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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81号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1刑终1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7-13

审理经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金某、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杨某、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倪慧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波,上诉人李正昊、高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宗发,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勇、邓业军,原审被告人魏仲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沙某、杨某、徐某乙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金某通电话中发生冲突。为此,双方约定在合肥市蜀山区磨子潭路惠民小区南门见面。随后,孙某甲邀约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魏仲洲、杨某和孙汉中、李伟(另案处理)等人,金某前后邀约被告人焦某、沙某、李正昊、高某、徐某乙和张海涛(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携带刀棍等凶器赶至约定地点进行打斗,致焦某、徐某乙、张海涛受伤。焦某等人逃离现场后,李某、孙某乙持械将对方停放于该处的皖A×××××号切诺基牌Jeep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部分受损。案发后,孙某甲一方与金某一方达成和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金某、孙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在居民小区门口,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孙某甲、金某组织他人持械斗殴,属首要分子;孙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某乙、李某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5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孙某乙、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十一名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金某、焦某能主动到案,李正昊、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甲、孙某乙虽不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对持械斗殴的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正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金某、焦某、杨某具有前科,魏仲洲、李某具有劣迹,且本案造成多人受伤的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从重考虑。对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已相互谅解的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从轻考虑。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李正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六、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之适用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零三个月。八、被告人魏仲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十、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一、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部分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当。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魏仲洲具有的酌定或法定从轻情节错误,致量刑失衡。2、对被告人孙某乙、魏仲洲、李某适用缓刑不当。3、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金某具有过失犯罪属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致其量刑不当。

二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1、原判对孙某甲、孙某乙、魏仲洲量刑畸轻;2、对孙某乙、魏仲洲、李某适用缓刑不当;3、对金某量刑不当,请依法改判;4、上诉人高某、李正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首要分子不当;2、其具有自首情节;3、其前科属于过失犯罪,原判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不当。

上诉人李正昊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不是犯罪的提议者和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2、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高某以其不是积极参与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称: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2、案发后,其对金某方受伤人员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3、其有认罪悔罪表现;4、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情节一般;5、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2、其有认罪悔罪表现;3、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魏仲洲、李某当庭答辩称,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金某,在通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辱骂。为此,双方约定在合肥市蜀山区磨子潭路惠民小区南门见面。随后,孙某甲邀约了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李某、魏仲洲、杨某和孙汉中、李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至约定地点;金某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沙某、焦某,并要求焦某邀约参斗人员,沙某准备斗殴凶器,后焦某先后叫来上诉人李正昊、高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和张海涛(另案处理)等人后,由沙某分发砍刀、木棍等凶器,并商定由焦某、李正昊、沙某带高某、徐某乙等人先行赶至约定地点,金某随后前往。

当日17时许,孙某甲见焦某等人分乘皖A×××××号切诺基牌Jeep车等四辆车到达后,孙某甲持辣椒水雾剂,孙某乙、李某持砍刀,魏仲洲持铁棍,杨某持棒球棍伙同孙汉中、李伟等人对焦某等人进行殴打,继而发生互殴,后将焦某等人追撵出现场。其间致焦某、李正昊、高某、徐某乙、张海涛受伤。

焦某等人逃离现场后,李某、孙某乙持械对焦某一方停放于该处的皖A×××××号切诺基牌Jeep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部分受损。

2014年9月10日,金某、沙某自行到公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3日,焦某、李正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13日,徐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杨某、李某、魏仲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徐某乙、高某、杨某、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焦某、徐某乙、张海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皖A×××××号切诺基牌Jeep车毁损损失为5716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孙某甲一方与金某一方达成和解,并表示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金某、沙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同年9月16日,徐某乙在包河区百家银河宾馆22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23日,焦某、李正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14日,孙某甲在包河区包河花园小区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月15日,孙某乙在蜀山区西二环民众医院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月23日,杨某在包河区纬一路附近4S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月19日,高某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11日,李某在肥东县青春社居委共和组24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13日,魏仲洲在包河区望湖中路淮记羊肉汤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经沙某辨认,金某是叫其前来打架的人,焦某、李正昊、孙某甲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经徐某乙辨认,高某是当天和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经孙某甲辨认,沙某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经高某辨认,金某是打架一方的老板,焦某、李正昊、徐某乙是参与打架的人;经杨某(魏仲洲)辨认,孙某甲、孙某乙、李某、魏仲洲(杨某)、孙汉中、李伟是自己这方当天参与打架的人,金某是对方的人;经李某辨认,孙某甲、孙某乙、杨某、魏仲洲、李伟是自己这方当天参与打架的人。

户籍信息,证实:孙某甲、金某、孙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孙某甲、金某、孙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徐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合高新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258号、(2011)蜀刑初字第00162号、(2015)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蜀公(井)决字[2009]第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肥东县公安局东公(新)决字[2010]第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宁公安局睢公(治)决字[2012]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李正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魏仲洲因扰乱医院正常办公秩序于2012年1月被睢宁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李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病历材料,证实案发后,李正昊、焦某、徐某乙、张海涛因伤入院治疗情况。

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5]0169号、0219号、0493号鉴定文书,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合蜀价证鉴[2015]97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焦某、徐某乙、张海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毁损的皖A×××××号大切诺基牌Jeep车直接经济损失为5716元。

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金某、张海涛、徐某乙、焦某、沙某、高某、李正昊与魏仲洲、孙某甲、杨某、李某、李伟、孙汉中、孙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表示相互谅解。

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双方斗殴的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惠民小区南门。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惠民小区南门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小区东门口东边开过来时,从门口处冲出十几个人拿着刀、铁棍、木棍,砸向越野车,来的人下车后与对方殴打起来,当场就有人被砍伤。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孙汉中手中拿着一根铁棍,脖子在流血,后孙汉中称是打架打的,孙还说他哥哥孙汉国的两个儿子也参与了打架。

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看到楼下有人打架,有人用砍刀,有人用木棍,打架持续了十分钟左右,后来又回来几个人把停在路边的车子给砸了,便拨打了报警电话。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孙某甲说因为父亲被人打伤住院了,孙便找人用刀把对方砍伤了几个人,对方一辆Jeep牌车子也被孙砸坏了。

上诉人金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他和孙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对骂后,孙某甲约他在惠民小区门口见面,他知道孙某甲要打他,便找来焦某、沙某去和孙某甲见面讨个说法。他让焦某、沙某帮他找人一起去,还让沙某准备了砍刀和木棍,后因他有事,便叫焦某等人先去了现场,后得知焦某等人和孙某甲等人见面后就发生了殴斗。

上诉人李正昊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焦某用电话联系他要求见面,并称金某有事需要帮忙。他与金某见面后得知金某和孙某甲发生了纠纷,可能要打架。金某叫沙某准备了刀、铁锹把等工具,随后陆续来了十几个人。他也叫来高某。之后金某让他们先去约定地点惠民小区南门,自己随后到达。他们这方的人坐车到达后,他看到蹲在惠民小区路边的人拿着刀冲上来砍,还有人朝他们喷辣椒水。在斗殴过程中,对方拿砍刀将他的腿、胳膊等处砍伤,他也拿着刀乱砍。

上诉人高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正昊用电话联系他要求帮忙,找几个人去捧场、架势子。他联系了徐某乙,后他来到约定见面的酒店后,见现场已来了十几个人,还有人带来十几根木棍和二把砍刀。接着他们开车前往一个小区门口,李正昊和焦某各带着一把刀刚下车,对方好多人拿着刀围上来,还有一个人喷辣椒水,他拿着木棍下车准备跑,结果后背被人砍伤了。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金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对骂后,两人约好在惠民小区门口见面。期间,他叫来弟弟孙某乙去搞点鱼好请朋友吃饭,后他在门口等金某时,孙某乙和孙汉中从小区出来准备去搞鱼,正好看到金某的Jeep车过来了,后面还跟着三四辆车,他准备上前和金某说话时,从这几辆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拿着刀、棍。他意识到金某要打他就往回跑,孙某乙和孙汉中就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后来对方被打跑了,孙某乙把金某留在现场的车砸了。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叔叔孙汉中从惠民小区出发准备去肥东搞鱼虾,在小区门口碰到孙某甲时,看到有几辆车开到小区门口,车上下来人的人拿着刀朝孙某甲砍去,他怕孙某甲吃亏就从车里拿出棒球棍上去帮忙,后他从地上拿了一把刀朝对方乱砍,有没有砍到人就不知道了。之后他拿刀和棍子把对方开来的一辆Jeep车前挡风玻璃砸了。

原审被告人焦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金某用电话联系他要求见面,并称和孙某甲发生了口角可能要打架,他就电话联系了李正昊,几人商量叫些人过来和孙某甲谈谈。金某叫来沙某,并让沙某准备了刀、铁锹把等工具,李正昊叫来高某,他叫来张海涛。之后他们开着4辆车去了金某和对方约好的地点惠民小区南门。刚到南门,对方就拿着刀、铁棍冲过来了,他们看到对方冲过来就下车和对方打在一起,他们这方的人打不过对方,就边打边跑,他看到李正昊腿、胳膊都受伤了,高某后背也被砍了。案发当日,金某未随同前往参与打架。

原审被告人沙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金某用电话联系他要求见面,并说孙某甲要打金本人,让他邀集人,准备刀和木棍,之后他准备了刀、铁锹把,后和焦某等人开车前往惠民小区南门,车刚停下对方的人就拿着砍刀冲过来,他们这方的人打不过就跑掉了,事后焦某等人受伤了。

原审被告人魏仲洲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孙某甲用电话联系他到惠民小区的家中吃饭。他到小区门口后看到孙某甲、孙某乙、孙汉中、李某、杨某也在,孙某甲让他在车上等一会,称要和金某谈事。期间,孙某乙从车子后备箱的钓鱼包里拿出一把长刀。后来对方开车过来,有人拿着刀、有人拿着棍子冲了过来,他持铁棍与对方殴打。之后,李某拿着刀将对方一辆Jeep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

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他和孙某甲、杨某、李伟等人在KTV唱歌时,孙某甲对他说要和人谈工程的事情,让他和杨某、李伟陪同,回到孙的住处,并让他们多叫点人帮忙,他意识到可能要打架了。在小区门口,他看到孙某乙、魏仲洲也在。期间还有人给了他一把刀称打起来用。对方来了后,他看到对方车上有人拿刀下车,孙某甲、孙某乙、魏仲洲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冲上去时对方已经跑掉了。随后,他将对方一辆Jeep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后来他听孙某甲说孙汉中也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了。

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李某让他去肥东一KTV唱歌,他到后见孙某甲、李伟、李某等人都在,因孙某甲和金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冲突,金某要打孙,孙让他们陪一下,后他开着车带着孙某甲、李某、李伟来到惠民小区,孙某甲还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棒球棍对他说打起来可以用。后他看到魏仲洲、孙某乙、孙汉中也来到了小区门口,还看到孙某乙从魏仲洲的车上拿了刀和棍,孙某甲拿了一瓶辣椒水。对方车刚停下还没停稳,孙某乙骂了一句就冲上去了,他们就都冲上去了,不一会对方就跑了。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高某用电话联系要求他去“架相”、撑场子。他和高某来到大铺头橄榄酒店和一群人会面后,接着有人分发砍刀、棍子等工具,他拿了一根棍子,之后他就跟着上车来到了一个小区门口,刚下车就有人拿着砍刀冲上来砍他们这边的人,他们打不过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犯罪之意见。经查: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生活琐事、恋爱、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民间矛盾的主体一般相对固定,且相互认识,一般由较为琐碎的原因引发,从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就本案而言,案发当日孙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金某,在通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一时发生相互辱骂,继而发生互殴,据此本案不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不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要求。故抗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不是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检察机关、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前科属于过失犯罪,对其在本次犯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前科是指曾经因为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因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对有前科的行为人从严惩处。原判将金某具有的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检察机关、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孙某甲、孙某乙、魏仲洲能否认定有认罪悔罪表现或有坦白情节。经查:三人在侦查机关、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能如实供述。具体为:孙某甲否认到场人员是其邀约,否认提供或吩咐他人去准备、分发作案工具,否认在现场其本人有持辣椒水雾剂向对方喷射的行为,否认同伙在现场持何凶器进行殴斗;孙某乙、魏仲洲对其由谁约至、为何聚集,由谁准备、分发作案工具,其中孙某乙对其在现场所持的砍刀来源,魏仲洲对其所持铁棍是否为此次殴斗准备等犯罪事实均未能如实供述。由此表明:(1)一审法院认定魏仲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属错误,应予纠正。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孙某乙虽不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对持械斗殴的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该处理意见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认为孙某甲、孙某乙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不是首要分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查明的事实、证据能证实金某与孙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斗殴地点。随后,金某先后邀集焦某、沙某、李正昊,并让他们继续邀集人员,还让沙某准备刀棍,又将其车辆交给同案犯使用,用于运送参斗人员和斗殴工具。可见,金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故此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正昊提出其不是犯罪的提议者和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及上诉人高某提出其不是积极参与者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查明的事实、证据能证实李正昊、高某明知金某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仍受请托,均持凶器积极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故该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焦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在居民小区门口,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孙某甲、金某组织他人持械斗殴属首要分子;孙某乙、焦某、李正昊、高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属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李某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5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李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金某、李正昊、高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焦某、沙某、魏仲洲、李某、杨某、徐某乙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金某、沙某能主动到案,李正昊、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李某、杨某、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属坦白,据以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乙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正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正昊、焦某、杨某、高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魏仲洲、李某、李正昊具有劣迹,可酌情从严惩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可酌情对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鉴于焦某、沙某、李某、杨某、徐某乙犯罪情节一般,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抗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李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不予支持。孙某乙一人犯二罪,与魏仲洲在本案中均是积极参加者,孙某甲系首要分子,三人均无认罪悔罪表现,且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对其处刑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孙某甲、孙某乙、魏仲洲处刑不当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李正昊、高某量刑时业已结合本案查明的诸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李正昊、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正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之适用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即: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魏仲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3天,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原审被告人魏仲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胡宏林

代理审判员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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