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06刑终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13
审理经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1、张某2、彭某3、聂某4、余某5、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绵竹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1、彭某3、聂某4、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某1、张某2、彭某3、聂某4、余某5、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3、张某2与侯某三人合伙在绵竹做砂石生意。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1与被告人张某2、侯某因绵竹市广济镇祈祥村河段挖砂石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2及侯某分别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将情况告知了在成都的被告人彭某3。彭某3听说史某1有“在社会上操”的背景之后,决定带几个人到绵竹来看看,遂电话联系周某某(青龙)及黑娃,让二人帮忙找人。周某某即邀约罗某、程某、王某等人;黑娃因有事,便通知被告人聂某4帮忙邀约,聂某4便打电话给王某甲、敬某某和孙某某,让他们帮忙去撑台面,并让王某甲帮忙再找几个人,王某甲又邀约了几个人。周某某及聂某4邀约的人员在成都市双流县金花镇与被告人彭某3汇合后,分乘四辆汽车,由彭某3带路到达绵竹市玉泉镇。被告人张某2与侯某在玉泉镇猫鱼桥附近接到彭某3等人后,将他们带至玉泉镇张三饭馆吃饭。吃完饭后,张某2和侯某将彭某3等人带至绵竹市玉泉镇鼎鑫休闲会所喝茶休息。期间,被告人张某2打电话约被告人史某1到鼎鑫会所谈判,二人在电话中互相对骂。被告人史某1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5和高某(在逃)、高某某等人,并告诉高某某身边有谁一起带上,让他们到绵竹市广济镇祈祥村汇合,高某某即邀约了史某、胡某某(又名小娃)等人一起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余某5和高某到达约定地点后,高某又在史某1的授意下通知了被告人谭某6和涂某7,还另外通知了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被告人涂某7带上甘宝、杨某10、王某8、李某9和李学仲(在逃)五人,并安排被告人杨某10、李学仲购买了六根木棒后前往约定地点汇合。被告人史某1所邀约的人员到齐后,分别乘坐多辆汽车由被告人史某1带至绵竹市玉泉镇鼎鑫休闲会所。
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某1及其邀约的人员到达绵竹市玉泉镇鼎鑫休闲会所后,手持木棒和砍刀冲入茶楼大厅,被告人史某1走在最前面,余某5和甘宝分别持刀和木棒站在史某1的左右两侧,史某1在与张某2发生短暂争吵后,余某5率先持砍刀砍向张某2,致事态升级,随后双方发生激烈持械斗殴事件,其他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斗殴。械斗事件致甘宝死亡,多名被告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史某1、彭某3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9月7日到绵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聂某4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余某5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甘宝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已实际履行20万元,余款4万元由被告人彭某3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
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件、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纠集余某5、涂某7、杨某10、王某8、李某9、谭某6、甘宝等人,被告人彭某3纠集聂某4、张某2等十余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甘宝死亡。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1、彭某3是组织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共同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2、涂某7、余某5、聂某4、谭某6、杨某10、王某8、李某9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史某1、彭某3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史某1、彭某3分别纠集他人,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涂某7、余某5、聂某4、谭某6、李某9、王某8、杨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张某2与史某1因挖砂石事件发生冲突后处事不冷静,得知彭某3纠集人员时未予规劝、制止,并积极接待彭某3及其纠集的人员,其后又引导被告人史某1到达斗殴现场;被告人聂某4积极帮助彭某3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并在案发后有序地将自己纠集的人员撤离;被告人余某5首先挑起事端,持刀砍向被告人张某2致事态升级;被告人涂某7邀约的人员中,杨某10、王某8、李某9均系本案被告人,甘宝系被害人,且涂某7在案发前指使他人购买木棒,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斗殴现场指使被告人李某9、杨某10、王某8等人持木棒殴打他人,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聂某4的辩护人余明全辩护认为聂某4没有邀约、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在案发现场也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4在案发前基于斗殴的故意而纠集多人,案发时出现在斗殴现场,案发后又有组织地撤离其纠集的人员。被告人聂某4明知撑场面就是去打架而组织多人参与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辩护人余明全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1、彭某3、张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归案后,主动劝说被告人彭某3投案自首,应属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5、涂某7、王某8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十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000元-80000元不等的赔偿款,该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主动赔偿的数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史某1、彭某3、张某2、涂某7、余某5、聂某4、王某8、杨某10、李某9、谭某6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彭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涂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余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聂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1、彭某3、聂某4、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史某1上诉称:自己没有伤害甘宝的客观行为,亦没有伤害甘宝的主观意愿,甘宝的死亡不是自己及同行人员导致的,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本案系因张某2盗采沙石而引发,且在本次犯罪中未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彭某3上诉称:自己在事发前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本次犯罪系初犯,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聂某4上诉称:事先未提及打架也未作任何打架的准备,自己及一同来的人没有一人参加了斗殴,事发后即迅速离开,判决书认定我组织有序离开没有根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在10名被告人中自己的作用最小,一审判决不公,量刑过重。谭某6上诉称:自己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在整个事件中没有打斗行为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甘宝并非上诉人行为所致,但上诉人仍然主动对其亲属进行了一定的物质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纠纷的酿成系被告人张某2与被告人史某1所致,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而上诉人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对于上诉人的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依法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涂某7上诉称:没有组织他人打斗,也没有持械、没有实施打斗行为,从始终都是听他人安排,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王某8上诉称:自己参与本案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受甘宝邀约,未准备任何打架工具,不是积极参加者;自己未到现场前,并不知道是打架,事发过程中因自己不想打架就走在最后面,直到对方杀向我才被动地用棍棒挡了一下;案发后借钱对甘宝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认罪悔罪。请求改判。杨某10上诉称:事发后给予了受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量刑过高。李某9上诉称:自己并没有组织人员、购买木棒、安排车辆和积极实施犯罪,自己系被迫防卫并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在整个事件中系从犯,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没有犯罪的故意,请求重新判决。二审庭审中,李某9还补充了新的上诉理由:我们是被害方,张某2反而比我还判得轻。我也不是想去斗殴,而是因为有人伤害我,我才本能的防卫。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于史某1的定性确有错误,建议改判;对其他被告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史某1辩解,事情的后果是张某2造成的,自己是聚众斗殴,不能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史某1的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史某1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案件的起因上,彭某3、张某2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史某1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史某1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彭某3辩解,自己当时无任何还手之力,也被砍伤,无能力控制现场。其辩护人认为,彭某3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彭某3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
余某5辩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甘宝的死亡系对方人员造成,而聂某4、张某2的量刑均比余某5轻,且余某5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涂某7辩解,没有拿东西,也没有打斗。其辩护人认为,涂某7在整个事件中均为被动听命于他人,邀约人及叫人购买木棒均系他人的要求,到达茶馆后并没有动手参与打斗,故其既非本案的发起者,也非推动者,请求从轻处罚。
聂某4辩解,自己没有打台面,打架不在场,家里很穷,仍借钱进行了赔偿的。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聂某4在案发前基于斗殴的故意而纠集多人,案发时在现场,案发后有组织的撤离其纠集的人员。聂某4明知撑场面就是打架而组织多人参与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某3、张某2没有告诉聂某4是去打架斗殴,彭某3、张某2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因此聂某4对本案中施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聂某4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仅属于一般参加者;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三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张某2辩解,甘宝死亡是史某1引起的。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谭某6辩解,自己进去没有带东西,不是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酿成,谭某6受他人邀约,斗殴中自己也没有动手,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家中父母年迈,有一幼女。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王某8的辩解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8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王某8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10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杨某10是最次要的胁从者;是初犯,没参与策划,主观恶性不大;年少无知被裹胁参与斗殴;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请求从轻判处。
李某9辩解,自己不是积极参与者,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9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目的旨在防卫,在本案中仅仅是一般参与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李某9参与本案的事实仅是被动听从安排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其在聚众斗殴中情节明显较轻,而一审判决对张某2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明显低于情节较轻的李某9,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李某9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2及侯某因在绵竹市广济镇祈详村河段挖沙石与上诉人史某1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张某2及侯某电话告知在成都的上诉人彭某3。上诉人彭某3随即给周某某(绰号青龙,外逃)和“黑娃”(不知名)打电话,让二人“多喊点人,撑下台面”。周某某即邀约了罗某、程某及“邓龙”、“王某”(二人未找到);“黑娃”有事便通知上诉人聂某4“喊人”,上诉人聂某4即邀约上敬某某、王某甲,并叫王某甲喊几个人;后王某甲又邀约孙某某、张某、“左师兄”,同时“左师兄”邀约了三个人,张某邀约了一个人。以上10余人,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前景市场汇合后,乘四辆车赶至绵竹市玉泉镇,并在绵竹市玉泉镇“鼎鑫”茶庄等候上诉人史某1。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2给上诉人史某1打电话让其到“鼎鑫”茶庄来说沙场的事。上诉人史某1接到原审被告人张某2的电话后,即分别给原审被告人余某5及高某(在逃)、高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绵竹市广济镇祈详村来(祈详村与玉泉镇相邻),并告知高某某喊几个人来,有人要打他。高某某即邀约了史某、张某甲、胡某某(绰号小娃),并由胡某某邀约了代某、王某已、杨某,由张某甲邀约了徐某、谭某某、“欧志儿”,几人赶至广济镇祈详村。原审被告人余某5和高某到广济镇祈详村找到上诉人史某1后,史某1又叫高某打电话将上诉人谭某6、涂某7叫来。高某即分别给二人及李某某、朱某某打电话并将其邀约至广济镇祈详村。上诉人涂某7接到电话后,即叫上上诉人杨某10、李某9、王某8及甘宝(本案被害人,已死亡)、李学仲(在逃),并安排上诉人杨某10和李学仲购买了六根木棒亦赶至该处。下午16时许,上诉人史某1带领原审被告人余某5、上诉人谭某6、涂某7及高某、李某某等人,分别持砍刀、木棒来到“鼎鑫”茶庄,在上诉人史某1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2到茶庄外面谈判时,原审被告人余某5率先持砍刀砍向张某2,双方随即发生械斗。此时,上诉人涂某7见上诉人彭某3一方人员在开汽车后备箱,即指使上诉人王某8、杨某10、李某9等人追撵,双方人员即在茶庄外再次械斗。械斗中,上诉人史某1等人持砍刀及木棒,上诉人彭某3等人持猎刀,双方人员数人受伤,上诉人史某1一方的甘宝被对方人员刺中左手臂和左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甘宝系生前胸部刀刺创致心脏裂伤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某2及上诉人史某1、彭某3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9月7日到绵竹市公安局投案。
一审中,八名上诉人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甘宝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已实际履行20万元,余款4万元由上诉人彭某3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出示并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10名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抓获聂某4,9月16日抓获谭某6、涂某7、王某8、李某9、杨某10,9月16日抓获余某5。张某2、史某1、彭某3分别于9月1、9月3日、9月7日投案。
(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各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病例资料及处方签证实:余某5、周龙、程某、林勇、张林、张某乙等人受伤后分别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①余某5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②王某8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涂某7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谭某6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史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甘宝生前胸部刀刺创致心脏裂伤死亡。
(2)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痕迹送检,检出部分血迹和DNA痕迹系甘宝、敬某某、张某2、彭某3、余某5、聂某4、谭某6等人所留。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了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并从现场提取血迹和相关DNA痕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2辨认出了“青龙”(周某某)、“侯某娃”(侯某)、“彭哥”(彭某3)、“海军娃”(史某1)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彭某3辨认出了“海军”(史某1)、“老三”(聂某4)、“青龙”(周某某)、“侯某”、“张军”(张某2),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侯某辨认出了“海军”(史某1)、“老三”(聂某4)、“彭哥”(彭某3)、“张军”(张某2);聂某4辨认出了“小敬”(敬某某)、“小王”(王某甲)、“老陈”(彭某3)、“小孙”(孙某某)、“接待他们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张某2)、“老陈介绍的一个朋友”(周某某)、“接待他们的年龄较大的人”(侯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王某甲辨认出了“小敬”(敬某某)、“聂三哥”(聂某4)、“小浩”(孙某某);敬某某辨认出了“扎西”(王某甲)、“小浩”(孙某某)、“叶三哥”(聂某4)、“打架的胖子”(史某1)、“请他们打台面的老板”(张某2);孙某某辨认出了“叶三哥”(聂某4)、“手持砍刀的胖子”(史某1)、“小静”(敬某某)、“扎西”(王某甲)、“被7、8人把头打流血的那个男子”(张某2);罗某辨认出了“开黑色轿车接他们一起到绵竹的人”(彭某3)、“和他一起在茶庄楼上躲起来的人”(敬某某)、“和他一起在茶庄楼上躲起来的人”(王某甲)、“伟伟”(程某)、“青龙”(周某某)、“接待他们,并被对方殴打的人”(张某2)、“一起在成都坐车到绵竹的人”(聂某4)“和自己一起躲在茶庄楼上的人”(孙某某);俞某某辨认出了“张军娃”(张某2)、海军娃(史某1)、名叫侯某的男子(侯某);史某1分别对2014年8月30日辨认出了“谭俊”(谭某6)、“高某”、“张军娃”(张某2)、“小刚”(涂某7)、“甘宝”、“余某5”,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余某5辨认出了“高某”、“甘宝”、“侯某娃”(侯某)、“海军哥”(史某1)、“魏某某”(魏广华)、“俊儿”(谭某6)、“巴特尔”(涂某7),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谭某6辨认出了“在茶馆内与海军哥发生冲突的男子”(张某2)、“高某哥”(高某)、“海军哥”(史某1)、“一起帮海军哥打架的强儿”(高某某)、“打架时在场的人”(甘宝)、“涂某7”,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涂某7辨认出了“高某儿”(高某)、“海军哥”(史某1)、“一起坐野的去参与聚众斗殴的叫不上名字的人之一”(李某9)、“王某8”、“一起坐野的去参与聚众斗殴的叫不上名字的人之一”(杨某10)、“余某5娃”(余某5)、“谭俊”(谭某6)、“甘宝”,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王某8辨认出了甘宝、李某9、涂某7、杨某10,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杨某10辨认出了甘宝、王某8、李某9、涂某7以及“丁俊哥”(丁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李某9辨认出了杨某10、王某8、甘宝、涂某7以及“丁俊哥”(丁某某);高某某辨认出了“宝儿”(甘宝)、“史某1”;史某辨认出了“张海娃”(张某甲)、“龚强娃”(高某某);胡某某辨认出了“周威”(罗某某);代某辨认出了“徐某娃”(徐某)、“小娃”(胡某某)、“张海娃”(张某甲)、“史某娃”(史某);李某某辨认出了“海哥”(史某1)、“右手受伤的男子”(谭某6)、“高某”、“小朱”(朱某某);朱某某辨认出了“高某”、“海军哥”(史某1)、“龙虾”(李某某);王某已辨认出了“小娃”(胡某某)、“坐奥迪车副驾驶的男子”(高某某);杨某“小娃”(胡某某)、“坐奥迪车副驾驶的男子”(高某某);张某甲辨认出“徐某娃”(徐某)、“龚强娃”(高某某)、“史某娃”(史某);徐某辨认出了“龚强娃”(高某某)、“史某娃”(史某)、“张海”(张某甲);谭某某辨认出了“张海娃”(张某甲);周威辨认出了“帕萨特男司机”(高某某)、“小娃”(胡某某)、“代某娃”(代某);陈某某辨认出了“余某5娃”(余某5)、“叫其给余某5娃送医药费的男子高某”;鲁某某辨认出了“余某5娃”(余某5)、“打架后受伤死亡的宝儿”(甘宝);丁某某辨认出了杨某10、王某8、李某9、涂某7、“海军娃”(史某1)、高某、甘宝;马某辨认出了“张军娃”(张某2)、“在鼎鑫茶楼参与打架的人”(史某1);张某丙辨认出了“张军娃”(张某2)、“海军娃”(史某1);王某辨认出了“张军娃”(张某2);张某丁辨认出了“张军娃”(张某2)、“海军娃”(史某1);张某乙辨认出了“老彭”(彭某3)、“拦住其货车的海军娃”(史某1)、“在鼎鑫茶庄内坐在侯某左侧穿花衣服的人”(聂某4);张某戊辨认出了“余某5娃”(余某5)、“海军娃”(史某1)、“侯某”、“张军娃”(张某2);何某某辨认出了“海军娃”(史某1)、“张军娃”(张某2);李某某辨认出了“海军娃”(史某1)、“张军娃”(张某2);郭某辨认出了“在鼎鑫茶庄参与打架的人”(史某1)、“张军”(张某2);陈某某辨认出了罗某、“救青龙的伟儿”(程某)、“前往成都现代医院看望的青龙”(周某某);雷某辨认出了不让其开挖掘机的男子(史某1);张某己辨认出了从成都到绵竹坐其车子副驾驶,其他人都叫三哥的男子(聂某4);蒋某某辨认出了从租其车子的三哥的男子(聂某4)。
5、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证实:因拉沙子与史某1发生纠纷并告知了彭某3,后彭某3带了近三桌人来。还证实在鼎鑫余某5、高某等六七人拿着砍刀和木棒进来,张军娃退到第一个圆桌打牌那儿,就有人拿刀砍张军娃。自己负责在河里偷沙,张军娃和彭哥负责出钱雇佣机械,沙子卖了钱我们三个人分。彭哥他们来吃饭的时候是三桌人,到了茶馆有十多二十人。张军娃和海军哥上午在河坝里有口角冲突,他们带这么多人来的目的就是怕谈不拢挨打。
(2)证人王某甲证实:聂某4让我帮忙找几个人去金花镇打个台面,也就是凑人多撑场面,为了震慑和吓唬对方。我就给自己的朋友“左师兄”、孙浩和张某打电话,让他们帮忙找几个人,并约定在成都万年场等待。我们一共有十七、八个人去绵竹,下午4点多,几个青年男子手上拿着刀冲进茶庄,进来后他们直接找到站在球桌边的一名穿浅色T恤的男子,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并有摔桌子和板凳的声音,我便从后门跑到外面田坝里躲起来,之后聂某4叫大家回成都。后来在回成都的路上,我听到聂某4说有一个人被砍了,还说自己这一方有个老乡很刚健,拿了把小刀和对方拿砍刀的人拼,把对方捅了一刀。后来我又听小浩说看见成都这边有人拿了一把小刀,把绵竹那边的一个人捅了一刀。我在聂某4的授意下分别找了小浩、张某和左师兄,张某和左师兄又在我的要求下分别找了一个人和三个人。
(3)证人敬某某证实:叶三哥(聂某4)叫上我出去办事,也就是帮别人打台面,凑人多扎场子挣钱。到绵竹玉泉镇,一共坐了三桌,一名30多岁的男的给某人打了个电话,说过来谈一下。约下午5点左右,对方突然冲进六、七个人,走在最前面的是个胖子,后面几个人手上拿着砍刀。这时,坐在大厅里面一个男的突然站起来,走在最前面的胖子就冲过去对他说“你找我干啥子”,之后说什么我就没有听见了,双方说了不到一分钟,胖子就推了这个男的两掌,然后我们这方的人都站起来了,对方就有人喊“都不要动,哪个动砍哪个”,之后对方一个人冲过去砍我们这方那个男的,我就跑到楼上去了。回成都吃晚饭的时候,小浩和叶三哥就给我们说他看到对方几个人用刀和棒打我们这边的一个人,这个人就毛了,然后从身上摸了把猎刀朝打他的人捅了两刀,好像捅在腰上。叶三哥以前叫过我帮忙打台面,都是挣了钱的,一般一次收300元。
(4)证人孙某某证实:叶三哥(聂某4)喊我去耍,到德阳后他给我们说喊我们就是等会“撑场子”的。大约16时左右,大约有10多个人拿着木棒、砍刀冲进我们坐的茶馆,我们这边有个男的就和对方争吵起来了,对方有个人就推了那个男的一下,然后对方就用棒球棒、砍刀开始打那个男的,在我跑的过程中我就看见我们这边有一个穿白色外衣(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的男的拿了一把刀,捅了对方一名穿黑色外衣的男的一刀,捅在那名男的身体左侧肋骨处。在回成都的路上,叶三哥就给我们说我们打架时有一个头被打破的人,就是因为他生意上的事情,骂了对方,才和对方约到我们去的茶馆打架,那个人和叶三哥老乡关系好,叶三哥的老乡就喊叶三哥喊人,叶三哥就喊了我们去。我就说刚在打架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男的拿了一把刀将人捅了,叶三哥就说他们遂宁的人好刚健,拿了一把刀就跟别人拿砍。
(5)证人罗某证实:青龙(周某某)约我去绵竹耍,然后我们到了绵竹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乡镇上。我们吃饭的时候坐了三桌但是没有坐满。我们这边的人都不认识对方,只有那辆黑色轿车的驾驶员和对方一个人在聊天,他们聊天的内容我听到大概是和一个人因为河滩砂石的事情发生了矛盾,约到下午见面,叫这样多的人的目的就是怕打架吃亏。吃饭的时候我看到在饭馆门口接我们的那个人给对方打电话联系下午见面的地点,约到了一家茶馆,后来就打了起来。回去的路上有人给青龙打电话,我听到青龙在电话里说有几个人打他,他也让对方一个人肚子还是哪里受了点伤。
(6)证人程某证实:我师父青龙让我去帮他做点事,师父问我带刀没有,我对他说带了,其实我没有带刀,说带了刀是为了撑面子。还证实自己看见有人追打师傅就冲出去解救师傅,自己也受了伤,并把师傅青龙送到了成都现代医院治疗。
(7)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侯某叫我们到广济河坝里,刚装了半车,海军娃(史某1)来到现场不让货车拉砂子,还把两辆货车的钥匙收了。后来我就到了玉泉鼎鑫茶楼跟彭哥(彭某3)结账,看见大厅坐了大约20多个人,有些人身上有纹身,后来我看见茶庄外来了十几个人有的拿木棒,有的拿刀,其中有两个拿刀的男子就开始砍张军娃(张某2)。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史某1让我马上到广济去一下,还告诉我一起还有谁都带上,我就答应了。我就喊了史某、张海、“小娃”一起到了广济祈祥村找到史某1,我们刚下车准备往茶楼方向走,就看到里面有很多人冲了出来,其中一个人用手抱在胸部,有血在他的胸部流出来,这个人在往我们停车的方向走过来,这个时候我听到有一个特别大的声音喊:“三哥,快拿东西”,对方我看到从茶馆追出来以后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手里拿了一把猎刀对着人群乱捅,具体捅到人了没有我没有看到。
证人史某证实:龚强娃喊我和亲家张海娃到广济去耍,我们到了玉泉一个茶楼门口。我看见前面车上下来十多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棍棒和砍刀往茶楼里面走,我当时意识到是来打架的。我下车刚走了几步,就看见茶楼里面已经打起来了,从茶楼里面还跑出来一个把自己左边胸部下边捂住的男子,跑得偏偏倒倒的。
(10)证人胡某某证实:龚强娃让我去下土门,我和王俊娃、杨猴子一起去的,周威开黑色奥迪车来接了我们,等我们下车的时候,我看到前面已经打起来了,有个娃捂着胸口往我们这边走。
(11)证人代某证实:小娃(胡某某)坐了一辆奥迪车就来接我,我们把车停好后就下车了,但是我们没有过去,这时我们听说把人杀到了,龚强说走,然后我们就开车回绵竹了。我看到有个人把心口捂起在,受没受伤我不清楚。
(12)证人李某某证实:高某说去玉泉有点事情,喊我去帮忙凑个人数。我听到高某喊对方一个人为“海哥”。过了一会儿我就看到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抱了一捆子木棒放在喝茶的地方。这个时候有个我不认识的人说上车走了,于是我、朱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就坐上了高某车,然后高某驾车跟着前面的车到玉泉场镇一个茶楼门口的时候前面的停了下来,我刚下车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就给了我一根木棒,没有给朱某某木棒。我拿到木棒以后发现前面车上的人有些人手里拿的砍刀,有些人手里拿着木棒在往那家茶楼里面冲,我看到高某也已经进了那家茶楼。我手持木棒走进茶楼的时候看到里面打的非常凶,非常乱,杯子之类的东西到处乱飞,于是我就转身往茶楼外面走,我刚一转身突然有人用左臂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了一把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前面有个人过来开始抢我手上的木棒,就在同时我感觉到有人拿木棒打了勒住我脖子的那个人一棒子,然后那个人就松手了,在他松手的同时我的脖子被他右手拿的刀子割了一道口子,血流了出来。前面抢我手中棒子的那个人也被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打了一棒子,那个人也就再没有抢我的棒了,于是我赶紧就冲出了茶楼,我出了茶楼以后听到后面跟着有很多人冲了出来,在门口的马路上开始打,我就再没有管直接跑上了高某的车,我看到朱某某也跟着和我一起上了车,我发现除了我的脖子上在流血以外我的头部也在流血,头部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参与打架的双方和起来大概有四五十人;我们这边大概有二三十人,我认识的只有高某、谭俊、朱某某,还有一个高某称呼为“海哥”的人共四个人,其他的所有人我都不认识。
(13)证人朱某某证实:高某娃来找龙虾(李某某)说军哥有事情,我没事就和他们一起去了。我们坐车来到了绵竹市广济镇5大队路边的一个茶馆。当时茶馆里面都有7个人了,连我和高某娃、龙虾就是10个人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我看见茶馆外边来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上下来了四五个20多岁的陌生男子,其中的一个男子还从出租车的后排位置拿出了七八根直径约6厘米,长约80里面的木棍,将木棍抱进了茶馆的。又过了10多分钟的样子,军哥就给高某娃拿了一根咖啡色的棒球棒,高某娃拿到棒球棒后就喊我们上车出发了,几辆车就跟着前面的车子来到了绵竹市玉泉镇街上的一个茶馆的路边上,当车停稳的时候,前面两个车上的人都下车拿着棍子走进茶馆了,高某娃拿着棒球棒快步走进了茶馆,“龙虾”也跟着走进茶馆,我就站在了茶馆门口的路边上看,茶馆里面就已经都打起来了。我们这边的人用棍子在打对方,对方的人就拿出猎刀在还击我们这边的人,当时高某娃拿着棒球棒在打对方的人,就是用棍子乱敲。军哥好像也拿着一个棍子在和对方打,就是用棍子朝对方的人乱打。双方的人在里面大概打了有1分多钟的样子,对方有一个穿着黑色T恤很瘦的陌生男子拿着一把猎刀就从茶馆里面冲了出来,他冲出来后看见我站在路边没有动手,他就跑开了,他跑了一截后,他又转过来往茶馆里面跑,就在他快要跑到茶馆位置时,他看见一群人全部从茶馆里面冲出来了,他就又拿着猎刀跑开了。双方打架的人从茶馆里面冲出来过后,上各自的车子。当时打架的双方大概有30多个人,动手打架的有10多个人,剩余的都是在旁边撑场面的。打架的双方都使用了工具的。我看到军哥这边用的是木棍、铁棍等工具,对方的人都是用的猎刀。
(14)证人王某已证实:我和杨某随小娃到广济祈祥村的时候,前面停了几辆车,我看到前面那些人有的手里拿砍刀,有的拿木棒。我们就跟着前面的车开,我想应该是去玉泉打架。走到玉泉镇场口的时候,我们车就停在路边,我看见大概有十多个人手里拿着棍棒或者砍刀气势汹汹的走进了一个茶庄。然后我们就下车了,刚走几步,那家茶庄里面就有很多人冲了出来,在马路上乱打乱骂,有人拿刀,有人拿木棒,具体有什么人受伤我没看到,当时场面很乱。
(15)证人杨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已相同。
(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龚强娃喊史某到广济去耍,史某就喊上我一起去。我们到了玉泉过后,车子刚刚停下来,我就看见几个男的拿着棒子从一个茶庄里面出来,一个上身赤裸的男的在挨打,挨打的男的还手上拿着刀一直在晃,那几个男的拿着棍子打了那个上身赤裸的男子。我马上就喊史某走,我们刚刚准备上车。我就看见之前在路边上停的那个三辆车子小伙子些在车子里面拿棒子,随后都往茶庄方向冲过去。我们就开车子准备走,走的时候我就看见刚刚赤身的那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往一个拿棍子的男子身上刺了过去。那个拿棍子的男子就用手捂着胸口,史某就说那个男的身上流了好多血,当时我没注意流没流血。我没有看到打架的全过程,我只看见几个拿着棒子的男的打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随后上身赤裸的男子拿了刀往另外一个男的的胸口刺了一下。
(17)证人徐某证实:张海喊我到土门中学去,到了土门中学后,我看见史某、龚强、张海坐在一辆黑色的帕萨特里面在,史某说我们去帮人打架,到时候把人围起,不动手,吓唬一下对方。后来到了玉泉镇一个茶楼门口,我看见前面车上下来十多个人,他们手里拿着木棒和砍刀往茶楼里面走,我们刚下车往前走了几米,就听见里面有打架的声音。突然从茶楼里面跑出来一个男的,他把自己左胸捂到,血流到满是都是,大概20来岁,走路偏偏倒倒的。
(18)证人谭某某证实:张海喊我和欧志儿到土门去耍,我们车子停在玉泉信用社附近的街边上,车子刚停下来,我就看见车子左后方围了大概30多人,有的拿棍棒,有的空手,有的在喊、吼,我准备下车看热闹,刚下车,看见那30多人就往各个方向跑。
(19)证人周威证实:小娃喊我送他去玉泉,我就开我家的黑色奥迪车去接他,后来又接了代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最后我们到了玉泉街上,我看见前面车上下来的人拿着棍棒气势汹汹的走进一个茶庄,里面有人往外跑,跑出来的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棍棒,场面相当混乱。
(20)证人陈某某证实:下午5点过,我接到高某的电话,他说他今天在玉泉打架,余某5被杀伤了,喊我给余某5送点医药费去。过了一会儿强娃子给我送了4000元过来,我就打车到什邡市中医院找到余某5,把4000元交给了医院。
(21)证人鲁某某证实:17时左右,自己跑野的。车上一共上来了4个人,其中有一个就是余某5娃。我看到上车的那几个人手上都拿了有很长的砍刀和棍子。后来我跟着“海军娃”的车,“海军娃”先下了车,高某娃和我车上的人就开始下车,下车的人都跟着“海军娃”车上的人往茶馆里走。接着我看到在我车子前面不远的地方还有2个小轿车里也下来了一些人,这些人和我车上的人一起就走到一间茶铺子里去了。我坐到车上等了有6分钟左右,就看到茶铺子里的人手上全拿的棍子和刀,边打边往茶铺外面走。这个时候我车子后面的那辆车上又下来了一些人,他们手上也拿的刀和棍子冲进去打去了。我等了有两三分钟,“宝儿”、“华哥”、余某5几乎同时从茶庄里小跑出来,前后相差也就两三秒钟。我看见“宝儿”用手捂着胸往我车子后面方向走,“华哥”就上了我的车,余某5娃当时拿一米多长的砍刀往杨某某停车的地方走。紧跟着“海军娃”拿着木棍、高某拿着木棍、”龙虾”背着包也出来了,“海军娃”他们的人差不多都出来了。对方的也有几个人在后面撵他们。这时我看到“海军娃”在他车头左前方靠路中间那儿,用手中的木棍一棍打在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身上,那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就倒在了地上。几乎同时茶庄门前右侧街沿上侧倒着一个人,从杨某某车上下来的人在打他,有几个杨某某车上下来的人往“海军娃”方向走准备帮“海军娃”打那个赤裸上身的人,看到“海军娃”把那个人打倒后,“海军娃”上了车准备走,他们又退到街沿那和他们一起的人继续打那个倒在地上的人。这时从茶庄里冲出来一个小伙子,喊着“老子和你们拼了。”冲过去打那几个人,帮倒在地上的那个人解围了,其他的人就跑了,他也没去追。有几个人把宝儿抬到我车上,我们把宝儿送到了洛水卫生院,医生检查了说宝儿已经死亡了,我后来又把余某5送到了什邡市中医院。
(22)证人丁某某证实:7点过了,我看见涂某7、李某9、王某8、杨某10都回到了我的打鱼堂子里,我就问咋回事,他们就说打起来了,宝儿受伤了。后来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宝儿已经死了。
(23)证人杨某某证实:自己跑野的,当天拉了几个人到绵竹玉泉镇,感觉到这些人是要去玉泉打架的,因为看到他们在分木棒,然后嘴里面骂骂咧咧的,说是见到了就收拾之类的话。看到从我车上下的这几个人有人还没有到那间茶楼门口从茶楼里面冲出来了一群人,都在乱打乱骂,突然有一个人倒在马路中间,有几个人拿木棒打那个人,刚打了几下那个人翻起来好像又跑进了茶楼。我看到还有其中一个人用手捂着胸口走在路中间,我看到这名男子胸部的血流的很厉害。
(24)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是什邡市洛水中心卫生院的外科医生,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40多的样子,一辆车牌号为川F293A9的灰蓝色五菱面包车将一名年龄在30岁左右,身材较壮实、上身穿深带血迹的色短袖T恤、下身是穿黑色长裤的男子送至什邡市洛水卫生院。经检查,该名男子在送到医院途中已死亡。
(2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一辆蓝色面包车开进医院,我就帮忙把一个伤者抬下车,经王某丙医生检查已经死亡了。
(26)证人张少容证实:看见茶庄进来10多20个人,倒了20杯茶,大概过了一个小时,茶楼又进来一群人,其中两个手上拿有东西,一个人手上拿的木棒,另一个人手上拿着明晃晃的东西,我没看清。
(27)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有十多个人冲进我们茶馆,其中带头走进来的一个男人拿着一根木棒。那些人走进我们茶馆后,就大声喊:“你们要弄啥子”,边喊边往坐在沙发上的人身边冲,这时坐在沙发上的人也都站起来。一帮人先到茶馆,大约20个人,其中一个我认识,叫张军娃。后来来的一帮人我只看见冲在前面的人拿着一个木棒。
(28)证人张某丙证实:张军带了十多二十个人到茶楼里面来了,大概4点左右,海军娃带了6、7个人到了茶庄,手上都拿有砍刀、铁棒、木棒这些东西,海军娃一进门就对张军说:“你在电话里渣渣哇哇的,走出去说。”我看到跟在海军娃后面的那个人骂了一句,然后直接就用手上拿的东西往张军身上打,我马上就出门走了。我走到离茶庄十多米的空地上,我看到一个年轻娃儿走到茶庄对面的街上,手捂着胸口,多大的声音说了一句:“遭了,我挨刀了。”就在那一瞬间,双方的人都跑了。当天下午打架过后,蒋娃子在现场捡了把黑色的折叠猎刀给我,刀身有十一、二厘米,黑色,刀刃也是黑色的,我把到扔在了茶庄门口。
(29)证人王某证实:看到有一伙人提着刀进了茶庄,带头的那个人说了句:“你在电话里说啥子,喳喳哇哇,喳啥子?”刚走到茶庄门口的时候,我看到他们中有几个人在拿手里的东西打一个小伙子。
(30)证人张某丁证实:张军带了十多个人到茶楼里面来了,过了一会,我就看到海军娃带了3、4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进来,有的人手上拿的有砍刀,有的手上拿的有棍子,海军娃进来后就直接走到张军娃面前好像在说什么,紧接着我就看到跟在海军娃身后的几个娃就开始打张军娃,然后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
(3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8月30日上午我的货车被海军娃把钥匙扣了,海军娃叫我给他10000块钱,把被偷的砂子买了。我就给海军娃拿了5000块钱,剩下的钱下午5点过给他送到绵竹去。在茶庄,我听到海军娃在说有啥子事,走出去说。然后听到有人开骂,就有人拿刀砍向张某2,我看到不对,我用手撑着椅子扶手,准备起身,刀就砍到了我右手肘关节。我就听到张某2一会儿一句“哎哟”的叫,还有玻璃摔碎的声音和打斗的声音,还听到彭某3骂了句什么话。我和张某2是同村的,我的车在帮彭某3、张某2、侯某他们拉砂子。我在茶庄里的时候是赤裸上身的,彭某3也是赤裸上身,没穿上衣。
(32)证人张某戊证实:听到背后有人在说:“你有啥事就说嘛?刚才在电话里还唧唧歪歪的,有啥子就出去说。”我转头看到是海军娃在问张军娃,这时站在海军娃身边一个手中拿着一根长铁棍的男子就说开骂,然后直接对着张军娃的头部打去,接着就有8、9人拿着长砍刀去打张军娃,张军娃没敢还手就往电视柜边退,然后双手抱头蹲在那里。他们打了两分多钟,然后从门口又进来一个年轻人手中拿着一把匕首说:“你们太过分了。”然后打张军娃的7、8人中冲出来4、5个人就按着这个年轻人打。
(33)证人何某某证实:张军娃先进来,跟着海军娃手里提着一把砍刀就进来了。海军娃指着张军娃,让他出去说。海军娃刚说完,他旁边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就开骂,然后拿着手里的东西就向张军娃打去。
(3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军儿带了10多个人到茶楼来坐在大厅喝茶。大概过了1个多小时,进来一些年轻人,其中一个我认识,是绵竹广济的海军娃,他旁边还跟着几个人,他们每人手上都拿的有大概80多公分长的东西,都是用报纸包到在,海军娃手上也拿的有一根80多公分长的东西,是用报纸包到在。海军娃进来就对张军娃说着什么,我只听到“你喳喳哇哇的”这句。我就劝海军娃有事好生说,但是他没有理我。海军娃又叫张军娃出去说,张军娃就向后退,和海军娃一起进来一个人就开骂,说完就拿手上的东西开始打张军娃。我看情况不对,我拿起手机就从茶楼出来后向左边走,我看见外面也有人打架,3、4个人手上拿着棒棒一样的东西追打另外一个人,这个人脸上和头上都有血,正从街对面向茶楼这边跑。
(35)证人郭某证实:看到有5、6个人,手上都拿的用报纸包到的砍刀,其中带头的那个,穿了一件黑色的T恤,对着张军说:“就是你嚎。”然后他就喊张军出去说,具体他们说了些啥子我没听清楚,张军没有出去,这时,那个带头的旁边的那个人就骂了一句,开始拿手上的砍刀砍张军,张军往后退了两步就开始跑,所以砍刀没有砍到他,张军跑到靠近里面窗户的那一桌,那个地方相当于一个死角,就有3、4个人围到他打他,张军当时手上只拿了一个茶杯在舞。这几个人在打张军的时候,张军带的人都朝茶庄2楼跑,坐到门口的其中一个人说去:拿家伙。好像又有人冲进茶庄,我就从旁边往后面走了。大约2014年9月6日,我和张军到成都去接彭某3,张军就给彭哥说自首要轻点,彭某3说又不是他杀的人,应该是青龙在外面挨打挨凶了,才动手把人杀了。他也愿意自首,随后我们一起到了玉泉。
(36)证人蒋某某证实:茶楼进来一群人,大概10多个人,其中一个人上身赤裸,还有一个人我知道名字,叫侯某娃。我走出茶楼,坐到茶楼门口背对着台球桌的位置,又来一个上身赤裸的人,我认识,他叫张有娃。后来又有3辆车一起开过来停在茶楼门口,3辆车下来7、8个人,这些人手上都拿有东西,带头是一个又高又黑的人,他手上拿着一把带铁锈色的很长的刀,其他人有拿木棒的,有的拿的东西用报纸包住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什么。这些人都向茶楼里面走,走近茶楼靠卡座的那道门,发现那道门没开,又返身向我后面靠台球桌的这道门走,快进门的时候,带头的人看着门口黑色丰田汽车旁边站着的两个人,对跟着他的人说,给我收拾那两个人,说完带头的人就进了茶楼,跟着他的人就去了两个人向黑色丰田汽车旁边那两个人走去,丰田汽车旁边的人就准备跑,但是又被另外两个人截住了,4个人就拿手上大概是木棒的东西开始打那两个人,我看到其中一个被打的人弓着背,用手不停的挥舞,遮挡。由于汽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没有看见另外一个挨打的人。我看到刚才在门口拿木棒打人的一个人用左手捂住胸口,把右手的木棒丢在地上,两只手一起捂住胸口,大声喊:“我挨刀了”。喊完,他就向茶楼左手边十字路口的方向跑去。刚刚带头的手拿长刀的人从茶楼出来,头上流着血,又在茶楼隔壁店铺门口和一个上身赤裸的人在打斗,上身赤裸的人还滑倒在地上,爬起来双方又打了几下,带头的人和一些人上了刚才他们开来的车里,车子发动后就走了。张军娃用手捂着头,满脸是血从茶楼出来,茶楼门口还站了一个头上和脸上都是血的人。我后来返回茶楼看见电视靠卡座位置发现了一把折叠刀,刀身是银色的,我交给了张书记。
(3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听说青龙(周某某)在绵竹被砍到了,我就到成都现代医院去看他,青龙说彭某3喊他到绵竹帮着打个台面,彭某3和别人谈判连砂石的事情,然后对方的人来了就拿刀砍他和彭某3,青龙当天带了一把小猎刀,他被砍了之后也把猎刀摸出来朝对方乱刺,后来伟儿过来救青龙,伟儿也被砍到了。小猎刀是单刃的,刀刃是银白色的,刀刃大约有十厘米左右。
(38)证人张军证实:老蒋给我说刚这里打架,他还捡了一把刀,我就看见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刀。
(39)证人雷某证实:上午10时左右,侯某把我带到广济4大队河边一处地方让我挖沙子,俞某某也在,还有2个货车在装砂子,货车车主张有娃也在,还没有装完一车,一个男的就过来不准我们挖砂子,说沙子是他的。
(40)证人肖某证实:将车借给彭某3使用。
(41)证人张某己证实:开面包车遇到跑野出租的蒋师傅让我去一趟绵竹给500元,然后就跟着蒋师傅到了武侯区的金花镇,来了一群人,其中有一个小伙子叫三哥的。道了绵竹一个镇,我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听见外面很吵,看见很多人从茶铺子冲了出来。
(42)证人蒋某某证实:自己跑野的,一个穿花衣服的光头男子喊我去绵竹,谈价是500元,还帮他又喊了一个开面包车的师傅。
(43)证人曾某证实:我听说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过在玉泉鼎鑫茶庄内发生了打群架的事情,还传说打死了人,影响很恶劣。
(44)证人张某庚证实:我听说2014年8月30日下午4点过发生在玉泉鼎鑫茶庄内打群架事件,听说是两帮黑社会的人没谈好就打架了,影响很坏。
(45)证人吴某证实:打架事件直接损坏的物品有490元,停业损失有1000元左右,一共损失有1490元左右。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史某1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经过我们广济河边的时候看到有个挖掘机和卡车在河滩里面偷挖沙子,由于担心他们把河滩掏空了影响河堤安全,所以我就上前把这两个车的钥匙给拔了,不让他们继续偷沙子。大概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他是玉泉的张军,说他在玉泉等我,让我马上去,不然就带人来我家收拾我,我当时问他是什么事情,他说过来再说,我就答应了,然后对方就把电话挂了。挂了电话我以后我觉得对方的口气不对,我担心我过去玉泉找他的话怕被他打了,于是我就先给朋友龚强娃打电话,我给他说让他喊几个人到广济来,这边有人要打我,他就答应了,然后我又给朋友余某5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让他给另一个朋友高某打电话到广济祁祥村找我。等了一会儿以后余某5和高某来了,高某来了以后我让他给谭俊和涂某7打电话就说过来有事情。过了一会儿谭俊就来了,接着我接到朋友涂某7的电话,他问我什么事情,我说我现在在广济祁祥村这边有点事情,他说那他跟到就过来。于是我和余某5、高某、谭俊几个坐在祁祥村的茶铺子上喝茶等他们几个的到来。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朋友甘宝抱了几根木棒和一把砍刀站在茶铺子门口给我打招呼,和甘宝一起来的有四个人,除了甘宝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坐在祁祥村茶铺子的时候,甘宝他们问我:“哥老倌有人打你是不是?”我说:“就是,玉泉有个叫张军的给我打电话。”说完我见人来的差不多了,我就招呼大家走了,我开我自己的车,甘宝、余某5和谭俊坐在我的车子上,上车的时候甘宝把木棒和砍刀抱到了我的车上,于是我们三个车就往玉泉场镇走了。我们几个人下车以后,我手里没有拿东西走在第一位,余某5走在我右手边,他手里有没有拿东西我没有注意到,甘宝手里拿了一根木棒走在我左手边,其它人跟在我们后面,有人手里拿的木棒,有人手里拿的砍刀。我进去以后就问里面坐的人哪个是张军,有个男的就站起来说他是,这个时候我想起来我认识这个人,我就说:“出去,有什么事情我们出去说。”他突然拿出一把猎刀向我头上捅了过来,我一躲刀尖擦着我的头皮捅了过去,在张军接着准备捅我的时候我左手边的甘宝用木棒一棒子打到了张军的头上,然后张军就倒在了地上。我看到张军右手边有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年轻人拿出猎刀,刀尖朝下捅向了甘宝,甘宝突然腰一弯蹲在了地上,我看到这个情景急忙上前抢下甘宝手中的木棒一边向前面乱挥一边喊后面的人把甘宝救出去。就这样我们退出了茶馆,他们追了出来,我看到捅伤甘宝的那个人追出来准备去开一辆车的后备箱,我怕他拿东西出来就追上去向那个人的背部和腿部打了几下,那个人就往茶庄里面跑,在跑到茶庄门口的时候,那个人脚滑了一下,当时张军在他旁边,还用手扶了他一下。当时场面非常的乱,茶杯等东西到处乱飞。这两天我跑到了北川山区,经过亲戚和朋友的打电话联系都劝我到公安机关自首,今天我就来公安机关了。参与打架的人员中,我们这边我喊的人有高某、余某5,然后我让高某打电话给谭俊和涂某7,我没有给甘宝打电话,结果甘宝带了3、4个人也来了,他带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这个事情的。我们这边使用的是甘宝拿过来的木棒和砍刀,有些人手上拿得有,有些人是空手。对方我看到的只有猎刀,也是有些人拿得有,有些人没有。捅伤甘宝的人身高1米7左右,短头发,当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穿浅色裤子,体型中等,年龄大概30岁左右,走路有点女性化,有没有纹身这些我没有注意到。
(2)彭某3供述证实:我之前和张军、侯某合伙在绵竹市玉泉镇做沙子生意,2014年8月30日上午9点过的时候,我接到侯某和张军的电话说装沙子的车被当地一个叫海军的人挡了不准走,于是我就给成都的青龙和黑娃两个人打了电话,叫他们给我叫几个人到绵竹去看哈,他们都答应了。我们约定在成都金花镇前景市场汇合,到了市场我就用电话联系黑娃留给我的号码,他让我叫这个人老三(聂某4),之后我就在市场门口遇到了黑娃找这个叫老三的人,他们开了2个面包车,大概有10个人左右。然后我和青龙又去接了个白色的车子,我们一共4个车,张军和侯某就在玉泉的街上接到了我们,一起到了玉泉镇“张三”饭馆吃饭,我们4车人一共坐了3桌。大概吃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侯某(音)就给那个叫海军的人联系了下,具体怎么说的我没有听清楚,然后我就说找个茶铺子坐下,我们就一起走到了玉泉镇一个茶楼去喝茶,当时我就和青龙、老三、余某5坐在进门左手边的第一桌卡座上。坐到茶铺里后张军又给海军打了个电话,怎么说的我也不晓得,然后我们就一直在茶铺子里喝茶聊天。喝了有1、2个小时的茶后,茶铺子门口就进来了5、6个人,后面还跟的有人,走在最前面的是个胖子,大概有1米75,进来这5、6个人手里都拿了砍刀,带头的那个胖子就直接指着张军走了过去,他们两个就说了两句,突然这5、6个人就拿起刀往张军身上砍,我看到了当时就站起来说:“哥老馆,有什么好好说”,接着对方的人就马上冲过来砍我,我就退了几步后就被他们砍翻在地上了,也不晓得过了好久张军就过来扶我,就把我拉到了一个医院治疗了。大概在9月5日的时候张军的老婆给我老婆打电话说我们在玉泉那天的事死了人,说人都是我喊的,劝我去说清楚,于是我就投案自首了。我叫青龙和黑娃帮我喊些人到绵竹去,因为我想多喊点人,撑下台面,人多壮胆,目的就是万一有什么事不虚对方。青龙喊的人我都不认识。打架时我没有携带刀,其他人是否携带我不清楚。我当天穿了一件黑色的T恤,裤子是蓝色的长牛仔裤,鞋子是黑色的皮鞋。在茶楼喝茶时有点热我就把上衣掊了放在我坐的椅子上。我一共带了十七、八个人,加上侯某和张军娃有二十人左右。叫这些人到绵竹是我自己决定的,叫了之后才和张某2联系,告诉他我要带人过来处理这件事。我带这些人到绵竹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是地痞流氓,万一他们要打我,我人多也不怕。
(3)张某2供述证实:侯某找到我说他在广济镇祈祥村石亭江河坝那有块地可以挖沙子,但是他没有钱,我当时就联系彭哥,由彭哥出资,我出面和侯某娃一起搞。2014年8月30日9时左右,海军娃一个人跑到我们工地上来找侯某,他手上拿了一个石头指着侯某娃说:“侯某娃,你敢再动这块地,我就把你背车砸了。”过了一会,海军娃就喊了一群社会上的人过来把工地上的背车挡了,然后海军娃把背车钥匙拿了就走了。我就给彭哥打了一个电话,我在电话里给彭哥说:“这现在不准挖了,有个叫海军娃的把背车的钥匙都挡了,背车师傅张华友和侯某娃在给海军娃要钥匙。”过了一会侯某娃就回来了,我问他跟彭哥咋说的,他说的他跟彭哥发的短信,然后他把短信内容给我看,我看上面彭哥回的内容是“这些事情你都处理不下来”“还要我带人过来吗”之类的,接着我就给彭哥打了个电话,问他是不是要过来?彭哥说他还是要带人过来下,不然以后做不走事。因为海军娃在当地是超社会的,手上很多人,所以彭哥过来就带了一些人,预防到对方万一要干什么也有人,另外也让对方晓得我们这边也有人,之后我们在广济、玉泉做事情就没有人惹我们了。11时左右,一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彭哥的兄弟,问我从成都到绵竹怎么走,之后这个电话陆陆续续给我打过几个电话问路线,他们在成绵复线新市口子下的高速。14时左右我和侯某娃坐了一个野的在玉泉口子接的他们,他们一共来了4辆车,大概20个人。吃饭的时候彭哥就给我介绍了一个人叫青龙,我也就一直喊他青龙。大概吃了20分钟,我们吃完饭后,侯某娃就给海军娃打了一个电话,我听到他在电话里头喊海军娃过来说下沙场的事情,刚说到一半可能是信号不好就挂了,我就喊侯某娃把海军娃的电话号码给我,我用我的手机给海军娃打了一个电话,我打过去之后海军娃问我是哪个,我说我是张军儿,他就开始骂我,我看他骂我,我也回骂他,他就说要收拾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玉泉,他就说他马上到玉泉来收拾我,我就说:“我不怕你,我等你”,然后我就挂了。“收拾”的意思就打对方。接着我们就到玉泉街上的鼎鑫休闲会所里喝茶。彭哥和侯某、易龙娃在里面说事情,我就在外面跟熟人聊天,那个叫青龙的也站到外面在。聊了一会我又给海军娃打了一个电话问他过来没有?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鼎鑫,接着他说:你等到,我过来了。彭哥一共带了有20来人过来,这些人都不是绵竹的人,他们是开了4辆车一起过来的。我挂完电话过了有5分钟左右,我就看到有三辆车一起过来停到鼎鑫门口,我看到海军娃从车子上下来了就进去给彭哥他们说海军娃来了。我话刚说完海军娃就带着他的兄弟伙冲进来了。这个时候彭哥看到海军娃他们都拿着有刀和棍子就对海军娃说:“有啥事坐到说。”海军娃没有理,他指到我说:“你是不是跳得起的很安?走走走,出去说。”我说:“走安。”海军娃后面的一个人就开骂我,然后一刀就朝我砍过来,接着对面的人一拥而上都来打我,我往后退的同时顺手抓了一个茶杯朝海军娃打过去,之后我把脑壳抱到被打翻在地上后就啥都不晓得了,过了会我抬起头就看到人都在往外跑,我又顺手抓了一个茶杯朝一个人的背上砸过去,不晓得砸到没有。然后我爬起来跑到茶庄里面去,看到我战友郭某在那,我就喊他把我送到绵竹博大医院。在整个打架的过程中,我手上没有拿任何工具,只是向对方甩了两个茶杯。除了彭某3上身赤裸外,还有一个张华友的人上身也没有穿衣服。打起来之前青龙在外面打电话,打起来之后我就没有看见青龙了。后面听侯某说海军娃虽然把背车都放了,但是我们要继续在那里挖沙子肯定不行,我要挣个脸面,考虑到海军娃在当地超,我怕吃亏,我就给我一个叫黑哥的哥老倌打电话,喊他帮我喊几个人过来,也就是打架助威的意思,黑哥说有事不能来,我就把电话挂了。
(4)聂某4供述证实:那天是我一个叫小黑的朋友叫我帮他一个叫老陈(彭某3)的人到绵竹市撑台面,并叫我多带几个人,并把老陈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因为一直在外面帮别人撑台面,我就答应了,并和老陈联系。老陈叫我多带点人到成都市双流县金花镇和他汇合。我就联系小王(王某甲),喊他安排几个人。我还联系了小敬(敬某某)。“撑台面”的意思就是别人在外面扯筋闹架的事找到我,叫我带人去帮忙助威。如果对方要打,我们也不怕,也可以帮忙打架,事后再给我们一定的报酬。我们在金花市场路口等齐人后,就开了四个车经绕城高速走成绵复线到了绵竹,一共是三桌人吃饭,但没坐满。我和老陈还有那两个接待我们的男的,还有和我们一起来的几个人,我都不认识。那个接待我们的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就在打电话叫对方到我们喝茶的茶馆来谈事情。我听见那个男的在给对方打电话的时候,情绪很激动,说了一阵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们就走路到的一个茶铺,我们就在茶铺里面耍。老陈当时赤裸着上身坐在靠窗户的位置,他旁边坐的一个男的正在给老陈说被别人把车挡了的事情。我坐在卡座里看见从门外走进来大概有7、8个人手里都拿的有东西,有砍刀有棒棒,走在最前面的是一个胖子,手里也拿的有东西,具体是棒棒还是砍刀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是肯定他们手里都有棒棒或者砍刀。我看见他们进来后,就直接往茶铺大厅中间走,这时我就看见那个接待我们的年龄在30岁左右的小伙子在隔我们一张桌子的牌桌前站了起来,对方带头的胖子对他说了一句话,具体内容我没听到。这时“老陈”从卡座位置上站起来,大声说了句“把东西放到”,对方没有听“老陈”的话。老陈边说边往茶铺中间中间走。对方就用东西敲打那个小伙子两下,具体是砍刀还是棒棒我没看清楚。我看见要打起来的样子,就赶紧跑到茶馆外面去了。我出去后,茶馆里面就打起来了,具体是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大概过了4、5分钟的样子,对方的人就从茶馆里面跑了出来,全部上车跑了,同时我看见老陈右手拿着一把带血的猎刀,大概有十厘米左右追了出来,追到距离对方10米左右的地方,对方那个带头的胖子站在车子驾驶室一侧转过头跟老陈说了句什么话,就上车开车走了。老陈追了几步没有追上,就转过来了。后来我就把我喊来的人全部喊走了。当天我是给小王(王某甲)打的电话,他找的人,我们一共10个人,我认识的有小王、小敬、小孙(孙某某)三个。我看见“老陈”当时是右手握着一把刀,刀上有血,刀是打开的,刀刃有8、9厘米长。在回成都的途中,小孙和我坐的一个车,小孙在说我们这边有人把对方的人捅了一刀。我当时就想到老陈拿了把匕首,匕首上有血,我就认为老陈肯定用刀捅了别人。因为老陈是遂宁大英的人,和我都是遂宁的,于是我就说了一句:“遂宁人好刚健,小刀都可以和砍刀拼”。
(5)余某5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大约13时左右,海军哥给我打电话并让我给高某打个电话,他还让我马上到广济镇5大队茶馆找他。海军哥就给我们说玉泉镇有个张军娃给他打电话,在电话中骂他、要收拾他,并且约海军哥今天下午在玉泉茶庄见面,海军哥就让高某喊些人跟他一起到茶庄打架。高某就开始打电话喊人,高某打完电话就开车去接人了,大约过了20分钟,高某开车过来,从他车子上下来大约3、4个人,其中我只认识一个叫龙虾的人,那些人下来跟着高某也就坐到茶馆等,海军哥也给他们说了要到玉泉茶馆打架的事情。看见高某汽车后排座的位置处有一个麻料的背包,背包内装着大约5、6把砍刀。又过了不久,来了一辆黑色的汽车,下来三个人,只是其中一个人下车后,海军哥就招呼他喊他俊儿。大约过了30分钟,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大约4个人,这四个人其中一个外号叫“巴特尔”的,其中有一个长得有点黑,长得有点像藏民的男的抱下来几根木棒,并且下车后就将木棒放在广济5大队茶馆的门口,大约下午16时左右,海军哥就说走,我因为知道去了打架,而且知道高某车上有砍刀,我就从高某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一起来到玉泉镇一家茶馆门前,我拿着砍刀也下车,跟着海军哥往茶馆里面走,当时我看见海军哥拿着一根棒球棒,海军哥走在中间,我站在海军哥的右手边,我们走进茶馆,当时我看见茶馆大厅有三排沙发,沙发都坐满了人,那些人看着都是小伙子,我感觉那些人应该都是对方喊的人。我们走到茶馆大厅第一个圆桌和第二个圆桌之间的位置,这时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站在那,海军哥就拿着棒球棒指着那个小伙子说:“张军娃喳喳哇哇的,老子来了。”我就知道那个男的是张军娃,然后海军哥就说:“走出去说。”我当时就骂了一句,然后我就拿着砍刀砍张军娃,但是张军娃躲了一下没有砍到,张军娃就往后退,我和海军哥就跟着他,一直走到茶馆大厅靠近电视机附近沙发旁边,张军娃就随手拿了个茶杯扔到我脸上,打到我鼻子上,当时我感觉鼻子就流血了,张军娃随后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在我们面前挥,我也就拿着砍刀挥,在我挥的过程中,我不知道怎么就绊倒了,我起身后,就看见我后面的人都在跑,我也就从茶馆大门走出去,往茶馆大门左侧我坐的面包车边走。面包车刚掉头在离我们停车不远的“丁”字路口处时,强儿就发现宝儿躺在“丁”字路口附近,强儿就喊停车,他下车就把宝儿扶上车,最后就只有我和司机把宝儿送到洛水镇卫生院,我们到了洛水卫生院下车把宝儿送到医院抢救时,我才发现我左侧腹部有一个1、2厘米的刀口子,我左侧后背处也有一个4、5厘米的刀口。我们打架时我先动的手,我先用砍刀砍了张军娃一下,但是没有砍到张军娃。我鼻子上有伤,伤是张军娃用玻璃杯打的,我左侧腹部有一个1、2厘米的刀口子,我左侧后背处也有一个4、5厘米的刀口,我感觉我左侧腹部的伤,应该是我用刀在砍张军娃的时候,张军娃拿的一把小刀剁的我。张军娃头上有伤,应该是我用砍刀砍伤的。我们这边有五、六把砍刀,我拿了一把,其他人也拿的有,但是具体谁拿的我不清楚了,匕首我只看见张军娃拿了一把,其余的我不清楚了。张军拿着一把大约有10厘米长的匕首,刀刃比较尖。
(6)谭某6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两点多高某给我电话,说海军哥有点事,我就叫上东儿让他陪我去,东儿又喊了一个人,我们三个一起去了广济。我就过去和海军哥打招呼,我就问他什么事情,他就说有个娃打电话骂他,说要收拾他。我问为什么,他说前段时间那个娃在河坝挖他的沙子,他把车子给挡到的,后面那个娃就打电话骂他。海军哥就说骂老子就要收拾他,敲他几棒棒。后面高某就开了一个黑色的奇瑞车(车牌号不知道)到了,和他一起的下来了两个男的我也不认识。过了十多分钟,涂某7就坐了一个黑色的桑塔纳野的车到了,他们下来了三四个人。又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出租车,又下来了四个男的,高某就在海军哥那里拿了钱给了出租车钱,他们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就从出租车上抱下来五、六根木棍(木棍大概有一米长,直径大概五厘米)放在茶馆的门口。坐了一会,海军哥就喊都上车,我们开车到玉泉街上的一个茶馆门口,所有的人都下车。下车的时候,坐我左手边的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从后面车上来了一个男的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就全部一起往茶楼里走,海军哥走的前面,当时进去的的时候我就看到后面有些车上的人没有下来,我进去看到里面人有点多,我走到中间在,走在前面的有海军哥和涂某7、高某和其它几个人,我们一共进去了大概十多个人,有几个人拿了几个棒棒,进去后他们就在那里谈,说了几句就吵起来了,负责海军哥这边谈判的一个人就用一个东西往对方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具体是刀还是木棒我不知道,因为是用一个装饲料的口袋包起的,那个人就抓了一个茶杯往他们头上砸,具体砸的谁我不知道,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看对方也拿到有棒棒,我就往吧台旁边靠,我就看到海军哥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在那里乱舞,对方的人也就开始往茶楼门外走。突然我就感觉后面有个人把我脖子勒到,我就觉得我的手上,胸口上都遭了,被砍了。我看到前面的一个人也被对方两个人一个抱到,一个人砍。我就往地下缩,那个人就把我放了,我转过去看,也没看到人,我就赶紧起来往外面跑。跑出来我就看到高某也在往外面跑,他手上还拿了一把砍刀,我就往他车边跑,后面医生才给我说我身上挨了五刀。
海军哥让高某在电话里通知的我,高某打电话喊我找一两个人去帮忙。所谓的帮忙的意思就是扎场子,去打架。
第二次供述证实:我们进去以后,双方就吵起来了,我们这边有人就打了对方一下,对方就砸了一个茶杯过来,当时就打起来了,我就大声的吼,妈的批,哪个都不准动,哪个动老子弄死哪个。
第四次供述证实:海军哥把汽车停在马路中间,他就拿着放着汽车后排座位上的棒球棒下车,涂某7跟着也下车。坐在我旁边的我不认识的男的就从汽车后排座位拿着一把砍刀,也跟着海军哥下车,我也就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海军哥他们都走进茶馆了,我也跟着进去,我在往茶馆走的路上,还有4、5个男的拿着木棒、砍刀等物品超过我,跟着海军哥走进茶馆。我走进茶馆的时候,就听见茶馆里面骂了起来,我就站在茶馆吧台附近,看见海军哥他们站在茶馆电视机附件的卡座旁边在打一个男的,被打的那个男的站在海军哥对面,那个男的周边的人都散开了,感觉海军哥他们只打那个男的。其中我就看见站在海军哥旁边的一的一个的拿着一个蛇皮口袋包着的东西打了那个男的头一下。那个被打的男的就那个茶杯往海军哥他们头上砸,海军哥拿着棒球棒也在乱挥。这时,我看见在吧台旁边有个男的被两个男的按着卷着身体,我看见按人的两个男的我不认识,被按的那个男的有点面熟,应该是我们这边的人,我就从站在我旁边的一个男的手里拿过来一根木棒,打到那两个按人的其中一个男的后背处,被我打的男的就起身从我身体左侧跑了,我就用准备拿木棒打另一个按人的男的,结果我刚用右手举起木棒准备打的时候,我就感觉我右手有点疼、举不起来了,我就放下木棒看见我右手手臂被人用刀捅了。这时,就有人从我身后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并且我感觉我左侧后背也疼起来,感觉被人用刀捅了几刀,我就把身体往下坠,想撑开勒我脖子的胳膊,勒我脖子的人从我身后拿着一把猎刀扎到我的右侧胸口处,他扎完后,他就松开勒我脖子的胳膊往茶馆外面跑了,当时我右侧胸口被扎后,我感觉伤的有点重,我就左手捂着右侧胸口往茶馆外面走,在我往茶馆门口走的时候,我就看见涂某7在围着台球桌绕,好像是对方有个人在追涂某7,涂某7围着台球桌绕圈躲那个男的。我刚走出茶馆,就看见高某手里面拿着一把砍刀也从茶馆跑出来,我就给高某说我受伤了,让高某送我到医院。我打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从我身边跑了,我以为他是跑到茶馆外面了,我就准备打另外一个人,就在这时我的右手就举不起来了,被人捅了,之后我就被人勒住脖子还有继续被人用刀捅紧跟着就发生了,而且当时我站的周围感觉没有几个人,我感觉就是被我打的那个男的捅的我。我看见那个男的按着我们这边的男的时候手里面拿着一把小匕首。那把匕首大约就有10厘米长,感觉有点像水果刀。
(7)涂某7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海军哥就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海军哥告诉我让我马上带两个人走绵竹广济来,去的时候带点棍棍钢管之类的。当时我回答说没有棍棍钢管,海军哥就让我随便找个地方买点。挂了电话,我就给强儿、甘宝说:“海军哥让我们走绵竹去有点事情”,强儿就起来跟我往楼下走,到了楼下后,甘宝和另外两名男子也下来了,甘宝又上楼去叫王福强,等他们下来后,强儿就能问我要不要带东西,我就让他到对面卖农具的店里面买了五六根木棍。下午4点左右,我们来到玉泉镇上的一个茶楼门口,我、海军哥、谭俊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就下车往茶楼里面走。海军哥走在最前面,我们几个紧跟在后面,进去后,当时茶楼里面坐了很多人,海军哥就直接往进茶楼门口右手边的应该是第二张桌子那走去,到了之后,坐在那张桌子周围的人就站了几个起来。海军哥就对他们中的一个人说:“你不是要找我吗?我来了。”当时坐在进门的第一张沙发上的一个40岁左右的上身没有穿衣服的人就对海军哥说:“海军娃,有什么事情好生说”。这个时候,余某5娃、甘宝儿和几个人就拿着砍刀进来,他们进来后,就直接走到海军哥那,没说两句双方就打起来了。因为我当时看到对方有人在问那名40多岁的人要车子钥匙,我就没注意余某5娃他们是怎么和对方打起来的。我看到对方有两三个男的拿了车子钥匙就往茶楼外面走,我也就跟着走了出去,出去之后我看到他们在开停在茶楼门口的一辆黑色车子的后备箱,我就怕他们在拿工具,就边骂边喊打。那几个听到我在喊就跑了,我就去追。当时王福强他们离对方那几个人不远,他们也就跟着追。对方那三个人转个弯就分散跑了,我追了没有追到,我就往回走,这时我也没有看到王福强他们追到哪里去了。快走到茶楼的时候,我看到甘宝从茶楼里面出来了,他用右手把左边胸口捂住,他还在喊:“我挨刀了,我挨刀了”。在茶楼门口还有一个光膀子的男的,他背了一个小挎包,左手拿了一把20多公分的猎刀,刀锋向下,他当时拿着刀在乱舞,边舞边往茶楼里面冲进去了。这时我看到海军哥从茶楼的另一边玻璃门出来了,刚刚那个40多岁让海军哥好生说的那男的手上拿了把猎刀也冲出来追海军哥,那个男的后来绊了一跤,海军哥就不知道跑哪去了。
(8)王某8供述证实:8月30日下午两点过的时候,甘宝娃来到我的房间找我说:“绵竹那边的哥佬馆出了点事情,涂某7喊我们过去,帮个忙”,我就知道是去打架。大概有10分钟,我下楼找甘宝时看到一辆出租车,涂某7也在出租车旁,甘宝、李雪仲、杨某10三个人已经坐在出租车后排上等我了,我坐上出租车时,发现他们脚上横放着五六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棍,和鸡蛋一样粗,到了广济场镇,我们一起下车,李雪仲把五六根木棍从出租车上抱了下来,放在喝坝坝茶的路边。高某就安排我们和海军他们围在一起喝茶。没喝好久,涂某7就来了,后来我们的桑塔纳跟着前面的车子走到玉泉场镇上一个茶楼的时候,桑塔纳车子还没有停稳,走在前面的车子里的人已经往茶楼里面走了,我、甘宝、杨某10、李学仲、李某9就从桑塔纳轿车里走出来,每人手里拿一根木棍,我们往茶楼里面朝海军、高某的方向走,甘宝跑在前面,我不想打架故意走在后面,我还没有走到茶楼门口,甘宝就折返回来了,左手捂着胸口,脸上的表情有点痛苦,他说:“我挨起了”。我问:“凶不凶?”,甘宝摇了摇脑袋没有说话,我就用左胳膊夹着他的右胳膊扶着他走到路边的一辆黑色车子边,他右手扶着黑色车子说:“没有好凶”。这时李某9过来扶甘宝,之后我又倒转回茶楼门口,涂某7喊我说:“这几个也是,你们把他们追上打”,我和杨某10就追上了其中的一个人,杨某10一棒打在那个人的后背上,那个人倒在地上,我看到他手上还有一把猎刀,我就一棒棒打到他左边的腰部,那个人又挨了一下就跑了。之后我看对方的人从茶楼里出来了10多个人,我和杨某10就不敢追了。我们去玉泉帮别人扎场子解决纠纷,可以挣点钱花,即使挣不到钱也可以混点吃喝。“扎场子”的意思是我们社会上的混的人靠厉害、打架之类的解决事情。
(9)杨某10供述证实:涂某7把我们叫醒说绵竹玉泉有个哥老馆有事,喊我们几个一起去绵竹玉泉。然后涂某7给李学仲100元钱,安排我和李学仲一起去对面的卖背篓的店子里面买了六根木棒。这时候我就晓得他是喊我们去打架的。我们上出租车时,李学仲把六根棒棒抱上了车,放在后排座位。到了玉泉街上我看到他们往茶楼里走的时候大部分手里拿的木棒和砍刀。我们也跟着下车了,我们五个人手上都拿了之前在什邡买的木棒棒,李学仲冲在最前面进了茶楼,我和王某8手里拿着木棒一起往茶楼走过去的,李某9和宝儿走的是路的另一边。我和王某8刚刚走到茶楼门口的时候,就看见涂某7站在茶楼门口,他指着好像是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说:“还有他,给我打”,涂某7在说话的时候我看到他就跑过去用木棒打了一下那个男子的背部,那个男子还继续往公路对面跑。然后我和王某8就跑过去追那个男子,我们追了几米追上以后看到那个人倒在地上,左手还拿着一根木棒,我就拿着手上的木棒往那个男的背上打了一棒。随后李某9就拿起木棒往那个男的身上打了一棒,我也跟着用木棒往那个男的的脑壳上打了一下。这个时候我就看见十来个人往我们跟前走,我就往后退了几步,我转过身看见宝儿站在我右前方大概几米的位置,用左手捂着胸口说:“我挨刀了,送我去医院”,随后李某9就扶着宝儿往我们停车的位置走。我就看见王某8走到路口就上一个五菱面包车,我也跟着上车然后离开了绵竹。涂某7叫我们去绵竹帮忙意思就是去绵竹玉泉帮忙打架,因为涂某7刚给我们说完这些话就安排我和李学仲一起去买木棒,买木棒就是打架用的。我没有看到对方拿什么工具,但是在我们返回什邡的时候我听李某9说被我们打倒在地上的那个人手里拿的有刀子。宝儿是怎么被人捅伤的,被谁捅伤的我没有看到,我看到他的时候他站在我前面几米远,宝儿说他挨刀了,他还用左手捂着胸部一直在流血。倒在地上被我们用木棒打的男子好像上身没有穿衣服,他倒在地上,左手拿了一根木棒,年龄二十多岁,中等身材。
(10)李某9供述证实:涂某7就跑进我们睡觉的房间把我们叫醒说:“那边有点事,走。”然后宝儿就到王某8睡觉的房间把王某8叫起来。随后我们就一起下楼了,走到二楼的时候,涂某7说我们住的地方对面有一个卖背篓的,说那个店里有卖棒棒的,涂某7就喊李学仲去买的,还给了100元钱给李学仲。然后我们一起下楼,李学仲就和杨某10一起去买棒棒,涂某7喊李学仲去买棒棒的时候,我就晓得涂某7是喊我们去打架的。过了一会儿,李学仲就抱着五、六根木棒过来。我和涂某7到了广济的这家茶馆,我看见杨某10、李学仲、宝儿、王某8已经在那里了,除了他们四人还有十多个人在那里,我看到现场还准备有一堆木棒和砍刀,另外一处也放了五、六根木棒,这几根木棒就是我们开始在什邡买的木棒,在这里待了接近十分钟,就有人说走了,直接开到玉泉的一条街上,然后停在街上的一个丁字路口,距离打架的茶楼还有一段距离,李学仲让司机调个头在那里等到,然后,宝儿在车里拿了一根木棒下了车,接着李学仲,王某8,杨某10和我也一人拿了一根木棒下了车,我们都向前面的茶楼方向走去,在这个过程中,我看到有五、六个人拿着木棒和砍刀在往茶楼里面走,我快接近茶楼的时候,听到涂某7指着茶楼门口站到的两三个人说:“那还有几个。”我和杨某10就拿木棒去打那儿的两三个人,在打斗过程中,对方一个人抢了一根木棒拿在手上,我用木棒打了一下他的手,让他把木棒丢了,他丢下了木棒,然后不知道是谁又在他头上打了一棒,这人就倒在地上,头上开始流血。这时,我听到宝儿站在我旁边喊了一句:“快送我去医院,我挨刀了。”我注意到被我们打倒的人坐在宝儿旁边的地上,手上拿了一把匕首不停挥舞。在路上,我们三人(我、杨某10、王某8)就在讨论宝儿伤得凶不凶,都在讨论宝儿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就说怀疑是打架时茶楼门口坐在地上手拿刀那人刺的。这次去打架是涂某7喊的,杨某10、李学仲、宝儿、王某8也是涂某7叫过去打架的。他没有告诉我们具体是什么事,但是我们心里想可能叫我们帮着打架,后来听到涂某7叫李学仲去木棒我就知道肯定是去打架了,买木棒就是当武器使用。其他人有的拿木棒,有的拿砍刀,这些人我不认识。
二审中,检察机关还出示了一下证据:
史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甘宝、涂某7、高某、谭俊子跟在我身后进了茶庄,还有几个人跟着我们一起进了茶庄。记不到余某5说了句什么,余某5就拿手里的东西打向了张军,我左侧的甘宝就一棒子打在了张军的头上。我转过去就看到坐在第一个卡座靠门一侧的上身没穿衣服的人是站在第一个卡座的人刀尖朝下握着刀子舞向甘宝。我出了茶庄看到甘宝在拿着棒棒追打那个没穿上衣的人,杨某10、李某9也在追那个没穿衣服的。我把对方的人堵在茶庄门口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句:“着了,我挨到了”。我就看到甘宝用右手把左胸捂着,他手里已经没有了棒棒,当时杨某10和李某9还在用棒棒打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人。并辨认出上身没穿衣服用刀刺向甘宝后又被甘宝追打到茶庄外的白色车附近打斗的人就是彭某3。
2、余某5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海军哥进入了茶庄,我跟着进去,看到他站在张军对面,两个人在吵,然后茶庄进门左边沙发上就跳起来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人,说了句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就说了一句:“说锤子说”,我就一刀砍向张军娃。张军娃就拿着把猎刀跟我打,我们一直打到茶庄里面电视墙那儿。我看到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人手里拿着猎刀在乱挥,他在吼:“逮到杀死”。海军哥走在前面,我跟着海军哥,我后面还跟着高某、涂某7,后来死了的宝儿也进去了,其他人进没进去,我没印象了。我记得我和宝儿分别站在海军哥的两侧,我以前不认识宝儿,并辨认出倒在路边的死者是甘宝,站在茶庄进门左侧第一个沙发的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后又手持猎刀在茶庄门口挥舞,并吼“逮到杀死”的人是彭某3。
3、涂某7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海军哥走在前面,我和谭俊儿跟在后面,高某和余某5走在外面后面。我们进了茶庄,海军哥跟张军娃说了句话,我就看到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的站在茶庄里进门左边第一个沙发上说:“海军哇,有啥子话好生说”。然后我就往茶庄外走。我刚出茶庄,就看到有两个人在开一辆黑颜色的三厢车的后备箱,我吼了一句:“他们一起的”,他们就跑了。我和王某8、李某9、杨某10就去追他们。我一直跑到茶庄右边的空坝子附近,没追到他们,我们几个也跑散了,我就往回走,我走到茶庄公路对面的门面那儿,看到甘宝用右手捂住胸口,从茶庄门口往外走,当时他周围一个人都没有。我当时没有看到甘宝,甘宝也没有和我们一起追。之前的询问笔录中说看到甘宝进入茶庄,我说的是我看到高某儿进去茶庄,可能是记录错了。并辨认出在玉泉镇的茶庄内站在进门左侧第一个沙发上和“海军哥”说话,后又手持猎刀将“海军哥”追出茶庄的那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的是彭某3。
4、李某9供述证实:甘宝先拿着木棒下了车走了,我和杨某10一起下车走在后面,我们快到茶庄门口的时候,就看到涂某7蹲在茶庄门口用手指着茶庄对面公路上的两三个人在吼:“还有他们,给我打”。我和与我们就冲过去了,我看到我们这边有几个人在打那两三个人。对方的一个人一手拿着木棍,一手拿着猎刀在我面前挥舞,我就喊他把棒棒甩了,他没有甩,我就一棒棒打在他手臂上,他就把棒棒甩了。不知道哪个一棒棒把他打倒了。我刚一抬头,就看到甘宝站在我打倒那个人斜后方的公路上,他当时右手捂着胸口,还有血顺着手流下来,他另外左手还提着木棒,他嘴里在吼:“我挨刀子了,快送我去医院”。我离甘宝还有三四米远,我打那个人离他还有两三米远。打架过程中是否有人赤裸上身记不清了。
5、王某8供述证实:我因为不想打架,我提着木棒跟在后面走。我走了大概10多米,就看到甘宝用右手捂着胸口站在茶庄斜对面的路中间,当时血顺着胸口往下流,甘宝给我说他挨起了,我就过去扶着甘宝到一辆黑色的车边,这时李某9就过来了扶着甘宝。我看到甘宝挨起了,我看到杨某10他们还没有过来,我就往茶庄走。我快走到茶庄门口的时候,我就听到涂某7在吼:“那几个也是,给我打。”这个时候一个站在公路上穿着黑色衣服的人手里拿着把黑色的猎刀,往我身上捅过来了,我就一棒棒打在了他的身上。他就被我打跑了。在整个打架的过程中,我没有注意到有人是赤裸上身的。我走在最后,我看到甘宝的时候,他已经都在公路上了,当时他都受伤了,我不知道他进没进过茶庄。
6、杨某10证实:我当时和王某8、李学仲、甘宝、李某9坐的一辆车,我和王某8刚刚走到门口,我们就看到涂某7站在门口指着茶庄大门街沿上的一个人说:“还有他,给我打。”我和王某8就提着木棒在后面追。我追过停车线有两三米远,我看到他倒在地上,我和王某8就拿着木棒打他。我打的时候,我面朝茶庄对面,我抬头的时候,我看到甘宝对着我站在茶庄对面的街沿附近。甘宝当时用左手把胸口捂着,血顺着手还在往下流,他对我们说:“我挨刀了,快送我到医院去”。以前说追打的人“好像是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其实我在起初的材料中我也不敢确定他穿没穿衣服,我记得好像听说过对方有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所以我当时说他好像是光着上身的。
7、彭某3供述证实:我进了茶庄就把我穿的黑色短袖体恤脱了,我记得张有娃当时好像也没有穿衣服。他们就有人拿手里的东西对着我打过来,我被他们打懵了。我只记得打架打完了,是张军把我扶起来的。记不清张军是在茶庄内还是在茶庄外把我扶起来的。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一直是被追着打,我没有还手,也没有用刀,我根本没有带刀。从成都带来的人,我没叫他们带刀,我也不知道他们带刀了没有。
8、张某2供述证实:当时我站在茶庄门口等海军娃,当时在门口的还有绰号是青龙的。我看到海军娃他们的车子停好了,他们手上提着棒棒和用塑料袋包着的砍刀往茶庄走。海军娃右边一个人用手里的砍刀一刀向我砍过来,我一直往后退,他们一直打我,一直到了茶庄里面的电视墙那儿,他们把我砍倒在地。我当时昏迷了几秒钟,我清醒的时候,打我的人已经在茶庄门口,正往外走。我就马上起身,往外追,我走到茶庄门口,看到彭某3倒在茶庄出门左边的玻璃门旁边。我看到彭某3的有只手臂上还在流血,我就把彭某3扶起来。青龙当时上身是穿了衣服的,当时茶庄里有两个人没有穿上衣,一个是彭某3,一个是张某乙。
9、证人张某戊证实:有人进来对着张军娃骂了几句,我听到这个声音转头一看就是海军娃,我旁边一个小伙子说了一句“说锤子说”,那个小伙子就用手里的东西打张军去了。张军被他们打到电视机附近的时候,有个年轻人说了句:“你们这样也太不像话了”,然后我就看到他从茶庄那个方向往电视机那儿走,那几个打张军的人就没有打张军了,追过去打说话的那个年轻人。这时我看到台球桌,就是吧台前面那儿有两个人挽扯了几下,那个年轻人头被打流血了就朝外头走,外头就有人在说杀到人了。打架的人就一下子全走了。这些人都记不清样子了。没有注意到茶庄里有没有上身没有穿衣服的人。
10、证人蒋某某证实:我看到了有人被打倒,对方有几个人在打他,其中一个人一棒棒打在他头上,把他打倒的。他被打倒的地方就是在茶庄门口的空的停车位那儿。我没有注意他手里有没有东西及他后来干什么了。因为当时有个人在停车的位置,一手捂着胸口,在吼:“着了”,我就看他往广济发方向的丁字路口去了。这些人都认不出来了。
11、证人史某证实:我当时站在路中间,看到有三四个拿着棒棒的人在打一个人,那个挨打的人手里拿着把刀在乱舞。(挨打的人)我看到他的时候,他从茶庄门前停车的位置朝公路上跑了两三步就倒在地上了,就有三四个人拿着棒棒打他,他就朝打他的人挥舞着手里的猎刀。这时捂着胸口的那个人从他们打架的那个地方两三米远的地方过。我注意力就在捂着胸口的那个人那儿去了,我就没注意他们打架了。我没注意到他用猎刀伤着人没有。人都认不出来了。打架时我和张某甲站在一起,我们当时看到挨打的人手里有把猎刀在挥舞,我们就猜测可能是他拿到把那个人杀到的。没注意是不是有赤裸上身的人。
1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在(车)里的时候,我看到一个上身赤裸的男的,被四五个手里拿着棒棒的人从茶庄里追打出来。他被追到茶庄外面的公路上的时候,追的人里面有一个人一棒子打在那个上身赤裸的人头上,那个上身赤裸的人就斜着倒下去了。那个人继续用手中的棒子朝那个上身赤裸的人第二棒的时候,那个上身赤裸的人一只手撑地,另外一只手拿着东西往上一捅,就捅到了拿棒棒打他那个人的胸口,拿棒棒那个人手里的棒棒就掉了。拿棒棒那个人就用右手把左胸捂着,朝我们停车的方向走,我是坐在车里看到的。打架的双方我都不认识。至于还有没有其他上身赤裸的人我就不清楚了。这个上身赤裸的人,我当时坐在车里,距离有点远,没有看清楚他。用棒棒把那个上身赤裸的人打倒的和后来捂着胸看的人是同一个人,我后来听说他死了。
13、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们停车的时候,我看到我们这边的人拿着棒棒那些就朝那条街的一个茶庄走。我也拿着棒棒下来了。我看到涂某7指着门口几个人吼了几句什么,我没听到。然后我就看到王某8和另外几个人都拿着棒棒在追打一个人。宝儿就是这个案子的死者,背对着我站在王某8他们打那个人有两三米远的地方。王某8他们还在打那个人,宝儿转过身朝网吧方向走过来,我就看到宝儿右手捂着胸口,上身衣服还有血。王某8他们几个是在茶庄外的停车位上的公路上打的。他们几个人用棒棒把那个人打倒后,那个人爬起来就往茶庄里跑了。挨打的人当时还手了的,他爬起来的时候,我才看到手里有把匕首,匕首的样子我没看起来。我不记得他当时的衣着了,只记得他个子有点高,有点壮,时间太久了。此次笔录中所说的挨打的人和之前笔录中所说的穿白衣服的人是同一个人,衣着我确实记不住了。并辨认出死者宝儿、涂某7、王某8。
14、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陈某某、罗某、李某某、朱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其余人员拒绝配合调查。
以上证据经检辨双方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史某1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次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了甘宝的死亡,目前证据能够认定甘宝的死亡系原审被告人彭某3一方人员所致,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及其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史某1一方人员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在案件的起因上,彭某3、张某2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彭某3、张某2与史某1因拉沙石而起,但在茶庄后,史某1等人却率持砍刀砍向张某2,史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上诉人史某1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属首要分子,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量刑,其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彭某3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3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且还持猎刀参与斗殴,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上诉人彭某3虽然没有明确的故意要致对方人员伤、亡,但其持猎刀参与斗殴的行为已反映出其对会致对方人员伤、亡有概括性故意,且其在聚众斗殴中并未阻止或有效的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彭某3作为首要分子应对己方人员造成甘宝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3关于“自己当时无任何还手之力,也被砍伤,无能力控制现场”的辩解,经查,本案证人张某甲及上诉人聂彩玉、史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彭某3持刀追撵对方人员,其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余某5及其辩护人关于“甘宝的死系对方人员造成,聂某4及原审被告人张某2的量刑均比余某5轻,请求对余某5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史某1等人在茶庄内与张某2理论时,原审被告人余某5率先持砍刀砍向张某2,直接引起斗殴的发生,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轻于上诉人聂彩玉及原审被告人张某2;同时原审被告人余某5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余某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余某5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聂某4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聂某4对本案施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属于一般参加者;即使聂某4构成聚众斗殴罪,其量刑也过重,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敬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均证实聂某4叫其帮忙撑(打)台面,聂某4亦对“自己一直在外面帮别人‘撑台面’,明知‘撑台面’是帮人助威,也可以帮人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仍接受被告人彭某3的邀约帮其“撑台面”,并邀约多人随其到案发地为彭某3助威,可见其对聚众斗殴持放任的态度。后双方发生械斗,致多人受伤及被害人甘宝死亡,斗殴中上诉人聂某4在斗殴现场,并没有对发生的斗殴进行制止,其虽不属于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但其应对被其邀约的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聂某4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某4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聂某4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谭某6及其辩护人关于“谭某6系受人邀约参与,斗殴中没有动手,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谭某6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自己持砍刀与对方人员打斗,自己还因此受伤;一审判决对其属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节也已予认定。故上诉人谭某6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6关于“本案纠纷的酿成系被告人张某2与被告人史某1所致,被告人张某2在本案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而上诉人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对于上诉人的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虽系原审被告人张某2与上诉人史某1拉沙石发生纠纷而起,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认定,但原审被告人张某2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谭某6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谭某6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涂某7及其辩护人关于“涂某7没有组织他人打斗,没有持械,没有动手参与打斗,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8、杨某10、李某9的供述及上诉人涂某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在打斗中上诉人涂某7指使王某8、杨某10、李某9等人追打对方人员并自己也持械追打对方人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涂某7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涂某7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8关于“自己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受甘宝邀约,未准备任何打架工具,不是积极参加者;因自己不想打架就走在最后面,直到对方杀向我才被动地用棍棒挡了一下”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涂某7、杨某10、李某9的供述及上诉人王某8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8受人邀约,且明知涂某7安排杨某10和李学仲购买木棒仍跟随其至案发现场后,又受涂某7指使持木棒追打对方人员,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其该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8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8对甘宝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8的该量刑情节已认定,且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8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8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上诉人杨某10的辩护人关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杨某10是最次要的胁从者;年少无知被裹胁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10系受他人指使购买木棒并持木棒追打对方人员,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为积极参加者,其并非系被胁迫而参加斗殴,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10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10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10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9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打架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目的旨在防卫,在本案中仅仅是一般参与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9虽受他人邀约而参与,但在斗殴中持械追打对方人员,行为主动积极,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9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3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2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4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1纠集原审被告人余某5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7、谭某6、王某8、杨某10、李某9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聚众斗殴中,上诉人彭某3、史某1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余某5、上诉人涂某7、原审被告人张某2、上诉人聂某4、上诉人谭某6、上诉人王某8、上诉人杨某10、上诉人李某9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为积极参加者。八名上诉人及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彭某3一方人员致被害人甘宝死亡,而上诉人彭某3作为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持猎刀参与斗殴,且其并未阻止或有效的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彭某3应对甘宝的死亡承担责任,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彭某3、史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2归案后规劝同案被告人彭某3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5、上诉人涂某7、王某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名上诉人及两名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彭某3、史某1、涂某7、聂彩玉、谭某6、王某8、杨某10、李某9及原审被告人余某5、张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绵竹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即:二、被告人彭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涂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余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聂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李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谭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十、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2015)绵竹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即:一、被告人史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史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梅
审判员张述金
代理审判员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