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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6刑终1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09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甲、郑祥龙、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炳、代理检察员黄小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甲其辩护人杨建亮、上诉人郑祥龙、张某甲、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郑祥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商场地下停车场出口与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碰,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纠纷。期间,庄某打电话纠集林某前来帮忙,林某将此情况告诉蔡某丁后,蔡某丁携带一根木制棒球棍与林某一同驾车赶到现场,并与庄某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甲被打后躲到一旁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前来参与斗殴,后再次与蔡某丁发生扭打并摔倒在地。张某甲将此情况转告被告人郑祥龙后,与郑祥龙一同从“永嘉天地”商场四楼“自由港KTV”到地下停车场寻找蔡某甲,张某乙亦从外面驾车赶到现场。林某见状返回车上拿出棒球棍欲参与斗殴,张某甲上前卡住林某的脖子,郑祥龙将棒球棍夺下,张某甲动手打了林某头部一下后,林某与庄某分别跑离现场。蔡某丁见状从地上起身往漳浦第一中学方向逃跑,郑祥龙将手中的棒球棍扔向蔡某丁,砸中蔡某丁的后脑部致蔡某丁摔倒在地,蔡某甲、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上前共同对蔡某丁进行殴打。期间,蔡某甲、郑祥龙轮流用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头部及手臂,张某甲、张某乙则对蔡某丁拳打脚踢,造成蔡某丁头部颅骨塌陷致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颅底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蔡某甲、张某甲主动赔偿蔡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蔡某丁对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谅解。2015年2月27日,张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郑祥龙前罪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现在漳浦县看守所服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和林某在一起时,林某接到庄某的电话称他在绥安镇“永嘉天地”公路边与别人发生事故并产生纠纷,其就从自己车上取了一根棒球棍与林某一同驾车赶到现场,其见庄某与蔡某甲在对骂,即上前踢了蔡某甲一脚,并与蔡某甲扭打在一起,庄某和林某也一同对蔡某甲进行殴打。后其看见有三四个男子追过来,其中一人(经辨认系郑祥龙)手中拿着棒球棍,其就起身向前跑,后面追的人将棒球棍向其扔过来,砸中其后脑部,其趴倒在地后有三四个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有人持棒球棍击打其右手及右前额,后其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蔡某甲事后有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

2.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驾车到绥安镇“永嘉天地”商场地下停车场门口时与蔡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互相谩骂,其打电话给林某让他过来处理一下,后其与蔡某甲发生互殴,林某和蔡某丁驾车赶到现场后,蔡某丁上前与其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甲被打后跑开并打电话叫人过来,后其见从地下停车场冲出四五个人,其因害怕被打就从停车场的一条通道躲开,十几分钟后其返回现场时见对方已经跑掉,蔡某丁躺在公路旁边,头部伤情很严重,其与林某即打电话报警。

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接到庄某的电话称在绥安镇“永嘉天地”停车场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让其过去帮忙处理一下,其叫蔡某丁一同前往,蔡某丁就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放在其轿车的副驾驶室内,并与其一同乘坐其轿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其见庄某和蔡某甲在互相谩骂并动手打架,其与蔡某丁冲上前与庄某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甲被打后躲到旁边打电话叫人,后蔡某丁再次冲上前与蔡某甲扭打在一起并一同摔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从商场停车场冲出三名男子,其从其车上拿出蔡某丁准备的棒球棍准备打架,被其中一名男子(经辨认系郑祥龙)抢走,并被他们打了一拳,其和庄某即往东门兜方向逃跑,蔡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往“万新广场”方向逃跑,其跑开二十几米后回头见蔡某甲等四人对蔡某丁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人拿棒球棍击打蔡某丁,蔡某甲等人离开后,其和庄某上前见蔡某丁头部、手臂受伤就拨打120进行急救。

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堂弟蔡某甲因殴打蔡某丁致伤后有赔偿蔡某丁的医疗费用,其曾听蔡某甲说张某甲、张某乙和郑祥龙有参与打架。

5.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郑祥龙、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涉案该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蔡某甲等人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31日抓获蔡某甲,同年2月26日抓获张某甲,同月27日张某乙主动投案。

7.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蔡某甲前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8.漳浦县司法局绥安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报到通知书》,证实蔡某甲前罪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的报到情况。

9.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郑祥龙前罪被定罪判刑的基本情况。

10.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某甲前科被定罪判刑及刑满释放的基本情况。

11.被害人蔡某丁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蔡某丁分别对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12.现场平面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13.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浦)公(伤)鉴(医)字(2015)0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丁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均构成轻伤一级(3处);颅底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处)。

1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驾驶一辆红色轿车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地下停车场门口时与庄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发生碰撞,并因此与庄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互殴。过了一会儿,林某和蔡某丁驾驶另一辆轿车过来,并与庄某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后躲到旁边分别给张某甲、张某乙打电话,叫他们一起过来帮忙打架,蔡某丁见状与林某、庄某再次冲过去对其进行殴打,其和蔡某丁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后其见郑祥龙、张某甲冲过来,林某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郑祥龙冲上前从林某手中抢走棒球棍,林某被张某甲打了一拳后从旁边跑开,蔡某丁见状从地上爬起来往漳浦第一中学方向跑,其也爬起来与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一起追打蔡某丁,郑祥龙将手中的棒球棍朝蔡某丁扔过去,砸中蔡某丁的后脑勺,蔡某丁摔倒在地,其和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围过去,郑祥龙从地上捡起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头部,其从郑祥龙手中抢过棒球棍也击打蔡某丁头部和身体,张某甲、张某乙也对蔡某丁拳打脚踢。

15.被告人郑祥龙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和一个叫“艺泽”的朋友一起在绥安镇永嘉天地自由港KTV包厢喝酒,后来张某甲跟其说,“下面有事情,一起下去看一下”,张某甲先下去,其也跟着下去,到地下停车场出口见蔡某甲被一名男子压倒在地,其和张某甲一起冲过去看一下,有一个男子从小车里面拿出一个棒球棍要殴打其,其就问他为何要殴打其,然后就和张某甲就冲过去看蔡某甲,和蔡某甲扭打在一起的男子就从地上爬起来,该男子就逃跑了,其和蔡某甲、张某甲一起在后面追,后来该男子在一中大门口的公路边摔倒,其看见张某甲和蔡某甲追过去去动手殴打该男子,后来,其看到有人报警就离开了。

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商场四楼“自由港KTV”喝酒时接到蔡某甲的电话,称他的车子与别人在楼下相撞,跟人打起来,叫其赶紧下楼,其接完电话后将此事告诉郑祥龙,郑祥龙称他也准备要下去,后其与郑祥龙一同赶往商场地下停车场。到现场后其见蔡某甲和庄某、蔡某丁在龙湖路旁边打架,蔡某甲将蔡某丁摔倒在地上并压在蔡某丁身上,庄某见其等人赶到往旁边跑开,林某从旁边一辆小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其跑过去用手勒住林某的脖子,郑祥龙上前夺下林某手中的棒球棍,其将林某推搡开后与郑祥龙靠向蔡某甲,蔡某甲起身将衣服撕破并大叫“被人打了”,其起脚要踢蔡某丁没踢中,蔡某丁起身往“万新广场”方向跑,其与郑祥龙追上前去,郑祥龙将手中的棒球棍扔向蔡某丁,砸中蔡某丁的后脑勺,蔡某丁趴倒在地,其追上前后用脚朝蔡某丁身体踹了几脚,郑祥龙用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身体和头部,蔡某甲也上前抢过郑祥龙手中的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头部和身体直到棒球棍断掉,期间张某乙也赶到现场上前用脚朝蔡某丁的身体踹了几下。

1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2月28日凌晨,其接到蔡某甲电话,称他在“永嘉天地”停车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和对方打架,叫其过来帮忙,其驾驶轿车赶到现场时见蔡某甲与蔡某丁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庄某与林某在旁边殴打蔡某甲,其冲上前要帮蔡某甲时张某甲、郑祥龙也从停车场冲出来,庄某见状朝旁边跑开,林某从一辆轿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张某甲冲上前用手勒住林某的脖子,郑祥龙抢走林某手中的棒球棍,张某甲动手打了林某一下,林某也跑离现场,蔡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往旁边跑开,其与蔡某甲、张某甲、郑祥龙一同追赶蔡某丁,郑祥龙将手中的棒球棍扔向蔡某丁,砸中蔡某丁后脑勺,蔡某丁摔倒在公路旁边,郑祥龙上前从地上捡起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头部,其与张某甲、蔡某甲对蔡某丁拳打脚踢,后蔡某甲抢过郑祥龙手中的棒球棍击打蔡某丁的头部和身体致棒球棍断掉,蔡某丁头部流了很多血。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的朋友王永生(已被判刑)与李某甲在电话通话时产生口角纠纷,后王永生纠集蔡某甲及陈泽宇、蔡国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黄仓村李某甲家,持砍刀追打李某甲及李某乙、邱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致李某乙、邱某轻微伤(偏重)、李某丙、李某丁轻微伤,并损毁李某甲家中的门窗、电视机1台、饮水机、货柜、桌椅、五粮液2瓶等物品,损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019元。案发后,同案犯王永生赔偿李某乙、邱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永生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纠纷,王永生即纠集被告人蔡某甲等人持砍刀到其家中追砍其父亲李某乙及其朋友邱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并损毁其家中部分家具物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楼下传来吵闹声,其从卧室出来时见其儿子李某甲的朋友邱某浑身是血从楼下跑上来,后面有二三个手持砍刀的男子也追上来,其上前拦阻时被那几个男子从楼梯上推了下去致其右脚掌受伤,后那些人用砍刀砸打其家中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

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其在李某甲家中泡茶时有十几个男青年手持砍刀冲了进来,见人就砍,其手臂被其中一名男青年砍中3刀后往楼上躲,在二楼时见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从卧室里出来拦阻,其躲在三楼时听到楼下有砸打东西的声音和人的惨叫声,十几分钟后其下楼见客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被砸毁,李某乙躺在楼梯口处右脚掌在流血。

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其邻居李某甲家中有人在喊叫,其走到李某甲家中看到十几个男青年手持砍刀朝李某甲家中的人乱砍,其上前劝解时被一名男青年用砍刀砍中其右小腿中部,有四五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从地板上站起来时见李某甲家客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被砸毁,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躺在一楼楼梯处,右脚掌在流血。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绥安镇黄仓村路口见王永生和十几名男子手持砍刀称“要把李某甲家的住宅给铲平了”,后王永生等人冲进李某甲家追砍李某甲等人,李某丙上前劝解时被王永生砍中右小腿,王永生等人还用砍刀砸打李某甲家客厅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其和其他邻居上前劝解也被那些男青年殴打,其右手臂也被人用刀砍伤。

6.同案人王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晚上11时许,其与李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互相约架,其便打电话叫蔡某甲等人叫人过来帮忙打架,次日凌晨0时许,其与蔡某甲等人先后赶到绥安镇黄仓村村口,蔡某甲叫黄鹏辉提了一袋装有砍刀的编织袋过来,其和蔡某甲、林某伟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李某甲家中追砍李某甲,李某甲跑到楼上躲了起来,其用砍刀砸打李某甲家中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并见蔡某甲、林某伟等人持砍刀与几个男子对打。

7.同案人黄某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其在网吧上网期间蔡某甲打电话叫其到黄仓村与人打架,并叫其到宿舍将其在漳州买的砍刀带过来,其回到其租房里提了一袋装有砍刀的编织袋载到黄仓村路口,见王永生、蔡某甲、林某伟等人围在一起,其将编织袋丢在地上,王永生、蔡某甲等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冲进黄仓村,其在路口站了几分钟后返回网吧上网,后接到林某伟的电话称蔡某甲有被人打伤。

8.同案人陈某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其与林某伟、蔡某甲在“皇家音乐会所”喝酒期间,林某伟接到王某生的电话后离开了一会儿,后林某伟回来说王某生在黄仓村要与人打架让其等人去帮忙,其即与蔡某甲、林某伟一同赶到黄仓村路口,见王某生、蔡某庆等人已经在现场,后黄某辉载了一只装有砍刀的编织袋过来,王某生、蔡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冲进李某甲家中砸打电视机、桌椅等物品。

9.同案人蔡某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其在蔡某彬家看电影时接到“亚皮”的电话,称王某生在绥安镇黄仓村要与人打架让其过去,其即叫蔡某彬载其赶到黄仓村路口,见王某生、蔡某甲等人已经在现场,后黄某辉载了一只编织袋过来,蔡某甲、王某生等人从编织袋中各拿了一把砍刀冲进李某甲家中追打李某甲等人,并砸打客厅中的家具等物品,期间有人来劝架,王某生、蔡某甲等人对劝架的人也拳打脚踢,事后其见蔡某甲鼻子有流血并让蔡某甲去医院治疗。

10.漳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11.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永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2.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犯王某生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35000元,李某乙对王永生表示谅解。

13.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方位情况,以及现场勘验时发现李某乙住宅客厅内的电视机、饮水机、不锈钢货架、网窗门、凳椅、酒水等物均被人用硬物砸损且在现场客厅内的地板上有三处小面积呈滴落状的血迹。

14.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2)1315、1316、1317、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李某丙右小腿胫前中段皮肤缝合创口长2厘米,肢体创伤,属轻微伤;李某丁右上臂中下段背侧皮肤浅表创口长5厘米,肢体创伤,属轻微伤;邱某左肩关节处皮肤缝合创口4.7厘米,左肘关节处皮肤缝合创口1.2厘米,左腕关节处皮肤缝合创口1.2厘米,肢体创伤,属轻微伤(偏重);李某乙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背皮下出血、肿胀、伴第5趾根部皮肤缝合创口1厘米,肢体创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属轻微伤(偏重)。

1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证(2013)70号《关于布衣柜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家中被毁损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7019元。

1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其在法庭上供认了在王某生的纠集下持砍刀冲进李某甲家追打李某甲等人并砸打家具。

(二)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王妃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朱某洋产生纠纷并互相约架,后二人到该酒吧门口发生互殴,被旁人劝开。后蔡某甲驾车欲离开时被朱某洋拦住,蔡某甲即从其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一把长柄砍刀欲砍朱某洋,但被旁人夺下。朱某洋脚踹蔡某甲的轿车一下,蔡某甲又从其车辆副驾驶室内取出另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砍了朱某洋的脸部一下,致朱某洋头皮及耳廓创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洋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与其朋友“小华”、“晓琳”在漳浦县绥安镇“王妃酒吧”喝酒,期间蔡某甲有过来敬酒,因双方都喝了很多,在交谈中其与蔡某甲吵了起来并互相约架,后两人在酒吧门口互相拉扯,蔡某甲打了其几拳后驾车要离开,其不让蔡某甲离开,蔡某甲就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要砍其,但被“小华”抢下来并把其二人劝开,其很气愤就朝蔡某甲的轿车踹了一脚,蔡某甲又从副驾驶室拿出另一把约40厘米的砍刀砍中其左耳部致受伤流血。

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3.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浦)公(伤)鉴(医)字(2015)0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洋左耳廓前侧经左耳廓后侧至左颞部皮肤瘢痕,总长为5.9厘米,边缘不整齐,头皮创伤、耳廓创伤,为轻微伤。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其与其朋友在漳浦县绥安镇“王妃酒吧”喝酒期间遇到黄某华和朱某洋也在喝酒,其过去敬酒时与朱某洋发生争吵并互相约架,其与朱某洋即走到酒吧门口发生互殴,后被朋友架开,其开车准备离开时朱某洋不让其走,其从其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要砍朱某洋,但被黄某华抢下,朱某洋踹了其轿车一脚,其又从轿车副驾驶室拿出另一把约40厘米的砍刀砍了朱某洋脸部一刀,后其见警车过来就离开现场。

(三)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认为其妻子杨某麟与蔡某戊有暧昧关系,便纠集被告人吴某、王某及范某辉(另案处理)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2幢602室蔡某戊家门口,共同将蔡某戊家的防盗门(价值人民币2170元)踹坏后离开。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蔡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和林某伟(另案处理)携带锄头柄等工具到蔡某戊家,踹门入户打砸室内家电及家具,砸坏蔡某戊家中美的牌微波炉及电磁炉各1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玻璃茶具桌1张、浴室门玻璃2片,并造成青岛伊莱克斯牌电冰箱冷藏室面板、松下牌立式空调内室机上部面板、美的牌落地式电风扇叶片及橡木实木餐椅2把受损,损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153元。2015年8月17日、20日,吴某、王某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蔡某甲、王某、胡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戊对蔡某甲、吴某、王某、胡某甲均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间,其曾与蔡某甲的妻子杨某麟互发了一些短信,同月28日,蔡某甲给其打电话约其到外面谈事情,并发短信威胁其及其家人,其害怕被蔡某甲殴打不敢出去。当晚,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砸其家的防盗门,次日早上发现防盗门的中网被砸坏了,其父母有报警。同月30日早上,其父母发现有人在其家门口挂了两只死鸡,其与其父母害怕不敢居住,就到外地的亲戚朋友家暂住。2015年1月2日凌晨,其表哥蔡某丙给其打电话称其家里的电视、冰箱、餐桌、茶几等物品被人入室砸坏了,其更不敢回家。

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表弟蔡某戊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家中的防盗门中网被人损坏,同月30日清晨,蔡某戊的父母发现防盗门上有人挂了两只死鸡,蔡某戊和他的父母害怕就到外地亲戚朋友家中暂住,并嘱咐其照看一下他们家的住宅。2015年1月2日凌晨,其到蔡某戊家中查看时发现大门敞开,家里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人损坏,事后蔡某戊曾说他得罪了蔡某甲,是蔡某甲在对他进行报复。

3.同案人范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蔡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妻子与蔡某戊有不正当关系,让其和王某帮忙一起去报复蔡某戊,当晚其和蔡某甲、王某、吴某到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蔡某戊家门口叫门,但没人回应,蔡某甲就脚踹蔡某戊家的防盗门,其也用脚踹了几下,共同将外层铝合金防盗门踢破并踹开里层的木制门,因见里面没人,其等人就离开,事后其曾听蔡某甲说他有挂了两只死鸡在蔡某戊家门口,还到蔡某戊家中将家具打碎。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下午,其带其朋友吴某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听说吴某曾伙同蔡某甲等人到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将蔡某戊家防盗门踢坏。

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其带王某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漳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8.漳浦县公安局关于王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王某于2015年8月20日在胡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9.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吴某于2015年8月17日在许某的陪同下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10.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关于胡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厦门火车站站周抓获胡某甲的事实经过。

11.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胡某甲被抓获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同月14日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12.漳浦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胡某甲前科被定罪判刑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3.漳浦县司法局绥安司法所证明材料,证实胡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依法接受社区矫正,2012年3月28日执行期满依法被解除社区矫正。

14.被害人蔡某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蔡某甲、王某、胡某甲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蔡某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戊对蔡某甲、吴某、王某、胡某甲均表示谅解。

15.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方位及财物被打砸后的现场情况。

16.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证(2015)30号《关于防盗门等物品受损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戊家被损坏财物的价值认定为人民币6323元,其中“一品红牌”防盗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170元。

1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间,其发现其妻子杨某麟与蔡某戊互发暧昧信息后,一直想找蔡某戊算账,但蔡某戊一直不敢见面,同月29日凌晨,其与王某、吴某、范某辉一起到蔡某戊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的住宅门前敲门,但没人开门,其就与王某、吴某、范某辉一起将防盗门踹开,但没有进去。同月30日凌晨3时许,其还买了两只鸡宰杀后挂在蔡某戊家门口。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其酒后与胡某甲、“老弟”三人携带锄头柄再次到蔡某戊家,踹门入户后发现里面没人,其就和“老弟”用锄头柄砸打电视、冰箱、空调、风扇、桌椅、玻璃、电磁炉等物,胡某甲也有用脚踢家具。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范某辉在其家中喝酒期间,蔡某甲打电话给范某辉称他的妻子和蔡某戊有不正当关系要去报复蔡某戊,让范某辉和他一起去,接完电话后其与范某辉、蔡某甲、吴某就一同到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蔡某戊家门口叫门,但没人回应,蔡某甲就用脚踹外层铝合金防盗门,其与范某辉、吴某也跟着踹门,先后将里外两层防盗门踹坏,因里面漆黑没人在,其等人就离开。事后其曾听范某辉说蔡某甲有买了两只活鸡宰杀后挂在蔡某戊家门口,后又听蔡某甲说他有和胡某甲、林某伟一起到蔡某戊家打砸电视机、茶几等物品。

1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9日凌晨,蔡某甲打电话约其一起去找蔡某戊,并与范某辉、王某一同驾车到漳浦县政府门口接其上车,车上蔡某甲称他妻子与蔡某戊有暧昧关系,要找蔡某戊报复,并在车上与蔡某戊通电话吵了几句,后蔡某甲通过朋友问到蔡某戊家的地址,其等四人就一同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蔡某戊家门口叫门,因没人开门,蔡某甲用脚将蔡某戊住宅的外层防盗门踹坏并继续踹里层防盗门,其与范某辉、王某也都有跟着踹了几下,里层防盗门被踹开后因里面没人,其等四人就都离开。事后其曾听蔡某甲说过后几天蔡某甲将两只死鸡挂在蔡某戊家门口,后蔡某甲又与胡某甲、林某伟一同到蔡某戊家砸打电视、茶几等家具。

20.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间的一天晚上,其与蔡某甲、范某辉、王某等人聊天时曾听蔡某甲说因他妻子与蔡某戊有暧昧关系,蔡某甲、范某辉、王某等人曾到漳浦县绥安镇万新广场2号楼602室蔡某戊家门口将防盗门踢坏,过后因找不着蔡某戊,蔡某甲还买了两只死鸡挂在蔡某戊家门口恐吓蔡某戊的家人。2015年1月2日凌晨,蔡某甲与林某伟酒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过去接他们,其驾车将蔡某甲载到他家路口时,蔡某甲让其与林某伟在车上等待,后蔡某甲拿了一根锄头柄上车并叫其开到绥安镇万新广场楼下,其就知道蔡某甲又要找蔡某戊算账,后蔡某甲携带上述锄头柄、林某伟从旁边的地上拿了一块石头,其等三人一起到2号楼602室,其见防盗门已经损坏,蔡某甲用脚踹开门后,其等三人进入该住宅见里面没人,蔡某甲、林某伟即分别用锄头柄和石块砸打房间内的电视、空调等家电和家具,其也有用脚踢了一下塑料椅,后其又驾车搭载蔡某甲、林某伟离开,并在路上将锄头柄扔进溪流里面。

(四)2015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陈某杰(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林某泉(另案处理)、“阿亮”(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张某丙经营的“九号台球馆”,以陈某杰的朋友叶某超(另案处理)在该台球馆被人殴打受伤送医治疗为由,进入该台球馆的经营场所打砸店内财物,造成该台球馆损坏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8967元。期间,吴某持砍刀在该台球馆门口望风。案发后,吴某赔偿张某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张某丙对吴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叶某超带了二十几个人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其经营的“九号台球馆”要向其收保护费十万元,其不给,叶某超与另一人就从一辆三轮车上各拿了把砍刀向其追砍,其赶紧逃开,其朋友“聪仔”被叶某超等人砍伤。过了几分钟,其见叶某超被人打倒在地,头部好像有流血,后有公安民警过来,叶某超被人送往医院,后又有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停在其店前,车上下来六七个手拿砍刀的男子,其中一个人留在楼下望风,其他人冲上二楼其店内开始打砸游戏机、空调、电脑、电视、吧台、台球桌、沙发椅、玻璃等物品,事后经其清点,被砸坏的物品包括吧台黑色玻璃5块、钢化玻璃3块、三星牌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富士牌复印机1台、HPC牌42英寸液晶电视2台、接待室固定屏风玻璃1块、白雪牌玻璃门扇1个、三星牌32寸游戏机屏幕15台、格力牌立式空调机内机2台、玻璃圆茶桌1张、台球桌1张、观音佛像1尊、卷曲门1个。因事发前几天叶某超就曾来打砸其店门,上述物品中的卷闸门和钢化玻璃是之前就被砸坏的,其余物品是6月26日案发当天被砸坏。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其到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九号台球馆”找老板张某丙喝茶时,见台球馆楼下聚集了很多人,其听到有人说要砸了这间台球馆,后其见张某丙与叶某超从二楼台球馆走下来说了些什么,叶某超就带着一群人走到对面的工地去,其问张某丙怎么回事,张某丙说这些人来店里要十几万元,此时,其见叶某超手拿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与一群年轻人朝其和张某丙冲过来,叶某超抡起砍刀朝其砍来,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进行格挡,后其左右手臂和腹部都被砍伤,其就叫人送其到医院治疗,其在事发前并不认识叶某超。

3.同案人陈某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许某鹏电话称他和叶某超在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九号台球馆”跟老板打架并让其过去,其即与吴某坤、许某荣、林某泉、童某达等人携带7把砍刀驾车赶往现场,途中其给吴某打电话叫吴某也过去帮忙,吴某表示同意。其到达现场后见吴某与李某亮也一同到现场,其因没见到叶某超就给叶某超打电话,得知叶某超在医院接受治疗,其就让吴某、吴某坤、许某荣、林某泉、童某达等人将“九号台球馆”砸了,后其就驾车到漳浦县中医院看望叶某超。事后其得知吴某坤、许某荣等人将“九号台球馆”的电脑、吧台、电视等物品砸坏了。

4.同案人林某泉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其与陈某杰、许某荣、童某达等人在其租房打牌时,许某荣接到一个电话后拿给陈某杰接听,陈某杰接完电话后说叶某超和别人发生打架被人砍伤,让其等人带上砍刀一起过去,后陈某杰驾驶白色宝马牌轿车载其与吴某坤、许某荣、童某达一起赶往绥安镇后楼池方向,途中陈某杰有给别人打电话说叶某超在“九号台球馆”被打,并叫对方马上过来帮忙,到现场后其等人没有见到叶某超,其见吴某和另一名男子也一起冲了过来,陈某杰对其等人说叶某超受伤在医院治疗,他要过去看一下,并让其等人过去将“九号台球馆”给砸了,吴某从陈某杰的轿车后座又拿了两把砍刀,分了一把给他朋友,后陈某杰驾车离开,其与吴某坤、许某荣、童某达、吴某以及吴某的朋友各持一把砍刀冲到“九号台球馆”楼下,其与吴某以及吴某的朋友在门口来回走动望风,吴某坤、许某荣、童某达冲进台球馆二楼打砸东西,期间吴某有叫其朋友上楼去帮忙,后其与吴某见一辆警车过来就大喊“警察来了”,吴某坤等人跑出来与其等人跑离现场,并在途中将砍刀扔掉。事后其听说吴某坤、许某荣、童某达等人打砸了台球馆内的电脑、空调、游戏机等物品。

5.被害人张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张某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张某丙对吴某表示谅解。

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财物被砸坏的现场情况。

7.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浦价鉴证(2015)168号《关于电脑显示器等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浦价鉴证(2015)209号《关于受损游艺机、玻璃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九号台球馆”被打砸物品的价值认定合计为人民币131292元,其中卷闸门及钢化玻璃价值计人民币2325元。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26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陈某杰的电话称叶某超在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九号台球馆”被人打,叫其过去帮忙,其即与其朋友李某亮一同驾驶摩托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其见陈某杰及另外4名男子各持一把砍刀站在路边,其上前问陈某杰,陈某杰对其等人说叶某超被人打了,并让其等人将“九号台球馆”砸了,其和李某亮从陈某杰的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后,陈某杰先开车离开去医院看望叶某超,其与李某亮等人持砍刀朝“九号台球馆”冲过去,其与林某泉、李某亮在楼下望风,其他人冲上二楼打砸东西,期间其有叫李某亮上二楼去帮忙,后其见有一辆警车过来,即朝里面大喊“警察来了”,李某亮等人从里面出来后与其等人从旁边的巷子跑走,并在途中将砍刀扔掉。事后其听李某亮说台球馆里的游戏机、电脑、台球桌等物品被都砸坏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祥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郑祥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乙、吴某、王某能投案自首,张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蔡某甲当庭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表示自愿认罪,对张某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吴某、王某、张某甲、胡某甲及蔡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蔡某甲、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所犯聚众斗殴罪及蔡某甲所犯部分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甲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甲、胡某甲、吴某、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乙能取得被害人蔡某丁的谅解,对上述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撤销(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郑祥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是错误的,该起蔡某甲是受害者,不应追究蔡某甲的刑事责任,第二、三起均是事出有因,且事后均有向对方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蔡某甲仅以寻衅滋事定罪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郑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将郑祥龙认定为聚众斗殴的主犯,郑祥龙有赔偿被害人蔡某丁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张某甲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一审没有认定并在量刑上未体现从轻处罚错误;张某甲有及时制止受害人蔡某丁被伤害的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斗殴案件中处于次要地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建议合议庭组织举证、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后,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祥龙、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蔡某甲有赔偿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朱某洋、李某甲对蔡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蔡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郑祥龙等人有赔偿被害人蔡某丁医疗费用,蔡某丁对郑祥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郑祥龙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蔡某丁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蔡某甲有赔偿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朱某洋、李某甲对蔡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蔡某甲从轻处罚;郑祥龙等人有赔偿被害人蔡某丁医疗费用,蔡某丁对郑祥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郑祥龙从宽处理。

2、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蔡某丁的身份证,证实三被害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临时起意持械聚众斗殴,还单独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3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郑祥龙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临时起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临时起意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1次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1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2次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11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郑祥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犯有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乙、吴某、王某能自首,张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蔡某甲当庭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表示自愿认罪,对张某乙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吴某、王某、张某甲、胡某甲及蔡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蔡某甲、郑祥龙、张某甲、张某乙所犯聚众斗殴罪、蔡某甲所犯部分寻衅滋事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吴某、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乙能取得被害人蔡某丁的谅解,对上述人员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均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认定蔡某甲临时起意纠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来斗殴,郑祥龙明知蔡某甲在叫人参与打架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以及在斗殴过程中伤害蔡某丁致5处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和证人庄某、林某、蔡某乙的证言以及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且蔡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蔡某甲上述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起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该起蔡某甲是受害者,不应追究蔡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辩理由,经查,蔡某甲被王永生纠集后,即伙同王永生等人持砍刀追打李某甲等人并致多人受伤,并损毁李某甲家中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永生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蔡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提出本身也有受伤的事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祥龙提出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郑祥龙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郑祥龙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目前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张某甲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有及时制止蔡某丁被伤害的行为,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甲有及时制止蔡某丁被伤害的行为,张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已予认定并作为量刑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张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某甲提出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蔡某甲另有赔偿被害人朱某洋、李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进行调整,郑祥龙等人有赔偿蔡某丁医疗费并取得谅解,依法对郑祥龙聚众斗殴罪量刑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撤销(2014)浦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上诉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五、上诉人郑祥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兆聪

代理审判员郑荣聪

代理审判员陈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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