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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张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14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6-13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北凹村十一组1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杨长沟村上村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某,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辩护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里砦镇闫强村西环路X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辩护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夏某甲,男,1993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乙,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辩护人周梅,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陈健、沈梅初、王红超、支忠祥、程先林、唐杰、陈剑雄、王越霆、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区康桥镇叠桥路XXX号上海巨硕公司内因琐事与侯占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下班后至厂门口外进行斗殴。后侯占勇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被告人夏某甲纠集弟弟被告人夏某乙,双方于当日20时20分许在本区康桥镇叠桥路XXX号上海巨硕公司门外殴斗,其中被告人赵某乙持棍、被告人夏某乙持捡拾的砖块参与斗殴并致他人受伤。上述斗殴行为造成石某右手小指近指节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赵某甲额部头皮下血肿和左额顶部发际内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左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自愿缴纳了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各自愿缴纳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家属自愿缴纳了共计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分别支付给上述受伤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甲、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刘某、白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工作情况说明,九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夏某乙直接持械,最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王红超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是聚众斗殴违法行为的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支忠祥、陈剑雄提出被告人牟某某、代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牟某某、党某某、郭某某、代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家属能对本案造成的危害结果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五、被告人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七、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八、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九、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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