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9-02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不服,分别于同年5月27日、22日、26日、27日、24日、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6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6月18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日借阅案卷,7月23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凌波,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春才,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9年,新田县石羊镇龙眼头村与沙田村因小鹅井的权属问题发生过持械斗殴,双方互有伤亡。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沙田村支书)、被告人郭某丁(沙田村主任)、被告人郭某戊(沙田村会计)无视政府统一规划的建设意见,擅自修从沙田村至小鹅井的机耕道。2014年11月23日、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龙眼头村会计)、被告人陈某乙(龙眼头村主任)等人召集村党员、村民理事会成员开会,商议整修鹅井,以回敬沙田村的挑衅。2014年11月26日下午,沙田村与龙眼头村两村群众在鹅井边发生争执,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双方村民停息。26日晚,郭某甲、郭某丁、郭某戊召集沙田村村民二十余人召开会议商量如何报复龙眼头村。会上,被告人郭某己(村民)、村民郭某辛等人提出要撬了龙眼头村村民在鹅井砌的石头,郭某甲表态也要撬了龙眼头村的石头。最后村两委干部、村民一致同意去撬龙眼头村砌的石头,同时商量好如果龙眼头村的人来打架,就和他们打,并称拿土枪、土炮出来应付。当晚会议结束后,郭某甲等村两委干部带领村民携带工具到了鹅井处,将龙眼头村护砌在鹅井的石头撬掉。当天晚上,龙眼头村由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召集被告人陈某丙、村民陈某戊、陈某己等二、三十人参加的会议,商量怎样应对沙田村的挑衅。陈某甲在会上提出党员、干部每人捐人民币1000元,村民自愿捐,家家户户都出钱出力,对出力做事的人给工钱人民币120元/人/天,不在家的每户出人民币120元。陈某戊提出,要是与沙田村发生打架受伤,出事要村里负责,并要求写下村规民约等材料。会上还商定安排村民负责守挖机以及挑十几个年轻的人做好准备,防止沙田村的人来捣乱,如果沙田村的人打架就和他们打。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会议上讲的内容,会上还约定27日晚继续在村学校开会商量具体事宜。11月27日,龙眼头村村民发现砌在鹅井旁边的石头被沙田村撬掉后,三十几名村民携带锄头、铲子、钢钎等工具将沙田村修的机耕道撬了十几米。沙田村村民知道机耕道被撬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庚等三十余人各自携带砍刀、斧子、木棒等工具走到鹅井边机耕道与龙眼头村村民对峙,同时还抬出一门土炮。沙田村村民与龙眼头村村民先是互相对骂,后双方村民相互捡石头打对方,郭某庚头部被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丁耳部被石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方村民经劝阻停下后,郭某甲走近陈某甲身边,两人相互就鹅井权属进行争执,郭某甲突然抓住陈某甲,沙田村的几名村民持械冲过来围住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腿、肩膀部位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两村村民持械发生近距离斗殴,斗殴中郭某己被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龙眼头村民陈某戊被郭某乙用斧头砍伤颈面部等(经法医鉴定暂定为轻伤一、二级),陈某丙被郭某丙打伤鼻子、眼部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
2、《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11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
4、《人身安全检查登记/笔录》、《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笔录》,证明11名被告人进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之前的人身安全检查和公安机关代为保管随身财物。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11名被告人均系被传唤或者抓获到案。
6、《户籍资料》,证明11名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7、《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案经过。
8、《关于对石羊镇人大代表陈某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已依法报告同级人大。
9、《通话详单》,证明郭某丁、陈某甲等人在案发前后有通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庚、唐某甲分别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龙眼头村村民受伤情况。陈某庚还证明,龙眼头村与沙田村对鹅井的权属问题一直有争议,为此曾发生过打架,双方互有伤亡。2013年,政府安排龙眼头村整修鹅井,沙田村不听政府的安排,擅自修建从沙田村至鹅井的机耕道。2014年11月23日左右,陈某甲、陈某乙召集村党员、村民理事会成员开会商议整修鹅井,以回敬沙田村的挑衅。同月26日下午,双方村民在鹅井边发生争执。26日晚上,陈某甲召集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等二、三十人参加的会议,商量怎样应对沙田村的挑衅。陈某甲在会上提出党员、干部每人捐1000元钱,村民自愿捐,家家户户都出钱出力,不在家的每户出150元。陈某戊提出,要是与沙田村发生打架受伤,出事要村里负责,并要求写下村规民约等材料。会上还商定挑十几个年轻人做好准备,防止沙田村的人来捣乱,如果沙田村的人打架就和他们打。会上还约定第二天晚继续在村学校开会商量具体事宜。
2、证人郭某壬、郭某癸分别的证言,证明村民受伤情况。郭某壬还证明,1989年,新田县石羊镇龙眼头村与沙田村因小鹅井的权属问题发生过持械斗殴,双方互有伤亡。案发前沙田村组织村民开会商量与龙眼头村搞架子,案发时参与斗殴的人员有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沙田村村民每人手上都拿着铁铲、木棒、管杀,其中郭某丙手持1根桉树枝、郭某乙手持1把斧子,还有一架土炮放在草堆。案发现场,两村村民互相扔石头时长10余分钟,双方停止扔石头后,郭某甲叫住陈某甲交谈,沙田村几名村民用木棒打陈某甲,随即两村村民发生正面冲突。郭某癸还证明案发前郭某甲电话通知他回村准备与龙眼头村村民打架。
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1989年,新田县石羊镇龙眼头村与沙田村因小鹅井的权属问题发生过持械斗殴,双方互有伤亡。2013年10月,郭某甲、郭某丁、郭某戊无视政府统一规划的建设意见,擅自修从沙田村至鹅井的机耕道。2014年11月26日,双方村民在鹅井边发生争执,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停息。郭某丁在案发前电话向他汇报两村会出事,但未告知沙田村村民开会的情况及已将龙眼头村砌的石头撬掉。
4、证人骆某甲、陈某壬的证言,证明两个村在鹅井权属问题上一直有矛盾。2014年11月27日,龙眼头村民发现本村砌在鹅井旁的石头被撬,即去撬沙田村砌的石头,经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仍不肯回村。沙田村村民向龙眼头村村民扔石头后,双方互扔石头时长10多分钟。双方停止后,郭某甲走到陈某甲身边与其讲理,并扯住陈某甲,陈某甲被沙田村村民打伤,随即引发两村村民发生近距离冲突,陈某戊被人用斧头之类的东西打伤。陈某壬还证明了沙田村村民携带了斧头、砍刀、钢钎、鸟铳、炮等工具到现场。
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沙田村与龙眼头村双方纠集四、五十人携带木棒、砍刀等工具参与斗殴,陈某丙被人用木棒打伤鼻子。
6、证人邓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证明沙田村村民携带管杀、砍刀、斧头、土炮等器械参与斗殴,双方都有受伤。
7、证人乐某甲的证言,证明沙田村与龙眼头村的村民携带铁锹、锄头等工具发生斗殴,先是投掷石头,后发生近距离打架。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平面图》、照片,证明本案聚众斗殴现场情况。
2、骆某甲、陈某戊、郭某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乙用斧子砍伤陈某戊头部。
3、陈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丙用木棍打伤陈某丙鼻子部位。
4、郭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用石头打伤陈某丁。
四、鉴定意见
(新)公(伤)鉴(法)字(2014)28号-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郭某己系因头部受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甲系因上肢受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丁系因耳部受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郭某庚系因头部受伤造成颅顶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戊系因颈面部、肩背部受伤造成颈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达26cm,暂评定为轻伤一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均暂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丙系因头部受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等村干部召开会议,组织、策划村民与沙田村斗殴,他在会上提出他以前同沙田村打架子吃过亏,现在要搞就要写下村规民约。2014年11月27日,龙眼头村民去鹅井砌石头时,发现沙田村民撬了他们砌的石头,就去撬沙田修的机耕道,之后,双方村民起哄要打架,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人走到地势高的旱田上。因沙田村民扔石头过来,双方即互扔石头10来分钟后停止。郭某甲朝陈某甲和陈某丙那边走去,后面跟着几个年轻手持棍子朝陈某甲打去,随即两村发生冲突,他被人持斧头砍伤。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沙田村与龙眼头村村民在鹅井边为修建机耕道的事情发生争执,经政府工作人员劝开,在回村过程中,他提议开会,并于当晚组织了有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乙等人参加的会议,商量要撬掉龙眼头村砌的石头,并准备土枪、土炮应付龙眼头村民等内容,会后参加开会的人将龙眼头村在鹅井砌的石头撬掉,案发当天双方都携带锄头、铁锹、砍刀等工具参与斗殴,他们村还抬了土炮到现场。案发当天,双方互相喊打架,并互相扔石头时长10余分钟,他看到陈某丙、陈某甲也在扔石头,之后,他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近距离斗殴,他们村郭某己、郭某乙、郭某庚、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动了手,几乎每个人都拿了工具,另外还有土炮,郭某己、郭某庚、陈某戊、陈某甲等人受伤,听说陈某戊是被郭某乙用斧子砍伤。
2、被告人郭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沙田村与龙眼头村村民在鹅井边为修建机耕道的事情发生争执,经政府工作人员劝开,郭某甲提议开会,并于当晚组织了有他、郭某戊、郭某己等人参加的会议,商量要撬掉龙眼头村砌的石头,会后参会人员一起撬掉了龙眼头村砌的石头,并给村民发烟,电话通知在外面的村民回村准备斗殴。
3、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郭某甲组织村民开会,商量撬掉龙眼头村砌的石头,参会人员都同意,并在会后撬掉了石头。是郭某甲组织、策划沙田村民与龙眼头村民斗殴的,他与郭某丁予以默认。参与斗殴的有郭某甲、郭某丁、他、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庚等人,郭某丙拿木棒打伤陈某丙鼻子,郭某乙拿斧头砍伤人。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某乙于2014年11月23日、26日组织龙眼头村村干部和党员们开会商量整修鹅井和机耕道、筹钱及如何应对沙田争鹅井打架。同月26日下午两村发生争执。在案发现场,郭某甲抓住他,并与他发生争执,随即两村发生斗殴,他被沙田村村民打伤,陈某丙被郭某丙用木棒打伤面部,陈某丁用锄头与沙田村村民对打并受伤。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两村发生争执,案发前他和陈某甲组织开会商量争鹅井,陈某甲组织筹钱、守挖机人员等如何应对沙田村,准备打架,及第2天继续开会等事项。次日,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甲在冲突中受伤。
6、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明案发前沙田村两次开会商量,案发时,他向对方投掷石头,并拿木棒打伤人。
7、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前沙田村开会商量,案发时,郭某甲组织村民去案发现场打架,并安排了土炮,他拿了1把小斧头到现场,并向对方投掷石头,打伤了龙眼头的村民。参与斗殴的有郭某甲、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丙。郭某庚、郭某己在斗殴中受伤。
8、被告人郭某己的供述,证明案发前沙田村开会商量如何应对打架,案发时,郭某甲喊村民去现场打架,他在冲突中被对方的人打伤。
9、被告人郭某庚的供述,证明案发前沙田村开会商量与龙眼头村的人搞架子的事,案发时是被郭某丁叫去现场,他拿1根钢管到现场,双方有几十人在场,都拿了工具。他向对方投掷了石头,且被对方投掷的石头打伤。他看见两村对打石头时,郭某己拿了1根木棒和郭某乙拿1把斧子冲在最前面。
10、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案发前龙眼头村开会商量,案发时陈某乙喊人去现场,双方有几十人到现场参与斗殴,都携带了工具,他带了铲子去,向对方投掷了石头,并被对方投掷的石头打伤。
1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案发前龙眼头村开会商量,本人携带洋锹到现场,并向对方投掷石头,停止扔石头后,他和陈某甲等人站在旱田上,郭某甲过来讲要打陈某甲,他就逃跑了,逃跑过程中被郭某丙打伤。双方有几十人参与斗殴,都携带了工具。
七、视频资料
1、案发现场执法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事实;
2、讯问光碟1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11名被告进行讯问的经过是合法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甲组织、策划、指挥了沙田村三十余村民与龙眼头村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主动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直接引发了双方村民持械斗殴,并造成3人轻微伤、3人轻伤一级或二级,是主犯,应按沙田村村民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策划了龙眼头村村民应对沙田村的挑衅,并在双方村民停止互扔石头后,站在群众的面前,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了双方村民持械斗殴,并造成3人轻微伤、3人轻伤一级或二级,是主犯,应按龙眼头村村民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直接造成龙眼头村村民陈某戊轻伤二级,是主犯,应按沙田村村民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直接造成被告人陈某丙轻伤二级,是主犯,应按沙田村村民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虽然均系主犯,但分别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均各有不同,故,对该4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区别对待。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在被告人郭某甲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作为村干部默认被告人郭某甲的意见,起辅助作用,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策划聚众斗殴过程,起辅助作用,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己积极参与本村组织的会议,并在会议上积极提出撬掉龙眼头村砌在鹅井的石头,积极参与斗殴,但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庚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但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参与会议和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受伤,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未直接造成他受伤,是从犯。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虽然均系从犯,但分别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均各有不同,故,对该7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区别对待。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导致3人轻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郭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郭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被告人郭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十、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十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提出:“1、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沙田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不是主犯;2、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1、没有组织、策划、指挥龙眼头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不是主犯;2、石羊镇政府不及时化解矛盾,引发斗殴,负有一定责任;3、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提出“1、不是主犯,量刑过重;2、没有砍伤人;3、家庭有实际困难”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提出“1、不是主犯,量刑过重;2、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提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函调,新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了《关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系公安民警在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的居住地蹲守,后将原审被告人郭某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在聚众斗殴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系被他人纠集而参加聚众斗殴,可以认定为从犯,但是其行为均有致人受伤的后果,在量刑时要与其他从犯有所区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被他人纠集而参加聚众斗殴,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导致3人轻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构成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定罪量刑适当。
上诉人郭某甲提出“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沙田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某甲组织、策划、指挥了沙田村三十余村民与龙眼头村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主动与上诉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直接引发了双方村民持械斗殴,并造成3人轻微伤、3人轻伤一级或二级,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二上诉人接受公安机关首次问话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是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做工作,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民警调查的,因此系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可据此对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没有组织、策划、指挥龙眼头村民持械聚众斗殴,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某甲组织、策划了龙眼头村村民应对沙田村的挑衅,并在双方村民停止互扔石头后,站在群众的面前,与上诉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了双方村民持械斗殴,并造成3人轻微伤、3人轻伤一级或二级,是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石羊镇政府不及时化解矛盾,引发斗殴,负有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刑事犯罪,当地政府的行为不能成为两村聚众斗殴的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乙提出“没有砍伤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明上诉人郭某乙持斧头砍伤人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均系被他人纠集而积极参与斗殴,虽然直接造成他人受伤,但考虑本案系村民群体械斗案件,应缩少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可以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郭某乙提出“家庭有实际困难”的上诉理由,家庭情况不能作为刑事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丙提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丁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郭某丁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郭某丁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居所附近蹲守,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因此,上诉人郭某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戊提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戊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但该量刑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备,但是没有认定上诉人郭某甲、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自首情节不当,同时没有注意本案的性质特征,导致量刑过重。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陈某丙、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五、六、八、九、十、十一项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爱明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徐国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