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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赵乙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10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9-06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乙,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沈逸飞,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张玉霞,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分别纠集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陈某乙等人,持刀具、棍棒、酒瓶等在本市宝山区共康东路XXX号附近斗殴,致赵甲轻伤,王某轻微伤及车辆损坏。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鉴定结论、估价结论、通话记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赵甲为索取合法债务时受对方挑衅而参与斗殴,主观恶性小;陈某甲一方挑起事端,过错较大,赵甲一方过错较小;赵甲一方人数少,所持器械简单,受损严重,情节较轻;赵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辩称自己未动手参与斗殴。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事端由对方挑起,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赵乙虽持械但未实际参与斗殴,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赵乙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全部事实,应认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赵甲动手参与斗殴,不清楚其余人是否参与。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王某不是组织策划者,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方主动挑衅,过错较大;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斗殴,仅下车扶受伤的赵甲上车;其投案自首;其作用小,系从犯。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知的事实,应认定自首;刘某某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某辩称自己未动手参与斗殴,也未看到其他人的行为。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沈某不是纠集者,也未准备器械,虽持械,但未实际参与斗殴,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未纠集人员斗殴,也不清楚发生了斗殴。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未纠集他人,也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见黄建被人殴打而上前帮忙,其方除了其与黄建没有别人参与。辩护人认为陈某乙没有纠集他人的聚众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宝山区共康东路XXX号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缘辉酒楼附近相互挑衅,尔后,被告人赵甲与其纠集的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纠集的被告人陈某乙、黄建(另处)等人,持刀具、棍棒、酒瓶等器械相互斗殴,造成赵甲头皮创,构成轻伤;王某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赵甲驾驶的沪M0XXXX、皖KSXXXX车辆物损人民币10,9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七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1月12日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告人赵甲供述,因陈某甲欠其钱,其于案发当日带着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等人去陈某甲的饭店内要债。后陈某甲未理睬其,其等人驾车离开,在途中接陈某甲电话挑衅,其遂购买不锈钢钢管后返回,被陈某甲一方的黄建、陈某乙等二十余人持砍刀、棍棒、酒瓶等殴打,其头部被黄建砍伤,车辆被砸坏。其方的人也都下车拿了工具。3、被告人赵乙在案供述,案发当日赵甲带领其等数人至陈某甲的饭店内要债,之后离开。后又返回饭店,赵甲和陈某甲争吵,赵甲手拿棍子,其方人员都下车,其拿了工具。黄建持刀砍伤赵甲,其和黄建拉扯。对方持酒瓶、电棍、刀等殴打其方人员,其方打不过跑了。4、被告人王某在案供述,案发前一天赵甲与陈某甲谈债务的事情没谈拢,次日赵甲叫其与刘某某、赵乙等人去陈某甲的饭店要债,后被人劝离。在路上赵甲接了电话,很气愤,在一五金店买了钢管,返回与陈某甲对骂。对方二十多人拿着酒瓶、甩棍、钢管等向其走来,赵甲也拿了钢管,与对方一人扭打起来,对方持刀砍了赵甲头部,又有几人拿酒瓶和棍棒殴打赵甲及砸赵甲的车。其方的人也都拿了工具,其持钢管参与了斗殴。5、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供述,案发前一天赵甲与陈某甲谈债务的事情没谈拢,次日赵甲叫其与王某、赵乙等人共七人去陈某甲的饭店讨债,后被人劝离。路上赵甲接了电话,电话中争吵,之后赵甲买了管子等工具返回饭店,赵甲隔着马路与陈某甲对骂,一会对方出来一二十人,用酒瓶砸其方汽车,王某等人拿着管子准备和对方打架,对方返回饭店内拿着酒瓶、刀具、木棍殴打其方,赵甲被人砍了头部,与对方互殴。其下车拿了棍子去拉赵甲,其方有五个人动手了,其未动手。6、被告人沈某在案供述,案发当日赵甲带其及刘某某、赵乙等人去缘辉酒楼,但没点菜即离开。路上赵甲接了电话后返回酒楼,隔着马路与陈某甲对骂,对方十几人拿着铁棍、砍刀、电棍等砸赵甲与车辆。其中一人持砍刀砍伤赵甲头部,其见状下车,被对方打了腰部,并逃回车上。赵甲持钢管殴打对方,随即逃回车上离开。7、证人姜祖阳证实,案发当日,赵甲带其及赵乙等人去缘辉酒楼,没吃饭便离开,之后又返回。赵甲隔着马路与酒楼老板娘对骂。老板娘身后跟着五六名男子,有人用酒瓶砸赵甲的车,老板娘喊“给我往死里打”。赵甲车上的人随即都下车,拿着棍棒。老板娘一方见状退回饭店,并拿着酒瓶、棍棒再次出来殴打赵甲一方。赵甲被其中一人砍伤头部,赵甲一方其他人遂围着砍赵甲的人打。经辨认,陈某乙系参与殴打赵甲一方的人之一,老板娘系被告人陈某甲,砍伤赵甲的系黄建。8、证人丁丽证实,案发当日,陈某甲、陈某乙、黄建及一些服务员与另外一方六七个人互殴,陈某甲一方用酒瓶等砸,对方用棍子、撬棒。9、证人朱国顺证实,案发当日,陈某甲先与一男子隔着马路对骂,陈某甲身后跟着十几名男子朝对方走去,对方从车里下来六七名男子,手持棍棒,陈某甲方见状返回饭店内,陆续拿着酒瓶、木棍、勺子等物出来,双方在马路中间互殴。10、证人刘梅证实,案发当日,先是缘辉饭店老板娘与一男子隔着马路对骂,随后对面两辆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手持铁棍、钢管,饭店这方的人全部返回饭店,再拿着酒瓶、木棍、勺子出来,双方在马路中间打起来。对方六七人打了老板。老板娘一方有十来人,其中有老板及老板娘哥哥。11、证人方净证实,案发当日六名男子至其工作的饭店坐了很久后离开。一会后其中一男子与老板娘隔着马路对骂。后对方拿着明晃晃的家伙,老板娘见状返回饭店,饭店里十来人拿着酒瓶、木棍冲出去与对方打起来。12、证人李峰、王振力证实,案发当日,赵甲至陈某甲的饭店只坐着不点菜,其将赵甲劝离。13、证人梁乃青证实,案发当日其见陈某甲和赵甲隔着马路对骂,赵甲一方的人拿着钢管、砍刀,陈某甲见状返回饭店,不一会饭店里出来一群人,持酒瓶、木棍、铁勺出来与赵甲方在马路上扭打。饭店一方的很多人持酒瓶砸赵甲一方,赵甲一方五六人围着黄建打,陈某乙持刀参与了打斗。14、证人张静立证实,案发当日,缘辉饭店老板娘与一男子隔着马路对骂,吵了一会饭店里出来很多人,对面的男子共五六人从车上拿了铁棒、撬棒,老板娘一方见状返回饭店,一会十余人拿着酒瓶、菜刀、铁棒等工具,老板娘叫“给我往死里打”,之后双方混战在一起。老板娘一方的人用刀砍、用酒瓶砸对方,对方用铁棒还击,一会对方被打退开车逃走了。老板和老板娘哥哥也参与了打架。15、证人丁超伟证实,案发当日,老板娘陈某甲与人吵架,对方共五六人持钢管,陈某甲见状返回饭店,饭店里的人搬出几箱啤酒瓶,之后马路上有打斗的声音。16、证人顾恒斌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有一男子至其店内购买数根不锈钢管。男子购买时接了电话,电话中和人吵架。1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35至36分间,赵甲与陈某甲通话二次,均由陈某甲主叫。1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19时43分陈某甲在缘辉饭店门外与人对骂,43分30秒进入饭店,44分37秒再次随同多名男子一同出饭店,45分26秒,上述人员返回饭店,45分40秒陈某甲再次出饭店,45分55秒多人持酒瓶、棍棒出饭店,其中陈某乙持棍棒,陈某甲对出饭店人员进行指挥,46分30秒又有二人持大铁勺出饭店,陈某乙、黄建与赵甲在马路上互相打斗,46分50秒,上述人员冲回饭店,47分25秒又有多人出饭店,其中部分人员持酒瓶、棍棒,48分至49分上述人员聚集在饭店门口,之后进入饭店。1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损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甲、王某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沪M0XXXX、皖KSXXXX车辆物损共计10,995元。2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甲处扣押不锈钢管一根,从姜祖阳处扣押铁撬棒三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陈某甲分别纠集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及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多名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在赵甲返回后与赵甲的交涉过程中,身边跟随多名人员,且在该些人员持器械冲出饭店时,被告人陈某甲有明显的指挥行为,被告人陈某乙亦持棍棒参与其中,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七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未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甲、陈某甲、陈某乙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受赵甲纠集后均手持器械,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甲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王某、刘某某、沈某当庭对受赵甲纠集后准备工具跟随斗殴的主要犯罪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五、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七、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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