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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65号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2刑终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7-05-17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峰、高忠建、张天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沈晓波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单连厚、华玉国、姚东、齐琳翔、张文学、艾某某、王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峰、张天罡、华玉国、姚东、齐琳翔、张文学、艾某某、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岩、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峰及其辩护人杜刚、张天罡及其辩护人浦克、华玉国及其辩护人高秀范、姚东、齐琳翔、张文学及其辩护人栾凤云、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海茗、王亮及其辩护人张项一,原审被告人高忠建、沈晓波、单连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玉峰于2016年3月8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鑫晟”饭店内酒后与同在饭店用餐的马勇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张玉峰离开饭店后,心中不愤,便分别给高忠建、华玉国打电话,让两人各自找人一起“教训”马勇。高忠建接到张玉峰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张天罡、单连厚、艾某某、金迪(在逃)、王杨(在逃),并准备作案工具木制镐把20根,艾某某又纠集的被告人沈晓波。华玉国接到张玉峰电话后,纠集张文学,并给张文学人民币1000元作为好处费,张文学纠集姚东,姚东纠集齐琳翔、齐琳翔纠集王亮、“小楠”。随后,上述人员乘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马勇经营的“永恒”摩托车电动车行门前,先是马勇与被告人高忠建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后被告人高忠建拿出事先准备的镐把分发给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等人。高忠建、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手持镐把冲入车行内,被告人齐琳翔手持镐把与张文学、王亮紧随其后。被告人高忠建、张天罡用镐把殴打马勇,致马勇头部受伤。与此同时,被告人姚东手持镐把将车行的窗户玻璃打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勇被人用木制镐把打中头部,造成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峰、高忠建、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齐琳翔、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双方调解,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马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均取得马勇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玉峰供述:2016年3月8日12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小张家的饭店吃饭,与马勇发生口角,具体发生口角的原因其醉酒记不清。其离开饭店到邻居王兆财家休息,觉得刚才的事没有面子,便给高忠建和华玉国打电话,告知两人其被打了,让二人帮忙找人到马勇家“吓唬”马勇。之后其又给二人打电话告知二人马勇家的具体地址。过了几分钟,高忠建给其回话,说完事了。华玉国亦给其打了电话,其让他们找地方吃饭。后高忠建又打电话说人被撂倒,其告诉高忠建去水部宾馆。后其哥张某甲开车将其送到水部宾馆。之后其知道马勇死亡的消息。

2.被告人高忠建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接到张玉峰电话,说被人打了,让找人“吓唬”对方,并说对方也可能找人了。其分别给张天罡、单连厚、艾某某、王杨打电话过来帮忙,并让艾某某和王杨再找些人,艾某某找的沈晓波,王杨找的他弟弟。其说张玉峰被人打了,对方可能要打仗,让其带人过去看看,上述几人均同意。其与金迪开车到一家五金商店购买20根镐把,又通知大家在水部宾馆集合。其间,张玉峰告知其联系华玉国,说华玉国知道对方的具体地址。几人汇合后,由华玉国带路,开了四台车,大约十七八个人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张玉峰的哥哥(张某甲)和一名女子(张玉峰的妻子)也在场。其大声辱骂对方,张玉峰的哥哥和那名女子劝其回去,其便准备上车离开。后从摩托车修理部出来一名男子(马勇),手持一把砍斧,对其这边大声辱骂。其看对方男子奔其过来,便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镐把迎上去。此时,张天罡、沈晓波、单连厚、王杨、金迪、艾某某、王杨的弟弟均人手一把镐把跟在其身后。其与对方男子发生争吵,对方男子退回摩托车修理部内,其进到室内与对方厮打,并用镐把打对方男子头部一下,张天罡亦用镐把殴打男子,跟随其进到室内的还有几个人。对方男子倒地后,其让大家离开。其间,华玉国纠集的那伙人将摩托车修理部的玻璃砸碎。

3.被告人张天罡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接到高忠建电话说有事,并且高忠建已经联系单连厚,让其接单连厚到水部宾馆。其与单连厚到达水部宾馆后,上了沈晓波驾驶的一台白色霸道吉普车,车上还有艾某某和王迪。后高忠建过来让其上的这台车跟随高忠建驾驶的黑色切诺基吉普车走,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啤酒厂对面路口里的一家摩托车电动车行附近。其这方是四辆车,大约有十五六个人,有一名身穿吉化工作服的男子(张某甲)劝高忠建上车,但高忠建却和对方的一名男子(马勇)互骂起来,对方男子进到室内取出一把斧子出来继续辱骂高忠建,高忠建从车上拿出一捆镐把,约有二三十根,一人发一根,高忠建持镐把带头冲进室内,其手持镐把第二个冲进去,其后面是单连厚,还有几个人。高忠建和对方男子面对面站着对骂,高忠建持镐把打对方男子头部一下,将对方男子打倒,高忠建又上去打对方男子两下,其中一下打到对方男子头部。室内的人,除其之外,均用镐把打对方男子,后其走出室内,听到玻璃被砸碎。高忠建出来后将镐把收回车内,几人返回市内。事后,其听高忠建说对方男子死亡。其只看到艾某某没有持镐把。

4.被告人沈晓波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当时和艾某某在一起。其间,艾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说高忠建有事,让其开车拉乘艾某某到水部宾馆。其与艾某某到达水部宾馆后,与高忠建、张天罡、单连厚、金迪等人汇合,开车到达一家摩托车电动车行门前,大家都下车,其意识到要打仗。有人劝大家回去,其与艾某某等人上车准备离开,高忠建与对方一名手持斧子的男子(马勇)争吵,后高忠建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其也拿了一根,高忠建持镐把奔对方的人过去,对方男子退回商店里,高忠建、张天罡、其和单连厚依次进到商店内,高忠建和对方男子厮打,张天罡抡起镐把打在对方男子头部,高忠建又用镐把打对方男子头部,对方男子捂头要倒地,其便转身离开。当时还有人砸商店玻璃。后大家各自坐车离开。

5.被告人单连厚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高忠建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并说张天罡来接其,其同意。张天罡接到其后,两人一起到水部宾馆。当时高忠建正和几人聊天,旁边停了三台车。大家上车后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的一个摩托车电动车行门前下车,一名女子(张玉峰的妻子)和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张某甲)推高忠建,让其这方人回去。其这方正准备离开,一名男子(马勇)手持一把类似砍刀的东西辱骂,其看到高忠建迎上去,两人发生争吵。高忠建从车后备箱中拿出镐把分给大家,其也拿了一把,高忠建持镐把走在前面,其和其他几人跟在后面,对方男子退回车行内,高忠建第一个冲进车行内,第二个进去的是张天罡,第三个进去的沈晓波,其是第四个进去的,之后进去的人其不认识。高忠建和对方男子厮打,张天罡持镐把指着对方男子,对方男子看着张天罡时,高忠建持镐把打在对方男子头部,对方男子倒下,高忠建又打对方男子几下,后大家都出去。之后大家将镐把都还给高忠建,各自上车离开。

6.被告人华玉国供述:2016年3月8日15时许,其接到张玉峰电话,说与别人争吵,让其找人去揍对方。其便给张文学打电话,让张文学找人帮忙“摆阵”(打仗充人数)。其接张文学,后陆续来了四五名小伙。其给张文学人民币1000元。其开车在前面走,张文学开车跟随。其间,其与高忠建约在“康圣”医院汇合,后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其开车领头进村,后面跟着两辆吉普车。在街里,其看到张玉峰的哥哥(张某甲)和张玉峰的妻子,两人劝其回去,其看没什么事便准备上车回去。此时,从摩托车电动车行出来一名男子(马勇),一直在辱骂,后与高忠建对骂。对方男子手持一把斧子,高忠建回到车后备箱拿出一袋子镐把扔在地上,高忠建拿一根镐把向对方的男子冲过去,两辆吉普车上的人均捡起镐把跟随高忠建冲过去。其看见高忠建领着三四个人持镐把进到车行内,外面有人砸玻璃。其一直站着没动。事后,其听张玉峰的哥哥说被打的人死亡。

7.被告人姚东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张文学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办点事。其便给齐琳翔打电话,让齐琳翔找几个人到“康圣”医院门前等。其和齐琳翔找的几个人上张文学的车,与其他三辆车汇合后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当时有一名男子(张某甲)和一名女子(张玉峰的妻子)劝大家回去,大家正准备上车回去,其看见一名男子(马勇)持斧子辱骂,霸道车上的人很气愤并从车后备厢拿出镐把扔在地上,霸道车的人都捡起镐把,其亦捡起一根镐把,其用镐把砸了块玻璃,一帮人冲进室内打起来,怎么打不清楚,后大家各自上车离开。

8.被告人齐琳翔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接到姚东电话,让其找两个人,其便给王亮和“阿南”打电话,后三人一起到“康圣”医院。当时张文学和姚东已在“康圣”医院等,张文学让其上了一辆黑色奔腾车,往江北乡方向行驶。途中,其听到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卖命,便知道帮人“摆阵”。到达地点后,大家都下车,其看到摩托车电动车行门口有名男子在辱骂,吉普车上的人都下来,有人从后备箱拿出一捆用麻袋装的镐把扔在地上,姚东捡起一根镐把,其也捡起一根,前面的人往车行里冲,张文学和姚东跟着冲过去,其跟在后面,其看到商店的玻璃被砸碎,车行门口堵着几个人,其没敢往前走,后其随大家上车离开。在返回途中,张文学给姚东人民币400元,姚东将钱给其,其发给王亮和“阿南”各人民币100元。

9.被告人张文学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康圣”医院上班时接到华玉国电话,说有一位大哥在大屯和别人打仗,让其找几个人过去。其给姚东打电话,让姚东找几名年轻人,姚东同意。几分钟后,姚东领着四五名20多岁的小伙陆续来到医院,其开车拉着几人跟着华玉国的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华丹大街附近,后又驶过来一辆吉普车,几辆车来到大屯村街里,看华玉国在和一名女子说话,让其这方的人回去。这时,从车行里出来一名男子(马勇),手持一把类似斧子的东西辱骂,吉普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人从后备箱拿出一袋镐把,四人每人持一把镐把冲过去进到室内。其车上的人也下车,其在车门边站着看,有人用镐把砸玻璃,后看见几人出来各自上车离开。打仗之前,华玉国给其人民币1000元,作为事后吃饭、买烟的花销,其拿出几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给姚东买烟。

10.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接到高忠建的电话说有事,便与沈晓波开车到达水部宾馆,此时张天罡、单连厚等人都在。其从张天罡处得知张玉峰被人打了,高忠建找人去打仗。几人开车到达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一个摩托车电动车行门前,其听到前面的人说没事让上车回去,正准备上车时听到高忠建和对面的一名男子(马勇)争吵,对面的男子持一把斧子,高忠建将车的后备箱打开取出一捆镐把,有些人过去每人拿了一根镐把,其看到高忠建、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均持镐把冲过去,追着对方男子进到车行内,后面还跟着三四个人冲过去,但没有进到室内,有人砸那家玻璃,后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都上车离开。

11.被告人王亮供述: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接到齐琳翔电话让其出去办事。其打车到约定的地点“康圣”医院门前,与齐琳翔汇合,并通过齐琳翔认识一名50多岁的男子张文学。其与姚东、“小楠”上了张文学的车往舒兰方向行驶。在途中,其从姚东和张文学的对话中得知是去打仗。到达地点后,大家都下车。其在张文学的车边站了一会儿,后张文学让其上车,正准备要离开,看到一名男子(马勇)和吉普车的一个人(高忠建)争吵,后张文学和姚东往前走,其和齐琳翔、“小楠”跟在后面。一名男子(高忠建)从吉普车上拿出一捆镐把扔在地上,姚东和齐琳翔各捡起一把,吉普车的人每人持一把镐把冲进平房内,姚东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砸了一块玻璃,后从平房冲出几个人,大家各自上车离开。在返回途中,张文学给姚东人民币400元,姚东给其和齐琳翔、“小楠”各人民币100元。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张玉峰的哥哥。2016年3月8日16时许,张玉峰的妻子马某某找其说张玉峰要找人打马勇,让其去拉架。其驾驶面包车拉乘马某某在村口接到王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三人,一起来到马勇家附近。当时还没来人,马某某劝说马勇。后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多名男子,其认识其中一名男子是华玉国。其看到其中一辆车上有镐把,几乎每人都拿一根,其便上前劝阻,让大家回去。此时,马勇持刀从室内出来辱骂,其弟张玉峰找的这些人便又持镐把奔马勇过去,后马勇退回室内,高忠建等三四人持镐把冲进室内打马勇,还有两人砸玻璃。其还没到门口,便看见马勇已经倒地,大家便各自上车离开。其以为没什么事便开车离开。后其听说马勇死亡。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玉峰的妻子。2016年3月8日13时许,其与丈夫张玉峰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某饭店吃饭,其提前离开。当日16时许,其到王某甲家找张玉峰,张玉峰正在王某甲家辱骂着给人打电话,其感觉张玉峰要和人打仗。其问张玉峰原因,张玉峰说马勇辱骂他。张玉峰打电话要“教训”马勇。其便到张玉峰的哥哥张某甲家,告诉张某甲,其与张某甲担心出事便与王某甲、崔某某一起到马勇家劝解马勇,此时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其知道是张玉峰找来打仗的人,便过去劝大家回去。此时,马勇在家门口辱骂,并拿出砍刀,那些找来的人拿着镐把冲了过去,有两人砸玻璃,其余人冲进屋内,不一会儿这些人都跑回来上车离开。

14.证人张某丙、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与高某某为华玉国打工。2016年3月8日16时许,华玉国接到一个电话,然后让两人跟随华玉国出去办事。三人开车来到“康圣”医院,又上来两名男子,然后跟随两辆吉普车来到大屯街里。到达案发地点,两人看见摩托车电动车行出来一名男子(马勇)持械辱骂,有人劝说回去,两人便回到华玉国车内。两辆吉普车上的人持镐把冲过去,对方男子退回室内,有人持镐把砸玻璃,一会儿大家都出来便各自上车离开。

1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中午,其与张玉峰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四社张某丁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其先回到家中,张辉开车将张玉峰、崔某某送到其家,并说张玉峰和马勇发生争执,两人都喝多了。张玉峰在其家中说要找人揍马勇,谁劝也不听。张玉峰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电话中说:“你们半个小时过来,揍马勇一顿。”张玉峰的妻子马某某见状劝不住,便找张玉峰的哥哥张某甲。其与崔某某、张某乙一起去马勇家,途中碰到张某甲和马某某,几人一起到马勇家。几人正在劝说马勇,这时来了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张某甲上去劝说,马勇开始辱骂并拿把菜刀,来的这些人从车上拿出镐把奔马勇过去,马勇退回室内,那些人亦跟着进到室内,还有几个人砸商店玻璃。不一会儿那些人都出来,各自上车离开。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中午其与叔叔张玉峰、崔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张某丁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张玉峰到王某甲家,说要找几个人揍马勇,当时屋内挺多人都在劝张玉峰别找人,张玉峰不听劝,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意思是找人揍马勇。后其与王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几人离开王某甲家,往大屯街里方向走,准备阻拦张玉峰找的人。其与上述几人来到马勇家等,来了几辆车,下来一些人,其与上述几人劝大家不要起冲突,但还是打起来了。

1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中午,其与张玉峰、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张某丁经营的饭店吃饭。席间,张玉峰和马勇争吵起来。张辉开车将张玉峰送到王某甲家,张玉峰开始打电话,后张玉峰的哥哥张某甲赶来,担心张玉峰打仗,便与张某乙、王某甲去马勇家的摩托车电动车行。其与上述几人到了之后,来了好几辆黑色的车,车上下来几个年轻小伙,张某甲上前劝解,马勇在车行门前辱骂,有人持镐把将车行的玻璃砸碎,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那伙人离开。

18.证人张某丁、王某乙证言证实:两名证人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鑫晟”饭店经营者。2016年3月8日16时许,张玉峰和马勇均在该饭店吃饭。席间,张玉峰要与马勇喝酒,马勇让张玉峰等一下,两人因此产生口角,互相辱骂后被劝开。张某丁将张玉峰带出饭店送回家。之后,其接到电话,说马勇家被砸,其马上赶到马勇家,与马勇的妻子一起将马勇送到医院。

1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马勇是邻居。2016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挺多人的辱骂声,其从家中出来看到马勇家门口停了三四辆车,从车上下来10多名男子。这些人与马勇争吵,后手持镐把先砸马勇家的玻璃,后打马勇,马勇退到室内,有五六个人持镐把追进室内打马勇,怎么打的其没看见。大约二分钟后,这些人出来都各自上车往市内走。其马上过去查看马勇的情况,见马勇侧身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其马上报警。

2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马勇是一个屯的邻居。2016年3月8日,马勇和马勇的妻子等十多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鑫晟”饭店吃饭。当时张玉峰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不知道什么原因,张玉峰与马勇发生口角,被饭店的其他人劝开。过了一会儿,有人到饭店对马勇的妻子说你家的车行被砸,其与马勇的妻子马上赶到现场,看见马勇已经躺在地上,其与马勇的妻子一起将马勇送往医院。

2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17时许,其看到三四辆车从马勇家离开,待其进到马勇家中,看到马勇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有血。

22.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马勇的妻子。2016年3月8日15时许,其与马勇及朋友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张某丁经营的饭店吃饭。当时张玉峰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张玉峰让马勇过来,马勇正在打电话,让张玉峰等一下,张玉峰感觉马勇用语言呛他了,就站起来奔马勇过去,被大家拉开。有人将张玉峰拽出饭店,其以为没事便在饭店与人玩扑克。当日17时许,有人告诉其车行被砸,其这才发现马勇没在饭店,马上赶回家。到家后,看见玻璃被砸,马勇躺在柜台前地上,脸已紫青,头部有血,张某丁开车与其将马勇送往医院,到医院马勇已死亡。

23.证人顾某某、曹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上述三名证人均是张某丁经营的“鑫晟”饭店员工。案发当天,在该饭店,看到或听到张玉峰和马勇争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玉峰、高忠建、张天罡、沈晓波、单连厚、华玉国、姚东、齐琳翔、张文学、艾某某、王亮的自然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玉峰、高忠建、张天罡、单连厚、沈晓波、齐琳翔、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华玉国、姚东、张文学、王亮系被抓获到案。

2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忠建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镐把及马勇使用斧子均被扣押。

2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忠建、张天罡、华玉国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玉峰与华玉国之间、高忠建与张天罡、艾某某之间、高忠建与单连厚之间、高忠建与王杨之间有过电话联系。

2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0.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勇系被他人用木制镐把打中头部,造成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31.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马勇的摩托车电动车行被砸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25元。

32.刑事判决书二份、出狱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张文学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亮曾因犯强奸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玉峰、高忠建、张天罡、沈晓波、单连厚、华玉国、姚东、齐琳翔、张文学、艾某某、王亮共同赔偿被害人马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均取得马勇家属的谅解。

对被告人张玉峰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马勇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收据、吉林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玉峰及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马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万元,马勇家属对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沈晓波于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伙同王守超(已相对不起诉)在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原吉林市第十六小学院内,因帮助艾某某向于某某索要欠款时,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用拳脚、刀对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右大腿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晓波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晓波供述:其系艾某某司机。因于某某欠艾某某钱款,其替艾某某向于某某索要欠款,被于某某的朋友打了。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其与小超(王守超)一起回到艾某某工作的地方,看见于某某在艾某某车里,其与小超将于某某拽出来,其先动手打于某某,小超与其一起对于某某拳打脚踢,其从旁边的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刺了于某某右腿一下,后被人拉开,随后警察赶到。于某某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便都离开。

2.同案人王守超供述:2015年10月31日11时许,沈晓波对其说找于某某索要钱款被于某某的朋友打了。当天12时许,其与沈晓波在停车场碰到于某某,当时于某某在艾某某车里,其将于某某拽出来,沈晓波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其亦参与殴打,对于某某拳打脚踢。后沈晓波从旁边的水果店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了于某某大腿一刀,后警察赶到。于某某向警察说明了情况,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便都离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欠艾某某钱款。2015年10月31日艾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其与艾某某来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其在艾某某车上坐着,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叫沈波(沈晓波)、一名叫小超(王守超),还有一名不知道姓名。沈波和小超将其从车上拽下来,对其进行殴打,小超持刀刺其右腿,后被人拦下,沈波到旁边的一家店拿了一把刀威胁其,后公安机关赶到,其当时害怕,又自知欠钱理亏,便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与公安人员一起离开。之后其到医院就诊,发现伤势严重,便报警。

4.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曾欠其人民币8.5万元,一直躲避不还款。2015年10月31日其找到于某某,将于某某拉乘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其办公的地点,之后沈波(沈晓波)和小超(王守超)过来,因在这之前,沈波被于某某的朋友打了,小超将于某某从车上拽下来,沈波和小超一起殴打于某某,沈波从旁边的一家水果店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了于某某右腿一下,之后警察赶到。于某某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于某某和警察一起离开。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经营一家水果店。2015年10月31日有人打仗的事其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其丈夫在水果店,其丈夫告诉其沈晓波进到水果店拿把水果刀出去,其丈夫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去看时,沈晓波手里拿着水果刀,之后其丈夫将水果刀要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晓波的自然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晓波系自动投案。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于某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右大腿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9.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沈晓波、同案人王守超及艾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艾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时放弃向于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抵消赔偿款,于某某对沈晓波、王守超表示谅解。

10.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同案人王守超决定相对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为泄私愤,无视国法,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高忠建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张天罡在高忠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三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张玉峰系首要分子,高忠建、张天罡系主要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玉国在张玉峰的纠集下,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殴斗,被告人单连厚、沈晓波、姚东、齐琳翔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持械参与殴斗;被告人张文学、艾某某、王亮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殴斗,均系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晓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峰、单连厚、沈晓波、齐琳翔、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忠建、张天罡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峰、高忠建、单连厚、沈晓波、齐琳翔、艾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张天罡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张玉峰的辩护人认为,张玉峰曾让妻子马某某及其哥张某甲前往事发地点劝解高忠建、华玉国等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玉峰、高忠建、华玉国的供述,结合证人马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证言,可以证实张玉峰让高忠建、华玉国纠集他人前往马勇家,是“吓唬”、“教训”马勇,并没有明确要求高忠建及华玉国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不应认定犯罪中止。对张天罡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天罡没有对马勇实施加害行为,只是用镐把指向马勇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高忠建、沈晓波的供述,可以证实张天罡手持镐把殴打马勇,故不予采纳。对张天罡的辩护人认为,张天罡在故意伤害马勇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文学的辩护人提出张文学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学在华玉国的纠集下,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殴斗,在聚众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于辩方认为,在起因上被害人马勇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因张玉峰与马勇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他人的劝说下,两人已停止争执,并各自离开,事后,张玉峰为泄私愤,让高忠建、华玉国纠集他人“吓唬”马勇,高忠建又与马勇互相辱骂进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发生殴斗的行为,造成马勇死亡的后果,故对辩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控辩双方认为,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十一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学、王亮曾受过刑罚处罚,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晓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持械,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高忠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张天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单连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沈晓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华玉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姚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八、被告人齐琳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文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被告人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斧子,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峰未到现场,没有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不应为第一被告,其让妻子和哥哥去劝阻高忠建等人已经构成犯罪中止,马勇对事件起因和扩大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天罡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晓波、高忠建供述张天罡打被害人证据不足,张天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与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忠建量刑相差一年半,量刑过重。

上诉人华玉国上诉称:其系初犯,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姚东上诉称:其系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改判缓刑。

上诉人齐琳翔上诉称:其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

上诉人张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文学没有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未参加殴打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艾某某系初犯、自首,没有与被害人有接触,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亮被同案叫上车后才知是去斗殴,心中不情愿,但碍于交情无法再推辞。到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斗殴,不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应免除处罚,且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峰为泄私愤,纠集原审被告人高忠建和上诉人华玉国,高忠建又纠集上诉人张天罡、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单连厚、沈晓波,华玉国又纠集上诉人张文学、姚东、齐琳翔、王亮实施斗殴活动,其中,张玉峰组织召集聚众斗殴,系本案的首要分子,高忠建、张天罡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系主要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三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单连厚、沈晓波、华玉国、姚东、齐琳翔、张文学、艾某某、王亮积极参与斗殴,系本案积极参加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沈晓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天罡在故意伤害马勇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沈晓波、单连厚、姚东、齐琳翔持搞把参与殴斗,系持械聚众斗殴。张玉峰、高忠建、单连厚、沈晓波、齐琳翔、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张文学、王亮曾受过刑罚处罚,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案全体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全体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沈晓波积极赔偿被害人于希鹏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峰未到现场,没有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不应为第一被告,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玉峰虽未到现场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但其系本案涉案人员的第一召集者和指挥者,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后果负责,但考虑其具体犯罪行为及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故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其让妻子和哥哥去劝阻高忠建等人已经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玉峰、华玉国供述证实,张玉峰纠集他人后,让华玉国领路寻找被害人,其与华玉国通话过程中并未阻止华玉国实施斗殴行为,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张玉峰通过电话找人过程中,其妻子对其劝阻,其不听,其妻遂找其哥哥等人去马勇家,欲阻止此事,可见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即便其妻子、哥哥确是根据其要求去劝阻殴斗,但该劝阻行为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马勇对事件起因和扩大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经查,张玉峰与马勇发生争执后,马勇已回到家中,张玉峰纠集多人到马勇家报复,最终导致马勇死亡,虽马勇在激化矛盾中负有责任,但其过错程度不比张玉峰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天罡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晓波、高忠建供述张天罡打被害人证据不足,张天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忠建供述张天罡打被害人,沈晓波亦供述张天罡用搞把抡打被害人,单连厚证实看见张天罡用搞把指被害人,故张天罡供述与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与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忠建量刑相差一年半,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天罡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考虑其在故意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原审量刑过重,故采纳该辩护意见。

关于上诉人张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文学没有积极纠集他人参与斗殴,未参加殴打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文学受华玉国指使,纠集多人到被害人所在地,得知已方人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下车持拐杖观望,发现自己纠集的人员姚东、齐琳翔持搞把去往案发地点时不予阻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玉国上诉称其系初犯,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姚东上诉称其系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齐琳翔上诉称其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自首,没有与被害人有接触,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上述人员的上述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亮被同案叫上车后才知是去斗殴,心中不情愿,但碍于交情无法再推辞,到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斗殴,不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亮在去斗殴的路上即明知可能发生聚众斗殴,在随后停车期间并未离开,到达事发点后,其在明知对方只有一人,己方多人的势力对比下,在听到争吵后跟随同车部分人员下车,并去往案发地点,并于事后其分得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属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高忠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单连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沈晓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华玉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姚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齐琳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文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斧子,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天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瑶

代理审判员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周明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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