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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770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2刑初7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4-28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何平,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辩护人宋相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苏建,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人苏太先,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邵哲臻,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坤,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佳鑫,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人马会波,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黄显峰(绰号“山娃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被告人汪林,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人陈小龙,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2014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苏建、苏太先、苏坤、魏佳鑫、赵成、马会波、黄显峰、汪林、陈小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及其辩护人宋相林、被告人苏建、被告人苏太先及其辩护人邵哲臻、被告人苏坤及其辩护人刘诚、被告人魏佳鑫及其辩护人周秀芝、被告人赵成、被告人马会波、被告人黄显峰、被告人汪林、被告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何平因恋爱纠纷与被告人苏建发生争执,并纠集被告人魏佳鑫、赵成、黄显峰、喻某(另行处理)对苏建进行殴打。被告人苏建的叔叔与父亲被告人苏太先、苏坤得知苏建被打后欲与被告人何平理论,双方约定次日0时许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韩湘水博园门口谈判。后被告人何平纠集被告人魏佳鑫、赵成、黄显峰、喻某持木棍与被告人苏太先、苏坤、苏建、马会波、汪林在上址会合,双方碰面后即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何平等人又纠集被告人陈小龙等人持砍刀至现场增援。双方的互殴行为致喻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上述10名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苏建、苏太先、苏坤、魏佳鑫、赵成、马会波、黄显峰、汪林、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蒲某某、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平、苏建、苏太先、苏坤、魏佳鑫、赵成、马会波、黄显峰、汪林、陈小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小龙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魏佳鑫、赵成、黄显峰、陈小龙等人持械与被告人苏建、苏太先、苏坤、马会波、汪林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平、魏佳鑫、赵成、黄显峰、陈小龙、苏建、苏太先、苏坤、马会波、汪林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年纪轻,法律意识淡簿,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何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太先、苏坤的辩护人提出苏太先、苏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苏太先、苏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佳鑫的辩护人提出魏佳鑫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虽然持械,但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魏佳鑫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苏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苏太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苏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五、被告人魏佳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六、被告人赵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七、被告人马会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马会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八、被告人黄显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九、被告人汪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汪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十、被告人陈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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