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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111号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刑终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7-12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进东、郭仕和、杨勇、邬涛、蔡发金、杨义云、谢征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谊、叶文国、罗明、童兰树、周小平、陈飞、周涛、王书荣、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文国、童兰树、周小平、王书荣不服,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文国及其辩护人蓝琤、上诉人童兰树及其辩护人闵海涛、上诉人王书荣及其辩护人冉书平、上诉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进东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火车站违法从事重庆市至奉节线路的黑车运营。被告人杨谊、周涛、王书荣、周小平、叶文国、郑兴渠、昌定锋、陈飞、罗明、侯国林、童兰树在该火车站从事同一线路的黑车揽客活动(俗称“羊儿客”),杨谊、周涛、王书荣、周小平主要负责从其他“羊儿客”手上接客人转给黑车司机,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邵进东为争夺龙头寺火车站的黑车揽客生意,邀约被告人杨义云、邬涛、谢征平来到龙头寺。次日,邵进东等人在龙头寺华宇北城中央大楼下自行喊客时,被告人杨谊、王书荣、郑兴渠等人前往阻止,双方产生矛盾,均意图以武力让对方放弃龙头寺火车站的黑车揽客生意。7月18日,邬涛邀约了被告人蔡发金,蔡发金邀约了被告人杨勇一起加入邵进东一伙。7月19日,邵进东等六人经商量后购买了五把砍刀准备武力抢占黑车揽客生意。同日,杨勇电话邀约被告人郭仕和加入。

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邵进东等人携带砍刀在龙头寺火车站华宇北城中央大楼下招揽客人,被告人郑兴渠、叶文国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口角。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谊、周涛、王书荣、周小平、叶文国、郑兴渠、昌定锋、陈飞、罗明、侯国林、童兰树等人手持木棒来到华宇北城中央大楼下,邵进东等人遂朝狮子坪轻轨站方向离开。杨谊一方将邵进东一方追赶至北部新区龙头寺三色幼儿园附近时,双方形成对峙,邵进东趁机离开并报警称有一二十人欲殴打他。双方对峙十几秒后,谢征平、蔡发金、邬涛、郭仕和、杨义云持砍刀,杨勇持木棒与杨谊、周涛、王书荣、周小平、叶文国、郑兴渠、昌定锋、陈飞、罗明、侯国林、童兰树等人发生械斗,致杨谊右上肢、左臀部被刀砍伤,郑兴渠右侧腰背部、右侧臀部被刀砍伤并肌肉断裂、右侧小腿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打斗结束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郑兴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郭仕和、杨勇、邬涛、蔡发金、杨义云、谢征平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杨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周小平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书荣、周涛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邵进东自动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侯国林、陈飞自动投案,被告人罗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文国、昌定锋自动投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童兰树自动投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郑兴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谊、周涛、王书荣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另查明,被告人郑兴渠因伤产生医药费102328.8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588.8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住院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进东邀约并组织被告人谢征平、邬涛、杨义云及被告人蔡发金、杨勇、郭仕和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发金、谢征平、杨义云、郭仕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邬涛、杨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谊、叶文国、罗明、童兰树、周小平、陈飞、周涛、王书荣、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邵进东、杨谊、罗明、叶文国、童兰树、陈飞、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邵进东可从轻处罚,对其他前述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谢征平、郭仕和、邬涛、蔡发金、杨义云、杨勇、周涛、周小平、王书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杨谊、周涛、王书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叶文国、童兰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谢征平、周小平、王书荣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罗明、陈飞、侯国林、昌定锋、郑兴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进东、谢征平、郭仕和、邬涛、蔡发金、杨义云、杨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兴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主张医药费102328.88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医疗费41000元、鉴定费24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进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杨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被告人谢征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郭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邬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蔡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八、被告人杨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九、被告人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叶文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被告人童兰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十二、被告人周小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三、被告人陈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周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五、被告人王书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六、被告人昌定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七、被告人侯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八、被告人郑兴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十九、被告人邵进东、郭仕和、杨勇、邬涛、蔡发金、杨义云、谢征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兴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588.88元;二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兴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文国提出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叶文国不是积极参加者,亦未参与商议,赔偿郑兴渠经济损失,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童兰树提出没有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童兰树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不是积极参加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书荣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小平提出有自首以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叶文国、童兰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周小平、王书荣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文国、童兰树、王书荣、周小平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邵进东等人持械聚众殴斗以及叶文国、童兰树、邵进东、杨谊、罗明、陈飞、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案发后自动投案,杨谊、周涛、王书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周小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次日,上诉人王书荣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举示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周小平、王书荣的供述证实,周小平、王书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文国、童兰树、周小平、王书荣、原审被告人杨谊、罗明、陈飞、周涛、昌定峰、侯国林、郑兴渠与原审被告人邵进东、谢征平、杨勇、郭仕和、邬涛、蔡发金、杨义云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蔡发金、谢征平、杨义云、郭仕和致一人重伤,叶文国、童兰树、周小平、王书荣、原审被告人杨谊、罗明、陈飞、周涛、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杨勇、邬涛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邵进东、谢征平、郭仕和、蔡发金、杨义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谢征平、郭仕和、邬涛、蔡发金、杨义云、杨勇、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周小平、王书荣、邵进东、杨谊、罗明、陈飞、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邵进东从轻处罚,对杨谊、罗明、陈飞、昌定锋、侯国林、郑兴渠、周小平、王书荣减轻处罚。杨谊、周涛、王书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叶文国、童兰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叶文国、童兰树与原审被告人杨谊等人事前进行商议并在案发当日手持木棒追赶原审被告人邵进东一方人员,进而双方持械互殴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谊、郑兴渠、周涛、陈飞、罗明、昌定锋、侯国林等人的供述、上诉人王书荣、周小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叶文国、童兰树手持木棒,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叶文国提出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童兰树提出没有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以及叶文国的辩护人提出叶文国没有参与商议,不是积极参加者,童兰树的辩护人提出童兰树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商议和打斗,不是积极参加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叶文国电话联系童兰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叶文国的辩护人提出叶文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郑兴渠的经济损失由邵进东一方人员造成,且叶文国在二审期间拒不认罪,故对叶文国的辩护人以叶文国赔偿郑兴渠的经济损失,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书荣虽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相关线索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王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王书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书荣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周小平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王书荣等人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后,周小平才带领民警到达现场,故周小平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周小平提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至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六至十八项以及第十二项对周小平的定罪、第十五项对王书荣的定罪,即邵进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杨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谢征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郭仕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邬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蔡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杨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叶文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童兰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陈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周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昌定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侯国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郑兴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周小平犯聚众斗殴罪;王书荣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对周小平的量刑、第十五项对王书荣的量刑,即对周小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对王书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周小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四、上诉人王书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娥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陈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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