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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43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萍刑一终字第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6-18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威、王某、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赖勇葛犯聚众斗殴罪,叶周辉、李某犯开设赌场罪,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08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威、王某、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赖勇葛、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8月17日晚,杨某某到钟某乙(已判刑)等人开设

的赌场“斗牛”时,有一手牌因被人起哄称“抓赌的来了”导致其没有赢到钱。后杨某某同被告人王某一起到赌场要股东钟某乙及被告人叶周辉等人赔偿损失,但双方没有谈妥,杨某某与王某先行离开。在赌场负责看场子的被告人赖某某、赖勇葛赶至赌场时,王某方的人与赌场方的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本市人工湖、卫校斗殴,后因赌场方惧怕对方人多没去导致斗殴未果。第二天下午,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林威,二人均有去赌场找麻烦赚钱的想法,并约好晚上一起去赌场。当晚,林威纠集被告人欧某某,王某纠集“伟牙”、“建别”(身份信息不详)等人携带镣刀等凶器一起开车赶至本市安源区高坑镇丰园村钟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叶周辉事先得知王某方可能会来赌场找麻烦,便携带镣刀并纠集赖某某、赖勇葛随时应对。林威、王某、欧某某等人赶至赌场门口时持刀将钟某甲砍倒并用镣刀对停放在赌场旁的汽车进行打砸。在赌场附近望风的叶周辉闻讯后,伙同赖某某、赖勇葛持刀赶去赌场,途中与林威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林威、王某、欧某某被枪击伤,叶周辉右手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欧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甲级;林威、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乙级;叶周辉、钟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

2、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叶周辉伙同钟某乙、苏某某、钟某丙、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肖某某(十人均被判刑)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钟某乙、钟某丙、石某某、叶周辉、陈某乙、刘某甲六人各占百分之十的股份,陈某甲、苏某某、李某、肖某某各占百分之七的股份,姚某某、吕某某各占百分之六的股份。赌场日常运行由钟某乙、钟某丙、石某某、李某负责,其中由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负责寻找开设赌场的场地和参赌人员,石某某负责管账并收取赌场利润,叶周辉负责看守赌场防止参赌人员闹事,苏某某、陈某乙、刘某甲、陈某甲、肖某某等人在赌场缺人打牌时陪其他人打牌,此外,赌场工作人员钟某甲为赌场望风、刘某乙抽头渔利。

该赌场先后在白源生态山庄、白源街大陂上、高坑镇丰园村等地租刘某乙、叶某甲等人的住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叶周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从参赌人员赢取的赌资中按比例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计获利20万元。

3、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借了1把仿制手枪及1粒子弹后又从绰号为“华汪”(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处借了1粒制式子弹,并将该枪及子弹保管在租住房内。同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仿制手枪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

另查明,被告人林威因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赖勇葛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9月、2009年4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2012年7月14日被释放。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欧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叶周辉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3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同年12月23日,赖勇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16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欧某某;同年2月21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威;同年6月18日17时许,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同年9月10日,叶周辉到萍乡市安源分局投案,并交代伙同赖某某、赖勇葛与王某一方在高坑镇丰园村打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威、王某、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赖勇葛,聚众持械斗殴,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周辉、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地,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叶周辉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关于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林威、欧某某主观上无聚众斗殴故意,没有互相邀集斗殴,客观上没有发生斗殴,欧某某辩护人提出欧某某不是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或积极参与者,故王某、林威、欧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王某等人与叶周辉方约定在人工湖、卫校斗殴未果后,王某、林威携带凶器借机纠集他人携带镣刀等去赌场,叶周辉获知王某一伙将去赌场的消息后而携带镣刀准备斗殴,欧某某、王某、林威到斗殴现场后手持镣刀冲到赌场门口砍伤他人,随后,双方又发生打斗。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有聚众打斗的故意,客观上均积极持械与对方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故辩护人认为王某、林威、欧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王某等人属持械聚众斗殴。故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威、王某、叶周辉事先准备工具,邀集他人参与斗殴,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赖某某、赖勇葛受邀集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叶周辉、李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主从犯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赖勇葛、叶周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威、王某、赖某某、欧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赖勇葛规劝同案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林威、赖勇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林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3、被告人叶周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5、被告人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6、被告人赖勇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7、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威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无聚众斗殴故意,行为上没有互相邀集斗殴,实际上也没有发生互殴过程。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原判认定林威为主犯,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且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辩护人还提出,即使王某他们对车辆进行了打砸并致钟某甲轻微伤也只构成寻衅滋事。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叶周辉提出,他们没有打架,只是有人冲过来时,他用镣刀去挡了,并且大拇指受了伤。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参加斗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不是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或积极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其辩护人提出,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可从轻、减轻处罚。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几次前往新余,将同案犯赖勇葛、叶周辉规劝回家向公安机关自首。应当认定为立功,对其减轻处罚。故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上诉人赖勇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跟在叶周辉的后面,没有与人斗殴;其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赖某某前往新余,将同案犯叶周辉规劝回家向公安机关自首。故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

上诉人李某提出,他没有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营,只是股东。请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8月17日晚,杨某某到钟某乙(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斗牛”时,有一手牌因被人起哄称“抓赌的来了”导致其没有赢到钱。后杨某某同上诉人王某一起到赌场要股东钟某乙及被告人叶周辉等人赔偿损失,但双方没有谈妥,杨某某与王某先行离开。在赌场负责看场子的上诉人赖某某、赖勇葛赶至赌场时,王某方的人与赌场方的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本市人工湖、卫校斗殴,后因赌场方惧怕对方人多没去导致斗殴未果。第二天下午,王某将此事告知上诉人林威,二人均有去赌场找麻烦赚钱的想法,并约好晚上一起去赌场。当晚,林威纠集上诉人欧某某,王某纠集“伟牙”、“建别”(身份信息不详)等人携带镣刀等凶器一起开车赶至本市安源区高坑镇丰园村钟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叶周辉事先得知王某方可能会来赌场找麻烦,便携带镣刀并纠集赖某某、赖勇葛随时应对。林威、王某、欧某某等人赶至赌场门口时持刀将钟某甲砍倒并用镣刀对停放在赌场旁的汽车进行打砸,在离开赌场过程中,林威、王某、欧某某被枪击伤。在赌场附近望风的叶周辉闻讯后,伙同赖某某、赖勇葛持刀赶去赌场,途中与林威等人打斗,叶周辉右手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欧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甲级;林威、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乙级;叶周辉、钟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萍乡市安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鉴(损)字(2013)553号、720号、511号、369号、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某某因散弹枪伤致右上肺异物存留及血气胸,全身多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甲级;钟某甲因锐器伤致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乙级;叶周辉因外伤致右手皮肤裂伤、右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及右第一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林威因散弹枪伤致四肢软组织内多处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乙级;王某因散弹枪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及右肱动静脉、右股动静脉断裂,已构成轻伤乙级。

2、被害人钟某甲陈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牛馆”外望风,听到有人喊“来了,来了,快点收掉”。随后“牛馆”的人全部跑到旁边山上躲起来。因怕车被派出所扣掉,他便下山想把车开走,当他走到“牛馆”边上的水泥路时,一伙人拿几把镣刀冲他跑过来,边跑边说“砍死他”,对方拿着镣刀往他身上砍了四刀将他砍倒在地。之后他听到有人砸车,没过多久又听到两声枪声。又过了一会,他爬起来开车离开,路上看到“癞痢古”、“平伢坨”,得知他受伤后,“老秘”拿了3000元钱给他去赤山镇医院治病。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他到白源“牛馆”打牌,有一把牌他抓了“牛别”,估计最少挣3、4万元,有人报假信说“抓赌的来了”导致他没有挣到钱,当天他共输了9万元,他便要“牛馆”负责人“癞痢古”给个说法。回到萍乡后,他将该情况告诉“王二”并要“王二”和他一起去“牛馆”讨说法,“王二”就带了2、3个人过来和他会合,大概凌晨1点左右,他们到“牛馆”,他又跟“癞痢古”商量赔钱的事,但是没有谈好,他带着“王二”先离开。第二天,“癞痢古”又打电话约他商量这件事情,他和“王二”及“王二”带来的两个人去见“牛馆”的人,但没有看到人,“王二”他们说对方不讲信用便直接去白源赌场找人,也没有看到人,他一个人先回家,“王二”他们去了哪里他不知道。8月19日凌晨2、3点,他接到邻居“小兰几”电话说“王二”受伤,他赶紧到二医院看“王二”,“王二”他们受的是枪伤。他陆续共拿了45000元给“王二”他们治病。他觉得事情严重,于是到公安报案。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他和李某乙从“癞痢古”开的“牛馆”打完牌到宾馆睡觉。大概晚上12点左右,他接到“烧饼”电话要其带路去“牛馆”,他便将李某乙的电话告诉“烧饼”,要李某乙给“烧饼”他们带路。到凌晨2点多钟李某乙还没有回来,他便打电话给李某乙,没人接。到凌晨3、4点钟,他打电话给“老秘”,问“牛馆”有没有事,“老秘”说“牛馆”打架,车子被砸。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乙是带“烧饼”等人到“牛馆”的男子。李某甲还辨认出欧某某、林威、王某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牛馆”打架的“阳芳”、“烧饼”、“王二”。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确左右,他和李某甲在假日阳光宾馆睡觉,李某甲接了电话,要李某甲带路去白源的一个“牛馆”,李某甲便要他带路。他还没出宾馆就接到一个自称“烧饼”的电话“你到哪里来了,我们在白源桥上面等你”,挂完电话,他坐出租车到白源桥上时,有几辆车停在那里,有人问他是不是李某甲叫过来带路的,他说是,对方要他上一辆黑色的轿车。他将人带到“牛馆”的第一个弯道时说“沿着坡上去拐个弯就到了”,他指完路没人送,便沿着路往回走,没走多远就听见几声爆竹声,最后他要朋友开车接他回宾馆睡觉。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杨癫”打电话要他去白源一个“牛馆”要赔偿,他答应,因为怕吃亏,于是他打电话叫“朱别”带人过来,“杨癫”打了电话给“牛馆”的人,对方是一个叫赖伟的人,说好到卫校打架,共有两辆的士的人到卫校门口,但是还有五、六辆的士车跟着,不知道谁叫过来的。等了很久,对方的人都没有来,他还打了电话给对方的人说“我是‘国民党’,你们来不来?”对方说就来,但是对方没来,他们便走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旬的一天,“杨癫”到“牛馆”打牌做闯庄,有一手牌抓了“牛牛”,但被人起哄说公安机关的人来了,导致“杨癫”没进到钱,“杨癫”要“牛馆”赔钱,但没能谈拢,后来就发生打架的事情。一天凌晨,望风的“乃”在对讲机里说“上来两辆车,都遮了牌照”,他们赶紧出来,往山上走,到山上后,有些人说没事,就有一些人下去,没过多久听到下面打起来了,有砸车声音和“砰砰”的枪声,直到没有声音,他下去看到汽车被砸烂,他开车到修理厂后回家,车子修了1万多元。后听说“骄别”受伤,对方也有人受伤,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

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1、2点,她听到三声铳响,接着听到很杂乱的声音,有人在打架,还听到砸汽车玻璃的声音,大概到凌晨3、4点声音才逐渐消停。第二天,她看到路上有点状血迹,窗户玻璃上也有被铳打的洞。

9、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1、2点,他听到外面很吵有很多人,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1、2点,她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响了几下便停止。第二天早上,她看到水泥路上有很多碎玻璃,后来听邻居说有人打群架。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林威、欧某某均指认本市安源区高坑镇丰园村是2013年8月19日凌晨,他们与“牛馆”一方的人打斗的地方。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欧某某(曾用名阳芳)、赖某某、赖勇葛、林威、叶周辉在案发时已达完全责任年龄。

13、上诉人林威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王二”打电话给他说有个赚钱的事去不去,一个叫“杨癫”的人在“牛馆”打牌和“牛馆”扯皮,要“牛馆”赔钱,“王二”帮忙处理这件事情,说到“牛馆”“扎两堡”,也就是找麻烦的意思,“王二”还说在玉泉山庄附近等他。他打了电话叫“阳芳”一起去。他在玉泉山庄附近见到“王二”。他和“王二”的车上都放有砍刀、镣刀。到白源桥那,另外几辆的士车不知道怎么回事走掉,他们到白源没有找到“牛馆”。他就打电话要李某甲找人带他去“牛馆”,李某甲叫了一个“乃”过来带他们去“牛馆”。车停在去“牛馆”的路坡下,下车后看到对方的人拿着长镣刀站在“牛馆”门口,他们这边的人从车上把刀拿下来,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追上对方的一个人,并拿刀砍,接着听到从后面传来枪响声,并且对方的人还在砸车,“王二”说下去看下,和对方的人碰面后,又听到枪响,看到“王二”倒在旁边的水沟里,刚想转身跑,又听到枪响声,感觉自己也中枪,到旁边的树底下躲起来。大概凌晨2点多,他叫朋友“六古”接他去医院。打架当天,他的汽车被打烂,修理花了1万元左右。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威辨认出王某是“王二”,欧某某是“阳芳”。

14、上诉人王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接到“杨癫”电话说因有人起哄抓赌导致其一手牌没有进到钱,这手牌能进四万元左右,后来在赌场输了十多万元,叫他一起去找赌场股东要点钱回来,到“牛馆”后双方没有谈拢。他们回去后,他接到自称“赖矮子”的电话,“赖矮子”要他不要管这些事,有本事约在人工湖搞一下(意思打架),他说不去人工湖去卫校门口。接完电话后,他告诉“杨癫”和对方约在卫校门口等,“杨癫”叫他不要去扯,他说不会并要“杨癫”先回去。之后他用迷彩布将车牌挡住,开车到卫校转一圈没看见人,他将该情况告诉“杨癫”后便回XX公寓。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他将“杨癫”在白源打牌输钱找他到赌场补钱的事告诉“烧饼”,“烧饼”想到“牛场子”闹一下趁机入股,并说晚上一起去“牛场子”。到晚上11点钟左右,赌场的人约“杨癫”和他碰面谈赔钱的事,但没碰到面。他回到XX公寓十多分钟后,接到“烧饼”电话要其一起去“牛场子”,并说在圣淘沙附近等,他便开车接“伟牙”和“建别”一起去“牛场子”,在圣淘沙附近看到“烧饼”,“烧饼”车上有三四个人,“阳芳”坐在副驾驶室位置。见面后,他们开车往白源方向走,但都不知道赌场的具体位置,“烧饼”说他找人带路,几分钟后,有个20多岁的男子过来上了他的车,该男子将他们带到靠铁路附近的一居民楼门口,下车后“烧饼”他们到车后备箱拿了镣刀和短刀,带路的人指着上坡的路说顺着这条路上去就到“场子”。之后他跟着“烧饼”他们到了一居民楼前,大门口有两个年轻人大声喊“来了”,接着他们拿着镣刀和短刀追过去,追到一个男子,将该男子围住,不知道谁讲了一句“停在门口的车子是‘场子’里的,动手砸掉”,之后,他们用镣刀和砍刀砸了车子的玻璃和车身。他们准备往停车地方走时,听到山上响了一声枪响,便往停车子方向跑,又听到几声枪响,他感觉身上被打到,随即倒下去。过了一段时间,他才从水沟里爬起来,并要别人打电话给赖明接他,后来他意识不清楚,醒来已经在医院治疗。他开的车在打架当天被砸烂,事后修了一万多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李某甲是案发当天叫了一名男青年带路去“牛馆”的人,林威是“烧饼”,欧某某是“阳芳”,杨某某是“杨癫”。

15、上诉人欧某某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接到“烧饼”电话说调几个人带好“家伙”过去帮忙打架,他说只有自己一个人。随后他在高专附近上了“烧饼”的车,到车管所附近时看见三辆车,“王二”在其中一辆车上,在白源桥时,“烧饼”上了“王二”的车,他们共10个人左右去白源。后来有个人带他们去“牛馆”,该男子和“烧饼”、“王二”说“牛馆”的人已经故意散了,已经准备了几把猎枪,并说顺着上坡小路就可以到“牛场子”。他们到“牛场子”门口时,只出来两个男子,“烧饼”要他们每人从车后备箱拿一把镣刀去追(二人车上都有镣刀),2、3个人过去砍了该男子,“王二”、“烧饼”砸车引擎部位,其他人砸车窗玻璃。砸完车听到枪响,他们往停车方向跑,在拐弯处遇到一伙人,在双方相距十多米的地方又响了一枪,他们这方的人冲过去,他准备冲上去和对方对砍时,又响了一枪,他感觉胸痛,在慌乱逃跑中,他被人挤到路边的水沟,他爬起来往一户人家门口跑,这户人家帮忙打了电话给朋友“六古”,“六古”过来接他去医院。他们这边除了他、“王二”、“烧饼”受伤外,“烧饼”的汽车也被打烂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杨癫”,王某是“王二”,林威是“烧饼”。

16、上诉人叶周辉供述,2014年9月10日,他因“牛馆”打架的事到公安机关自首。“牛馆”大概是2013年8月初开始的,股东有“癞痢古”、“平伢坨”、“老秘”、“老撇”、“娄老板”和他等10多个股东。他是“社会股”,占10%的股份,“牛馆”的事情主要由“癞痢古”、“平伢坨”、“老秘”负责,他叫“伟发”、“格子”守路,看到有人去“牛馆”或其他不正常的情况就告诉“牛馆”,让赌博的人做好逃的准备。“牛馆”开在白源生态山庄1、2天,之后就到高坑镇居民家。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当时“牛馆”开在叶某甲家,大概凌晨零时许,“平伢坨”打电话给他说“牛馆”有人扯皮,要赔钱,要他过去。他就打电话给“伟发”、“格子”要他们到“牛馆”去,听说是一个叫“杨癫”的人在“牛馆”输了钱,要牛馆赔,还叫“王二”等人来,“牛馆”不肯。他说不要理对方的人,继续开就是。过了会他接到对方的电话,但不记得说了什么话。“伟发”拿过电话并和对方的人说“挑就挑,我们就过来。”他听后说:“不要去,你是有毛病”。对方又打了几个电话给他到人工湖没有,他要对方的人到“牛馆”,对方的人说不会去“牛馆”,要就去卫校,他同意。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去,直到对方打了几个电话叫他们过去,他们就说过去看下,他们到卫校门口看了下,发现有几辆的士车停在卫校门口,怕吃亏便离开。之后一个自称“国民党”的男子打电话说他们没有量,他们没有理会就回去。因为知道对方的人会来再找麻烦,扯皮之后的1、2天晚上,“牛馆”换地方开在刘某乙家,他照常叫“伟发”、“格子”和他一起去守路。大概晚上10点左右,“癞痢古”他们打电话给他说对方可能会来,他便回去拿了几把镣刀过来,并对“伟发”、“格子”说“对方的人会过来,要是对方人少,拿刀砍就是,要是对方人多就跑”。大概凌晨1点左右,他看到两辆车来了并遮住牌照,“老秘”打电话说“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三个人便往河边走,没走多远,就听到“牛馆”传来打砸东西的声音,他就知道是对方的人来了。于是他们三人每人拿一把镣刀从小路往“牛馆”方向走,走到三岔路口上坡后约五、六十米,就碰到对方的人,他说“打死他们,”并拿着刀与对方打了几下,他感觉右手挨了一刀,镣刀掉地上,而且他大拇指快断了,他就喊“手断了,快走。”于是他们都跑掉。

17、上诉人赖某某供述,2013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在“癞痢古”等人开的“牛馆”帮忙守路,“牛馆”是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牛馆”股东有“癞痢古”、“平伢坨”、“老秘”等人,“拐别”负责守路这方面的事情。他在“牛馆”守路的第二天,大概晚上12点钟时,“拐别”打电话给他说有人不让开赌场,过去看下。听说是一个叫“杨癫”的人在“牛馆”输了7、8万元,要牛馆赔4万元,“牛馆”不肯,因此叫“王二”及另外十多个人来扯皮。他就叫上“格子”和他一起去“牛馆”,碰面后,“拐别”说“几个什么人,不要理,搞的去就是(指继续开“牛馆”)”。在去“牛馆”的路上,看到对方的人开车离开,“癞痢古”说“对方要四万元,我说拿三万元对方都不同意”。“拐别”说不要理他们。过了会“拐别”接到对方的电话,他好像听到对方说要拿四万元,不然的话不要搞了,再搞的话就砸场子。“拐别”说“随你们,你们想怎么样”,对方说“好,要不就挑一下,到人工湖这来”,他就接过电话“挑就挑,随你们怎么来,我们马上就过来。”“拐别”听后说:“你有毛病,对方这么多人,过去会被打死”。对方又打电话问“拐别”来了没有,“拐别”要对方过来他们这边,对方说不会过来,约到卫校。过了约五分钟,有个“乃”打电话说“我是‘国民党’,你们过来卫校没,我们在卫校门口这里。”他开车带着“拐别”、“格子”到卫校看了下,有六、七辆的士车在那转,他们怕吃亏,所以没过去。没过多久,对方的人走了,接着对方打电话给“拐别”说不要开“牛馆”。之后,由于“杨癫”与“牛馆”扯皮,知道对方会再来找麻烦,“牛馆”就换了地方开,在去“牛馆”前,“拐别”就对他、“格子”说:“对方的人会来打架,等下带几把镣刀过去,如果对方人少,剁得去就是,对方人多就跑。”他们带了三把镣刀在去“牛馆”的三岔路口守路。大概凌晨1点多钟,他们看到几辆汽车过去,还遮住牌照,“癞痢古”打电话说“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快走。”他们准备离开,没走出多远就听到“牛馆”传来砸汽车声音,还有“砰砰”声音,他们知道不是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而是“杨癫”、“王二”那方的人过来打架。于是他们三人每人拿一把镣刀从小路走到“牛馆”的三岔路那,然后往“牛馆”方向走,走到离“牛馆”约200米远的地方时,看到对方有6、7个人往他们这边走过来,“拐别”说“打死他们,抓起来。”“拐别”就拿着镣刀冲上去与对方打起来,他、“格子”也拿着镣刀冲去过想打对方,“拐别”大概和对方砍了3、4刀后镣刀掉地上,“拐别”转身说“我的手被砍断了,快走。”他和“格子”往山岭上跑,“拐别”也跑了,对方想来追打他们,但是没有追上,没过几分钟听到去“牛馆”的三岔路口有砸车子、打架的声音,持续20分钟左右,然后他和“格子”各自回家。

18、上诉人赖勇葛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他被“拐别”叫去帮他们开设的“牛馆”帮忙守路,他和赖某某只守了三天,最后一天就发生打架事情。在他守路的第二天晚上12点时,“拐别”打电话让他到“牛馆”路口去,到了后,看到“拐别”、“癞痢古”已经在那里,听“癞痢古”说晚上打牌时,桌上有人扯皮,要4万元钱,但是“牛馆”的股东不愿意给,对方说不拿钱“牛馆”就不要搞了。他们还与对方在电话中约了打架,但是他们只去卫校门口看了下,看到对方人多,就各自回家。打架当天晚上,他接到“拐别”电话说到欧阳萍家门口路边上守路,晚上8点多他就到了,当时“拐别”、赖某某都在,10点多“拐别”骑摩托车去拿了几把镣刀,说怕扯皮的人过来。到12点多时,他们听说有两辆车子上来了,可能是派出所的,他们打算走,走了一段路后听到车子停下的声音,有拿刀的碰撞声,“拐别”说可能不是派出所的。他们到放刀的地方时听到“牛馆”方向有“砰砰”的响声,然后一人拿一把镣刀从小路往“牛馆”方向跑,“拐别”跑在前面,突然听到“拐别”叫了一声“手脱了,快走。”他听后和赖某某往山上跑去,看到山下面有很多车子的灯光,还听到“砰砰”声,然后各自回家。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赖勇葛辨认出赖某某是“赖伟”,叶周辉是“拐别”。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8月初,上诉人李某、叶周辉伙同钟某乙、苏某某、钟某丙、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肖某某(十人均被判刑)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钟某乙、钟某丙、石某某、叶周辉、陈某乙、刘某甲六人各占百分之十的股份,陈某甲、苏某某、李某、肖某某各占百分之七的股份,姚某某、吕某某各占百分之六的股份。赌场日常运行由钟某乙、钟某丙、石某某、李某负责,其中由钟某乙、钟某丙等人负责寻找开设赌场的场地和参赌人员,石某某负责管账并收取赌场利润,叶周辉负责看守赌场防止参赌人员闹事,苏某某、陈某乙、刘某甲、陈某甲、肖某某等人在赌场缺人打牌时陪其他人打牌,此外,赌场工作人员钟某甲为赌场望风、刘某乙抽头渔利。

该赌场先后在白源生态山庄、白源街大陂上、高坑镇丰园村等地租刘某乙、叶某甲等人的住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叶周辉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从参赌人员赢取的赌资中按比例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计获利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是“锋伢托”。他在“癞痢古”、“平伢托”、“老秘”、“杰乃”、“拐别”等人开设的“牛馆”里负责“抽水子”。“癞痢古”、“平伢托”、“老秘”、“杰乃”平常主要负责管理“牛馆”,“老秘”负责管理钱及发工资给在“牛馆”做事的人,“拐别”负责看场子。“抽水子”是不管是坐桌子还是押横花的人,如果抓了“牛牛”,赚300抽10元,赚500元抽20元,赚1000元抽50元,赚6000抽200元,依次类推;坐庄的人如果封庄,庄钱有1000元抽50元,赚1万元抽300元,依次类推。“牛馆”多的时候一天能抽2、3万的钱。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乙辨认出“老撇”陈某乙、“粘发”陈某甲、“老秘”石某某、“三老板”刘某甲、“娄老板”吕某某、“小苏”苏某某、“平伢托”钟某丙、“癞痢古”钟某乙、“球矮子”姚某某、“拐别”叶周辉、“伟别”赖某某、“杰乃”李某、“娇别”钟某甲均是赌场人员。

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癞痢古”、“平伢托”等人开设的“牛馆”做事。“牛馆”的股东有十二个股东,有“癞痢古”、“平伢托”、“老秘”、“杰乃”、“拐别”、“老撇”、“猴子”、“小苏”,其他一些股东就不清楚。“癞痢古”、“平伢托”、“老秘”、“杰乃”每天都在“牛馆”,他们会守着“牛馆”直到散场,“老秘”管着钱。他在“牛馆”帮输了钱的赌客去取钱,然后按照“牛馆”股东要求接赌客过来“斗牛”,有时他也在门口负责望风。另外“抽水子”是一个叫“锋伢托”的人。

辩认笔录,证实钟某甲辨认出“锋伢托”刘某乙、“癞痢古”钟

树华、“平伢托”钟某丙、“老秘”石某某、“杰乃”李某、“拐别”叶周辉、“老撇”陈某乙均是赌场人员。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时,有一群人到她家中用两副扑克牌赌博,并说打一次就付500元租金给她,包括打架这晚,总共在他家赌博3次。打架时她听到枪响。

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十多个他不认识的人租他位于安源区白源街大陂村的房子“斗牛”,有一个男的拿了500元钱给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某乙、苏某某、钟某丙、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肖某某相互辨认出“癞痢古”钟某乙、“老秘”石某某、“球矮子”姚某某、“小苏”苏某某、“杰乃”李某、“拐别”叶周辉、“三老板”刘某甲、“老娄”吕某某、“老撇”陈某乙、陈粘华、“平伢托”钟某丙是赌场股东。陈某乙、刘某甲、姚某某、吕某某、石某某、肖某某辨认出“锋伢托”刘某乙、“娇别”钟某甲是赌场工作人员。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吕某某、石某某、钟某丙指认在赤山野鸡冲内一山庄、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大富驾排档、安源区高坑镇刘某乙家、安源区白源大陂管理处叶某甲家是赌博地点。

7、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钟某乙等十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8、同案人钟某乙、苏某某、钟某丙、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肖某某供述,均证实2013年8月,他们和李某、“拐别”等12股东一起开设“牛馆”。股份是苏某某7%、陈某甲7%、李某7%、肖某某7%,吕某某6%、姚某某6%,石某某10%、钟某乙10%、陈某乙10%、钟某丙10%、“拐别”10%、刘某甲10%。“牛馆”的事情基本都是钟某乙、钟某丙、石某某、李某负责,“拐别”负责望风及看场子,其他的人负责凑脚。他们“牛馆”在白源生态山庄、大陂上、高坑镇等地开设,因为这些地方比较偏僻,且在路上安排人守着,一旦公安机关或找麻烦的人来了,情况不对,他们及时离开。“牛馆”通过“抽水子”赚钱,只要参与“斗牛”的人,抓的牌是“牛牛”,如果赚300元则抽10元,赚500元则抽20元,赚1000元则抽50元,依次类推,赚的多抽的多,最多抽300元;如果是庄家封庄,每赚10000元则抽400元,“牛馆”就是以这种方式赚钱。“牛馆”一天能赚到2、3万,这段时间共赚了20多万,每天要发工资给守路、抽水子的人。

9、上诉人李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时候,他伙同“癞痢古”、“老秘”、“平伢坨”等人一起开设“牛馆”,股东赌场有10多个人,“平伢坨”叫他一起参与赌博的。“牛馆”是提供给赌客“斗牛”赌博的场所。他占7%的股份,“癞痢古”、“老秘”、“平伢坨”各占10%的股份,其他的人有占6%、7%、10%的,具体他记不清楚。牛馆的事情主要是“癞痢古”、“平伢坨”、“老秘”负责,“拐别”是社会股,有什么麻烦就由“拐别”出面解决。赌客不够钱的话他负责帮赌客去取钱,他、“癞痢古”、“老秘”、“平伢坨”会守着“牛馆”直到散场。赌场由“锋伢托”负责“抽水子”、“骄别”守路。他们在白源大陂上、赤山

等偏僻的地方开设赌场。“赌场”大概盈利20万元左右。

10、上诉人叶周辉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他和“癞痢古”、“平伢托”、“老秘”、“老撇”、“娄老板”等人一起开设“牛馆”。“牛馆”是提供给赌客“斗牛”的场所,他占10%的股份,牛馆的事情主要是“癞痢古”、“平伢坨”、“老秘”负责,守路他负责,钱由“癞痢古”、“平伢坨”、“老秘”中的一个人管着,高坑镇杨桥村是他和“伟发”去联系的。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李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欧某某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借了1把仿制手枪及1粒子弹后又从绰号为“华汪”(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处借了1粒制式子弹,并将该枪及子弹保管在位于本市租住房内。同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仿制手枪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欧某某租住的本市公寓进行搜查,查获手枪一把,子弹两粒,并依法予以扣押。

2、萍乡市安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枪)字(2014)008号枪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实送检的类枪支器械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租住在萍乡一居民楼。欧某某将一支枪放到他房间里,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搜获该支枪。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11点多,他在余某某租房内睡觉。公安机关从该房间内床头柜里查获手枪一把,该手枪是欧某某的。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鱼几”的租住房内查获一把手枪,手枪是阳芳的。

6、上诉人欧某某供述,他住在“鱼几”租的房子里。2014年1月14日上午,他打电话给周某说要借用枪支,晚上6点左右,周某将枪拿给他,枪里面有一粒子弹。随后,他又打电话从一个叫“华汪”的朋友借了一粒制式子弹,枪一直由其保管,放在租住房内,同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某某辨认出3号是周某。

另查明:

上诉人林威因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诉人赖勇葛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9月、2009年4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2012年7月14日被释放。上诉人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上诉人阳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叶周辉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萍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87号、(2006)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9)南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西省景德镇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同年12月23日,赖某某规劝并送赖勇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赖某某和赖勇葛规劝并送叶周辉到萍乡市安源分局投案,叶周辉交代了伙同赖某某、赖勇葛与王某一方在高坑镇丰园村打架的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的讯问笔录,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月16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欧某某。同年2月21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威。同年6月18日17时许,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威、王某、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赖勇葛,聚众持械斗殴,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叶周辉、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地,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叶周辉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林威、王某、叶周辉事先准备工具,邀集他人参与斗殴,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欧某某、赖某某、赖勇葛受邀集参与聚众斗殴,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叶周辉、李某与他人分工协作,主从犯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赖勇葛、叶周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林威、王某、赖某某、欧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赖某某归案后,在取保期间规劝并送赖勇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尔后赖某某、赖勇葛又规劝并送叶周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赖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应依法减轻处罚;赖勇葛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林威、赖勇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欧某某、叶周辉、赖某某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林威、欧某某其四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无聚众斗殴故意,没有互相邀集斗殴,客观上没有发生斗殴,欧某某辩护人提出欧某某不是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或积极参与者,故王某、林威、欧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王某等人与叶周辉方约定在人工湖、卫校斗殴未果后,王某、林威携带凶器借机纠集他人携带镣刀等去赌场,叶周辉获知王某一伙将去赌场的消息后而携带镣刀准备斗殴,欧某某、王某、林威到斗殴现场后手持镣刀冲到赌场门口砍伤他人,随后,双方又发生打斗。各上诉人主观上均有聚众打斗的故意,客观上均积极持械与对方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故辩护人认为王某、林威、欧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赖某某、赖勇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本院核实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林威、王某、叶周辉、欧某某、赖某某、赖勇葛的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七)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六)项,即(一)被告人林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叶周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六)被告人赖勇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周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

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勇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竣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刘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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