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全某甲、全某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来刑二终字第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3-1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全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龚某甲、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苏某乙、陶某、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乃篪、郭祥章,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莫凯,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荣军,上诉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凡宏,上诉人全某、龚某甲、冯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来宾市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

(一)2012年3月份,广明某通过竞标取得位于金秀县金秀镇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造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楼,该地与全某甲的一块承包地毗邻。2012年6月份,广明某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全某甲、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与龚某丙(另案处理),编造广明某施工时破坏龚某丙家祖坟的事实,多次到工地阻挠,致使该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从而敲诈广明某12万元人民币。后全某甲和龚某丙分别分得赃款5万元和2.5万元;全某、苏某甲、龚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1.5万元,该款已发还广明某。

一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全某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人龚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二)2012年7月6日,因广明某施工时越界挖土毁坏全某甲少量桂花树、黄柏树等作物(经鉴定价值为2407元),被告人全某甲则以此为由,指使被告人全某到工地阻挠施工,向广明某索要了所谓青苗赔偿款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三)2010年8月,金秀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征用金秀镇金田村六仁屯陶志森、刘玉芬、刘建章三户村民的一块林地用于建设民用爆品仓库的值班室,并已支付村民土地转让费7500元。在物资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人全某甲以施工方多挖其本人承包的林地为由威胁承建爆品仓库工程的老板杨子诚,并指使龚某丙多次到物资公司进行骚扰索要青苗补偿费,物资公司被迫支付所谓青苗补偿费10万元给全某甲和龚某丙。得款后,全某甲和龚某丙分别分得赃款9万元和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3月份,广明某取得金秀县金秀镇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该地与全某甲的一块林地毗邻。2012年6月广明某进场施工,6月20日被告人全某甲、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与龚某丙(另案处理)编造广明某施工时破坏龚某丙家祖坟的事实,阻挠施工,最终敲诈广明某12万元;7月6日全某甲又因广明某施工时毁坏其少量八角树等作物,指使全某到工地阻挠施工,迫使广明某支付全某甲4万元。2012年7月9日上午,全某甲再次以广明某超越其地界挖土为由,要求公司法人代表陆某到金秀解决地界问题。2012年7月12日下午,全某甲与陆某就土地界限问题请金秀县国土局进行重新确认。当日18时许,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的参与下,进行实地测量定界。期间,被告人全某甲与陆安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全某甲先动手打了陆安成一巴掌。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等人见状,与陆安成一起围殴全某甲,致全某甲滚落到小山坡下。闻讯后,张喜新、覃胜鑫等人从工棚中冲出,持木棍殴打全某甲。全某甲被打后不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龚某乙与陶荣生(另案处理)来报复陆安成等人,陶荣生又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全某、苏某乙,全某、苏某乙首先赶到现场。陶荣生还纠集被告人陶某、龚付权、吕华东(二人均另案处理)并一起乘坐龚付权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迅速赶赴现场。被告人苏某丙得知全某甲被打后,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搭乘被告人冯某、龚某乙、陶星江(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增援全某甲,并带去多把砍刀。全某、陶荣生、陶星江、龚付权、陶某、吕华东、苏某丙、冯某等人到场后持刀,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等人持顶筒、方条等物,双方互殴起来,在互殴过程中,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一方将全某甲、陶荣生、陶星江、陶某、全某、龚某乙打伤,全某甲、全某、陶荣生一方将陆安成打伤。之后,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驾车逃离现场,苏某乙指使苏某丙、冯某与其一起驾车追撵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等人,途中苏某乙打电话指使陈梁德、罗杰、张胜强等人在桐木街拦截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等人,后覃胜鑫在桐木街附近被拦下,并被捅伤腿部。经法医鉴定,陶荣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全某甲、陶某、陶星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全某、龚某乙、陆安成、覃胜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三、强迫交易事实

(一)2012年4月某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乙为达到在金秀县金秀镇赵德晚夜宵摊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的目的,指使莫志飞、刘东显到赵德晚夜宵摊占桌位、驱散客人,迫使夜宵摊老板赵德晚销售金威啤酒。

(二)2012年4月某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乙指使盘涛、冯某、龚陈、龚陶川等人到赵德晚夜宵摊霸占桌位、驱散客人迫使夜宵摊老板赵德晚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

(三)金秀县金秀镇昔地村路口余远生杂货店销售的金威啤酒,价格比被告人苏某乙代理的金威啤酒便宜。苏某乙得知情况后于2012年4月某天来到余远生杂货店欲威胁余远生。当发现余远生的三轮车车篷粘贴有“金威啤酒(55元/件)”的广告后,便将车篷上的广告撕下并对余远生说:“以后要卖60元一件”并威胁余远生必须从其处进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苏某乙得知余远生杂货店向夜宵摊等场所供应金威啤酒即打电话威胁余远生不许余远生再向夜宵摊供应金威啤酒。

(四)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乙为了提高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在金秀瑶都大酒店KTV娱乐会所的销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莫志飞、陶威、林俊吉、冯某、苏建聪等人到该娱乐会所霸占包厢且不消费、也不允许其他客人到会所消费。被告人苏某乙对会所经营者威胁说如果不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其就每天带人到瑶都大酒店KTV霸占包厢,直至该娱乐会所无法正常营业。瑶都大酒店KTV娱乐会所被迫在该场所销售苏某乙主推的金威啤酒。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苏某乙向该娱乐会所出售金威啤酒的交易额累计达人民币99130元。

(五)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乙为了让其代理的金威啤酒进驻金秀县城莲花KTV,通过口头威胁莲花KTV的老板潘镜丞等手段,迫使潘镜丞在莲花KTV销售金威啤酒。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苏某乙向莲花KTV出售金威啤酒累计交易额达169320元。

(六)2012年5月某天,被告人苏某乙窜到蒋家饭店,口头威胁饭店主管人员何爱玲,让该饭店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后蒋家饭店被迫销售金威啤酒,交易金额为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全某居住的房间内缴获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全某所持的一支单管火药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持械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此次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全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造成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全某、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乙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全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苏某甲、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甲、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事前共同策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二起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全某甲指使被告人全某到被害人工地阻挠施工,并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索要所谓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人全某则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全某、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给予相对较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全某、苏某甲、龚某甲、苏某丙、龚某乙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全某、苏某甲、龚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八、被告人苏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被告人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扣押在案的开山刀一把、屠龙刀一把、新飞龙刀四把、砍刀三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十一、被告人全某、龚某甲退出犯罪所得的赃款,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广明某。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全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全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第一起敲诈勒索罪:1、其没有参与策划,没有参与龚某丙与广明某之间的索赔行为;2、其从龚某丙处借的五万元,案发之前双方就有借条,一审判决书却认定是分赃,这种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第二起敲诈勒索:1、其主张的是合法利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2、其没有威胁、要挟行为。关于第三起敲诈勒索:1、其主张的是合法利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2、其没有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3、双方的调解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关于故意伤害罪:1、不是其挑起事端,而是陆某蓄意伤害;2、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只是被动的挨打,是一个单纯的受害人;3、赶来的救助者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全某甲的辩护人冯乃篪提出:

1、关于敲诈勒索部分

(1)一审法院认定全某甲敲诈勒索十二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此五万元是龚某丙与全某甲之间的民事借贷。且有全云碧、全桂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祖坟、金坛位于杨梅山脚全某甲地内;(2)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中,被铲毁的地属于全某甲经营管理,陆某承认广明某在施工中确有越界铲毁全某甲的地地上物青苗。广明某的行为是野蛮侵权,应受法律制裁,其于全某甲之间是民事纠纷,应受民法调整,不是刑事犯罪。广明某与全某甲协商后以4万元赔偿给全某甲,已属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因此全某甲所收取的4万元不属于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物资公司建爆品仓库值班室确实侵占了全某甲的承包地,全某甲没有威胁物资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期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全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聚众斗殴部分

陆某花钱从象州雇了约40个男性青壮年到金秀工地,其目的是打架,他是聚众者,是直接指挥人。全某甲在整个被打过程中完全处在被打情形中,无力还手,没有对他人构成伤害。故全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全某甲的辩护人郭祥章提出:1、关于敲诈勒索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起敲诈勒索中全某甲既没有对广明某的任何人进行过威胁,亦没有参与索赔事宜。第二、三起敲诈勒索中受害人确有侵权行为,双方所作出的赔偿协议是平等主体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敲诈勒索犯罪。综上,全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上诉人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全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次全某甲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综上两点,被告人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全某甲无罪。

上诉人全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关于第一起敲诈勒索罪: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施敲诈;2、其没有与龚某丙等人编造祖坟被挖的事实从而勒索陆某老板钱财的合谋,也没有参与实施敲诈的行为;3、其的供述前后矛盾,依法不能采信。关于第二起敲诈勒索罪:1、其没有与全某甲以赔偿青苗费为由敲诈陆某的共同犯意;2、其是接受全某甲的委托到施工现场传达全某甲的话,没有对施工方实施敲诈言行。关于聚众斗殴罪:1、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有聚众斗殴的犯意;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斗殴。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改判五个月以下刑罚。综上所述,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在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中无罪,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改判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龚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过重,其应属于从犯,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荣军提出,苏某甲在第一起敲诈勒索中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曾凡宏提出,原判认定其聚众斗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苏某乙对于强迫交易罪部分其没有异议。苏某乙的辩护人曾凡宏另外提出苏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时主动交代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该情节,导致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莫凯提出:1、陶某不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2、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3、其只是在知道其亲戚被人殴打后,赶到现场,目的是想送全某甲去医院,其不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4、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其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冯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不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也没有积极参与,在现场没有实施对打、互殴行为,在被打后逃上了苏某丙的车,是准备逃离现场,并不知道是追撵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所犯罪行。本案的所有证据在一审程序时已经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二、应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事前共同策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全某甲指使全某到被害人工地阻扰施工,并积极联系被害人索要所谓的青苗补偿费,全某则受全某甲指使多次到被害人工地阻扰施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苏凯伦、陶某、冯某及原审被告人龚某乙、陶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此次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聚众斗殴中,全某甲是首要分子,由于此次斗殴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对全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全某、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全某甲是首要分子,是主犯,全某、苏某乙、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苏某丙、陶某、龚某乙、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全某甲、全某、苏某乙而言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苏某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赵德晚销售自己的金威啤酒,强迫余远生退出啤酒经营领域,强迫瑶都KTV、莲花KTV、蒋家饭店参与金威啤酒经营或者说是强迫瑶都KTV、莲花KTV、蒋家饭店接受代销服务,属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全某、苏某甲、龚某甲、苏某丙、龚某乙当庭认罪,全某、苏某甲、龚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三人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对七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均在该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判处的罚金刑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合法,但在对全某的量刑部分,对于其所犯三罪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但在决定执行的部分出现了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属量刑错误,对于判处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的判决应予撤销,但对其主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他上诉人,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对全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的判决的刑罚,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一)2012年3月份,广明某通过竞标取得位于金秀县金秀镇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建造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楼,该地与全某甲的一块承包地毗邻。2012年6月份,广明某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与龚某丙(另案处理),编造广明某施工时破坏龚某丙家祖坟的事实,多次到工地阻挠,致使该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从而敲诈广明某12万元人民币。后全某甲和龚某丙分别分得赃款5万元和2.5万元;全某、苏某甲、龚某甲每人分得赃款1.5万元。案发后上诉人苏某甲、全某、龚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1.5万元,该款已发还广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陆某陈述,其在金秀县城杨梅山下承建金秀县质监局的办公室和职工宿舍楼的建筑工程。后被金秀县全某甲、全某、龚某丙、苏某甲等人敲诈勒索。全某甲等人讲其的施工人员损坏全某甲的地及祖坟,要求其赔偿祖坟损失12万元给龚某丙和苏某甲。虽然其与龚某丙和苏某甲等人在金秀瑶都大酒店签有协议,但其是被迫签的。因为如果不把钱给他们,其的工程就被阻挠而不能正常施工,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逼迫其要钱,全某等人来到其的施工工地阻挠施工五、六次,并威胁要打其的工人,抢施工人员的钩机钥匙。2012年6月21日其通过转账向龚某丙的银行卡支付了12万元。

2、证人证言

陆日社证实,其是广明某的管理人员。2012年其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竞得金秀县技术监督局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6月份开始动工,有一天,工人正在施工时,金秀县的全某甲打电话给总经理陆某说其公司施工时挖到他的岭地及地里的两个坟,叫陆某立即到金秀解决。当天其与陆某即来到金秀,见到了全某甲及几人自称是坟主的人,他们问陆某怎么解决?其与陆某说,据施工的工人反映没有发现有坟,如果真有坟,公司愿意道歉并愿意给坟主一定补偿。当时全某甲说要1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赔偿12万元,全某甲他们让公司开工,以后也不再找公司麻烦,后来公司即把12万元打到全某甲他们提供的账号上。

陆广荣证实,其在陆某的广明某上班。2012年6月份,其公司在金秀县城的杨梅山下承建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后被金秀县城的全某甲、龚某丙、全某、苏某甲、龚某甲等人以其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时挖了他们的土地和地里的祖坟为由敲诈了12万元钱。

陆振杰证实,其在陆某的广明某上班,负责开钩机。2012年6月份,其公司在金秀县城的杨梅山下承建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后被金秀县城的全某甲、龚某丙、全某、苏某甲、龚某甲等人以其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时挖了他们的土地和地里的祖坟为由敲诈了12万元钱。

陆军成证实,2012年6月份,其公司在金秀县城的杨梅山下承建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其负责在工地开钩机挖土。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正在工地施工,有四个中年男子来到工地,其中一个人爬上钩机驾驶室外面大声对其讲:“你挖对我家的坟墓,马上停工。”其听后就不敢施工了。后来其在工地施工时又有一个光头的中年男子到工地来阻拦其施工。

苏某己证实,2012年6月份,广明某请其的车到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工地排土。7月份上旬的一天,其在工地看排土情况,后金秀村的全某开摩托车来到工地,并跟工地的负责人讲了十多分钟的话,随后正在工地施工的钩机就停工了。

苏豪证实,2012年6月份,其跟其父亲苏某己在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工地做工。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工地来了两个男子并要求其等人停工,后其等人就停工了。

覃武飞证实,其是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局长。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陆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讲,原来已经赔偿12万元给全某甲,现在全某甲又要求青苗赔偿。其叫陆某和全某甲到其的办公室来协商。全某甲到后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的材料并讲村民在材料上都签有字,要求陆赔偿5万块钱才给他开工。陆老板认为青苗赔偿款过高,只同意给3万,全某甲不答应,最后双方达成赔4万块的协议。全某甲就写了一张收到陆某4万块钱的条子,并承诺以后有什么纠纷由他负责处理,陆某第二天就转款给全某甲了。后来陆的工人施工时还是被全某甲他们阻挠了好几次,每次陆都打电话给其讲没办法做工了。全某甲的地是在其单位大楼工地上面,自开工后其到那里不下于十次,而且其单位的每个中层以上干部都走过、看过,并没有看见有祖坟、金坛这类东西。那块地的上面是杨梅山,地上除了几株树就是杂草。

刘桂堂证实,陆某的公司负责承建其单位新办公楼和宿舍楼。今年6月份中旬周末的一天,陆打电话给其讲,全某甲说陆的施工人员挖对他们家的坟墓了,叫其去帮看一下。其到时见苏某甲、全某、龚某丙都在,苏某甲等人讲陆的工人施工时挖对他们的金坛了。其就打电话叫全某甲夫妇过来。全某甲到时讲:陆老板你们挖着坟墓了,怎么办?后来全某等人讲要求陆赔偿15万元。后来其听讲陆赔了12万元。

苏耀明证实,其父亲苏某戊现年73岁,母亲全某丙于2005年去世了。其外公原来葬在香炉山,约三年前迁到现在的盘王谷对面的“九二冲”的山顶上,当时是其姨父龚某丙和其表哥全某去迁的。

苏某戊证实,其妻子全某丙于2005年去世了。全某丙二姐全桂兰是龚某丙妻子。其岳父原来葬在香炉山,约三年前迁到现在的盘王谷对面的“九二冲”山顶上,当时是龚某丙和他的儿子全某去迁的,坟墓现在还在该处。

全某乙证实,其外公的坟墓几年前从香炉山迁到现在的盘王谷酒店后面的山顶上,这个坟立有墓碑并刻有名字。之前其讲这个坟墓迁到杨梅山是假话。当时其父亲龚某丙要求其讲假话,因为其父和全某甲等人一起以杨梅山的一个祖坟被开发商挖为由向开发商要钱。

龚某丙证实,2012年6月20日中午,其接到全某甲的电话叫其去他家商量事情。其到全某甲家时见到全某、龚某甲。全某甲对其三个讲,他在金秀镇杨梅山的地被金秀质量监督局工地的老板挖到,且被挖的地方刚好还有个平台,像祖坟的祭拜台一样的,全某甲让其编造讲那个平台原来是其家的祖坟,且里面葬有“金坛”,以工地施工时挖到其家的祖坟为由,去敲诈工地的老板要钱。当时其三人同意了全某甲的计划,后其与全某甲、全某、龚某甲到工地去找老板。当其到工地的工棚旁边时见苏某甲也到了。全某甲将工地老板介绍给其等人,并讲其等人是祖坟的主家,由其等人与老板谈祖坟的事。全某甲讲完就走了。当时其问工地的老板讲,你们施工的时候挖对其家的祖坟了,怎么办?工地老板讲,既然已经挖对了就赔点钱算了。其和全某、龚某甲、苏某甲商量后问老板要20万元。但老板不同意。其讲,既然讲不清就算了,第二天再谈,然后就走了。次日中午左右,其接到全某甲的电话讲陆老板在金秀瑶都大酒店等其,让其等人去见陆老板。其与全某、龚某甲以及在瑶都大门等候的苏某甲一起进到瑶都大酒店大厅,见陆老板和三、四个人坐在瑶都大酒店大厅的沙发,其刚开始跟陆老板讲要15万,陆不同意,经过一番讨价还价,陆同意给12万。当时陆写了一张条子叫其等人在上面签字,其和苏某甲在条子上面的收款人签了自己的名字,全某和龚某甲在证明人处签了名字。接着陆老板问明其的银行账号后就打电话喊人把钱打进其的信用社账户中。其和龚某甲到信用社去查看钱是否到账,苏某甲和全某继续在瑶都大酒店等消息。到信用社查证的确有12万元打进账户后,其便打电话叫全某和全某甲到信用社来。全某甲到信用社之后就拿其的卡到自动取款机去取钱,当时他取了15000元给全某、取了15000元给苏某甲、取了15000元给龚某甲,他自己要了50000元,剩下的25000元他没有取出来,就算是给其。

3、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陆某于2012年7月12日10时46分到金秀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承建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全某甲等人以施工人员挖到祖坟和挖过界为由先后两次敲诈勒索了16万元。

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原址照片证实,照片直观反映了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的旧址及植被原貌的概况。

金国(2010)17-1号建房用地规划红线图、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楼总平面布置图、金国(2011)23号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广西广明房开公司(法人代表陆某)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金国(2011)2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位于金秀县技术质量监督局新办公楼北面。

收条证实,被告人全某甲、苏某甲、全某、龚某甲及龚某丙收到广西广明某误铲祖坟的赔偿费12万元。

苏金兰银行账号转账单、全某甲借条证实,被害人陆某将12万元从广明某转进龚某丙的账号,后龚某丙将其中的5万元转进苏金兰的银行账上。案发后全某甲写了一张借条给龚某丙。

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暂扣款退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向兴宾区检察院退出赃款1.5万元,该款项已退还被害人陆某。

4、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金秀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图证实,金秀国土局于2012年8月2日现场勘测:(1)施工方开挖征地红线内面积79.83平方米,施工方开挖征地红线外面积140.57平方米;(2)施工方开挖已征地红线内面积13.14平方米,重叠面积范围面积12.81平方米。

被害人陆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在见证人莫某的见证下,从编号为1-12号的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3、4、5号照片的全某、全某甲、龚某甲、龚某丙、苏某甲是敲诈其的人。

龚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9日9时20分龚某丙依法辨认了从香炉山迁回来的金坛葬在盘王谷深航大酒店东面山顶处。

苏耀明、全云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4日10时50分苏耀明、全云碧依法辨认了从香炉山迁回来的金坛葬在盘王谷深航大酒店东面山顶处。

全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1日17时30份全某乙依法辨认了从香炉山迁回来的金坛葬在盘王谷深航大酒店东面山顶处。

李耀飞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李耀飞于2010年5月19日将其位于杨梅山脚的200多平方米的土地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苏某丙,该地块与金秀县质监局宿舍大楼工地相邻。

苏玉秀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苏玉秀于2009年6月10日将其位于杨梅山脚0.93亩自留地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全某甲,该地块与金秀县质监局宿舍大楼工地相邻。

5、视听资料

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6月21日全某甲、龚某丙在银行取款的经过。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全某甲供述,2012年6月20日,全某打电话讲陆某挖了其的地,并叫其去看。其去到后知道陆挖到其的地,其就喊全某叫正在工地做工的钩机停工。当时其见地里有一个小平台,好像是个坟。其就打电话给陆某讲:“你现在挖了我的地,我上面种有八角,还挖了人家的一个坟。你也没讲一声,你看怎么补偿法。”陆讲:“等我回去看怎么处理。”然后其打电话给苏某甲,叫他寻找是否有人将金坛葬在那里。后其叫龚某丙到其家。其跟龚某丙讲:“刚才我到杨梅山去看我的地,上面好像有个坟,但是我喊苏某甲去看,苏某甲讲没有坟葬在那里的。我已经跟陆老板讲那里有一个坟墓了,你和全某、苏某甲、龚某甲去跟陆老板谈看要点钱来用。”当时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也在场。到了下午15时左右,陆某打电话给其,并叫其到工地谈那个坟的事。其与龚某丙、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一起去工地。到工地见陆某后,其叫龚某丙等人跟陆某碰头后就走了。后龚某丙打电话给其讲:“我们要陆老板12万,陆老板讲明天再讲。”其就讲:“12万就12万。”6月21日中午13时许,其从家出到公路边遇见龚某丙,龚某丙跟其讲:“条子写好了,陆老板去打钱了。”当时其妻子苏金兰也在场。其和龚某丙去到信用社,龚某丙将卡和密码给其到柜台查询,其查了后见12万元已经到账,其就取了45000元交给龚某丙,喊他分给苏某甲、全某、龚某甲。然后从龚某丙的账上转了50000元钱到苏金兰的信用卡上。之后其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龚某丙并跟他讲:“这个事情我写一张借条给你,以后出什么事情就讲是我借你的,要不然我也分得钱,这个事情就暴露了,因为坟是你家的,赔钱也是赔给你的。”

全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杨梅山技术监督局新起的办公楼工地发现全某甲的地被人挖了,其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全某甲,后全某甲到工地查看,见到他被挖的地里有一个地方像坟墓,全某甲就打电话喊苏某甲到工地并问苏某甲那个地方是不是有坟在那里,当时苏某甲讲不知道,后其等人各自回家了,其回到街上时接到苏某甲的电话,苏讲那个地方是没有坟的。后其到全某甲家里喝茶,当时全某甲、龚某甲、陶荣生一起在场。其告诉全某甲讲工地那个地方没有坟的。全某甲打电话给龚某丙叫龚过来并讲带他做生意弄点钱。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龚某丙来到全某甲家,全某甲、龚某丙、龚某甲一起商定编造龚某丙家的“金坛”葬在全某甲在杨梅山的地的谎言,并谎称金坛在施工时被挖到,以此为由找老板索赔。后全某甲接到陆老板电话,全某甲讲老板到工地里了,让其等人按刚才商量的去做,到工地找老板索要钱。于是其和龚某丙、龚某甲一起到杨梅山工地,不久苏某甲也到了,陆老板和技术监督局的刘桂堂也在工地。当时陆老板同意赔偿11万,其等人不同意,陆老板叫苏某甲留下手机号码给他,第二天再谈。次日14时许,苏某甲电话给其叫其等人到瑶都酒店,其和龚某丙一起到后见苏某甲和陆老板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等其二人。陆老板递一张条子给其等人,条子上写了赔偿11万给其等人,当时其等人不同意,要求他赔偿12万,陆老板重新写一张12万的收条,其与龚某甲、龚某丙、苏某甲在那张条子上签名。陆老板问其等人要银行账号,龚某丙将他的账号给了陆老板,后龚某甲和龚某丙去信用社看钱是否到账。之后龚某甲打电话给其讲钱到了。当天下午17时左右龚某甲将15000元给了其。

全某还供述,其曾三次到陆老板承建的金秀县质监局宿舍大楼工地要求施工人员停工。其第一次去工地阻碍施工时是跟全某甲一起去。其到工地后对施工人员讲:“你们挖错别人的地了!”当时其讲话的语气很大声,那个钩机司机听后就停工了。十多天后其第二次去阻碍施工,当时工地上只有一辆钩机在工作,其走到钩机旁边大声地对开钩机的司机说:“这块地跟陆老板还没有搞清楚,没有给开工的!”那个司机听了走了。几天后,其第三次到工地阻碍施工,当时其在工地大声对开钩机的司机讲:“你们怎么又开工了?这块地还没有搞清楚是不给开工的,把钩机钥匙交给我”。但司机不愿将钥匙给其,他拔掉钥匙关好车门就回工棚了,其见他不敢做工也就离开工地了。

苏某甲供述,2012年6月20日11时,其接到全某甲的电话说有事叫其去杨梅山。其到杨梅山工地问全某甲有何事,全某甲用手指着一个地点跟其说:“等下我们去找工地陆老板,你就讲那里有一个祖坟就得了”。其听后就知道全要用这种方式敲诈陆老板要钱。后其与全某甲来到工棚,在工棚旁边见到龚某丙、龚某甲、全某三个人。龚某丙跟工地的施工员讲:“你们是怎么施工的,连我家的祖坟都挖去”。施工员讲:“不见有呀”。由于老板不在其等人就回家了。下午3点钟左右全某打电话给其说陆老板到金秀了,叫其去工地。其到工地见全某和陆老板站在工地里,这时龚某甲骑摩托车搭乘龚某丙也到了,大约5分钟全某甲也到了。其五个人到齐后,龚某丙对陆老板说:“你们挖了我家的祖坟,现在怎么处理?”陆老板讲:“施工员讲不见挖有”。龚某丙说:“挖都挖掉了,怎么还见有”。陆老板又说:“既然挖了你的祖坟,那就金钱补偿,你们要多少?”后来龚某丙跟陆老板讲要15万,陆老板说太多了并问可不可以少点钱,龚某丙说不能少的。这时陆老板说有事情要去柳州,第二天才能处理这件事。次日7时许,陆老板打电话说中午在瑶都大酒店大厅等其。后其与龚某丙、龚某甲、全某到瑶都大酒店大厅跟陆老板谈,龚某丙跟陆老板要12万,开始陆老板只愿意给10万,后来给到11万,龚某丙不同意,最后陆老板同意给12万。随后陆老板打印了一张收条,其等人在收条签字后陆老板就打电话叫人转款到龚某丙的账户上。过了十几分钟陆老板打电话说钱到了,龚某丙和龚某甲去查看账户。又过了几分钟,龚某丙打电话给其说钱到了,其把收条给陆老板后就离开瑶都酒店。之后龚某丙在信用社门口将15000元给其,也把15000给了龚某甲,其拿到钱就走了。

龚某甲供述,今年端午节前两三天一个中午,其到全某甲家串门时看到全某也在全某甲家。全某甲讲刚才他去看地,见被挖的地中有一个平台,像一个祖坟的拜台。然后全某甲就打电话给那个挖地的老板讲挖到人家的祖坟了,让老板跟祖坟的家主商量解决。随后全某甲打电话给龚某丙叫他过来商量事情。龚某丙到后全某甲跟他说:“我已经打电话跟老板说了,等下老板会打电话叫人去看,到时候你就说这个坟山是你的,你的坟山已经被他们挖走了”。龚某丙就答应了。过了不久,全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那个老板已经来了,叫坟主下去商量怎么办。全某甲交代龚某丙说按照前面讲的和那个老板商量,然后龚某丙就叫其开摩托车与他到杨梅山工地,全某、苏某甲也跟去。老板到工地后,龚某丙就质问老板讲,其家的祖坟被挖了,要老板赔钱。后老板同意赔偿10万,龚某丙说如果赔10万还要回去和小孩商量一下。因此当天没有谈成,约好了第二天在继续谈。次日其与龚某丙到瑶都大酒店跟老板商量。最终苏某甲、龚某丙与老板达成协议,老板赔偿12万元给龚某丙,后其分得15000元。

(二)2012年7月6日,因广明某施工时越界挖土毁坏全某甲少量桂花树、黄柏树等作物(经鉴定价值为2407元),上诉人全某甲则以此为由,指使上诉人全某到工地阻挠施工,向广明某索要了所谓青苗赔偿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陆某陈述,2012年7月3日,其接到陆广荣的电话说,全某甲带全某等人又到工地威胁工人要求停工,全某爬上挖掘机去抢钥匙,还拿着一根顶筒把排土车的司机全部赶走了,全某甲扬言要打这些司机,司机们都开车走了。后其就打电话给全某甲,全某甲说:“你当我是什么人啊,青苗损失还没有补偿,你就敢动工了”。其就说:“已经出了十二万给你,不要再搞我了”。全某甲听见其这样说就讲:“没有搞清楚之前你们莫要开工,你们开工我就打人了!”随后全某甲就挂电话了。7月6日,其到覃武飞的办公室时全某甲打电话给其并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覃武飞的办公室。不久,全某甲就到了,手中还拿着一只纸档案袋,他一进门就把档案袋甩在桌子上,气汹汹地说:“你这么大胆,青苗都还没有补偿给我,你就敢开工”。覃武飞劝全某甲坐下并对他讲:保哥,大家不要争了,有什么想法?全某甲讲:“得啊,给五万来,你们可以开工了,没有事了,有什么事包在我身上”。其就说:保哥,莫搞了,还少一些。全某甲就说:“那就四万,不给四万,你们绝对不能开工”。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的进度,其只好答应了,后其将四万元存入全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2、证人证言

陆日社证实,2012年7月9日9时左右,其在象州接到陆广荣的电话讲,当天早上全某带着一个人到工地威胁工人要求停工,并讲要打钩机司机,其就喊陆广荣先停工。第二天早上其与陆某到金秀与全某甲谈挖对他的地的事情,后陆某和全某甲在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的办公室谈,其没有去。后来陆某和全某甲谈妥了,由陆某赔偿40000元给全某甲。

陆广荣证实,今年5月份,其公司开始动工建设技术监督局住宅楼。后全某甲带了全某及一个人到施工现场,威胁其等人并要求停工,其见他口气这么大就叫工人停止施工了。隔了两三天,全某又到工地并说:“哪个喊你们排土的,立即停下来,把钩机钥匙拿给我。”说完他爬上钩机想去拿钩机钥匙,但司机停下钩机锁了门口,全某见钩机门口打不开就问司机要钥匙,司机没有理睬他。过了几分钟,全某甲和其弟以及一个男子到了工地现场,那个男子讲话比较厉害,他大声地讲:“是哪个喊你们来挖我的地的”。其说:“我们是在排土的”。那个人就说:“你们经过哪个允许了,这里是我的地盘”。后来全某甲及那个人就走开了。

陆振杰证实,2012年7月5日到7月12日期间全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四次。其中一次,全某甲和其哥带了几个年轻男子来,拦住其的钩机不给挖土,并讲其挖到他的地了,要求赔钱,不赔钱就不给挖。后他们站在钩机旁边,不给钩机开工,且全某甲的哥还上其的钩机想把钩机钥匙拿走,其急忙把钥匙拿好,没有被他抢走。全某甲说想开工就喊老板和他谈。

覃武飞证实,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陆某到其办公室讲前面已经赔了12万元给全某甲等人,现全某甲又要他赔偿青苗补偿款。后其约全某甲到其的办公室协商。全某甲到后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的材料讲村民都签有字在上面,要求陆某赔偿5万元才给陆开工。陆讲才挖对一百多平方的土地上有几株八角要那么多,就不答应。后来还是同意赔3万,但全某甲不肯。最后双方达成赔偿4万元的协议。全某甲写一张收到陆某4万元的条子并承诺讲以后还有什么纠纷就由他负责处理。陆某第二天就转款给全某甲了。后来陆老板的工人施工时还是被全某甲他们阻挠了好几次,陆每次都打电话给其讲没办法做工了。全某甲的地是在其单位大楼工地上面,自开工后其到那里不下于十次,且其单位的每个中层以上干部到过那里,并没有看见有祖坟、金坛这类东西。那块地的上面是杨梅山,地上除了几株树就是杂草。

苏某己证实,2012年6月份,广明某请其的车到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工地排土。7月份上旬的一天,其在工地看排土情况,后金秀村的全某开摩托车来到工地,并跟工地的负责人讲了十多分钟的话,随后正在工地施工的钩机就停工了。

苏豪证实,2012年6月份,其跟其父亲苏某己在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宿舍楼工地做工。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工地来了两个男子并要求其等人停工,后其等人就停工了。

苏英妮证实,其是苏玉秀转让土地给全某甲的中间人,苏玉秀将位于杨梅岭面积为九分多的土地转让给全某甲,价格是10万元。

苏玉秀、苏玉花证实,2009年其通过苏英妮将杨梅岭的一块九分多的土地卖给全某甲,价钱是10万元。

3、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陆某于2012年7月12日10时46分到金秀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承建的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全某甲等人以其施工人员挖对祖坟和挖过界为由先后两次敲诈勒索了16万元。

收条证实,被告人全某甲于2012年7月6日收到被害人陆某交来的土地青苗补偿费4万元。

金秀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建设用地合同、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现场勘测图证实,广明某在施工过程中多开挖征地外面积140.57平方米。

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原址照片证实,照片直观反映了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的旧址及植被原貌的概况。

金国(2010)17-1号建房用地规划红线图、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楼总平面布置图、金国(2011)23号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广西广明房开公司(法人代表陆某)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金国(2011)2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位于金秀县技术质量监督局新办公楼北面。

4、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工地,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现场概貌。

李耀飞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李耀飞于2010年5月19日将其位于杨梅山脚的200多平方米的土地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苏某丙,该地块与金秀县质监局宿舍大楼工地相邻。

苏玉秀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苏玉秀于2009年6月10日将其位于杨梅山脚0.93亩自留地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全某甲,该地块与金秀县质监局宿舍大楼工地相邻。

5、鉴定意见

金秀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经鉴定,被挖走的500株桂花树苗和40株黄柏皮价值为2407元。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全某甲供述,2009年,其以10万元跟白沙村的苏玉秀买下位于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东面杨梅山的自留地,该地面积是九分三厘。后金秀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楼建设施工方施工时占用了该地有六七分左右。2011年4月份其在地里种上桂花树五捆,每捆100株,共500株、黄柏树40株。之后其以青苗补偿费为由要求陆某赔偿了40000元钱。

全某供述,其等人在敲诈陆某老板12万元后,全某甲讲他的地跟陆还没有搞清楚,让其去工地不给工人做工。其去工地时,陆某不在工地,其对工人讲地还没有搞清楚,不给做工。该工人听后就不做工了。之后其又到工地跟工人讲不给做工,当时其让开钩机的人把钩机钥匙交给其,但那人不给,还拔掉钥匙关起车门回工棚了。其见他们不敢做工也就离开了工地。

(三)2010年8月,金秀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征用金秀镇金田村六仁屯陶志森、刘玉芬、刘建章三户村民的一块林地用于建设民用爆品仓库的值班室,并已支付村民土地转让费7500元。在物资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人全某甲以施工方多挖其本人承包的林地为由威胁承建爆品仓库工程的老板杨子诚,并指使龚某丙多次到物资公司进行骚扰索要青苗补偿费,物资公司被迫支付所谓青苗补偿费10万元给全某甲和龚某丙。得款后,全某甲和龚某丙分别分得赃款9万元和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陈亦明陈述,2009年下半年,金秀县物资公司在金秀县金秀镇六仁冲八角地看中一块全某甲承包刘村村民的林地来建爆品库,公司委托全某甲跟村民谈价钱,后公司和全某甲、刘村村民达成协议,以1.9万元/亩地价,征了8.08亩。2010年7、8月份因值班室设计占地不合理,需要加宽值班室。公司占用跟全某甲协议外的承包地来建值班室,当时负责工程施工的杨子诚说是刘村村民的土地,跟村民购买可以了,后公司以7500元价格从村民手上将该地买下。之后全某甲发现爆品库值班室多占了他承包的地就与他舅龚某丙到公司办公室讲公司占用了他的3亩地。全某甲的地是他和龚某丙共有,要公司和龚谈这个事。公司让杨子诚找全某甲谈,杨说他打电话给全某甲还被全威胁。期间龚某丙多次来公司找其谈占用土地的事,并提出要30万,其没有答应。后其和龙世文烦了,就将10万给龚某丙。给钱的理由是:全某甲在金秀县城是很有势力的,其不敢和他闹翻了,而且其是经营爆品生意怕跟全某甲闹翻以后他来报复到爆品库放火闹事。如果其不给钱他们会一直闹下去,爆品库就没有办法正常使用,也就不能经营爆炸物品,损失就更大了,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他们10万元钱的。

龙世文陈述,其是来宾市金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9月,其公司新建的爆品仓库值班室竣工后,公司副总陈亦明跟其讲,因新建的爆品仓库值班室占用全某甲与龚某丙的承包地,全某甲和龚某丙到公司索要青苗补偿费。之后其叫全某甲到公司办公室商量赔偿事宜,但全某甲没有出面,只有龚某丙过来协商,龚开口要30万元,其不同意。之后龚某丙知道其在办公室就来找其,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了二个月,其没有精力应付龚某丙,同时公司的旧仓库不符合安全相关规定,必须在2010年底前搬进新仓库,如果再拖下去公司的经营资格就会被取消。最后公司提出赔偿10万元,全某甲和龚某丙也就同意了。

杨子诚陈述,2010年10月,其接到全某甲电话讲其挖到他的地,并讲要打其。之后其将此事告诉龙世文,龙叫其与全某甲协商。其找全某甲协商,全叫其跟龚某丙商量解决。后龙世文打电话叫其到公司办公室跟龚某丙商量,其问龚要赔偿多少,龚讲要30万元,其不同意,当天没有谈成。之后龚某丙三天两头到龙世文的办公室找龙索赔。过了一段时间龙见还是这种状况就同意赔偿10万元,但龚某丙不同意讲要20万元,龙讲地上只有几颗八角,不值那么多钱。当时龚没有表态讲回去商量才决定。又过了几天,龚某丙答复龙世文同意龙世文提出的赔偿10万元青苗补偿费的意见。杨子诚还证实,全某甲没有采取直接威胁的手段,而是利用龚某丙是70岁的老人的特殊身份到公司软磨硬泡达到索赔目的,为了解决此事公司与龚某丙等人前后相峙二个月左右,其与全某甲是同村的人,为了钱全某甲竟然威胁要打其。其和龙世文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答应全某甲等人的无理要求。

2、证人证言

李秀文证实,公司爆品库用地是以16.3万元征收全某甲承包的在“六仁冲”的地,征地款是全某甲领取的。后建设仓库值班区用地是公司征收刘村村民的土地,当时征地款为7500元,公司赔偿给龚某丙的青苗补偿费10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到龚某丙的账号(17×××67)。

刘宝山证实,物资公司爆品库征用的地是刘村村民的土地,征地前村民已经将山林承包给全某甲种八角了。建设仓库值班室用地时多占了陶志森的水田,后陶要求物资公司将他的水田一起征收,双方签协议时其作为见证人在场。

陶志森、刘建章、刘珍芳、刘玉芬证实,陶志森、刘建章、刘玉芬三家在六仁村口有33亩山地大部分已经承包给全某甲种植八角了,余下的山地在山脚下种花生。陶志森和刘建章、刘玉芬已经将上述山地转让给物资公司建爆品库,得款7500元三户平分。

龚某丙证实,2010年的某天,全某甲跟其讲他承包六仁冲口的八角地被物资公司占用来建房子,全叫其和他一起去讹诈物资公司要钱。后全带其到物资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当时物资公司的陈亦明在公司。全某甲对陈亦明讲:“你们不跟我讲就挖了我的承包地来建值班室”,陈亦明讲:“这个工程是杨子诚做的,杨子诚不是跟你讲过了吗?”全讲:“杨子诚敢跟我讲这个事,我就敢打他”,后陈亦明叫其找杨子诚解决此事。之后其按全某甲的安排每隔一两天就到物资公司纠缠和骚扰龙世文和陈亦明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其提出要物资公司赔偿30万元,龙世文一直不同意给,最后龙同意赔偿10万元,其打电话跟全某甲讲物资公司愿意赔偿10万元,全某甲答复讲同意物资公司的赔偿10万元意见。之后其与物资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物资公司将10万元转到其农行的账户,全某甲从其的账户取走9万元,留下的1万元讲是给其的辛苦费,实际上其与全某甲的承包地没有任何关系。

3、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金秀物资公司副总陈亦明于2012年8月16日到金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

土地延包合同证实,1995年9月15日金田村刘村第二生产队延长发包给刘玉芬、陶志森、刘建章水田、林地(包含爆品库的用地)。

承租土地合同书证实,1997年3月25日金秀镇人政府与金田村民委六仁屯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承租六仁屯85亩土地;1997年3月25日金秀镇人政府与金田村民委刘村屯冯成保等20户村民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承租六仁屯55.5亩;1997年3月25日金秀镇人政府与金田村民委刘村屯陶志森、刘建章、刘俊三户村民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承租六仁屯30亩;

转让八角地基地协议书及附图证实,金秀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9日将承包金秀镇金田村民委六仁屯、刘村屯陶志森、刘建章、刘俊等人山地转包给全某甲。

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证实,2010年5月21日陶志森、刘玉芬、刘建章三户将金田村六仁冲炸药库边的山地约210平方米转让给金秀县物资公司使用,价款是7500元。

转让土地使用权青苗补偿协议证实,2011年1月4日龚某丙与金秀县物资公司签订协议将六仁冲八角地使用权转让给物资公司(界限是现物资公司围墙所包围的范围和值班室所使用的地方),青苗补偿费为10万元。

龚某丙农行账号17×××67流水账(交易记录)、进账单、金秀物资现金银行支出、审批单证实,物资公司于2011年1月5日转了10万元进龚某丙农行账号17×××67。

金秀镇征地工作情况说明、金秀县政府(2006)18号文件证实,2006年12月2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金秀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水田10980元/亩,旱地、菜地9251元/亩,梯地6000元/亩,荒田1000元/亩,旱坡地、姜地800元/亩;青苗补偿:八角盛果期60元/株。

物资公司与全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证实,物资公司征用全某甲六仁冲八角地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价为1.9万元/亩。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全某甲供述,2009年9月左右,其到金田村六仁冲查看其承包林地,发现物资公司爆品库在建设过程中,侵占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其就打电话给陈亦明讲物资公司占用了其的承包地为什么不跟其说,并要求物资公司补偿。陈亦明讲,他跟龙世文商量后再定。后龙世文叫其找他协商赔偿事宜,其谎称讲其不在家,并叫龙世文找龚某丙协商解决此事。然后其找到龚某丙讲,物资公司施工时挖到其在六仁冲承包的林地,让龚某丙作为其的合伙人出面跟物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之后龚某丙到物资公司找龙世文、陈亦明谈赔偿事宜。过了一段时间,龚某丙打电话给其讲,物资公司已经同意补偿10万元,而且这10万元已经转入龚某丙的账户。之后其与龚某丙到银行从龚的银行账户转了9万元进其的账户,留了1万元给龚某丙作为辛苦费。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3月份,广明某取得金秀县金秀镇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宅,该地与全某甲的一块林地毗邻。2012年6月广明某进场施工,6月20日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甲、龚某甲与龚某丙(另案处理)编造广明某施工时破坏龚某丙家祖坟的事实,阻挠施工,最终敲诈广明某12万元;7月6日全某甲又因广明某施工时毁坏其少量八角树等作物,指使全某到工地阻挠施工,迫使广明某支付全某甲4万元。2012年7月9日上午,全某甲再次以广明某超越其地界挖土为由,要求公司法人代表陆某到金秀解决地界问题。2012年7月12日下午,全某甲与陆某就土地界限问题请金秀县国土局进行重新确认。当日18时许,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的参与下,进行实地测量定界。期间,上诉人全某甲与陆安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全某甲先动手打了陆安成一巴掌。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等人见状,与陆安成一起围殴全某甲,致全某甲滚落到小山坡下。闻讯后,张喜新、覃胜鑫等人从工棚中冲出,持木棍殴打全某甲。全某甲被打后不服,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龚某乙与陶荣生(另案处理)来报复陆安成等人,陶荣生又分别打电话纠集上诉人全某、苏某乙,全某、苏某乙首先赶到现场。陶荣生还纠集上诉人陶某、龚付权、吕华东(二人均另案处理)并一起乘坐龚付权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迅速赶赴现场。原审被告人苏某丙得知全某甲被打后,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搭乘上诉人冯某、龚某乙、陶星江(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增援全某甲,并带去多把砍刀。全某、陶荣生、陶星江、龚付权、陶某、吕华东、苏某丙、冯某等人到场后持刀,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等人持顶筒、方条等物,双方互殴起来,在互殴过程中,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一方将全某甲、陶荣生、陶星江、陶某、全某、龚某乙打伤,全某甲、全某、陶荣生一方将陆安成打伤。之后,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驾车逃离现场,苏某乙指使苏某丙、冯某与其一起驾车追撵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等人,途中苏某乙打电话指使陈梁德、罗杰、张胜强等人在桐木街拦截陆安成、张喜新、覃胜鑫等人。经法医鉴定,陶荣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四级伤残;全某甲、陶某、陶星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全某、龚某乙、陆安成、覃胜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苏攀证实,2012年7月12日16时许,其在车站桥头见龚梁军和三四个中年男人站在桥头,龚梁军对其讲下面出事了叫其去帮忙。后有三架摩托车开到桥头,车上共有七八个人,不久又有一辆车牌号为520红色的小车开到桥头,龚梁军和那三四个男子就上了那辆小车。车子开往杨梅山工地,其和那些开摩托车的人紧跟在后,当时其猜想他们是去打架。当其开车到新地税桥头五十米远时,其见龚梁军和金秀的人手上拿刀从杨梅山工地跑出来,对方约有十几个人手拿木棍在后面追他们,但追到新地税桥头就不追了,后那些人返回工地,其这方的人也跑散了。

刘苏维证实,2012年7月12日16时许,其听说质监局工地有人打架,其即跟陶玄峰、莫金勇、莫寒去看。走到桥头时,看见约有20外地人拿钢管、木棍、石头打七八个金秀人,其中还有人拿刀。其姑丈全某被石头打中头部,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人打跌在地,然后七八个男子用钢管、木棍对他劈打,场面很乱。金秀这边的人由于打不过对方,往瓦厂方向逃跑,随后民警来到现场,有几个人被当场抓获。金秀这边有七八个人拿刀,约有十几把刀,大部分是黑色砍刀,长约40厘米,有二三把不锈钢平头砍刀,长约80厘米。

陶玄峰除证实刘苏维所证实的事实外,还证实打架时有一辆红色小轿车来到质监局工地桥,后面跟着三四辆摩托车,从小轿车左侧门下来三个人,从后排座下车的人丢下一堆东西,应该是刀,坐摩托车来的人即拿上那些东西冲向工地里面。工地里面很多人拿钢管和竹棍,从小轿车、摩托车下来的人跑去打那些拿钢管和竹棍的人,但后来反被对方追打。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了现场。

莫寒证实,其与陶玄峰等人到打架现场后看见,工地里有两帮人在吵架,并打起来,有20多个人拿着竹竿围着打人,被打的人有三四个,躺在地上。打了一下,被打的人爬起来往工地外面跑,打架的人也随之散开,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

莫金勇证实,其与陶玄峰、莫寒、刘苏维到打架现场时已经不打架了,但在新地税局工地桥看见有20多人拿钢管、木棍,还有一些人拿刀从地税大楼跑过桥。

覃武飞证实,其是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陆某是其单位住宿楼的开发商。陆某公司在平整土地、建挡土墙时,需要越界2米挖山体,建好挡土墙后再回填恢复,但事先没有和土地的主人全某甲勾通,产生了矛盾。后全某甲打电话对其讲,陆某的公司又挖到他的地了;其打电话问陆某他哥,陆某他哥讲没有的事,因为这两天勾机都没有开工;其又打电话给陆某,陆某也讲没有这回事。7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与全某甲、陆某以及国土局的苏林到现场查看,想请国土局重新确定界线,但当时国土局的仪器不在家,只好等到仪器回来后再测量。下午17时许,仪器拿来了,开始测量,当时全某甲、陆某及陆某的儿子、侄子在场。陆某、全某甲不断地为此事争论,越吵越近,陆某讲全某甲的行为像敲诈勒索,全某甲讲敲诈你又怎么样,双方互相推起来,当其将陆某的一个侄子推过一边转回来时,他们已打起来了,没有看见哪个先动手,后来听陆某说争吵时他儿子指了全某甲,全某甲才先动手打人的。陆某这边有五六个人,都是用拳头打全某甲,全某甲被打跌下山。跌下去后陆某这边的人还用石头砸,还追下去打了几捶。其去问全某甲伤得怎么样,全某甲说脚断了,其打电话给120,并打电话给全某甲妻子苏金兰。然后全某甲打了几个电话,七八分钟后,有一辆绿色猎豹越野车开到工地停在全某甲身边,后面还有一辆车,两辆车下来10多人。全某甲见他的人来马上跳起来跟他们讲话,由于他们讲的瑶话,其没有听懂,但从行为和语境来看意思就是打。讲了一下,从车上下来的人就从工地拿钢管或者顶筒冲过去打陆某他们的人,陆某的人拿着同样的东西和他们打起来。其立即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又有两部车从桥那边开过来,其中一部是红色,车子过来后一个急刹车,车未停稳就听见打开车门的声音,车上下来的人一边拉刀一边向工地里猛冲,见这种情况其只好闪过一边并离开现场。

苏林证实,其是国土局工作人员。2012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局长叫其到质监局工地看一下。其到工地后,全某甲、质监局覃局长、陆某也在场。大家到那里的目的是分清工地和全某甲的山地的界线问题。因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必须要仪器来测量才行,由于当时仪器不在家,所以大家就先离开了。下午4时30分左右,仪器回来后,其拿着仪器去了现场,随后全某甲、覃局长、陆某等人也陆继来到现场,安装好仪器后开始测量。由于其手上的移动站仪器与基准站仪器信号联不上,其便返回基准站查看,来回有十多分钟,其转回到现场时,发现刚才的人都不见了,之后看见全某甲跌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其说送全某甲去医院,全某甲说不用;见到覃局长后,覃局长说已打110和120。之后见苏某乙、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及全某来到,扶全某甲上一辆越野车送去医院,但工地上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铁管、木棍、石头等拦住越野车,越野车上的人开门下车,立即被打,场面混乱,其过去劝阻,但没有人理,接着陆某这边的一些帮人拿着砖头等冲过来,全某甲一方也有五个人冲过来,其害怕受到误伤,就走开了。

吕华东证实,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其与龚付权在金秀村其家门口,后本村的陶荣生、陶某开摩托过来讲全某甲在杨梅山下被人打,要送去医院。龚付权就开他的绿色越野车搭乘其与陶荣生、陶某四个人到杨梅山脚下。其等人到杨梅山脚下后,看到全某甲受伤坐在离工棚10多米远的地上,全某拿着一把菜刀站在新技术监督局大楼前面,苏某乙站在工棚前面拿着手机打电话。陶荣生、陶某和龚付权三人就过去扶全某甲上车,当把全某甲扶到车边时,陶荣生指着象州那帮人大声地问:“是哪个打我哥的”,陶某想冲上前去打人,但陶荣生和陶某反被象州那边的四、五个青年男子围住,用方条、木棍追打,陶荣生被打中脚跌在地,陶某头部也被打伤,对方见陶荣生被打跌后就散开了。其去扶陶荣生上越野车,陶某也上到车子副驾,全某甲坐在车的中间,全某也跑过来跟其一起从车后面上车坐进车尾,后龚付权就开车往医院方向,估计开车十多米远的距离见苏某丙车停在路边,离车二十米远的地上还丢有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

周琳富证实,2012年7月12日17时30分,其在金秀县新建的工商局工地做工,其从楼上往下看,见在新建的质监局工地的后山坡上有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被10个男子殴打,殴打过程中有人捡起石头往那个男子的头砸,有人用脚踢,那个男子被打跌在地上,后滚下山底。然后那些人就走开了。这时,从新建的质监局那栋楼后门跑出十二个左右的男子又对那个被打跌山底下的男子进行殴打,打了两三分钟,这帮人就走到质监局搂站着。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其又听见喊打的声音,其从楼上往下看,见质监局楼下钩机旁边停了一辆黑色越野车,那个被殴打的男子站在越野车旁边,他旁边有一个拿着一把弯刀的光头男子和三四个比较年轻的男子,那个被殴打的男子突然冲往离他五、六米远的一个穿灰蓝色的男子,然后抓住那个男子捶他的头部,那三、四个年轻男子也跟着冲上去用拳头捶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被打倒在地上,这时有十多个男子从附近拿着方条、水管、铁管冲过去帮那个男子,与对方互殴,后被殴打的男子这边的三、四个年轻男子被打跌在地上,那个光头一边手拿着刀一边手指着那帮人,那帮人停下来。然后那个光头去扶被打跌在地上的年轻仔上车,这时,那帮人用石头砸向那个光头,并冲上去追撵他,那个光头跑到质监局门口丢下刀,捡起一根钢管,回头指着追他的那八九个人,然后那八九个人又回头去追打之前在山上被殴打的男子及那三个年轻男子,追了五六米远的时,有五个拿着砍刀的男子和五个拿着钢管的男子从桥那边方向跑进质监局工地,跑到那辆越野车时,有一帮十几个人拿着钢管,方条也冲上去劈打那五个拿着砍刀的男子和五个拿着钢管的男子。那五个拿刀的男子举砍刀想砍那帮十几个人,但是被那帮十几个人拿着方条、钢管挡住,那五个拿刀的男子其中一个被铁管打打对右边肩膀和手部后就跌在地上。另外四个拿刀的就往外面跑,那十几个人就冲上去追他们,后来其看见那个光头扶着两三个伤者上越野车,然后开车走了。

谭世海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其在金秀县工商局新办公楼11楼做工。下午5时许,其听人讲有人打架了,其向对面杨梅山看过去,见10多个人打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全某甲),过了二三分钟,全某甲从山上滚下来,又被山下的10多个人打,有的人拿木棍打,打了约一分钟就停止了。之后山上的人也下到山下,总共有约二十六七人。过了几分钟,有一辆越野车来到现场,停在一辆皮卡车旁边。刚才在工地里那20多人见越野车进来,就站在越野车周围。有两名男子从越野车上下来,其中一个头光光的(全某),另中一个穿着短袖黑白条纹T恤,他们走到全某甲身边,然后全某甲站起来,冲上去抓那20多人当中的一个人来打,穿黑白条纹T恤的男子也跟上去打。对方中有二三个人出来打全某甲他们,打了一下就停了。之后穿黑白条纹的人扶全某甲往质监局大楼方向走,全某跟在后面。突然穿黑白条纹T恤的人又与对方冲突起来,对方20多人打他,有的人用木棍打,有的用钢管打,有的用拳头打。穿黑白条纹的T恤的人被打得靠在越野车上,双手抱着头那帮人才停手。之后对方又拿着钢管、方条之类的东西围住越野车。过了约5分钟,其看见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和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桥头公路边,有几个从车上下来,手上都拿着长刀,上身穿着白色短袖衫的人第一个冲往越野车方向,然后对方也往穿白短袖的男子冲过来,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想拿刀砍人,被对方用钢管将刀打跌在地,并被旁边的一个人用木棍敲头部,直接倒地。接着车上下来的人又有二人冲过去,同样被对方打跌在地。全某在质监局门口扶着一个人,手上还拿着一把刀,被对方10多个人围住,对方一个人用石向全某砸去,被砸中耳朵,全某立即丢刀,并喊不要打。对方往公路外面前进,有一二个拿刀的人跑回到之前停在公路边五菱车和红色小车上,开车逃跑。

冯家华、周兴祥、周兴雾证实的事实与谭世海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罗继春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正在金秀县工商局新建宿舍楼做工。下午5时许,在质监局工地上一辆越野车旁边有一男子被一帮人用钢管打。之后有两人将那被打的男子扶上越野车,车子倒车时被那些拿钢管的拦,不许越野车走。接着越野车后排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指着拦车的人,拦车的那帮人想上去打他,拿刀的人立即逃跑,拦车的人拿石头砸他,好像砸中了。并被追上,拿刀的人把刀丢掉,那帮拦车的人就不理他了。

刘金石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经过金秀县城车站桥时看见六七个人上了一辆红色标致车,然后飞快地往金秀广场开去,其听说是去打架后,即骑电动车跟过去。至新地税局桥头时标致车停下,其也在桥头停下,见有一帮人拿着木棍、钢管、石头在新地税局后面的工地打架,参与打架的人总共有约50人。过了三四分钟,其听象州那边的人喊着冲出来,然后有十几个金秀人往公路外面跑,后面有20多人拿着木棍、钢管等工具追出来,在追打过程中有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跌倒,然后十几个象州人拿着木棍、钢管等工具围打他,打架的人朝其所在方向冲来,其怕被误伤即骑车往回走。其骑车到馨园小区桥头时,一辆猎豹小车停在其旁边,车上有龚某乙、全某甲、陶星江、陶某以及龚付权,他们即叫其送他们去医院。

庞兰芬证实,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其在质监局新办公楼做工,当时有六七个人在工地搞测量。17时许其丈夫说刚才测量的那些人打架了,有一个人(全某甲)从山上滚了下来。听后,其出到转弯角处看,见全某甲头流着血,旁边站着六七个人,还有二三个人在打他,其中一个用棍子打,还有一个人用石头打。一二分钟过后,从公路外面进来十几个人,有的人拿着菜刀,其中三四个走到全某甲旁边把全某甲扶起来往回走。打人的人见有人来就停手了,但全某甲被带走后,他们跟在后面,走到瓦堆边时,双方都停了下来,然后双方打起来,有人喊谁拿刀打谁。打架的时候,有人拿顶筒,有的拿钢管,还有人拿菜刀,有约20人打在一起。有一个拿刀的人朝其所在方向跑来,后面有三四个人拿棍棒追赶,拿刀的人就把刀丢到地上。其害怕了就躲起来。约过了10分钟,其下楼时,警车已经来到。

赵文武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其与冯桂斌、庞兰芬在质监局新建办公楼贴小青瓦。16时许,全某甲、工地老板陆某、跟随陆某的三个青年、质监局的一位领导(覃武飞)来到杨梅山上。其背对着他们做工。后来听见陆某和全某甲吵架的声音,再一会又听见“噼噼啪啪”打人的声音。其转头过去看时,见全某甲从后山慢慢滑落到工地上,满脸是血,陆某、覃武飞和那三个青年仍然站在山上。之后全某甲走到一辆挖掘机旁坐下,覃武飞走到全某甲身边说报警了,陆某和那三个青年往外面公路走,走到地税局住宅楼附近时,有一辆猎豹越野车在那里停下,下来两个人,他们直接走到挖掘机旁,把全某甲扶起来,扶到越野车上。过了十多分钟,地税局住宅楼附近来了许多人,有的在地上捡棍子,有的往桥的方向跑,场面很乱,一二分钟全部跑散开,公安民警也来到了现场。

冯桂斌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4时多,在质监局工地有一个男子(全某甲)从山坡上滚下来,然后有三四个男子从公路外面跑进来,其中两个男子拿起工地的木头打全某甲,其他人用脚踢。

谢文荣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其在金秀县工商局新办楼前的桥上坐,听见质监局工地有人争吵,不久双方打起来。人少一方被打跌在地,地税局住宅楼后面冲出十多人,拿着棍棒之类的东西打一个人,人少一方也想和对方打,人多一方往其坐的桥方向跑,边跑边扔掉手中的棍棒,一会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

刘静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在金秀县药监局办公楼后装模板,听见金秀县质监局工地山底有打架声,其站在货车上看,有一人从山上滚下来,工地上四五个年轻人用钢管去打那滚下山的人,打了几十秒。其走到地税局桥头时,见有一辆红色两厢车从金秀县广场飞快地开过来,到桥头路口急刹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从车尾拿了砍刀,往山脚方向冲去。他们刚跑进去约有一半的路程,其中三个人就被里面的二三十个人拿钢管、木棍、砍刀迎面追撵,其中一个被打跌在地。之后有三个人跑出工地向金秀县广场方向跑。里面的人追到桥头,警车也来到了。

韦志业证实,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其在金秀县工商局新建住宅楼工地做工时,看见质监局工地有人打架,七八个人正持木棍打一个人,有10多人在一旁观看。过了十多分钟那个被打的人坐了起来,打架停了下来。又过了约20分钟,有两帮人又打起来,有的拿刀,有的拿棍,拿刀的人想冲进去打拿棍的人,但是拿刀的那帮人中有几个人冲上去时被拿棍的那帮人打倒。

苏金兰证实,其是全某甲妻子。2012年7月12日18时许,其接到金秀县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电话,全某甲在质监局工地出事了。其赶到工地对面桥头时看见,有十几个男子拿着钢管、木棍从工地那边冲过来,其中一男子拿刀站在桥头,其即拿出手机拍了几张照片,公安民警就已经赶到现场。那群人四处逃窜,公安民警在现场抓了几个男子。当天全某甲、陶某、陶星江、陶荣生、全某都被打伤了。其认为打架的原因是,2012年6月,投资金秀县质监局工地的陆某在施工时,挖到了全某甲的差不多2亩地,地内的八角等植物也被挖走,全某甲叫他们停工。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其与全某甲一起去杨梅山找陆某讲这个事,当时国土局的苏林、质监局覃武飞、陆某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后来协商同意请国土局工作人员重新测量划线,由于当时国土局工作人员没有带有仪器来,大家就先离开了。到当天18时许,就得到全某甲出事的消息。

陆某证实,其是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公司在金秀县城杨梅山开发一片土地,该宗土地与全某甲的一块地毗邻,用于建设质监局办公和住宅用房。自2012年6月以来,全某甲以施工挖对村民祖坟以及青苗为由,先后敲诈其公司16万元。2012年7月6日其公司支付给全某甲4万元青苗补偿费后,全某甲在收条上写到,今后此宗地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他解决。其信以为真,以为今后可以正常施工了。7月8日,全某甲、全某又到工地说其公司又挖过界了,叫立即停工。7月9日上午,全某甲叫其当面解决,否则一切后果要其承担,其说当天有事,过两天再谈。7月12日上午,针对全某甲的这种行为,其到金秀县公安局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期间全某甲还两次打电话给其,催促其尽快与他面谈,并说他已要求国土局再次到现场对界线进行确认。下午五时,国土局工作人员召集双方到现场,其一方有其、陆安成、陆新文、龙宝庭、陆军成,对方就全某甲一人,恰好测量仪器不能使用,其即对全某甲说他总说其占了他的地,叫他拿红线图来看,全某甲讲他没有红线图,其说那不是敲诈吗?争来争去,全某甲竟然骂起娘来,陆安成叫全某甲不要骂娘,全某甲说骂娘又怎么样,并打了陆安成一拳,陆安成、陆新文、龙宝庭、陆军成他们就还手,并和全某甲扭打在一起开。接着桥那边有几个人拿长砍刀向其等人冲来,工棚里的工人见状,从工棚里出来,工人们说一定要保护老板(其本人)和经理(陆日社)的安全。工人们在要地上拿起棍棒、顶筒、铁锨等工具,将其和陆日社围在中间保护起来。对方那几个冲上来,其中全某拿着一把不锈钢刀。陆新文叫大家要齐心,不然就被人家砍死,这样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对方来人越来越多,都是拿着刀具的,由于其被围在人群中间,具体怎样打,其没有看清。突然有一个人用长砍刀朝其头部砍来,陆安成去挡,陆安成的头部被砍伤。后来在工人的保护下,其与陆安成、陆日社、张喜新冲出人群,驾乘其奥迪车离开金秀,往桐木方向行走。在桐木镇古池村路段被人拿刀拦截,冲过去后,其与陆日社、陆安成下车,并交代张喜新驾车去自首。其三人抄小路走到七建,然后乘其他车辆去柳州。第二天,其陪陆安成到公安机关自首。

陆日社证实,其是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2012年其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竞得金秀县技术监督局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6月份开始动工,在挖山修边坡时,由于山体塌方,塌方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别人的。有一天,工人正在施工时,金秀县的全某甲打电话给总经理陆某说其公司施工时挖对他的岭地及地里的两挂坟,叫陆某立即到金秀解决。当天其与陆某即来到金秀,见到了全某甲及几人自称是坟主的人,他们问陆某怎么解决?其与陆某说,据施工的工人反映没有发现有坟,如果真有坟,公司愿意道歉并愿意给坟主一定补偿。当时全某甲他说要1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赔偿12万元,全某甲他们让公司开工,以后也不再找公司麻烦,后来公司即把12万元打到全某甲他们提供的账号上。过了一段时间,工地开工,全某甲亲自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并打电话对陆某讲公司没有赔偿青苗补偿费。当天其和陆某又赶到金秀,陆某在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的办公室和全某甲协商,又赔偿全某甲4万元,全某甲讲工程可以随时开工,今后不再找公司麻烦了。7月9日再次开工,全某甲又打电话给陆某说,工地挖对他的山了,叫陆某马上到金秀商量解决。7月11日,其与陆某到技术监督局找覃武飞机局长反映工地又被全某甲阻碍的情况,覃局长带陆某到县政府反映,一名副县长亲自打电给全某甲进行调解,全某甲不予理睬。覃局长又带陆某到检察院反映。第二天,陆某又到公安机关反映。2012年7月12日中午,其与陆某交代施工人员重新划线,并叫国土局工作人员拿仪器来重新测量核对。当时其、全某甲、覃武飞、陆某、陆安成及陆安成的朋友在场。在双方协商地界及赔偿问题时,陆安成在一旁自言自语讲这点要那么多钱,全某甲反问他要了哪分钱?陆安成说那16万不是钱啊,之后他们争吵起来,全某甲又先动手打了陆安成,一拳把陆安成的头部打出血,陆安成即和全某甲打起来,陆安成的朋友见状也上去打全某甲,其与陆某喊他们不要打了,并上前阻拦,但拦不住。其与陆某想找政府来解决,覃武飞打电话报了警。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一大帮青年拿着长刀向其等人跑来,其马上捡起一根木棍自卫,其公司这边的人都找来竹篙、木棒和对方对峙,后来双方打了起来,由于其这边所拿竹篙、木棒长,对方打不过就跑了。打架结束,其见陆安成头部被砍伤,陆某喊司机(张喜新)拉其、陆某、陆安成出金秀,途中被人拦车,强行冲了过去,考虑到前面可能还有人拦车,其与陆某、陆安成即下车,张喜新继续开车往前走。其、陆某、陆安成走小路到七建街,然后拦车前往柳州。

陆安成证实,其是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在金秀县城有建设项目。2012年7月12日早上,其邀张喜新、覃胜鑫、陆新文、陆玉鹏等人从象州进到金秀县技术监督局项目工地。是午时,其及朋友、民工共20多人到瑶都广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然后回工地休息。下午4时许,其父亲陆某、全某甲、国土局测量人员以及技术监督局的覃局长来到工地,准备对项目工地与全某甲的土地界限进行测量。在调信号期间,其责问全某甲,为什么总以各种理由来阻止其公司施工;全某甲说其公司没有将该赔的钱全部赔给他;其又说已经赔了16万元,怎么说没有赔?全某甲又说那钱是赔坟墓、树木和八角的钱,所以不让施工。之后其与全某甲证争吵起来,全某甲先动手打其一巴掌,陆新文、陆军成去阻止全某甲,全某甲又和陆新文、陆军成打起来,其即与陆新文、陆军成一起打全某甲,对全某甲拳打脚踢,全某甲跌滚到小山坡下,全某甲的头出血了。当时,张喜新、覃胜鑫等四五个人也从工棚里跑出来,冲过去打全某甲,打了几下就停止了,然后又回到工棚里面。之后全某甲不停地打电话,不久苏某乙来到全某甲身边,看了一下全某甲后,也不停地打电话。之后,就来了一部墨绿色越野车,下来4个人,其中一人拿钢管,其见状即进入工棚内。之后其听见二三声“不要打”,其又冲出工棚,看见一个人在越野车处被打,打人的人是从越野车上下来的人,他们拿钢管、木头、石头打;其捡起一根木棍和陆新文上去阻拦他们,他们就停手了,挨打的人回到我们中间。其、陆新文与对方4人对峙着。接着有一个光头(全某)拿出一把菜刀,其叫全某把刀放下,全某不放,其就用木棍打掉全某手上的刀,其一方与对方5个人继续对峙着,全某甲、苏某乙也回到越野车处。对峙不久,对方一个人左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右手拿一根木棍,其他人手上已拿有钢管、木棍之类的凶器。其叫那人将石头放下,他不放,其即与张喜新、陆新文、陆军成首先冲上去跟全某甲他们打起来,其首先打了那个拿石头的人,其也被人打了一棍在背部,当时场面很乱,打了一下就停手了,继续对峙。约过5分钟,又来一辆车停在公路边,车上的人拿刀下车,向其一方人员冲过来,刀长约70厘米,其中一个冲得较快的,把他手上的刀冲其飞来,其及时躲闪后,那把刀跌在越野车旁。车上下来的人想去捡那把刀,其又用棍子去把刀挑开,但还是被那人捡到了,其想用木棍打那人的手时,反被那人用刀砍中颈部,陆新文也被砍伤,陆新文过来帮其打那拿刀的人,把那拿刀的人打跌在地,并把刀捡起来。之后,其父亲陆某把其拉到公路外面,那帮拿刀来的人由于打过其一方,也四处逃窜。其与陆某、陆日社、张喜新乘奥迪车向桐木方向跑,途中被人拦车。冲卡后,其与陆某、陆日社途中下车,张喜新继续把车往前开。下车其抄小路走,然后乘坐其他车去柳州治疗。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陆军成证实,2012年7月12日其堂兄陆安成叫其一起到金秀做工,那天总共开了三辆车进金秀,一辆是奥迪越野、一辆是黑色皮卡、一辆是五菱面包。到金秀县技术监督局工地后,其与几个人做了一些杂工。下午2时许,全某甲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工地测量界限,其与陆新文、龙宝庭陪着陆安成去测量,在此过程中,全某甲与陆安成就是否越界挖地的事争吵起来,几分钟后全某甲就离开工地了。下午五时许,全某甲又和国土局工作人员来测量,陆安成再次与全某甲就是否越界问题争吵起来,全某甲还先动手打了陆安成,其与陆新文、龙宝庭就上去帮忙打全某甲,全某甲被打跌下山。在山下,全某甲又被其这边的人用拳头或者木棍打,几分钟后就散开了。又过了几分钟,听见有人喊打架,并见有一辆绿色越野车来到工地,有四五个人去扶全某甲,同时那些人捡起木棍打其这边的人,对方还有人拿刀冲向其这边的人,要砍人,其这边的人马上集合起来,拿着顶筒、方条和双方打在一起,打了约二三分钟,对方就被其一方打散了。其和龙宝庭是在陆某在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地开勾机的,该工地从2012年6月份开工以来,被全某甲他们阻挠施工三次。第一次,一天中午,其正在驾驶勾机排土,四个中年男子来到工地,其中一人爬上驾驶室,气汹汹地对其说,其挖着他的坟,叫其立即停工,其被迫停工。第二天,叫停工的那些人来到工地,叫陆某赔偿12万元。第二次,一天下午二三点钟,一个光头(约四五十岁)来到工地不让施工,说其施工人员挖对他的地和八角树了。第三次,在第二次阻挠施工一个星期后的一天,陆某叫其开工,其刚工作到中午12时,原来那男子又来工地叫其停工,并要其把勾机钥匙交给他。

陆新文证实,2012年7月11日,陆安成交代其带些人去金秀县城新质监大楼工地做工。第二天其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陆军成、陆日社从象州县城出发,到桐木时又带上龙宝庭,然后一起来到金秀县城工地。其与龙宝庭、陆军成清理工地上的钢管、顶筒等东西,准备拉回象州。中午的时候,其与工地人员共约20人到瑶都广场旁一家餐馆吃饭,然后其与龙宝庭、陆军成转回工地。下午5时许,全某甲和其他人来量地,全某甲讲其工地占着他的地了,要赔偿。当时陆安成、陆日社、陆某、陆军成以及其本人、全某甲和两个量地的人,上到工地后面的小山坡,负责量地的工作人员说没有信号,就下山去引信号了。之后陆安成与全某甲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然后打起来。当时全某甲拿石头砸陆安成,其几个人见陆安成打不过全某甲,其即和陆军成上去打全某甲,全某甲被其推到一边,然后滑下山去。全某甲滑到山下后,拿石头砸向其等人。在工地下面的龙宝庭等人就冲过去打全某甲,打了一下,陆安成即叫他们停手。其一帮人就回到工棚,其一帮人叫说已经有人报警,其一方人员就在工棚等警察来处理。不久,听见陆日社说有人挨打了,其跑出工棚看,有一辆墨绿色越野车停在工地里,“阿龙”正被全某甲几个人锤打,其中有人用钢管、木棍打。其等人想劝他们不要打了,对方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光头(全某)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石头,拦着其等人,叫其等人不要进去,否则会出事,其他人继续打着“阿龙”,其这边的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阿龙”挣脱出来后和其一方人员站在一起。其中有一个矮胖点的男子被其这边的人打跌在地,跌地后还被其这边的人用木棍猛打。后来外面又有约20人拿着砍刀冲进工地,其这边的人就在工棚旁边拿起顶筒、方条之类的东西抵抗对方,当时其拿了一根顶筒。那20多拿刀的人拿着石头冲向其一方,其这边的人就拿着顶筒之类的东西冲上去和他们打起来。对方有一人想拿刀砍其,被其用顶筒打跌,之后又有一个人拿刀上来砍其,其拿顶筒乱扫,对方就不敢不来了。双方混战几分钟后,对方见打不过就跑到公路外面了。

张喜新证实,2012年7月11日下午,陆安成打电话对其说,他在金秀的工程和别人有纠纷,叫其带些人第二天和他一起进金秀。2012年7月12日6时许,陆安成即开奥迪车到象州县城接其和李耀才。到了县政府旁,陆安成要来一辆五菱车,并叫其驾驶,到罗秀镇时其又接了三个人,然后就进金秀了。到金秀后,其一帮人就在工地工棚打牌,约有10多人。下午5时许,陆某与六七个人从外面往工地走来,陆安成就说,要注意些,如果谈判时打起架来,大家要快点出去帮。约过了半个小时,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与其他五六个人就跑出工棚,大家都拿一根棍棒在手上,之后看见一个人(全某甲)从山上滚下来,全某甲手上拿有两块石头,头上已经出血,其几个就冲上去打全某甲,工地又有三四个人也冲上去打人,打了一下就不打了。然后其与其接来的三个人就向公路外走去,驾车离开金秀,至金秀县城大门时,陆安成又打电话叫其返回。其将车停在工地对面桥头,刚停好车,有一辆绿色越野车开进工地,其以为是警察,进到工地后,从车一侧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拿砍刀,另一侧下来多少人,其没有看见。那拿刀的人指着其一方人员,然后对方就和陆安成等人打起来。那时,有个光头(全某)跑到越野车车头拿来一把菜刀,其几个发现不是警察后,拿着顶筒之类的东西冲过去,还未冲到就打完了。接着又有二三十人拿着砍刀向其一方人员冲过来,其一方人员站在一起,手上拿着顶筒、棍棒之类的东西,共有约20人,与那些拿刀的人形成对峙。然后对方有人拿石头投掷其一方,其一方往后退,对方又拿刀冲过来,其一方即拿着顶筒、木棍等物冲过去打对方。对方有一个拿刀冲向其,其用棍棒将他的刀打掉,其一方人员用棍棒之类的东西将那人打跌在地,那人约二十七八岁。对方有四五个人被打跌后,其他人即往公路外面跑,其一方拿着棍棒追,听到有人喊不要追时,其一方就停了下来,当时陆安成拿衣服包着头。然后其驾驶奥迪车搭陆安成、陆某、陆日社往桐木方向跑,中途有人设卡拦截,其冲卡后,将陆安成、陆某、陆日社放下车,让他们找地方躲避,其独自一人驾车往桐木,快到桐木时看见警察设卡,其即向警察自首。

龙宝庭证实,2011年7月11日下午,陆新文打电话喊其第二天进金秀县城做工,其也答应了。第二天其在桐木镇等陆新文,陆新文开一辆皮卡车来接其,当时车上还有三个其不认识的人。到金秀后其等人直接进到质监局新大楼工地。陆新文叫其、陆军成及工地上的人一起去搬顶筒,然后就开车和车上的另外三个人走了。中午吃过午饭后,其等人在工棚内休息。下午5时许,其听见工棚外有吵声,其出去看,见有一个人头流着血躺在山坡下,并不停地打电话,陆安成、陆军成跑到工棚前的水龙头洗脸,陆新文从山坡上走下工棚,之后他们三人都进了工棚。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越野车开进工地,先是有三个人下车,有一个后下车,先下的人中有两个去看那受伤的人(全某甲),并把全某甲扶到越野车边,然后他们想掉头开车走。其这边有四五个人从工棚冲出来,拿起顶筒拦住越野车。越野车的人全部下车,从公路外又有四五个人往越野车方向跑过来,全某甲就指着其这边其中一个人,对方就有三四个人冲上去打被指的人,陆安成从工棚出来,看见其这边有人被打,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从工棚里冲出来,拿着木棍冲向越野车,其也跟着冲过去,被对方两个人拦住,但其不理他们,并在旁边找来木棍,其这边被打的人被解救了出来。其这边的人集中在一起,与对方形成对峙状态。之后从桥头外面冲进来十几个拿着刀和钢管的人,距离其这边的人十几米时停了下来,捡起石头砸向其这边的人,接着又有二三个拿刀冲过来,其这边的人拿着木棍冲过去与对方打起来,对方其中一人被打跌在地,对方的人不敢冲过来了,转往公路外面跑,其即拿着木跟着其这边的人追出去。其与陆新文、陆军成在桥头站了四五分钟,公安民警即来到现场,将其等人带到公安机关。

陆玉朋供述,其是做机械出租的,平时陆某老板的工地有工做时都会叫其和陆林强去做。2012年7月12日8时许,陆林强打电话对其讲,陆文明在金秀的工地有点麻烦,叫其也到金秀工地看一下,如果真的打架叫其帮助维护现场。其约在11时到达金秀后,与陆林强联系,然后与陆林强等20多人到瑶都广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下午2时许,其等人回到工地,陆某叫其去配合国土局工作人员测量。陆某和金秀方的老板(全某甲)、老板娘(苏金兰)争论工地界限问题,没有结果。国土局工作人员说回单位拿仪器来重新测量,然后就离开了。之后其与老乡龚小刚、谢天进到公路桥头的河边喝酒。下午6时许,其听见公路上面有打架的声音,其跑去看,见全某甲从刚勾过的土堆上滚下来,爬起来后,有二三个人拿着木棍、顶筒之类的东西去打全某甲,打了一会就停了。其转回到桥头与老乡喝酒,过了十几分钟其看见十几个人拿着砍刀从公路边冲向工地,到距离全某甲约10米的地方与陆某这边的人打起来,其也在附近拿一根钢管向工地走去,还未到打架的地方见陆安成被砍了两刀,对方也有二三人被打倒在地,对方打不过就逃跑了。不久警察就来到现场,其即被带到公安机关。其认为,这是因为工地土地纠纷,陆某被敲诈,全某甲一次次地问要钱而打起来的。

覃胜鑫供述,2012年7月12日7时许,其乘坐陆安成的奥迪越野车进金秀县城,并进入一个工地里面。其进到一栋新建楼房的房间里,当时有十几个人在里面打牌。中午时,其与那帮人一起到一家饭店吃饭,之后又回工地,一些人又继续打牌。下午4时许,有几个爬到工地后面的小山上,后来在山上打起来。打了一下,一个人从小山上跌下来,打牌的人中有几个人冲过去打那跌下山的人,打了一下就停了,那被打的人衣服上面都是血。之后其与张喜新等五人乘坐面包车离开金秀,刚到金秀县城大门,张喜新接到一个电话后,又开车回工地。回到工地时看到一帮人正在工地打架,是拿木棍打的。其五人立即下车跑进工地,其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其他人也拿,冲向打架的人群当中。当时一个光头(全某)拿着一把菜刀,其这边的人叫他把菜刀丢掉,他不丢,其与其这边四五个人就冲上去追打全某,他把菜刀丢掉后,就不再追了。不久又有一辆小车开进来,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拿刀冲向其这边的人,其这边的人拿着木棍追打,对方有的人被打跌在地,刀也跌在地上,有的人逃跑。其在地上捡了一把刀放到奥迪车上。然后其这边四五个人乘坐面包车跑往桐木,快到桐木镇冰花城时,有警察设卡,司机将车开进一家修理厂,后面有一辆蓝色小车将其乘坐的车堵住,其等人下车四处跑散,有三四个人追其,其被抓获,还被他们用刀捅、用铁铲敲,那些人逃跑后,警察找到其,将其传唤。

叶祥忠、陈梁德、罗杰、陈艳卿、赖召召、张胜强均证实其等人一起在金秀县桐木镇拦截象州车,叶祥忠、陈梁德、罗杰、张胜强还证实,是苏某乙打电话叫他们去拦车的。

陶星江证实,2012年7月12日18时许,其接到全某甲的电话,说他在杨梅山被人打伤了,其即与龚某乙赶往现场。当时陶某、龚付权、陶荣生也在现场,并已被人打伤。其与龚某乙正准备将全某甲送去医院时,被二三十人拿钢管、木棍殴打,其被打伤。

龚付权证实,2012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和吕华东在金秀村的路边聊天,这时本村的陶荣生、陶某从村里面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见到其讲:“我阿哥在下面挨打了,你开车拉我们下去看下子”,其就开车搭乘吕华东、陶某、陶荣生到金秀县新质量监督局办公大楼工地,途中陶荣生打了个电话,其听见他讲:“他阿哥在下面被人打了,找几个人下去看下子”。到了工地后就见到全某甲半坐半躺在杨梅山脚下的一堆石头旁边,满脸是血,旁边还站两个人,那两个人的旁边还有测量的仪器,应该是国土局的人,全某在其车子的斜对面,手上拿有一把菜刀,苏某乙也在全某旁边,然后其就停车下来,其等人全部下车后,陶荣生大声地喊,“哪个打的”,听见陶荣生喊后,有一个人从其车子后面的方向走往工棚的方向,全某甲见这个人就讲“好像就是他,姓陆的。”这时全某甲对其讲:“老权”你去调头。其转回头往其的车子方向走,当其走到上工棚木板梯的时候,突然从金秀县新质监局大楼的工棚里面冲出二十多个人,手上都拿有木棒、铁棒及方条之类的工具。陶星江等7、8个人也从外面公路方向往其这里冲过来,当时陶星江他们手上都拿有50公分长的刀。从工棚里面冲出来的那20多人冲到木板梯子下面的时候就停下来,陶星江等人也冲到离木板梯子有20多米的地方。突然其听见那20多人里面有人用壮话讲打他。然后这20多人中有一个50多岁左右的男子也举起他手中的钢管,其即抓住钢管讲,不要打了,这样会出人命的。后那个50多岁的男子就用力甩钢管,把其甩开,往陶星江所在的方向冲过去了,其也往其车子的驾驶室方向跑。后其见全某手上拿着菜刀跑,后面有4-5个人手上拿木棒追撵他,陶星江往公路外面方向跑,在他的前面也有十几个人跑,后面有6-7个人拿着木棒、铁棒、方条等东西追陶星江等人,陶星江跑的途中跌倒在地,那帮人追上他后用手中的工具殴打陶星江,这时其这边的人都往公路方向走了。其准备开车走时见其儿子龚某乙趴在车尾处,头着地背朝天,满脸的泥粉,鼻子流了血,大腿上还有几条肿起来的痕迹,后背颈部也受伤了。其就把他抱起来,放到车子副驾驶位置。后全某甲、全某、陶荣生、陶某和吕华东也一起上其的车子,其就将车子调头往公路的方向开,车到陶星江旁边的时候其和全某及一个人把陶星江扶起来,把他放在车子后箱的位置上,然后其就开车送全某甲等人到医院治疗。

2、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2日18时10分,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覃武飞向金秀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有人在金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地上持刀、棍械斗,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

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平地屯路段依法提取、扣押了车牌为桂B×××××奥迪Q5一辆、行驶证一本及一白色编织袋(内有四把砍刀及一把不锈钢菜刀等物),已将上述车辆、行驶证一本发还陆某。2、公安机关在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平地屯路段依法提取、扣押一辆五菱小汽车,车牌号为桂G×××××,已将该车发还韦薛深。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银行取款单据3张证实,广明某赔偿给全某甲等人的医药费共计140000元。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7月12日18时,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金秀县地税局办公楼西面桥东南面的河堤上提取开山刀、屠龙刀各1把,新飞龙刀4把,K.S.D.J.K砍刀3把。2012年7月12日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木棍2根、刀鞘1个、拖鞋3只、竹棍1根、方条1根、锄头把1根以及血迹。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打架现场杨梅山一小斜坡上提取棕色左脚拖鞋1只;物证照片直观反映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9把刀具的形状。

通话清单证实,1、全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17时53分36秒打电话给陶荣生,后全某甲于17时55分17秒打电话给龚某乙,18时00分12秒再次打电话给龚某乙;2、陶荣生接到全某甲的电话后于17时53分40秒打电话给全某,并于17时55分12秒打电话给苏某乙,于17时58分10秒又再次打电话给全某,于18时01分52秒又再次打电话给苏某乙;3、陶某从陶荣生得到全某甲被打的消息后于18时00分03秒打电话给苏某丙,苏某丙接到陶某的电话后于18时01分08秒打电话给龚某乙,18时04分34秒又再次打电话给龚某乙;4、龚某乙于17时55分17秒接到全某甲第一个电话后于17时57分44秒打电话给冯某,18时07分08秒又打电话给冯某;5、苏某乙接到陶荣生的第二个电话后于18时02分37秒打电话给陶星江,18时12分40秒打电话给巡警范来友,18时17分37秒打电话给叶详忠。

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全某甲2012年7月12日被打伤当天即被送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陶星江于当天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某当天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陶某于当天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龚某乙于当天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安成于当天到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右侧前额可见一伤口约7cm已缝合,不渗血,对合好,下颌部可见一伤口约4cm已缝合(右额部、下颌部刀砍伤)。

全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全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陆日社参与了的当天斗殴,当时陆日社将全某甲踢下工地坡面并用石头砸伤全某甲。

龚付权辨认笔录证实,龚付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陆玉朋参与了的当天斗殴,当时陆玉朋手拿铁管想打陶荣生,但没有打着。

苏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苏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陶星江、龚某乙参与了的当天斗殴,是龚某乙和一个青年拿刀上车,带到打架现场。

陆新文辨认笔录证实,陆新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全某、全某甲、陶荣生、全政孟均是当天参与打架斗殴的人员,全某拿刀,陶荣生拿钢管打人反被打,全政孟拿砍刀,全某甲最先被打。

龙宝庭辨认笔录证实,龙宝庭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全某甲、全某、陶荣生均参与当天打架斗殴,全某拿刀,全某甲最先被打。

陆军成辨认笔录证实,陆军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苏某丙、全某、全某甲、陶荣生均参与当天打架斗殴,苏某丙拿木棍、全某拿菜刀、全某甲最先参与打架、陶荣生拿木棍。

陆安成辨认笔录证实,陆安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乙、全某、全某甲、陶荣生均参与当天打架斗殴,全某甲最先挨打、苏某乙先到现场、全某拿菜刀并说谁动砍谁、全某甲最先被打、陶荣生持铁管打伤工地一方人员,苏某丙驾车带刀到现场。

苏攀辨认笔录证实,苏攀从公安机关提取的9把刀具中辨认出其中1把是其在当天参与打架时所持。

冯某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从公安机关提取的9把刀具中辨认出其中1把是其在当天参与打架时所持。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2日18时10分,金秀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巡警大队和金秀派出出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案发现场将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抓获。桐木派出所在桐木设卡,将驾驶奥迪车的张喜新拦截,将张喜新抓获。覃胜鑫亦是乘坐面包车到达桐木时,被桐木派出所拦截,但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陆安成则于2012年7月13日11时许,到桐木派出所自首。

金秀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2011年11月29日被释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2日19时20分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金秀县印象金秀东面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宿舍工地。北面、南面均是均是印象金秀建筑工地,东面是杨梅山,西面有一条路与功德路相连,路口南面是工商局大楼,北面是地税局,功德路河西是解放路,解放路西是金秀至桐木二级公路。经现场勘查发现,解放路桥西北侧有一根长142厘米、根部直径6厘米、尾部直径5厘米木棍;质监局宿舍工地自西往东分别遗留有一个砍刀刀鞘,一双拖鞋,鞋上有血迹,拖鞋旁还有89.7厘米×84厘米宽的血迹;质监局宿舍工地南面是工棚,西面停有一部挖掘机及一部皮卡车,两车车头朝东,皮卡车西面路面有一摊20.4厘米×16厘米血泊、一根木棍、一根竹棍、一根方条;皮卡车东南面路上有一根折裂的锄头把。质监局宿舍工地东面开挖杨梅山形成分梯次状峰面,山坡峰面平台留有一只拖鞋,鞋上有滴状血迹,拖鞋东面地上亦有滴状血迹。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勘验检查情况及现场概貌。

4、鉴定意见

(1)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伤)字第(201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陆安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1号及(201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陶星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轻伤及轻微伤;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陶荣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覃胜鑫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来宾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分(刑)鉴(残)字(2013)1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陶荣生所受损伤构成四级××。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全某甲供述,2012年7月11日,其约陆某和国土局一起去划界。第二天11时,其约好陆某、国土局工作人员苏林、质监局覃局长,约在12时来到杨梅山工地,当时苏金兰、其弟陶荣生也到场,陆某也带有八九个人。苏林说仪器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拿去使用,下午才回来,所以大家就先离开了。下午4时30分许,仪器回来后,其与陆某、覃局长、苏林再次来到工地,安装仪器进行测量,但由信号不好,苏林带仪器到工地下面调整信号。之后陆某说,不管这个线下不下得了,这块地他是做定了;其说那说难讲了;陆某又说,钱已经给其了;其说那是青苗费;一来二去。之后有七八个年轻人就用石头来敲其头部,其跌在地上后,又用脚踩,其被打后滚下山坡,跌下山坡后那些人还用石头砸。其在山坡下又被五六个年轻人用铁管和方条打,打了约5分钟。停手后,覃局长走过来说,他已经拨打110、120,并问其妻子电话。之后苏某乙来到,要送其去医院,其说一个人送不了。又过了5分多钟,其打电给陶荣生,告诉他其在杨梅山被人打了,叫他来送其去医院。约过了10分钟,陶荣生与陶某、龚付权、吕华东开车到现场。他们刚想扶其上车去医院,从工棚、刚建好的办公楼里冲出约30人,手持铁棍、刀把其要上的车子围起来,陶荣生在车尾被打跌在地,其与陶某、龚付权、吕华东去拉陶荣生上车。陶某在拉陶荣生也被砍伤。其四人上车即开车离开现场。其除打电话给陶荣生外还打给了龚某乙。

全某供述,2012年7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快到忠良路口时,接到全某甲老弟陶荣生的电话,陶荣生说全某甲在质监局工地被人打了,叫其去看。到工地路口时,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进到质监局新办公楼后面,见苏某乙、苏林和全某甲在一起,全某甲侧身躲在地上,头上有血,其与他们在那里抽烟。过了10多分钟,其舅龚付权开他的越野车进工地来,准备到工棚那里时,其去将全某甲扶起来,龚付权停车时,车上下来的人冲向工棚,其这边的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其立即放下全某甲,跑到质监局新办公楼前堆放钢架的地方找木棍,见有一把平头菜刀,其抓起菜刀就往打架的地方冲,一起参与打架。其冲到距越野车二三米远时,有五六个人手持木棍和钢管的男子冲向其,其见状转身往回跑,跑了二三米其把刀丢掉,其继续跑,对方不再追了。其转回越野车那里,不知被什么东西砸对头部,昏跌在地。其醒来时,见在越野车后有五六个人打陶星江,是用木棍和钢管打的,陶星江讲他的脚断了。之后打陶星江的人往外跑。其过去扶陶星江上越野车,因为车上已坐满人,其只好坐尾厢,然后整车人一起坐车到医院。其实,其家是没有祖坟在杨梅山上的,是全某甲与其家人合谋敲诈老板的。敲诈老板得的那12万元,其分得1.5万元。

苏某乙供述,2012年7月12日17时10分,其正和其妻在其酒庄里,陶荣生打电话对其说全某甲被打了,叫其马上去看。其立即骑踏板车赶到质监局工地,看见全某甲躺在地上,全身是血,苏林站在一旁。其问是谁打的,全某甲指着距离有10多米远的10多个象州人说,就是他们打的。其说带全某甲去医院,苏林说已打120了,然后在那里等。过了5分钟,其打电话给赵艳春,叫她开车来送全某甲去医院,但赵艳春说她在乡下。其接着打电话给陶星江,告诉他全某甲被打的事。打完电话后,全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也问全某甲,是被谁打的。一会儿,吕华东开一辆越野车来到工地内,吕华东、陶荣生、龚付权、陶某从车上下来,陶荣生冲着象州人讲是谁打了全某甲,象州人不理。随后有一个象州男青年小跑过陶荣生身边,陶荣生抓住那青年的衣领,把那青年摔倒在地,站在附近的象州人即拿起钢管、顶筒冲过来帮那青年,象州人距其还有5米远时,其叫他们不要打,不然出事,这时那青年即爬起来,跑回象州人中间,那帮象州人不再冲过来。全某动手扶全某甲往车边走,过了1分多钟,“老板陆总”从工棚内出来,见那青年浑身是泥,便问是谁搞的,那青年指着陶荣生他们说,是陶荣生他们,“陆总”身边的人就想冲过去打人,其叫不要乱动,可“陆总”说打先再讲,然后“陆总”用顶筒打其右肩,那帮象州人就和“陆总”一起拿钢管、顶筒冲过去打陶荣生他们,有五六人围着陶荣生,用顶筒打陶荣生,全某拿着一把刀在空中挥舞着,其喊不要打后,那些人才慢慢停下。其走过去和其他人扶陶荣生上车,但差不多20个象州人来拦不给上车。此时,听见公路外面有一急刹车的声音,一台标致车停在路边,龚某乙、陶星江从车上各拿一把长砍刀下车,朝其等人所在位置冲来,象州人见状就拿起顶筒、钢管去围打龚某乙和陶星江,龚某乙和陶星江被打倒在地,陶星江大叫脚断了。之后象州人再追往公路外面,其立即打110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当时,其看苏某丙站在一边,苏某丙的车边有一个装有刀的编织袋。一部分象州人乘坐三四台车外逃,其也乘坐上苏某丙的车与苏某丙一起去追,途中其还打电话叫其朋友梁得和小广在桐木拦截象州人的车辆。陶荣生打电话叫其去现场的目的,就是帮全某甲打象州人,因为全某甲平时对其也很关照。

苏某丙供述,2012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陶某打电话对其说,他舅全某甲在杨梅山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帮打架,其又打电话叫龚某乙一起过去打架,龚某乙说他已知道全某甲被打的事。然后其开自家标致3008小车去接龚某乙,到车站桥头时看见龚某乙和一个年轻人站在那里,年轻人旁边还放着一个蛇皮袋。之后那年轻拿着那个蛇皮袋和龚某乙一起上车,那蛇皮袋装的是刀。刚好又见陶星江坐三马车经过,其即叫陶星江下车,并告诉他全某甲被打的事,叫他一起去帮全某甲打架。陶星江说要准备些工具去,不然空手怎么打,龚某乙说工具已准备有了,陶星江就上了车。到杨梅山工地路口,其将车停下,那年轻人把装刀的袋子拿下车,龚某乙、陶星江、那年轻人每人拿一把刀冲往打架的地方,其跟后也拿一把刀跟进去。其刚跑进去十几米远,见龚某乙持刀冲进象州那边的人群当中,龚某乙被象州人打跌在地,陶星江、那年轻人也想冲上去,二三十名象州人拦住,后来象州人反而冲过来要打陶星江和那年轻人,陶星江他们往外跑,没多远陶星江跌倒在地上,被象州那边的人拿钢管、木棍等工具殴打。其见状把刀丢过一边,跑到旁边围观的人群中。陶星江挨打后,象州那边的人就不再去追其他人,一些人撤到公路后,乘车逃走,接着公安就来到,将留在现场的几个人抓了起来。之后其走进打架现场去看,刚进去约10米,遇见苏某乙从里面出来,他说不用进去了,受伤的人都坐车去医院了。公安人员问苏某乙,人都去哪里了,苏凯说蛮多人逃跑了。后来苏某乙就喊其开车去追那些逃跑的象州人。苏某乙在路上还打电话给他在桐木的朋友,叫他们帮拦逃往桐木方面向的象州人,并叫他的朋友见那些象州人就打,他从后面追出去。到桐木桥时,见公安已拦下两辆逃出去的象州车,一辆奥迪,一辆五菱面包车,听说人已被带到派出所。其与苏某乙也就返回金秀。听陶某讲是全某甲喊去打架的。

龚某乙供述,2012年7月12日18时许,其接到全某甲电话称,他在杨梅山下被人打了,叫其赶快去救他;接着又接到陶荣生的电话,陶荣生也叫其赶快去救全某甲。之后其从家中带了三把刀出门,在金秀镇功德桥那里坐上苏某丙的车,与苏某丙、陶星江、冯某一起赶往杨梅山。其四人赶到现场时,看见一帮人拿着木棍之类的东西围着一辆越野车,其立即下车冲了过去,陶荣生躺在越野车后轮的地上,苏某乙站在陶荣生身旁,全某甲站在越野车一侧,陶某站在全某甲旁边,全某站在越野车前,其看见全某甲全身是血,感到非常气愤,大声质问那些拿棍子的人,是谁打了全某甲。之后其即被人用棍击打头、背、脚,晕倒在地,再后来,其父亲将其和陶星江拉上车,送去医院。

陶某供述,全某甲被打后就打电话给陶荣生,陶荣生喊其和他一起到杨梅山工地,后龚付权开车搭其和陶荣生、吕华东四个人一起去杨梅山的工地,在车上其打电话给苏某丙,让苏某丙帮忙打架。当车子开到莲花路口时,其看见苏某丙的车子从河对面车站公路上行驶,其就打电话给苏某丙,告诉他讲全某甲在杨梅山下面被人家打了,喊他马上过去。之后其四人开车来到金秀新质监局大楼工地旁,下车以后其见苏某乙站在全某甲身边,全某甲当时半躺在地上,用衣服包着头,脸上流血。陶荣生朝全某甲走去,他一边走一边大声地说:“是哪个打保哥的?”走到全某甲身边后其和陶荣生将他扶起来,这时有一个人从上面工棚里面打电话走出来,全某甲就用手指着打电话的人说刚才就是被他打伤的,那个人见全某甲指着他就进到工棚里面,接着有一些人冲出工棚外面,并从地上捡了方条、顶筒、钢管拿在手上冲下来,其等人就退到龚付权车子边,双方对峙了一会后,其见陶荣生和对方的一个人拉扯在一起,后全某甲上前帮陶荣生拉那个人,那个人被全某甲拉跌在地上,陶荣生和全某甲就停手了。陶荣生跟其讲送全某甲去医院,于是其扶全某甲上车,全某甲坐后排右边,其坐左边,龚付权也上车坐在驾驶室内,陶荣生、苏某乙和吕华东当时没有上车。启动车子准备要走时,全某甲在车上讲陶荣生被打了,接着他从右边开车门下车,其也跟着下车,后见陶荣生坐在车旁的地上,全某甲扶陶荣生站起来。这时龚某乙拿刀冲过来帮其等人,陶星江也拿一把刀跟着冲过来,当龚某乙冲到车尾处的时候,象州那帮人见龚某乙和陶星江拿刀冲过来,就拿方条、顶筒、钢管等东西打其等人,龚某乙被打跌在地上,其也被打了,头部受伤流血,后其就转头想往后面跑,跑不了几步就昏倒在地上。其醒来时见象州那帮人往外面的公路跑了,陶星江跌倒在地上,手上的刀也不见了。

冯某供述,2012年的一天下午,龚某乙叫其到瑶都广场附近的和谐寄卖行门面等他。其就开摩托车搭胡烈军三个人到龚某乙的门面。后有一辆红色的标志车开到门面附近的路口,龚某乙在车上喊其上车。其就跑过去上了那辆车。其上车后,见是苏某丙开的车,龚某乙坐在副驾位置,陶星江坐在后排座位,其坐在苏某丙后面,当时车上还有一袋用蛇皮袋装的刀,那袋刀就放在后排座位前其的脚下。车子往金秀的方向行驶,当时梁军在车上讲了句话:“保哥在下面挨打了”。之后车子开到金秀县城杨梅山山脚工地的路边。那个工地四周是都是人,车子刚停下来龚某乙就下车冲往工地方向了,其见龚某乙下车,其也下车了。其在车旁边见龚某乙在距离其约7-8米左右的地方,被三、四个人拿棍状的东西打跌在地上,其即从车上的蛇皮袋里拿一把刀冲上去救龚某乙,当其冲到距离龚某乙3-4米远的地方,有人在背后拿东西敲打其的头部,其被打后就跌在地上,在其跌地的同时其看见有人去救龚某乙,帮他挡棍棒,并把龚塞到一辆车底去躲。其挣扎爬起往回跑,后面有人拿木棍和钢管追撵其。当其跑到苏某丙的车子旁边时已经没有人追其了。这时其见陶星江被一帮人用木棍和钢管打跌在地上,他旁边还有丢有一把刀。后警车和120急救车也赶到现场了。后其上了苏某丙的车,车子开往桐木方向,在车上苏某乙不断的打电话。当车子开到桐木镇冰花城地带的时候,其见有警察在那里设卡,然后其等人就停车了。

三、强迫交易事实

(一)2012年4月某天晚上,上诉人苏某乙为达到在金秀县金秀镇赵德晚夜宵摊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的目的,指使莫志飞、刘东显到赵德晚夜宵摊占桌位、驱散客人,迫使夜宵摊老板赵德晚销售金威啤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赵德晚陈述,苏某乙去找其之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有两个年轻人开摩托车到其的夜宵摊,其中有一个人叫其帮卖他们代理的金威啤酒,由于其之前是卖漓泉啤酒,就没有答应那两个人,后其就继续做生意不理他们了。

2、证人证言

莫志飞证实,2012年的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苏某乙的担保公司喝茶,苏某乙打电话给其讲:“瑶源对面那家夜宵摊不卖我们的金威啤酒,你和刘显东去夜宵摊点炒粉分开一人坐一张桌子,坐几个钟头,不给其他的客人去消费,要他没有生意做”。过了几分钟,刘东显来到,其二人就开摩托车到夜宵摊。然后按照苏某乙事先安排好的,拿一碟炒粉进包厢里面坐,刘显东也在外面的一张桌子坐,到了当晚23时许,刘显东和那个老板娘吵起来。刘东显跟老板娘讲:“你要卖我们的金威啤酒”。老板娘讲:“我们已经卖其他啤酒了,而且其他顾客也不喜欢喝你们这个金威啤酒,我不愿卖了。”刘显东生气大声地讲:“你记得了。”后其打电话给苏某乙,苏就喊其二人回去了。

刘东显证实,某天晚上20时许,苏某乙在街上遇见其和莫志飞,苏跟其说“你们一天在街上晃,给一百元钱给你帮我做点事”。其问他帮做什么事,苏讲他在代销金威啤酒,现在金秀瑶源客栈对面的夜宵摊不是卖他的金威啤酒,要其和莫志飞去那个夜宵摊逼迫摊主卖他的金威啤酒。然后苏给了其二人100元钱,其二人拿钱后就到那家夜宵摊点了两碟炒粉和一瓶金威啤酒,老板讲只有漓泉啤酒,其就要摊主打电话到环球担保公司要金威啤酒,老板讲太晚了,后其和莫志飞对老板讲,以后要卖金威啤酒,不能卖漓泉啤酒了,不然你看着办,意思是如果不卖苏某乙代销的金威啤酒,其二人就去砸他的夜宵摊。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苏某乙在侦查期间没有供述该起事实,但在庭审中,苏某乙供认其指使莫志飞、刘东显到赵德晚夜宵摊闹事,强迫赵德晚销售苏某乙代理金威啤酒的事实。

(二)2012年4月某天晚上,上诉人苏某乙指使盘涛、冯某、龚陈、龚陶川等人到赵德晚夜宵摊霸占桌位、驱散客人迫使夜宵摊老板赵德晚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赵德晚陈述,其在金秀县城瑶都客栈对面经营一家夜宵摊已经有三四年了。其卖漓泉啤酒和金威啤酒,金威啤酒是2012年清明过后卖的,由苏某乙供货。其与漓泉啤酒订有专场销售合同,因此,一直都卖漓泉啤酒。2012年清明后的一天晚上,其正在夜宵摊营业,苏某乙就到其摊位叫其卖金威啤酒,其没有答应,后苏某乙就走了。过了不久其的夜宵摊突然来了7、8个青年仔,当时正在其摊位吃东西的一个高中女生,见这种情况就对其讲,有一帮人在这里闹事,不在这里吃了,要打包带走。后那帮人坐在夜宵摊没有点东西吃,过了不久他们就走了。之后苏某乙走过来跟其讲“没好意思了”。意思是刚才那帮人是他喊来的。

2、证人证言

冯某证实,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盘涛问他在哪里,盘涛说他在赵德晚夜宵摊,于是其往瑶都广场方向走过去找盘涛,后见陶川等7、8个人从瑶都广场方向走过桥,往大寨垌里面走。其走到瑶都广场桥头时见苏某乙,苏从口袋拿出500元给其,叫其拿去吃夜宵,其说不要,他说拿去找盘涛。后其见到盘涛与夜宵摊的老板交谈推销苏某乙代理的金威啤酒。之前赵德晚夜宵摊一直卖其他品牌的啤酒不卖金威啤酒,为了让赵德晚卖金威啤酒,苏某乙才喊那一帮人跟他一起去夜宵摊。

盘涛证实,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见苏某乙的一帮小老弟在赵德晚的夜宵摊,冯某拿了几百块钱出来给其,其随手拿了200元。

3、书证

现场照片证实,赵德晚夜宵摊位于金秀县金秀镇瑶源客栈对面,照片直观反映现场的概貌。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苏某乙供述,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经过瑶都客栈对面赵德晚夜宵摊时,其问老板:“帮卖金威啤酒,得吗?”他讲:“不卖的。”过了十几分钟,其叫冯某喊了7、8个青年仔去封夜宵摊的场子,并叫他们把夜宵摊座位坐满。那些人去了以后将一桌吃夜宵的人赶走,并霸占座位不让其他人来夜宵摊吃东西。当时其跟在后面看着。后其走过去跟老板讲:“以后你卖我的金威啤酒,不卖,我就撵你出金秀去。”老板受到威胁,只好答应卖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完事后,其给了几百元钱给冯某等人去吃夜宵。

(三)金秀县金秀镇昔地村路口余远生杂货店销售的金威啤酒,价格比上诉人苏某乙代理的金威啤酒便宜。苏某乙得知情况后于2012年4月某天来到余远生杂货店欲威胁余远生。当发现余远生的三轮车车篷粘贴有“金威啤酒(55元/件)”的广告后,便将车篷上的广告撕下并对余远生说:“以后要卖60元一件”并威胁余远生必须从其处进货。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苏某乙得知余远生杂货店向夜宵摊等场所供应金威啤酒即打电话威胁余远生不许余远生再向夜宵摊供应金威啤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余远生陈述,其在金秀县城经营一家叫惠民的批发部,在大运会之前,其就已经在金秀县城代理金威啤酒,并于2010年10月份开始批发,夜宵摊的老板都是跟其进货。苏某乙也代理金威啤酒,但苏的批发的价格比其的高,现在苏想独自代理金威啤酒,不想给其做。其还听说苏某乙到夜宵摊、OK厅要求销售他的金威啤酒,不卖的话就要人家做不成生意。苏某乙因金威啤酒的事来找过其三次。第一次因为其的三马车上贴有批发的金威啤酒单价55元/件的广告,比苏批发价60元/件低。于是,四、五个月前的一天晚上,苏某乙等人到其门面把其贴在三马车上的金威啤酒广告撕下,并叫其不要卖金威啤酒,要卖就跟他要货。第二次是4月11日,苏某乙打电话给其讲:“你想死啊,你不想出金秀了?喊你莫发货到宵夜摊的,你又发”。后苏又亲自到其门面来跟其讲,金秀的夜宵摊是他供货的,只给其做家庭配送的生意,还指手画脚的,说其要是不按照他的意思做就把其赶出金秀。苏某乙第三次来找其时是公安机关开始调查苏的时候,苏到其门面找其聊天,态度变得很好,他问其生意怎么样,其讲“我生意不好的,就是做点家庭配送,哪有什么生意”。苏就讲有钱大家赚。第一次苏某乙的马仔撕其门面金威啤酒宣传广告时其跟公安局的覃庚文讲过。后其怕被报复,就一直没有报警。

2、书证

现场照片证实,惠民批发部位于来宾市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的概貌。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苏某乙供述,2012年的一天,在金秀县城昔地村路口的一家杂货店也卖金威啤酒,但那家店不跟其要货。次日晚上,其和苏某丙看见那家店送货的一辆三马车停在店门口,车篷上贴有金威啤酒的广告纸,在广告纸上写55元钱一件,比其卖的金威啤酒便宜,当时其卖60元钱一件,其就将他的广告纸撕下来。当时老板在店里面,其跟老板讲:“以后你要卖就卖60元,我是经销商,必须跟我要”。后有本村的两个年轻人看见以为其跟老板吵架,就拿了一袋薄膜瓜子砸老板。砸完后,老板就讲:“以后卖完我的酒,就跟你要货。”过后,老板不但不跟其要酒还将酒卖到夜宵摊。其又打电话给老板讲:“不要发货去夜宵摊,如果再卖,我就撵你出金秀去”。

(四)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苏某乙为了提高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在金秀瑶都大酒店KTV娱乐会所的销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莫志飞、陶威、林俊吉、冯某、苏建聪等人到该娱乐会所霸占包厢且不消费、也不允许其他客人到会所消费。上诉人苏某乙对会所经营者威胁说如果不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其就每天带人到瑶都大酒店KTV霸占包厢,直至该娱乐会所无法正常营业。瑶都大酒店KTV娱乐会所被迫在该场所销售苏某乙主推的金威啤酒。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苏某乙向该娱乐会所出售金威啤酒的交易额累计达人民币99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郭雪萍的陈述,其从瑶都大酒店开业起就在此工作,职务是总经办主任,负责酒店的日常事务、大宗酒水进场等工作。目前酒店销售两种牌子的啤酒一种是金威啤酒(供货商是苏某乙),另一种是青岛啤酒(供货商是黄建玲)。原来酒店是青岛啤酒供应商专场供应。金威啤酒是去年秋天入场,去年秋天的一天苏某乙跟苏某丙等人到其办公室找其,要其酒店专场代销他们代理的啤酒。其表示已经与青岛啤酒签有专场销售合约,不能违约,且违约也难以承担违约责任。苏某乙表示,一两个月后全金秀的场子都是金威啤酒,青岛啤酒马上会撤场的,具体怎么操作用什么手段,由他们搞定。为了酒店顺利经营,避免麻烦,其就同意苏某乙的金威啤酒入场。后来金威啤酒进场了一段时间,销量不好。某天晚上,其下班后,接到酒店值班服务员的电话说苏某乙带了很多人到酒店,三两成群的占了很多包厢,说不让继续接待经营了,还对过来消费的客人说“今晚没有包厢了,我们包场了”。后其就打电话问苏某乙为什么这样做,苏某乙讲“你们不卖我的金威啤酒,我要你们这里天天晚上爆满”,意思讲要其酒店做不成生意。第二天其找苏某乙谈,问为什么这样做,苏说酒店近两个月的金威啤酒销量极小,不如外面一个小场子,认为其不诚心做他的生意。郭雪萍还证实,5月份开始到现在瑶都大酒店KTV要了3.5万左右的金威啤酒。

谢凯陈述,金威啤酒于2011年秋季进驻其商务会所,当时商务会所是不想卖金威啤酒的,其会所主是推销青岛啤酒。在金威啤酒进驻会所后的一个晚上20时许,苏某乙带了7、8个年轻人到会所,他跟那7、8个年轻人讲每个包厢给2、3个人进去坐,该唱歌就唱歌,该做什么就做什么。然后那帮人就分散到包厢里面坐了,刚开始其以为苏某乙要招待什么客人,就问苏某乙要点什么东西,他讲每个包厢上一壶茶,其他东西不用要。其进包厢开完音响出来时就听见苏某乙在总台拍桌子,并讲“我就不相信你们不卖我金威啤酒,我要你们这里天天爆满。”后来他还问总台的收银员是否有什么人订有包厢,收银员讲邮政局预定了5号包厢,苏某乙就讲他包场了。不给我们开包厢给其他人了。后来十点多,苏某乙就带那7、8个人走了。当天晚上苏某乙只消费了几壶茶。

2、证人证言

莫志飞证实,苏某乙是其的老板,其负责卸货,每个月工钱是800元。今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19时许,苏某乙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瑶都大酒店与龚陈及一帮年轻人汇合,其到后听龚陈对那帮年轻人讲:“苏某乙交代,你们上到瑶都KTV,三、四个人进一个包厢里面去坐,不用消费什么的,主要目的是去占包厢,让老板没有生意来做,要他答应只卖我们的金威啤酒”。然后,其等人分别上瑶都KTV,先是三、四个上去,隔两、三分钟又上去三、四个人。后其和“阿敏”(不知名),还有两个年轻仔上到瑶都KTV,找了一个中厢,就在包厢里点了一碟瓜子聊天,到了十点钟左右其就离开了,其他人还在包厢里面继续坐。当晚其等人开的四个包厢老板是没有办法做生意了。苏某乙喊其等人去“坐”的意思是霸占KTV的包厢,不给其他人来消费。

陶威证实,去年11月份的一天其送酒去瑶都大酒店,其听谢凯讲:“前两天晚上苏某乙带有一帮朋友去瑶都大酒店的KTV占厢,就点一碟瓜子和一壶茶。苏某乙是因为金威啤酒在瑶都酒店的销量太少了,才带人去逼酒店多销售苏代理的金威啤酒。

刘鹏证实,去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本村的陶玄锋、刘苏维、胡荆杰到其家叫其去瑶都喝酒,说是苏某乙请的,其没去,他们就去喊别人去。第二天本村的一个在瑶都做保安的男子跟其说陶玄锋、刘苏维、胡荆杰到瑶都占厢了。陶玄锋、刘苏维平时跟苏某乙混是苏的马仔。

韦善高证实,去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乙打电话给其叫其找朋友到金秀帮他推销点啤酒,后其带来六七个朋友开了一辆小车来到金秀,苏某乙就喊其等人去瑶都酒店,当其等人到一楼门口时有几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仔在那里等其,后将其等人带上二楼的一个包厢,讲“想吃什么自己点”,然后他们喝了几杯啤酒就离开包厢了。当时好像上了一碟瓜子,一碟酸,一碟鸭脚,后来是谁结账其不清楚。

全永强证实,有一次苏某丙跟其讲,苏某乙找了十几个人去瑶都商务娱乐会所闹事,当时他们占厢喝茶不给别的人去那消费。

张钊证实,其在金秀县环球担保公司负责财务、出纳工作,法人代表是龚善祥。今年三四月份,苏某乙喝茶聊天时讲:“天准备热了,我准备在天热之前把金秀的市场全部垄断下来,全部卖我们的金威啤酒,我去找瑶都大酒店KTV老板谈,老板不同意卖我们的金威啤酒,我就喊了一帮人去坐厢,如果魅力瑶山没有全部帮我们卖金威啤酒的话也喊人去魅力瑶山坐厢”。刚开始金威啤酒不好卖,每个月销量200件左右,2012年以来平均每个月销量就有800-1000件左右。其公司金威啤酒主要销往莲花KTV、瑶都大酒店商务会所,魅力瑶山KTV等娱乐场所,销售账单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

苏建聪证实,去年9月份左右苏某乙、苏某丙等人开始在金秀县城推销啤酒,当时苏某乙等人到瑶都大酒店推销,酒店不愿推销,销量很小。9月底这样的一天晚上,苏某乙就喊其到瑶都酒店KTV二楼最大的包厢,其到时苏已经在里面了,桌上放有金威啤酒、小吃等东西。其问苏这么少人,他说已经喊了人到旁边几个厢占厢了,于是其走出大包厢到对面的包厢看,六拉村金秀屯的全振成和林俊吉在里面,桌上摆有一壶茶和一碟瓜子,第二个包厢是陶威、刘显东占厢,桌上也是摆了一壶茶和一碟瓜子,另外其还听到隔壁厢有龚陶川的声音,但其没有进去看。瑶都大酒店不愿销售苏某乙的金威啤酒,所以苏就喊人去占他们的包厢,不让其他消费者来消费,让酒店无法正常营业和盈利,迫使酒店销售苏代理的金威啤酒,后来瑶都酒店也就屈服了。

林俊吉证实,2008年至今,其帮苏某乙做工。去年的12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乙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瑶都大酒店占厢,其到酒店门口时见苏和十几个人站在总台,苏对其等人说:“进包厢去坐,我喊你们走才走。接着其与龚陶川、龚陈等共四人一起进了走道左边的一个包厢。当晚23时许其等人就走了。

苏某丙证实,2011年9月份,其和苏某乙、龚善祥每人出资5万元代理金威啤酒在金秀销售。后将金威啤酒推销给金秀县各娱乐场所销售,一个月后统计,各娱乐场所销售量都在50-60件左右,只有瑶都大酒店的销量是10-20件,苏某乙对瑶都的销量感到很不满意,苏某乙讲:“瑶都是最大的场所,包厢又大又多,销售我们的酒又是最少的,这样下去怎么行,这个酒还怎么做得,是不是不出力帮推销我们的酒,得想点办法才行。”过了两天,瑶都大酒店的经理郭总打电话给其讲,苏某乙带很多人到瑶都占厢不给酒店经营。后其打电话问苏某乙:“凯伦,你带人去瑶都做什么?”他讲:“不带人去喝点我们的酒销量怎么上得去。”苏认为这样做也有点杀鸡儆候的意思。其认为这样做生意不对的,要求他把人叫走。自从那件事后,金威啤酒在金秀县的销量开始提升了,从刚开始经营时每个月卖300多件到现在每个月卖1000多件了。

龚善祥证实,2011年11月份开始其和苏某乙、苏某丙三人每人出资5万元在金秀县城代理销售金威啤酒,其曾经和苏某乙、苏某丙到金秀县城每一家娱乐场所推销啤酒,之后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了,后苏某乙怎样去推销其不知情。

陶桂秋证实,龚善祥是其叔,他和苏某乙、苏某丙于2011年11月开始卖金威啤酒。其晚上帮龚善祥送啤酒,刚开始销量不是很大,平均一天30件这样,过了一个月左右,销量提到一天60件。

黄建玲证实,去年年底之前其主要在金秀县和象州县从事青岛啤酒代理业务,今年初其基本撤出金秀那里的业务,原因是去年10月份其见金秀县的青岛啤酒业绩下降很厉害。金秀县城OK厅老板打其的电话讲,青岛啤酒差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受到了金秀本地一个叫“济公”的人威胁,不给他们销售青岛啤酒,要求销售金威啤酒,如果不卖金威啤酒就会到场子闹事,因为害怕不敢卖青岛啤酒了。最先打电话给其的是船说酒吧老板“阿波”,他告诉其有一帮卖金威啤酒的人到他的休闲吧闹事,并威胁他说如果不卖他们的金威啤酒的话就要踩他的场子,封他的店面。由于“阿波”是外地人所以不敢得罪金秀这帮人,只好卖金威啤酒,然后“魅力瑶山KTV老板梁新泉打电话给其说,金秀县那帮卖金威啤酒的人到他的OK厅闹事要他卖金威啤酒,否则威胁服务员或者消费顾客,还叫一帮人去占厢不给别人去那开厢玩,因为做生意不敢得罪人,所以改卖金威啤酒。莲花KTV经理梁玉也打电话告诉其金秀县城的苏某乙他们要莲花KTV卖金威啤酒,他不敢不卖,场子天天晚上都有苏某乙的人在那里监督,看是否卖金威啤酒,如果见熟人过去消费就叫熟人喝金威啤酒,如果是不认识的客人在那里不喝金威啤酒就被他们那帮人威胁。瑶都大酒店经理也到其在金秀门面告诉其说卖金威啤酒那帮人到他的瑶都大酒店闹事,要求酒店卖金威啤酒,刚开始酒店不卖,他们就到包厢拦住不给别人进去消费,所以逼不得已,只好卖金威啤酒,金秀的大部分娱乐场所都受到苏某乙等人的威胁,其见生意越来越难做就撤出金秀县。金威啤酒没进金秀娱乐场所之前其在金秀的啤酒的销量是每月1500件啤酒这样,每个月获利1-2万元这样。金威啤酒进入娱乐场所后其基本没有销量,现在连门面都租不起。

3、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苏某丁的见证下依法对环球担保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18本(夹)等物。

环球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49张,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28日苏某乙共计向瑶都KTV出售金威啤酒,交易额为90670元。

现场照片证实,照片直观反映瑶都KTV包厢的概貌。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苏某乙供述,其是金威啤酒在金秀县城的经销商,其于2011年9月份开始经销金威啤酒。其和苏某丙、龚善祥三个人合伙,由其负责管理。后其见娱乐场所是消费啤酒最多的地方,就其叫苏某丙和龚善祥去找金秀瑶都大酒店KTV的负责人协商在瑶都场所销售金威啤酒,当时对方也同意销售金威啤酒。后来其见瑶都KTV金威啤酒销量不大,其才知道瑶都没有向客人主推金威啤酒。有一天晚上其就带了十多个青年到瑶都KTV里面,叫他们1-2人进一个包厢,把KTV的厢占完,在厢里面只点一碟瓜子随便玩,目的是霸占包厢不让其他客人进KTV消费。其在服务总台大声威胁收银员讲:“今晚我包场,叫你们不卖我的酒,我就要你们这里天天爆满人,看你们做不成生意。”并威胁讲:“你们不上我的酒,你们就不开咧。”其在瑶都KTV呆了一个多小时,郭雪萍来找其讲:“我以后喊服务员在KTV里面多向客人推销你的金威啤酒。”

(五)2011年11月份,上诉人苏某乙为了让其代理的金威啤酒进驻金秀县城莲花KTV,通过口头威胁莲花KTV的老板潘镜丞等手段,迫使潘镜丞在莲花KTV销售金威啤酒。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苏某乙向莲花KTV出售金威啤酒累计交易额达169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潘镜丞陈述,其经营莲花KTV已经有两年多了,其与青岛啤酒签订有合同,因此之前莲花KTV主要出售青岛啤酒,但现在主要出售金威啤酒,金威啤酒是去年十一、二月份开始进场,由苏某乙提供。去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金秀的老大苏某乙到其的KTV来找其说:“我现在经营金威啤酒,你的KTV必须要我的金威啤酒,其他啤酒一律不得进你的KTV包厢内,不然我就封你的KTV”。其觉得得罪不起苏某乙,才不得已中断了和青岛啤酒的供应,转要苏某乙金威啤酒销售。苏某乙是金秀县城的老大也就是说黑社会头子,苏某乙说过只能销售他的金威啤酒,其他的啤酒不能销售了,其做生意只能求平安。

2、证人证言

梁玉花证实,其是莲花KTV的经理。莲花KTV原来和青岛啤酒签订专场协议在“莲花KTV”销售青岛啤酒,后来苏某乙找其老板潘镜丞推销金威啤酒后就开始卖青岛啤酒和金威啤酒了。

龚善祥证实,2011年11月份开始其和苏某乙、苏某丙三人每人出资5万元在金秀县城代理销售金威啤酒,其曾经和苏某乙、苏某丙到金秀县城每一家娱乐场所推销啤酒,之后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了,后苏某乙怎样去推销其不知情。

陶桂秋证实,龚善祥是其叔,他和苏某乙、苏某丙于2011年11月开始卖金威啤酒。其晚上帮龚善祥送啤酒,刚开始销量不是很大,平均一天30件这样,过了一个月左右,销量提到一天60件。

张钊证实,其在金秀县环球担保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公司法人代表是龚善祥。今年三四月份,苏某乙喝茶聊天时讲:“天准备热了,我准备在天热之前把金秀的市场全部垄断下来,全部卖我们的金威啤酒,我去找瑶都大酒店KTV老板谈,老板不同意卖我们的金威啤酒,我就喊了一帮人去坐厢,如果魅力瑶山没有全部帮我们卖金威啤酒的话也喊人去魅力瑶山坐厢”。刚开始金威啤酒不好卖,每个月销量200件左右,2012年以来平均每个月销量就有800-1000件左右。其公司金威啤酒主要销往莲花KTV、瑶都大酒店商务会所,魅力瑶山KTV等娱乐场所,销售账单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

苏某丙证实,2011年9月份,其和苏某乙、龚善祥每人出资5万元代理金威啤酒在金秀销售。后将金威啤酒金秀给各娱乐场所销售,一个月后统计,各娱乐场所销售量都在50-60件左右,只有瑶都大酒店的销量是10-20件,苏某乙对瑶都的销量低感到很不满意,苏某乙讲:“瑶都是最大的场所,包厢又大又多,销售我们的酒又是最少的,这样下去怎么行,这个酒还怎么做得,是不是不舍得出力帮推销我们的酒,得想点办法才行。”过了两天,瑶都大酒店的经理郭总打电话给其讲,苏某乙带很多人到瑶都占厢不给酒店经营。后其打电话问苏某乙:“凯伦,你带人去瑶都做什么?”他讲:“不带人去喝点我们的酒销量怎么上得去。”苏认为这样做也有点杀鸡敬候的意思。其认为这样做生意不对的,要求他把人叫走。自从那件事后,金威啤酒在金秀县的销量开始提升了,从刚开始经营时每个月卖300多件到现在每个月卖1000多件了。

黄建玲证实,去年年底之前其主要在金秀县和象州县从事青岛啤酒代理业务,今年初其基本撤出金秀那里的业务,原因是去年10月份其见金秀县的青岛啤酒业绩下降很厉害,金秀县城OK厅老板打其的电话讲,青岛啤酒差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受到了金秀本地一个叫“济公”的人威胁,不给他们销售青岛啤酒,要求销售金威啤酒,如果不卖金威啤酒就会到场子闹事,因为害怕不敢卖青岛啤酒了。最先打电话给其的是船说酒吧老板“阿波”,他告诉其有一帮卖金威啤酒的人到他的休闲吧闹事,并威胁他说如果不卖他们的金威啤酒的话就要踩他的场子,封他的店面。由于“阿波”是外地人所以不敢得罪金秀这帮人,只好卖金威啤酒,然后“魅力瑶山KTV老板梁新泉打电话给其说,金秀县那帮卖金威啤酒的人到他的OK厅闹事要他卖金威啤酒,否则威胁服务员或者消费顾客,还叫一帮人去占厢不给别人去那开厢玩,因为做生意不敢得罪人,所以改卖金威啤酒。莲花KTV经理梁玉也打电话告诉其金秀县城的苏某乙他们要莲花KTV卖金威啤酒,他不敢不卖,场子天天晚上都有苏某乙的人在那里监督,看是否卖金威啤酒,如果见熟人过去消费就叫熟人喝金威啤酒,如果是不认识的客人在那里不喝金威啤酒就被他们那帮人威胁。瑶都大酒店经理也到其在金秀门面告诉其说卖金威啤酒那帮人到他的瑶都大酒店闹事,要求酒店卖金威啤酒,刚开始酒店不卖,他们就到包厢拦住不给客人进去消费,所以逼不得已,只好卖金威啤酒,金秀的大部分娱乐场所都受到苏某乙等人的威胁,其见生意越来越难做就撤出金秀县。金威啤酒没进去威胁金秀娱乐场所之前其在金秀啤酒的销量是每月1500件啤酒这样,每个月获利1-2万元这样。金威啤酒进入娱乐场所后其基本没有销量,现在连门面都租不起。

3、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苏某丁的见证下依法对环球担保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18本(夹)等物。

环球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69张,证实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9月1日苏某乙共计向莲花KTV出售金威啤酒,交易额为169320元。

现场照片证实,照片直观反映莲花KTV包厢的概貌。

4、被告人苏某乙供述及辩解

苏某乙供述,2011年11、12月份左右,其见莲花KTV销售漓泉啤酒和金威啤酒,且KTV里面卖的金威啤酒不是跟其要的货。有一天晚上,其到莲花KTV里面找潘总,其跟他讲:“你不给买漓泉啤酒以及其他人的金威啤酒了,只准卖我的金威啤酒,不然我就封你的场子,让你做不下去。”潘总迫于其的威胁就讲:“那以后我多销点你的酒咧。”

(六)2012年5月某天,上诉人苏某乙窜到蒋家饭店,口头威胁饭店主管人员何爱玲,让该饭店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后蒋家饭店被迫销售金威啤酒,交易金额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何爱玲证实,其是蒋家饭店的管理人员。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苏某乙到其饭店要求销售他代理的金威啤酒,并说金秀的很多地方卖他的金威啤酒。然后其就问苏金威啤酒是否好喝,他讲是否好喝不是问题,如果有哪家饭店不卖他的金威啤酒,就封掉哪家饭店。其知道苏某乙的意思不帮他卖金威啤酒就无法做生意,其就害怕了。后苏某乙留下送货电话喊其第二天打电话叫人家送酒过来。到了第二天其就打了电话喊他们送了10件金威啤酒到饭店,每件是60元。

蒋文证实,2012年五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负责帮其管理酒店的何爱玲打来电话讲,苏某乙到酒楼向她推销金威啤酒。苏某乙讲,金威啤酒是他代理,全金秀镇都销售金威啤酒,喊其饭店一定要卖他的金威啤酒。其接到电话后非常生气对何爱玲说这个事你不用理。到了第二天中午,其在店里做事,苏某乙到店里找其,并对其讲:“阿哥帮老弟个忙,帮卖一下我代理的金威啤酒”。其对苏讲:“你昨晚来我店里推销啤酒是什么态度,你是什么意思?”苏讲:“没什么的,现在全金秀都卖我的酒,就是剩下你这里没有卖,我哪有面子”。其不想惹麻烦见苏口气软下来后也就答应帮他卖了。

2、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苏某丁的见证下依法对环球担保公司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18本(夹)等物。

环球担保公司金威啤酒销售单据证实,2012年5月19日苏某乙出售10件听装金威7度啤酒给蒋家餐馆,价款是600元。

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蒋家饭店的概貌。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012年的一天,其到蒋家饭店见老板蒋文妻子的妹在服务台,其就要求她销售其代理的金威啤酒。她讲,饭店跟已经其他牌子啤酒签订有协议,不能卖其的啤酒。其讲:“那你想被封,不想开了嘛?”过了几天,其又路过蒋家饭店门口,看见蒋文在里面,其跟蒋文讲:“阿哥帮买点酒呀。”然后蒋交代他老婆的妹明天开始销售其的啤酒。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全某居住的房间内缴获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上诉人全某所持的一支单管火药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全某非法持有枪支于2012年8月11日立案侦查。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全某乙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全某住所进行搜查,在全某的三楼房间底柜搜得一支砂枪(约1米)及一支枪管130厘米,并依法扣押。

2、鉴定意见

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经鉴定,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全某供述,六、七年前苏保华送过一支鸟枪给其,大概一米多长,其放在家里,好久不用了。

上述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勒索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陶某、冯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持械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全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造成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全某、苏某乙、陶某、冯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苏某乙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龚某甲、苏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苏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陶某、龚某乙、原审被告人苏某丙、冯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正确。

对上诉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全某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甲提出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全某甲实施敲诈勒索三起,数额巨大;上诉人全某实施敲诈勒索二起,数额巨大;上诉人苏某甲、龚某甲实施敲诈勒索一起,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关于上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的供述证实,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主观上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综上,上诉人全某甲、全某、龚某甲、苏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实施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某甲、全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全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龚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全某、陶某、冯某对聚众斗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攻击、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双方均纠集多人持凶器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并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全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明知聚众斗殴会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某甲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全某、苏某乙、陶某、冯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全某、苏某乙、陶某、冯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正确,上诉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陶某、冯某,上诉人陶某、冯某针对此起聚众斗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本案二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实施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全某、苏某乙、陶某、冯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龚某甲、苏某甲、冯某、陶某、原审被告人苏某丙、龚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八、被告人苏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九、被告人龚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十、扣押在案的开山刀一把、屠龙刀一把、新飞龙刀四把、砍刀三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十一、被告人全某、龚某甲退出犯罪所得的赃款,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广明公司。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全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五、上诉人苏某乙(原审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七、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八、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已羁押258天),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九、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上诉人全某甲、全某、苏某乙、龚某甲、苏某甲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日初

审判员谭冠植

代理审判员洪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佳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