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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终237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5   阅读:

审理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8刑终2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15

审理经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金某5、查某6、汪某7、金某8、余某9、储某10犯聚众斗殴罪,黄某3、程某1犯寻衅滋事罪,叶某4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08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出庭履行职务,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及其辩护人方鲁生、时永丰、杨万贵、汪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叶某4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6月11日晚20时许,程某等人在岳西县天堂镇哦啦网咖打台球时,因争抢台球桌与储某1、王某1等发生争执,叶某4、程某与储某1互殴。后程某、叶某4拿藤椅殴打了王某1、储某1。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储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黄某3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8月17日凌晨,黄某3为逞强斗狠,邀集程某1报复刘某某2。后程某1驾车搭载黄某3、叶某4、查某6、储某10等人在城西红绿灯旁边的环城路追上刘某某2,黄某3用钢管砸坏刘某某2驾驶的皖H×××××小车天窗玻璃(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880元);程某1将崔某2、闻某等人各打一耳光。后程某1、黄某3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金某5、汪某7、查某6、储某10、金某8、余某9聚众斗殴事实

2016年8月19日凌晨,刘某某2为报复程某1,邀集多人驾车追逐拦截程某1。后程某1亦通过电话邀集黄某3、叶某4等十余人,与刘某某2约定进行斗殴。凌晨2时许,程某1、黄某3、叶某4等十八人驾驶五辆车在刘某某2家附近路口与刘某某2等十余人发生斗殴,程某1等人将刘某某2、方某1打伤,并将刘磊停在路边的蒙迪欧轿车砸坏。后经岳西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方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2车辆修复价格为7110元。

原判根据菜刀、钢管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岳西县职教中心门前的视频资料、证人吴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3随意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4伙同程某共同故意伤害储某1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3、叶某4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程某1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叶某4、黄某3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自首,可从轻处罚;程某1、刘某某2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黄某3、叶某4、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刘某某2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斗殴,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叶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黄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叶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五、被告人金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汪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查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储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九、被告人金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余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钢管、砍刀、长矛等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程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的聚众斗殴是由刘某某2主动引发,其是在刘某某2的一再刺激下才参与斗殴,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未予考虑;2.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刘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由此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应构成重大立功,原判仅认定其一般立功不当;2.本案中的聚众斗殴系由对方寻衅滋事引起,且上诉人只有聚众行为,并无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3.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4.上诉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主观恶性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黄某3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其砸坏刘某某2车辆系因刘某某2等人向其寻衅而引发,且事后双方已自行和解,其赔偿了对方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情节轻微,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3.其被动卷入聚众斗殴之中,在斗殴时围而未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4.其亲属代其对对方进行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叶某4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错误。其在打斗过程中仅使用椅子打了储某1背部,储某1经鉴定系脑挫伤、颅内出血,轻伤一级。储某1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系受程某1之邀而参与聚众斗殴,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4.原判对其刑期计算错误。上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之后于2016年6月13日至7月8日被羁押26天,原判对其以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并罚,但对于上述时间未予折抵刑期。综上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叶某4的刑期计算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叶某4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6月11日晚20时许,程某等人在岳西县天堂镇哦啦网咖休闲区打台球,因争抢台球桌与储某1、王某1等人发生争执,叶某4、程某与储某1互殴。后程某往外跑,储某1追赶程某,叶某4等人随后跑出哦啦网咖。双方追赶至城西卫生室门口夜宵摊旁边发生打斗。程某、叶某4拿藤椅殴打了王某1、储某1。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储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1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二、上诉人黄某3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8月16日晚,“金伯爵”KTV某陪唱小姐找到刘某某2,称黄某3打了她。后刘某某2找到黄某3并发生争吵。17日凌晨,黄某3为报复刘某某2,邀集程某1、叶某4、查某6、储某10等人,驾车在城西红绿灯旁边的环城路找到刘某某2。黄某3用钢管砸坏刘某某2驾驶的皖H×××××小车天窗玻璃(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880元),后程某1、黄某3赔偿刘某某2车辆损失3000元。

三、上诉人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原审被告人金某5、汪某7、查某6、储某10、金某8、余某9聚众斗殴事实

2016年8月17日刘某某2在其车辆被黄某3等人砸坏后,便邀集崔某2、方某1、汪某等人着手准备报复程某1、黄某3等人。刘某某2等人为斗殴准备长矛、砍刀、钢管等工具,刘某某2又让崔某2邀集人员。崔某2电话邀集唐某、崔某1、王某5、吴某2(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当晚,刘某某2、崔某2、方某1以及邀集的其他人共10余人分别乘坐三辆车寻找程某1准备与其斗殴。

8月19日凌晨,刘某某2、崔某2、方某1等人在哦啦网咖楼下发现程某1,并驾车沿天仙河路经体育馆至天馨大道追逐拦截程某1。程某1为躲避对方追逐,将车停在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刘某某2等人只得驾车离开。程某1便邀集黄某3、叶某4、金某5、汪某7、查某6、储某10、金某8、余某9等十余人,并通过手机与刘某某2约定在莲云高速路桥下刘某某2家附近路口斗殴。程某1、叶某4、储某10至程某1家中取出钢管、菜刀等物品作为斗殴工具。程某1驾驶皖H×××××本田雅阁车搭载叶某4、金某8、黄某3、余某9、查某6等人,金某5驾驶皖H×××××大众途观车搭载汪某7、储某10等人,朱某驾驶皖H×××××大众CC轿车搭载刘某2等人,储某4驾驶皖H×××××白色别克车,到岳西县职业教育中心门口集合。程某1将自己车后备箱内的钢管等斗殴工具分发给在场人员,并将自己车牌照调换为皖H×××××,其他车辆均将牌照遮挡。

凌晨2时许,程某1、黄某3、叶某4、金某5、汪某7、查某6、储某10、金某8、余某9等一行十八人驾驶五辆车,从岳西县职业教育中心出发,前往刘某某2家附近路口。到达后,程某1见刘某某2一方有十多人站在路口,手上都拿了钢管等工具,便驾车朝刘某某2等人冲撞。将对方某3散后,程某1等人手持钢管和菜刀等工具下车。叶某4、黄某3等人拿钢管殴打方某1。金某5、储某10持长砍刀与手持长矛的刘某某2对打。刘某某2被打倒后爬起来准备逃跑,被程某1等人拦下。程某1、金某8、叶某4、黄某3、余某9、查某6又参与围殴刘某某2,并将刘某某2再次打倒在地,金某5、储某10、汪某7等人持械将刘某某2停在路边的皖H×××××白色蒙迪欧轿车砸坏,后程某1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岳西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方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2车辆修复价格为7110元。

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叶某4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2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经岳西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叶某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19日,刘某3、方前进报案称刘某某2、方某1被人打伤。

2.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1个、自来水管5根,刀具2个,棒球棍1个、钢管16根、长砍刀1个、长矛2根证明,程某1、刘某某2等人持械斗殴所使用的工具;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各原审被告人指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刘某某2、方某1、储某1、王某1受伤情况。

6.刘某某2、程某1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刘某某2与程某1约定打架地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方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伤情为轻微伤。

8.岳西县天启机动车服务公司单据证明,皖H×××××车辆修理材料及工时费3200元。

9.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市场修复价格为7110元。

10.岳西县职业教育中心门前视频光盘资料证明,8月19日凌晨程某1等人聚集、换牌照、分发斗殴工具。

11.户籍证明、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3日,叶某4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4日,黄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3.岳西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2立功材料证明,刘某某2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14.岳西县公安局对叶某4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叶某4于2016年6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15.被害人储某1、王某1陈述:2016年6月11日,他二人因为琐事和程某、叶某4发生纠纷,先后在台球室和城西夜宵店处被程某、叶某4殴打,导致受伤住院。

16.证人王某1、储某2、张某1、储某3、秦某、王某3、陈某、金某1应证言:2016年6月11日晚在哦拉网咖,储某1与程某发生推搡,继而发生斗殴,后来双方追出了网咖店,到了城西夜宵店继续斗殴,叶某4、程某把王某1、储某1打伤了。

17.证人吴某1证言:他是被金某5叫去参加斗殴的,有人去王某6家拿了关某刀给了金某5,斗殴时金某5和储某10两个人打刘某某2,当天自己拿着棒球棍砸了刘某某2的车。

18.证人王某2证言:他们乘车到了莲云平岗村,他拿着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钢管下车,看到刘某某2与金某5对打,他捡了路边的砖头砸对方,后来程某1、黄某3、叶某4、余某9、金某8、查某6等人拿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击打已经倒在地上的刘某某2。

19.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8月19日凌晨1点左右,他从街上回家,看见刘某某2开着三部车子停在县法院门口等程某1,就打电话告诉了程某1,程某1让他出来帮忙。程某1从家里拿了许多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黄某3和“牛某”(查某6)就将这些工具分别发给三辆车上的人,到了职教中心之后,余某也开车到了现场,接着,余某和那辆东风景逸车上的人就到程某1的车上拿了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放到自己车上,还用纸巾将车牌照遮住,程某1将自己的车子换了一副皖H×××××牌照。之后他们五部车子就开始朝莲云方向刘某某2家那里开去,看到刘某某2他们后,程某1开车朝刘某某2等人撞去,然后程某1等人就拿着工具下车,程某1带着黄某3、“牛某”追上方某1,拿着砍刀、钢管等工具打方某1,同时金某5带着汪某7、王某8、吴某1、余某拿着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朝刘某某2一方冲砍。

20.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8月19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在家里睡觉,金某5打电话让他出来一下。出来后他看见金某5开着车子,车上坐着汪某7、吴某1、王某8四个人。之后他们到了程某1家楼下,抱了一捆钢管放到程某1车上。后来他们到了县职教中心门口,朱某、余某、还有一辆棕色越野车都过来了,接着王某8就将程某1车上的钢管发给大家。之后他们到了莲云高速公路桥下面,看见刘某某2带了十几个小伙子站在一条小路路口,手上都拿着钢管。程某1就开车朝对方撞去,将他们冲散,接着金某5拿着一把关某刀和储某10一起打刘某某2,刘某某2也拿着一根长矛还击。后来程某1他们还将刘某某2车子的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砸坏了。

21.证人刘某2、余某、魏某、储某4、王某4证言:2016年8月19日凌晨两点左右,程某1打电话给他们,让他们出来帮助打架。到了县职教中心后,他们把车子牌照下掉了或进行了遮挡,程某1和王某8从车后备箱里拿了许多钢管、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发给了在场的人,然后他们就往莲云方向出发了。到了莲云高速公路桥下刘某某2家附近,刘某某2一方大约有十几人站在一条小路上,程某1就直接开车冲过去,把他们冲散了,同时金某5、汪某7、吴某1、魏某、王某8,还有许多他不认识的人一起拿着钢管、砍刀、棒球棍等工具朝刘某某2一方冲去斗殴。

22.证人储某5证言:2016年9月18日下午刘某某2安排他接了五个小伙子,都拿着钢管,到程某1家楼下拦截程某1。他们发现程某1后立即驾车追赶,程某1躲到派出所门口,他们就走了。后刘某某2和程某1电话约定在刘某某2家门口斗殴,程某1到达之后直接驾车冲撞过来。后来他发现刘某某2、方某1受伤了。刘某某2这一方大约有十五六个人,刘某某2、方某1手上拿着一件类似大刀的工具,其他的都拿着钢管。

23.证人唐某、张某2、汪某、崔某1、王某5、吴某2证言:2016年8月18日晚上,刘某某2开着车子追程某1,程某1躲到派出所门口,于是他们就开车回了莲云。后来刘某某2说程某1打电话约他到他家门口斗殴。程某1等人开了五六辆车子,到了后就开车朝他们撞过来。刘某某2和金某5拿着刀具对砍,后来刘某某2、方某1都受伤了。案发后,刘某某2让大家隐瞒打架和持械的事实,只说是他们被打。

24.证人方某2证言:8月19日上午,她得知弟弟方某1和刘某某2被人打伤住院,就报警了。

25.证人储某6、刘某3、徐某、刘某4证言:8月19日凌晨,刘某某2被人打伤住院,对方来医院商量让不要报警,他们没同意。

26.证人刘某5证言:8月19日凌晨,他家门口路上有人在打架,路上停了好几部车,有二三十人,他侄子刘某某2受伤了。

27.证人储某7证言:8月19日凌晨她在医院上夜班,有人受伤过来要求救治,一个叫刘某某2,一个叫方某1。

28.证人杨某、张某3证言:2016年8月19日上午他知道程某1和刘某某2打架了,就去帮他们劝和,但没有谈成。

29.证人储某8证言:2016年8月18日晚上刘某某2让他帮忙裁制了二十多根钢管。

30.证人王某6证言:8月19日凌晨两点钟左右,汪某7跑到他家,让他把刀借用一下,他就交给汪某7了。

31.证人王某7证言:今年6月份,刘某某2借了他的车子。8月17日上午,刘磊打电话跟他说,车子被程某1砸坏了,修理厂说维修要3000多元。之后程某1通过微信转账,将维修费用转给他了。

32.证人储某9证言:2016年8月20日左右,储某5抱了一些钢管放在他家棋牌室二楼的楼梯间。

33.证人崔某2、方某1证言:2016年8月17日凌晨,刘某某2因琐事与程某1等人发生纠纷,刘某某2认为自己吃亏了,便邀集人员及工具准备与程某1斗殴。方某1从他人处拿了两根长矛,又从家中拿了一根长砍刀和一根钢管放到刘某某2车上。崔某2电话邀集唐某、崔某1、王某5、吴某2等人。刘某某2到储某8处裁制了20根钢管。当晚,刘某某2、崔某2、方某1及其他10余人分别乘坐三辆车至程某1家楼下拦截程某1。程某1后通过电话与刘某某2约定斗殴地点。程某1等人驾驶五辆车到达后,直接向刘某某2等人冲撞。将人冲散后,程某1等人手持钢管和菜刀等工具对方某1实施殴打,金某5与刘某某2对打,刘某某2被打倒后,程某1、金某8、叶某4、黄某3、余某9、查某6又参与围殴刘某某2。汪某7等人拿石头砸崔某2等人。逃离现场时,金某5、储某10、汪某7等人将刘某某2停在路边的白色蒙迪欧轿车砸坏。

34.上诉人程某1供述:2016年6月11日晚上,他与汪皓在哦啦网咖上网,看见程某和储某1等人发生矛盾打了起来,后来听说储某1被打,进了岳西县中医院。8月17日凌晨,黄某3和刘某某2在“好声音”KTV发生矛盾,黄某3打电话请他帮忙。他驾车带着黄某3、叶某4、储某10、查某6追上刘某某2,黄某3用钢管将刘某某2驾驶的现代车窗砸了,他上前拍了崔某2和闻某的头。8月18日晚上十二点多,他接到朱某的电话,说刘某某2带着三辆车在他家楼下要打他,他便开车跑到城关派出所门口,刘某某2便驾车离开了。后他打电话给了金某5和汪某7,说刘某某2在追他,并让金某5等人过来。他拿了五根钢管和两根棒球棍放在自己车子里,在到达县职教中心后换了车牌照,再往莲云方向走,看见在快车道右边刘某某2一群人手上拿着钢管,他便开车向对方人群冲去,然后金某5和刘某某2拿着砍刀对打,他拿了钢管,叶某4和余某9拿了棒球棍,金某8、查某6拿了钢管,六个人一起围殴刘某某2。

35.上诉人刘某某2供述:2016年8月17日,黄某3与他在“好声音”KTV门口发生纠纷,后来程某1开车追上他,将崔某2、闻某等人各打了一巴掌,黄某3拿了棒球棍朝他的车天窗砸了一下。他认为自己吃亏了,便邀集人员准备与程某1斗殴。方某1从他人处拿来两根长矛,又从家中拿了一根长砍刀和一根钢管放到他车上。崔某2电话邀集唐某、崔某1、王某5、吴某2等人,他到储某8处裁了20根钢管。当晚,他、崔某2、方某1以及邀集的其他人共10余人分别乘坐三辆车来到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城南居委会的程某1家楼下拦截程某1。程某1发现他们后跑到城关派出所门口躲避,他便离开了。后来他与程某1约定在他家附近路口斗殴。程某1一行十八人驾驶五辆车到达后,程某1直接驾车朝他们冲撞,后程某1等人手持钢管和菜刀等工具对方某1实施殴打,金某5与他对打,他被打倒后,又被程某1等人继续围殴,他停在路边的白色蒙迪欧轿车也被砸坏了。

36.上诉人黄某3供述:2016年8月17日,他与刘某某2、崔某2、方某1在“好声音”KTV门口发生纠纷,他找程某1帮忙,程某1开车追上刘某某2等人,将崔某2等人各打了一巴掌,他拿了棒球棍砸了刘某某2的车天窗。8月19日,程某1打电话对他说,刘某某2开了三部车在街上撵程某1。后来程某1就带着三部车到他家接上他,并在县职教中心那里用纸遮挡了车牌照,程某1、王某8等将斗殴工具分发给了金某5等人。后来又来了两部车,是魏某和余某开的,车上大概还有三四个人。然后他们一起出发去了莲云岳武高速路桥,到达后看见刘某某2等一群小伙子在那,手上拿着钢管,程某1便开车冲撞过去,又拿着钢管和刘某某2对打,叶某4、金某8、查某6先后上去帮程某1,他拉住余某9说不要打。2016年8月30日,程某1说这件事与他有关系,让他帮助承担,程某1又说要是民警问到不能说到金某5,不能提钢管是从程某1家拿出来的,并说刘某某2的伤是他和程某1、叶某4、余某9、金某8、查某6六人造成的。

37.上诉人叶某4供述:2016年6月11日晚21时许,程某与储某1发生争执。他上前帮忙打了储某1几拳,后来在城西夜宵店,他和程某用椅子殴打了储某1等人。8月16日晚12点左右,黄某3讲刘某某2晚上在“好声音”KTV打了他,他要打回来,黄某3、程某1等人追上刘某某2后,黄某3持钢管将刘某某2车顶砸了,程某1打了崔某2等人一耳光。2016年8月18日晚上十一点多,程某1接到朱某的电话,说刘某某2带人在程某1家楼下等着在,程某1就把车停在了城关派出所门口,并电话通知了金某5和汪某7。他在程某1家里拿了钢管,随后他们开车来到了县职教中心门口,程某1、王某8分发了钢管,并更换了车牌照后,便开车到刘某某2家附近路口,看到前方有十余人,程某1开车加速朝对方某3撞过去,然后拿着钢管下车。他、黄某3、查某6、金某8拿着钢管去打方某1,后来又都上去打刘某某2,把刘某某2打倒在地,他们还继续殴打。2016年8月19日下午,程某1让张某3与对方协商是否可以私了。20日晚上,他和程某1、查某6、汪某7、金某5、王某8等人在一起,程某1说以后警察问话时有几点一定不能说:一不能讲出打架现场有人使用刀具情况,尤其不能提程某1在现场拿着刀的事;二不能说程某1是接到朱某电话的;三不能提打架之前到程某1家拿了工具;四不能扯到金某5。汪某7也说不能告诉警察他在现场拿了工具,金某5当时说不能告诉警察王某8、吴某1等人是他喊的,工具是程某1给的。

38.原审被告人金某5供述:2016年8月19日凌晨一点多他接到程某1的电话说刘某某2开了三部车在街上撵程某1,程某1让他过去帮忙。他在东奇宾馆门口看见了汪某7、王某8、吴某1,随后他们四人开车去找程某1,在天圣门口储某10上了他的车,到了派出所门口朱某也开车来了,后来他们三部车就去了程某1家,再就往县职教中心方向走,程某1拿了一根钢管给他,他们就出发去莲云了。在莲云高速公路桥底下的一条小路上,他看见刘某某2等十余人站在路口,然后他和程某1、朱某三辆车调头,程某1车在最前面,直接将车子撞向刘某某2他们,他和汪某7、吴某1、储某10四人下了车,他拿着刀和刘某某2对砍,后来他被打晕了。

39.原审被告人汪某7供述:2016年8月19日凌晨一点多,他接到程某1电话让他们去城关派出所门口找程某1,随后金某5驾车经过,于是他、吴某1、王某8三人坐上了金某5的车,程某1去黄某3家接了黄某3,金某5开车去了王某6家,让他去拿了一把关某刀。接着他们就去了程某1家,程某1和叶某4拿了一把菜刀和一些钢管上车,随后他们就一同去县职教中心门口集合,余某也开着棕色越野车过来了。金某5、程某1等人遮挡了车牌照,程某1还给大家发了钢管,一切准备好就去莲云找刘某某2。在岳武高速第二个路口看见了刘某某2他们,程某1开车朝刘某某2他们冲过去,随后大家下车,金某5和刘某某2对打,储某10就上前帮忙,过了一会,程某1和他车上的几个人一起去围殴刘某某2,将刘某某2打倒在地。刘某1用砍刀砍了刘某某2的白色蒙迪欧车挡风玻璃,他也用钢管在车尾部打了一下,然后大家就驾车离开了。20日金某5开车带了他、程某1等人到潜山,商量如果以后警察找大家了解情况,该如何应对的事情。当时程某1和金某5各讲了一些注意事项,他也说不能告诉警察他在现场拿了钢管。

40.原审被告人查某6供述:2016年6月11日晚约8点,他和程某在哦啦网咖打台球,当时程某和储某1争吵,程某就跑走了,储某1和他朋友追了出去。在安昌夜宵摊旁,程某、叶某4、金某2打了储某1,其中程某拿了椅子打到了储某1左侧头部。8月16日晚,在“好声音”KTV黄某3与刘某某2发生了矛盾,17日凌晨,黄某3请程某1帮他找刘某某2出气,随后程某1等人在乾都宾馆上面的一座桥上找到刘某某2等人,黄某3拿了一根钢管砸了刘某某2的车天窗,程某1打了崔某2等人几耳光,之后便离开了。8月18日晚上10点多,朱某打电话告诉程某1,刘某某2带了一帮人在程某1家门口等程某1。程某1就开车到了城关派出所门口,并打电话给金某5和汪某7,邀集人手去找刘某某2。金某5等人到了后,程某1回家拿了钢管、木棍等斗殴工具,随后在职教中心门口分发,程某1等人还将车牌照进行了遮挡。在到达与刘某某2约好的地点后,程某1就开车加速冲向刘某某2等人,他和程某1等人手持钢管、木棍下车,看到对方的方某1正被余某9、黄某3、叶某4围殴。方某1被打跑后,他们就用钢管和木棍围殴刘某某2,到他们离开时,刘某某2已经被打倒在地了。

41.原审被告人储某10供述:2016年8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程某1说刘某某2带了三四部车追他,他便上了金某5的车,车内还有吴某1、汪某7、王某8,朱某这时也开车来了。随后,他们三部车一起去了程某1家,程某1让他帮忙拿了三根自来水铁管,叶某4还拿了一些钢管,放在了程某1车上,随后去了职教中心。在职教中心门口,程某1将自己的车牌更换,其他的人也对车牌做了遮挡,程某1给大家分发了打架工具,随后大家就往莲云快车道方向行驶。看见刘某某2等人后,程某1开着车冲向刘某某2等人,随后他们纷纷下车,金某5持刀和刘某某2对打,被刘某某2打倒,这时他用手中的短钢棍打了刘某某2的腰,随后刘某某2反击,他就丢掉钢棍,上去一把抱住刘某某2的腰,此时金某5就爬起来用自来水铁管打刘某某2。

42.原审被告人金某8供述:2016年8月18日晚上,程某1开车来接他,车上还有余某9、叶某4、黄某3、查某6,车子开到职教中心门口停了二十多分钟,之后就往莲云方向去。到了刘某某2家附近路口,程某1见到刘某某2等人就加油门开车冲过去,之后他们都下车,他拿了一根棒球棍,黄某3、叶某4、余某9各拿了一根钢管,和对方对打。他上前用棒球棍向刘某某2身上打,后来他看见刘某某2倒在地上没动后就没打了,参加打刘某某2的还有程某1、黄某3、余某9、叶某4、牛某、金某5。

43.原审被告人余某9供述:2016年8月19日凌晨程某1接到电话,说有三部车在程某1家门口,并让程某1不要回家。程某1接完电话就让他们上车,并驾车离开,后来他们被刘某某2等人追赶,程某1便将车子开到城关派出所门口停下。后来程某1接到短信说是刘某某2在岳西往莲云开发区高速路下等程某1,程某1就打电话邀集了很多人。程某1回家后拿了几根钢管分发给大家,又来到县职教中心门口,将车牌照更换或遮挡。随后他们就到了约定地点,看见对方有十几人,程某1就加油门往前冲。之后他下车和刘某某2对打,金某5、程某1、叶某4、黄某3、查某6也拦着刘某某2打,将刘某某2打倒在地,金某5在和刘某某2对砍的过程中还受伤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上诉人在犯罪后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的前期供述中均避重就轻,为本人或为同案犯隐瞒相关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均不构成自首,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程某1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聚众斗殴系由刘某某2主动引发,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本案中聚众斗殴的发生和经过均作出了正确认定,对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均予以了考虑,其中程某1实施了邀集斗殴人员、准备斗殴工具、并积极参与斗殴,是该起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判对于程某1的量刑适当,程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劝说同案人叶某4、储某10等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除程某1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程某1曾劝说同案人叶某4、储某10等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程某1的劝说行为对同案人叶某4、储某10等人主动投案具有实质作用,不足以认定程某1具有立功情节。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程某1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构成重大立功,原判仅认定其构成立功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岳西县公安局出具相关材料证明,刘某某2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但未达到重大案件的标准,其行为可认定为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无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2纠集十余人(其中包括部分未成年人),持钢管、长矛等工具,多次主动联系程某1进行聚众斗殴,在斗殴发生后又积极参与,系该起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程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刘某某2上诉称其并无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2实施的该起聚众斗殴规模大,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刘某某2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黄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砸坏刘某某2车辆系对方引发,且事后已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3在与刘某某2之间的纠纷已被民警制止的情况下,为逞强耍横,继续邀集人员拦截、追逐刘某某2,并将刘某某2车辆砸坏,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黄某3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黄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被动卷入聚众斗殴之中,在斗殴时围而未殴,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叶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受程某1之邀而参与聚众斗殴,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3在聚众斗殴中参与打斗的事实有同案人程某1、叶某4、查某6、汪某7的供述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某3提出其在斗殴时围而未殴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叶某4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亦有其本人供述和同案人供述证明。其二人均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其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黄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亲属代其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二上诉人提出上述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中不予重复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叶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储某1的伤情并非其行为所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某4在明知程泽平正在殴打储某1的情况下,参与实施殴打储某1的行为,造成储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叶某4与程泽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其二人均应对储某1轻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叶某4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叶某4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叶某4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岳西县公安局对叶某4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叶某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对于叶某4在上述期限内被羁押的26日应当折抵刑期。叶某4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1、刘某某2、黄某3、叶某4、原审被告人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程某1、刘某某2系首要分子,黄某3、叶某4、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系积极参加者;黄某3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某4、程某共同殴打储某1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3、叶某4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程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4、黄某3分别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在量刑时对各原审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叶某4的刑期计算错误,对叶某4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各原审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刘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上诉人黄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上诉人叶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金某5、查某6、汪某7、储某10、金某8、余某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叶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热烈

审判员方国松

审判员张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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