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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3635号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晋刑初字第36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4-05-22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鲍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阮某、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黄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代理检察员丁沙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刘某,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黄桦清、王树侬、陈细鹏、黄紫昌、黄总是、张丽丽、黄鹏、李少林、曾丽双、许文合、林松鹏、吴金城、李良财、蔡伟文、蔡美婷、陈佳鹏、黄铭沂、卢平腾、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依仗其“讲义气”、“敢做事”的个人风格,通过带人到澳门赌博抽头渔利及参加民间“标会”赚取了一部分资金。为达到其称霸一方、非法敛财的目的,2009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利用同村情谊,拉拢之前因跟随“社会老大”曾永待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急需寻找势力依靠的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纠集被告人曾某斌、黄某甲跟随左右,并利用同学、狱友的情义逐步吸收社会闲散、刑释人员即被告人赖某、鲍某、陈某、蒋某及梁某、“阿辉”、“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其团伙。通过经营和发展,形成了以被告人曾某戊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赖某、陈某、鲍某及梁某、“阿辉”、“阿明”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为管理、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曾某戊通过说教,灌输江湖规矩,培养社会义气及制定一些不成文规矩的方式加大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力度,在组织内部树立权威。如要求团伙成员平时要经常聚在一起,有事方便出去,兄弟之间要团结,不要吸毒误事,在赌场帮忙不要自己下去赌钱,不要到处乱跑等,违抗者则遭责骂。有了这些不成文规矩的约束,该组织成员言听计从,打架斗殴召之即来。

2011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一伙开始利用组织的影响在晋江市池店镇一带开设赌场、在安踏公司后门收取保护费、非法经营“六合彩”、替人讨债等大肆进行敛财,为该组织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维持该组织的一切活动。该组织还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到赌场内上班领工资,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花销,支付“医药费”,逢年过节包送红包,提供回家路费,支付手下成员红白礼金,帮手下介绍生意挣钱豢养小弟、替小弟支付“赔偿费”等手段拉拢组织成员,加大该组织成员对其依赖程度。

该组织自形成以来,利用其组织的强势地位,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人受伤、多人财物受损,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在晋江池店周边一带树立起了其组织的威慑力,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致使部分受害人不敢报案,搬离原住所或离开晋江,影响群众的经营、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被告人曾某戊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27起,其中聚众斗殴6起,寻衅滋事8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3起,开设赌场3起,非法经营1起,其他违法行为4起。具体如下:

1.聚众斗殴罪部分

(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郑某良、洪某剑(均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福建省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内发生纠纷,洪某剑叫了郑某胜、许某芳等人解决。郑某良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黄某甲、赖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酒店帮忙,以防止发生打架时吃亏。期间,被告人曾某戊独自一人进入包厢解决,后将郑某良带出,双方未发生打斗。

(2)2012年2月6日晚,洪某剑谎称要还钱给郑某良欲将其骗至青阳街道青华酒店,并事先通过“张某智”、朱某彬(均另案处理)纠集周某超(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教训郑某良。郑某良为防止受报复,遂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阿星啊”(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赴约,后双方人员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械斗,造成郑某良一方两部车辆受损,洪某剑一方的周某超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超右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臂、左臂部及左膝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为彻底打压洪某剑一方,当晚被告人曾某戊及参与帝豪酒店聚众斗殴的人员又聚集在池店镇御辇车场,由郑某良打电话与洪某剑一方相约械斗,洪某剑一方慑于被告人曾某戊团伙的强势,电话关机不敢赴约。

(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某飞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己、黄某甲、蒋某、曾某斌、曾某甲、郑某良及“林啊”、“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小学天桥往SM方向的一个十字路口准备和对方械斗。后郑某飞看到被告人郑某纠集多人,害怕不敢过来。事后,郑某良拿了2000元发给此次叫来的外地人。

(4)2012年夏天,李某龙(另案处理)的朋友在青阳1801酒吧与酒吧内的客人发生纠纷,李某龙伙同被告人曾某戊见状即过去帮忙,被告人曾某戊还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由其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及“阿星啊”等人到1801酒吧准备打架,后因李某龙与1801酒吧老板私下解决而未打起来。

(5)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阮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因高利贷债务纠纷与一江西男子在晋江市磁灶镇砌田村张某沂家中发生争吵,被告人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带人过来帮忙,以防止打架时吃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曾某戊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鲍某、陈某及“阿辉”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驾车前往砌田村路口等待被告人阮某的指示。后因张某沂出面调解,双方未发生打斗。

(6)2013年年初,陈某宇(另案处理)与黄某泰因债务发生纠纷,陈某宇便通过曾某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蒋某及王某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池店东山村委会对面路口准备与黄某泰一方的赖某平斗殴,后因赖某平害怕不敢出现而未打起来。

2.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1年2月1日,因被告人曾某戊的车辆停放在御辇村村道的路中堵住被害人曾某江的去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戊一伙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江、曾某阳、曾某彬,并拿刀出来威胁。过后被告人曾某戊还利用该团伙强势地位逼迫曾某江以闽南地区奇耻大辱的道歉方式到其家中放鞭炮承认错误。

(2)2012年2月24日晚,曾某峰(另案处理)因拖欠被害人陈某康的借款,而与被害人陈某康发生口角。曾某峰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及梁某等人窜至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康家,拿石头砸坏其所居住的阳光大厦玻璃。

(3)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池店镇三龙宾馆KTV走廊内与高某因细微琐事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及陈某海、“群啊”(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高某、王某军致伤。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便伙同陈甲、王某军、孙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返回现场欲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斗殴。双方在三龙宾馆门口相遇,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坐上汽车,驾车冲撞被害人陈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额面部、上腹部、右腰部、左膝部及左小腿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军鼻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眼部及左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陈甲右腹部及右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高某、孙甲、王某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

(4)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集得福便利店内,发现其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便强行要将该赌博游戏机带走。在遭到郑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曾某戊即伙同“阿斌”、“小黄”对郑某甲及其妻子黄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胸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因为不满被害人郑某乙不同意其和郑某乙弟弟郑某甲的调解条件,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及“阿辉”,由肖某宗带路,对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位于池店镇旧埔村的杂货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

(6)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为了泄愤,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乙位于池店镇旧埔村的杂货店,持棍棒对被害人郑某乙夫妇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面部、黄某乙头顶部及右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7)2013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的朋友“疯子”(另案处理)因打电话叫餐时被害人黄某坤称仅有一份不送餐而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便通过被告人曾某庚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蒋某、还有李某霸、陈某的两个江西老乡(均另案处理)窜至海丝海景城1栋17号被害人经营的快餐店内,拿锄头柄进行打砸,并打伤被害人黄某坤及其父亲黄某成、母亲周某珍。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19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拇指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左背部和左前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珍右颞顶部、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和左手背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坤的损伤为轻微伤。

(8)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海丝景城27幢2202室赌博,欲驾车离开时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戊指使“阿明”(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打砸保安室(无法估损),并殴打保安高某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3.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1年9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超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被“孙子”(另案处理)遇到。因被害人王某超及其朋友“小培”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之前发生过纠纷,“孙子”遂告知被告人曾某戊,被告人曾某戊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赖某及“阿辉”、“阿明”、曾敬雄(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超载到御辇菜市场,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超致其多处受伤,后将被害人王某超载至池店惠民医院门口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超右手掌、左小腿及右小腿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右足部及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4.非法拘禁罪部分

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吴某山、黄某珠夫妇(均另案处理)与杨某德、陈某发等人在池店镇锦州瑞苑16幢126店面吴某山经营的食杂店二楼阁楼内赌博时,因怀疑杨某德、陈某发、刘某锋等四人“出老千”赢了吴某山的钱,双方发生纠纷,黄某珠便打电话让其弟弟黄志强(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后黄志强打电话给王某坦,由王某坦纠集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和林某金(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吴某山、黄某珠经营的食杂店,殴打被害人杨某德、陈某发、李某锋等人,并使用手铐将四名被害人铐住,控制在二楼阁楼,要求他们拿两万元解决事情。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阿辉”等人开车前往该处欲将被害人转移至山上控制。因被害人陈某发的朋友报警,当晚23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将四名被害人解救出来。

5.敲诈勒索罪部分

(1)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梁某经预谋后,由梁某出面向被害人朱某华强行索要每月3000元的保护费,遭到被害人的拒绝,梁某便带人到被害人朱某华经营的位于池店镇安踏公司后门的平价诊所进行打砸(无法估损)。被害人朱某华迫不得已通过梁某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求情,双方商定由被害人朱某华每月向被告人曾某庚交纳1500元的“保护费”。之后四个月,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共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华称负担不起,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在其后连续四个月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每月1000元共计4000元的“保护费”。

(2)2011年夏天,因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抢了黄某达(另案处理)的生意,黄某达便通过被告人赖某纠集“小兵”、“小强”(另案处理)持锄头柄等物对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以“在这里一带,不交钱是混不下去的”的手段进行威胁,向被害人裴某志强行索要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保护费。裴某志被迫交了两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保护费给被告人曾某己、赖某。过后,被害人裴某志通过詹某新向被告人曾某戊求情,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才停止继续收保护费。

(3)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曾某戊的默许下,被告人曾某己先后指使被告人赖某、梁某、黄某豪(均已被判刑)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安踏公司三号门一带向被害人李某政、鲜某甫、曹某全、杨某、王某琼、吴甲、郑某峰等人经营的摊贩和商铺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0650元。

6.开设赌场罪部分

(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张某伙同曾某尾、“耀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新铺村开设“班章”赌档,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黄某乙及陈某海、曾某友、曾某亮、“矮子股”、“阿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档内负责“抽水”、记帐、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被告人曾某庚、蒋某及“眼镜三”、“阿坤”(另案处理)等人则在赌档里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8200元。

(2)2013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曾某戊在池店镇得意龙健身会所二楼开设麻将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曾某英、叶某英、曾某峰、郑某良、阮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由被告人曾某斌等人在赌档里管理。

(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曾某峰租用被告人黄某丙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27栋2202室、2203室的套房开设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丙、曾某乙、曾某丁、曾某新、曾某丙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打扫卫生、煮饭,监督抽水款的收取,接待、接送赌客,整理筹码等,被告人曾某庚则雇佣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5月10日,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麻将4副及赌资、抽水款项共计人民币113775元。

7.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己伙同王某坦未经批准,擅自在晋江市池店镇锦州瑞苑其经营的六德茶店内,雇佣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非法接受张某琴、薛某、苏某、曾某绸、谢某虎、黄某珠、吴某星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计五十余期,非法经营数额逾人民币67万元。

8.一般违法行为

(1)被告人曾某己因和同村被害人曾某佳的儿子曾某彪发生债务纠纷。2010年5月份,为了催讨欠款,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曾某佳家中进行打砸(无法估损)。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曾某己在家门口附近被人持刀砍致轻伤,被告人曾某己一直怀疑此事是曾某彪所为。为替曾某己出气,被告人曾某戊伙同曾某己到被害人曾某佳家中送菜刀,并授意被告人曾某甲到曾某佳家中泼油漆。最后,曾某佳被迫放弃家中的产业,举家背井离乡,搬离村庄。

(2)因陈爱某拖欠曾某峰10万元高利贷未还,曾某峰遂指使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向陈爱某讨债。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伙同几名男子窜至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找到陈爱某追债,并强行将陈爱某押上车载至池店镇三龙宾馆楼上一办事处控制,威胁其还钱。当晚,陈爱某打电话让其朋友送了8万元过来还债才被放走。

(3)2012年初,郑某良与洪某剑因债务问题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及青阳帝豪酒店门口发生纠纷、斗殴。后郑某良为了报复,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窜至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许塘洪某剑家经营的纸箱厂,对该纸箱厂及隔壁邻居家的大门和门窗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76元。

(4)2013年3月初,“阿迪”因与陈某康之间的债务纠纷,遂授意被告人曾某戊到陈某康经营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喷油漆。后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黄某甲一同前往该商行,在店门口地板上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的字样。

(二)寻衅滋事罪及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斌驾驶电动车途经池店镇华洲农科所附近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刘某所乘坐的小车相刮擦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曾某斌从电动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曾某宗(已去世)、曾某姑在御辇村菜市场因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车辆堵在路中,而与被告人曾某己起争执,后被被告人曾某己持棍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

3、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条村道上,与被害人黄某裕驾驶摩托车因交会车发生纠纷,李某、曾某庚即对黄某裕进行辱骂并殴打,致使黄某裕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裕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1.被告人曾某戊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作案6起,其中4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作案8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被告人曾某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5起,其中3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3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被告人曾某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3起,其中2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3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4.被告人黄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6起,其中4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5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5.被告人曾某斌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4起,其中3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参与作案4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6.被告人赖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3起,其中2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7.被告人鲍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8.被告人陈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参与作案2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9.被告人蒋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参与作案2起,其中1次持械,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共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0.被告人阮某、黄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持械作案1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1.被告人郑某、李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持械作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2.被告人曾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作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3.被告人林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4.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被告人赖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甲分分合合实施第1、3、4、5、6起聚众斗殴时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庚、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新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在非法经营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王某超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戊辩解,其未曾到澳门及参加民间“标会”,也未利用同村情谊拉拢其他人并管理、控制组织成员、灌输江湖规矩。其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行因其未参与,不构成犯罪。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第4起系因郑某甲先行持剪刀捅其胸部,其才动手打;第7起其未参与。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中,第3起其未参与。被指控的一般违法行为部分,向陈爱某讨债过程中未将陈爱某强行带上车;第3起其未参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戊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第1、6起不构成犯罪,第2、3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第4、5起是犯罪预备;3.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第1、2、8起不构成犯罪,第4、5、6起宜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第7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4.被告人曾某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敲诈勒索罪;5.指控的开设赌场第2起,被告人曾某戊不构成犯罪,第3起与被告人曾某戊无关;5.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是自首;其揭发郑某良、曾某己等人与洪某剑、朱某彬等人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立功。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己辩解,1.其与曾某戊、曾某庚之间无经济联系,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3.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中第3、4起其未参与,第2起其在现场时未发生打架斗殴;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第2起其未参与;5.未指使赖某等人敲诈勒索,也未对被害人进行逼迫;6.指控的非法经营罪部分,其不认识张某琴,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出入;7.指控的一般违法行为中,曾某佳背井离乡是为躲避外债而非受其逼迫。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部分被告人被违法羁押和非法讯问,该部分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案不存在严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相关人员的犯罪是具体的个案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而非有组织的犯罪,未达到称霸一方,也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更不可能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3.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中,第1、3、4、6起不构成该罪,第2起是犯罪中止;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己未参与第2起犯罪,在第3起犯罪中情节轻微;5.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因事件持续时间短暂,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便被追诉,可酌情从轻处罚;6.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第3起不能成立;7.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中,张某琴是否向被告人曾某己购买过“六合彩”成疑;8.被告人曾某己殴打曾某宗夫妻一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曾某庚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第7起其未到现场;3.起诉书对其他案件情节的指控过于严重。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及非法控制性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只是一般参与者,第3、6起为犯罪未遂;3.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不是第3起案件的积极参与者,未参与第7起案件;4.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在第1起案件中作用较小;5.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中,第1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庚不构成犯罪,第2起经营时间短、获利少;6.对黄某裕实施殴打一案中,不应将被告人曾某庚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的参与者。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案发过程其并不知情,故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曾某斌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辩护人辩护,1.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曾某斌所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中,具备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情节,应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部分,第1、4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第2起为犯罪未遂,第3起为犯罪中止;4.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部分,第2、5起属于治安事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罚,第6起案件性质上属于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损伤未达轻伤,故该事件应当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5.被告人曾某斌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6.指控的砍伤刘某一案,被告人曾某斌系防卫过当,并具有自首情节,该起案件性质上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

被告人鲍某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第5起,其只是开车接阮某,未携带工具;2.指控的非法拘禁部分,是黄某甲称有人诈赌,让其前往辨认人员,其到现场时见到警车,便离开了。

被告人陈某辩解,未参与实施指控的寻衅滋事第5起案件。

被告人蒋某辩解,未参与实施指控的聚众斗殴第3起案件。

被告人阮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阮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获利不多,后主动放弃经营,归案后如能供述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阮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涉案赌场规模一般,被告人黄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积极。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郑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被组织者;2.所参与实施的案件是犯罪未遂;3.能坦白交待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林某是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证据不足;3.被告人林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参与一般犯罪性质的开设赌场罪,指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中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2.被告人张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社会危害性较小;4.主观恶性较小;5.认罪态度好;6.有悔罪表现;7.系初犯。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曾某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2.无非法所得;3.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好;5.建议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赖某、曾某甲、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部分

1.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郑某良与洪某剑(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内解决债务问题时发生纠纷,洪某剑便召集郑某胜、许某芳前往解决。郑某良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黄某甲、赖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酒店解决,以防止发生打架时吃亏。期间,被告人曾某戊独自进入包厢解决事态,其余人员在外守候,后被告人曾某戊将郑某良带出,双方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洪某剑打其电话称他欠郑某良赌债而被郑带人扣留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一包厢,请求其出面协调。其赶到现场,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戊赶到,叫洪某剑不要太嚣张,有钱赶紧还,洪吓得不敢说话,后曾某戊便带着郑某良等人离开。

(2)证人许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洪某剑打电话称他无力还款被扣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让其接他回家,其即前往该酒店,进入包厢后见有十多个人,分别是洪某剑一方与郑某良一方。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戊到场。后其找酒店经理请求帮忙,回到包厢时见曾某戊与郑某良一伙人已离开。

(3)证人林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洪某剑在维多利亚酒店喝酒时,“寻啊”带了十多人冲进包厢,有人拿刀架在洪某剑脖子上,并打了洪两巴掌,说洪某剑欠了郑某良10多万元不还。洪某剑便打电话叫人前来担保,对方见状即打电话给曾某戊,让曾某戊前来帮忙。因事不关己,其先行离开。

(4)证人王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在维多利亚酒店遇到洪某剑,洪脸上红肿,应该是被人打过的样子,其并见洪某剑的包厢内有四、五人准备要喝酒。

(5)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与洪某剑等四、五人在维多利亚酒店喝酒,郑某良带着十来个人进入包厢向洪某剑索要欠款,洪某剑称没钱还,郑某良一方的人便将一把刀架在洪脖子上,并打了洪几巴掌。后洪某剑打电话叫人出面帮忙调解。

(6)证人洪某剑的证言,证实其欠了郑某良的赌债,后在维多利亚酒店与郑相遇,郑带了十几个人带着西瓜刀冲进其包厢,对方将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打了其两巴掌,其打电话叫郑某胜等人解决,后被告人曾某戊与许某芳亦到现场,曾某戊脸色铁青,气势汹汹地瞪着其看,许某芳调解完毕,郑某良带人离开。

(7)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其在维多利亚酒店遇到洪某剑,便向洪讨要赌债,双方发生争吵,洪某剑便叫了七、八名男子过来,将其扣留在酒店。其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某戊带人前来帮忙,洪某剑又叫了郑某胜。后曾某戊一人进到包厢,称要将人带走,郑某胜从中调解债务,曾某戊欲带其离开时,对方的人都站了起来,曾吼了一声,对方便都坐了回去,不敢说话。

(8)被告人曾某戊审判前的供述,证实郑某良打电话称在维多利亚酒店与洪某剑处理债务纠纷,人被扣留,其即打电话给曾某己等人,让他们赶紧带人前来。后其一人先行赶往酒店进入包厢将郑某良带出,此时曾某己已带了赖某等人赶到。之所以叫人过来,是防止打架时吃亏。

(9)被告人曾某己审判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称郑某良被扣在维多利亚酒店,让其带几个人过去帮忙。其与被告人曾某斌带着砍刀,乘车赶到酒店。被告人曾某戊让其二人在楼下等,十几分钟后,曾某戊打电话说事情已解决,让其二人先撤回。

(10)被告人黄某甲审判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良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戊称他被洪某剑扣留,后其与曾某戊赶到维多利亚酒店,被告人曾某己也开吉普车载了几个人前往,曾某己拿了五、六把刀,其几人每人一把,后由曾某戊到包厢与洪某剑谈判。

(11)被告人曾某斌在审判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良因债务纠纷被洪某剑带人扣留在维多利亚酒店,被告人曾某戊带着其与曾某己、黄某甲、赖某及一些外地青年共二十人左右赶到酒店,对方也聚集了二、三十人,曾某戊、黄某甲与对方讲和,后对方将郑某良释放。

(12)被告人赖某的庭前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己称有事叫其帮忙,并开车载其与“小亮”、“耗子”等人到维多利亚酒店。过了一会儿见被告人和郑某良从酒店出来,事后听说是郑某良与洪某剑发生债务纠纷,洪某剑把郑某良扣留在维多利亚酒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斌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曾某戊为防范打架时吃亏而纠集相关人员,且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亦均赶至现场,并携带有刀具,存在斗殴犯罪故意。故上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欲实施斗殴,最终慑于被告人曾某戊的声势而未发生,是犯罪未遂。

2.2012年2月6日晚,洪某剑谎称欲还款给郑某良,将郑骗至青阳街道青华酒店,并事先通过“张某智”、朱某彬(均另案处理)纠集周某超(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教训郑某良。郑某良为防止受报复,遂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啊星啊”(另案处理)等人并伙同被告人郑某携带砍刀、棍等工具前往赴约,后双方人员在帝豪酒店门口发生械斗,造成郑某良一方2部车辆受损,洪某剑一方的周某超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超右膝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臂、左臂部及左膝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己一方参与斗殴人员聚集在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闻讯赶至察看情况,后由郑某良打电话与洪某剑一方相约再行械斗,结果洪某剑一方慑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的强势,电话关机不敢赴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6日晚,其受朋友的召集到青阳青华酒店(帝豪酒店旁)参加斗殴,当时斗殴双方各有十多个人对峙,其中各有一人进行谈判,其他人持刀、棍等工具叫骂。后有人喊打,双方即混打起来,其一方有人打砸对方的越野车。此时警铃响起,其逃跑时被对方两名男子追砍围殴致身上多处受伤。其住院治疗期间,一本地男子分两次共拿了1万多元让其交纳医药费。

(2)证人洪某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6日晚,其以还款为借口,骗郑某良到青华酒店,同时通过“张某智”、朱某彬纠集人员欲教训郑某良。当晚11时许,双方在青华酒店大门口僵持,身后都跟着一帮人员。其快步上前抓住郑某良头发并打了三、四个巴掌,对方便持刀冲过来,双方发生对打。后警察赶到,大家便散开。当晚郑某良又打了其一、二十个电话约架,但其大多不敢接,后来关了机。此后朱某彬称所召集人员中有两人受伤在爱国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两次到医院看望伤者,并先后支付了15000元作为医药费。经辨认,周某超为伤者之一。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事件后不久,洪某剑又打其电话称要还款,让其到帝豪酒店。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曾某己并要曾某己陪同前往,曾某己称要多叫人员以防打架吃亏。后曾某己他们开了三辆车接其到青华酒店,参与人员还有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曾某庚、郑某及“阿星啊”等人。在酒店门口,见到洪某剑后面跟着很多人,手上持有刀、棍,曾某己他们也拿出刀来,双方人员对峙,其与洪某剑谈判,洪某剑欲将其抓住殴打,曾某己见状将其拉回,双方人员打了起来,场面混乱。后警察到场,其一方离开时车辆被对方砸。后回到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亦到场,其打电话约洪某剑打架,双方对骂,后洪某剑电话关了机。

(4)证人林某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到其汽车修理厂维修过一部红色宝马车和一部咖啡色吉普车。

(5)住院病案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超的伤情、损伤程度。

(6)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未到帝豪酒店门口参与打斗,郑某良等人返回后,其赶到停车场察看情况,见两部车被砸。

(7)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载被告人曾某庚、曾某斌及郑某良、“阿星啊”等人,带着砍刀前往帝豪酒店对面一酒店取款,到达后,洪某剑一方约有二十个人持砍刀包围过来,其即将郑某良拉上车先行离开。

(8)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四人伙同被告人曾某己、李某及郑某良等人前往帝豪酒店附近与洪某剑一方斗殴,被告人曾某己分发了刀具,其一方车辆被砸。被告人黄某甲并证实,斗殴后回到御辇停车场,被告人曾某戊知悉此事后非常生气,让郑某良通过电话约洪某剑再次打架。被告人赖某证实,被告人曾某戊在御辇停车场通过电话约洪某剑再次斗殴。

(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到帝豪酒店附近向洪某剑索要欠款,双方引起冲突,其一方离开。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帝豪酒店附近,见对方一、二十人拿工具,其便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相关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积极赶赴现场,并与洪某剑一方进行斗殴,且造成周某超轻伤的后果,已然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为中止,被告人曾某斌、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该起犯罪中,各行为人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郑某飞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己、黄某甲、蒋某、曾某斌、曾某甲及郑某良、“林啊”、“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小学天桥SM广场方向的一个十字路口,准备和对方械斗。后郑某飞见状不敢前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飞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与郑某因开玩笑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其听说郑某叫了十多人在村小学路口,要对其进行殴打,其见人多即离开并到泉州找郑某限,郑某限得知此事后很生气,打电话骂了郑某,后其与郑某限回村,未见到郑某一方人。

(2)证人郑某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的一天,郑某飞说他与被告人郑某喝茶时发生争吵,郑某还带人叫骂,其很生气,在电话中骂了郑某,郑某即约其在小学附近打架。一个多小时后,其与郑某飞到小学附近,未见有人,事后听说郑某当天有带人到场。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打其电话称他与郑某限相约打架,其即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赶到缺塘天桥往SM广场方向的祠堂附近找到郑某,经其劝解,郑某便离开。

(4)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因被告人郑某与同村某人发生纠纷并约架,其几人伙同被告人曾某己、蒋某等人前往缺塘村准备斗殴,现场准备有木棍等工具。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飞因玩笑话而引发纠纷,即让被告人曾某庚帮忙叫人摆场,吓唬教训对方,后曾某庚叫了曾某斌、黄某甲等人到缺塘村天桥与其会合,其打电话与郑某飞约架,但郑某飞没有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蒋某否认其本人参与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一致证明被告人曾某己赶赴现场与相关人员会合准备斗殴;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并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本案。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曾某己、蒋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行为人明知其多人聚合,欲与他人进行斗殴,并准备相关作案工具,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与部分客观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因相对方郑某飞无意斗殴而未发生打斗,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2年夏天,李某龙(另案处理)的朋友在青阳1801酒吧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戊与李某龙见状即前往帮忙,被告人曾某戊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授意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及“阿星啊”等人前往该酒吧准备打架,后因李某龙与1801酒吧老板私下解决而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林金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1801酒吧的合伙人,2012年夏天的一天,1801酒吧内有两方客人发生打架,保安将其中一方劝离,并将另一方拦住,被拦住的一方即打电话叫来李某龙等十几人,称酒吧保安偏坦对方,欲与保安算账,经其劝解,该伙人离开。

(2)证人李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到1801酒吧喝酒,席间遇被告人曾某戊,后曾某戊先行离去。接着其听酒吧股东林金火说楼下门口有人打架。其离开时在楼下见到五、六个保安,旁边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两名男子正扶着被告人曾某戊上车。

(3)证人杨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1801酒吧两方客人打架,保安将其中一方劝离,并将另一方拦住,防止再次打架,被拦住的一方认为保安偏向对方,便打电话叫人欲教训保安。约十分钟后,来了十多个人,气势汹汹准备殴打保安,酒吧股东林金火闻讯后赶到,刚好认识该伙人中的某一人,经商谈,该伙人离去。经辩认,被告人曾某戊与李某龙均为被保安拦住一方客人叫来的男子。

(4)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龙在青阳阳光广场租房喝酒时,见1801酒吧保安与李某龙的朋友推搡,李便叫其一起前往帮他朋友。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让曾某己带人过来帮忙,其与李某龙到酒吧楼下问保安要干什么,当时双方情绪都很激动。后酒吧的负责人出来与李某龙交谈,李某龙便说由他自己解决。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己说他们已经到了,其便让曾某己他们回去。

(5)被告人曾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打电话说有事叫其到1801酒吧,但其尚未到达曾某戊又打电话说不用去了。

(6)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李某龙与1801酒吧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给曾某己,曾某己便叫其与曾某斌等四、五人一起前往帮忙,其几人到达时李某龙正和酒吧老板谈判,后来双方谈妥,其一方人离去。

(7)被告人曾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叫其前往1801酒吧,称曾某戊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要打架,其与被告人赖某等人一起赶到酒吧时,见曾某己、黄某甲及“阿星啊”等人也赶到了,但曾某戊已经和酒吧方和解了。

(8)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让其到1801酒吧,其到达后,看到一大群人,大多是在青阳一带混的,便知道是要打架。曾某戊让其在楼下等,后见曾某戊带着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等人从酒吧楼上下来,并叫其回去。

被告人曾某己否认参与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赖某一致证实被告人曾某己曾到1801酒吧现场欲行助阵,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起案件中,相关涉案人员已然聚合,并等候事态发展而行斗殴,系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此事件经当事人协商处理而未发生斗殴,故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未遂。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预备,被告人曾某己、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阮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因高利贷债务纠纷而与一江西籍男子在晋江市磁灶镇砌田村张某沂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带人前往帮忙,以防止打架时吃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曾某戊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鲍某、陈某及“阿辉”等人携带棍子等工具驾车前往砌田村路口等待被告人阮某的指示。后因张某沂出面调解,双方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沂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某到其家中,恰好其朋友“小许”也到其家,后被告人阮某与“小许”因之前的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经其调解后,双方各自离去。

(2)被告人曾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某称他所开设赌场中,因赌客与高利贷发放者发生债务纠纷引发伤害事件,其与高利贷发放者相约到磁灶砌田村村长家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人阮某生怕对方找麻烦而要其带人前去谈判,其让阮打电话给黄某甲。后其又打电话给黄某甲,让黄某甲带上陈某、鲍某、“阿辉”等人陪阮某撑撑场面壮壮胆。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阮某打电话称有一高利贷发放者要找他麻烦,让其带上工具并叫人到磁灶镇砌田村去打架。经与被告人曾某戊联系,曾某戊让其带上鲍某等人到砌田村找阮某,准备打架,后其开车载鲍某、陈某及“阿辉”、“小林”带着木棍前往,经与阮某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让其在村口等候,后未发生打斗。

(4)被告人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载其与被告人陈某、“阿辉”等人到磁灶镇一个村庄路口,并在那里等候,他们可能在谈什么事情,黄某甲让其注意观察有无可疑人员,半个小时后,黄某甲开车送其几人回去。

(5)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开车载其和被告人鲍某前往磁灶镇砌田村隘门附近,并在那里等候了半个多小时,车后座有两根木棍,其知道是要去打人,但不知要打谁。后黄某甲接了个电话,其一行人便离开。

(6)被告人阮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乙到砌田村村长家作客时,与一刘姓男子因先前的债务发生纠纷,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让黄带人前来等候,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说曾某戊已让他带了四、五人在外守候。后债务经村长调解完毕,其即打电话让黄某甲先行离开。

(7)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开设的赌场发生放贷纠纷,阮某让其载他到砌田村造纸厂旁房屋,后阮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叫黄某甲带人和打架用的工具前来,以防止打架闹事,后其与阮某到屋内,黄某甲等人则在砌田村隘门处等其二人消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阮某因债务与他人谈判,为防止打架而纠集人员携带工具前往助阵,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纠合,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受召集参与实施本案,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因涉案债务经调解处理,未发生打斗事件,是未遂。故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否认携带工具,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均供述其一行人携木棍前往,被告人黄某乙亦证实阮某电话通知黄某甲带上工具,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鲍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6.2013年初,陈某宇(另案处理)与黄某泰因债务发生纠纷,陈某宇便通过曾某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蒋某及王某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池店镇东山村村委会对面路口准备与黄某泰一方的赖某平斗殴,后因赖某平害怕不敢出现而未发生打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宇于2010年经手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其委托赖某平讨要。2013年初的一天,陈某宇称赖某平索债时经常骂人,叫其通知赖某平到东口村路口打架,其即打电话告知赖不要前去。事后,赖某平说对方开了三部车,有很多人在路边等,赖害怕吃亏便离开。

(2)证人赖某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下半年曾帮黄某泰向陈某宇索要欠款,2013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宇多次在电话中与其对骂并称要打架,其让陈某宇到东口村路口。后其开车路过该路口,见有三部车停在路边,旁边站了四、五个男子,应该是陈某宇他们,其见对方人多,害怕吃亏而赶紧离开。

(3)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宇一起喝酒时,陈某宇和一泉州籍男子在电话中对骂,并相约在东山村打一场,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戊,让曾某戊带人帮忙,后曾某戊开了辆车带了十几个人到达现场,等了十几分钟,因对方未前来,大家便散去。

(4)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的一晚,曾某峰打电话让其带人到东山路口找他,其即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及王某坦赶过去,其并打电话让曾某庚带人一起前往帮忙。到达后,其见曾某峰等五、六人在场,一会儿曾某庚也带着蒋某到场。曾某峰一直通过电话和对方互骂。等了一会儿,未见对方人来,曾某峰便让其几人离开。

(5)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当晚其与被告人曾某戊一起到现场。

(6)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戊打电话让其带人到东山路口找他,要与他人打架,其带着被告人蒋某前往。到达后,见到曾某己、王某坦等人已在场,后因对方没有出现而未打成。

(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曾某峰打电话让被告人曾某戊带人到东山路口帮忙打架,曾某戊让其开车,其回家拿车钥匙,曾某戊、曾某己、王某坦等人先行前往,后其打电话给曾某戊问具体地点,曾某戊说已经没事了。

(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庚开车载其到东山路口,到达时见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等十多人已到现场,对方可能见其一方人多而未到场,未发生打架。

该起案件中,相关行为人聚合后欲行斗殴之事,因赖某平慑于声势而未敢现身,最终双方未发生斗殴,已然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未遂,故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曾某戊参与上述第1、4、5、6起聚众斗殴犯罪,其辩解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曾某戊的车辆停放在御辇村村道路中央,因堵住被害人曾某江的去路而与曾某江一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戊一伙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江、曾某阳、曾某彬,并拿出刀具威胁。此后,被告人曾某戊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曾某江以闽南地区奇耻大辱的道歉方式到其家中燃放鞭炮承认错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1日9时许,其开车至御辇村宫口时,有三部车堵路无法通行,其按了喇叭但没有人出来将车开走,其便下车踢了对方车轮,以便让报警器响起,此时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等十余人冲出,说其故意撞车,并动手殴打其与哥哥曾某阳、姨父曾某彬,后被告人曾某戊又从车上拿出一把长长的马刀砍了曾某阳车子两刀。此后被告人曾某戊又让其三人到他家中燃放鞭炮赔礼道歉。

(2)被害人曾某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曾某江基本一致。

(3)被害人曾某彬的陈述,证明其与曾某江、曾某阳驾车行驶至御辇村村道被堵,后曾某江踢了对方车辆,对方便有两三名男子围着曾某江打,后其下车察看时也被对方打,对方有一男子自称“阿四”,并拿出一把刀出来晃,还砍在其车上。其三人离开后一个多小时,“阿四”又找到其三人,要其三人到他家中燃放鞭炮赔礼道歉。

(4)证人曾某然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的车堵住村道,曾某江车未能通行,便踢了曾某戊的车轮,以便让车响警报,就有三、四个人过去围着曾某江打,曾某阳、曾某彬下车也被打,后曾某戊还拿出一把刀在手上晃,被村民劝开。此后,听说曾某江三人受威胁到曾某戊家燃放鞭炮。

(5)证人曾某星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曾某然基本一致。

(6)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曾某戊因村道堵路之事,与曾某江兄弟打架,曾某江兄弟受威胁而到曾某戊家燃放鞭炮,村里人都说曾某戊做得太过份。

(7)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2月24日晚,曾某峰(另案处理)因拖欠被害人陈某康的借款,而与被害人陈某康发生口角。曾某峰遂通过被告人曾某戊纠集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及梁某等人窜至磁灶镇苏垵村被害人陈某康住宅附近,扔石头砸坏陈某康所居住的阳光大厦玻璃。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康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康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3日,有人用石头砸破其住宅阳光大厦的玻璃墙。

(2)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因经营生意需要而向陈某康借款37万多元,后陈某康催得比较急,其便让被告人曾某戊砸陈某康家玻璃以示警告。

(3)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李某、赖某的供述,分别供称相关人员参与实施本案。其中,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并证明被告人曾某己共同前往参与该案打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否认其参与实施该起案件,经查,被告人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均指证被告人曾某己参与其中,故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池店镇三龙宾馆KTV走廊内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及陈某海、“群啊”(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高某、王某军致伤。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后,便伙同陈甲、王某军、孙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返回现场欲与被告人曾某戊一方斗殴。双方在三龙宾馆门口相遇,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坐上汽车,驾车冲撞被害人陈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额面部、上腹部、右腰部、左膝部及左小腿损伤均为轻微伤;王某军鼻部及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眼部及左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陈甲右腹部及右肘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高某、孙甲、王某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23时许,其与陈甲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其在包厢门口叫一男子让开,双方发生口角,约五分钟后,几名男子将其包围并拳打脚踢,后又将其拉进电梯,连同电梯内的王某军一起打至一楼并限其30秒内离开,其赶紧跑回安踏公司,叫了几个同事并带了一把马刀、捡了木棍,一行六、七人返回三龙宾馆,快到宾馆时,对方的人见其一方拿着刀棍,便跑到一部轿车要跑,其持棍砸车欲拦下,但车跑了,其一方追不上便准备回安踏公司,快到池峰十字路口,对方的轿车调头开过来,好像是在挑衅,其捡石头砸了车,但不知有无扔到,对方车往泉州方向开走,后对方车又两次朝其一方撞过来,第三次陈甲想把车拦下,站在车前以为车会停,但对方车速很快,陈甲往旁边躲闪未遂被撞晕。其一方打电话报警,约五、六分钟后,又来了一部车,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都提着棍子要打,因警车及时赶到,那些人就跑掉了。

(2)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其与高某在三龙宾馆KTV包厢门口说话时,高某叫旁边一男子走开点,双方发生纠纷。后高某被五、六个人围着打并拉进电梯打至一楼勒令离开,高某跑出后对四、五个朋友喊说被打,其一方人返回,对方可能以为要打架,便上了一部黑色商务车追高某,其跟着跑,到农科所十字路口处,对方的车朝其撞过来,其被撞晕。

(3)被害人王某军的陈述,证明其在三龙宾馆乘坐电梯要到四楼KTV,刚到四楼电梯门一打开,就有七、八个人冲进电梯对其拳打脚踢,同时高某也被拖进电梯打。电梯行至一楼,其被拖到后门打倒。后孙甲将其往御辇村送,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遇到高某及六、七个人拿着刀、棍,要返回找对方。后其一行人在池峰路十字路口遇到对方的车,其一方围过去,对方开车跑,但此后对方开车返回撞,其被撞倒。

(4)证人孙甲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军在三龙宾馆乘坐电梯至四楼欲到KTV,电梯门一打开,看见六、七个男子拽着高某往电梯拉,王某军喊“你们干什么”,对方几男子便将王某军也拉进电梯,朝高某、王某军二人拳打脚踢。电梯行至一楼,对方又将高、王二人往外拉。其上到五楼停留了五、六分钟后再下楼,发现王某军蹲在马路边,脸上都是血。后其骑车送王某军回御辇村租房,在安踏公司三号门,见高某与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人拿刀,其他人持棍,称要回去找对方,其便一同前往。在三龙宾馆附近见一部黑色轿车,高某喊叫,那车便跑了,高某未追上。后其一方又往安踏公司方向走,在池峰路十字路口,对方车又开回,好象是挑衅,高某就捡石头砸了过去,但没有扔到,对方车又往泉州方向开走,其几人在原地议论时对方车又直接开过来,其几人散开后说话时,对方车又第三次冲过来,陈甲上前拦车,但对方车未停,陈甲躲闪不及被撞昏迷,对方车跑掉。其打电话报了警,约五、六分钟后,又来了一部面包车,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提着棍子朝其一方冲过来,因警车恰好赶到,对方跑掉。

(5)证人叶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三龙KTV见16号包厢与20号包厢的客人发生纠纷,其中16号包厢为安踏公司的保安,经其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包厢。十来分钟后,见20号包厢的五、六名男子拉着一个男子往电梯走,其以为被拉的人醉酒便没有在意。后来听说是16号包厢的客人下楼后被人打伤。经辨认,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可见被告人曾某己动手参与殴打。

(6)证人刘某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事后听说三龙KTV16号包厢与20号包厢的两方客人发生纠纷打架,其中20号包厢的客人是本地人。经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在三龙宾馆电梯口打人的为20号包厢的客人,被告人曾某己是该包厢的客人之一,从视频可见曾某己动手打人。

(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三龙宾馆大堂值班时见电梯门口有人打架,现场混乱。

(8)证人陈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三龙宾馆门口见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等人追打他人,事后听说被追打的是安踏公司的保安,被打后受伤住院还报了警,双方有进行调解。

(9)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王某军、陈甲的损伤程度。

(10)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该起案件的部分情况。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起案件的理赔情况。

(12)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后听到包厢外有吵闹声,并见一外地人受伤蹲在电梯里,黄某甲上去用脚踢,黄某甲的两个朋友和曾某己在旁边看,其几人一同从四楼下到一楼,在电梯内其打了那外地人一拳,后对方边跑边骂,其开车追,但未追到。后其发现手机落在包厢,便与曾某己等人返回取,黄某甲在楼下车上等候。其下来时见到对方有七、八个人,其中一人拿菜刀,一人拿四、五十公分的长刀追过来要打其几人。其几人往车上跑,黄某甲开其本人的车,其上了曾某己的车,对方有人持菜刀砍其车,黄某甲便开车擦过对方的身体,对方在躲闪过程中被撞伤。后听说对方两人住院,其一方赔偿了21000元或25000元。

(13)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某甲及陈冬海等人到三龙宾馆KTV喝酒,被告人曾某戊恰好也在该处。后黄某甲称与人发生口角觉得被欺负,叫其几人一起找对方,其便与陈冬海、“群啊”一起随黄某甲出去并在四楼电梯口找到对方两名陌生男子,黄某甲冲上前对骂并打架,此时曾某戊闻声赶到。其与曾某戊、陈冬海便上前帮黄某甲打那两名男子,此时电梯门刚好打开,对方被其几人打进电梯,双方直接下到一楼,在电梯里其几人继续殴打对方。到了一楼,对方离开时回头骂。其几人打算离开,因曾某戊将手机落在四楼便返回取,其一行人再次来到一楼时,见被殴打的男子带了三、四个人,手持菜刀、竹竿追过来,其几人往车上跑,其开车载曾某戊、“群啊”、陈冬海,黄某甲自己驾车,启动后往外开,对方围过来砍打车辆,其一方未停车继续往前开,对方有一人用菜刀砍在其车窗上,被车辆惯性蹭倒在地。后来其找人帮忙调解,赔偿了对方人民币21000元。

(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三龙宾馆KTV包厢走廊上看一对男女说话,那男的(叫高某)叫其走开,双方发生口角,高某便到旁边打电话叫人,其即到包厢内和陈冬海、“群啊”等人说要打架,陈冬海他们便冲出与其一起打高某,从四楼打到一楼,后高某跑出门又骂,其一方开小车追但未追到。因曾某戊将手机落下返回KTV去取,其在楼下等。几分钟后高某带了两部摩托车共四人,后面还有五、六个人前来,还拿了两把菜刀。其见对方冲过来拿石头砸车便赶紧开车掉头,后见陈冬海他们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便开车朝对方那一群人撞过去,结果未撞到高某,却把高某叫来的一名男子撞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但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亦积极参与作案,全案犯罪手段较为恶劣。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己在该起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集得福便利店内,发现其店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便强行要将该赌博游戏机带走。在遭到郑某甲拒绝后,被告人曾某戊即伙同“阿斌”、“小黄”对郑某甲及其妻子黄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某甲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部闭合性外伤(右肺挫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右眉弓裂伤、双侧上颌骨骨折),黄某甲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眼眶血肿、左侧眶周及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右胸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其店中买酸梅,得知其店中摆放有老虎机,即叫了两人欲将“老虎机”抬走,其不让,曾某戊即一拳往其鼻骨打了下去,后又用拳头往其脸部打了几拳,并踢其肚子好几脚,与曾某戊同来的两男子则将桌上的东西扫到地上,并拿一袋米砸其头部,其妻听到打斗声从阁楼下来,曾某戊将其妻推出去并打了一拳,后该三人离开。事后其向御辇村其他人了解,听说曾某戊带有一帮小弟,经常在池店一带为非作恶。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其在集得福食杂店阁楼睡觉,听到楼下打砸的声音,下楼见其夫郑某甲在椅子上躺着,满脸是血,当时店里还有三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戊)又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趴在地,此后三男子在店里乱砸乱扔。临走时被告人曾某戊又往其脸上打了一拳。

(3)证人曾某泽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郑某甲的店停业好几天,听说是郑某甲夫妇被“阿四”殴打住院。

(4)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的损伤情况。

(5)公安机关关于郑某甲杂货店被打砸财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工作说明。

(6)控告信,证明被害人郑某甲、黄某甲、郑某乙、黄某甲于案发后提交控告信,请求公安机关尽快将被告人曾某戊等人绳之以法。

(7)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叫人搬“老虎机”时,郑某甲持剪刀欲对其进行殴打,其便打了郑某甲。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戊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因郑某甲持剪刀捅到其胸部,其才动手实施殴打,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5.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获悉郑某甲之兄郑某乙不同意其与郑某甲的调解条件,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及“阿辉”,由肖某宗带路,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村,对被害人郑某乙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

6.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为了泄愤,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窜至被害人郑某乙的杂货店,持棍棒对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夫妇进行殴打。致郑某乙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皮肤挫裂伤);黄某乙轻型颅脑挫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面部、黄某乙头顶部及右面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郑某甲被打后,被告人曾某戊托人找其调解,未能谈拢,房东称不同意调解的话对方会叫人砸其店铺,其同意再行调解,但仍未谈妥。四天后(即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三名男子到其杂货店打砸,损坏冰箱玻璃、玩具架子等物。次日21时许,一男子到其店中三、四次,假装买东西,后伙同先后到来的两名男子持电棍击其头部,并用铁棍打其头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其妻黄某乙见状将其挡住,对方便围着黄某乙打。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杂货店内,三名戴鸭舌帽的男子来到店里,持砖头砸坏冰箱、玩具架等物。其听郑某乙称,郑某甲被打一事,如不同意调解,“阿四”一方便要砸其店,故其怀疑是“阿四”叫人前来报复。次日21时许,其听到店外有人打其夫郑某乙的声音,便出去,见郑某乙躺在地上,被很多人围着打。其便冲去护住郑某乙,对方几人就持电棍、铁棍围着其打。

(3)证人郑某泉的证言,证明其父郑某乙、母黄某乙被人殴打受伤住院,后听说是因郑某甲在御辇村经营超市,为摆放“老虎机”之事与人发生纠纷被打,郑某乙从中调解,对方可能怀恨在心,叫人报复。

(4)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戊称其将郑某甲打伤,欲行调解,对方由郑某乙作主,让其帮忙找郑某乙调解,其通过曾某良找到郑某乙协商,郑某乙提出要十八万,双方未能谈妥。

(5)证人曾某良的证言,证明其帮曾某峰联系到郑某乙,由该二人商谈郑某甲的事情。后郑某乙店被砸人被打,便将店转让给他人。

(6)证人陈某旭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因郑某甲之事与“阿四”一方调解不成,“阿四”便带人打砸郑某乙的超市,还打伤了郑某乙夫妇。

(7)证人曾某雨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因“阿四”打伤郑某甲,双方调解时,郑某乙不同意“阿四”一方提出的赔偿金额,“阿四”便叫人打砸郑某乙的超市。

(8)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打砸声,并见黄某乙手扶着头躺在地上,便叫了救护车。

(9)证人陈某辉的证言,证明其见四名戴帽子的男子殴打郑某乙夫妇,其中一人手中还拿有一根电棍,郑某乙妻子被打倒在地。

(10)证人林某芳的证言,证明其听到郑某乙杂货店传来声响,有人议论说砸店,后其见郑某乙货架倒了,柜台玻璃破了,一片狼籍。第二天晚上八九点,其听到救护车声音,后见郑某乙之妻倒在血泊中,脸上很多血,人昏倒在地,被人抬上救护车。

(11)证人曾某月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向其租用店面经营一家小超市,该超市于2012年底被“阿四”一伙人打砸,郑某乙夫妇受伤住院,后郑某乙将超市转让,人也离开。其并听说郑某乙的弟弟开设在御辇村的超市被“阿四”打砸,郑某乙一方找“阿四”协商理赔,但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其曾对郑某乙说让对方赔点钱就算了,以免吃亏,但郑某乙不同意。

(12)证人肖某强的证言,证明肖某宗称郑某甲夫妇因“老虎机”之事被“阿四”殴打受伤住院,肖某宗让其帮忙约郑某乙商谈调解之事,后其约了郑某乙,让郑与肖某宗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听说“阿四”一方又通过曾某良出面协调。

(13)证人曾某水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阿四”打了郑某甲后,通过肖某宗找了曾某良、肖某强,通过他们与郑某乙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阿四”打砸了郑某乙的超市并殴打了郑某乙夫妇。

(14)现场照片,证明郑某乙杂货店被打砸的情况。

(15)疾病诊疗证明书、病历材料及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的损伤情况。

(16)晋江市公安局关于郑某乙超市被毁损财物无法估值的工作说明。

(17)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陈某的供述。分别供述,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阿辉”参与打砸郑某乙杂货店;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于打砸次日再次前往杂货店殴打郑某乙夫妇。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未参与打砸郑某乙杂货店,有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的供述予以证实,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需横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多次寻衅滋事,2012年12月24日打砸损毁郑某乙财物系其犯罪行为之一,故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上述第5起案件为治安事件,第6起案件属故意伤害行为,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先后三次对郑某甲夫妇、郑某乙夫妇实施损毁财物、人身殴打,该三起案件虽具备一定关联性,但亦相互独立,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上述第4、5、6起案件应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2013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的朋友“疯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黄某坤订购一份快餐,因黄某坤称量少不同意外送,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疯子”便通过被告人曾某庚纠集蒋某,并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及李某霸、陈某的两个江西老乡(均另案处理)窜至海丝景城1栋17号被害人经营的快餐店内,持锄头柄进行打砸,并打伤被害人黄某坤及其父亲黄某成、母亲周某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拇指的损伤为轻伤,左背部和左前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珍右颞顶部、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和左手背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坤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坤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16时许,其在海丝景城1栋17号店内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订购一份卤肉饭,其称只订一份餐不送外卖,对方旁边有人便骂开,其回骂。当日18时20分左右,其店门口停了一辆无牌丰田车,从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手上都拿着木棍,一进店便乱砸,其父黄某成被该几名男子围着打倒在地,其母周某珍冲出拉对方也被打,后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上去挥舞,刮破对方其中一人的衣服,对方离去。该事件发生后,其快餐店生意受到很大影响。

(2)被害人黄某成的陈述,证明有人打电话订购一份外卖,其子黄某坤称不外送,对方骂开,黄某坤与之对骂。此后,其店门口来了一部车,下来六、七名男子,手上都拿着木棍,打砸其店玻璃门并将桌椅推倒,其上前挡时被打倒在地,黄某坤拿菜刀追了出去,该伙人离开后其才看到妻子周某珍倒在地上全身是血。

(3)被害人周某珍的陈述,证明有人打电话订餐,其子黄某坤称只订一份餐不外送,对方便在电话中骂开。不一会儿,其店门口来了一部车,六、七名持木棍的男子进店打砸并围打其夫黄某成,后又将其打晕。

(4)证人阮某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六、七名男子持木棍砸海丝景城1幢17号店面,老板夫妇被打。

(5)证人叶某城的证言,证明看到两名男子手持木棍砸黄某成店玻璃门,并将上前阻拦的黄某成推开。

(6)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成、周某珍、黄某坤的损伤程度。

(7)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成快餐店被打砸的情况。

(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黄某成快餐店玻璃被砸的损失。

(9)被告人曾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述称“疯子”打其电话说一家快餐店的外地人很嚣张,不送外卖还骂人,让其帮忙,其说人在厦门,让“疯子”打电话叫蒋某帮忙。随后其打电话给蒋某,蒋说“疯子”刚打电话让他帮忙与一快餐店打架,其就叫蒋某过去帮忙。

(10)被告人黄某甲、陈某、鲍某、蒋某的供述,分别供称其几人伙同他人持木棍对黄某成快餐店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蒋某并供述,被告人曾某庚打电话让其参与实施本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庚虽未到该案打砸殴打现场,但其纠集被告人蒋某参与该案,是为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庚未参与该起案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戊到晋江市海丝景城小区27幢2202室赌博后,驾车离开该小区时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戊指使“阿明”(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打砸保安室(无法估损),并殴打值班保安高某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宾的陈述,证明其在小区岗亭办公室值班时,突然有六名男子气势汹汹地冲进办公室打砸,并在抢其对讲机时将其手背抓伤。事发之后,小区的群众都觉得很害怕,没有安全感。

(2)证人叶某付的证言,证明其在海丝景城小区值班时,一名男子驾驶宝马小轿车欲行离开,按喇叭让其将拦在门口的石头搬开,其未马上搬,并告诉对方得交20元停车费,同时说该男子是年轻人,力气肯定更大。此后该男子自行将石头搬开,并交给其20元停车费后驾车离去。随后,其上了洗手间并叫高某宾帮忙值班,回来见高某宾捂着手,保安室内手电筒被砸坏在地,凳子被掀翻。高某宾称有六名男子到保安室打砸。

(3)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宾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4)晋江市公安局关于本起案件财物损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工作说明。

(5)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斌驾驶电动车途经池店镇华洲农科所附近红绿灯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刘某所乘坐的小车相刮擦摔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曾某斌从电动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2、3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第2、3、4掌骨间蚓状肌断裂,左手第2掌指关节关节囊部分断裂,左手背神经支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中午,其与陆甲驾车到池店镇农科所红绿灯附近时,车子发生震动,下车发现一部电动车及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从车后座抽出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刀追砍陆甲,陆甲拉开车门挡,并喊车后备箱有棒球棍,其拿出棒球棍,该男子即持刀向其砍,其手背被砍一刀后跑开。

(2)证人陆甲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基本一致。

(3)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情况。

(4)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其于2013年4月的一天,其驾驶一部电动车在三龙宾馆前红绿灯路口闯红灯,被一部小轿车撞倒,对方车上两名男子一下车便骂,其从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砍了一下,对方上车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斌为逞强耍横而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陆甲,其行为系属寻衅滋事,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为防卫过当、符合故意伤害特征、被告人曾某斌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曾某宗(已死亡)、曾某姑驾驶三轮车、摩托车驶至御辇村菜市场,因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的车辆堵在路中,而与被告人曾某己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曾某己持棍殴打二被害人致全身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其与父亲曾某宗、母亲曾某姑驾驶三轮车、摩托车行驶在御辇村菜市场,因前方两部小轿车堵住去路,其母亲便下车,口气较凶地喊“谁将车停在路中间,还要不要让人过”,当时站在轿车旁的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己)便一巴掌打在其母亲脸上,其父见状便拿称盘打在被告人曾某己身上,曾某己即叫来一较胖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曾某戊),并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被告人曾某己持木棍,曾某戊用拳脚,二人围着其父亲打。后经旁人劝解,对方二人觉得解气后才驾车离去。此事发生后其父因糖尿病并发症死亡,临死前还咽不下这口气。

(2)证人曾某生的证言,证明曾某宗曾对其讲过,2012年5月,曾某宗夫妇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在御辇村菜市场附近被车堵住去路,曾某宗之妻与对方发生口角被打了一巴掌,曾某宗即拿称盘要打对方男子,对方便又叫来另一男子,还从车上拿出木棍,围着曾某宗打。听说打人的是御辇村的“阿二”。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听到被告人曾某己与曾某宗夫妇对骂声,后两边打起来,曾某宗用铁碟子打了曾某己头部一下,曾某己则用拳头打曾某宗脸部一拳,其即行拉架。

(4)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其受到曾某姑辱骂并持刀威胁,曾某宗则拿东西砸,其才与之对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曾某庚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村道上,与被害人黄某裕驾驶摩托车因交会车发生纠纷,李某、曾某庚即对黄某裕进行辱骂并殴打,致使黄某裕脑震荡、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裕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裕的陈述,证明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柴塔村村道上,因堵车被前方闽C×××××号小轿车上的人员骂,其争辩,便被对方的人员打。2013年6月11日左右,一李姓泉州鲤城区人氏向其赔礼道歉,称他儿子不懂事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赔偿其医药费1500元,其对该李姓男子的儿子表示谅解。

(2)证人黄某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其曾为被告人曾某庚与黄某裕调解此纠纷,被告人曾某庚答应赔偿黄某裕1000元,但是否有付款其不清楚。

(3)证人苏某来、黄某文、蔡某云的证言,分别证明因柴塔村村道发生堵塞,被害人黄某裕被人殴打受伤。事后听说殴打黄某裕的是被告人曾某庚、李某。

(4)证人蔡某飞的证言,证明黄某裕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村道上,与对面驶来的一部小轿车交会车时发生纠纷,小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持木棍对黄某裕进行殴打。

(5)疾病证明书及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裕的损伤情况。

(6)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系被告人李某殴打对方。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在柴塔村路口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其下车和对方打架,被告人曾某庚见状帮其将对方抓住,其用拳头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曾某斌等人参与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第1、2、8起案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殴打曾某宗夫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曾某庚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将曾某庚列为殴打黄某裕的参与者、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关于第2起案件为治安案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1年9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超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遇“孙子”,“孙子”遂告知被告人曾某戊。因被害人王某超及其朋友“小培”与被告人曾某戊一伙之前发生过纠纷,被告人曾某戊闻讯即纠集被告人黄某甲、赖某及“阿辉”、“阿明”、曾敬雄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超载到御辇村菜市场,持刀、棍砍打王某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又将被害人王某超载至池店惠民医院门口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超右手掌、左小腿及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足部及右上臂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超的陈述,证明其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走廊上打电话时,十多个人冲过来将其抓住并押到御辇村菜市场,后拉下车按在地上,让其双手双脚张开,之后用砍刀、棍砍打其手脚,当时其流了很多血,人半昏迷。后来对方用吉普车将其载到池店一所医院门口,敲了几下门,便离开了。因伤势严重,其又被送至晋江市医院、泉州中医院治疗。事后,其了解到此事是“阿四”等人所为。

(2)证人许某鹏的证言,证明其接到电话说欲将其朋友王某超送医,其赶到晋江市医院,见王某超全身是血,人已经昏迷,后其将王某超转至泉州中医院治疗。

(3)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超的损伤情况。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该起案件的侦破经过。

(5)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赖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拘禁罪部分

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吴某山、黄某珠夫妇与杨某德、陈某发等人在池店镇锦州瑞苑16幢126号吴某山经营的食杂店二楼阁楼内赌博时,因怀疑杨某德、陈某发、刘某锋等四人诈赌致吴某山输钱,双方发生纠纷。黄某珠便打电话让其弟黄志强前往帮忙。后黄志强打电话给王某坦,由王某坦纠集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和林某金等人前往吴某山食杂店,殴打被害人杨某德、陈某发、李某锋等人,并使用手铐将四名被害人铐住,控制在二楼阁楼,要求被害人拿2万元解决此事。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阿辉”等人开车前往该处欲将被害人转移至山上控制。因被害人陈某发的朋友报警,当日23时许民警到达现场解救出四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德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其与“小陈”等共四人到锦州瑞苑一店铺打牌,其四人坐庄,一会儿便赢了2000多元,其他参赌人员便说其一方“出老千”,并打电话叫人。一会儿,从外面冲进十几个男子,把其四人包围起来,并将其一方赢的2000多元及其自行拿出的1000元拿走。后对方围着其四人拳打脚踢、拿花瓶砸、用水喷,此后又有一男子拿出两副手铐将其四人铐住,让其一方拿5万元解决此事,后该店老板娘说至少也要拿2万元解决,“小陈”便打电话让人送钱。一会儿,钱还未送来,对方便说要将其四人带到山上,此时警察赶到。

(2)被害人陈某发的陈述,证明其与“阿德”等四人到锦州瑞苑小区一家小店内合伙坐庄参与赌博,一会儿便赢了店老板等人2000多元,店老板说其四人“出老千”,其一方否认。后店老板打电话,一会儿便来了十多个人,该伙人将其四人围住打倒,其中有人持电棒打,有人拿辣椒水喷,后对方还拿出两副手铐将其四人铐在一起。店老板说要出5万元才能放人,老板娘则说拿2万元就好。被扣40分钟左右,警察到场。

(3)被害人刘某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杨某德等人合伙在锦州瑞苑小区一小卖部坐庄赌博。赌了一个多小时,对方输了1万元左右,便说其一方“出老千”,其不承认,对方打了陈某发,其一方也还手打,后对方叫了人过来并动手对其几人进行殴打,还用手铐将其铐住。因双方用闽南语对话,其听不懂,大概知道是让陈某发叫人送钱过去,后警察到场。经辨认,吴某山为小店老板。

(4)证人林某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的一晚,其介绍陈姓德化人一伙三、四人到黄某珠店内赌博,陈姓德化人坐庄,黄某珠的丈夫(经辨认为吴某山)参赌,至23时前后,吴某山输不不少钱,便说对方“出老千”,陈姓德化人说没有,其从中协调,但黄某珠夫妇让其先回去,后其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

(5)证人黄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连珠”叫了四名男子到其小店阁楼打牌,其在楼下睡觉,一个多小时后,其在楼下听到吵声,像是打架,而外面有人进来,后其上楼看到好几人在打那四名男子,吴某山称该四名男子“出老千”,其他参赌人员一共输了1万多元,殴打的一方有人提出让该四男子叫人拿4万元过来放人,后其提出让该四男子拿2万元前来,该四人便一直打电话。一会儿,有人拿两副手铐将该四男子铐住,后警察来到。黄某珠并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己参与本案。

(6)证人林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等人在吃饭时,王某坦接了个电话,说“某元”店里有事,让其几人一起去,在场除了曾某戊外,其他人都前往锦州瑞苑小区“某元”的店内。其到达的时候,被告人黄某甲和几名男子也来到。在二楼阁楼,王某坦首先动手打了对方,其他人也跟着打,曾某己和“某元”各拿出一副手铐将对方四人铐住。当时其听说是“某元”赌博时对方“出老千”,要让对方退钱,开始说要5万元,后让对方拿2万元。当时不知谁叫了几个外地人开了一部面包车过来,曾某己说要将对方带到紫帽山上去,后来警察来到。

(7)证人吴某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某珠叫了“发啊”等四名男子到其店中阁楼赌博,一个多小时后其输了6000多元,并发现“发啊”有“出老千”,其当场揭穿并打了“发啊”几拳,双方便发生争吵,其让黄某珠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被告人曾某己及林某金和另外三四名男子到阁楼,其介绍情况后,曾某己他们几个就开始殴打对方,并拿出两副手铐将对方四人铐住。其说让对方将赢的钱退还,曾某己说要5万元,黄某珠便劝架,说拿2万元就可以,但曾某己不同意。接下来其一方坐等“发啊”打电话借钱,后来曾某己将对方带下楼,此时警察到场。吴某山并证明被告人林某当晚到阁楼看了一下便下楼,没有动手。

(8)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某甲及王某坦、林某金吃饭时,王某坦接了电话,说有人“出老千”,王便先行离去,并叫了黄某甲和林某金一起去帮忙。事后其知道参与该事件的还有被告人曾某己。

(9)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的供述。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并供述,其打电话叫被告人鲍某及“阿辉”等人,让他们开丰田车过来准备把人带到山上。“阿辉”他们到的时候,其一方刚把对方拉到楼下,结果有人报警,警车来了,其跑掉。

(10)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称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出老千,让其过去帮忙看一下,并辨认是否认识对方,当时他们把人控制住。其刚过去不久,尚未上楼,警察就来了。

该起案件中,相关行为人非法剥夺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使用械具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案发过程其不清楚,被告人鲍某辩称其前往现场仅为辩认人员,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敲诈勒索罪部分

1.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梁某经预谋后,由梁某出面向被害人朱某华强行索要每月3000元的保护费,遭到被害人的拒绝,梁某便带人到被害人朱某华经营的位于池店镇安踏公司后门的平价诊所进行打砸(无法估损)。被害人朱某华迫不得已通过梁某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求情,后双方商定由被害人朱某华每月向被告人曾某庚交纳1500元的“保护费”。之后四个月,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共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华称负担不起,被告人曾某庚一伙在其后连续四个月向被害人朱某华索要每月1000元共计4000元的“保护费”。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庚的亲属退还被害人朱某华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梁某对其说御辇的老大“少萍”叫其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其未答应并报警,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多,四、五名持铁棍的男子冲进其诊所内对药柜、座椅一阵乱砸,其估计是御辇老大干的,便请求梁某带其找到被告人曾某庚,曾某庚让其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经其再三哀求,曾某庚让其每月交1500元,之后连续四个月其共交了6000元。由于诊所生意不好,经其请求,最后曾某庚让其每月上交1000元保护费,后其又交了四、五千元。被告人曾某庚抓捕归案后,家属请求其签署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由于担心曾释放后报复,其签了字,但实际只收到曾某庚家属给付的500元。

(2)证人黄某达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庚及梁某闲聊时,曾某庚让梁某砸朱某华诊所,而后互相配合向朱某华收钱。五、六天后,梁某称已砸店,朱某华找到曾某庚说情,经协商,由朱每月向曾某庚和梁某交保护费。

(3)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明其听朱某华说过,诊所被人砸,经打听是被告人曾某庚叫人砸的,后朱某华每月向曾某庚交1500元保护费。

(4)同案犯赖某的供述,证明梁某曾去敲诈朱某华,让朱某华每月交3000元保护费,朱某华未答应。后朱某华诊所被砸,请求其向曾某庚说情,让曾某庚少收或不收钱,其一听便知道是曾某庚要朱某华交保护费,但其未答应朱某华。

(5)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

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庚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庚在该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1年夏,被害人裴某志在御辇村经营的游戏机店与黄某达产生竞争,黄某达便通过被告人赖某纠集“小兵”、“小强”持锄头柄等物对被害人裴某志经营的游戏机店进行打砸(无法估损)。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对裴某志进行恐吓,向裴某志强行索要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保护费。裴某志被迫交了两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保护费给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后被害人裴某志通过詹某新向被告人曾某戊求情,由被告人曾某戊出面协调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及黄某达才停止继续收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裴某志的陈述,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晚,七、八名男子拿锤子或锄头柄冲进其游戏机店里打砸后逃窜。三天后,被告人赖某让其到安踏公司后一家饭店商谈,在场的还有七、八名混混,其中黄某达说“在这里一带,不交钱是混不下去的”,经协商,对方又打电话向被告人曾某己汇报,曾某己要其最少要交2000元保护费。此时曾某己走进饭店,说只有交保护费游戏机店才能开下去,其没办法只得答应,之后其交了两个月计4000元给被告人赖某。

(2)证人詹某新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裴某志称他的游戏机店被人打砸,打砸方是跟随被告人曾某戊的,让其请求曾某戊出面化解此事。被告人曾某戊向打砸者打了招呼,此事解决。

(3)证人黄某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己持有其游戏机店的干股,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曾某己、赖某谈到“阿志”曾报警检查其游戏机店,影响其游戏机店生意,赖某便提议叫人打砸“阿志”的店,曾某己同意。此后被告人赖某叫了几个外地男子去砸了“阿志”的游戏机店。过了几天,被告人曾某己告诉“阿志”若想继续开“老虎机”店,就得向他交钱,最后商定每月交2000元,钱交给赖某。过后,其听说“阿志”有交了几个月钱给赖某,此后“阿志”通过“伟仔”找到被告人曾某戊求情,曾某戊出面召集曾某己、赖某、“阿志”等相关人员谈判,曾某己、赖某等人就没有再去敲诈“阿志”。

(4)同案犯曾某戊的供述,证明“维仔”说他朋友有家游戏机店被赖某砸了,请求其出面协调,其即当着“维仔”及他朋友的面,叫赖某不要再找他们麻烦,赖某答应了下来。

(5)晋江市公安局关于裴某志游戏机店被打砸财物无法估损的工作说明。

(6)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己及黄某达聊天时,黄某达说“阿志”的“老虎机”店抢了他的生意,经其三人商量,其带人持锄头柄打砸了“阿志”的游戏机店。过后几天,被告人曾某己让其与黄某达找到“阿志”,并要“阿志”交钱,“阿志”与被告人曾某己当面讲定由“阿志”每月交2000元,钱由其收取。后其共向“阿志”收了4000元。此后因被告人曾某戊出面,其未再骚扰“阿志”的店。

(7)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供称黄某达让被告人赖某带人去打砸他人的游戏机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参与敲诈裴某志财物,有被害人裴某志的陈述及证人黄某达的证言、同案犯赖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己辩解未对被害人进行逼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己先后指使被告人赖某、梁某、黄某豪(均已判刑)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在晋江市池店御辇村安踏3号门一带,向被害人李某政、鲜某甫、曹某全、杨某、王某琼、吴甲、郑某峰等人经营的摊贩和商铺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0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该地段有一伙以“阿二”为首的混混在收摊位费。2012年2月至7月,其共交纳3000元,由被告人赖某及梁某、黄某豪经手收取。

(2)被害人鲜某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出售卤料,其间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赖某、梁某、黄某豪经手收走3300元保护费。

(3)被害人曹某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自行购买了棚子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但每月还得交摊位费500元,至同年7月,其共被收走2000元,是由梁某、黄某豪经手收取的,听说他们都是跟“阿二”混的,不交费便会被赶走,或者被掀摊子。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其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门口摆摊期间,共被赖某、梁某收走2600元摊位费。

(5)被害人王某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起,梁某、“小赖”称“阿二”叫收取卫生费,其共被收走950元。

(6)被害人吴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5月6月在安踏公司后门摆摊,被梁某收走800元摊位费。梁某称附近的摊位和店铺都由他管理,如果不交钱就不能在那里摆摊,交了钱,如有他人前来摆摊,他们会帮忙赶走。

(7)被害人郑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被告人赖某至其经营的小超市内,要其每天交纳500元,经其向被告人曾某己说情,由其每月交款2000元。此后,其共向被告人赖某及梁某交款8000元。

(8)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明安踏公司三号门对面的地是其于2005年购买的,一直闲置,后围墙被人推倒,有很多人在那里摆摊,其听说很多混混在那里收取保护费。其未将该地皮租借他人使用。

(9)证人曾某文的证言,证明安踏公司三号门对面的地属于御辇村,2005年左右卖给外村的“林家明”后闲置,后黄某福在在围墙边搭了一排蒙古包出租,同时收取卫生管理费。

(10)证人蒋某清的证言,证明梁某等人到其与王某琼经营的麻将馆,称“阿二”叫他们来收卫生费,并以不给钱就叫人过来相威胁,后其只得答应每月付200元,共交了五次。所谓的“卫生费”其实就是保护费。

(11)证人郑某服的证言,证明见到其子郑某峰拿了一沓钱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经常在附近出现,是个混混,经追问,他才知道郑某峰被人敲诈。

(12)证人郑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其与黄某福结婚时起,安踏公司一带的卫生费、摊位费都是黄某福在收取。2011年9月,黄某福临死前说卫生费、摊位费已交代被告人曾某己接手收取,让其每月找曾某己分一半钱。黄某福死后,曾某己便安排被告人赖某等人收款,但曾某己并未与其分款。

(13)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与曾某峰合伙在御辇村购买地块,2007年黄某福向其借用土地搭建一些店面、摊点出租,形成了后来的御辇菜市场,黄某福便向该市场内及安踏公司后门一带的摊贩收取卫生费和摊位费。2011年10月,黄某福临死前私下和被告人曾某己达成协议,约定菜市场和安踏后门一带的费用由曾某己收取,收入由曾某己和黄某福之妻平分,其听说此事后担心受到牵连,便通过被告人曾某戊找曾某己将菜市场的所有权收了回来。2012年底被告人曾某戊向其要求接手菜市场的收费权。

(14)证人杨某琼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杨某二人在安踏公司三号门附近用小车摆摊卖凉皮,具有流动性,占用的是公共场所,但“小赖”、“山鸡”共向其夫妇收取了保护费2100元。“小赖”、“山鸡”是依靠“阿二”、“阿四”的势力才敢在安踏公司三号门旁街道收保护费。

(15)证人黄某耀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黄某福向他人借用土地搭建了御辇菜市场,此后黄某福便开始收取费用。2011年10月,黄某福得了癌症,便叫被告人曾某己负责收费。黄某福逝世后,曾某己便叫人收取安踏后门那条街上的费用,而御辇菜市场里的费用则由黄某福之妻收取。2012年底或2013年初,黄某福之妻称御辇村的年轻男子要抢菜市场的收费权,之后该菜市场的费用都由曾斌斌收取。

(16)同案犯黄某豪的供述,证明“阿二”曾叫其到安踏公司三号门附近收取摊位费,每月大概收3000元,其一共收了两次,钱都交给“阿二”了。之前,被告人赖某与梁某有收费,他们都是受“阿二”的指使,这是变相收保护费,摊主如不交钱就会被赶走。

(17)同案犯梁某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从黄某福处接手到安踏公司后门收摊位费后,安排被告人赖某帮忙收取,其参与收取部分款项,都交给了赖某,赖每月给其几百元工资。


本院认为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赖某及同案犯梁某、黄某豪等人因本案被定罪处刑的情况。

(19)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黄某福逝世后,被告人曾某己叫被告人赖某和梁某收取御辇菜市场的摊位费、卫生费等费用,曾某己说,是黄某福死前让他帮忙收取的,但赖某和梁某因乱收费被捕。后菜市场地皮主人曾某英通过其协调收回该地。2013年初,同村“阿斌”请其出面向曾某英借用菜市场店面收租。

(20)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黄某福生病时让其帮忙向安踏公司后门摊贩收取卫生管理费,后被告人赖某和梁某代收该款项,其未收取过。

(21)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2011年开始,被告人曾某己带着被告人赖某及梁某在安踏公司旁一条街上收取卫生费、摊位费,也即收保护费,收到的钱交给曾某己支配。

(22)被告人赖某人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向黄某福接手向安踏公司三号门一带的摊贩收取摊位费和卫生费,并直接安排其收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己参与实施该起案件,有相关被害人及上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己关于其未参与实施该案敲诈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案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实施该起案件系经被告人曾某戊默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开设赌场罪部分

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张某及曾某尾、“耀东”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旧埔新铺村开设“班章”赌档,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黄某乙及陈某海、曾某友、曾某亮、“矮子股”、“阿辉”等人在该赌档内负责抽款、记账、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并将相关账目拍照存入手机交由被告人曾某戊核对。被告人曾某庚、蒋某及“眼镜三”、“阿坤”等人则在赌档里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曾某戊从中得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得利12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斌从中得利700余元,被告人鲍某从中得利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从中得利300元,被告人阮某从中得利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从中得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从中得利1万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开车载其与陈某某到被告人阮某开设的赌场赌博。

(2)证人穆某燕、葛某芬、柯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本人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新铺一简易搭盖房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柯某兵并辨认出在该赌场内见过被告人阮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阮某打电话称他在池店镇开设一赌场,并曾几次让被告人黄某乙开车载其到该赌场参赌。该赌场的股东有被告人阮某、张某及耀东、“阿四”等,被告人黄某甲在该赌场帮忙。

(4)证人曾某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阮某在旧铺村新铺自然村开设赌场,并曾于2013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丁某娥、袁某珍、李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阮某、张某于2013年初在旧铺村开了一个赌档供人赌博,其本人曾参赌过。后听说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林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2013年3、4月间到旧铺村一赌场内参与赌场,在赌场内有见过被告人阮某,也经常听其他人喊“大青”、“阿四”的名字,但其不认识此二人。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相关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

(9)部分账目及赌场外围照片。

(10)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其与被告人阮某等人开设该赌场,其占股15%、被告人阮某占股35%、被告人张某占股20%、“马”与“耀东”各占15%。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等人受雇到赌场帮忙。其本人从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万多元。

(11)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向其借5万元用于到该赌档放高利贷,因没钱还,便让其每天到赌档“回水”1000元本钱和200元利息,其便安排被告人蒋某前去抽取款项。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该赌档开设于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戊占股15%、被告人阮某占股30%-40%,被告人张某占股15%,被告人黄某乙是司机,其与被告人曾某斌、鲍某、陈某在赌场里“揽场”,被告人曾某庚让蒋某到赌场放贷。其工资每日200元。开设期间,其差不多每日在赌场。每天阮某他们结算赌场账目时,其会发送给曾某戊。

(13)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在池店镇新铺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戊让被告人黄某甲叫其到该赌场看场子。其去了七、八天,每日工资100元。

(1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在新铺开设赌场,被告人曾某庚借给阮某50000元用于“回水”,每天回收利息200元及本金1000元,曾某庚让其帮忙收“回水”。被告人黄某甲、鲍某、陈某在该赌场看场。

(15)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称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合伙在新铺村开设了一个赌场,被告人黄某甲就带着其和陈某等人到赌场看场、抽水,黄某甲每天向其发100元工资,其在赌场做了3个月左右,领到六、七千元工资。

(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3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让其到新铺赌场帮忙看场,其去了一星期左右,黄某甲付给其300元。

(17)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称其与“耀东”于2012年12月起在新铺开设赌场,后其叫了被告人曾某戊、张某、“尾啊”入股。其占股35%、被告人张某占股20%、被告人曾某戊及曾某尾、“耀东”各占股15%。其雇了被告人黄某乙当司机,每日工资200元,有时也叫黄某乙接赌客;被告人曾某戊负责叫人看场,他叫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开设该赌场期间,其共分红5万元左右。被告人蒋某在该赌场放高利贷,日息2%。其并曾向被告人蒋某借款5万元,蒋某是跟曾某庚的,其与曾某庚联系后,曾某庚叫蒋某支付借款,后该款按每天1000元本金和200元利息的标准付还,共还了10天,尚欠本金4万元未还。

(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与被告人曾某戊、阮某及“尾啊”、“耀东”合伙开设赌场,其占股20%、被告人阮某占股35%、被告人曾某戊与“尾啊”、“耀东”分别占股15%。被告人曾某戊叫了被告人黄某甲、鲍某等人负责看场,被告人阮某叫了黄某乙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曾某庚安排蒋某到该赌档放高利贷。其从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万多元。

(1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称被告人阮某与他人合伙在新铺村开设赌场,其是司机,负责接送阮某及其他赌客打牌,共得利3000多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庚、曾某斌参与开设该赌场,有其本人的供述及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不构成该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该案开设赌场,持有一定股份,是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曾某戊在池店镇得意龙健身会所二楼开设麻将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曾某英、叶某英、曾某峰、郑某良、阮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曾某斌等人在赌档里管理,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英、曾某英、曾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4月左右,其本人到被告人曾某戊开设在得意龙健身会馆的麻将馆赌博。每打一圈,赌客每人被抽水100元。其中曾某峰并证实赌场里有五、六个年轻人分工泡茶、记账、抽水、发筹码,其认识的只有“华彬”。

(2)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明其曾到得意龙健身会馆打麻将赌博,四人一桌,每打一圈,每人被抽水100元。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21日至27日,其在得意龙休闲会所内租了一间棋牌室供人赌博,收了多少“水”其不清楚,由于其自己参与赌博,所以该场子未赚到钱。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人曾某戊又在得意龙健身会所开设了麻将赌档,其曾见到被告人曾某斌帮忙捡筹码“抽水”。

(5)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戊叫其到该赌场帮忙,每日工资200元,其去了七、八天。

(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被告人曾某戊说他在得意龙开了麻将馆,让其前往捧场,其前后去了两次,该赌场每人每圈被“抽水”100元。其并见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曾某斌在该赌场帮忙。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称其曾三次载被告人阮某到得意龙附近一家棋牌室打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某斌参与该案开设赌场,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阮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斌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庚伙同曾某峰租用被告人黄某丙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27栋2202室、2203室的房屋开设赌档,提供麻将为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曾某峰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为该赌场负责人。被告人曾某乙召集曾某丁、曾某新、曾某丙等人受雇在赌场内接待、接送赌客,整理筹码、监督“抽水”款的收取等,被告人黄某丙负责打扫卫生、煮饭。被告人曾某庚雇佣被告人蒋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牟利。2013年5月10日,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麻将4副及赌资、抽水款项共计人民币113775元。被告人曾某庚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从中得利1.6万元(已被扣押1780元),被告人曾某新从中得利750元,被告人曾某丙从中得利750元(已被扣押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东星、林火顺、曾建立、曾志生、李建辉的证言,分别证明其本人到海丝景城27栋2202室时被查获,未参与赌博。

(2)证人许某珠、张某玲、曾文甲、黄某荣、郑某河、曾某明、尤某青、曾某平、陈某珠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查获,赌注每圈2000元,每打一圈向参赌人员收取1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部分赌资、赌具。许某珠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9900元;张某玲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4920元;曾文甲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200元;黄某荣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0600元;郑某河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5900元;曾某明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400元,被告人曾某庚、曾某乙是档主,曾某庚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曾某丙、曾某新、曾某丁负责招待赌客,监督赌客交纳“抽水”款,被告人黄某丙是赌场房屋管理者,负责打扫卫生、做晚饭;尤长青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赌资12700元,被告人曾某庚、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是赌场人员,被告人黄某丙是赌场套房管理者;曾育平并证明其被查扣赌资7300元,其曾于2013年5月7日在该赌场向被告人蒋某借1万元高利贷用于赌博,利息每天100元;陈青珠并证明其本人被查扣现金人民币5180元。

(3)证人李某江的证言,证明其陪同黄某荣、郑某河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查获,其本人未参赌。

(4)证人曾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到该涉案赌场赌博,但查赌当晚其未参赌,公安机关查扣其之前的赌资人民币2100元。听说该赌场是被告人曾某庚和曾某乙开设,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是赌场管理人员,赌场所在房屋由被告人黄某丙打理。

(5)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占股80%,被告人曾某庚占股20%,二人合伙开设该涉案赌场。其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为赌场总负责,由曾某乙出面找被告人黄某丙洽谈租用房屋、打扫卫生及煮晚饭,每日支付2000元,被告人曾某乙并召集了曾某新、曾某丙到该赌场帮忙打杂,曾某丁自己到赌场帮忙。

(6)检查笔录及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相关涉案人员的检查情况。

(7)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证明现场查扣款物的处理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部分参赌人员已作行政处罚,涉案赌资已予收缴。

(9)被告人曾某庚的供述,称该涉案赌场是曾某峰和被告人黄某丙开设,平时其负责带一些朋友参赌,故曾某峰每天给其一、二千元,大约20%作为报酬,另其雇佣被告人蒋某到该赌场发放高利贷。其从中获利2万余元。

(10)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称其受被告人曾某庚雇佣到该涉案赌场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是“小风”开设的,其不清楚是否有合伙人。

(1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庚与曾某乙向其租用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其并负责赌场的水电费、打扫卫生,同时提供简易晚餐,其共获取16000元,其中1780元被扣押。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新受雇管理该赌场,蒋某到此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每打一圈向参赌人员每人“抽水”100元,每天的抽成一般在10000元至25000元之间。

(1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称曾某峰雇佣其到该涉案赌场帮忙,该赌场曾某峰占股80%,被告人曾某庚占股20%,雇佣曾某丙、曾某新、曾某丁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黄某丙负责打扫卫生、做晚饭。赌客每打一圈付“抽水”款100元。

(13)被告人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的供述,分别供述其三人受被告人曾某乙召集到该涉案赌场作现场管理,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做晚饭。被告人曾某新、曾某丙并分别供述其本人已领取工资750元。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其到海丝景城27栋2202室找被告人曾某庚时,遇公安机关查赌。

(1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到该涉案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本人被扣押赌资1500元。该赌场是被告人曾某庚开设,曾某庚称如果输钱,他会借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己伙同王某坦未经批准,擅自在晋江市池店镇锦州瑞苑其经营的“六德茶店”内经营“六合彩”,雇佣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非法接受张某琴、薛某、苏某、曾某绸、谢某虎、黄某珠、吴某星等人的投注,共计50余期,非法经营数额逾67万元。被告人曾某己从中得利3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从中得利1万余元。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六合彩”投注记账单11单、盘点单据1单,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砍刀7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被告人林某购买过7期“六合彩”,总金额5100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曾某己共同经营“六合彩”。

(2)证人曾某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其共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购买过二十几期“六合彩”,总金额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3)证人黄某珠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正月起向被告人林某购买“六合彩”,至案发时购买金额共计两、三万元。

(4)证人吴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10多期“六合彩”,每期200至300元。

(5)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2年10、11月至2013年2、3月间,其共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了50期左右的“六合彩”,每期购买额2000多元。

(6)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断断续续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了约20期“六合彩”,平均每期购买的金额为1000多元。

(7)证人张某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平日他人都叫其“华阿”,住锦州瑞苑9幢10楼1004室。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其向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购买“六合彩”50期左右,平均每期购买的金额为1万多元,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及王某坦都称呼其“华阿”。

(8)扣押物品清单及记账单据11单、盘点单据1单,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非法经营“六合彩”的记账单据,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砍刀的情况。

(9)提取笔录及照片3张,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己的手机内提取到“六合彩”记账单据3份。

(1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即带领警方至锦州瑞苑9幢104室找到“六合彩”投注者“华阿”,经核实,“华阿”名叫张某琴。

(11)被告人曾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0月,其与被告人林某及王某坦坐谈时,其让被告人林某帮忙看茶叶店、收“六合彩”。“六合彩”经营至2013年5月9日,约60多期,经营总金额90多万元,盈利总额3万多元。彩民有“华阿”、“珠阿”等人,“华阿”住锦州瑞苑某幢。

(1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0月,被告人曾某己让其帮忙经营“六合彩”,约定每期付200元报酬,至案发,共经营“六合彩”80多期,总金额在120万元左右,曾某己可获取的利润超过四、五万元,其获得的酬劳约1万元。参与投注的彩民有“华阿”、“珠阿”、“明阿”等人,“华阿”住锦州瑞苑9幢10楼。

上述证据,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己、林某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有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琴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经营“六合彩”的数额,结合其本人的供述及相关彩民的证言,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成立。故被告人曾某己关于其不认识“张某琴”且指控犯罪数额存在出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向张某琴销售“六合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一般违法行为

1.被告人曾某己因和同村被害人曾某佳的儿子曾某彪发生债务纠纷。2010年5月,为催讨欠款,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曾某佳家中进行打砸(无法估损)。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己在家门口附近被人持刀砍致轻伤,便怀疑此事是曾某彪所为。为替曾某己出气,被告人曾某戊伙同曾某己到被害人曾某佳家中送菜刀,并授意被告人曾某甲到曾某佳家中泼油漆。最后,曾某佳被迫放弃家中的产业,举家背井离乡,搬离村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佳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4日至5月16日,被告人曾某己带人到其家中找其子曾某彪未果,先后四次进行打砸。被告人曾某己被人打伤后,伙同被告人曾某戊到其家中送了三把菜刀。后被告人曾某己的家人前来与其协商,赔偿了其人民币3万元,但事后对方仍指使他人前来打砸、泼油漆。因其住宅先后被滋扰七、八次,住在家里提心吊胆,便被迫举家外出另行租房居住,自有一幢五层楼便闲置了,且租赁不出。

(2)证人黄某玉、曾某灿的证言,分别证明曾某佳家被“阿四”、“阿二”打砸多次,还泼了油漆,逼得曾某佳举家迁往外地,有家不能回,房子也没人敢租。曾某灿并证明“阿四”、“阿二”还送了两把菜刀威胁曾某佳。

(3)证人陈某刺的证言,证明2010年曾某彪向其子被告人曾某己借款未还,曾某己便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其夫妇赔偿了曾某佳人民币3万元,但2010年年中,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曾某己因此住院好几天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己的父亲曾永甲通过村委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曾某佳达成协议。

(5)证人曾某美的证言,证明其陪同曾永甲、陈某刺请求村长曾胜传出面,调解曾某己与曾某彪的纠纷,曾永甲、陈某刺赔付曾某佳3万元。后听说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

(6)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曾某己因与曾某彪存在债务纠纷,多次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而曾某彪叫人砍伤曾某己,此后曾某己又叫人到曾某彪家打砸、泼油漆,结果曾某彪全家搬离村庄。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曾某己的亲属因该起案件与被害人曾某佳进行调解的情况。

(8)照片,证明曾某佳家被打砸情况。

(9)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因向曾某彪催讨欠款而发生纠纷,2010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己被人砍伤,怀疑是曾某彪所为,后其与曾某己喝酒时越想越气,便与曾某己一起买了3把菜刀送到曾某彪家。

(10)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称其到曾某彪家讨债时踹坏了曾某彪家大门,后其父亲作了赔偿,曾某彪也还了款。但2010年7月21日凌晨2时多,其外出回家时,被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持菜刀砍伤,其怀疑是曾某彪叫人所为,曾某彪也从此逃跑。后经其提议,并与曾某戊一起送了3把菜刀到曾某彪家。

(1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称被告人曾某己被曾某彪叫人砍伤,其便替曾某己出气,到曾某彪家泼油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己辩称被害人曾某佳背井离乡是为躲避外债。经查,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先后多次滋扰,致使被害人曾某佳心生恐慌,有被害人曾某佳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曾某己的辩解不予采纳。

2.2011年年底的一天,因陈爱某拖欠曾某峰10万元高利贷未还,曾某峰遂指使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向陈爱某讨债。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伙同几名男子窜至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找到陈爱某追债,并强行将陈爱某押上车载至池店镇三龙宾馆楼上一办事处控制,威胁其还款。当晚,陈爱某打电话让其朋友送了8万元还债后才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赌博向曾某峰借了10万元高利贷,后其还款付息计21000元后,因无力偿还便躲债,2011年的一天,其在石狮豪富华酒店门口,被曾某戊、曾某乙等人带上车并驶至池店一厂内,曾某乙等人有对其进行殴打,后其打电话让人送来8万元后才获释。

(2)证人曾某峰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叫被告人曾某戊、曾某乙到石狮找陈爱某讨债,陈向其借款10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9万元。最后曾某乙交给其9万元。

(3)被告人曾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曾某乙到石狮豪富华酒店向“爱阿姑”讨债,“爱阿姑”态度很差,不像要还款的样子,其与曾某乙便将“爱阿姑”带至池店三龙宾馆催款,后“爱阿姑”打电话叫一个车工送了6万元还债。

(4)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曾某峰于2011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担保公司,其到该公司上班,曾某峰还专门叫被告人曾某戊负责追讨难索之债。2011年冬,曾某峰叫其与曾某戊到石狮豪富华酒店向“爱阿姑”追债,开始“爱阿姑”口气很凶,无还款之意,被告人曾某戊破口大骂,并与同来的两个小弟将“爱阿姑”强拉上车带至池店三龙宾馆,经威胁,“爱阿姑”叫人送来了八、九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初,郑某良与洪某剑因债务问题在石狮维多利亚酒店及青阳帝豪酒店门口发生纠纷、斗殴。后郑某良为了报复,通过被告人曾某己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等人窜至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许塘洪某剑家经营的纸箱厂,对该纸箱厂及隔壁邻居家的大门和门窗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赞的陈述,证明2012年春节后的一晚,有两、三名“混混”持刀砍其家外墙铁皮门,并砸坏窗玻璃。

(2)证人洪某鹄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一天,发现其所在恒业包装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大门锁被砸坏,旁边一房间窗玻璃被砸碎,邻居家一扇小门被刀砍,大门上告示牌也被砍。

(3)证人郑某良的证言,证明帝豪酒店门口其与洪某剑一方斗殴事件发生后,经其吩咐,被告人赖某查到洪某剑家有一纸皮厂,其便与被告人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驱车持刀前往打砸该厂铁门。过后听说该厂不是洪某剑家的。

(4)证人洪某剑的证言,证明郑某良曾打电话说他已在其家厂门口,让其过去,后其在电话中听到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其回自家厂房看望,发现并未被砸。

(5)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黄某甲、曾某斌、赖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3月初,“阿迪”因与陈某康发生债务纠纷,遂授意被告人曾某戊到陈某康经营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的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喷油漆。后被告人曾某戊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一同前往该商行,在店门口地板上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康盘下“某泰通讯器材商行”,因陈某康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有人在该商行门口用红色油漆喷上“陈某康欠债还钱”字样。

(2)被告人曾某戊、黄健康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斌、鲍某辩解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及相关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被告人被违法羁押和非法讯问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可体现公安机关依法取证,且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体现相关被告人自主供述,并非刑讯逼供。故相关被告人关于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人陈细鹏、黄紫昌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戊伙同“阿斌”、“小黄”对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打砸,并对其二人实施殴打,造成郑某甲十级伤残,其二人由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896.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9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4612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22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44.63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戊表示愿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清濛医院就诊,后转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4天,并为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236.04元。2013年1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23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14日计,可确定为280元;(3)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947元,以6个月计,可确定为22473.5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100日计,可确定为8858.9元;(5)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6)营养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人民币19934.4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5682.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即到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期21天,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1844.63元。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844.63元;(2)误工费369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30日计,可确定为2657.67元;(4)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392.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于后期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件,证明其于2008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桥头经营便利店,该区域属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诉称,2012年12月24日23时,被告人曾某戊出于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及“阿辉”打砸其杂货铺。次日,被告人曾某戊再次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对其二人进行殴打。虽经治疗,现原告人黄某乙依然留存严重后遗症。被告人曾某戊等五人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陈某、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348.69元(包括医药费44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1.18元(包括医疗费5253.18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交了相关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疗记录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均辩称,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治疗,后至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各为期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448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525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48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984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8日计,可确定为708.71元;(5)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253.4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1)医药费5253.18元;(2)误工费984元;(3)护理费708.71元;(4)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045.8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曾某斌持砍刀砍伤其左手致轻伤、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斌赔偿其医药费18516.59元、营养费1851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75387.59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斌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的数偿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即到泉州万祥微创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2天,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8127.59元。2013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8127.59元;(2)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1851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人民币39868.8元;(4)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90日计,可确定为7973元;(5)护理费10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140.3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虽然分分合合多次结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九名被告人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相当数量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亦未能证明相关涉案人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此,被告人曾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应分别就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作为首要分子实施聚众斗殴4起,其中持械2起;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7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5起,其中3起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实施寻衅滋事3起,情节恶劣;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曾某庚积极参与聚众斗殴3次,其中2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次,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6次,其中4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次,情节恶劣;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4次,其中3次持械;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参与实施寻衅滋事4次,情节恶劣;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赖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3次,其中2次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鲍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2次,其中1次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阮某、黄某乙分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郑某、李某分别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郑某参与2起,被告人李某参与1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曾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破坏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林某未经国家批准,伙同他人擅自经营“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某、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赖某、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甲分分合合实施第1、3、4、5、6起聚众斗殴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庚、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郑某、曾某新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乙、黄某甲、曾某斌、赖某、李某参与其他违法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陈某、鲍某、蒋某、黄某乙、曾某乙、曾某新、曾某丙、曾某丁、黄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戊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王某超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是自首,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罪行因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作了相应供述,故其他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曾某戊虽未参与伙同郑某良等人在帝豪酒店门口与洪某剑一方斗殴,但其系涉案违法人员,如实供述自己处理该起案件的事实经过,涉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部分,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是自首,揭发被告人曾某己等人参与在帝豪酒店门口聚众斗殴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黄某甲、曾某斌、鲍某、陈某、蒋某、阮某、黄某乙、曾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被告人赖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数罪并罚。

相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曾某戊系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系具体参与者,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该起案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未参与该起犯罪,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曾某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十五、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曾某新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曾某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曾某丁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曾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682.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392.3元。

二十三、被告人曾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8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425.24元;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元,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8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人曾某戊、黄某甲、曾某斌、曾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四、被告人曾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140.39元。

二十五、被告人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十六、从被告人曾某己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7把、电脑2台、“六合彩”记账单据11单、盘点单据1单,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5代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二十七、责令被告人曾某己与被告人赖某及梁某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某政3000元、鲜某甫3300元、曹某全2000元、杨某2600元、王某琼950元、吴甲800元、郑某峰8000元、裴某志4000元;责令被告人曾某庚与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

二十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分别为:曾某戊2万元、曾某己3万元、曾某庚2万元、黄某甲12000元、曾某斌2100元、鲍某6000元、陈某300元、阮某5万元、黄某乙3000元、林某1万元、张某1万元、曾某新750元、曾某丙265元、黄某丙1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萍

审判员禤汉夏

代理审判员曾摩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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