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6刑终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5-03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波犯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62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天波、张伟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辉、代理检察员许芳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及其辩护人周仰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张赐生、罗东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雇用被告人罗东辉驾驶假车牌为闽C×××××号面包车(原车牌为鄂D×××××号)运载假烟至国道324线漳浦县马口桥路段时,被驾乘假车牌为闽G×××××号轿车(原车牌为闽D×××××号)的周某1(已被判刑)及陈某1、张某1(均另案处理)拦截,面包车上的假烟被周某1等人抢走。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得知此事后即驾乘闽D×××××号轿车(当时未悬挂车牌)从云霄县出发前往漳浦县,并打电话纠集张某3、张某2(均另案处理)帮忙寻找并教训报复抢假烟的人。张某3、张某2分别将此事告诉在一起的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均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及张某3、张某2等人即驾车前往漳浦县,在漳浦县公安局官浔派出所附近与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罗东辉汇合后,被告人张天波及张某3、张某6、张某4分别驾驶一辆轿车载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及张某7、张某8、张某2、张某5,被告人罗宏华则驾驶闽C×××××号面包车,继续寻找闽G×××××号轿车。至当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天波等人在国道324线漳浦县三古路段发现往云霄县方向行驶的闽G×××××号轿车,便不顾路上其他行驶的车辆,驾车追赶闽G×××××号轿车,闽G×××××号轿车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市方向行驶时,被告人张天波等人又无视该路段有正在施工的多名工人及其他正在行驶的车辆,继续追逐、拦截闽G×××××号轿车。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路段时,被告人张天波驾驶的闽D×××××号轿车碰刮闽G×××××号轿车的车尾,致闽G×××××号轿车失控冲撞公路旁边的石壁后停车,被告人张天波、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抓住陈某1并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罗宏华驾驶闽C×××××号面包车亦赶到现场。期间,张某6持铁锤击打陈某1的腿部、砸打闽G×××××号轿车,张某3则从其驾驶的轿车上取一根棍状工具砸打闽G×××××号轿车。张某1逃往公路对面的山上时亦被抓住,并受到被告人张天波等人的殴打。经鉴定,陈某1被殴打致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闽G×××××号轿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5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波见陈某1伤势严重,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罗宏华、罗东辉明知被告人张天波已报警,仍与被告人张天波留在现场,后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与被害人陈某1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张天波赔偿闽G×××××号轿车车主王某及出租方陈某2人民币45145元。款均已支付。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均表示谅解,王某、陈某2对被告人张天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某1、张某1驾乘租用的假车牌为闽G×××××号轿车在国道324线漳浦县马口桥路段拦截运载假烟的闽C×××××号面包车,将面包车上的假香烟抢走、藏匿,后张某1驾驶闽G×××××号轿车载其与陈某1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附近时,发现有几辆车欲截停其车,张某1便加速行驶并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长桥公路站附近时,一辆白色轿车撞其车尾致其车失控撞到公路边石壁停下来,对方二三辆车堵住其车,张某1下车往公路对面逃跑,陈某1被对方抓住并被殴打,其趁机逃离等事实。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一辆轿车载陈某1、周某1自漳浦县东南花都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长桥公路站附近时,发现有几辆车欲截停其车,其加速行驶并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长桥公路站附近时,一辆白色轿车撞其车尾致其车失控撞到公路边石壁停下来,对方二三辆车堵住其车,还有人朝其扔石头,其下车往公路对面逃跑时被对方抓住并被殴打等事实。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其与周某1、张某1驾乘一辆轿车在漳浦县长桥路段发生事故,后其被殴打受伤等事实。
4、被害人王某、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将闽D×××××号轿车租赁给周某1使用期间,该车被撞击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张天波的电话得知他的假烟被抢,要其帮忙寻找、教训抢假烟的人,其将此事告诉在一起的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后张某4驾驶轿车载其与张某5,张某6驾驶轿车载张某7、张某8前往帮忙。途中,其接到张天波、罗宏华的电话得知抢假烟的人驾驶闽G×××××号轿车。后其等人在国道324线漳浦县路段发现闽G×××××号轿车,为拦截闽G×××××号轿车,张天波、张某6、张某4、张某3即驾车追赶闽G×××××号轿车,闽G×××××号轿车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张天波等人继续追逐闽G×××××号轿车,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附近时,张天波驾驶的轿车撞向闽G×××××号轿车的车尾,闽G×××××号轿车撞到公路旁边的石壁后停车,其与张天波等人殴打其中一男子,张某6持铁锤击打该男子及砸打闽G×××××号轿车,张某3持镀锌管砸打闽G×××××号轿车。后其与张天波等人又去追打逃往公路对面山上的另一男子等事实。
6、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7、本院对周某1定罪判刑的(2016)闽06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1被本院定罪判刑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陈某1对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等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9、本院案款收据、代管款领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波赔偿王某、陈某2人民币45145元,王某、陈某2对被告人张天波表示谅解。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天波等人驾车追逐、拦截陈某1等人驾驶的车辆,后殴打陈某1等事实。
12、漳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13、车辆损失检验鉴定评估报告,证实闽G×××××号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45145元。
14、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D×××××号车右前部及前轮胎与闽G×××××号轿车左后侧及左后轮胎发生碰刮。
15、被告人张天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其与罗宏华得知罗东辉驾驶闽C×××××号面包车运载假烟被抢,即与罗宏华驾乘闽D×××××号轿车(未悬挂车牌)从云霄县出发前往漳浦县寻找,途中,其分别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张某2、张某3等人,要他们及在一起的朋友帮忙寻找教训抢假烟的人。其到漳浦县公安局官浔派出所附近与罗东辉汇合,并得知抢假烟的人驾乘闽G×××××号轿车后,由其驾驶闽D×××××号轿车载罗东辉,罗宏华驾驶闽C×××××号面包车,张某2、张某3等人分别驾乘轿车继续在国道324线寻找,后在漳浦县三古路段发现闽G×××××号轿车往云霄县方向行驶,即驾车追赶闽G×××××号轿车,闽G×××××号轿车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其等人继续追逐、拦截闽G×××××号轿车,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路段时,其驾驶的轿车右侧车头撞到闽G×××××号轿车的车尾,闽G×××××号轿车撞向公路旁边的石壁后停车,其与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3、张伟聪等人抓住并殴打对方一男子,后又去追打逃往公路对面的另一男子。期间,张某6持铁锤、张某3持木棍砸打闽G×××××号轿车等事实。
16、被告人罗宏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其与张天波得知罗东辉运载的假烟被抢,张天波驾车载其从云霄县出发前往漳浦县与罗东辉会合,张天波分别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张某2、张某3,要他们帮忙寻找。其与张天波到漳浦县公安局官浔派出所附近与罗东辉汇合后,其打电话告诉张某2等人抢假烟的人驾乘闽G×××××号轿车,要他们继续寻找,后其驾驶闽C×××××号面包车,张天波驾车载罗东辉,继续在国道324线寻找,当其行驶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路段时,看到闽G×××××号轿车车头损毁停在路边,张天波等人的车也停在旁边,地上躺着一个人,额头流血。期间,张某6持铁锤、张某3持木棍砸打闽G×××××号轿车等事实。
17、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供认了2015年8月25日凌晨,张某3接到电话说张天波的假烟被抢,后张某3驾车载其前往帮忙,后在国道324线漳浦县路段发现抢假烟的闽G×××××号轿车,张某3等人便驾车追赶,闽G×××××号轿车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张某3等人继续追赶闽G×××××号轿车,到漳浦县长桥公路站路段时,其看到张天波、张某6驾驶的轿车堵住闽G×××××号轿车,其与张天波等人抓住并殴打其中一男子,张某6持铁锤击打该男子的腿部、砸打闽G×××××号轿车,张某3也持棍棒之类的工具砸打闽G×××××号轿车,后张天波等人又去追打逃往公路对面的另一男子等事实。
18、被告人罗东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受张天波、罗宏华雇用驾驶闽C×××××号面包车运载假烟在漳浦县马口桥路段被闽G×××××号轿车的人抢走,其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罗宏华,后张天波、罗宏华驾乘轿车到漳浦县公安局官浔派出所附近与其汇合,之后,张天波驾驶轿车载其、罗宏华驾驶闽C×××××号面包车在国道324线寻找闽G×××××号轿车,张天波的朋友也在帮忙寻找。当他们在国道324线漳浦县三古路段发现闽G×××××号轿车往云霄县方向行驶时,张天波及其朋友即驾车追赶闽G×××××号轿车,闽G×××××号轿车在“红太阳加油站”调头往漳州方向行驶,他们继续追赶闽G×××××号轿车,至漳浦县长桥公路站路段时,张天波的轿车撞上闽G×××××号轿车的车尾,闽G×××××号轿车撞向公路旁边的石壁后停车,其与张天波等人当场抓住并殴打对方一男子,张某6持铁锤击打该男子的腿部,后张天波等人又去追打逃往公路对面的另一男子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因为所运输的假烟被抢,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宏华的罪责轻于被告人张天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波又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追逐、拦截、碰刮行驶中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罗东辉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天波犯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宏华、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犯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是主犯,被告人张伟聪、张赐生、罗东辉是从犯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罗东辉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调整。辩护人周仰宁、林某、张某9、吴某分别提出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赐生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得知所运输的假烟被抢,即纠集被告人张赐生等多人前来帮忙寻找、教训抢假烟的人,在找到抢假烟之人后持械殴打对方致轻伤,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赐生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又分别提出被害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波等人系从事运输假烟违法犯罪活动,在所运输的假烟被抢后又采取违法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本案的被害人抢走被告人张天波等人的假烟属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对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张赐生等人从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周仰宁提出被告人张天波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天波无视国道上有多名施工工人及其他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为拦截对方车辆,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追逐、碰刮对方车辆,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不特定的人员、车辆、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罗宏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宏华系本案的事主,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次于被告人张天波,但大于其他同案人,不属作用较小,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周仰宁、林某又分别提出被告人张天波、罗宏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9、吴某提出被告人张赐生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林某、张某9、吴某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罗宏华、张赐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宏华、张赐生在交通要道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天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罗宏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伟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张赐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罗东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等人追打陈某1致轻伤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也没有想要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对上诉人张天波等犯聚众斗殴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周仰宁的辩护意见:本案只是上诉人张天波一方殴打陈某1一方,而不存在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张天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对此所做的定罪量刑与法不符,应予撤销,敬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天波为实现其报复陈某1等人抢劫其货物的目的,才实施在道路上驾车追逐、拦截陈某1等人驾驶的车辆,其追逐、拦截、碰刮对方车辆的行为是其殴打、伤害对方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牵连犯”,应当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重定罪,即以故意伤害罪处,一审法院对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行定罪科刑明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聪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罪名不实,上诉请求改判罪名为故意伤害。
出庭的检察员陈荣辉、代理检察员许芳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以及上诉人张天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因雇用原审被告人罗东辉运载的假烟被周某1、陈某1、张某1等人抢走,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为报复抢假烟的人,纠集上诉人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张赐生等多人分别驾车追逐、拦截陈某1等三人驾乘的车辆,并殴打陈某1、张某1,致陈某1轻伤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和原审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无异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因雇用原审被告人罗东辉运载的假烟被周某1、陈某1、张某1等人抢走,为报复教训抢假烟的人和追回被抢的假烟,纠集上诉人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张赐生等多人分别驾车追逐、拦截陈某1等三人驾乘的车辆,并殴打陈某1、张某1,致陈某1轻伤,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张赐生、罗东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天波的行为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将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为报复抢其假烟的人,纠集多人殴打抢其假烟的陈某1致轻伤的这一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和辩护人周仰宁提出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等人殴打陈某1致轻伤是故意伤害犯罪不是聚众斗殴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辩护人周仰宁还提出上诉人张天波驾车追逐、拦截、碰刮对方车辆的行为是其殴打、伤害对方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牵连犯”,应当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即以故意伤害罪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天波无视不特定的人员和车辆安全,驾车追逐、碰撞对方车辆致逆向道路上,上诉人张天波的这一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属犯意提起者和纠集人,上诉人张天波还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均是主犯;上诉人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张赐生、罗东辉属被纠集的参与人,是从犯。案发后,上诉人张天波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罗东辉能投案自首,上诉人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张赐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张天波、张伟聪和原审被告人罗宏华、张赐生、罗东辉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犯聚众斗殴罪的判决,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罗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张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罗东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振乾
代理审判员陈生平
代理审判员李赏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小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