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大刑初字第00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8-13
审理经过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及诉讼代理人班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韩某乙(已死亡)因拉砖一事在电话中与大石桥市某某空心砖厂厂长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当天下午带领冯某某等人(已判刑),分乘丰田普拉多吉普车、丰田锐志轿车前往大石桥市某某空心砖厂。与此同时,刘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等砖厂工人做好斗殴准备。韩某乙等人到达砖厂后,与刘某某亲属贾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指使刘某某、陈某某等多名砖厂工人(已判刑)殴打韩某乙一方;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棒、钢管、砖头等凶器与韩某乙、冯闯等人进行斗殴,并打砸韩某乙等人乘坐车辆。期间,黄某某受刘某某指使驾驶铲车将韩某乙等人乘坐的车辆堵住,并将丰田锐志轿车砸坏。斗殴过程中,韩某乙、冯闯等人受伤,后韩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韩某乙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韩某乙左上肢损伤致侧肱骨骨折,属轻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闯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普拉多吉普车损失价格为56553元人民币,丰田锐志轿车损失价格为47918元人民币。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共同诉称: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毁坏车辆损失1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经济损失,我不知道我家里人能不能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恳请法院在对黄某某量刑处罚时,从以下几个方面酌情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黄某某系初犯,而且是偶然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前科。二、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三、黄某某涉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充分考虑黄某某涉嫌犯罪的实际情况,本着惩罚为附,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法庭给予黄某某判处缓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韩某乙(已死亡)因拉砖一事在电话中与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厂长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当天下午带领冯某某等人(已判刑),分乘丰田普拉多吉普车、丰田锐志轿车前往大石桥市某某空心砖厂。与此同时,刘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等砖厂工人做好斗殴准备。韩某乙等人到达砖厂后,与刘某某亲属贾某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指使刘某某、陈某某等多名砖厂工人(已判刑)殴打韩某乙一方;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棒、钢管、砖头等凶器与韩某乙、冯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并打砸韩某乙等人乘坐车辆。期间,黄某某受刘某某指使驾驶铲车将韩某乙等人乘坐的车辆堵住,并将丰田锐志轿车砸坏。斗殴过程中,韩某乙、冯某某等人受伤,后韩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韩某乙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韩某乙左上肢损伤致侧肱骨骨折,属轻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普拉多吉普车损失价格为56553元人民币,丰田锐志轿车损失价格为47918元人民币。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1238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在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空心砖厂打架一案中,我开铲车将进厂子院内的两辆车给堵住了,我当时在砖厂上班,是机修学徒工。当天我在砖厂干活,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开铲车到厂内小卖店下面干活,推点废料,我就开铲车过去了,干活时,刘某某过来说,一会厂里来车,让我开铲车把对方堵住,我也不知道什么事,因为他是管事的,我就答应了。我干了大约20分钟左右,这时开进厂子院内两辆车,我看不是厂子的车,就开车堵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后面。这时,对方车上的人下来了,下来七、八个人,都是空手下来的,下来之后他们和刘某某他们说话,说什么我也听不见,说着说着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我害怕想走,没想到这时铲车的铲子不受控制就砸在黑色轿车上了,之后铲车熄火了,我从铲车上下来就跑了。我没有参与殴打对方的人,当时刘某某就让我堵对方车了。在堵对方车之前,刘某某没和我说有人要去厂子打架,就说过一阵有几台车要来,让我开铲车把道堵上,别让车走了,别的没说。刘某某没说为什么让我堵车,我也没问。我堵对方车时因为紧张撞到对方的黑色轿车了,我不是故意撞的,刘某某在让我堵车的时候也没让我撞对方车。当时我看双方打起来了,我怕对方的人打我,我就想下车跑,因为我不是专业铲车司机,可能是我操作不当,或者是铲车年头太多了,铲子不受使,自己掉下去砸的车,肯定不是我故意砸的。打架时我没听见是否有人喊让我砸车,因为铲车噪音大,在车上什么也听不到。我们厂子很多工人动手了,我上班时间短,加上工人都是外地的,我也不认识。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等人有没有动手打人我没注意。贾某某当时有没有拿枪我没注意。砖厂老板是贾某某,我当时没看见他。我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向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供述基本一致。
(2)同案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同案刘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韩某乙给我打电话和我吵起来后……,我告诉工人一会可能有人来砸厂子,大伙注点意,要是动手大伙就上,然后我告诉厂子的工人到仓库取几把锹,还让铲车下来……。我看见韩某乙他们开车进来了,我对工人说一会要打起来了大伙都上,我叫铲车把道堵上,然后铲车就把道堵上了……,这时已经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把我围住了……,我从这些人里退出来后喊:“把他们给我围上,把车给我拍了”,然后大伙把韩某乙方的人围上了,铲车也上前把韩某乙开来的黑色丰田锐志车拍了,然后我就进到小店屋里了,我听到有人喊了声打,外面就打起来了,过了二、三分钟我出去了,看见铲车开走了,双方还在打仗……,我看见韩某乙趴在地上了,脑袋淌血了,我和工人把韩某乙头部包上了,这时派出所上来了。
同案刘某某于2014年1月2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开铲车的不是姓黄的机修工就是董某某的弟弟。我让铲车堵道,但没让铲车砸车。
(3)同案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同案刘某某于2013年8月4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我在砖厂负责付砖的工作,老板是贾某某,他是我大舅子。2013年8月3日17时许,我下班没事了,就和老板姑爷刘某某、小白子(砖厂工人,具体姓名不知道)、燕某某我们四人打扑克。18时左右,我看到外面来了三台车,最前面的是一台白色丰田霸道轿车,第二台车是黑色轿车(牌照用布遮挡),最后一台是白色轿车,前两台车距离近,后面那台车离前两台车距离稍远。当前两台车进院后我们厂子的铲车干活回来就把后面的车堵在外面了,那台白色轿车看进不来就掉头走了。当时我们都认出来霸道车是韩某乙的,这时刘某某就报案到公安机关,具体刘某和韩某乙之间有什么事刘某某之前没有告诉我。车停下后,韩某乙就从霸道车驾驶位置上下来,跟着韩某乙一起下车的有四五个人,后面黑色轿车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下车了(后座还有两人没下车)。除了韩某乙外其他人手里都拿着家伙,有拿镐把的,有拿片刀的。韩某乙下车后就奔刘某某过去了,和韩某乙一起来的人没有跟过来。韩某乙边走边骂骂咧咧的,说:“刘某某我操你妈的,我拉点砖怎么就这么费劲,今天我整死你”就这样到了刘某某跟前,我怕刘某某吃亏,赶紧到跟前解释说:“二哥,在我这块也没有阻力啊,我见票就给你拉砖了”,韩某乙说:“操你妈的,你靠边去”,之后韩某乙就打了刘某某几下,刘某某就和韩某乙厮打到一起,我怕刘某某吃亏,也上前加入到厮打中,我踹了韩某乙两脚。打起来后我们厂子工人和对方的人都上来了,我们厂子工人顺手捡起木棒、铁锹、钢筋棍等东西和对方的人打了交手仗,韩某乙看我们厂子工人越来越多,就往后退,要跑,我、刘某某没有追他。但我们厂子的工人有拿家伙追的,当韩某乙跑到离我十五六米的距离时,我看到有一个胖乎乎的工人(陈某某)拿着木棒追韩某乙,边上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过了不久我看到韩某乙倒在地上了,具体是谁打的、用什么东西打的韩某乙我没看见,我怀疑就是那个胖乎乎的工人打的韩某乙。我看韩某乙倒地后连忙跑过去查看,我看到韩某乙受伤昏迷,对方还有两个头部受伤的,我让刘某某媳妇报120抢救人。韩某乙他们到砖厂之前,刘某没有安排工人准备家伙,工人们看打起来后自发参与打仗的。那个胖乎乎打韩某乙的工人20多岁,叫什么、家是什么地方的我不知道,身高1.70米多一点,体态较胖,短发,平时爱穿女人的裙子。
同案刘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开铲车的是不是姓黄的机修学徒工我没看清。
(4)同案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同案陈铁军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3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砖厂厂长刘某某还有砖厂工人白某某冬、赵某某一起在砖厂的小卖店屋外打扑克,当时还有十多个人看热闹的工人,刘某某对大伙说一会有人来砸厂子,出事的话大家帮忙打对方,每人奖励500元,大伙就各自回屋拿工具,我也回去拿了一把棒球棒,完事我就回小卖店门口等着了。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两辆车,这时刘某某就让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铲车开过去把道堵上了。刘某某跟对方的头因为卖砖的事骂起来了还互相推搡,这时贾某某拿出一把枪对着对方头的脑袋被对方头扒拉到一边去了,跟在那个头后面的人就要上去打刘某某和贾某某,这时刘某某说给我打,工人们就一拥而上,把对方包围住了,我拿着棒球棒砸那辆黑色的车,砸后备箱和后挡风玻璃,然后我看见有一个身体健壮的肩膀有纹身的人冲我跑过来,我就拿棒球棒打他肚子一下,他继续跑,之后我往小卖店的方向走,看见对方的头往下跑,我就撵他,用棒球棒打他后脖颈一下,他回头骂了我一句就继续往下跑,到了一处苞米地被工人拦下,我就没再管他。当时砖厂一方有刘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黑子”还有四、五个我叫不出名字的。“黑子”当时从现场地上捡的木头棒子,小秋哥俩当时也在场,但他俩打没打我不知道。
(5)同案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同案贾某某于2013年8月4日依法所作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3日17点左右,我开车回到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某某砖厂,在厂里小卖店屋里和我侄女婿刘某某聊天,他跟我说韩某乙一会带人来砸厂子,我说为什么事,刘某说“上午因为拉砖的事情跟韩某乙吵吵几句,之后韩某乙走了他让我别走,在砖厂等他,我说:我等着”,我对刘某某说关系那么好韩某乙不能那样做,在我和刘某某说话的过程中韩某乙开了一辆白色霸道跟在他后面一辆黑色的丰田锐志,两辆车下来10人左右,其中韩某乙在前面,大喊刘某某在哪,嘴里骂骂唧唧的。韩某乙后面跟着的人手里拿着镐把、片刀、还有镰刀,我一看这是要打仗了,我就迎上去了,我问韩某乙怎么事,因为我跟他关系也不错,刘某这个时候也迎上去了,刘某某问韩某乙说:“大爷因为这点事,干嘛带这么多人来”,韩某乙说“小逼崽子,我今天非得收拾你”,一边说一边动手,我站在中间要把他俩分开,没分开他俩就打一起了。之后韩某乙喊给我打,韩某乙带的这群人都上前动手打,在旁边的工人都围上来了把刘某某拽后面了,工人和韩某乙一帮人打一起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回车里把仿真枪拿出来了,冲到人群中到韩某乙面前枪对着韩某乙冲着大伙喊谁也别动,之后韩某乙一巴掌把我手中的仿真枪打掉了同时嘴里还说“你拿这玩意吓唬谁”,这时候双方打的更激烈了,我就跑到小卖店墙根处,我喊“别打一了”。但是没人听我的,打了不大一会,有人被打倒了,双方就停下了。这时候警察来了,将现场控制。打仗时韩某乙那帮拿着镐把、片刀、镰刀,砖厂的工人这面拿着木板、酒瓶。我没有让铲车堵道。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砸车辆、提取物证等案发现场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的身份。
(2)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黄某某同案刘某某等人已被判处刑罚。其中,主犯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犯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犯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主犯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从犯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从犯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犯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犯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从犯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从犯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免于刑事处罚;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免于刑事处罚。
(3)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乘务警察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韩某乙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韩某乙左上肢损伤致左侧肱骨骨折,属轻伤。
(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
(3)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普拉多吉普车损失价格为56553元人民币,丰田锐志轿车损失价格为47918元人民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白某系丰田锐志轿车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害人韩某乙因拉砖一事发生争执后,分别纠集多人斗狠,被告人黄某某被纠集后积极参与,驾铲车封堵道路,并将对方丰田锐志轿车砸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处罚,且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应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处赔偿数额与其他另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人超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被砸坏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5万元无证据支持,应按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为从犯,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与另案刘某等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韩某甲、韩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53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7918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良
人民陪审员高菊香
人民陪审员王海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