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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熊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05   阅读:

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邹冬海、罗礼斌、黄目春、郑宏龙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郑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2009年10月2日晚,雷光耀私自扣押了汨罗市屈子祠镇人黄大飞的一车鞭炮,黄大飞将此事告诉了黎静,并要黎静帮忙要回鞭炮。2009年10月3日中午,黎静出面找雷光耀索要鞭炮未果。当日下午13时许,黄胜(在逃)要黎静纠集被告人郑宏龙及黄交、熊海丰、李明宇、邹冬海、罗礼斌等人并准备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汨罗市屈子祠纪念馆集合,商量决定找雷光耀索回鞭炮,并教训一下雷光耀,要打得雷光耀跪在地上认错。随后,被告人郑宏龙与黄交、黎静、熊海丰、李明宇、邹冬海、罗礼斌等人分乘两台车赶至汨罗市白塘乡集镇雷光耀经营的鞭炮店前。当时雷光耀不在,鞭炮店店门已锁。于是被告人郑宏龙等人下车用砍刀、钢管将雷光耀鞭炮店的外层玻璃门打烂,并用脚将内层的木门踢烂后,被告人郑宏龙与李明宇、罗礼斌进入了鞭炮店内。在鞭炮店内寻找雷光耀未果后,被告人郑宏龙从货架上抽出一挂鞭炮点燃并丢在了店中,随即与李明宇、罗礼斌出门离开。雷光耀的邻居彭建林等人随即冲进店内将点燃的鞭炮踩熄了。

另查明,雷光耀的鞭炮店位于汨罗市白塘乡集镇街道西侧,系租赁了白塘乡村民赵运忠房屋的一楼进行经营。鞭炮店内的货架及地面上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店内楼梯间亦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鞭炮店的南侧紧连着一排房屋,相距30米远是一个加油站。相隔一条街道的对面是一排门面房。在鞭炮店的正后方5米远处是雷光耀的烟花鞭炮仓库,仓库内存储了大量的烟花鞭炮。仓库的后面及南侧是一排民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光耀的陈述,证实:他作为汨罗市日杂公司在白塘乡销售鞭炮的总代理,于2009年10月2日晚在白塘乡仁义村的公路上拦了“大飞”一辆拖鞭炮的货车。黄胜当时要他放车,他未答应。2009年10月3日15时许,他接到邻居彭建林的电话,讲他的鞭炮店的店门被一伙持刀的青年打烂后进入店内,在店内点燃了鞭炮。他回到鞭炮店后,发现店子外面玻璃门被打烂,锁好的木门被踢开,店内有鞭炮燃放后的残留物。听彭建林讲鞭炮是其发现并踩灭的。他的店内有礼花132砣,鞭炮1000万响,隔壁卧室后面的楼梯间内放有礼花30砣,隔壁厨房还有一个液化气罐。他鞭炮店的后面是一个租赁用于存放烟花鞭炮的仓库,仓库内有13000元的鞭炮。当日下午15时许,黎静打电话讲鞭炮店是其砸的。黎静、郑宏龙等人可能是“大飞”请来报复他的。

2、证人雷珍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她在家中看电视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伢子经她家门口往雷光耀的鞭炮店去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她听到外面有玻璃声响,并听到有鞭炮声在响。她出门看时,看见从雷光耀的鞭炮店中出来几个人,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雷光耀的鞭炮店外面玻璃门被打烂,木门被打开了一张小门,里面有鞭炮的响声,烟在往外冒。此时邻居彭建林冲进了鞭炮店,将里面的鞭炮踩灭了,并将鞭炮拖了出来。雷光耀的鞭炮店在白塘乡集镇上,店内堆满了烟花鞭炮。她家与雷光耀的店子仅一墙之隔,和雷光耀的店子并排有五栋房子,后面还有五户人家与店子紧连着,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3、证人雷永红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他在位于白塘乡集镇的自家店子内听到外面有“噼呖啪啦”的鞭炮声,他出门看时,看到雷光耀的鞭炮店内有浓烟冒出,而且有一个年青人手提一把长刀从店子里冲出来,上了一台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当时他还看到面包车上坐着屈子祠镇一个叫“龙伢则”又叫“龙少爷”的男子。他于是冲进了鞭炮店内,看到一个货架的下面有鞭炮正在燃,他没有搬走点燃的鞭炮就又跑了出来。接着房东赵运忠及邻居彭建林两人又冲进了店内,把鞭炮踩灭后,全部搬到了屋外面,这样才未造成大的事故。雷光耀的鞭炮店内有很多的烟花鞭炮。

4、证人赵忠红的证言,证实:雷光耀从事鞭炮批发的房子是其哥哥赵运忠的,鞭炮店就在他家房子的前面。2009年10月3日14时30分的样子,他听到赵运忠家里有吵闹声,他出门看时,发现雷光耀的鞭炮店大门外层玻璃门被砸坏,大门的木门被踢开。店子内有鞭炮燃放后的烟雾,地面上有鞭炮燃放后的残留碎屑。店内的鞭炮当时是他哥哥赵运忠与邻居彭建林踩灭的。他家的房子旁边就是雷光耀堆放烟花鞭炮的仓库,仓库内存放了不少的烟花鞭炮。听雷光耀讲,前一天雷光耀拦了一台运送烟花的车,黄胜讲情其未答应,所以黄胜叫人来砸了其鞭炮店。

5、证人汤冬文的证言,证实:雷光耀在白塘乡集镇上经营的鞭炮店的房子是租了赵运忠的。2009年10月3日下午,他到赵运忠家中看到雷光耀的鞭炮店被砸,门被打烂了,并且地面上有已经燃放了的鞭炮碎屑。雷光耀的鞭炮店在他家的斜对面,店内堆满了烟花鞭炮,还有煤气罐。

6、证人赵运忠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自家的二楼休息。当时听到下面一楼租给雷光耀做烟花鞭炮生意的门面的玻璃在响,并听到门面内有燃放鞭子的响声。他立即下楼冲到门面内将正在燃放的鞭子丢到了门外。当时雷光耀不在店内,彭建林、雷永红看到了这一情况。

7、证人彭建林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他在家门前与雷永红聊天,当时看到几台车开过来停在雷光耀的鞭炮店前。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砍刀的年青人冲到雷光耀的鞭炮店前将大门的玻璃打烂了,并用脚将内层的木门踢开进入了店内。那几个人出来后,他听到店里面有鞭炮在响,烟也在往外冒。他便冲进雷光耀的鞭炮店用脚去踩点燃的鞭炮,这时房东赵运忠也从楼上下来了。他将点燃的鞭炮踩灭后,拿到了屋外面。雷光耀的鞭炮店右边有六栋房子,他的房子位于第二栋,右边还有一个加油站。

8、证人黄交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黎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开车带郑宏龙一起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黄胜、黎静、李明宇及李明宇的几个老弟已经先到了。黄胜讲雷光耀扣了“大飞”的一车鞭炮,还打了“大飞”和司机,要他们到白塘去教训一下雷光耀,要打得雷光耀跪下认错。随后,他们一伙人携带砍刀、钢管乘车赶到了白塘乡集镇雷光耀的鞭炮店前。随即,他们一伙人便从车上下来持砍刀或钢管砸鞭炮店的玻璃门,并将内层木门砸烂。郑宏龙和两个青年伢子进到了店内去找雷光耀。随后,他便听见店里面响起了鞭炮声,郑宏龙等三人也跟着出来了。他们一伙人又开车回到屈子祠纪念馆。在吃晚饭时,郑宏龙告诉他鞭子是郑宏龙自己点燃的。

9、证人黎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黄大飞打电话告诉他,讲自己的一车鞭炮被雷光耀扣了,司机还挨了打。第二天中午,他开车与黄大飞到白塘乡找了雷光耀,但雷光耀未理睬他们,于是他与黄大飞在屈子祠纪念馆商量带些工具去教训一下雷光耀。随即他打了李明宇的电话,要李明宇带几个“老弟”过来,并安排李明宇去买了两把砍刀和四根铁棍。随后他又打了黄交和郑宏龙的电话,要两人赶到屈子祠纪念馆。人到齐后,他们一伙人便分乘两台车赶到了雷光耀的鞭炮店前。郑宏龙、黄交以及李明宇等人下车持砍刀、铁棍将雷光耀店子的玻璃门及木门都砸烂了。他准备下车时,听到一阵鞭炮响,接着有人喊“撤”。他连忙发动车,等郑宏龙、黄交上车后,两台车一起离开了白塘乡。后李明宇告诉他鞭子是郑宏龙点燃的。当时雷光耀的鞭炮店里放了很多烟花鞭炮,店子旁边还紧挨着十几家商店,对面也有一排商店。

10、证人熊海丰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黄交打电话要他开车到屈子祠纪念馆载人到白塘乡去打雷光耀。他到后,黄胜、黄交、黎静、郑宏龙、李明宇及李明宇的四、五个“老弟”在屈子祠纪念馆的门口等他。李明宇带几个“老弟”拿刀坐上他的车,黎静、郑宏龙坐黄交的车,两台车开到了白塘乡雷光耀的鞭炮店前。当时雷光耀不在,他们一伙人就都手持砍刀或铁棍下车砸雷光耀鞭炮店的门。他将车掉好头后,不一会儿就听见店子里面响起了鞭炮声。随即一伙人都回到了车上开车回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有郑宏龙和李明宇的几个“老弟”进了鞭炮店,回来的路上郑宏龙讲雷光耀店子里的鞭炮是其点燃的。

11、证人李明宇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下午1时许,黎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有事,他便叫了罗礼斌等人开车同去。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黄胜、黄交、“龙少”、熊海丰等人在一个亭子里商量了一阵。随后,一伙人便分乘两台车开往白塘乡。约下午3时许,他们一伙人赶到了白塘乡雷光耀的鞭炮店门口。随即,两台车上的人分别持砍刀或钢管下车将雷光耀的店门砸烂,他和“龙少”等人冲进了鞭炮店内。当时在鞭炮店内他未注意“龙少”是怎样点燃鞭炮的,他们出门时鞭炮还在炸。鞭炮店位于白塘乡集镇上,店周围都是住宅和商店,店内摆放了很多的烟花鞭炮。

12、证人罗礼斌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李明宇接电话后带他与李迁等人赶到了屈子祠集合,当时黄交、“龙少”、熊海丰的几个老弟在那里等。黄交讲如果等下砸店遇到人冲上去打就是。随后他们一伙人乘车赶到了白塘乡集镇上的一家鞭炮店前。他与“龙少”、李明宇等人持刀冲下了车,用刀砍砸鞭炮店的玻璃门,黄交、“龙少”用脚将木门踢开。他和“龙少”、李明宇等人冲进了鞭炮店,在出门时“龙少”用打火机点燃了店内的一挂鞭子。

13、被告人郑宏龙及证人黎静、黄交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系汨罗市白塘乡雷光耀的烟花鞭炮代理店。

1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鞭炮店的平面图,证明雷光耀的鞭炮店内、楼梯间及仓库内摆放了大量的烟花鞭炮的情况,并证明鞭炮店的位置及鞭炮店周围的商店、民宅、加油站与之相互的位置及距离。

15、被告人郑宏龙的供述:2009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黎静打电话给他,讲“大飞”的鞭炮被雷光耀扣了,黎静去找雷光耀时,雷光耀未给面子,黎静要他同去帮忙教训一下雷光耀。下午1时许,黎静接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当时黄胜、黄交带了四、五个年轻人在那里。他们一伙人在一个亭子里商量后,决定去教训一下雷光耀,要打得雷光耀跪在地上。随后黎静开车回去拿刀。下午2时许,他们一伙人分乘两台车赶到了白塘乡雷光耀的鞭炮店门口。他发现鞭炮店门是关着的后,便要其他人下车同去把店门砸掉了,之后他与另两个人冲进了鞭炮店内,在店内寻找雷光耀未果,为了出气,他将货架上的一挂鞭炮撕开,用打火机将鞭炮点燃后,用手一甩,鞭炮掉在地上炸响了。鞭炮还在炸时他就跑出去了。雷光耀的鞭炮店内堆满了烟花和鞭炮,鞭炮店的南边是几栋住宅,北边十几米远是一排商店,后面是民房,对面是一排商店。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在“兄弟干杯”酒家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9月份,黄胜在汨罗市白塘乡开了一家牲猪屠宰场,要求白塘乡的牲猪必须在他的屠宰场宰杀。雷光耀从中干涉,并于2009年10月6日将帮黄胜做事的李国为打伤,双方因此结怨。2009年11月20日晚,黄胜得知雷光耀一伙人在汨罗市白塘乡的“兄弟干杯”酒家宵夜后,即安排被告人黄交、黎静纠集了被告人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伍尾明等人,携带两支猎枪及砍刀、面罩(俗称猴帽)在屈子祠纪念馆集合,决定教训一下雷光耀。当晚10时许,由被告人黄交驾驶一台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伍尾明等人赶到了“兄弟干杯”酒家。当即被告人黄交安排被告人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伍尾明等人下车到酒家去寻找雷光耀,自己则坐在面包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等人持刀、被告人伍尾明持猎枪在酒家一楼大厅寻找未果后,被告人闵永红便持刀走楼梯下到地下室并冲入地下室一包厢内。当时雷光耀一伙人正在此包厢内宵夜。被告人闵永红在进包厢时,正好被雷光耀带的“老弟”李昌新盛饭回包厢时发现,李昌新遂尾随其后进入包厢内,并迅速将包厢门关闭。在包厢内吃宵夜的雷光耀一伙人反应过来后,纷纷持椅子、酒瓶追打被告人闵永红,并将被告人闵永红打伤。被告人闵永红见对方人多,遂逃出了包厢。在上楼梯往外面逃跑时,遇到了跟随其下楼的被告人李明宇、吴先进、伍尾明等人。被告人李明宇、吴先进、伍尾明等人见雷光耀一伙人多,也转身往外面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伍尾明持猎枪朝身后开了一枪,子弹打在了地下室包厢门口的墙壁上。被告人李明宇、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人逃出“兄弟干杯”酒家后立即坐上黄交驾驶的面包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交、黎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聚众斗殴的地点为汨罗市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

2、证人周志胜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许,有七男一女坐在他的“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包厢内宵夜。其中一个年轻人出包厢盛饭,几分钟后,他听见“oT”的一声响,并听到乱糟糟的声音。他从厨房跑出来看时,看到包厢内的那些人都跑了出来,手里拿着啤酒瓶或椅子正朝外面追,追出去十多分钟后又都回到了他的店子里。事后他听人说,那伙来打架的人是坐一辆面包车来的,有两个到了地下室包厢门口,楼梯间还站了四个,都头戴面罩,手拿砍刀。

3、证人雷珍凤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白塘乡的雷光耀、“新伢则”、李方略、雷伟、雷辉虎等人在“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的一包厢内吃夜宵。后“新伢则”出包厢盛饭时,她正好送菜到包厢去。她看到由大厅往地下室的楼梯上下来了一个手持砍刀的人,当时正好也被“新伢则”看见了。那个拿刀的人下来后进了雷光耀一伙人的包厢,可能拿刀要砍雷光耀他们,被雷光耀等人发现后,纷纷拿起椅子、酒瓶进行追打。双方纠缠了一阵后那个拿刀的人上楼离开了。当时她听到“oT”的一声巨响,应该是开枪的声音。后她在包厢门上发现了一层白色粉末,地面上有一个残留的圆筒状物体,并且还闻到有火药味。

4、证人雷光耀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李昌新、李方略、雷辉虎、雷伟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约20分钟后,李昌新出去盛饭回房时,有一个头戴面罩手持砍刀的伢子正好要进他们的包厢。李昌新于是抓住那个人拿刀的手相互纠缠在一起。他们这边的人也反应过来了,拿起椅子冲了出去。当他追到包厢门口时,对方中的一个伢子拿了一支火药枪朝他们一伙人开了一枪,打在了包厢门旁边的墙上。随即对方那些人便跑出去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2009年9月黄胜与他人合伙在白塘乡开了一个牲猪屠宰场,要求白塘乡所有牲猪必须送屠宰场宰杀,否则就拿铁棍打人。

5、证人李昌新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雷光耀、李方略、雷伟、雷辉虎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十几分钟后,他到厨房去盛饭时,看见一个头戴面罩手提砍刀的人正往他们的包厢里去,并且还有四个戴面罩的人正从楼梯上下来。他连忙跟在那个进包厢的人的后面一起进了包厢。进包厢后他立即将包厢门关住了。后那个人冲出了包厢往外面跑,他便跟着追。刚出包厢门便看见对方一个站在楼梯上的人朝他开了一枪,但未打中。对方几个人上了楼梯往外面跑,他们一帮人跟着追了出去。他看见对方几人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

6、证人雷辉虎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李昌新、李方略、雷光耀、雷伟及其女友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当时从外面进来六个人,其中五人持管杀,一人持鸟铳,见他们一方人多都转身往回跑,他们便拿起椅子追。当他们追出包厢门时,跑上楼梯的对方中一人用鸟铳朝他们开了一枪,打在了墙上。随后对方上楼梯跑掉了。

7、证人李方略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雷光耀、李昌新、雷辉虎、雷伟及其女友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的地下室一包厢内吃夜宵。十分钟后,李昌新出去盛饭,经过楼梯间时看见有人进包厢,就喊“来了人、来了人”。他们包厢里的人便每人拿一把椅子往门外冲,在包厢门口他看见楼梯间站着一个年青人,手拿一把枪朝他们的包厢打了一枪,子弹打在了包厢门上。那个年青人开了一枪后,与另外五个手持砍刀的同伙往外面跑,在夜宵店的门口上了一台面包车跑了。

8、证人雷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10时许,他与女友饶丽琴及雷光耀、李方略、雷辉虎、李昌新等人在白塘乡的“兄弟干杯”酒家吃夜宵。当时有一个人持刀撞进他们的包厢,那个人发现他们人多后便往回跑。这时正好遇见打饭回来的李昌新,李昌新抓住了那个人的手,但被那个人挣脱逃跑了。同时那个人的同伙朝他们包厢方向开了一枪后一同上楼跑掉了。

9、被告人黄交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黄胜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并讲屈子祠纪念馆有人在等他,要他带人到白塘把雷光耀打一顿,教训一下。而且还告诉他雷光耀有一伙人,要他到熊海丰那里拿枪去。因黄胜在白塘乡开了一个屠宰场与雷光耀产生了矛盾,所以黄胜安排他带人去教训一下雷光耀。他接电话后开车在熊海丰处拿了两支枪,然后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屈子祠纪念馆的坪里有一台面包车及黄胜安排的四个“老弟”,四个“老弟”中有一个叫“红伢则”,一个叫“明伢则”。于是他开面包车带着四个“老弟”,于当晚21时许赶到了白塘乡雷光耀一伙人吃夜宵的“兄弟干杯”酒家。当即他安排四个“老弟”下车去教训雷光耀一顿,并交待他们不要将人搞死了。于是四个“老弟”中三人拿刀,伍明或红伢子拿枪冲进了酒家,他没有下车。四个“老弟”在地下室碰到了雷光耀一伙人,但没看见雷光耀,拿枪的“老弟”朝对方开了一枪,没有伤到人。随后,四个“老弟”跑上了他的车,一伙人跑回了屈子祠纪念馆。

10、被告人黎静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他遇到黄交,黄交跟他讲,当晚黄交带李明宇等一帮人到白塘乡去打雷光耀,但没有打赢,“红伢则”反而被雷光耀的人打伤了。当时黄交还接到黄胜的电话,黄胜骂黄交办事不力,还把自己的人搞伤了。后来他又碰到了黄胜和伍明,黄胜问起了打架时的情况,伍明讲“红伢子”先进去,进去之后门就关了,等“红伢子”出来时不知道怎么就搞伤了。后来不知谁喊撤,就都往外跑了。并证实2009年9、10月份,黄胜与他人合伙开了一个屠宰场。雷光耀出面阻拦,打伤了李国为,并威胁屠宰户不准到屠宰场进猪肉。

11、被告人李明宇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黎静打电话要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到后看见黄交、黎静、伍明、熊海丰的弟弟,“红伢子”、“进伢子”六人在那里。黎静当时开车拿来了一个装有刀、“猴帽”的蛇皮袋放在他的车上后就走了。黄交开车载着他与伍明、“红伢子”、“进伢子”等人赶往白塘乡。在车上黄交要车上的人把“猴帽”戴上,并骂雷光耀没本事,害得他到处找。晚上10时许,黄交接了个电话后讲雷光耀在“兄弟干杯”酒家宵夜,对方可能有几个人,要他们做好准备。于是他与“红伢子”、“进伢子”等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伍明拿了一把枪。黄交开车到“兄弟干杯”酒家后要他们几个下车去看看。于是除黄交外,他们其余几人均下了车,伍明持枪,其余几人持砍刀冲进了酒家。当时“红伢子”冲在最前面。他们一伙人在大厅寻找后,“红伢子”带头走楼梯下到了地下室,并冲进了地下室的一个包厢内。随即包厢门被关闭,他听到包厢内打得“嘭嘭”响,里面的人用椅子将红伢子打得退了出来。“进伢子”喊撤,他们就都上楼梯跑,伍明朝后面开了一枪,不知打在了哪里。当晚12时左右,黎静打电话给他问了打架的情况后,骂他们办事不力,还把“红伢子”搞伤了。

12、被告人吴先进供述:2009年11月20日下午,他与伍尾明、“红伢则”开车回屈子祠的路上,伍尾明要“红伢则”拿一张相片让他辨认,并要他记清照片上的人的样子。下午5时许,他们在屈子祠渡口碰到了黄胜,黄胜安排“红伢则”和伍尾明对付相片上的人,要他与另外一个年青伢则帮忙打对方。后在屈子祠吃晚饭时,黄交、黎静也来了,他们两人具体商量了什么他不清楚。晚上20时许,李明宇开车到了屈子祠,他们几人将刀放到了李明宇的车上,黄交也将一个提包放到了车上。随后,黄交开车载着他和李明宇、伍尾明、“红伢则”等人赶往白塘,并于21时许到了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前。黄交要他们几个人下车,于是伍尾明拿了一把枪,他们其余几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冲进了酒家。他当时守在大门口,“红伢则”等几个人冲到地下室去了。半分钟后,他就听到了一声枪响,“红伢则”等几个人都上来了,并且对方的人都追了出来。他们便都跑回黄交的车上逃跑了。在车上他才知道,“红伢则”他们没有打到相片上的人,而且“红伢则”自己的手都被搞伤了。

13、被告人闵永红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上,黄交开一台小车要他同去打架,并带他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当时李明宇、吴先进等四、五个人已在那里等。他们几个人一起上了黄交开的面包车后往白塘乡走。当走到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时,黄交要他们下车去找人。他们几个便拿刀冲进了酒家。几人在大厅搜寻未果后,他便冲到了地下室一包厢内。当时包厢里有十几个人正在吃夜宵。当他正在找人时,对方将包厢门关上了,并用椅子、砍刀将他打伤。他推开包厢门冲了出去,并上楼往外面跑。这时他听到一声枪响,不知谁喊快跑,他们几人便都回到了黄交的面包车上,开车回到了屈子祠纪念馆。

14、被告人伍尾明供述:2009年11月20日,黄交、黎静与他一同去吊孝时,要他晚上同到白塘去打个人。晚上他与黄交、吴先进、闵永红等人一起吃晚饭时,黄胜来了,并讲要他们到白塘乡找到人教训一下。随后,他与吴先进、闵永红来到屈子祠纪念馆,李明宇也开一台面包车来了。黄交、黎静又开车去拿了三把砍刀和二把枪来了。黄交自己拿了一把枪,并给他一把。他们一伙人到了白塘乡的一个饭店后,黄交要他们几人到饭店内找那个人。于是他拿了一支枪,其余几个人拿刀冲进了饭店,闵永红一个人冲进了饭店地下室的一个包厢内与里面的人打了起来。包厢里面的人冲出来后,他们便往外退。他在后退时朝天花板开了枪。随即他们几人都回到了黄交的车上跑回了屈子祠镇。当车开到屈子祠镇的渡口处时,黎静在那里等,并开车将他送回了家。

(二)在白塘乡求鸣村九组新桥路段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11月20日在汨罗市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教训雷光耀未得逞。2009年11月21日晚,黄胜又安排被告人黄交、黎静,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人,并准备猎枪、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在汨罗市屈子祠纪念馆集合,策划准备再次教训雷光耀。黄胜当时指出了雷光耀一伙人在白塘集镇上玩,晚上回汨罗市白塘乡下必经的路线,而且会乘坐一台面包车及一台小车。黄胜对各人的分工作出了具体的安排,由熊海丰驾驶翻斗车停在汨罗市白塘乡求鸣村的三岔路口负责堵住雷光耀一伙人的车辆,被告人黄交带被告人李明宇、罗礼斌、吴先进、邹冬海、闵永红、伍尾明等人埋伏在路基两边的草丛中。待雷光耀一伙人来后,由被告人黄交鸣枪示意,其余埋伏在路边的被告人均冲出来砍车、砍人。现场由被告人黄交指挥,被告人黎静负责接应。黄胜安排后,被告人熊海丰即开一台翻斗车载上被告人黄交、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人携带两支猎枪及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赶到了白塘乡求鸣村新桥路段的三岔路口。在车上,被告人黄交要被告人李明宇等人均戴好面罩,以防被对方认出来。到了三岔路口后,按照事先黄胜的安排,被告人熊海丰持一把猎枪驾驶翻斗车停在路上,被告人黄交持一把猎枪、被告人李明宇等人均持砍刀或鱼叉分两组埋伏在路基两旁的草丛中。同时,被告人黎静也驾车赶到了白塘乡五塘村一岔路口等待接应。晚上9时许,雷光耀带的两个“老弟”李昌新、雷辉虎与雷超驾驶一台牌照为湘AD0539的微型面包车来到了被告人黄交等人埋伏的三岔路口。此时,白塘乡村民湛超英正好也驾驶其湘F8HF89的比亚迪小轿车载着胥得福、黎建满等人途经此处,两台车均被被告人熊海丰驾车拦停。被告人黄交等人均误认为湛超英等人也是雷光耀一伙的,在被告人黄交朝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发出信号后,埋伏在路两边的被告人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人均持砍刀或鱼叉冲出来围住两台车及车上的人砍刺。李昌新、雷辉虎、雷超见状连忙跑下面包车四处逃散,被告人黄交、熊海丰则持猎枪朝三人射击,致使雷超的左大腿及雷辉虎的腰部均被猎枪枪弹击伤。李昌新在逃跑过程中亦受伤。比亚迪小轿车内的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也均被被告人李明宇等一伙人砍伤。随后被告人黄交等一伙人均上了被告人熊海丰驾驶的翻斗车迅速逃离了现场,并与被告人黎静在汨罗市屈子祠镇渡口处会合。后经鉴定,雷超为轻伤,李昌新、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均为轻微伤。湘AD0539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1480元,湘F8HF89比亚迪轿车的损坏价值为6460元,雷超的诺基亚手机损失价值为60元,损坏财物经济损失共计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1)、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09]第B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F8HF89比亚迪小轿车的损坏价值为6460元,湘AD0539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1480元,诺基亚手机损失价值为60元,共计损失价值为8000元。

(2)、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汨公刑技法活检字04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雷超左大腿枪伤并异物存留,属轻伤。

(3)、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汨公刑技法活检字445、446、447、448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昌新、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均属轻微伤。

2、勘验、检查笔录

(1)、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汨公(刑)勘(2009)11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聚众斗殴的作案地点以及现场两台车辆被损坏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聚众斗殴案发当时现场的基本状况及现场遗留有弹珠等物品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雷超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他与雷辉虎、“新伢则”三人驾一台面包车从白塘乡拦河村回家,在白塘乡求鸣村猪场三岔路那里被一台翻斗车拦住去路,他们只好停了下来。当时有人朝他们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并且有七、八个人追砍他们。他们三人便逃跑,这时对方有人朝他们开枪,并打中了他的左大腿。

(2)、被害人李昌新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他开自己的面包车载着雷辉虎和雷辉虎的一个同学回家,当走到白塘乡拦河村与求鸣村搭界的地方时,一台翻斗车拦住了去路,他便将车停下来等对方会车。刚停车他便听到一声枪响,他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打了一枪。并从路边上出来几个头戴面罩手持管杀的人朝他们砍来。他下车便往田里跑,在跑时听见后面有人对他开枪,但没有打中他。他当时听到有三、四声枪声。过了一会儿他又回到现场时,发现他的面包车被打烂了,雷辉虎及其同学均受了伤。雷辉虎腰部被打了一枪,雷辉虎同学的脚被枪打伤。还有一台轿车跟在后面也被打烂了,里面的人也受了伤。

(3)、被害人雷辉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他与雷超、李昌新从白塘乡拦河村驾车回家。当走至白塘乡求鸣村猪场的三岔路口时遇到了一辆翻斗车,他们便靠边停车。这时从翻斗车上跳下几个蒙面人,其中一人用鸟铳朝他们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同时从翻斗车的两侧又围过来几个蒙面的人,用管杀朝他们的车猛砍,他们见势不对便打开车门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对方用鸟铳朝他们三人开枪射击,一枪打在他的左腰部,另一枪打中了雷超的左大腿,还有一枪朝李昌新打的,但未打到。雷超的手机也被鸟铳打烂了。

(4)、被害人湛超英、胥得福、黎建满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湛超英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F8HF89比亚迪小轿车载着黎建满、胥得福、“风伢则”从新塘乡开往汨罗市区。当行至求鸣村新桥路段时,一台面包车停在路中央,于是湛超英立即停车。车刚停稳,他们便听到“oT”的一声响,接着从路边的草丛中钻出几个头戴猴帽,手提砍刀的年轻人朝他们的车冲过来,并持刀将湛超英的车子砍烂,将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三人砍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雷光耀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他带的两个“老弟”雷辉虎、李昌新与雷超驾驶一台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白塘乡求鸣村新桥路段时,被一台翻斗车拦住去路,十几个蒙面人持刀从路两侧草丛中窜出来,将雷辉虎三人围住进行砍砸。且对方持枪将雷辉虎他们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并将雷辉虎、雷超击伤。

(2)、证人李方略、吴锋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左右,李方略在白塘乡先后接到李昌新、雷光耀的电话后,得知求鸣村新桥那边打伤了人,并要他去拦路上的一台翻斗车。李方略于是叫上吴锋及几个村民赶到了白塘乡水泥路上去拦车,但未拦到。后他们两人赶到出事现场时,发现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被砍得稀烂,雷耀虎、雷超被打伤,胥得福等人路过时也被误伤。李方略还证实,黄胜于2009年8、9月份在白塘乡开了一个屠宰场,规定白塘乡所有的牲猪都必须去他的屠宰场宰杀,所有贩卖猪肉的经营户都必须从屠宰场进货,否则就将猪肉强行拖走。有一次黄胜带人到白塘来拖肉的时候,雷光耀与当地群众将帮黄胜的屠宰场做事的李国为抓住并将李国为打伤,双方因此结了仇。

5、书证。被告人黄交、黎静、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的聚众斗殴中有被告人闵永红、伍尾明、吴先进共同参与。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交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黄胜打他电话讲最近屠宰场生意不好,是白塘乡雷光耀搞鬼,要他到熊海丰那里拿枪再去教训一下雷光耀,并约好到屈子祠纪念馆汇合。晚上他到屈子祠纪念馆时,黎静及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明伢子等几人已经在那里。黄胜当时在面包车上画了一张求鸣村三岔路的地形图给他们看,并安排熊海丰开翻斗车,其他人分两组埋伏在三岔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后就出来砍人,黎静负责接应。随后熊海丰开来了一台翻斗车,他又找黎静搞了两把鱼叉、一把砍刀。一伙人便携带猎枪、砍刀、鱼叉乘坐熊海丰的翻斗车赶往白塘乡求鸣村的三岔路口。晚上21时许,黄胜打电话要他准备好,他立即要所有人戴好面罩,要熊海丰拿一支枪开翻斗车停在路中间,他持一支枪与其余人分两组埋伏在路两边。不久,路上开来了一台面包车、一台小车,他看见面包车上的人都是光头,与雷光耀一伙人特点相符,于是就对着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一是威胁对方,二是发信号。埋伏在路边的人听到枪声后,一同出来砍车上的人,后面小车上的人喊“搞错了”。他朝一个白衣光头男子的脚上开了一枪,打中了那个男子的脚。熊海丰也开了一枪,后来听说打中了对方一个人的腰部。

(2)、被告人黎静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5、6时许,黄交从他家里把两支枪拿走了。半小时后,黄交又来拿走了一把鱼叉。不久,黄胜到他家里的楼下,把黄交的车给了他,并给了伍尾明的电话号码要他与伍尾明联系。还交待他开黄交的车到白塘乡五塘村的岔路口等。他当时就知道,黄交他们去打雷光耀了,黄胜是要他开车接应。当晚9时许,他开车赶到五塘村的岔路口附近,并打电话告诉了伍尾明。他等了半个小时后,伍尾明打他电话讲可以走了,于是他开车往屈子祠镇方向走。并在屈子祠镇渡口附近的三岔路与黄交、李明宇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会合。黄交坐上了他开的车后,他将车还给了黄交。两次打架他没有去现场,但通过与黄胜、黄交等人的接触,他知道2009年11月20日晚参与打架的有黄交、伍尾明、李明宇、“进伢子”、“红伢子”等人。2009年11月21日晚参与打架的有黄交、伍尾明、熊海丰、“红伢子”等人,当晚他负责接应。

(3)、被告人熊海丰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8时许,黄交打电话要他开翻斗车到屈子祠纪念馆有事。他开翻斗车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黄交、李明宇等上十人已在那里等。当时黄胜安排他们去打雷光耀,并安排现场由黄交统一指挥。黄交又交待他讲雷光耀有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等下对方来了,要他开车将路封死。随后黄交与七、八个手拿砍刀的年轻伢子上了他的翻斗车,开车到了白塘乡打架的三岔路口。停车后,黄交拿出两支鸟枪,两顶猴帽,他与黄交每人一支枪,一顶猴帽。这时车厢里的七、八个年轻伢子下了车,与黄交一起躲在路基的两边。他则将车灯打开观察对面来车。约20分钟后,对面来了一辆面包车,被他的车挡住停在了路边。黄交冲出来后对着面包车开了一枪,其余埋伏在路边的七、八个年轻伢子均拿刀冲出来砍面包车和车上的人,面包车上的人都下车跑,他端起枪朝对方一个人的腰部以下开了一枪。这时对面又开来了一台黑色小车,拿刀的人又去砍小车上的人。之后一伙人坐翻斗车回到了屈子祠镇。

(4)、被告人李明宇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4、5时许,黎静打电话要他带人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随即开车与罗礼斌等人赶往屈子祠纪念馆,在路上他还接了伍尾明和“红伢子”一同前往。他当时知道是去打雷光耀,并且也跟罗礼斌等人讲了。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后,看见黄交、黎静、“进伢则”等人已在那里。随即黄胜来了,熊海丰也开翻斗车来了,他们一伙人于是进行了商量。当时黄胜指出了雷光耀一伙人的行车路线,以及乘坐的车辆为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并对他们作了具体的安排:要他与罗礼斌、邹冬海、伍明、“红伢则”、“进伢则”等人分两组埋伏在路两边,黄交、熊海丰负责拦车,听到枪响就冲出来砍人、砸车,现场由黄交指挥。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乘翻斗车赶到了白塘乡求鸣村一个三岔路口,并按事先的安排埋伏好。21时许,由东往西开来两台车,熊海丰便启动车子堵住了路。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埋伏在路边的人均持刀或鱼叉冲了出来,一伙人围住两台车砍。黄交和熊海丰每人手里拿了一支枪,两人都开了枪。后黄交喊“撤”,他们便都爬上翻斗车往屈子祠镇跑。大约在离屈子祠纪念馆一公里的水泥路上遇到了黎静,黄交上了黎静的车,他开车回到了汨罗。

(5)、被告人罗礼斌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李明宇接了一个电话后,讲要他准备一下,“上面”发话,今晚要打架,到屈子祠纪念馆集合。随即他与李明宇赶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到后,李明宇又打电话叫来了邹冬海。当时他看到黄交、熊海丰,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后黄胜来了,熊海丰也开翻斗车来了。黄胜来了后,喊他们一伙人上了李明宇的车一起商量去打雷光耀。由黄胜亲自安排部署,黄胜当时指出了雷光耀当晚会要经过的路线,并讲对方可能会开两台车,要熊海丰开翻斗车拦路,其余人则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黄交的枪响就冲出来砍人。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乘坐熊海丰的翻斗车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赶到了白塘乡求鸣村的三岔路口,并按事先的安排埋伏好。21时许,他看到前方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随即他听到一声枪响,两台车都停了下来。他们埋伏在路边的人就都拿着刀或鱼叉冲出来围着两台车砍。当晚黄交和熊海丰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支枪,后来听李明宇讲当晚用枪打伤了人。

(6)、被告人邹冬海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明宇打电话要他快到屈子祠纪念馆去。他到后,看见黄胜、李明宇、罗礼斌等人已在那里等。李明宇给他一把长弯刀,要他听安排做事。几分钟后,黄交和熊海丰来了,开来了一台翻斗车。黄胜把他们都喊到面包车上,拿出一张纸边画图边对他们作出了具体的安排,由熊海丰、黄交负责拦住雷光耀一伙人的两台车,其余人则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就冲出来,车上下来一个就砍一下,现场由黄交安排。当晚20时许,他们一伙人坐熊海丰驾驶的翻斗车到了白塘乡求鸣村的三岔路口,黄交、熊海丰安排他们其余的人埋伏到路的两边。约30分钟后,路上先后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熊海丰开车将两台车拦住。这时响了一枪,他们埋伏在路两边的人就都持刀或鱼叉冲了出去,并围着两台车砍。之后,一伙人都坐翻斗车回去了。

(7)、被告人闵永红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明宇开车喊他到了屈子祠纪念馆,后他又坐一台翻斗车去白塘打架。在翻斗车的车厢里他看见有李明宇等七、八个年轻伢子,车上还有砍刀、鱼叉。在路上,黄交要他们把面罩都戴上,并且每人拿一把砍刀或鱼叉。到现场后,黄交安排他们埋伏到路两边的草丛中,听到枪响就冲出来打。约十分钟后,前面开来了二台车。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事先埋伏在路两边的人就都拿砍刀或鱼叉冲了出来,并围着两台车砍。砍了一阵后,黄交喊“撤”,他们就都爬上翻斗车跑回了屈子祠镇。

(8)、被告人伍尾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6、7时许,有两名男子开车来他家里接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并讲“交哥”、“静哥”在屈子祠纪念馆等他。到屈子祠纪念馆后,黎静、吴先进、闵永红等人已在那里等。十来分钟后,黄胜、黄交开一辆小车来了,黄交喊他们都到面包车上商量事情。在面包车上,黄胜告诉他们当晚要打的对象的基本特征,并讲对方有两辆车,要他们埋伏在路的两边,听到枪响后就冲出来砍人、砍车,现场由黄交指挥。黄胜还指出了对方当晚会要经过的路线。随后,黄交拿出了两支枪和一些砍刀,黄交、熊海丰各拿一支枪,其余每人分一把砍刀、一顶猴帽。之后,他与黄交、熊海丰、李明宇、吴先进、闵永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坐熊海丰的翻斗车到了白塘乡一村级公路上,黄交要他们埋伏到路两边的草丛里,听到枪响就冲出来砍车和人。晚上8时30分左右,路上开来了一台面包车和一台小车,当时听见一声枪响后,他们埋伏在路边草丛中的人就都拿着刀冲出来围住这两台车砍,并砍了车里面的人。听到两、三声枪响后,黄交喊“撤”,他们便爬上熊海丰的翻斗车跑回了屈子祠镇。在屈子祠镇渡口的转盘处,黎静开车将他送回了家。

(9)、被告人吴先进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下午1时许,伍尾明和“红伢则”跟他讲,胜哥安排要搞昨晚一样的事,要他们三人等电话。晚18时许,李明宇与罗礼斌开车将他与伍尾明、“红伢子”一起接到了屈子祠纪念馆。一会儿,黄胜、黄交来了,熊海丰也开一台翻斗车来了。人到齐后,黄胜画了一张路线图,安排他与罗礼斌、李明宇等人分别埋伏在路的两边。熊海丰、黄交负责用翻斗车拦路,看到对方就开枪。其余人听到枪声后就围上来打车和人,要把雷光耀的手指砍掉。黄胜安排完后,黄交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砍刀或鱼叉、一顶猴帽。然后,一伙人都上了熊海丰的翻斗车到了黄胜指定的地方,并按黄胜的安排埋伏好。晚上8时30分左右,来了两台车,在听到枪声后,他们埋伏的人就冲了出来用砍刀或鱼叉砍两台车。黄交拿枪朝对方一个拿管杀的人开了一枪。在打斗过程中,他们没有发现雷光耀,并且后面小车上的人喊“搞错了”。后黄交喊“撤”,他们一伙人便上了翻斗车逃离了现场。在屈子祠纪念馆那里他们碰到了黎静。他当时坐黄交的车回家了,其余人应该是黎静、李明宇送回家的。这次打架打坏了两台车,还搞伤了对方几个人。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9年11月20日晚,黄交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聚众斗殴作案后,黄交将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交由被告人黎静保管。当晚,被告人黎静将这两支猎枪藏于其奶奶家中,次日下午被拿走并用于2009年12月21日晚的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熊海丰与黄交等人在白塘乡求鸣村三岔路聚众斗殴作案后,被告人熊海丰将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及子弹用翻斗车拖回了家,并将两支猎枪及子弹藏在自家的杂屋内。过了几天后,被告人熊海丰与黄交按照黄胜的安排又将这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及九发猎枪子弹送到了黄胜的叔叔黄目春家中保管。被告人黄目春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将这两支猎枪及九发子弹藏于自己卧室的床尾柜中。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目春所藏枪支及子弹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目春家中搜出了两支枪及九发子弹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以及该枪支、子弹等物品的基本形状及特征。

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鉴(痕迹)字[2010]002号鉴定文书及汨罗市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目春家中收缴的两支枪均为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且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子弹均为国产12号猎枪弹。

3、被告人黄目春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日送枪支及子弹到他家来的两个人中有一人是黄交。

4、证人黄交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晚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打完架回到屈子祠纪念馆后,他想到当晚用于作案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没有地方放,于是他打了黎静电话要黎静在路边等,并将两支枪交由黎静保管。当晚黎静将两支枪放到了自己奶奶家中。并证明2009年11月21日晚在白塘乡求鸣村聚众斗殴作案后,当晚作案所使用的两支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是由熊海丰收好的。过了一个星期后,黄胜要他与熊海丰将两支枪送到了屈子祠镇黄胜的叔叔家中,当时黄胜在他叔叔家里等他与熊海丰。

5、被告人黎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黄交打了他的电话,并将一个提包给他要他送到熊海丰那里。他将提包拿回家打开看时,发现里面是两支枪,枪长二尺左右,铁制枪管,木制枪托,放子弹的地方是一个圆形凸起,可以转动。当晚他将两支枪藏在了他奶奶的家中。第二天下午5、6点钟,黄交将枪拿走了。

6、被告人熊海丰供述:2009年11月21日晚在白塘乡求鸣村打完架后,当晚打架使用的两支枪及砍刀等都丢在他的翻斗车里。他将翻斗车开回家后,将两支枪藏到他家老屋西边的杂屋内。两、三天后,他与黄交按照黄胜的安排将两支枪送到了黄胜的叔叔黄目春家中。

7、被告人黄目春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侄子黄胜到他家中来了。十几分钟后,黄交和“三妹则”也到了他家里,黄交他们俩人将一个钓鱼袋式样的包放在他房中间就走了。黄交俩人走后,黄胜要他保管袋子。他问黄胜是什么东西,黄胜讲是两条枪。黄胜走后,他打开袋子仔细看了下,枪内还装有10发左右的子弹。当时他将两支枪及子弹藏在卧室的床尾柜内。2009年12月31日两支枪及子弹被公安机关从他家中收缴。

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及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明宇先后几次出资让罗礼斌、邹冬海、彭斌购买毒品麻古、冰毒,然后被告人李明宇制作好吸毒工具,让罗礼斌、邹冬海、彭斌多次在汨罗市劳动北路及华容县其租住的房内与其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斌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李明宇给他200元钱,要他到一个李明宇事先联系好的“华哥”手中购买毒品。他买回来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后,由李明宇制作好吸毒工具“水壶”,并与他及邹冬海、罗礼斌在汨罗市劳动北路一居民家中吸食完毕。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华容县的租住房中,李明宇又给了他500元让他回汨罗找“华哥”买毒品。当天他从汨罗买回冰毒回到华容县后,他与李明宇、邹冬海、罗礼斌分几次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全部吸掉了。

2、证人罗礼斌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明宇给彭斌200元钱要彭斌到外面去买毒品。不久,彭斌买回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当时由李明宇制作好吸毒工具“水壶”后,与他以及彭斌、邹冬海四人在汨罗市劳动北路李明宇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完毕。2010年1月份,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李明宇又给彭斌500元,要彭斌与邹冬海回汨罗购买毒品。当天下午彭斌与邹冬海购买毒品后又回到了华容县,并于2010年1月7日、8日两天与他及李明宇分几次在华容县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毕。

3、证人邹冬海的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期间,他先后四次购买冰毒与李明宇、彭斌、罗礼斌四人吸食。其中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与李明宇、罗礼斌、彭斌四人在汨罗市劳动北路李明宇租住的民房中吸食的。2010年1月份的一天,在华容县李明宇租住的房子内,李明宇又要他与彭斌到汨罗找“华哥”购买毒品,并给了他与彭斌500元毒资、200元路费。当天他俩人买到毒品后又回到了华容县,后在华容县租住的房子内分几次与李明宇、罗礼斌将毒品吸食完毕。

4、被告人李明宇供述:他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及2010年1月份,先后三次要彭斌、罗礼斌、邹冬海从“华哥”手中购买毒品,其中前两次买回毒品后,他与彭斌、罗礼斌、邹冬海四人在汨罗市劳动北路他租住的房子中吸食了。2010年1月那次购买毒品后,他与彭斌、罗礼斌、邹冬海分几次在华容县他租住的房子内吸食完毕。在汨罗市劳动北路吸毒的房子是他租的,在一栋民房的三楼,一室一厅,每月租金130元。在华容县吸毒的房子也是他跟黄胜联系后租的,房子位于一栋民房的六楼,三室一厅。

另查明,被告人黄交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

原判还认定如下证据:

1、汨罗市人民法院(2007)汨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及汨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冬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于2008年1月24日释放。

2、汨罗市人民法院(1998)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目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06年12月4日释放。

3、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尾明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4、汨罗市公安局汨公法决字[2008]第407号、408号,[2009]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明宇、邹冬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分别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十日。被告人郑宏龙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被告人黄交的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黄交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

6、汨罗市公安局“11.21”专案破案报告,证明各被告人分别所犯的聚众斗殴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非法持有枪支案以及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侦破过程。

7、被告人黄交、黎静、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郑宏龙、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黄目春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黄交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交、黎静、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宏龙以在鞭炮店内燃放鞭炮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静、熊海丰、黄目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明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交、黎静、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一伙涉恶势力团伙成员,为私仇宿怨或垄断市场,纠集在一起持枪、持刀多次殴打雷光耀一伙人,并伤及无辜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主观上均具有通过与对方斗殴而达到向对方示威、争霸一方的目的,其行为均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黄交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海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先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静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明宇、伍尾明、邹冬海、闵永红提出的将本案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静积极纠集人员,并负责接应,被告人黄交负责现场指挥并与被告人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一起持械积极参与殴打对方,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黎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海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先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明宇、伍尾明、邹冬海提出的各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宏龙明知在位于白塘乡集镇的雷光耀的鞭炮店内燃放鞭炮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点燃一挂鞭炮丢在店中后离去,后因当地群众踩灭才未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郑宏龙提出自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宇辩称,其在汨罗市劳动北路租的房子是用于存放贩卖的衣服,并非用于吸毒,华容县的房子也不是他租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明,被告人李明宇在侦查阶段供述汨罗市劳动北路及华容县的房子均是其租住的,并多次让彭斌、邹东海、罗礼斌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与证人彭斌、邹冬海、罗礼斌的证言相一致,故对被告人李明宇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海丰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熊海丰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经查明,岳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枪支鉴定结论以及汨罗市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海丰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故对被告人熊海丰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11月20日的聚众斗殴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同,属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冬海、伍尾明、黄目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静、熊海丰、李明宇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熊海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黄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伍尾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明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闵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吴先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被告人邹冬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罗礼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黄目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郑宏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郑宏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黎静的上诉意见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罪;认定是聚众斗殴的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熊海丰的上诉意见为,本案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定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黄交的上诉意见为,定聚众斗殴罪属于定性错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

伍尾明的上诉意见为,定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认定主犯不当。

闵永红的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被引诱、胁迫参加对付雷光耀,没有起主要作用,量刑过重。

吴先进的上诉意见为,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定罪错误,认定主犯不当。

郑宏龙的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抽烟不小心引燃鞭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09年10月2日晚,雷光耀查扣了黄大飞的鞭炮,黄大飞告知黄胜,黄胜要黎静出面找雷光耀索要未果。2009年10月3日14时许,黄胜指使黄交、黎静分别纠集郑宏龙、李明宇、熊海丰、邹冬海、罗礼斌等人教训雷光耀,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两台车窜至汨罗市白塘乡集镇雷光耀经营的鞭炮店,持砍刀、铁棍将该店的玻璃打烂,用脚踹开店门。郑宏龙冲进店里,从店内货架上抽出一挂鞭炮点燃后丢在店中离开。邻居彭建林、赵运忠冲进店里及时将爆炸的鞭炮踩熄。2、聚众斗殴。(1)、2009年9月份,黄胜开了一家屠宰场,要求白塘乡的牲猪必须在他的屠宰场宰杀。雷光耀出面干涉,并于10月6日下午将帮黄胜做事的李国为打伤,因此结怨。2009年11月20日22时许,黄胜得知雷光耀等人在“兄弟干杯”酒家吃夜宵,即要黄交、黎静找人教训雷光耀,黄、黎二人纠集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伍尾明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猴帽等工具,由黄交开车,赶到汨罗市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黄安排李明宇、闵永红、吴先进、伍尾明下车,四人分别持砍刀和猎枪到了店内。在地下层一包厢内,闵永红被雷光耀一伙打伤,闵挣脱跑出包厢,与正下楼的李明宇等人相遇,几人连忙转身往楼上跑,雷光耀一伙在后面追赶。伍尾明拿出自制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朝后开了一枪,几人逃离了现场。(2)、次日,黄胜打听到雷光耀一伙人在白塘镇上玩,晚上回来要经过白塘乡拦河村与求鸣村的三叉路口,于是安排黄交、黎静二人纠集了熊海丰、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吴先进、闵永红、伍尾明等人,准备了猎枪、砍刀、鱼叉、面罩等作案工具,策划报复雷光耀之事,黄胜对分工进行了安排。当晚黄交一伙窜至汨罗市白塘乡拦河村与求鸣村交界处的三叉路口,在此埋伏守候。晚21时许,雷光耀带的两个“老弟”李昌新、雷辉虎与雷超驾面包车来到黄交等人设伏地段,此时白塘乡村民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驾车亦路过。黄交持单管转轮六发猎枪朝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埋伏在公路两侧的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伍尾明、吴先进、闵永红等人持砍刀、管杀、鱼叉等工具围住两台车对车和车上的乘客一顿乱砍。雷超、雷辉虎下车逃跑,熊海丰和黄交各持猎枪射击击中二人,之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雷超为轻伤,李昌新、湛超英、黎建满、胥得福均为轻微伤,经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财物损失共计价值8000元。3、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11月20日晚,黎静将黄交、李明宇、伍尾明等人在白塘乡“兄弟干杯”酒家开枪作案后的枪支藏在其奶奶家中。2009年11月21日晚,熊海丰将开枪打伤雷超、雷辉虎的2支自制猎枪和9发子弹藏在家中。几天后,熊海丰、黄交与黄胜将该2支枪和子弹交给黄目春保管。案发后,枪支和子弹被收缴。4、容留他人吸毒。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李明宇先后多次给钱给罗礼斌、邹冬海、彭斌购买麻古、冰毒,然后,李明宇伙同罗礼斌、邹冬海、彭斌在汨罗市劳动北路与华容县城关镇的租住房内吸食。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吴先进、郑宏龙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闵永红等一伙相互纠集,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斗,称霸一方,为私仇宿怨或垄断市场,多次持枪、持刀械行凶作案,伤及无辜群众及破坏他人的财产,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应予严厉打击。上诉人郑宏龙在鞭炮店内燃放鞭炮,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明宇、邹冬海、罗礼斌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黎静、熊海丰以及原审被告人黄目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明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聚众斗殴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相同,属坦白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伍尾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邹冬海、黄目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静、熊海丰、李明宇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吴先进提出的针对雷光耀一伙的犯罪是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犯罪,以及上诉人黎静、熊海丰、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提出的在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明宇、罗礼斌、邹冬海等一伙,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私仇或者垄断市场,纠集在一起持枪、持刀多次殴打雷光耀一伙人,伤及无辜,毁人财产,其主观上均具有通过与对方斗殴而达到向社会示威、争霸一方的目的,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黎静积极纠集人员,并负责接应,熊海丰、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持械积极参与殴打对方,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上诉人闵永红提出的其是被引诱、胁迫参加对付雷光耀,上诉人郑宏龙提出的其是抽烟不小心引燃鞭炮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熊海丰提出的认定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枪支鉴定结论以及汨罗市公安局关于枪支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海丰非法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故对上诉人黎静、熊海丰、黄交、伍尾明、闵永红、吴先进、郑宏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戴    斌

 审  判  员   江 浩 凡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喻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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