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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字211号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7刑终字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6-12-21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周红武、李双双、周虎、许某、吴某甲、韩晓伟、刘为伟、王保平、王志豪、章程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2016)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周红武、李双双、周虎、许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明左及其辩护人詹恒展、李桂成、上诉人李双双及其辩护人唐小伟,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松平、上诉人付明好、周红武、周虎、吴某甲,原审被告人韩晓伟、刘为伟、王保平、王志豪、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付明左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其本人经营的星期八KTV内因故与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引发冲突,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刘某1等人遂驾驶苏G×××××凯迪拉克轿车离开,被告人付明左见状即驾驶苏G×××××大众CC轿车尾随追逐,当追至堆沟港镇产业大道黄姚村路段时,付驾车欲逼停刘的轿车,刘即驾车撞击付的轿车,付亦驾车撞击刘的轿车,分别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付明左的大众CC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370元,刘某1的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明左的供述,证人付明好、程某1、张某1、王某1、宋某、刘某1、刘某2、陈某1、刘某3、韩晓伟、刘某4、夏某、江某、孙某1、李应奎、陈某2的证言,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5)80、83号鉴定意见等。

2、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明好伙同潘某1、王某2(均已判决)酒后至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街“久久烧烤店”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6,致其脸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付明好与王某2、潘某1又持铁架、铁铲等工具,将徐停放在烧烤店附近的苏E×××××号东风标致508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明好的供述,被害人徐某6陈述,证人王某2、潘某1、王某3、刘某5、黄某、潘某2、徐某1的证言,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5)3号鉴定意见等。

二、聚众斗殴

1、被告人付明左与刘某1因矛盾引发冲突而不满,2014年11月某日晚,双方电话相约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四圩村或兴港小区红绿灯附近相互斗殴。随后,被告人付明左纠集被告人付明好、章程,被告人章程又纠集被告人王志豪、周虎,被告人周虎又纠集杜某(另案处理),共二十余人携带钢筋等工具分乘七辆轿车;刘某1纠集被告人韩晓伟等三十余人携带鱼叉、砍刀等工具分乘六辆轿车。后双方寻找对方斗殴未果。次日21时许,被告人付明左与刘某1又电话相约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东边丁字路口附近相互斗殴,后被告人付明左纠集被告人付明好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刘某1纠集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后双方斗殴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晓伟、付明左、章程、王志豪、周虎、付明好的供述,证人程某1、张某1、付某、沈某、王某1、王某4、刘某2、陈某1、刘某3、丁某、龚某、孙某2、邱某、程某2、封某、杜某、葛某、杨某、徐某2、孙某3、朱某1、曹某、尚某、陆某1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灌公(治)决字(2011)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灌公(治)决字(2012)第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出具的连劳教委决字(2011)第95号、(2012)第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韩晓伟在响水县滨江路口向刘某3(另案处理)索要债务时与刘某3、刘某1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刘某1驾车撞击韩轿车,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韩晓伟驾车离开后遂纠集孙浩(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欲寻找刘某1等人报复,当在响水县滨江路口发现刘某1等人时即上去追砍,刘等人被吓跑。后被告人韩晓伟与刘某1又电话相约相互斗殴,后韩纠集被告人王保平、许某等十余人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与刘某1纠集的被告人刘为伟、周红武、李双双,吴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数辆轿车至响水县城滨江路口,刘某1一方遂持工具追打被告人韩晓伟一方,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许某等人因惧怕而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许某、刘为伟、周红武、李双双、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1、陈某1、刘某3、徐某3、龚某、孙某2、邱某、于某、封某、周在虎、朱某1、尹某、桑某、徐某4、王某5、朱某2、赵某、陈某3、蔡某、郑某1、郑某2、郑某3、卞某、徐某5、王某6、朱某3、林某、周某1、陆某2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5)106、126号鉴定意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刑执字第0078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拘留记录单等。

三、容留他人吸毒

(一)被告人韩晓伟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下半年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晓伟在响水县滨江路的出租房内,容留刘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韩晓伟在响水县滨江路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1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韩晓伟在响水县滨江路的出租房内,容留陈某1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晓伟的供述,证人陈某1、刘某3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晓伟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照片、户籍信息,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2013)泽刑执字第250号执行通知书、(2015)泽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等。

(二)被告人王保平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8、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王某7、周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王某7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张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陈某4、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陈某4、周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王某7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保平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3组家中,容留王某7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保平的供述,证人张某2、王某7、周某2、陈某4、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保平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照片、灌公(五)行罚决字(2015)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案发后,被告人章程、许某、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韩晓伟、王保平、章程、王志豪、周虎、刘为伟、周红武、许某、李双双、吴某甲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付明左、韩晓伟属首要分子,被告人付明好、王保平、章程、王志豪、周虎、刘为伟、周红武、许某、李双双、吴某甲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韩晓伟、王保平均犯两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晓伟本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漏罪,应当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明左、韩晓伟、付明好、章程、王志豪、周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付明左、韩晓伟、王志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明好、章程、周虎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豪、刘为伟、周红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程、许某、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明左、付明好、韩晓伟、王保平、王志豪、周虎、刘为伟、周红武、李双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付明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三、被告人付明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刘为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五、被告人周红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六、被告人王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七、被告人王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八、被告人李双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九、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十、被告人周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一、被告人章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二、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明左上诉称:其系自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属犯罪未遂,且未持械。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明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付明左系聚众斗殴的犯罪中止,且不属于持械斗殴。3、付明左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付明好上诉称: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聚众斗殴罪中其未纠集他人,是未遂。

上诉人周红武上诉称:其无斗殴意图,也未参与斗殴。

上诉人李双双上诉称:其系从犯,有坦白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行为,应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李双双与刘某1仅系普通朋友,偶然参与犯罪,且是从犯,其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虎上诉称:其系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且未持械,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系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许某是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其是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付明左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付明好在寻衅滋事案发后,通过家人与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得到已经生效的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明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明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聚众斗殴属犯罪中止,且未持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上诉人付明左在得知他人报警,且警察已经来到现场后,仍驾车追逐、撞击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付明左与刘某1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因客观原因,驾车寻找对方未果,双方没有发生打斗行为,其行为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属持械斗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明好、周虎上诉称其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未遂,未持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上诉人携带凶器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已经充分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并据此对付明好、周虎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聚众斗殴的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其二人参与的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已经发生,仅因一方逃跑,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故其二人行为都不属于犯罪未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红武上诉称:其无斗殴意图,也未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李双双、许某及上诉人李双双、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评议,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虽有不同,但上诉人并非辅助或次要作用,原判未划分主从犯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双双上诉称其有坦白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行为,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许某、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双双坦白,许某、吴某甲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并据此对其量刑。没有证据证实李双双有立功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周红武、许某、李双双、吴某甲、周虎,原审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刘为伟、章程、王志豪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原审被告人章程、王志豪、周虎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红武、李双双、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刘为伟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上诉人许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付明左、韩晓伟是各自纠集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周虎,原审被告人韩晓伟、章程、王志豪在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决定对上诉人付明好、周虎,原审被告人章程、王志豪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原审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均犯两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晓伟本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漏罪,应当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周红武,原审被告人王志豪、刘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付明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付明左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付明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其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许某、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章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上诉人许某、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章程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明左、付明好、周红武、李双双、周虎,原审被告人韩晓伟、王保平、王志豪、刘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许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韩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为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周红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王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双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周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章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七、十二项,即“被告人付明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被告人付明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付明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四、上诉人付明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王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六、上诉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驰

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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