着钢管冲朝前,我也拿着钢管跟在他们后面。他们先把“旭龙宾馆”的玻璃门砸碎了,我站在门口,李某1和武某3冲进宾馆里,李某1说砸错了,他们两个又出来。到旁边的一道大铁门处,李某1拿钢管砸大门,砸了两下小门就开了,从门里面冲出一个黑黑胖胖的男的拿着一把斧子,后面跟着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老奶拿着根钢管,有一个伙子拿着一把刀。出来之后拿刀的那个伙子站着没打,其他人就去打李某1和武某3,我也上去帮忙打。李某1被拿斧子那个砍翻在地,我拿钢管打着拿斧子那个的背上一下,我也被那个老奶用钢管打着后脑壳。我边打边退,退到路边,等我一看,发现李某1、武某3、赵某4、赵某5、我哥他们都不在了,我也就朝“798”酒吧方向跑过去。打架的时候我没有注意到赵某4、赵某5、吴某2在做什么。

(5)被告人赵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我跟李某1、吴某2等人在禄劝县屏山镇“正一农庄”吃晚饭,吃完饭我又和吴某2、吴某6到“时光倒流”酒吧玩。当晚21时许,吴某6抱了一捆钢管去酒吧门口,吴某2在酒吧门口喊我赶紧出来。我到门口看到吴某2、吴某6、武某3还有李某1,李某1嘴上有血,我就问李某1是怎么了。他说被杨某8家的人打着。吴某2就叫我上车,我上了吴某2的丰田越野车后,看见是吴某6开车,李某1坐在副驾驶,吴某2、武某3坐在后排。李某1问我们给敢跟他去找杨某8,我说敢的。上车后我就发现一捆钢管,六根在车的后排。车开出去十多米就看见赵某5在路上走,吴某2就叫他上车,他就上车来。于是吴某6就开着车拉着吴某2、赵某5、李某1、武某3还有我从酒吧来到杨某8家桥头清真壮牛馆外。在车上的时候李某1说,等下出什么事我们不能跑。我们到了以后每个人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我下车就看见杨某11和三四个伙子坐在杨某11的那辆银白色现代轿车上,车停在杨某8家大铁门前面的路边。下车以后李某1和武某3就用钢管去砸牛肉馆铁门右边的玻璃门,后来李某1和武某3又去砸杨某8家牛肉馆的铁门,吴某2、吴某6、赵某5还有我则站在李某1他们后面。在砸的过程中,杨某9打开铁门后拿着一把斧子冲出来去砍李某1,李某1的左手被砍了一斧子,李某1也用钢管打了杨某9头部一下,杨某9当时就打了蹲在地上,站起来后又连着砍了李某1两斧子,分别砍在李某1的头部和左肩。我们看见李某1被砍伤就一起围上去打杨某9,我用钢管打了他肩膀一下,李某1则用钢管打了他头部两下,武某3和赵某5也分别用钢管打了杨某9头部两下,吴某2、吴某6也用钢管打了杨某9。但是打在什么部位,打了几下我没注意。这个时候杨某8和其他两三个人又从牛肉馆铁门冲出来,杨某8穿着一件黑色的防刺背心,手里拿着一根白色的棒子,其他从铁门里冲出来的人也拿着工具,但是什么工具我没有看清楚。杨某8出来后拿着棒子乱打,赵某5的右手被打了一棒,李某1也往后退,然后我们就被打散了。这时候青兰宾馆方向又来了十多人,我见有两三个人手里拿着刀。李某1就朝“798”酒吧方向跑,我和武某3、吴某6也朝“798”酒吧方向跑。我到岔路口处就遇到吴某7他们开着车到路口处,他们将车停下来,我就跑到他们车边,吴某7拿着一根钢管从副驾驶位置下来,接着我就看见李某某6、小李某7和吴某2的一个朋友,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钢管,也下了车。我看他们下了车后就说,我们今晚吃亏了,你们来了我们赶紧再转回去,这时邱某也下车了。我们几个就一起拿着钢管朝打架处冲,我们刚冲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处,就看见从平一酒店这边的这个路口处来了一辆警车,还闪着警灯,杨某8他们已经跑到牛肉馆里面去,还将大门关上了。我们几个看见警车就掉头朝“798”酒吧方向跑,边跑边将钢管丢在了地上。我和吴某6、武某3朝河边跑,邱某、吴某7和吴某2的那个朋友就去扶李某1上车,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6)被告人赵某5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吴某2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他请客在“正一农庄”吃饭,我吃完饭后回出租房准备睡觉。当晚20时40分许,我的一个朋友“小二宝”打电话说要聚下,我就跟他说“时光倒流”酒吧今天开业我们一起去。然后我和我女朋友等人乘坐“小二宝”的车到“时光倒流”酒吧,刚到酒吧停车时,看见吴某2的车停在酒吧门口,吴某2就跟我说:“上车、上车。”我上车时李某1坐在副驾驶位上,嘴上还有血,赵某4、武某3、吴某2已经坐在后排,几个人手里面还拿着钢管,开车的是吴某2的弟弟。上车后直接就开车走了,他们也没有说什么,我看见李某1嘴上有血,我当时想应该是打架,我没有问他们去干什么,路上我听见李某1说下车后听我的。我们开车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旁,李某1就喊停车,车停了之后李某1、武某3、赵某4、吴某6就拎着钢管去砸“旭龙宾馆”的玻璃门。杨某9拎着斧子冲出来和李某1打,接着杨某8穿着防刺服,拿着一根棒棒也出来打李某1。武某3、赵某4、吴某6冲上去和他们打,李某1被杨某9用斧子砍了睡在地上,我和吴某2就上去帮忙。我用钢管打了杨某9手上一下,然后把李某1扶到旭龙宾馆对面的路边上,我看见吴某2的叔叔吴某7拿着一根钢管从“798”酒吧方向走过来,背后停着一辆越野车,我就叫他看着李某1,我折回去看赵某4、武某3他们。这个时候我看见警车过来,我就掉头去找李某1,发现他已经不在那了。打架当晚我在现场看见杨某11、马某3两人是在我们到达“桥头清真壮牛馆”刚下车的时候,当时他们两个就站在馆子门口旁的路边上,我们乘坐的黑色汉兰达车左后方,他们没有干什么,杨某11我能确定,他旁边站的小伙子我是猜测。当时在馆子门口,我看到几个拎刀的小伙子,其实他们拎着什么我不确定。这几个伙子在杨某9从馆子出来和李某1打架的时候,他们还有杨某11提着凶器从“平一酒店”方向冲过来,之后就和武某3、赵某4、吴某2他们相互打起来。当时我扶着李某1朝“798”酒吧方向走,他们具体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我们打架的位置就是“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外的人行道及门前的街道上,没有人进到过杨某9家大门和院内。

(7)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吃过晚饭后回到“时光倒流”酒吧,李某7问我要烟抽,我也没有就和李某7出去买烟。买烟回来后到酒吧门口,看见刘某某1和李某1站在门口。刘某某1劝李某1:“今天晚上不要去了,去了要出大事的,过两天再说。”李某1不听劝,酒吧门口有十多个人站在那里。吴某2说:“走,哥,要去我跟你去。”我还劝吴某2,但是被他和李某1骂,我一生气就去劝刘某某1进去酒吧,还强行抱刘某某1进去。坐了二分钟,我就跟刘某某1说让他坐着,我出去劝一下。我出去的时候李某1他们已经走了,这时刘某某1跟着我出来,然后上了辆车走了,我说我跟他去他不让。我就去跟李某某6、邱某说:“走,我们也去看一下,万一他们被打死都没有人管。”之后我向杞某某拿了车钥匙,交给邱某,我看见酒吧门口有钢管就顺手拿了两根,递给李某某3一根,之后就上了绿色的猎豹车去找他们。因为不知道他们在哪里打架,我还打电话给吴某2,他没接电话,我们就开着车去到恒亚大酒店院子里找,没有找到后又开车到“798”酒吧门口。我们在车上就看见一个人坐在地上,我和邱某看出来是李某1后就下车,下车的时候我把钢管丢在了车旁边,邱某和李某某6帮忙将李某1让我背着,我们去了医院。我们开着车去“桥头清真壮牛馆”是因为李某1和吴某2他们去打架,我怕他们被打伤没有人管就去看看。是我叫高某某、李某某6、邱某四个人去的。我们带着钢管去是因为怕去了后被人打,拿着去防身。

(8)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我在自己经营的“桥头清真壮牛馆”请客吃饭,约晚上20时许,刘某某1到我家来敬我请的客人酒,并带着他妻子刘某某2、李某1、杨某某1、保某某五人来到我家,我家一并招待。在饭桌上李某1还敬我酒,后来就没看见他。等了几分钟后李某1回到饭桌说找不到他的电话,就开始骂:“你们怎么只跟领导玩,不跟我玩。”并将刘某某1吸烟的水烟筒抢过去砸在地上,他一边骂人一边从我家二楼下了楼。我看见这种情况后,就安排我请的客人先走,我们都下楼,在门口我看见李某1在我家馆子对面踢停放在路边的车,又从对面走到我家馆子门口踢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香槟色的车。我就跟李某1说,醉酒就回去休息了,不要再踢人家的车。接着他就走过来一拳打在我右侧耳后,我被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刘某某1上来劝也被他打倒。这时我看见保某某揪着我妈的头发,把我妈扯倒在地上。我父亲从后面抓着李某1的裤带,把李某1扯倒了,我上去踢了他两脚,踢着哪个部位不清楚。我父亲对刘某某1说,怎么你带来的人打到家里面来了。刘某某1夫妇、杨某某1、方某1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回家的时候保某某蹲在我家门口,我就踢了他背上一脚,骂了他一句,你连我妈都敢打。这时李某1和刘某某1、杨某某1、保某某坐着杨某某1的白色路虎车走了。李某1等人走了之后,刘某某1的媳妇、方某1没走。我回到家我妈就把我家的卷帘门关了三道,还有一道没关,等着收招牌。我就把电话拿出来打电话,先打给我哥杨某9,他没接,我又打给杨某某7,问我哥回来没有,他说回来了。问是什么事情,我和他说家里打架了,正在讲着电话就被刘某某1媳妇刘某某2抢走了。接着我又拿出另外一个电话打给杨某11,问他在哪里,让他来我家接我。电话挂断之后我又打给陈某1问他在哪里,和他说我和李某1打架,他不相信,电话又被刘某某2抢走了,我接着又从刘某某2手上抢回之前那个电话,打给王某2问他李某1是否打过电话给他。我妈就骂我,怕我出去惹事。我看见刘某某2手上,方某1肚子上有刀伤,我妈肩上也有刀伤,我问他们是不是有人拿刀杀着,他们都说没事。这时杨某11从开着的卷帘门进来,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刚才和刘某某1、李某1他们打了一架,他们走掉了。杨某11问我要不要叫人,拿东西。我说不用,因为我当时想着出去找李某1他们理论下,问问情况。杨某11说完后,我爹就让他回家去了,接着就把杨某11和方某1撵出去。刘某某2说她不走,等刘某某1来接她。过了几分钟,我哥开着他的车回来,我父亲就去开门让他进来。我大哥进来后我就和他说我和李某1打着架,李某1他们怕是还会来的。我父亲就说都喝着酒不会再来了,刘某某2也反复说他们不会来。接着她接到一个电话,是谁打的我不知道,电话里她说我不走,要打要杀来杀我。我听见她这样说就知道李某1他们肯定要来。她接完电话过了两三分钟,就听见门外玻璃碎和砸门的声音。我就问刘某某2:“你不是说不会来嘛,现在人来了怎么办?”刘某某2说:“要打要杀来杀我,我去瞧。”说着她就去开门,我哥、我妈也跟着后面出去,我爹拦着我和我说人家不会动手,给你哥先去瞧。然后我就听见我妈在外面喊“杀人”了,我父亲就去冰柜旁拿了一根平时抬牛肉的棒棒冲出去。我就转身跑去我玛莎拉蒂车面前放脚垫的位置,拿了一件有保护功能的马甲穿上,又去楼梯口花瓶旁边拿了一根白色的胶木棒,脱了手表,然后我就冲出去。看见我哥躺在门口的地上,有十多个人抬着钢管在打他,我父亲站在我哥后边两腿中间,拿木棒去甩对方的人,甩掉了几根钢管,他们又去打我父亲,我从我父亲后面冲上去,用棒棒甩对方的钢管。接着我看见李某1举起一只手说打,李某1旁边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瘦高男子拿着一根钢管要打我们,我就拿着棒棒去追李某1和这个男子往“798”酒吧方向跑,这个黑衣男子往“旭龙宾馆”旁的人行道上跑,李某1在路中间跑,我就追着李某1跑,这个时候我父亲和李某1带来的人在后面打着,他们怎么打我不清楚。我跑着追出三、四十米,李某1对路上一辆越野车上的人说,开车把他们撞死掉。我看见车灯亮着,害怕他们真的来撞,我就转身跟我爹说,他们要开车来撞我们,快点撤回去。我就往回跑,跑到大门口的时候,我爹和我哥他们已经进大门了。我看见杨某11扶着大门等着我回去,他就把大门关上了。在我往回跑的时候,我听见警笛响。警车来到我家门口,我和我爹出去看,我让王某2送我哥去医院,杨某11也去,后来我又叫他来接我去医院。我和李某1第一次厮打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有人拿刀,事后听说我妈的伤和方某1的伤是保某某造成的。

(9)被告人杨某10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8时许,我二儿子杨某8在我家“桥头清真壮牛馆”请客吃饭。吃饭过程中,方某1给刘某某1打电话叫他过来敬酒。过了一会儿刘某某1就带着他妻子、李某1、杨某某1、保某某五人驾驶一辆白色路虎车来到我家楼下,他们上楼就和杨某8坐在一张桌子上吃饭聊天。我们这桌吃完后我就先下楼了,我在我家一楼大厅里坐着喝茶。我在喝茶时李某1在一、二楼之间上下二三次,过了一会儿李某1又下楼来,接着我儿子杨某8他们就陆续都下了楼。这时李某1不知怎么就踢停在我家门前的一辆灰色越野车,是我家邻居家的,报警器都踢响了。我听见报警器响就起身往外看,我看见我儿子杨某8对李某1说:“小光鹏你怎么这样整,都是邻居的车,到时我们不好做人。”李某1回了二句,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紧接着我看见李某1就用手朝我儿子头上打了一下,随即我儿子杨某8和李某1两个人就抓扯起来。抓扯过程中,两个都倒在了地上。这时旁边的人都跑去劝架。劝架过程中,我媳妇用手去拉扯了李某1几下,保某某就用手揪着我媳妇马某某1的头发,一下就把她摔倒在地上。刘某某1赶紧喊着李某1、杨某某1、保某某开着路虎车走了。我媳妇和我推着杨某8进了家里,方某1和刘某某1媳妇也跟着一起进了家里,接着我就将大厅的卷帘门和大铁门关了起来。我看见方某1和刘某某1的媳妇受了伤,就找了药帮他们处理了一下伤口。期间,我儿子杨某8就说:“欺人都欺到家里来了,咽不下这口气,我要喊人来帮忙。”说着就拿手机打电话。我们老两口就叫他不要打了,他就拿着手机打着电话进了我家厕所,这时刘某某1的媳妇就追着他进了厕所,把他的手机抢了下来。这时刘某某1媳妇接了个电话说是刘某某1打来让她出去,她说她不去。我让她去,怕刘某某1被打,她说不会被打的。过了几分钟就有人敲门,不知谁把门打开后,我看见杨某11一个人走进来,他进来就直接走到我儿子杨某8身边,他们俩说什么我没有听见,我就冲杨某11讲莫惹事了,赶紧出去。他就走了出去,我又把门关了起来。杨某11出去没过一会儿,我大儿子杨某9就从外面回来了,进门后就问是不是打架了,我儿子杨某8就跟他说了之前发生的事情。事情经过还没有讲完,就突然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随即我就听见我家大门被人猛烈敲打,敲打了约有五、六分钟后,我大儿子杨某9就说:“我去看看,哪个胆子那么大,来砸我家大门。”他就和我媳妇,刘某某1媳妇一起往大门走去。刘某某1媳妇打开大门上的一道小门,我儿子杨某9伸出头去,才伸出头去我就见他被人打翻在地上,我媳妇吓得大叫起来:“杀人啦、杀人啦。”我媳妇就冲出门去保护我儿子,我见状就转身到一楼我家平时堆垃圾的地方拿我抬牛肉时用的大木棒,拿着木棒冲出门外,刚出来我就看见几个人正在用钢管打我倒在地上的大儿子杨某9,我媳妇正跪在地上扶我儿子,那几个打杨某9的人正准备打我媳妇时,我就抬着木棒冲着他们横扫了几下,打掉了四五根钢管。于此同时我的手被旁边一个人用钢管打了一下,这时我看见李某1的手里拿着一把约60公分的长刀向我砍来,我用木棒打了他的手上一下,将刀打掉在地上,他就后退了一步。我见他扭头朝身后的人讲,快点,开车碾死他家,撞倒他家大门。我就向前迈了一步,用木棒朝李某1的头上打了一棒,他就跑开了。这时我听见警报声,李某1他们的人四散跑掉了。接着我们家的人就扶着杨某9进家里处理伤口。警察来后,送我大儿子杨某9去医院,我、我媳妇和刘某某1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做笔录。杨某8说的要喊人来帮忙,是邀约人来打架的意思,他打电话的目的是邀约人准备打架。他打电话我听见他说,过来帮下忙,人家欺到家里来了,怕是还要来找茬,其他的就没注意听了。从我家大门被敲打至我们去开门这段时间里,我们一直在骂杨某8。第二天听说,在砸门的这段时间里,大儿子媳妇用手机报了警。杨某9手中的斧头我没有注意,我只知道这把斧头是杨某9网购来的,是一把约40公分长的黑色斧头。对方大约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李某1手里拿着刀,除李某1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抬着木棒出门的时候,杨某8跟着我出来,出来做了什么我没注意,他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的胶木棍,身上穿着一件灰色的防刺服。杨某8是否参与了打斗我没注意,我当时只顾着自己打,没注意其他人。之后我看见杨某11也在现场,并跟着我们进了家,他是否参与打斗我没注意。

(10)被告人杨某9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从官庄村我家的农家乐工地上开着我的奔驰车回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我们家,在门口铁门处看见方某1喝醉的样子,问他喝醉了我送他回家,他没有回答,我就把车停在铁门里面的院子里。下车以后我来到牛肉馆一楼茶室,看见杨某8光着上身很醉的样子,刘某某1的老婆抱着他,不允许他打电话,我见我母亲马某某1脸色相当苍白就问怎么了。杨某8很激动的讲,妈妈被人打了,我就问是谁干的。他就说小光鹏、保某某打了我母亲,保某某还把她的头压在地上打。我问他哪个小光鹏,他没有回答。我母亲和我父亲就一直劝他不要闹了。这时方某1带着两个人进来,我父亲就骂他带来的人,说这里没有你们的事,你们滚出去。那两个人就出去了。我母亲看到方某1身上有伤口,还帮他处理下伤口,之后他也出去了。我父亲就把大铁门关上。这时不知是马金吕还是杨某某7打电话来给我说,给要我们来,我说不要来。也不知道他是从哪里知道我家出事的。杨某8拿着手机,有没有打不清楚,刘某某1的老婆一直跟着他不让他打。我回到家大概十多分钟,就听见有人在砸我家隔壁旭龙宾馆玻璃门的声音,杨某8就说是李某1他们打上门来了。于是我就从我的奔驰车后备箱内将斧头拿在手里,我用右手拿着斧头,右手向后背着将斧头摆在后腰的位置,想着如果我出去对方打我,我就用斧头砍对方。刘某某1的媳妇把铁门的小门打开,我害怕李某1他们冲进来伤害家人,我就出去,才出大门就被李某1等人打倒睡在地上。正在我捡起斧头和李某1打斗时,我父亲提着家里平时用来抬牛肉的木棒从铁门内冲出来,朝着李某1他们那边的七八个人乱打,把他们手里的钢管全部打掉在地上。接着我弟弟杨某8手里也提着一根橡胶棍冲出来,朝着李某1他们那边的人打去。这时我妈也在铁门外的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她是否打着人我不清楚。他们全部冲出去以后,我也紧跟着拿着手里的斧头就往外冲,一边冲一边用手里的斧头乱挥,我就听见杨某8叫,哥、哥,不要乱整,是我。然后我又继续拿着斧头去追李某1,我弟弟他们跟在我身后。跑出去十几米后,李某1指着我,对着他们那边的三菱车驾驶员说,去,开车去把他撞死。我就不敢往前跑,退回了我家,我弟弟还有其他我家这边的人退回我家大铁门内。返回大铁门的时候见到杨某11站在门口,手里拿着一样工具,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杨某11是谁打电话叫来的我不清楚,但是可以确定是我弟弟杨某8喊来的,因为杨某11是他的驾驶员。平常我们家里面的人除了杨某8没有人跟杨某11打交道。打架当晚杨某11在现场,他还喊了几个人,是否动手我不清楚,他手里是拿着工具。我没有接到我兄弟杨某8的电话,他有没有打电话给我,我不清楚。我是开车回到家了,才听说杨某8跟李某1打架的事。杨某8应该是打着李某1这边的人了,因为动作很快我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还有就是他的白色橡胶棍有些血迹,事后他还把它洗了。在整个打斗过程中,李某1一方的人也没有冲进我家大门及院内。我们双方都是在我家大门口的人行道上打斗的。我头部、背部、左肩部、大臂不同程度受伤,头部缝合了二十针左右。是对方拿着钢管、刀打伤我的,具体哪个位置被什么伤的我不清楚。对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我家就我跟我妈马某某1受伤。

(11)被告人杨某11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和罗某13在我家仓库门前吹牛,我接到我二哥杨某8的电话说:“家里有事,你赶紧下来。”于是我就载着罗某13一起去到“桥头清真壮牛馆”。到馆子的时候我看见方某1和他的驾驶员站在杨某8家对面的酒吧门前一辆“斯巴鲁”车边,小二胖坐在“斯巴鲁”驾驶室位置,施某某坐在后面。我就问方某1是怎么了,方某1没有回答我。因为他的衣服烂了,我怕杨某8家发生什么事,于是就给段某12打电话说上来一下,我二哥家这有事。段某12就说,我这里有两把刀,我提着刀上来。我就说你拿着刀来吧。后方某1先进去杨某8家,接着我也跟着进去。我进门后看见杨某8、杨某9、杨某10、马某某1、刘某某1媳妇,还有两个娃娃。我问杨某8,二哥,怎么了。当时他正在问方某1,对方是哪个拿着刀,方某1没有回答他。这时杨某10就对我说,回去了,没有什么事。我就走出杨某8家大门,过了一会儿段某12来了,坐“小神宝”的红色中华车过来的,段某12下车后,“小神宝”就开着车走了。段某12没有用任何东西包裹着他提来的两把刀,我就叫他把刀拿去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我和罗某13、段某12就到我的现代车上坐着。坐了四五分钟就有两辆车迎面开来,其中我前面的这辆是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的尾数是“22”,这两辆车停稳后就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这些人我只认得吴某2、赵某4和李某1。下车后就冲过去砸旭龙宾馆的玻璃,李某1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冲在最前面,砸了玻璃后那些人就退回来,其中一个叫赵某4的手里拿着一把刀、一根钢管站在我的车驾驶室两边,我害怕被打就不敢下车帮忙。接着这十几个人又去砸杨某10家的大门,我看见杨某9先冲出来,他手里还拿着一把长约80公分像铁锹的工具。大门才开李某1他们就一起朝门口打,杨某9拿着铁锹从大门里打着出来,打了几下杨某9就被李某1他们打了睡在地上。之后杨某10手中拿着一根木棒冲出来,打翻了几个人。马某某1紧跟着杨某10,她出大门后在路上捡了一根钢管拿着,坐在路上。杨某8手中拿着一根白色的橡胶棍,上身穿着一件防刺服冲出来,他用手中的橡胶棍打了李某1几下,但是具体打着哪个部位我不清楚。接着李某1就往“798”酒吧方向跑,赵某4也就离开了。我就下车到我车的后备箱里将三把刀拿出来,我和段某12、罗某13一人拿着一把刀,我手里拿着刀指着李某1那边的人,段某12、罗某13提着刀站在我身后准备帮忙。看着杨某9身上到处是血,我就上前去将杨某9扶起来。杨某8追李某1他们,李某1跑到“798”酒吧门口,手扶着停在那里的猎豹车,对驾驶员大叫:“开车过去把他们撞死掉。”我们也就不敢追了。杨某8大喊:“我们这边的人全部回家去躲着。”回家之后警察也来了,我们之后也去了医院。我、段某12、罗某13手中的刀在警察来时我们藏在杨某8家一楼卫生间门口楼梯下,等我们从医院回来后就收走了,我的放在家里,段某12的两把刀被他拎回去了,拎去哪里不知道。

(12)被告人段某12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我朋友杨某11打电话给我说他二哥杨某8家出事,叫我带着东西(刀和钢管)去找他。我一个人乘坐我们村余某某1的那辆红色中华轿车去的现场,当时我带着余某某1车上的两把长刀去到“桥头清真壮牛馆”。到现场后余某某1就开车走了,我在现场看到杨某11、罗某13、施某某和施某某的两个朋友。见到杨某11后,他接过我手里的两把刀并将刀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叫我到他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上车时看见罗某13坐在后排。我刚坐下就看见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开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停着,这辆车后面又来了辆白色汽车,两辆车停下后,车上下来好多人,拿着刀和钢管,是李某1他们去砸旭龙宾馆,这时我听见砸的那伙人有人说,砸错了。之后那伙人又拿着钢管砸杨某8家车辆进出那道大门。砸了十多秒,杨某9就一个人拎着一把小斧头从他家那道大铁门中的一道小门冲出来,才出来就被之前砸门的那伙人拿钢管打,接着杨某9也拿手里的斧子乱甩,接着我看见杨某9倒在了地上。这时杨某10就抬着一根长木棍冲出来,朝着杨某9身边那些人乱甩。杨某11就对我们说下车,他就打开车门转到车尾,打开后备箱拎出两把长刀。我下车后杨某11递了一把给我,罗某13下车是否拿刀我没注意。就在这个时候对方有二三个小伙子拿着钢管准备去打杨某11,杨某11拿刀指着他们,那几个人就不敢动,接着杨某11拎着一把刀冲过去扶杨某9,我跟在杨某11身后。接着看见有几个小伙子朝“798”酒吧方向跑,杨某10拎着一根木棒追过去,杨某9拿着斧子跟在杨某10身后,杨某11和我跟着追过去。我们刚到“798”酒吧门外,李某1站在路中间大吼:“开车把这几个人撞死掉。”接着杨某8就站在他家牛肉馆门口喊:“我们的人折回来。”听到这句话我们就转回来,杨某10说先把杨某9送去医院。杨某11让我打电话叫人过来,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3,他没接,我又打给角某某1。施某某他们从“798”酒吧方向过来,杨某11他们看见后就让他们开车送杨某9去医院,这时警察也来了。当时的现场,杨某9这边有八九个人,李某1那方的人大约有十多个,在路对面,“798”酒吧门口附近和旭龙宾馆门口都站着围观的人,有三四十人。有些人从窗户探出头来看,“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被李某1他们开来的车堵死了,一共是三辆车,整个路段被堵大约十多分钟。

(13)被告人罗某13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我打电话给杨某11要去找他玩,在我两个喝茶的时候,他接到一个电话说:“好、好的,我马上到。”他挂了电话就跟我说:“走,跟我下去一下。”我也没问他什么事就跟他坐着他的白色现代车到七队小区“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杨某11叫我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段某12,我把段某12的电话拨通后拿给杨某11,杨某11在电话里对段某12说,把东西拎着上来杨某8家这里,打完电话后我们就下车了。这时我看见“桥头清真壮牛馆”对面酒吧门前站着方某1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和杨某11就去到方某1那里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方某1没有回答,接着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方某1和杨某11就进去杨某8家了。过了几分钟杨某11出来和我站在路边吹牛,过了十多分钟段某12就和一个开着红色轿车的男子到了。段某12从他所乘坐的那辆红色小轿车后备箱内拿出3把砍刀下来,拿下来后红色轿车就被那个男子开走了。段某12把刀拿下来后,就把杨某11的现代轿车后备箱打开把3把刀放进去。刀摆好后,我和杨某11、段某12就坐上杨某11的现代车。我们三人在车上坐了两三分钟,就有两辆车迎着我们的车开过来停在路中间,距离我们的车约一米左右,前面一辆是黑色的汉兰达,后面一辆是轿车。车停稳就下来十多个手拿钢管、刀等工具的人,其中我只认识李某1。这些人中有七八个拿着钢管就冲过去砸旭龙宾馆的玻璃门,砸完后又退回来砸“桥头清真壮牛馆”的大铁门,砸了大约三四分钟,铁门就打开了,接着就从铁门内冲出来四五个人和李某1他们对打。当时现场很混乱,冲出大门的是杨某8、杨某9、方某1还有杨某8父母,方某1从铁门出来后就直接跑了。出来的时候杨某8手里拿着一根白色的棒棒,杨某9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木棒上缠饶着黑色的线,一端有像斧头的工具,杨某10手里拿着一根平时用于抬牛肉的棒棒,我看见杨某9的母亲被中等身材的人用钢管打了睡在地上。在打架的过程中有一个瘦高个子,上身穿着白色T恤的男子提着一根钢管过来站在杨某11车的驾驶室门外,看了车里一眼就离开了。他走后,杨某11和段某12就下车从车的后备箱内将砍刀拿出来,我下车就拎着刀站在杨某11的车后备箱处。杨某11和段某12就去追李某1他们那一方的人,追到旭龙宾馆往“798”酒吧方向过去一段距离,后来杨某11他们又跑回来,跑回来后我们一起躲进“桥头清真壮牛馆”的大门里面。接着就听见大门被人砸的声音,砸了两三分钟以后就听见警笛的声音,后面警察就来了。我没看见李某1那一方的人哪些人受伤,杨某9的母亲什么部位受伤我没看见,杨某9的头上在流血。对方停车停在道路中间,那个路段就被他们的车堵断了。当时围观的群众我没注意看,我走的时候看见角某某1、施某某在杨某8家门口。段某12拿来的刀我记得我帮他从红色轿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他也拿了,他具体拿了一把还是两把我记不清了。我拿的武士刀是本来就在杨某11车上的,是谁的我不知道。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刘某某1和他的妻子带着两个男的来我家馆子里面,敬我家老二杨某8他们那桌的酒。过了一会儿就听见一楼有人在踢车,车的报警器在不停地叫,接着就听见有人在吵架。我下去看,看见刘某某1、杨某8还有刘某某1带来的那几个人在那里抓扯。我过去看,刚到他们那里就被保某某揪着我的头发将我推倒在地,接着我就昏过去了。我感觉迷迷糊糊的有人将我扶起来,还拿药给我吃。等我记得他们已经走了,我们家就把大门关了。过了一会儿我大儿子杨某9回来,刚到客厅就有人在砸大门。杨某9去开大门,我怕他出事就跟着他去,杨某9刚开门就被打倒在地,接着我也被吓倒在地上。我丈夫杨某10看见后拿着抬肉的棒棒出来,他们害怕后就退了出去,杨某8和刘某某1媳妇,我丈夫他们才将杨某9从大门外面拉了进来,我们就将大门锁了。第一次为什么抓扯打架我不清楚,我肩上的伤是保某某用跳刀杀伤的,只有他对我动过手,后来我听说跳刀被刘某某1媳妇从保某某那里抢走了,还把刀丢在我家里。第二次回来打砸我家大门时至少有十来个人,用钢管和刀,杨某9去开大门时没有拿着什么工具。他的头上、背脊上都有伤,具体是什么工具伤的我不清楚,谁打伤他的我也不清楚。

(2)被害人黄某某1、张某某3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3在旭龙宾馆值班,有两个人拿着钢管进来,一个砸玻璃门、一个砸木茶几。张某某3当时吓坏了说了一句:“这里是宾馆。”他们就出去了。他们把玻璃门砸坏了一扇,之后去了旁边的“桥头清真壮牛馆”,随后张某某3打电话给老板黄某某1。老板黄某某1打完电话就返回了旭龙宾馆,有两个警察已经站在了旭龙宾馆门口,黄某某1看见宾馆的两扇玻璃门被砸烂了,茶几也被砸出一条一米长的痕迹,黄某某1落实了是李某1带人和隔壁杨某10家牛肉馆打架,砸错了。杨某某1也带着两个人跟黄某某1说是李某1他们砸错了,他们会来赔的。两扇玻璃门修了四千多元人民币。

6、证人证言

(1)证人保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正一农庄”喝了六七公两白酒,已经很醉了,后又跟着刘某某1、刘某某1媳妇、李某1去了“桥头清真壮牛馆”,又喝了些酒失忆了,当时只认得杨某8。吃完饭后从杨某8家出来,李某1去踢停在杨某8家门口的车,我去拉他。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只记得后来在杨某某1的车上睡着了。

(2)证人刘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是吴某2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晚上他请我们吃饭。2015年5月1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媳妇刘某某2就开着我的丰田普拉多去接了邓某某1到了小龙潭“正一农庄”吃饭。和我们一桌的有:我媳妇刘某某2、邓某某1、李某1、保某某、吴某2、武某3、杨某某1,我们都喝了些酒。差不多19时左右方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还过不过去桥头牛肉馆吃饭。接完电话后,我说要到桥头清真牛肉馆去找周某某、杨某8他们敬一杯酒。同时我站起来看我的丰田车被其它车堵着,就把车钥匙拿给邓某某1叫他等一下来接我,李某1讲他和杨某8也熟悉他也要去。于是我就叫杨某某1开他的白色路虎车送我、李某1、保某某和我媳妇刘某某2去杨某8家的“桥头清真壮牛馆”。大约十分钟左右就到了牛肉馆,我们五人就一起上了牛肉馆二楼,找到杨某8他们,当时坐一桌的除杨某8外,还有方某1和周某某夫妇,我们到的时候方某1已经很醉了。旁边还有一桌是杨某8的父母和他姑妈、姑爹,其他的人已经走了。杨某8给我们每人倒了一杯酒,接着我们就开始敬酒。李某1才喝了一半就好像醉了,他一个人就到楼下去吐,回来的时候,我正在吸烟筒,他就骂我说抽烟筒,他在下面吐没有人管他,同时把我手上的烟筒抢了砸在地上,过了一会儿他又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此时,周某某夫妇已经先离开了。我们发现李某1醉了,就说我们也走了,我和保某某就将李某1扶到了楼下准备上车。但李某1突然挣脱了我们,往“桥头清真壮牛馆”右手边走了10多米左右,用脚踢了停放在路边上的车。我和杨某某1就去拉他往杨某某1停在杨某8家门口的车方向走,这个时候杨某8就过来说:“小光鹏,酒醉么回去睡了,你要做什么?”李某1就反问:“杨某8你要做什么?”接着李某1就伸手抓住了杨某8的衣领。我见此情景,立即上前抓住李某1的衣服,想制止他,两个就抓扯起来。杨某8先被李某1打倒在地上,杨某8爬起来后就和李某1打,我就到中间劝架,我抱住李某1时被他用手肘部打在头上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爬起来时,李某1和杨某8还在厮打,打的过程中两个人都倒在了地上,李某1的嘴和鼻子都受伤出血了。在这过程中,杨某8的父亲杨某10、母亲马某某1和杨某8三孃从馆子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保某某和杨某8的母亲马某某1在我们车旁边厮打起来并且将马某某1推倒在地上,我媳妇和方某1就去劝保某某,杨某某1和杨某10、杨某8的三孃就去拉杨某8,我一直抱着李某1。期间,李某1冲着保某某说:“你怎么连老人都打。”接着就给保某某脸上一拳,保某某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后来,杨某某1和我就将李某1和保某某拉上杨某某1的白色路虎车离开了牛肉馆。这次打架杨某8和李某1两个是用拳头打的,没有使用工具。就是你一拳,我一拳的打,时不时两人又抓扯在一起。李某1的鼻子和嘴角被打破流了血,保某某被李某1把鼻子打出了血。杨某8有没有受伤我没看见。后面到屏山派出所做笔录时,发现杨某8的母亲右肩部在这次冲突中也受伤出血了。把杨某8和李某1拉开后,我和杨某某1把李某1和保某某塞进车里就走了,杨某8被他父母拉回家中,期间我没听到他们俩说过什么。走的时候,我让我妻子刘某某2留在杨某8家。我叫她在那里等我,我把李某1送走后再来接她。从杨某8家出来,杨某某1就开着车把我、李某1、保某某拉到了“时光倒流”酒吧。到了后见到吴某2的黑色汉兰达车停在酒吧门口,李某1从杨某某1的车上下来后,径直上了吴某2的黑色汉兰达车。杨某某1就跟上去劝李某1,我也跟上去劝他。劝他的时候,我被李某1打了一耳光,我在吴某2的车上劝李某1时,吴某2从酒吧走了过来,见到李某1鼻子、嘴巴都有血,就问李某1说:“怎么会鼻子都流血了,走,去找哪个干的,你死我也跟着你死。”当时李某1没有说什么。吴某2就返回了酒吧,一会儿吴某2、武某3、赵某4、吴某7就从酒吧出来说要帮李某1去报仇。我就说:“你们几个不要害李某1了,去不得。”吴某2、武某3、赵某4就返回了酒吧,我堵在吴某2的车前面准备打电话报警,但不知被谁一把将我的电话抢走了。接着我看见吴某2、武某3、赵某4又从酒吧里出来上了汉兰达车。出来时吴某2手持钢管,赵某4每只手拎着两根钢管,我则被吴某7抱起来丢在了一边。接着他们几个就开着吴某2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云AE3Q22)离开了酒吧。他们是否带刀我没有见到,李某1他们走后,我见张某某2也来到了酒吧,我对他说:“赶紧走,要出大事了。”杨某某1就把保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放在酒吧门口,杨某某1开着白色路虎车拉着我和张某某2朝杨某8家的桥头牛肉馆方向走。当我们到桥头牛肉馆时,已经看到警察在杨某8家门口拉警戒线了。杨某9两父子在门里面站着,杨某9头上流着血,双手抱着头,杨某9父亲手里拿着一根木棒站着。其他人没看见,后来我就被警察带到了屏山派出所。李某1他们从酒吧离开至我和杨某某1去追赶,差不多十分钟左右。我们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

(3)证人邓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2时许,我开着刘某某1的车准备到“桥头清真壮牛馆”还给刘某某1,当车开到大源宾馆门口时,街道的路中间停放有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驾驶员没有在上面,旁边还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牌记不清了,这两辆车并排停着把路堵了。过了一会儿,我后面来了一辆警车,开车的警察不停按喇叭并问我怎么把车停在这里,我说前面堵着车我也过不去。过了一会儿“798”酒吧方向走过来一男子把靠酒吧旁边的黑色轿车开走了,警察就从他的位置开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我也跟着警车开到了馆子门口。停下车后,我看见刘某某1夫妇,杨某8、杨某10和警察站在一起说着话。杨某8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棒,杨某10也拿着一根有一人高的木棒,我记得最明显的是杨某8身上穿了件防刺背心,跟特警穿的一样。没有一会儿我看见刘某某1被警车拉着走了。由于这种情况我也开着车走了,刘某某1的车是在凌晨1点左右,我开到屏山派出所还给他的。

(4)证人刘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吴某2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打电话叫我和我老公去吃饭,到19时许,方某1打电话给我老公,喊我们去杨某8家喝酒,这是我们中午就约好的。我们要去开车,发现车被堵了,李某1和保某某听见我们要去就要跟我们一起去,后杨某某1开着他的白色路虎车送我们去杨某8家。到了杨某8家,我们就在一起喝酒,李某1离开了三四分钟,回来之后把一只烟筒重重地放在地上,弄出很大的声音,还说他喝醉了没人管他。这时杨某8请的客人就站起来说大家喝着酒就回去休息,我们就都起身下楼。在杨某8家馆子门口,我看见李某1顺着踢牛肉馆门口路边停放的车,我就叫我老公去拉他,我老公和杨某某1一起去拉,但拉不上车。杨某8就上去劝李某1说喝醉了回去睡了,李某1说他不醉,杨某8问他今晚你要做什么?李某1回:“随你。”二人就争吵起来。我老公要去把李某1拉上车被他拐倒在地下,杨某8扶起我老公说李某1喝点酒连华哥都要打,二人就抓扯在一起。杨某8在这个过程中就摔倒在地上,杨某8父母看见就过去抓扯李某1,保某某也上去和他们抓扯,场面比较混乱。保某某把杨某8他妈的头发揪着按倒在地上,李某1还说保某某怎么连老人都动手。我就过去把杨某8他妈拉到一边,又看到保某某和方某1揪扯在一起,保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刀,我上去叫他把刀拿给我,还去和他抢刀。拿过来之后,我发现方某1身上有个口子,我还让他不要告诉杨某8,不然事情要闹大。我把刀拿进牛肉馆里的一个白色花盆里,接着我又出来门口看到李某1睡在地上,脸上有血,接着我老公把他扶起来,杨某某1开着白色路虎车送李某1回去休息便离开了。我和方某1、杨某8和杨某8父母进去牛肉馆,杨某8他爹就把门都关上。杨某8发现方某1的伤问是怎么回事,我们都说不知道,杨某8说肯定是保某某干的。过了三四分钟,杨某9回家来,方某1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杨某8就跟杨某9讲妈妈被保某某打着。杨某9说给是喝醉了,不然没有那么大胆子。之后杨某8说要叫两个弟兄来,要打电话叫人。杨某8说小光鹏他们肯定还会回来,他要做好准备。我就想着要把杨某8的电话抢掉,不要让他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他举起手来我抢不到,他进去卫生间里我也没抢到。之后他接了个电话问:“你们到哪里了,我去开大门。”我跟着他打开小铁门走出门口,在门口我看见杨某11站在大门口,杨某8问他东西给准备好了,他回答准备好了,是拿下来还是放在车上?杨某8说:“先放在车上,等下看,等下人来了就动手,人不来就算了。”杨某11问了一句:“哥,是哪个?”杨某8回答是小光鹏他们。杨某8走回家里把门关掉,杨某11就上了一辆黄色的轿车,停在牛肉馆门前。当时是否有人在车上我不清楚,他们所说的东西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我听他们这么说是肯定要打架,我就走到杨某8家对面卷帘门门口。四五分钟后就来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路中间,车头朝着滨河公园方向,后来我听说这辆车是吴某2的车。车门打开,就有四五个人跳下车,车门一道都没关。其中有李某1、吴某2,还有一个又高又瘦的小伙子,另外的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所有人手上都拿着钢管。我看见吴某2拿着钢管,就赶紧跑过去和方某1一起拉住吴某2,让他不要去打架。我们拉不住他,听到对面有砸玻璃的声音,他把我们挣脱之后就跑了。其他三四个人用钢管砸杨某8家隔壁宾馆的玻璃门,我只看见背影,是什么人我不清楚。同时,杨某11先前上的一辆黄色轿车上也下来了三四个人,看不出是谁,有没有拿东西,下了车去了哪里我没看清楚。接着我看见杨某8家的小门打开之后,杨某9就出来了,就有好多人围在他们家门口那里,有李某1带去打架的人,也有杨某8家喊来打架的人。因为当时我站在吴某2的黑色越野车后面,围观的人太多,我不敢过去看,所以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清楚。我只看见杨某9出来之后,杨某8和他爹杨某10也出来了,是否有其他人我没注意看,杨某8手上拿着一根1米的棒子,杨某10手上是否拿东西我没有注意。后来人就打散了,我看见杨某8家三父子、杨某11、两个我不认识的2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门口。杨某8手上拿着棒棒,杨某9手上拿着1把斧头,杨某10拿着一根他家晒牛干巴的大棒棒,杨某11和另外二人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有看清楚。我走过去他家门口和他家三父子、杨某11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退进去杨某8家,并且把大门关起来了。在大门里面我看到杨某8手里拿着木棒还怨我不给他喊人来打架,紧接着警察来了,我劝他们把手上的东西藏一下,杨某11去藏的我不清楚放哪里了。杨某10的木棒他自己放在了楼梯下面。杨某8拿着的木棒上有血迹,后来被他洗了。保某某拿着刀杀着方某1和杨某8他妈,这把刀后来被张某4拿走了。杨某某1跟被砸宾馆的老板说,今晚是李某1喝酒惹的祸,玻璃门和茶几被砸烂的钱他出。

(5)证人杨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刘某某1两口子、李某1、保某某一起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我们到了二楼和杨某8他们喝酒。才喝了一会儿,李某1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回来骂我们不管他,还在找电话,说完就出去了,刘某某1这时也叫着走了。我们一起随李某1下楼,走到门口我看见李某1用脚踢了五六辆车,走到杨某8家门口,用脚踢他家门口停着的一辆咖啡色起亚越野车。我和刘某某1在旁边劝李某1叫他不要乱了,我就去开车门。这时听见杨某8站在李某1面前说:“光鹏,你要做什么?”李某1说:“你要做什么?”说着话的时候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和刘某某1赶紧劝,在劝李某1的时候,刘某某1被李某1用手肘打倒在地,接着我又劝李某1,他让我滚开,继续和杨某8扭打在一起。后杨某8的父母和三孃跑了出来,杨某8的父亲抓住李某1的裤带,杨某8的母亲和三孃则抓扯李某1,李某1被抓扯了睡在地上,杨某8上去用脚踢了李某1嘴一脚。我一直在旁边要么劝杨某8,要么劝李某1,最后李某1被我拉回车上,刘某某1劝杨某8,保某某则一直睡在地上什么也记不得。把李某1拉上车,又把保某某拉上车,之后我和刘某某1开车来到“时光倒流”酒吧。我把车停下后李某1下车就直接跑到一辆停在酒吧门口的黑色汉兰达车上,我停好车就过去黑色汉兰达车边劝李某1算了。他说:“我被人家这种打,你不帮我。”我一直劝,同时酒吧里的吴某2、武某3及一些男男女女的十多个人就出来。吴某2对李某1说:“哥,哪个干着你?走,我和你去找他。”这时李某1的媳妇也来劝他。我又回到我车上找我的包包,在我找的时候,就听见钢管落地的声音,接着刘某某1来到我旁边对我说:“赶紧,他们过去了,赶紧跟着去劝下。”之后我把保某某拉下我的车,我和刘某某1正准备走的时候,张某某2也来到酒吧门口,我就叫张某某2一起去。之后我和刘某某1、张某某2开着车来到了杨某8家门口,警察也来了,叫把黑色的汉兰达车开走,张某某2看见没有熄火就开走了,停在哪里我不知道。刘某某1则站在杨某8家门口,他和杨某8的父亲在理论,我开着车往运政管理所方向走,准备把车停在拐角处时,看见了李某某8,我让他把我的车开去运政管理所停车。后来我去过旭龙宾馆,出来后就去杨某8家,刘某某2拿把刀说保某某拿刀杀着杨某8他妈,我说他那么醉了,怕是没法拿刀杀。后来这把刀刘某某2拿给张某某2拿着,张某某2怎么处理的不知道。

(5)证人李某某8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20时左右,我吃完饭从家里出来逛街,逛到机关幼儿园下面的路口时遇到杨某某1,他说他喝醉了,让我开着他的车(白色路虎)找个地方停着,李某1和杨某8打架他去看看,之后我一直在停车的地方等他。吴某2不知是从哪里来,问我杨某某1在哪里?我说去看李某1他们去了,他就走了。过了二十分钟杨某某1还没回来,吴某2打电话让我去中医院接李某1去屏山派出所处理点事。到派出所李某1说头昏,警察又让我开车送李某1去禄劝县医院看看,到医院杨某某1也来了,我就把钥匙拿给他就走了。

(6)证人马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我在“桥头清真壮牛馆”二楼炒菜时,刘某某1、刘某某2两口子来到二楼和杨某8他们那桌坐下,接着又来了三个男的,有两个在走动,一个和杨某8他们坐着。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个子小小的男子问我要烟筒,我指给他看后,他拿着烟筒转身走了。之后我就看见一个没穿衣服的男子和杨某8打架,我站在他们中间把他们推开,杨某10用手拉没有穿衣服的那个男子后腰部的裤子,我姐姐马某某1捂着肚子蹲在地上。没有穿衣服的那个男子和杨某8被拉开后,我和刘某某2把杨某8推到门口,我转身看没有穿衣服的那个男子倒在地上。我劝杨某8不要闹了就上二楼了。我在二楼听见玻璃落地的响声和大门被敲打的声音,我趴在二楼窗子上看,有四根钢管上上下下的朝杨某9的后背打,拿钢管的人我没有看见,同时我看见杨某9的头部流血。我就对杨某9的媳妇说喊他报警,之后就和她一起下楼了。来到门口,警察也已经到了,我和杨某9他媳妇把杨某9扶到门口。第一次打架是在牛肉馆的大门外面,第二次打架时我只是见杨某9在牛肉馆大门外被打。杨某8如何邀约人的过程我在二楼洗碗,他们在一楼,我没有听见。

(7)证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杨某8请周某某夫妇在杨某8家开的“桥头清真壮牛馆”吃饭,吃了一会儿,方某1打电话给刘某某1问他给过来。过了几分钟,刘某某1就带着他媳妇、杨某某1、李某1、保某某过来。刘某某1敬了两杯酒,李某1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个烟筒来砸了两下,我看着有点人多,就先走了。所有人都喝了酒,但是应该是清醒的。

(8)证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我从家打车去了杨某8家的“桥头清真壮牛馆”二楼吃饭。一起吃饭的有杨某8、“小老三”、县建设局的周某某局长及其妻子。我们吃了一会儿,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某1,问他还来不来,他说要来的。大概十多分钟后,刘某某1和媳妇刘某某2、李某1、杨某某1、保某某等人就来了。刘某某1他们来后敬了周某某几杯酒,周某某两口子就说他们要走了,我和杨某8就一起将他们送下楼。送走周某某后,我和杨某8又返回楼上与刘某某1他们一起喝酒。喝着酒的时候,就听见有人说有人在楼下踢车,杨某8就下楼去看,他下楼后不一会儿,我也下楼去看。到楼下后,我看见杨某8和李某1两人在大门外正扭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上前去拉架。一开始没拉开他们,后面怎么拉开的我也不知道,拉开后,我和杨某8就返回楼上坐着休息了。我当天中午、晚上均喝了好多白酒,当时已经醉得很厉害了,当晚的记忆都是模糊不清的,记得不是很清楚。第二天听杨某8说是因为李某1在踢打他家门口的汽车,他去制止时两人发生了冲突。我只记得他们两个站着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他们两个有没有受伤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醉得太厉害。应该没有用什么工具,就是徒手打的。我只记得有杨某8的父母、我、杨某8和李某1在场。杨某8父母在拉架,我也在拉架。我不知道刘某某1及其妻子、保某某他们在哪里,在做什么,当时场面混乱,我没注意他们。这次打架,我自己的肚子上被刀划了一个口子。第二天听杨某8说他母亲在这次冲突中也被划了一刀。我肚子上的伤肯定是拉架时被划伤的。第二天杨某8告诉我,我的伤和他母亲的伤是保某某干的。他们打完后,返回楼上刘某某2和杨某8告诉我受伤了。因为醉酒,我当晚自己没有感觉到受伤。我们回到楼上后,杨某8还在那里叫骂,并说踢车都踢到我家里来了,胆子还大呢,我要调人。说着就拿起手机打电话,但手机被刘某某2一把抢走了。随后,刘某某2过来对我说:“方某1,不关你的事,你赶紧走了。”我当时不想走,刘某某2就把我拉起来送到了大门外,我就自己沿着路向平一酒店方向走,走到平一酒店路口,我的驾驶员王某4过来接我,然后他就把我送回家了。因为醉酒,我在牛肉馆门口坐着休息了几分钟才走,休息的时候我给驾驶员打了电话,让他来接我。出门的时候,门外也没有什么异常。杨某8说的“调人”,我认为是怕李某1来报复,邀约人准备打架的意思。杨某8打的电话是否接通我不清楚,给谁打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当晚第二次斗殴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当时我在“时光倒流”酒吧厨房内,吴某7进来叫我说,走走走,我们从后面去看看。吴某7去找杞某某拿了猎豹车的车钥匙递给邱某,接着拿了两根钢管递给我。我上车后把钢管放在车辆的后备箱里,我坐在副驾驶室吴某7的后面,李某7、高某某坐在我旁边,我们一共5个人去。上车后我们沿着掌鸠河往“恒亚大酒店”方向走,车开到“宝乐迪”附近的时候吴某7打电话去问,我们边走我就知道要去打架这个事了。因为吴某2我们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也好,他们去打架,我们也想跟着去看看。吴某2、李某1他们没有事就算了,他们要是有事我们就去帮忙。到了“798”酒吧前边的路边,我们就下车了。我一下车就往“桥头清真壮牛馆”方向走,吴某7跟在我后边,其他三个人我没注意。走了十多步,我就看见李某1满身是血朝我们走过来,我继续往前走,想去看看吴某2,看见警车就转回来了。我是空着手往前边走的,一起去的其他人有没有拿工具我不清楚。之后是我、吴某7、邱某、高某某将李某1扶上车送去医院的。

(10)证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0时40分左右,我在“时光倒流”酒吧里听到外边有人在吼,我就从酒吧出来看到有十多个人在酒吧门口乱,我听见其中一个人说,走,去干去。我看见李某1坐在吴某2的黑色汉兰达车副驾驶室,嘴有点肿,手上拿着一根钢管,吴某2和武某3在车外,他们两个也每人拿着一根相同的钢管,过了三四分钟,吴某2和武某3上车开着车就走了。再过了五六分钟,吴某7就去杞某某那里拿了杞某某的车钥匙,将车钥匙递给我说:“走,我们过去看看。”我就开着这辆绿色猎豹越野车往恒亚酒店方向走。我们一起去的人有吴某7、李某某6、高某某、一个身材瘦小的酒吧服务员(李某7)和我。我开车到禄劝县医院的红灯路口,等红灯的时候我问是左转还是直走,他们说直行算了,我们就直行。到平一酒店上边我们看见平一酒店门前有警灯闪烁,吴某7就说:“这里有警灯闪,怕是就在这里出事了。”我就说不能从这里进去,我们就往前开,开到大源宾馆,门前转弯处我们将车停下来,我将车熄火,车灯关闭后。过了一分钟左右,我们看见李某1从平一酒店往“798”酒吧方向走过来,距离我们七八米的地方,我们看见他身上有血。这时吴某7和我从车上下来,我站在驾驶位旁,他站在副驾驶车头部位手里还提着一根钢管,我还听见后排开车门的声音。李某1看见我们对我们说:“开车把他们撞死掉,走跟我干回去。”他又折回去,走到“798”酒吧左边的人行道上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旁边就倒了,吴某7过去将李某1扶起来后,李某某6也过去扶着他上了我驾驶的这辆猎豹车上,之后我们就送李某1去医院了。我们下车后,吴某7去扶李某1,我和李某某6站在车旁边,高某某和李某7我没有看见。李某某6、高某某、李某7是“时光倒流”酒吧的服务员,都穿着酒吧的工作服。

(11)证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李某1在“时光倒流”酒吧外面说自己被别人打了,叫“时光倒流”酒吧的人去帮忙。吴某2让吴某6到酒吧里抱钢管出来发,吴某6就从酒吧内抱了一捆钢管出来,在场的吴某2、李某某6、邱某、吴某7和我等人每人发了一根钢管。后吴某6去把停在酒吧门口的一辆汉兰达车发着,之后吴某2、李某1和另外两三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上了车。李某1坐在副驾驶上,吴某6开车他们就往“恒亚大酒店”方向走了。吴某2等人走后,我就把手里的钢管丢了。吴某7和李某某6说我们几个一起追着过去看看。于是吴某7从杞某某处取来车钥匙,是辆绿色的猎豹车,让邱某开车,吴某7坐副驾驶室,我和李某某6坐后排,没注意是否还有另外一人。我们四人开着车往恒亚大酒店方向走,走了两三分钟,邱某打了个电话,不知打给谁,问对方在哪里?我们继续开车到“大源宾馆”路口右转下去,看见有警车停在路边,我们的车也停在路中间。吴某6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过来,打开后排左侧车门拿了根钢管就走了,吴某7和我们几个就下车,吴某7走上前去,李某某6拿着钢管跟着过去。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吴某7扶着李某1从“798”酒吧对面下排的人行道上过来,我们就给李某1送去医院了。当晚在到达现场之前我知道是去打架的,吴某2和我是好朋友,我们害怕他吃亏,在后面去也就是去帮忙的意思。前后只是隔了五六分钟我们就到现场了,当时警察也已经到了。

(12)证人吴某某5(别名李某7)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我在“时光倒流”酒吧门口看见李某1嘴上、脸上都是血,我听李某1和吴某2说要过去打,具体是去哪里他们没说,他们几个拿了钢管就上车走了。过了会儿我到酒吧门口,看见吴某2、李某某6、高某某和后面开车的那个男子站在酒吧门口的绿化带上,当时李某某6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管。吴某7就说:“我跟他们去他们还不要,他们去的人少,怕他们吃亏,走我们一起过去看看,如果打架,我们去帮帮忙。”李某某6就说:“走嘛。”这时吴某7从地上拿了三根钢管,给高某某一根,递给我一根,他自己拿着一根,接着我们五个人就上车了。我不认识开车的那个男子,吴某7坐副驾驶室,李某某6、高某某我们拿着钢管坐在后面。上车后,我把钢管放在后备箱里,在一个红绿灯口,吴某7打了个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对方说在七队小区,我们就一直开车到了“798”酒吧岔路口处,看见赵某4站在那里,就将车停下。赵某4过来跟我们说:“你们来了,人多了,赶紧下车,去打去,今天晚上吃亏了,赶紧走。”除了开车的男子,我们四个就拿着钢管都下车,过去后就看见李某1被打伤,头上都是血。吴某7去扶李某1,接着对面来了一辆警车,我害怕就将钢管丢在地上一个人朝河边跑了。开车的那个男的没有拿钢管,其他我们后去的每个人都拿着一根,上下车都拿着。

(12)证人杞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吴某7以要开着我的车出去玩的说法拿了我车牌号×××的三菱越野车,我当晚很醉,之后听他说李某1跟杨某8打架打伤了,他开着我的车送李某1去医院。

(13)证人吴某某6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在酒吧上班,走出酒吧时看见吴某6、武某3、赵某4、吴某2、吴某2媳妇等十多个人站在门口。我也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吴某6让我进酒吧不用管。后来我就回了酒吧。十分钟以后,就看见他们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吴某6、吴某7陆续回来,吴某7出去穿着酒吧工作服的,回来光着上身。他们都没有携带工具。吴某某5当晚一直在酒吧上班,我还叫他拿酒给客人。

(14)证人李某某9的陈述证实:其是“时光倒流”酒吧服务员,2015年5月1日晚其在酒吧上班,但没有看到酒吧内外发生异常情况。

(15)证人赵某某2的陈述证实:我在“时光倒流”酒吧工作,案发当天晚上我在医院陪我女朋友看病,案发当天的事是我听那个老一点的服务员跟我说的,说5月1日晚上打群架,李某1被杨某8打伤了,我不认识李某1。

(16)证人张某某5的陈述证实:我是2015年5月20日到“时光倒流”酒吧工作,老板的名字叫吴某2。酒吧里的工作人员有4个男的,我没有听说过2015年5月1日发生的事情。

(17)证人王某某5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去“桥头清真壮牛馆”是我丈夫李某1跟着刘某某1、杨某某1、保某某一起去的。晚上9点左右,我在“时光倒流”酒吧门口看见我丈夫站在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上身没穿衣服,嘴上和鼻孔里面有血,并一直问我的电话呢?我问他怎么这个样子,他没回答我。跟我丈夫李某1在一起的杨某某1、刘某某1告诉我,李某1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酒喝多了与杨某8闹起来后受伤。吴某2也说:“哥,怎么这种样子?”我老公说杨某8打的,吴某2就说:“哥,走,今晚死也要跟你死在一起。”杨某某1和刘某某1就去劝我老公,但我老公不听,我也跟着娃娃一起劝。我老公没找到电话就跑到吴某2的黑色丰田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吴某2将我推开叫我不要管了,开着车拉着我老公,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走了。过了十分钟杨某某1和刘某某1也走了。我姐来了之后,她开着我家的路虎车带着我和孩子就去找我老公。车行驶到聚龙湾路口时我们看见一辆救护车往县医院方向走,我们也就跟着来到县医院,看见吴某7,问他李某1,他说在八楼缝针,我们就上去找到我老公。在酒吧门口因为劝我老公,小孩又哭,我没注意看周围是否有人拿着工具。坐车和我老公一起走的人中我只认识吴某2,其余两个人体型有点瘦,其他我没注意看。我在事发后和我姐王某某6、我哥李某某10找过杨某8家谈赔偿的事,但是他父母不答应。

(18)证人李某某10的陈述证实:李某某10系李某1的亲哥哥。其所证实的内容是听李某1的媳妇即证人王某某5和刘某某1转述,内容跟各证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9)证人马某某4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几个同事、朋友在“时光倒流”酒吧玩,没有看见酒吧外面有什么异常的情况。杨某11是我表哥,那晚上我们也通过电话,记不得是谁联系的谁了,我那晚喝醉了。(20)证人徐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方某1的驾驶员王某4在一起,王某4接到方某1的电话后问我,给有刀?我说没有,他说方某1讲要拎着刀去杨某8家。我和王某4就驾驶我的车牌号为×××的金色斯巴鲁车一起来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我将车停在杨某8家对面的车位上,王某4先下车去找方某1,我在车上坐着。我看到王某4刚到牛肉馆门口方某1就出来了,我看着他有点醉了,就下车打算将他扶上车并送他回家。车走到南北路清水鱼路段,他又说要调头回牛肉馆。我们到杨某8家门口,杨某8他父亲正在关卷帘门,方某1就下车直接从杨某8家卷帘门进到他家后杨某8他父亲就将卷帘门关上了。我就站在杨某8家对面我停车的旁边,王某4站在杨某8家门口等方某1出来,后又过来跟我站在一起。两分钟后我看见杨某11开着他的银色现代车停在杨某8家门口,我看见杨某11、段某12、李某某11从车上下来,杨某11走到我和王某4站的地方问:“我们来这里做什么?”王某4说来接方某1,我们就站在杨某8家对面聊天。约3分钟后,看见一辆红色的中华牌外地牌照的轿车从“798”酒吧方向过来并将车并排停在杨某11的车旁,杨某11走到该车后备箱内拿出刀放到他现代车的后备箱内。杨某11他们准备了刀,应该就是打架,我就喊李某某11走,他说他要看一下。喊王某4走,他喊我先走,我就往“798”酒吧方向走了约七八米,听见关门声,回头看见方某1从杨某8家大门的小门处出来后,门就关上了。这时我看见吴某2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车从平一酒店方向开过来,并停在路中间后从车上冲出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拖着钢管。我看清楚的人有李某1、赵某4、吴某2,他们直接冲到旭龙宾馆门口,并开始砸玻璃门,砸着砸着又都跑到杨某8家大门口直接砸他家的大门。我看见杨某9从小门伸出头就被人用钢管打倒,他被打后,直接从小门跳出来,手里拿着什么工具我没看清,就用工具在他家门外甩动,与李某1他们对打。我看着李某1他们砸门,打架也打得凶,就往“798”酒吧走,一边走我就看到路两边的铺面都忙着关卷帘门和大门。我走到“798”酒吧门口时,还看见一辆墨绿色的越野车来到“798”酒吧的转角处,有人还到后备箱拿钢管,但当时警察已经从平一酒店方向过来了,那辆车上的人就没有冲到打架的现场。紧接着就看见有警察往“798”酒吧方向沿滨河公园去追他们打架的人。我在“798”酒吧门口看了十多分钟,警察已经把现场控制了,我才折返回杨某8家对面开我的车。王某4将方某1送回家后,我们吃了东西就回家了。王某4问我是否有刀,说是方某1要带刀去杨某8家,具体是什么他没有跟我说,我和王某4没携带工具去牛肉馆,我原本打算送他到杨某8家。杨某9拎着打架的工具,第二天听方某1等人在聊天的时候说是一把斧头。我没看见是否有人受伤。

(21)证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方某1喝醉酒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接他,我和徐某某1就去了“桥头清真壮牛馆”。我让徐某某1有事的话先走,就一直打方某1的电话没人接,刚挂电话看见杨某11,他问我来这里干什么,我说去接方总,我问他给是要打架了,他说不知道,我们就站在那里抽烟。过了十多分钟,我听到一声刹车响,抬起头来看见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开到距我五六米的路中间停着,接着就有六七个人从车上下来,那几个人小跑过去砸牛肉馆旁边的一家宾馆的玻璃门,他们手里拿着钢管类的东西,玻璃门砸坏后,几个人又跑来砸杨某8家的大门。那条路上的商户就开始忙着关门。我看着他们砸门砸得太凶,担心方某1喝醉酒被误伤,就忙着沿路往平一酒店方向找他。走到平一酒店门口时看见警车从路上经过。再走到平一酒店与南北路转角处时看见方某1低着头站在人行道上,我还发现他左腹部衣服破了个洞,问他怎么了,他没回答。我就打了一辆车送他回家,到他家后才发现他左腹部有个横向的伤口,伤口不深,已经凝血了。过后听说是他在劝架的时候被一个叫保某某的人用刀伤的。

(21)证人李某某1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杨某11坐车,不知道为什么被他拉到牛肉馆,在那里遇到徐某某1,跟他吹牛的时候,看见“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的路上发生打架。是从平一酒店这个方向开来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停在牛肉馆门前的路上,之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我和徐某某1看着势头不对,就往“798”酒吧方向走,过了几分钟警车就来了。(22)证人余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段某12叫我送他到“桥头清真壮牛馆”,去做什么他没跟我讲。下车的时候,他叫我打开后备箱拿了里面的两把刀,我问他要做什么,他说不做什么,我还跟他说你不要拿去做什么,后来我就开着车走了。刀是我买的,2把刀都是灰色木柄,刀身长50公分左右,黑色单刃尖刀,无刀鞘。他下车拿刀后没有用任何东西遮掩刀。段某12之前就知道我车上有刀,后来他说刀被他丢掉了。

(23)证人张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21时许,我知道吴某2开设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我就一个人打了辆出租车去玩。刚到“时光倒流”酒吧门口,就遇到刘某某1和杨某某1从酒吧出来,看到我,刘某某1就说:“走,走。”我问什么事,他也不说。出来之后杨某某1开着他的那辆白色越野车,我们三人就一起沿着掌鸠河南北路去到平一酒店,之后左转直接开到杨某8家“桥头清真壮牛馆”旁边的“松柏楼宾馆”门外,然后就一起下车走过去。警察已经到了并控制了场面。杨某8拿着一根1米左右的棒棒,杨某10拿一根棒棒,杨某9拿一把斧头,三人一排的站在牛肉馆门口,杨某9头部受伤流血。我对刘某某1说,事情不大么跟他们说说算了。杨某8就说:“我妈和我哥都被打着,歇不下,要调人来。”我看到旭龙宾馆门外有碎玻璃,就去到旭龙宾馆看了一下。从旭龙宾馆出来后,看到杨某某1他们在杨某8家一楼大厅里喝茶,就进去和他们一起喝茶。当晚刘某某2拿过一把小刀给我,我看完后放回了花盆。

(24)证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打电话给我老表徐某某2要还他钱,他说方某1和杨某8他们打架了,他在送方某1的驾驶员过去接方某1,叫我到桥头牛肉馆,他在那里等我。我就走着路过去,快要到的时候我看见有一辆特警的车停在杨某9家门口,杨某9拿块毛巾捂着头,头上都是血。杨某9的父母、杨某8、杨某某1、刘某某1两口子,杨某9的三孃、媳妇、杨某11、方某1站在他家大门口,杨某9还叫嚣着让警察抓来打砸他家的人,不然要发动村里的回族堵人。其中,杨某8身穿一件黑色的马甲,手持一根1米长的木棒。这时角某某1也来到现场,我就和他开着杨某11的车一起送杨某9去医院了。我们到医院后,看见王某2、江某、杨某某7、马某5也来到医院。

(25)证人角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段某12打电话给我说,杨某9被打了,打着头。我赶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当时见到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刘某某1和他媳妇等人在现场。后我对杨某9说先去包头伤,我们就送他去忠爱医院了。我去现场只是想看看谁打了杨某9。

(26)证人王某某6的陈述证实:我是当晚被角某某1叫去忠爱医院帮忙照顾被打的杨某9的。当晚我接了角某某1的电话后就直接从住处到了忠爱医院,等他们治疗完后,我就坐着杨某11的车回了住处。

(27)证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杨某8的电话说,光鹏他们闹上门来了。我回答,我一会儿就过来。于是我开着车一个人来到“桥头清真壮牛馆”,路上还打电话给李某1,但是他没有接。来到现场后,我看见警察拉了警戒线,杨某8一个人站在他家馆子门口,身穿一件防刺服,手里拎着一根长1米多长的乳白色胶木棒。随后我就看见杨某9和他母亲从大门出来,杨某8喊角某某1、施某某他们把杨某9送去医院。我也跟着他们去了,后又折回来看杨某8。当晚去到杨某8家后,在他家、在医院,我看见的人有杨某8、杨某9、杨某9母亲、杨某9媳妇、杨某9父亲、角某某1、施某某、杨某11、刘某某1和刘某某1媳妇以及其他三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小伙子。

(28)证人杨某某7、马某5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左右,杨某8打电话给杨某某7说杨某9被打伤了要杨某某7去禄劝照顾。随后,杨某某7就打电话给杨某8,让他来看工地。后杨某某7就从工地上和马某5来禄劝看杨某9,在路上施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7说杨某9在忠爱医院。之后听施某某说杨某9和马某某1的伤是被李某1他们打的。当时杨某某7、马某5到医院的时候有杨某9、杨某11、段某12、杨某9媳妇,后来又来了一些人,大概有七八个人,但是不知道名字。杨某9头上有三处刀伤,背部有一处20公分的破皮伤痕,衣服上都是血迹。

(29)证人杨某8的陈述证实:杨某9是我侄儿子。案发当晚杨某某7打电话给我说:“杨某9被人砍伤了,叫我去看一下工地。”我说我先看一下杨某9,就去了忠爱医院。我看着医生正在给他缝针,听说他是被一个叫李某1的人砍伤的,之后我就回家了。之后过了十多天,杨某9来工地拿了一把斧头给我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的,于是我就把斧头放在我的床头那里,后又被工地上的人拿去挖兰草。杨某9拿斧头给我没有说斧头之前是用来做什么的,斧头是黑色的,长50厘米,有两个头,一头是三角形尖的,一头是有刃的。我没发现上面有血迹。

(30)证人张某某6的陈述证实:案发是在2015年5月1日21时左右,打架发生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的街道上。我在我开的商店里面看电视,听见钢管抛地面的响声,之后又听到钢管砸玻璃的声音,我站起来往旁边看时,看见一个人拿钢管在砸旭龙宾馆的玻璃,我看了一眼之后因为害怕,就将商店的卷帘门关了。之后,警笛响了,我将卷帘门打开,打开之后,看见两辆警车。砸玻璃的人身高170厘米,其他特征我没注意。

(31)证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旭龙宾馆和张某某3聊天的时候,就有三个男的(三个都没有穿上衣,第一个进来的身材偏瘦,后面两个我没敢看)拿着钢管(一米长左右)冲进来,进来就砸玻璃门,还打着大厅里的木茶几几下,玻璃门被打烂一块,打完他们就出去了。我就跟着他们走出去,绕了几张车回到我开的长禾酒吧,忙着关卷帘门,没有注意看对面,我听见有钢管打门的声音,打了一分钟左右。接着我上到五楼从窗子里看,看到桥头牛肉馆那家的大门开着,警车已经来了,牛肉馆那家的一个有胡子的男的用手捂着头,大门旁边站着六七个人,周围也有许多的人在围观。

(32)证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桥头清真壮牛馆”有打架的事情发生,但没有看清楚,有一大堆人站在街道上。当时“桥头清真壮牛馆”附近的店铺大部分都关了,我怕他们冲到我家馆子里把我家东西砸坏,所以我也关了馆子。

(33)证人李某某12的陈述证实:我在我儿子开的“老实人家”饭馆帮忙,2015年5月1日晚我在饭馆里听见有钢管砸什么东西的声音,但是没有看见打架的具体情况。我因为害怕打着我们就把饭馆门关了。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打开店门,看见店门的右手边有三根钢管,旁边还有一淌血迹。

(34)证人袁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站在“798”酒吧门口看到50米远的地方,有一大堆人站着,有些人在走动,附近的商铺纷纷在关门。听到有人大吼了几声,像是打架时的那种吼声,然后听到像是砸车还是砸门的声音。具体怎么打没有看见。

(35)证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当晚21时左右,我在我开的“798”酒吧吧台坐着,听见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看到大约50米远的地方,有四五个男的拿着棒棒站在路中间,旁边有些人站着。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一辆特警的车来到路中间停着,接着特警在追人,朝河边跑去。现场附近的商店正在关门,很快就关起来了。

(36)证人袁某某2的陈述证实:我是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才知道外面打架了。我只是看见有一群男的站在长禾酒吧门口的街上大吼大叫的,我没看清是哪些人还有是否拿工具。我看到有人在用手机录打架的视频,但我不知道他是谁。

(37)证人张某某7的陈述证实:第一次打架是在案发当天的19时许,打架的是桥头牛肉馆那家的儿子还有他妈和对方的三四个男子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动手的就只有牛肉馆那家的儿子和对方一个男子在相互撕打。第二次打架是在案发当晚21时左右,在桥头牛肉馆门口,除了第一次打架的两人外,双方各又多了十多个人,我见双方都拿着钢管,都是些年轻人,参与打架的人我都不认识,没看见有人受伤,也没看见在打架时是否有人过来增援。我听见关车门的声音,拿钢管的声音,钢管掉在地上的声音,四五个男的拿着钢管去砸牛肉馆的卷帘门。我们害怕就把卷帘门拉下来了,后来警察也来了。打架的时候周围的店铺都是害怕不敢看,都把门关了。(38)证人杨某9的陈述证实:当晚我和家人在七队小区延长线“胖妈烂火锅”吃饭,大概19时左右,我开着我的车牌号为×××的车去嘉华蛋糕店拿蛋糕,在七队小区延长线“胖妈烂火锅”这条街经过两次。没有看见有人吵闹,也没堵过车。

(39)证人张某某8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门前的这条街面上有人在吵架,后面我们就赶紧关门了,第二天发现街面上还有很多血迹。

(40)证人余某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街面上的好多家都把门关了,我们看时街面上的车相当少了,当时交通没有拥堵,但希望这种事不要再发生了。

(41)证人胥某某、张某9、左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实:PTU警务组接到指令出警后约2分钟到达现场,有一辆黑色商务车停在路中间挡住了民警的车,致使民警无法到中心现场。在远处看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聚集了十余人,这些人多数穿着白色短袖上衣,手中分别持有钢管和砍刀,正在踢打、砍砸“桥头清真壮牛馆”的一道关闭的大铁门。后全体PTU队员携带装备下车处置,因为车被挡住,只能跑步前进。当距牛肉馆20米时,部分打砸大门的人员约七人从道路的另一头往河边方向逃离现场,距离10米时,剩余的打砸人员约四五人也迅速从道路的另一头往河边方向逃离现场。我们没有追上。回到桥头牛肉馆时,有一个中年男子称他就是报警人,从被打砸的大门出来十余名男女,其中一人头部流血,称其姓杨,是桥头牛肉馆老板的儿子,他的头就是被刚才那一伙人用刀砍伤的。民警立即联系120。约10分钟后,侦查民警赶到对现场进行了封控,现场多处有血迹、打斗痕迹。挡在离中心现场20米左右的那辆车是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路中央,驾驶室的门开着。有个男子来关车门的时候,民警让他把车开走,他没有理会。现场多处有血迹,遗落四根钢管。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本市禄劝县屏山镇七队小区“桥头清真壮牛馆”前面的街道上和禄劝县屏山镇南北路“时光倒流”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对作案现场禄劝县屏山镇七队小区“桥头清真壮牛馆”前面的街道上进行了辨认和拍照;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对作案现场禄劝县屏山镇南北路“时光倒流”酒吧门口进行了辨认和拍照。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杨某8辨认出10号男子即被告人吴某2就是案发当晚李某1带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打砸我家大门并将我家人打伤的小名叫“小刘德”的人;12号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就是案发当晚带着十七八个人到“桥头清真壮牛馆”砸我家大门并将我家人打伤的男子。经辨认,被告人杨某9辨认出12号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就是案发当晚带着七八个人来砸我家的大门,我出门后就被他们用手中的工具砍伤并打倒在地;10号男子即被告人吴某2就是案发当晚李某1带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我家大门口将我打伤的小名“小刘德”的男子,他们共有七八个人提着手中的工具将我打伤。经辨认,被告人吴某2辨认出11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9就是案发当晚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用斧子砍着李某1的头后枕部、左肩部,以及砍着武某3左侧脸部的男子;3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8就是案发当晚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外面用锄头把打着李某1的男子;6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就是案发当晚坐在停放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一辆车上的男子。经辨认,被告人赵某4辨认出2号男子即被告人赵某5就是案发当晚与自己一起到“桥头清真壮牛馆”参与打架的男子;6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是案发当晚参与事件的人,当时此人坐在停放在“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前一辆车上;3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8就是案发当晚打架过程中手持一根长约2米的木棒来打我们的男子。经辨认,被告人赵某5辨认出12号男子即被告人段某12是案发当晚参与事件的人之一,当时此人提刀从平一酒店方向路口冲过来。经辨认,被告人武某3辨认出3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8就是案发当晚打架过程中手持一根约1米的木棒来打我们的人。经辨认,证人刘某某2辨认出4号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就是案发当晚被杨某8叫去打架的“小老文”。经辨认,证人邱某辨认出2号男子即证人吴某某5就是案发当晚和自己、吴某7、李某某6、高某某一起乘坐绿色猎豹车至禄劝七队小区“大源宾馆”门口的男子。经辨认,证人吴某某5辨认出12号男子即被告人吴某7就是案发当晚叫我们去打架的人,平时叫他“小马关”;18号男子即证人邱某就是案发当晚开车拉我们过去的那个男子;35号男子即证人高某某就是当晚拿着钢管跟我们一起去打架的男子,平时叫他“小祖留”;1号男子即被告人赵某4就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当时,我们开着车到现场时,就见他站在那里,还叫我们赶紧下车跟着他再去打,他的小名叫“小老健”。

9、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杨某9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工具就是案发当晚,自己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打架时使用的斧头,并用该斧头砍伤了李某1;3号照片上的工具是自己十年前制作的刀,该刀一直放置在自己家中卧室内,案发当晚即2015年5月1日晚,该刀具没有被使用过。经辨认,被告人杨某10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工具就是案发当晚其儿子即被告人杨某9手持的斧头。

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七队小区南北路中段“桥头清真壮牛馆”五楼杨某9的住所及物品进行搜查并拍照,经搜查:在杨某9家客厅沙发上和茶几抽屉内各发现一把匕首;在客厅门西侧1米处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一件带有血迹的黑色T恤,一双带有血迹的白色袜子,一双黑色运动鞋,一条黑裤子;在客厅北侧墙角纸箱内发现一把剑;在杨某9的住所大卧室内床下发现五把管制刀具;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民警依法对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七队小区南北路中段“桥头清真壮牛馆”四楼杨某8的住所及物品进行搜查并拍照,经搜查:在杨某8住宅一楼停放的一辆车(黑色奔驰)的尾箱内发现一根暗红色的木棍和103颗气枪子弹;在车旁的储藏室门口东侧发现一根黄黑色木棍;在储藏室内南侧发现一把斧头;在杨某8住宅茶室北侧发现一根白色塑料棒;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民警依法对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七队小区南北路中段“桥头清真壮牛馆”四楼杨某10的住所及物品进行搜查并拍照,经搜查:在杨某10住宅大卧室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匕首;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11、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1所驾驶的白色玛莎拉蒂轿车(车主杨某8)的后备箱提取了一件青蓝色的防刺背心,一根长约87.5厘米木棒,一根长约102厘米的乳白色塑料棒,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拍照;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9在禄劝县屏山镇大地叉对面杨某9的工地内,工人住宿的工棚内的床头位置处提取一把黑色的双刃斧头,该斧头系案发当晚杨某9在打架时使用的工具,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拍照;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1租住的禄劝县屏山镇井新巷216号铺面内东侧提取到一把刀,刀柄上有黑色胶带包裹,刀刃无快口,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拍照;以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本市禄劝县县城桥头清真壮牛馆及旭龙宾馆分店东侧的街道上,民警于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至22时1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3、被告人杨某8与杨某11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日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8号码为×××的电话在案发当晚与杨某某7、杨某11、方某1、陈某1、王某2等人通过电话;与杨某11的通话时间为20:56:07、22:05:30、22:52:10;被告人杨某11号码为×××的电话在案发当晚20:56:07及22:05:30接听过来自被告人杨某8号码为×××的电话。

14、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9在2015年5月1日事件中致头皮累计创口长度达14.1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马某某1在2015年5月1日事件中致右肩部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告人李某1在2015年5月1日事件中致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薄层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伤情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武某3在2015年5月1日事件中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9cm,损伤程度目前达轻伤二级;保某某在2015年5月1日事件中致面部创口长度达1.8cm,牙齿+1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杨某10家不锈钢大门、旭龙宾馆玻璃门等)价值共计人民币4433元。

1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民警对依法提取并扣押的杨某9所有的刀具和杨某10所有的刀具进行司法认定,送检的刀具均为管制刀具。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赵某5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禄劝县翠华镇噜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5家庭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人赵某5母亲年事已高,并患有精神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7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禄劝县翠华镇兆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人吴某7的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三份,欲证明被告人李某1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予以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也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禄劝县屏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人杨某11在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5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人吴某7辩护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聚众斗殴,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他们双方相互谅解;对被告人杨某11辩护人出具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报警人杨先生就是被告人杨某11,且也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11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此事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5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公诉机关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吴某7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11辩护人出具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6月8日,杨先生用×××的电话向禄劝县屏山派出所报警,并不能证明报警人就是被告人杨某11,且该起警情公安机关是否已立案侦查,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2位于本市禄劝县屏山镇南北路的“时光倒流”酒吧开业,邀请刘某某1、李某1、杨某某1等人在禄劝县屏山镇“正一农庄”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某1电话与方某1约好到“桥头清真壮牛馆”找杨某8喝酒。后刘某某1带着其妻子刘某某2、李某1、保某某(在逃)驾驶杨某某1的车到该镇七队小区“桥头清真壮牛馆”二楼跟杨某8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1以“在场的人不给其面子”为由,砸烟筒、讲脏话。随后李某1来到楼下,在牛肉馆门前用脚踢停放在街道边的车辆。杨某8见状,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8的父亲杨某10、母亲马某某1、姨妈马某某2前来劝架时与李某1发生拉扯,将李某1拉扯在地。期间,保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拿出刀斗殴,伤到拉架的方某1、马某某1。李某1看见这一状况后出手打伤保某某,责问他为什么要打老人;之后李某1和杨某8被在现场的杨某某1、刘某某1等人劝开,李某1随刘某某1、杨某某1回到“时光倒流”酒吧。李某1回到“时光倒流”酒吧后邀约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等人,准备钢管前往“桥头清真壮牛馆”。杨某8电话告知杨某11等人自己与李某1在家门口发生斗殴的事情,叫杨某11约人准备工具。随后,杨某11邀约了罗某13、段某12,准备长刀放在车后备箱内,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做好准备。李某1邀约到吴某2等人后,开着车直奔“桥头清真壮牛馆”找杨某8。到“桥头清真壮牛馆”门口,李某1、武某3随即冲上去用钢管打砸“桥头清真壮牛馆”旁“旭龙宾馆”的玻璃门及茶几,吴某2、赵某4、赵某5、吴某6拿着钢管跟在后面。李某1、武某3发现砸错了地方后转向“桥头清真壮牛馆”去砸牛肉馆的大门。在砸门的过程中,杨某9手拿一把斧头,冲出铁门到人行道上用斧头朝李某1头上、肩背上砍,李某1、武某3、吴某2、吴某6、赵某4、赵某5等人用钢管殴打杨某9头部、肩背部。随后,杨某8身穿防刺背心,手持一根胶木棒也冲出门来乱打,杨某10拿一根木棒从牛肉馆的小门冲到外面人行道上乱挥。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用钢管与杨某9、杨某8、杨某10互殴。杨某11、段某12、罗某13手持事先准备的长刀在旁边准备参与斗殴。因李某1受伤,吴某2等人赶紧拉着李某1逃跑。杨某8、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手持工具跟着追,在追逐的过程中,李某1指使前来帮忙的吴某7等人开车去撞杨某8等人,杨某8等人怕被撞,遂返回“桥头清真壮牛馆”家中。吴某7等人提着钢管下车见李某1已经受伤,且现场有警车,随后将李某1送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8等人互殴过程中,致李某1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武某3面部受伤,杨某9头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因此次事件致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薄层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达轻伤一级;武某3因此次事件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9cm,损伤程度目前达轻伤二级;杨某9因此次事件致头皮累计创口长度达14.1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保某某因此次事件致面部创口长度达1.8cm,牙齿+1折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马某某1因此次事件致右肩部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杨某10家不锈钢大门、旭龙宾馆玻璃门等)价值共计人民币4433元。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还致使该路段交通中断,人群围观。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予以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也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1月23日因赌博被禄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被告人吴某2于2015年1月28日因赌博被禄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在禄劝县体育场的篮球场上,我跟吴某某1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他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我没有伤害过吴某某1,其他人是否伤害过吴某某1我不清楚。

2、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1被伤害一案,禄劝县公安局系在2011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3、被害人吴某某1的陈述,其共计做了二次陈述。第一次陈述是在2011年5月11日所做,证实:2011年5月10日18时许,我和我弟弟吴某某2到禄劝县体育场打篮球,我们在体育场靠南侧的篮球场打,一起打的有10多个人,其中有李某1,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因为李某1和吴某某2在抢球时发生碰撞,双方倒在球场上,李某1起来就去推吴某某2,我们就去劝,我还说在球场上碰撞正常。但双方还是吵,李某1还问吴某某2给是没有死过,搞死你。接着李某1就打电话叫人,五分钟后来了几个人,我就听他们说,是哪个小杂种跟你闹。我才发现他们手里有刀,李某1就指着我弟弟吴某某2说,砍他。我就叫他们不要闹,并叫我兄弟跑,报警。我看见我兄弟跑向一号球场,这时我看见四、五个人拿着刀去追我兄弟吴某某2。这时我的臀部被人砍着一刀,我转过来就看见李某1一个人站在那里,接着就给我左腹部一刀,我就往咪油村走,随后警察赶到后把我送来医院。砍伤我的是一把1米左右的单刃刀,这把刀是在我的腹部被砍时,我才看见。我的臀部被砍着一刀,但臀部两边都形成伤口。左腹部被砍着一刀。第二次陈述是在2015年7月9日所做,证实:2011年5月10日19时左右,我和我弟弟吴某某2到禄劝县体育场打篮球,我们在体育场靠南侧的篮球场打,一起打的有十多个人,其中有李某1,由于时间长了,其他人是哪些我记不清了。在打篮球的过程中,李某1和我弟弟吴某某2身体碰在了一起,两个人就为此吵架,我们其他人就在中间劝他们,但是他们都年轻气盛一个不服一个。差不多劝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已经把他们两人劝到了体育场靠北侧的另外一块球场上,突然就冲出七八个年轻人都拿着大砍刀,其中一个指着我弟弟吴某某2大喊了一声:“砍死那个小杂种。”七八个年轻人就准备冲去砍我弟弟,被我挡在我弟弟前面,我对我弟弟讲你赶快跑。我弟弟吴某某2转身跑的这个时候,我左侧的腰上不知道被谁用刀刺了一下,其中有几个人就去追我弟弟,但没有追上。我转身过去骂用刀刺我的人,又被一个个头很高皮肤很黑的年轻人用一把大砍刀砍在我的屁股上,我又转过身来骂他们,但是他们一下子全部人就跑了,这时警察也赶到了,把我送了医院。刺伤我腰部的刀是一把六十公分长的刀,刀刃有三四公分宽。砍伤我屁股的是一个年轻男子,个头很高皮肤很黑。我的屁股没有砍伤,只是被砍了擦伤了皮肤。砍刀有2米左右长,有点像关公刀,上半截是一把砍刀,下半截是用钢管焊接在砍刀的刀把上。拿着大砍刀的七八个年轻人肯定是李某1喊来的,当时我没有见到他打电话喊人,但事后李某1来找我私了,向我道歉恳求原谅,并赔偿我了包括住院费用在内的4万元人民币。我们还写了一个协议,大概内容是:他赔偿我医药费,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李某1以后不再惹我们家的人,如果我们家的人因为李某1出事就起诉李某1,并且我的伤情法医鉴定书由李某1保存。写协议的时候有我、吴某某2、我妹夫赵某某3、李某1四人在场。我的伤情鉴定是我在住院以后三四天去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是重伤。

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吃过晚饭,我到禄劝体育场打篮球,我到的时候,李某1已经在和一些人在靠行政中心的那个半场打篮球,我就在另外一个半场玩。玩了半小时左右,天就快黑了,我听见旁边那个半场上有人在吵闹。我一看,发现是李某1在和吴某某1、吴某某2打,双方都没有拿工具,没打几下,双方就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吴某某1还是吴某某2就到“宝乐迪KTV”旁的一张黑色越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对着李某1比划,李某1是怎么反应的我没看清。接着就从彝城新都方向走过来两三个男的,他们来了之后就帮着李某1打吴某某1、吴某某2,打了几十秒。吴某某1、吴某某2就朝彝城新都方向跑,李某1和后面来的几个人就去追,追到行政中心时,吴某某1还是吴某某2就摔倒了,另外一个就跑了。李某1他们就围着摔倒的那个人打,之后警察来了,李某1他们就朝着彝城新都方向跑了。摔倒的那个人受伤,我看见他大腿以上、肚子以下的部位有血,李某1等三四个人都动着手,他们是否拿着工具我不注意看。我和李某1当时的关系仅仅是认识,不在一起交流。

(2)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大概时间是2011年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有一天下午,刘某某1打电话给我,讲李某1砍着吴某某7的二兄弟,要我帮忙向吴家说情。当时我讲我没有时间,第二天中午,刘某某1又打电话给我,后来刘某某1带着李某1、杨某某1来找我,李某1讲他拿刀砍着吴某某7的二兄弟吴某某1,要我帮忙去向对方说情私了。当晚吃晚饭后我就一个人到禄劝县医院找吴某某1,并对吴某某1讲刘某某1要我来帮李某1求个情,是否有法私了。吴某某1讲只要他们有诚意可以私了。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某1,讲只要李某1有诚意对方同意可以私了,以后我就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最后这件事如何私了的我也不清楚。

(3)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李某1曾经用刀伤过人。李某1在两、三年前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来找我,告诉我在四、五天前,他在禄劝县体育场打篮球时和在水电公司上班的吴某某1发生肢体碰撞引发冲突,他用刀整伤了吴某某1,现在想请我当中间人帮忙去跟吴某某1家说说,李某1愿意赔钱私了这件事。我告诉李某1我和吴某某1家不熟,杨某8和吴某某1家熟,可以请杨某8帮忙去讲。我就去找了杨某8,请他出面帮李某1牵个线,杨某8答应且帮了忙。后面杨某8跟吴某某1说了后,吴某某1和李某1见了个面,他们两个具体谈了赔偿事宜,之后两个就私了,但后面具体赔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李某1跟我说他是用刀伤着吴某某1,具体怎么伤的没讲,伤势也没说。李某1与吴某某1发生冲突的原因,具体他没讲,只说是打篮球时引发的冲突。

(4)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其共计做了二次证言,第一次证言系在2011年5月10日所做,证实:2011年5月10日18时许,我和吴某某1到体育场2号球场打球。大约20时左右,因为我和李某1抢位,李某1倒在地上,我撞在球架上,李某1就起来推我一下说,给是打架,打球就打球。当时我也推了他一下。后来在球场上的球员和吴某某1都来劝,我们被劝开后我就说不打了。李某1说,等着,一下搞给你吃。随后他就打电话,十分钟左右就有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从皇家商务会所拿着六把刀来到球场上,有一个拿了一把1米左右长的刀给李某1,李某1他们就用刀来砍我。我往1号球场方向跑,吴某某1就去劝李某1,我在跑的过程中看见李某1用刀砍着我哥吴某某1的腹部,后来我才听吴某某1说另外二刀也是被李某1用刀砍伤的。吴某某1的左边腹部被砍了一刀,左右臀部各一刀,一共砍了三刀。是一米左右长的像是指挥刀。第二次证言系在2015年7月22日所做,证实:2011年5月10日吃完晚饭我和我二哥吴某某1一起去体育馆篮球场打球,当晚19时许,李某1等人也来篮球场打球。在打球过程中,我和李某1因为抢位发生碰撞,我撞在球架上,李某1倒在地上,我就说了一句打球又不是打架,李某1就和我争论起来,随即就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推搡了几下就被在场的人劝开了。劝开后,我继续在球场上打球,李某1则在球场边坐着休息,同时我还用余光看见李某1在打电话。过了三十分钟左右,我和吴某某1还在打着球,就看见李某1还有三四个小伙子在球场边指我,接着这些人就手持砍刀向我冲过来,其中有一个用一把关刀向我砍来,被我让开后,我就朝反方向跑。李某1他们没有追上我,吴某某1去劝李某1时就被他们砍伤掉,他们当时具体怎样砍伤吴某某1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正在往外跑,我看见李某1用刀朝吴某某1的腰上砍了一刀。最后由李某1赔医药费给吴某某1,后面我没有参与他们协商,具体赔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5)证人闫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用婴儿车推着闫某某2的娃娃出去散步,走到体育馆篮球场边我看别人打球。看了几分钟,就有两个人好像因为打篮球犯规还是怎么的,我记得当时那两个人中个子矮的那个拉着个子高的那个伙子,不让高个子伙子走,拉扯了几下后,那个矮个子的男子就跑到车里,从车里拿出一把刀,拿着刀又去到高个子处,拉着高个子,用手里的刀朝高个子比划。当时高个子男的还说,你是走又不让走,砍又不敢砍。矮个子男子打着电话,还是不让高个男子走,高个男子就去坐在球场边上,矮个男子提着刀站在高个子边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推着娃娃回我的店铺。去到店上,我还和我侄儿子闫某某2说了这事。我不知道打架的两个男子是谁,他们就是拉扯了几下。高个子,身高180厘米,偏胖,寸发;矮个子,身高约170厘米,中等体型,长发。矮个子拿出的刀是一把长刀,长度我记不清了。

(6)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17时左右,我和李某1、吴某某1、吴某某2等人在禄劝县体育场打篮球。在打篮球的过程中,李某1和吴某某2两人发生碰撞,之后吴某某1帮着吴某某2与李某1发生口角,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之后吴某某2还推了李某1一下,看见这种情况之后我和一起打球的人就上去劝,劝开以后吴某某2在篮球场上打了一个电话,通话内容我没听到,打完电话之后就去篮球场旁边的一辆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刀口对着李某1的头说要砍李某1,李某1说你给敢砍。两个在那里僵持了两三分钟,后面李某1就坐到篮球场边上并喊我先走。之后我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我才听我妈说吴某某1被砍伤了。李某1和吴某某2留着寸头,吴某某1留着长发,都穿着球衣。

(7)证人闫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听我孃孃闫某某1说篮球场上有人打架,其中一个人拿刀对着另一个人比划,但是没砍,我并不知道是李某1他们打架。吴某某1被人砍伤时,派出所的人也来调查过,当晚派出所就有人问我,手臂上纹了个字母M的人是谁。以前我也经常会到球场上打球,手臂上纹了个字母M的人就是李某1,那时我才知道应该是李某1和别人打架。后来我问起李某1当晚的事,他跟我说了下经过。李某1说案发当晚他在球场和吴某某1等人打球,二人抢球时双方摔倒了,站起来李某1就说这种怕不是打球怕是打人,吴某某1就说打人又咋个,要喊人来给李某1瞧瞧,争吵中两人就互相推搡。接着吴某某1就到车里拿了一把刀来对着李某1比划,没砍。后面的事情李某1就没说了,我问李某1是谁把吴某某1砍伤的,他也没说什么,只是和我说不是他砍的。

(8)证人李某某1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体育馆篮球场上打篮球,突然听见有人说他们在那边打架了。我看见李某1、吴某某2、吴某某1,还有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往便民服务中心方向跑,是谁追着谁打我也不知道。当时他们参与打架的人全部都朝便民中心方向跑,有谁受伤我不知道,事后二三天我才听说有人受伤。他们往便民服务中心方向跑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们手中持有什么工具。

(9)证人王某某8的证言证实:具体他们怎么打架的我不清楚。是事后我老表李某某14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有两个小弟在体育馆篮球场上,因为打篮球的事情和吴某某2、吴某某1两兄弟发生冲突。因为我和吴某某2在一个单位上班,李某某14要我帮忙和吴某某2说说,这件事就不要到公安机关立案了,私下处理算了。我打电话给吴某某2,才知道是吴某某1受伤,他们也不想私了。

(10)证人赵某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某1是我妻子的二哥,他住院我去医院看才知道他是在球场打球时被李某1拿刀杀着。我问他是否需要帮着处理,他说不用了。过了一段时间他说李某1他们和他私底下已经协商好处理了,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处理这件事。

(11)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禄劝体育场一号篮球场打篮球。当时李某1他们也在旁边打篮球,他就要来跟我们打,因为看李某1等人身上雕龙画凤且霸道,就不想跟他们打球,他就不得,就跟我们呛了起来,他打了我一拳,我也打着他一拳,跟他在一起的两个小弟就拿刀来杀我,我看到后就跑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吴某某1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就是2011年5月10日晚,在禄劝县体育场南侧篮球场因打球碰撞与自己的弟弟吴某某2发生纠纷后,邀约多人持刀报复,在北侧篮球场邀约来的其中一人持刀将自己腰部刺伤,该邀约人就是李某1;经辨认,证人吴某某2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就是2011年5月10日晚,在禄劝体育馆篮球场上砍伤吴某某1的人。

6、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12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11第140077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1此次损伤(锐器砍切)致:左腰腹部砍切伤,左侧腹膜穿通伤,腹腔少量积血;双侧臀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公安机关已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将该伤情鉴定告知了被害人吴某某1和被告人李某1。

7、禄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吴某某1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1的伤情鉴定书原件遗失,公诉机关出示的系吴某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存档卷。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首先,被告人李某1对其用刀致伤被害人吴某某1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被害人吴某某1的伤情鉴定书系存档卷,未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且鉴定人也未签名盖章,仅有禄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公章,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鉴定书也未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故对该份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再次,仅有被害人吴某某1和证人吴某某2明确指认了系李某1持刀将吴某某1致伤的事实,且证人吴某某2系吴某某1的弟弟,与吴某某1有利害关系,而其余十位证人的证言均未明确指认吴某某1的伤情系李某1持刀所致,加之该十位证人的证言均系2015年所做,不具有证据的及时性;最后,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调查取证,缺乏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吴某某1致其重伤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某1、陈某14、李某15犯寻衅滋事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1、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岁,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1年12月5日11时许,在禄劝县屏山镇运政管理局前路段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被告人陈某14抓获;2015年8月17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禄劝县屏山镇“传说KTV”旁的一投资公司内将被告人陈某14抓获;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5在其哥哥李兴伟的陪同下主动来到屏山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于2011年6月在禄劝县城KTV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2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斗南街一“KTV”的职工宿舍内将被告人李某15抓获。

3、接处警经过证实:2011年3月4日21时56分许,接110指令:县城六队小区爵色KTV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爵色KTV,发现有五六名男子在二楼“王子”包房内,地上和茶几上到处是啤酒瓶的玻璃碎片,一名男子头、脸、身上是血,经初步调查了解得知,受伤的男子叫杨某2,在爵色KTV王子包房内发生口角导致打架,杨某2被打伤,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警车上准备送往医院。这时另一个娱乐场所的股东杨某某3赶到,见杨某2被打伤便上前和对方理论,双方欲发生冲突被民警制止,杨某某3被民警带到警车上,其又下了警车找对方讨说法。杨某某3找到对方后,被对方八九名男子殴打,并在街上追逐,当时民警多次制止无效,对方仍继续殴打杨某某3。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制止平息事态,保护杨某某3,民警王某某9当即掏出枪朝天鸣枪警告,当听到枪声时,对方停下来,并立即逃走,民警将受伤的杨某2送到医院治疗。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在爵色KTV的包房里玩时我也在场,当时爵色KTV的老板杨某2还拿了一条烟来发。我和杨某2、张某某10坐在包房里面一间,其他的人坐在外面一间,我们在喝酒的时候,赵某5过来和张某某10喝酒,后来赵某5坐在杨某2旁边。当时也不知道他们说些什么,只看到老板杨某2用手掐着赵某5的脖子,接着赵某5的脖子就开始流血。当时我问杨某2你们做什么,我看到杨某2右手拿着一把跳刀,我从杨某2手中将刀接过来,赵某5手里拎着一个酒瓶,这时在旁边的几个人就围到杨某2旁边,这几个人是否打着杨某2我不清楚,接着杨某2头上也开始流血,我跟赵某5说赶紧送他去医院治疗,过了一会儿杨某某3和警察就上来了。警察说你怎么拿着刀,我说这是证据,后来我将刀放在桌子上,这把刀后来听说被张某某10媳妇陈某某3拿回家。最后警察将我们叫到KTV大门口时,杨某某3可能认为是我打了杨某2,便冲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朝杨某某3脸上打了一拳,打在他的左眼睑,其他人就围上去要打杨某某3,但被我伸手拦着,没有打到,后来警察鸣枪后我们就跑了。我没有打着杨某2,我只打着杨某某3一下。

(2)被告人陈某14的供述:

①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我叔叔张某某10叫我跟他去爵色KTV玩,我和张某某10到了以后,就看见李某1、小建才、小建坤、小七四、杨某2大约十来个人在包房里面。小建坤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伙子坐一桌,我和张某某10、李某1、小建才、小七四、杨某2坐一桌,我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才知道他们发生了打架,杨某2和杨某某3被打伤了。

②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做了二种供述,第一种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我请“鸡毛”、“小乱”、“小建坤”他们吃饭,饭后我们又打出租车去皇朝印象KTV唱歌。玩到23时许来到吧台我去结账,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小建坤”和老板就吵起来。老板被“小建坤”一脚踢了坐在沙发上,“小乱”也冲上去打,这时就从门外冲进来七八个人,好像是“小建坤”的朋友也一起上去打老板,我就把小建坤拉出门外走了。我没有动手打过老板,当晚是自己结的账,共400多元钱,后来我出了8000元钱给杨律师摆平了此事。第二种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上,我、“小建坤”和“小乱”开着我的车到禄劝县屏山镇皇朝印象KTV玩。当晚结账的时候,我和里面的一个女服务员说免包房费的事情,女服务员说不行,要让我们自己打电话给KTV的管理员杨某某10说,接着“小建坤”就开始辱骂对方,双方就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女服务员就打电话叫KTV的老板杨某某4下来一下,有客人因为包房费的事吵架。同时“小建坤”也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面说喊两个人过来皇朝印象KTV,接着双方又开始吵。过了四五分钟,杨某某4和杨某某10就从楼上下来,当时“小建坤”和女服务员还在大声相互辱骂,“小建坤”喊来的四个人也到了。杨某某4从楼上下来就对“小建坤”说你们咋个说?闹些哪样?接着去推了“小建坤”胸口一下,“小建坤”就对我们说到车上拿东西,我就到门口停车处打开后备箱,“小建坤”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把武士刀,“小建坤”叫来的四个男子,两个拿了钢管,两个拿了木棒,我和“小乱”没有拿东西,然后我们进到大厅。“小建坤”用武士刀的刀背去打杨某某4的腰部,杨某某4被打了坐在沙发上,四名男子则用钢管和木棒砸吧台上的东西,吧台以及吧台上的电脑被砸坏,我和“小乱”没有动手,后来我把“小建坤”拉开了,我们这方的人就离开了皇朝印象KTV。我们打着老板杨某某4,平时叫他杨律师。砸着KTV大厅吧台处的电脑和桌子等物品。损失价值我不清楚,因为打架因我引起,后来我赔了杨某某415000元,作为补偿杨某某4的医药费和皇朝印象KTV被砸物品的损失。是我和我孃孃陈某某3一起去找的杨律师。案发当晚我们用的工具是钢管、木棍、武士刀,工具是从我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里面拿出来的。

(3)被告人李某15的供述: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做了二种供述,第一种供述证实:2011年3月4日21时左右,我和两个伙子及两名女子到“爵色KTV”三楼一包房里唱歌。22时我从包房里出来上厕所时发现隔壁一间包房内有人在打架,当时有一个伙子头上流血,我站在门口看的时候警察就来了。警察将打架的这伙人叫下楼时我也跟着下来,来到门口时头上流血的男子就出手打着我额头上一下,接着我也出手打他,这名男子用双手抱着我的头,我就用双手乱打,我和这名男子打架时原先跟着一起下来的伙子也开始乱打。当时警察叫我站着,其他人就跑了,我站在那里没走就被警察传唤上警车到派出所了。第二种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朋友阿黑到禄劝县城爵色KTV包房玩,我们在“王子”包房那间对面的包房玩,玩了个把小时左右,我女朋友打电话给我,我就出去接电话。我到一楼门外接完电话后,就见陈某14他们在门口跟一些人闹架,我跑过去问他怎么了,他也说不清。当时有好多人在,我就跑进入群中,双方就在相互扭打,我就被其中一个人打着头两拳。我也生气,就用脚踢着对方一个人几脚就走了。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14叫我、张某某11去县城九队小区吃饭,饭后陈某14就叫我们去六队小区皇朝印象KTV唱歌。当晚有我、张某某11、张某某12、陈某14一共六七人,我们玩到凌晨1时许,陈某14就到吧台结账。付账时陈某14跟吧台的服务员吵起来,KTV的杨老板下来与陈某14理论了几句,吵着吵着陈某14就喊打,我们都喝着酒,我和张某某12就上去打杨老板,将杨老板打倒在沙发上后,杨老板就被服务员拉起来,我和张某某12就跑到门口从陈某14车上的后备箱内取出工具,张某某12拿了一把武士刀,我拿了一根钢管下来。张某某12拿刀去砍老板,砍着没砍着我没看见,我是用钢管去砸KTV的吧台和卷帘门,砸了几下我就被陈某14抱着,杨老板上楼去了,我们就走了。当晚有我和张某某12打着杨老板,陈某14叫我们打,我们就打了。因为陈某14和我们关系较好,当晚我又有点酒醉。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某10打电话给我要订包房,我告诉他可以的。我安排他们在三楼王子包房留给他们,十多分钟后张某某10再次打电话给我落实包房的事,当时我告诉他预留了三楼的王子包房。20时左右,我拿了一条软珍云烟上去发给在场唱歌的人。当时在场的有五六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张某某10、光鹏、杨某某11三人,我跟他们在包房内玩了半小时,后来因为要招呼顾客就出来了。等我再回去包房的时候,包房内多出三四个人,我坐在陈某14旁边和陈某14吹牛,吹牛的过程中我和陈某14开了一个玩笑,陈某14就不得,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我的头,接着和陈某14一起进来的人就用啤酒瓶来砸我,赵某5也拿啤酒瓶打我,他打我时我用手挡啤酒瓶,啤酒瓶碎了,碎片还将他的脖子划伤。接着李某1打了我一拳,张某某10打了我两巴掌,剩下的其他人也围上来打我。当时头部被打出血,身上也被打,接着我就昏睡在地上。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杨某某3把我拉起来,并要把我送医院治疗,到大厅我们就遇到警察,不知什么原因,杨某某3又被他们打,警察还鸣枪,才将事态平息,警车将我和杨某某3拉到医院治疗。当晚打我的人有李某1、张某某10、陈某14、赵某5,另外还有六七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陈某14、赵某5用啤酒瓶来砸我,李某1、张某某10用拳头打我,其他那几个小伙子围上来打我时,当时已经头晕了,他们是怎么打我的记不清了。我出院之后到屏山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时调解中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1出面赔给我2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15000左右的医疗费,剩下的作为其他补偿费用最后了结了此事。我被打一事为什么是李某1出面来赔钱,其他人不出面,我不知道。调解时李某1跟我说不好意思了,我只打了你一下,钱由我来赔给你。

(2)被害人杨某某3的陈述证实:当天晚上我和几个人在爵色KTV107号房间内玩,到了22时左右我从房间出来准备回家,看到二楼过道上有许多碎玻璃,我问服务员怎么回事,他们讲上面有人打架,我讲是哪个打,他们讲杨某2被他们打了,我问报警没有,他们说报了。说了后,我就上楼到王子包房,看到杨某2满头是血坐在里面,一句话也不讲,当时里面还有四至五个人。我说送医院。里面的人讲给是要来帮忙,说了后他们就过来打了我几下,后来警察就来了,他们就没有打,我就把杨某2拉着下楼,要把杨某2拉到医院去。来到一楼大厅,他们有几个人又在那里,讲他们被杨某2打着,他们也受伤,我就同他们说先去医院,当时警察也在那里,我就讲到派出所去讲,他们不得就过来打我,连从王子包房内下来的几个,他们总的有七至八个男的就过来打我,他们把我打翻了三次,还接着来打,警察劝不住,鸣枪后他们才息了,后来打我的人就全部跑了,我就和杨某2去医院看病。我左眼缝了三针,杨某2头颅内出血,脸部也受伤。当晚在爵色KTV打架的人有李某1、赵某5、光头、胖子、陈某14、张某某10和其他不认识的六七人。我和杨某2被打,杨某2被打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是被李某1、光云、胖子、赵某5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打,都是用手和脚。因为我去劝架,要把杨某2送到医院看病,陈某14不得,要送一起送,我说可以,但是陈某14不准送。在一楼大厅,我当着警察的面说,既然将杨某2打伤了就先送他到医院去看,陈某14就不得,他上来就打我一拳,接着李某1也冲上来将我打倒在地,其他人也就相继冲上来围着打我。我站起来又被打倒,如此重复了四五次,后来是警察鸣枪以后,他们才没有继续打我,全部跑掉了。我和杨某2被打一事,后来是派出所协调处理的,由对方赔我和杨某220000元钱。

(3)被害人杨某某4的陈述证实:我是案发当日凌晨来到我开的KTV的,有服务员跟我说收银台有点事,杨某某10跟我说他们不给钱,还砸东西。当时是陈某14他们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站在门外面,我出去后讲,你们喝喝酒怎么还砸我的东西。有一个没穿衣服的伙子就说我咋个要叫他们大哥,然后瞪着我。我随后就到大厅里打电话报警,他们也在打电话约人。过了几分钟,就来了七八个男的,汇合陈某14他们就冲进大厅,在大厅内乱叫乱骂,当时我还坐在沙发上打电话,李某15朝我的头部踢了一脚,眼镜掉在地上,我弯腰捡的时候,对方的人就冲过来打我。李某15踢了我的头部四脚,陈某14用工具打我的头部,接着我的员工就来拉我,把我拉到楼梯口时,对方的两个人就提着刀冲上前来砍我,我用手臂去挡,刀就砍在我肩上,员工把我拉上楼后,他们就砸吧台内的电脑还有卷帘门。除了陈某14,我不认识其他人。我受伤的部位有头部、胸、腹部、肩部。打架过程中,陈某14、李某15他们十多个人都拿着工具,我只看见砍我的小伙子拿着一把刀,其他人拿着什么工具我没有看清。我被打住院的第二天,陈某某3带着陈某14来医院道歉,陈某14赔偿了我5000元钱,另外这个事情通过法院判决后,张某某12赔偿了我10000元。

6、证人证言

(1)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的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10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这方有陈某14、赵某5、李某1、陈某某3、我,另一方有杨某2。在爵色KTV包房喝酒的时候,赵某5用啤酒瓶砸杨某2,具体原因我不知道,之后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我和陈某某3就去劝。我去拉的时候看见赵某5和杨某2在抢一把刀,我就从他们手里把刀抢过来放在茶几上,是从谁手里抢过来的记不得了。杨某2的头部被赵某5用啤酒瓶砸伤,我是过后几天听说赵某5脖子被刀伤着。我把赵某5和杨某2拉开后,我就没见到赵某5了。赵某5离开后警察就到了,看到警察来了,陈某某3就拉着我离开了,陈某14也和我一路走了,李某1和杨某2留在现场。过了二三天,我听说李某1和杨某某3后来又打架了。刀被陈某某3带走不知道去哪里了,动手的只有杨某2和赵某5,其他人都是站着看,李某1砸着酒瓶没有动手打人。李某1和杨某某3打架的具体情形我不知道。

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20时许,我、张某某10、陈某14、李某15、李某1、李文松及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到爵色KTV唱歌,期间因与老板杨某2发生纠纷,杨某2被我用啤酒瓶打了头上一下,他就用刀刺伤我的脖子,我的脖子就出血,陈某14看见就上去用拳头打了杨某2的头上一下。张某某10就站起来对杨某2讲,你怎么会用刀杀人。张某某10讲了以后,陈某14、李某15、李文松他们几个就跳过来,是否打着人我不清楚,“小鹏刚”就把我扶下楼去县医院治伤,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张某某10、李某1是否动手打着杨某2我不知道,我受伤之后就离开了。

民警袁某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起出警的民警有我、张某某13、徐某3、王某某9。我们到达现场后了解到KTV的2楼一间包房里有人在打架,我们赶到包间时,发现我们巡警中队的民警王某某9和徐某3已经在包间里处置。当时包间里有十多个男子,我只认出一个叫张某某10的,地上则全部是碎的啤酒瓶,其中有一名男子头部流血,我们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没有打架了。当时我们准备将这十多名男子带至KTV门外进行处置。当时民警王某某9、徐某3走在前面,这十多名男子走在中间,我和张某某13走在后面、我还在楼梯上的时候就听见门口响了一枪,我和张某某13赶紧走到门口,我看见民警王某某9双手持枪,枪口迎着天,当时被我们带到门口的这十几名男子到处逃窜,经过抓捕,带回一名男子回派出所。当晚打架有一名男子头部流血,我们到达现场时这名男子就已经受伤了,至于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

民警徐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所驾驶的3号巡逻车接到110指令,有人在爵色KTV打架,请即刻前往处理。接到指令后就和张某某14驾驶3号巡逻车,孔某某、王某某9驾驶2号巡逻车前往爵色KTV,我们赶至现场后,张某某13、袁某某3随即驾驶1号巡逻车来到现场。我们到现场时,现场有两批人,双方约有九十人。当晚我们到达现场后,我认识的人有李某1、李某某15、杨某2、夏某1,其他人我只是面熟,叫不出名字。我们在现场向服务员了解得知:杨某2喝酒醉了,下楼的过程中与李某1这边的人发生碰撞,随后发生口角,接着杨某2就被对方推搡。杨某2就下楼到吧台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去到和他发生碰撞的那几个伙子的包房里找那几个伙子。期间,杨某2还用手里的水果刀刺伤了对方的一个小伙子,接着杨某2就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我们到现场时杨某2叫了三四十人,手里拿着刀、钢管、棒棒;李某1这边也有三四十人,手里也拿着刀、钢管、棒棒。我和张某某14、王某某9三人站在这两起人的中间制止双方,一开始双方只是相互对骂,随即双方都要冲上来准备打。我们处警的三人极力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张某某14不知是被谁推翻跪在地上,眼看局势无法控制,王某某9就掏出手枪,朝天鸣了两枪,双方的人才往后退,我们处警的同事将在现场的人手里的刀具、钢管、棒棒收掉。接着李某1就去找杨某2这边的人谈话,我去向李某1了解打架的情况,他跟我说算了,他和杨某2这边的人商量好了,这件事情由他负责,他先去医院看看杨某2,随后杨某2就到医院去,李某1也到医院去看杨某2,之后人就全部散开了。我们到现场看见的只有杨某2受伤,事后听说在我们到现场之前杨某某3也被打了。

民警王某某9的证言证实:到达现场后我们就直接走到爵色KTV楼上,在其中一个包房内看见杨某2坐在沙发上,头上、脸上都是血,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散落一地。我问杨某2什么事,哪些人将你打伤。杨某2说都是熟人,一点小纠纷,他会自己处理。我就说送他去医院,将其扶到爵色KTV门口的人行道上时,看见有十多个人站在爵色KTV门口,我们将杨某2带到警车上要送其到医院时,一个叫杨某某3的男子来到警车上问杨某2什么事情,杨某2跟杨某某3说你不用管。我们正要开车时,这名男子下了警车。该男子下车后约一分钟,我们就看见该男子被八九个人追着打。看到此情况后,我们迅速下车进行制止,现场非常混乱,我们多次口头制止,又上前试图将双方隔开但无效,我选择朝天鸣枪示警,才将打架行为制止。听到枪声后,打架的男子四散逃窜,抓住了一名参与打架的男子,后将受伤的杨某2和杨某某3送往医院治疗。案发时间为2011年3月4日22时许,打架的地点是在禄劝县园西路爵色KTV门口,打架现场我没有看见有人使用工具,只有八九个人围着一个男子殴打。杨某2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问过杨某2,但他一直不说,并说是熟人打斗。

证人陈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爵色KTV杨某2被打伤一事我知道的,当时我在现场,张某某10也在。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女儿、我母亲、张某某10、李某1、陈某14以及张某某10的一些兄弟一起吃晚饭。吃完饭后杨某2要请我们去爵色KTV唱歌,当时陈某14已经很酒醉了,我就叫陈某14媳妇送陈某14回去,我和我女儿也一起送我母亲回家,将我母亲送回家后,我和我女儿又回到爵色KTV。我们到包房时杨某2正拿着一条软珍香烟发给张某某10等人,我们正拿着话筒唱歌,KTV内就乱起来。我看见几个人围着杨某2打,啤酒瓶的碎片到处飞。我怕伤到我女儿,就将我女儿拉去卫生间内,我和我女儿躲在卫生间里,直到包房里没有响动了,我们才出来。我在地毯上发现一把跳刀,旁边还有血迹,我把刀装在包里,出来后丢在绿化带了。事后听张某某10说那把刀是杨某2的,杨某2用刀杀伤了赵某5的脖子。我和我女儿下楼后就没有看见杨某2,他应该是被送去医院了,当时警察也到场了,但是李某1还在继续打着一个人,被打的那个人是谁我没看清楚。当时在包房内的人有张某某10、李某1、小建坤、赵某5,其他还有四五个人具体是哪些人我记不得。当晚在包房内围着杨某2打的人我没有看清楚,但就是之前在包房内玩的人。

证人李某某16的证言:

其共计做了三次证言,第一次证言系2011年3月4日所做证实:当天晚上我跟我的几个朋友在爵色KTV唱歌,22时许我听见服务员讲上面打架,我就从里面跑出来看,我看见杨某2的头上有血,派出所的也在场。当时杨某某3讲要送杨某2去医院,然后双方都到派出所去处理,对方就不得,就对杨某某3实施殴打。我原来在该KTV内上过班,所以我就去拉,连我也被他们打着两下。第二次证言系2011年12月27日所做证实:当晚我在禄劝金都网吧值班,到22时左右,我听到爵色KTV老板杨某2被打,我就从金都网吧跑到爵色KTV,看到杨某2在警车上,满头满脸都是血。陈某14、李某1、李某某15等人在门口站着,杨某某3就和李某1说,先把杨某2送到医院治疗。李某1就说你们自己送杨某2到医院看,陈某14等人的一方就说怎么说,其中有一个人就过去打了杨某某3一拳,杨某某3就把这个人推开,陈某14就叫打,和陈某14一起的人就全部去打杨某某3。持械打了三四分钟,警察劝不开,有一名警察鸣枪,陈某14等人就全部跑开了,我们就把杨某2和杨某某3送到医院。第一次警察问我时我说自己在爵色KTV唱歌,是因为当晚警察叫一个人去说明情况,爵色KTV内的服务员不敢去,我就问了一下当晚的情况,我就去代他们把情况说清。第三次证言系2015年9月10日所做证实:杨某2被什么人打我不在场,我是事后听包房的服务员和杨某2说,是赵某5先和杨某2起冲突,和杨某2打起来,赵某5那方有两三个人也去帮忙打着杨某2。我当时是爵色KTV的主管,当晚杨某2定了一间包房,大概20时左右,我看见杨某2、张某某10、陈某14一路进到包房里。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就去包房里给杨某2他们敬酒。当时包房里有十多个人,我敬了一转酒就走了。到22时左右,我接到服务员的电话说杨某2被打了,我就到包房里看,在去包房的路上就看到和杨某2他们一起在包房里的人陆续出来了,我走到包房门口的时候就看到杨某某3背着杨某2出来,包房里已经没有人,地上都是碎酒瓶。我看了之后去找杨某2,他已经被杨某某3背到KTV门口,警车和救护车都到了,杨某2已经被扶到车上,杨某某3在和李某1说话,说话的内容我没有听见,杨某某3说了一句,先把他送去医院,声音有点大。陈某14在一旁指着杨某某3说:“干他。”李某1、“光头”和一个胖子就去打杨某某3,另外还有七八个人也上去打杨某某3,警察去拉,拉不住,就鸣了一枪,李某1他们就跑了。我和KTV的服务员就把杨某2和杨某某3送去医院。李某1等人没有拿工具打杨某某3,就是用拳头。陈某14没有动手,只是在一旁喊,干他。

证人杨某某11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在禄劝和张某某10、李某1等人吃饭。吃完饭后张某某10打电话到爵色KTV定包房唱歌,我们就一起到爵色KTV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爵色KTV的股东杨某2就拿一条软珍香烟来发,我和杨某2喝了几杯酒就提前走了。杨某2被打我没有在现场。我已经走了,事后接到电话说杨某2跟人打架。

(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10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点半左右,陈某14等总共七八个人来皇朝印象唱歌结账时,嫌酒钱贵就闹起来,陈某14就叫他们一起的人来砸吧台,我就去劝。正闹着,我们杨总(杨某某4)过来问怎么回事?陈某14就先去跟杨总理论,我就去劝,接着陈某14就喊打,李某15就第一个上去一脚把杨总踢倒在沙发上,接着张某某12也上去打,我就过去拉,在拉的过程中也被打着,我们的服务员裴某某去拉也被打伤。后来李某15、张某某12出去一辆车上一人拿了一把刀来砍,李某15的刀被旁边的人抢掉,张某某12用刀砍了杨总的背部。后面我们报了警,他们的人就开车跑了。收银台的电脑、卷帘门,花盆等物品被他们砸坏了。

证人张某某15、夏某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两位证人在三楼收包房,听见吵闹就下来一楼大厅看。到大厅的时候,杨总杨某某4正在和三男一女在说话,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声音很大,他说:“我们就是不付钱,看你要怎么办。”接着他们三个男的就在门外的人行道上用手打我们杨总,杨某某10出去拉,杨总就进到大厅的沙发上坐着。对方打电话约人,人到了以后就在大厅乱,来付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跳起来踢了我们杨总一脚,我们又去拉开,我就被踢了一脚在背上。接着他们有些人就出去,从车的后备箱内拿了一把长刀、一个刀鞘进来,拿刀的准备砍杨总,被我们拉着,又有两个人去拿了两把铁铲进来,其中一个打了裴某某一铲,还把裴某某拉出门外,沈某某去护裴某某的时候也被对方打着。当时有两三个人就追着沈某某打。之后,他们中的一人又去拿了一根钢管进来,进来到大厅砸电脑,他们出去后,我们关上卷帘门,他们就在门外砸卷帘门,把门都砸坏了。

证人角某2、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4结账时不愿付钱,杨总(杨某某4)来后,说了几句话,李某15和另外几个学生就在门口打我们杨总,具体怎么打没有看见。后杨某某10将杨总拉进总台来坐在沙发上,李某15又进来用脚踢坐在沙发上的杨总的头,把杨总踢翻在地上。跟李某15一起的几个学生也上去揪着杨总的衣领,用脚不停的踢杨总,我们的两个服务员上去拉也被打伤。这个时候,陈某14在旁边叫:“打、打。”他倒是没有动手。我们把杨总拉到楼梯口时,张某某12拿着一把刀,冲进来一刀砍在杨总的手臂上,这时有人喊张某某12,陈某14也上前来拉着说:“整不得、整不得。”我们就把杨总拉上楼了。李某15还用钢管砸了吧台的电脑,他们出去后,我们关上卷帘门,他们又用钢管砸门。

证人杨某某12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某某4的妻子,杨某某4被打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是后面去医院招呼他,脸被打肿了,肩膀被刀背砍了,还有肋骨骨折了一根。

证人李某某1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到皇朝印象KTV后我看见李某15、陈某14、张某某12他们三个在吧台跟服务员吵架,杨律师坐在吧台旁边的沙发上,我就过去站在吧台旁边。吵着吵着李某15就跑过去打杨律师,我和陈某14在劝,劝开后,张某某12又上去打杨律师。张某某12打杨律师的时候,李某15跑到KTV门外陈某14的车上拿了一把五四刀,下车就把刀拉开,我和陈某14就去抢刀,刀被陈某14抢了拿着。李某15就用刀背去砸吧台,张某某12又去拿李某15从车上拿下来的刀,跑去砍杨律师,砍了哪里我不清楚。服务员去劝架的时候,李某15又去打服务员,场面非常混乱。之后,李某15、张某某12、陈某14他们就到KTV门外,门就关起来了。小建坤又拿一把铁铲砸门,陈某14喊走了走了,就坐着陈某14的车走了。

7、同案人张某某12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上陈某14请我、李某15吃饭,吃饭时我们就喝了很多酒。吃完饭,陈某14又约我们几个去皇朝印象KTV唱歌。我们开了“处女座”这间包房,期间又来了李某某17和他的一个朋友还有几个女的。接近尾声的时候,我送张某某11走,我回来时大约凌晨1时许。我来到吧台处看见陈某14、李某15等人跟杨律师吵,后来我听说是为了结账的事情。陈某14、李某15他们跟杨律师吵着吵着,李某15上前去一脚就将杨律师踢了睡在沙发上。这时我们这边的人就一起冲上去踢杨律师,接着服务员就上来拉杨律师,其中一个女的被我用拳头打了一拳,后来杨律师被服务员拉起来要上楼去。李某15和我就冲出去陈某14的车上拿工具,我拿了一把武士刀,李某15拿了一根钢管。我冲回到大厅里面,看见杨律师正要上楼,我就冲上去用武士刀砍了杨律师背部一刀,刀鞘被砍掉,我就被我们的人拉了回来。杨律师被服务员拉上楼去,接着李某15用钢管把吧台上的电脑砸烂。后来服务员将卷帘门关上,李某15用钢管砸卷帘门。后来陈某14开着车把我们送到宾馆住,当晚的事情就是这样。是陈某14喊我们打杨律师,我们就去打了。

8、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禄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生效判决书确认:2011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12与陈某14(另处)、李某15(在逃)等人在禄劝县城六队小区“皇朝印象KTV”玩。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2等人以消费太贵为由在“皇朝印象KTV”打砸总台电脑、花瓶、风扇等物品,并用钢管打伤“皇朝印象KTV”负责人杨某某4与服务员裴某某。经鉴定,“皇朝印象KTV”被损坏物品价值4850元,杨某某4此次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1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杨某2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赵某5,就是2011年3月份,在爵色KTV内打伤我的人之一;被害人杨某某3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1、4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5、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15就是2011年3月4日在屏山镇爵色KTV内打伤自己的人,8号、1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1年3月4日在爵色KTV内打伤自己的李某1及陈某14;证人赵某5辨认出,5号、18号、4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1年3月4日晚和其一起在爵色KTV包房内玩的李某1、陈某14、张某某10,在包房内时,陈某14用拳头打了杨某2,李某1、张某某10没有动手打杨某2;证人陈某某3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爵色KTV寻衅滋事案中的嫌疑人李某1,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爵色KTV寻衅滋事案中在场的嫌疑人赵某5,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爵色KTV寻衅滋事案中在场的嫌疑人之一李某15。

(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杨某某4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14就是2011年6月23日在禄劝县皇朝印象KTV参与打架的人之一,该男子用钢管将其打伤,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5就是2011年6月24日凌晨在皇朝印象KTV打伤自己的人;证人杨某某10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15就是2011年6月24日凌晨在皇朝印象KTV无故打伤杨某某4,砸坏吧台物品的人。

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此次损伤(钝击)致:前额顶部、左眉弓部、左颧部及左颞额部皮肤裂伤,双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头颅外伤综合反应症、全身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杨某某3此次损伤致: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眼外眦部皮肤挫裂伤、球结膜出血、头颅外伤综合反应症、全身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禄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4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第4前肋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17寸液晶电脑显示屏、电脑主机、花盆、卷帘门、广告牌,价格共计人民币4850元。

1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皇朝印象KTV,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24日08时15分至9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1、陈某14、李某15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针对指控的第3起即2011年3月4日发生在爵色KTV这起事实的指控证据,首先,被害人杨某2在爵色KTV的包房内被被告人李某1、陈某14、李某15打伤以及被害人杨某某3在KTV楼下被李某1、陈某14、李某15打伤的事实,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被告人李某1、陈某14和李某15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最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杨某2在爵色KTV内系被赵某5用啤酒瓶砸伤,还是被李某1、陈某14、李某15殴打致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某3在爵色KTV楼下被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3的陈述和当时出警到现场的民警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均有矛盾之处,不能确认系被告人李某1、陈某14、李某15殴打所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陈某14、李某15在2011年3月4日在爵色KTV内随意殴打他人,致杨某2和杨某某3受伤的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针对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即2011年6月23日发生在皇朝印象KTV这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14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某4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陈某14已向被害人杨某某4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4的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4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4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公诉机关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3日晚上,张某某12(外号“小乱”,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等人在禄劝县城六队小区“皇朝印象KTV”玩。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等人在吧台结账时以消费太贵为由在“皇朝印象KTV”打砸总台电脑、花盆、卷帘门等物品,并用钢管打伤“皇朝印象KTV”负责人杨某某4与服务员裴某某。经鉴定,“皇朝印象KTV”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850元;杨某某4此次损伤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第4前肋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4已向被害人杨某某4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4的谅解。被告人李某15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28日被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4因该起犯罪事实,已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限为一个月零3天。被告人李某15因该起犯罪事实,已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限为22天。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4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4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赵某4向法庭出示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目前患有肿瘤,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4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4出示的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4骑摩托车到本市禄劝县翠华镇噜咕村委会中龙则村其外婆家吃饭,途经团翠公路12公里下龙则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路面水泥未干,施工人员李某1、李某某2不允许赵某4骑摩托车经过,双方发生口角,赵某4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走路到其外婆家吃饭。吃过饭后,赵某4手持一把菜刀,并与同在赵某4外婆家吃饭的赵某某1等人一起乘车返回赵家村。在经过之前赵某4停放摩托车的地点,赵某4见到李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李某1头部,后赵某4将菜刀扔掉并往山林里逃跑。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此次损伤系头部刀伤致其头皮损伤深达骨膜,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4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杨某8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杨某8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5日方某1被人杀伤一事,我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杀伤过方某1。

2、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5日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因“火焰KTV”是我和别人合伙开的,我一直在KTV里陪来玩的客人喝酒,之后我们的服务员来跟我说,杨某8酒醉了,叫我去劝一下。我就到二楼的卡座去劝杨某8,劝的过程中,可能双方都喝着酒的原因,我当时记不得说了些什么话,事后听服务员讲是杨某8说我不给他面子,我对杨某8说你要怎么办,开个场所不容易,有什么事出去说。后来我和杨某8就来到“火焰KTV”门外的路边上,双方在理论的时候可能声音都大,我不记得当时说了些什么话,理论的过程中,杨某8就用刀杀伤我的左腹部。我们服务员见我被杀伤后,就有三、四个服务员准备陪我走去忠爱医院看伤,但走了50米左右我感觉有点疼,就改变主意去了县医院看。医生说伤口已经通了,必须马上手术。我当时没有报案,也没有做伤情鉴定,之后第二天杨某8去医院看了我,赔偿了我二万多元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5日20时许,我们慢摇吧的一个服务员来叫我跟我说,方总被人杀着了,在楼下。我就从二楼到一楼看,我到一楼门口时看见方某1双手捂着肚子弯腰站在那里,杨某8双手握着一把15、6公分长的弹簧跳刀站在方某1对面,在杨某8后面他带着的几个弟兄站在那里,他们中的一个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管。我就忙着送方某1到医院去治疗,我去拉方某1时杨某8还骂了几句,他在骂时手里还一直拿着刀,我们也没有理他就送方某1去医院了。我也不敢惹他,站在杨某8后面的那几个小弟还想上来打我们,但是没打到。我和一个服务员就送方某1去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是杀到脾脏,血都流到腹腔里了,再晚十分钟就会有生命危险了。方某1被杀着是在火焰慢摇吧一楼门口的人行道处。杨某8拿着的刀是一把弹簧刀,单刃,可以折叠。我们去医院的时候他还拿着刀站在原地,之后他拿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方某1没有跟我说他是怎么被杀伤的,我也没有问他。

(2)证人李某某18的证言证实:火焰慢摇吧是我老公方某1和黄某某2一起经营的。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正带着孩子睡觉接到方某2的电话说我老公方某1受伤了叫我去县医院。我到医院后,方某1睡在医生办公室的床上,接着做检查,检查完就开始手术,手术一直到凌晨。我到医院时,医生办公室有方某1、方某2以及火焰慢摇吧的服务员,具体是哪几个我记不得了。方某2告诉我是杨某8杀伤方某1的,我记得是左腹部有一个很深的伤口,医生还说伤口很深,你们还送的及时。我不知道方某1因为什么事被杨某8杀伤,我不问,他也不和我说。

(3)证人李某某19的证言证实:方某1被杀伤的事情是因为我引起的,但是他被杀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没有见着,也没有参与。2009年1月15日的晚上,我和姚某1、季某某等人在火焰慢摇吧里赌杀飞镖,然后我赢了800元钱,就请姚某1、季某某、方某2等人出去吃烧烤。我们四个下楼来,我和方某2站在火焰慢摇吧的门口电杆处,正在聊着的时候,方某1朝我们走过来,我看见他过来后就说方总和我们一起去吃烧烤,他说吃不动了,今晚输钱了。我说我今晚倒是赢钱了,接着他就生气了,说我打击他,赢点钱就不得了了,就叫方某2和另外两个小伙子来打我,用手和脚打着我两下。这时杨某8站在楼梯口处看见我被打就喊停,不要打。那几个小伙子认不得杨某8,其中两个伙子拔出腰刀去杀杨某8,被杨某8让掉,接着王某10上去拦着说:“这个是二哥,不能杀。”事态平息后,方某1和我大哥杨某某13喊我先走,我就一个人走掉了。事后我听小老明讲杨某8去逼问方某1把当晚拔腰刀那两个小伙子交出来,方某1说他不会出卖自己的弟兄,最后方某1就被杀了一刀,小老明也没有说是谁杀着方某1一刀。最后方某1的医药费是杨某8去给的,好像是支付了6000多元。

(4)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没有在场,我是事后才听说方某1被杀着的,是被谁杀着的也不知道。我也记不得当晚有没有和李某某19到过火焰慢摇吧。

(5)证人杨某某13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方某1被杀伤的事,但是被谁杀伤我就不知道了。2009年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了。晚上22时许,我和姚某2开车经过火焰慢摇吧,看见方某1和李某某19在路中间吵架,李某某19和我是亲戚,我担心他被打就下车去劝。劝开后,李某某19就走了。我和方某1回到火焰慢摇吧门口,他就和杨某8在门口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音乐太吵,我还和杨某8打了声招呼,说我要走了。姚某2说开车送我,我说不用了,他就开着车走了,我就朝县医院方向走。当我走到县医院外的路口时,我看见一个火焰慢摇吧的服务员和方某1一路朝县医院门口走,方某1和我说他肚子上有个口子,问他怎么杀着的,他说他也不知道。送他进医院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杨某8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一万元钱给方某1,他也没说为什么送,我也没有问,他叫我送是因为我认识方某1。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方某1在火焰慢摇吧里被人用刀杀伤,是杨某8杀的。案发当晚我去过火焰慢摇吧玩,杨某8还和我们喝过酒。玩了半小时我和王某11、季某某就走了。我是第二天听火焰慢摇吧的小老伟跟我说的方某1被杨某8用刀杀着。

(7)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1被杀伤当晚我也到“火焰慢摇吧”去玩过,但是方某1被杀伤时我没在现场,是第二天听曹某跟我说我走了之后,方某1和杨某8干架了,方某1被杨某8用刀杀伤。

(8)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季某某、曹某及其朋友到过火焰慢摇吧玩,通过慢摇吧包房的玻璃墙看见杨某8也在包房里玩。22时30分左右,我们就散场了,杨某8他们还在。第二天,我听经常和方某1一起玩的“小伟”说方某1昨天和杨某8闹架,方某1肚子上被杨某8杀着两刀。

(9)证人李某某20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我在火焰慢摇吧二楼上班,突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到一楼门口,看到方某1站在门口,用手捂着肚子,头上冒汗,接着方某2也下来了,我们两个就将方某1送去医院治疗。医生说是被刀捅伤的。我听说是因为杨某8酒醉,跟方某1吵起来,因为什么原因吵不知道,杨某8用刀杀的。

(10)证人王某10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我看见火焰慢摇吧门口站着约20多人,这些人当中我认识的有杨某8、方某1、李某某19、杨某某13、姚某2。当时在人行道上有三个小伙子用脚去踢李某某19,杨某8说不准打。这三个小伙子就冲上去准备要打杨某8,我就赶紧上去跟这三个小伙子说:“这个是二哥,不能打。”这三个小伙子就没有打了,后来方某1就和杨某8两个人站在一起说话,方某1看着有点酒醉,其他人则站在周围。他们两个说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楚,他们说话的声音也不算很大,不像在争吵,我就退到外面来。接着我就听见旁边的人说方某1被杀着一刀,方某2他们就将他送去医院,杨某8则走掉了,在场的人就散了。方某1是被谁杀伤的我没见到我不清楚。

(11)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小老伟、小伟。案发当晚我记得我没在火焰慢摇吧上班,方某1被杀伤的事情我是第二天听方某1媳妇和同事说的。我也不认识杨某8。

(12)证人杨某某1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接到我小妹李某某18的电话说方某1被杀伤在医院里,我一个人去了县医院。第二天问方某2是被谁杀的,他说是杨某8用刀杀伤的。过了好久,一个叫“梭梭”的男的告诉我方某1被杀伤是因为杨某8帮李某某19,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事后方某1自己去处理了这件事,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方某2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8就是在火焰慢摇吧门口用刀杀伤方某1腹部的人,他的绰号叫“银二”,其看见时他右手还拿着杀伤方某1的刀。

5、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12009年1月15日所受损伤系刀刺伤腹部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8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8的辩护人书面申请被害人方某1出庭作证,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害人方某1拒绝出庭作证。

被告人杨某8及其辩护人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首先,仅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指认了其被杨某8用刀杀伤的事实;其次,证人方某2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其看见方某1双手捂着肚子弯腰站在那里,杨某8双手握着一把弹簧跳刀站在方某1对面,是否是杨某8用刀将方某1杀伤,证人方某2并没有看见,且证人方某2系方某1的侄儿子,其与被害人方某1有利害关系;再次,其余证人所陈述的方某1系被杨某8用刀杀伤均系听说或不知道方某1被谁所伤,且各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最后,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均系2015年才取得,不具备证据的及时性,且也未当庭出示作案工具、现场情况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8故意伤害方某1致其重伤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7起、第8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杨某11犯寻衅滋事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杨某11的供述

(1)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即2010年12月25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这起事实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我在外面吃饭时喝着点酒,到九队小区刘某某3家下面时,我知道他家那儿平时有人打麻将,就上去他家里玩。到他家坐了会儿,我就和在他家的赵某某2发生口角,是因为什么引起的口角记不清了。我和赵某某2当时都坐在刘某某3家客厅的沙发上,我一生气,看见茶几上有一把15厘米左右长的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来杀了赵某某2大腿上一刀,当时就出血了。刘某某3和他媳妇就把赵某某2送去中医院。后来刘某某3媳妇打电话给我妈,我妈当晚就去中医院帮赵某某2交了医药费,之后给了赵某某22000元还是3000元把事情私了,赵某某2写了个谅解协议。水果刀是单刃,塑料的刀柄,颜色好像是黑色,时间太长不敢肯定,我当时把刀放在刘某某3家了。我之后也没到医院威胁过赵某某2。

(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即2012年5月8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爵色KTV和哈鲜族冷饮店这起事实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9日当天我喝醉了,打电话给爵色KTV的股东杨某某5,因为我之前为他担保帮他向杨某某15借了三万元钱,后来杨某某5一直没有还钱,也找不到他。这次打电话他还是不接,我就去爵色KTV找他还是没找到。我就让KTV的经理打电话给他,他没有打,我就用手推着经理的胸口两下,是否砸着KTV的东西我记不得了,接着我就走出KTV继续到旁边杨某某5开的哈鲜族冷饮店找他。在哈鲜族门口,我看到杨某某5的夏利车停着,就进到哈鲜族里闹了一场,是怎么闹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杨某某5找到我,说我砸着哈鲜族的杯子,还打着一个顾客“小泰森”。当晚我遇到“小泰森”,他告诉我,我在哈鲜族里乱,他去劝我被我打着他脸上一拳。这件事情杨某某5说他已经帮我处理了。我到爵色KTV找杨某某5期间还砸了几个杯子,在哈鲜族冷饮店用里面的一个空酒瓶打伤了张某某1的鼻子,还砸了哈鲜族冷饮店里面的一张玻璃桌子、一些酒瓶,在哈鲜族门口用手砸了一辆夏利车的后排挡风玻璃和我自己的现代车的侧边玻璃。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在哈鲜族冷饮店里面砸的桌子杨某某5没有让我赔偿,杨某某5的夏利车和我的现代车是我一起开去修的。杨某某5的车修了七八百,我的车修了三四千,总的修理费是我支付的。被我打的张某某1是杨某某5带去医院治疗的,事后也没让我赔偿。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5日19时许,我到禄劝县九队小区刘某某3家的茶室找刘某某3玩。当时在场的人有刘某某3、刘某某3媳妇、张某某16、彭某某,我们坐在沙发上聊天,大约到19时30分左右,我看见杨某11从茶室门口进来,看着有点像酒醉一样。进来后就过来对着我说,去买瓶酒来给我吃。我说我现在有事情没法去买,我拿钱给他自己去买。我才说完,他什么都没有说,就直接从刘某某3家的茶几上拿了把水果刀(长30公分,刀柄是黄色塑料的,单刃)起来,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就杀了我左大腿上一刀,杀了后将刀丢在地上转身就跑出了茶室。后来刘某某3将我送到禄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我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时候,大概当晚21时许,我就听见杨某11在医院的院子里面大声地说,要将我砍死掉。后来刘某某3怕出事,就将他拉走了,所以才没有再伤到我。当时伤口在流血,医生检查说伤口深4.5公分,宽3厘米,我住院治疗一共用了4000多元的住院治疗费。在我住院的第三天,杨某11她妈来到医院,跟我说杨某11是个吸毒的,是个疯子,叫我算了,不要去报警了,赔了我2000元钱的医药费。后来我也有些怕杨某11就没去报警了。现在他被抓了,我就来这里把情况反映一下。

(2)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8日我在禄劝县城县医院对面那条街的哈鲜族玩,23时左右去的,当时哈鲜族里面有两桌客人,一桌坐在门口,我们就坐在门口那桌隔壁,门口那桌有五六个人。接着有一名男子(25岁左右,皮肤较黑,身高1.7米)就摇摇晃晃的从哈鲜族门口走进来,看着像喝了好多酒,他进来以后就直接坐在门口那桌。另外一名男子也跟着进来,后面进来这名男子看着不酒醉,照顾先进来的那名男子。我们继续聊天,皮肤黑那名男子则在我们旁边那桌乱了一会儿,旁边那桌的人看着他有点酒醉都不理他。后面他就开始在那边砸东西,突然就有一个瓶子飞过来砸在我的鼻子上,把我的鼻子擦出了血。我的鼻子被擦出血后,我们就站起来看是什么情况,皮肤黑那名男子也是站着,我们就看着他,他看见我们站起来后,就走到我们这桌,问我们是否认识他,我说不认识。他还说他表哥是哪个哪个,还说禄劝是他说了算,我们说我们不认识,皮肤黑这名男子就准备过来打我们,照顾他那名男子则在后面拉着他,他没有打到我,但是把我们坐的这张桌子掀翻了,后面跟他来的这名男子就把他拉走了。之后哈鲜族的老板来了,警察也来了。我不认识伤我的男子,现在也认不出他了。

(3)被害人杨某某5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8日22时50分,爵色KTV的股东杨某某3打电话给我说(我也是爵色KTV的股东),杨某11在KTV闹,把KTV的收银台和冰柜砸坏掉。我刚挂了电话,哈鲜族冷饮店的小工打电话说杨某11到冷饮店内砸东西。我和我爸爸杨某某16到哈鲜族冷饮店去看,到冷饮店门口,见杨某11在店内脱了上衣,手指着两个顾客在骂,还要冲上去打,我使劲把他拉开拉出冷饮店,之后他又用手掌使劲砸在我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夏利车的玻璃,把我的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他是被他女朋友拉走的。冷饮店内被杨某11砸坏了一张圆桌及一个卡座,凳子被掀翻,地上有很多碎玻璃。听到派出所报案的顾客说被杨某11用酒瓶打着鼻子。爵色KTV内听说被砸坏的物品有收银台和冰柜,姓李的店长被杨某11打。杨某11砸爵色KTV时没有使用工具,我看了KTV里的监控,杨某11是用双手将大厅里的冰柜玻璃拍碎的。我和杨某11没有债务关系。我和杨某11是朋友关系,我欠杨某某15的钱也已经在案发之前还清了。

3、证人证言

(1)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即2010年12月25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这起事实的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某2到我开设在九队小区的茶室里面玩,我们坐着聊天的时候,杨某11就进来了,进来后就叫赵某某2去买酒给他喝,赵某某2不肯去。杨某11就从我家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杀了赵某某2左大腿上一刀,都流血了。杀了后,杨某11就走了,我送赵某某2去县中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又听见杨某11在院子里面闹,我怕再发生事,就将他劝走了。杀伤赵某某2的水果刀是我家用来削水果的,长约50公分,单刃黄色刀柄的水果刀,现在这把刀不知道丢到什么地方去了。

证人李某某2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赵某某2在我家开的茶室里面被人杀伤时我没有在场,我在我家住处,没有在茶室里面。是后面我老公刘某某3将赵某某2送到医院后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去医院看。到医院门口还遇到杨某11,他喝醉了在那里,说他要去医院里面找赵某某2,具体要去做什么我不知道。我劝他说你喝醉了,不要去了,我们去看吧,他就被我们劝回去了。后来杨某11他妈去赔了赵某某2医药费,赔了多少我不清楚。

证人张某某16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没有在场,是事后两三天我和彭某某到刘某某3家玩,听刘某某3说赵某某2在他家被一个回族小混混杀着大腿上一刀,他还将赵某某2送到了医院治疗。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没有在场,是在出了事之后的一天,我和张某某16到刘某某3家玩,听刘某某3说赵某某2在他家被一个回族杀着大腿上一刀,他还将赵某某2送到了医院治疗。

(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即2012年5月8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爵色KTV和哈鲜族冷饮店这起事实的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表哥张某某1去哈鲜族玩,当晚哈鲜族里有两桌客人。23时许,进来一个瘦瘦高高的男子,我看着他走路有点摇晃,应该是酒醉了,身后跟着一个矮个子男子,那个矮个子男子还拉他。他进来后就坐在我们旁边的那桌上喝酒,喝了几杯后,他走到我们桌子前问我们是否认识他是禄劝的哪个?我们说不认识,我表哥张某某1还和他喝了一杯酒,之后他又回到之前那桌,我不注意当时发生了什么,他好像是拿桌子上的东西起来砸,但是没站稳,直接摔倒在我和张某某1所坐的那桌。张某某1站起来准备让他,他站起来时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就朝张某某1打去,打伤了张某某1的鼻子部位。

证人马某某6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杨某11是因为帮杨某某5担保向杨某某15借钱,杨某某5一直没有还杨某某15钱,杨某某15就找杨某11要钱,我们听说后就骂了杨某11,他就去找杨某某5。因为一直找不到心情不好,喝了酒才去砸角色KTV和哈鲜族的,在哈鲜族门口把杨某某5的车玻璃砸碎了,把他自己的车玻璃也砸碎了。他在第二天向家里要了5000元钱去修车,听他说我家里的车修了4200元,杨某某5的车修了700元。杨某11砸爵色KTV和哈鲜族的事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证人杨某某15的证言证实:2010年杨某某5向我借了3万元钱,过了半年他就还给我了,杨某11没有作担保。案发当晚是杨某11的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杨某11喝醉了让我去招呼他,到了现场警察告诉我,杨某11在爵色KTV砸了东西,现在又来哈鲜族闹事。我到了后,杨某11还用手将杨某某5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后面他们讲和,由杨某11负责修车。之后杨某11打砸的事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他和杨某某5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我不清楚。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即2010年12月25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这起事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赵某某2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0年12月25日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用刀杀伤自己左腿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

(2)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即2012年5月8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爵色KTV和哈鲜族冷饮店这起事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杨某某5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就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禄劝县屏山镇毁坏爵色KTV内物品,毁坏哈鲜族鲜果吧内物品,毁坏夏利轿车后挡风玻璃的男子;经辨认,证人王某某1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11就是2012年5月8日晚到禄劝县六队小区哈鲜族酒吧打砸并用酒瓶打伤张某某1的男子。

5、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2在此次事件中致:左大腿刺创,创口愈合疤痕长度达1.2cm,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11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针对指控的第7起即2010年12月25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这起事实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即2010年12月25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这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针对指控的第8起即2012年5月8日发生在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爵色KTV和哈鲜族冷饮店这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虽然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缺乏打砸损毁物品的现场证据,也没有对现场殴打他人的凶器进行提取,此外也没有对被打砸毁坏物品的价值及其被打伤人员的伤情进行鉴定,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1在2012年5月8日在爵色KTV和哈鲜族冷饮店内随意打砸物品、殴打他人的事实,欠缺法定入刑的客观依据,即任意损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等。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某2和杨某某5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欲证明被告人杨某11已向被害人赵某某2和杨某某5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2和杨某某5的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1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1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公诉机关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1喝了酒后到禄劝县屏山镇九队小区刘某某3开设的茶室里玩,见到赵某某2,就要求赵某某2买一瓶酒来喝,赵某某2不愿意去买酒,杨某11就从茶室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杀了赵某某2左大腿一刀。经禄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2在此次事件中致:左大腿刺创,创口愈合疤痕长度达1.2cm,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1向被害人赵某某2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2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并宣读了如下指控证据材料:

1、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21时左右,吴某某3在以它地被打伤,打电话给吴某2,吴某2就来跟我说喊我跟他去以它地。我就和他,还有我侄儿子小松(吴某某3的儿子)我们三个坐着吴某2开的车,在路上吴某2说吴某某3在以它地跟人打架,要去将他拉回来。我们就开车到了以它地村岔路口处将车停放在路上。我们朝村子方向走,走了一小段就听见吴某某4的声音,叫我们等他们一下。我们才知道吴某某4他们也来了,他们来了三个人,分别是吴某某4、杞某某、李某某5。我们一前一后一起到了吴某某3说的那家人处,问吴某某3是谁打着他,他指着下面说下去了。接着吴某2、李某某5和我三人就下去看,我就从村子的柴堆上随手拿了一根木棒跟着下去。到下面后,他们还在下面叫,来嘛、来嘛。我们就更生气。对方有四五个人在那里,吴某2去跟他们说话,我和李某某5在旁边,不知怎么回事有一个人拿着棒棒打了李某某5肩膀上一棒,李某某5就说哪个打我,就去追打他的人。这时吴某2就喊打,我就用事先我从柴堆上抽来的木棒打了站在我旁边的一名男子头上一棒(就是后来住院的那个男的)。当时光线较暗,伤势不清楚。我打了那人一棒,柴棒断作两截,我把柴棒扔了,他又要来打我被我拉住了。之后吴某某4他们也来了,劝开了,接着李某某5也回来了,说没有追到打他的人。在打架过程中,我们这边就李某某5被对方打了一棒,我打了对方的一个人一棒。李某某5被打后,是吴某2叫我们打的。当时在场的人对方有三四个人,我们这边就是我、吴某2、李某某5。打架时,吴某某3、吴某某4、杞某某、吴某某3的儿子没有参与打架,吴某某3当时醉了就没有到打架的地方,吴某某4、杞某某、吴某某3的儿子他们是打结束了才到的现场。事后我还叫我弟弟吴某某3去医院看望对方受伤的男子。

2、被害人李某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那天在我舅舅家玩,当时我大哥李某某4和吴某某3在一起喝酒,到21时30分左右,他两个就争吵起来,我们听见后就过去劝开。我拉着我大哥到门口,吴某某3还在堂屋里乱被他老丈人打了几下,吴某某3就不得。之后有一名兆乌的男子就跑出来说,吴某某3打电话叫人了,让我赶紧把我大哥拉回家,我们就拉着我大哥回我家。拉到角某某3家旁边的道路上,我大哥酒醉不肯走。22时许,来了五个男子,上来就问我们“小老平”是哪个,我说是我哥,其中一个人趁我不注意,用木棒打了我两下,一下打在我脸上,一下打在我的腰部,我脸上当时就被打出血,接着一名叫“刘德”的男子打了我两巴掌,打在我脸上,又在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哥李某某4被那名叫“刘德”的男子用手打了几下,之后他们叫我拿着一根木棒用手机照了相后就走了。用木棒打我的人我没有看清,是吴某某3打电话叫来的。用木棒打我的人站在我的左手边,我不清楚当时站在我左手边的有几个人,在我前面有三、四个人,有几个人是站在后面的,左边站着几个我不清楚,我的右手边当时没有人。我被打时没有听见有人喊打之类的话。我的左眼、鼻子、嘴都被打伤了,还有两颗门牙被打断,我的左眼现在已经看不清东西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上,我接到我叔叔吴某某3的电话说他在以它地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于是我就跟他们几个说了这个情况,我说我不放心想去看看,又没有伴,吴某7就说他跟我去,吴某某3他儿子也担心,于是我就开着车拉着吴某7和吴某某3儿子朝以它地方向走了。开到以它地村,刚到了5分钟左右,我父亲吴某某4和杞某某也开着车到了。他们不放心跟着过来看看,对方的人看见我们后就跑了。我叔叔吴某某3蹲在一家大门口处,我们就去扶他,问他是哪个打他,他就说他们在下面。下面站着的人就说下来、下来。我、吴某7、吴某某3就每人从旁边的柴堆拿了一根木棒下去看。他们中的几个看见我们下去后就跑掉了,只剩下四个人手持木棒站在那里。我们下去一看,其中有一个人我们认识,就说都是熟人算了,我们双方就将木棒扔了,只有对方其中一个还拿着。接着他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吴某某3还是吴某7一棒,应该是打着吴某某3,他第二天喊肩膀疼还擦药。他打了以后木棒被打成两段掉在地上,就被吴某7还是吴某某3中的一个捡起来又打着对方的那个人头上一棒,嘴都出血了。双方就在那里争吵,是我父亲吴某某4过来劝散的。我父亲吴某某4还将那根木棒拿给被打伤的那个人拿着照了相我们就走了。我只是用手推着受伤的那个人的哥。事发后吴某某3拿了5000元还是8000元医药费给了受伤的那个人。

(2)证人吴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我在翠华以它地我孃孃曾学会家吃饭时和一个叫“小老平”的男子发生口角冲突,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吴某2,让他来帮我开车拉我回家,我酒醉了。当时我也跟他说我在以它地村出了点事情,被人围着,让他上来帮我处理下。我当晚喝醉了,后面的事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来以它地接我的有吴某2、吴某某4、吴某7。第二天我孃孃打电话给我说昨晚跟我闹架的“小老平”的弟弟被打伤了,现在医院治疗。当天我到家后,我睡到第二天上午才醒来。我孃孃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李某某3受伤,后来我到医院看望他,我拿了5000元钱给他作医疗费。我不知道哪些人打着李某某3。我当时要吴某2来找“小老平”问清楚为什么“小老平”要说我:“你冲什么冲,你媳妇是我不要的。”但是这个想法我没有跟吴某2说明,我只是跟他说我跟别人闹架,也没有说是跟“小老平”闹架。另一方面,我想他来接我回家。我不愿意再向李某某3支付医疗费用,我觉得之前的5000元都不应该支付。

(3)证人吴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上约22时许,我儿子吴某2跟吴某7说,他叔叔吴某某3在以它地村被人打,我们上去看一下。我说要跟他们去,吴某2不让我去。后面我儿子吴某2就跟吴某7开着车去以它地村,大概过了五分钟,我怕出事情,就叫杞某某开车拉我去以它地村看一下。到以它地村后,在靠以它地水库处,见到吴某2、吴某7、李某某5、李某某4在水库旁一家人前面,我问李某某4他为什么要打我弟弟吴某某3并打了李某某4一嘴巴,打的不重。这时李某某5说他被一个人打着肩膀一棒,打他的人跑掉了,我说跑掉算了。这时我听到有一个人在下面哼,我下去看,李某某3蹲在地上,嘴角有血,旁边摆着一根木棒,我问他怎么拿着木棒,他说他被人打了,我问他被谁打的,他说认不得。我跟他说到底是你打别人还是别人打你,这根木棒就是证据。我叫李某某3把木棒拿着,我给他照了相,这张照片不知道还有没有存在我手机里。后来我们就把木棒拿到车上回家了,回来后我把木棒放在吴某某3家门外的路上。我们过去没有携带工具。我看到李某某3时他就已经被人打伤了。事发后李某某4他们要求吴某某3去交医药费,后来吴某某3和我去找过李某某4谈赔偿的事情,当时在医院里拿了5000元医药费给李某某3,钱是吴某2拿给李某某3的,后李某某4要求最低要赔偿13万,没有谈成。在被取保候审之前,我又向公安机关交了10000元的医疗费。

(4)证人李某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吴某2找到我跟我说他叔叔吴某某3在以它地做客跟人打架,叫我跟他去看看,于是我就坐上他的车还有吴某7一起去到以它地吴某某3做客那家。当时我在门口,他两个进到那家家里,过了一会儿出来说追一下,追谁我也不知道。我在村子里面一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柴棍,跟着吴某2、吴某7一起往以它地水库方向追去,没追到人,我就把木柴棍扔了。之后我们听到吴某某3做客那家人附近的鱼塘边有人打口哨,我们三人又跑着追过去,到了以后吴某7、吴某2就跟打口哨的人争吵,相互撕扯起来,接着我被人从后面打了一棒,打在我右肩部上,我便转身去追,没有追到。我就返回了吴某7他们吵架的地方,在离他们100多米的地方坐着,当时因为天黑也没看清楚他们谁打了谁。接着吴某某4也来了,我跟吴某某4就过去他们吵架的地方,听说以它地那方和吴某7他们吵架的其中一个人牙齿被打掉了三颗。之后吴某某4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棒问我是不是打到我的那根木棒,我说是的,之后他便拿给以它地那边的一个人拿着,还用手机帮那个人照了一张相,说以后好说。去追人的时候除了我拿着一根木柴外,吴某7跟吴某2是否携带工具,当时天已经黑了我也不清楚他俩有没有带工具。

(5)证人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吴某某4来跟我说吴某某3在以它地村喝酒醉,在跟人吵架,叫我拉他去看下,我就开车拉吴某某4去以它地村。大约22时30分,我们到达以它地村后,吴某某4就先下去村子里了,我在村口那里把车头调过来。大约五六分钟还不见他们上来,我就下去村子里面看,我去到吴某某3做客那家房头处就遇到吴某某4、吴某7、吴某2和吴某某3家的大儿子“小松”一起拉着吴某某3,我们就一起回兆乌了。在返回兆乌的时候,吴某某4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去的时候我们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吴某2他们那辆车上有吴某7、吴某2、吴某某3家儿子三人,我们这辆车上就我和吴某某4。我不知道伤者是如何受伤的,当晚我没有在现场。

(6)证人李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那天晚上我和吴某某3在一起喝酒,21时30分左右,因为酒醉我就跟吴某某3开玩笑说:“你媳妇是我表妹,如果当时是我去说她么被我说回来做我媳妇了。”然后,吴某某3就不得,我们就争吵起来,我兄弟李某某3他们在外面听见就上来把我和吴某某3劝开,我就被李某某3拉到门口,吴某某3还在那里乱被他老丈人曾学汉打着几下。吴某某3就不得,之后一名兆乌的男子跑出来跟我们讲,吴某某3已经打电话叫人来了,让我们赶紧回家。李某某3拉着我到角某某3家旁边的道路上,我由于酒醉走不动就在那里休息。到22时许,来了五个男子,上来就问我们“小老平”是谁,李某某3说是我,之后其中一个人趁李某某3不注意就用木棒打了他两下,一下打在他的脸上,一下打在他的腰部,脸上当时就被打出血。接着吴某2打了他两巴掌,打在脸上,又在胸口打了一拳。我被吴某某4打了两嘴巴,还被杞某某他姐夫打着几下。之后他们叫李某某3拿着一根木棒,用手机照了相后就走了。打我们的人是吴某某3叫来的,有吴某某4、吴某7、吴某2,杞某某和罗某某。用木棒打李某某3的人是谁当时我没有看清,他上门牙被打掉两颗,医院出示的结果是左眼黄斑裂孔。当时吴某某4、吴某7、吴某2冲下来去我兄弟李某某3那里时,他们三个人都拿着木棒,他们三个人围着我兄弟时,我离我兄弟有四、五米远,我又酒醉,所以没有看清楚。我就看见吴某某4和吴某7打着我兄弟,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当时围着我兄弟的就只有吴某某4、吴某7和吴某2。杞某某和罗某某是后面才下来的,他们下来时,我兄弟已经被打伤了。

(7)证人角某某3的证言证实:当时他们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没有打架了。我看见兆乌的五六个人在那里和李某某3、他大哥站在那里闹,兆乌那边我只认识吴某某4,我听见吴某某4讲,大家都是哥哥弟弟呢,有什么事好好讲,没必要闹。我也过去劝架,劝开后就散了。当时我出来到他们那里时,我看见李某某3的有只眼睛(具体是哪只眼睛我记不得了)周围青了一小块。当时光线不好,兆乌那几个人的手上是否拿着木棒,我没有注意看。

(8)证人吴某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我和我父亲吴某某3、母亲曾某某一起去以它地村我小外婆家做客,饭后我和我母亲在院子里烤火,就听见我父亲在屋子里跟别人吵起来,我和我母亲便去看,我母亲上前去劝还被我父亲打了一耳光。之后我爸就叫我打电话给我哥吴某2问他们到了没有,我便打了电话给吴某2。十几分钟后吴某2、吴某某4、吴某7,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他们四五个人就到我小外婆家院子里。跟我父亲吵架的那个人离开了,他们在院子里骂了一会儿就出门去找跟我父亲吵架的人了。我就在院子里面。过了半个多小时后他们都回来了,我们便走了。他们追出去的时候没有携带工具,只是最后我们要离开的时候,我大爹吴某某4拿了一根木棒放在我跟我母亲坐的车上。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禄劝县翠华镇大松园村委会以它地村角某某3家农家乐门前道路上,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5日10时05分开始至2015年2月5日10时45分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照。

5、吴某某3出具的说明,李某某3出具的收条、领条、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3收到了吴某某3补偿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吴某某4补偿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官莉娜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3此次损伤致: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左眼视力减退,其损伤程度目前达轻伤二级,治疗终结后复查视力恢复情况。2015年9月1日,经该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某3此次损伤致: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经过治疗目前遗留左眼盲目3级,其伤情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

7、禄劝县忠爱医院2015年1月30日门诊患者处理情况,禄劝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禄劝县翠华中心卫生院住院卡、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验报告单、诊治同意书、住院病人离院责任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3受伤后第二天即2015年1月30日就到禄劝县忠爱医院治疗,医院开过眼药水,禄劝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3黄斑出血,被害人李某某3的伤情系被告人吴某7殴打所致。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禄劝县忠爱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和禄劝县翠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害人李某某3案发第二天即2015年1月30日到禄劝县忠爱医院和禄劝县翠华乡卫生院治疗时,并没有眼睛受伤的相关治疗,根据被害人李某某3做伤情鉴定的依据,其于2015年2月3日才在昆明普瑞眼科医院检查诊断左眼黄斑裂孔,其在与吴某7等人发生纠纷后第五天,才对眼睛进行了检查,因此,不能排除李某某3在与吴某7等人发生纠纷后,其眼睛被他人致伤或自伤的可能。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7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首先,被害人李某某3只能明确自己是被吴某某3喊来的人所伤,且有两人对自己进行了殴打,但具体是谁将自己打伤不能确定。其次,证人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确认,被害人李某某3的伤情系被告人吴某7殴打所致;再次,公安机关也没有让被告人吴某7、被害人李某某3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确认;最后,公诉机关出示的禄劝县忠爱医院2015年1月30日门诊患者处理情况和禄劝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均系复印件,但均未加盖出具该复印件单位的印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而公诉机关出示的禄劝县翠华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其入院和出院诊断均系面部软组织损伤,对其五官进行检查时确认的系双眼闭合无异常,眼睑无水肿,结膜无充血及黄染,对光反射灵敏,眼球各向运动正常;并未确认眼睛受伤。而被害人李某某3的伤情鉴定依据,其最早的病历资料系2015年2月3日昆明普瑞眼科医院出具的荧光血管造影报告。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某3于2015年1月29日晚与被告人吴某7等人发生纠纷后,至2015年2月3日这段时间,其眼睛被他人致伤或自伤的可能。被告人吴某7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能够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7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李某某3重伤的指控证据,仅有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7故意伤害李某某3致其重伤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杨某8发生纠纷互殴后,为了报复而各自纠集多人斗殴,且也持械参与了斗殴,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在该起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1、杨某8、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杨某8、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被告人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1、杨某8、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杨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2、武某3、赵某4、赵某5、吴某6、吴某7、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1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1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李某1、杨某9、杨某10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6所提,四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而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李某1、杨某9、杨某10、吴某6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已被确定为被告人,且四被告人也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李某1、杨某9、杨某10、吴某6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李某1、杨某9、杨某10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6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没有聚众,其他人系自愿陪同李某1前往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赵某5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是积极参与者,仅是一般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7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某7在明知被告人李某1等人为了报复去和他人斗殴的情况下,为了帮忙邀约他人持钢管紧随其后到了案发现场,其既有斗殴的故意,也有聚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吴某7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某8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8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8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杨某8在与被告人李某1发生纠纷回家后,看到自己的家人及朋友被对方的人打伤,也产生了斗殴的故意并邀约了多人准备了工具到达被告人杨某8家附近,在被告人李某1持钢管击打大门后出门和被告人李某1等人进行了互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杨某8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9在本案中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不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只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就被告人杨某10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0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9在大门已关闭的桥头清真壮牛馆内听到被告人李某1等人击打大门的声音后,并未采取报警在屋内等待等其他方式,而是准备了工具斧头出门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互殴,被告人杨某10看到被告人杨某9持斧头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殴打后,遂持木棒出门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殴打。被告人杨某9、杨某10虽然没有被被告人杨某8邀约斗殴,但对被告人杨某8邀约他人斗殴是明知的,在被告人李某1等人击打大门后也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被告人杨某8等人聚众斗殴的共犯,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杨某9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0与被告人李某1等人系互殴,双方均是出于主动,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杨某10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所提,其案发后及时将自己知道的另外一起案件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最终该案成功告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立功系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而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提交的其立功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杨某11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吴某2、武某3、赵某4、吴某6、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1、段某12、罗某13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对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予以了谅解,被告人杨某8、杨某9、杨某10也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了谅解,本院将对被告人李某1、杨某8、杨某9、杨某10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杨某11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杨某1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陈某14、李某15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15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4、杨某1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4、杨某11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对其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陈某14的辩护人所提,2011年6月23日晚在“皇朝印象KTV”被告人陈某14没有打砸物品和打人,只是在旁边喊打,没有动手,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4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4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4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14与被告人李某15及已判刑的张某某1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4即便没有打砸物品和打人,只是在旁边喊打也应对全案负责,故被告人陈某14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某1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1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赵某4具有伤害被害人李某1的主观故意,且也持菜刀打伤了被害人李某1并造成了轻伤丙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4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杨某8、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某4、杨某1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前科及累犯情况等,对其定罪量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个月零15日)。

六、被告人赵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段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十三、被告人罗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某1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3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十六、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木棒一根、塑料棒一根、防刺背心一件,管制刀具剑四把、刀五把,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睿

人民陪审员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世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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