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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6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0-10-08

审理经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运龙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何龙、谭骅、凌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200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易某1与周某2、张某3、漆某4(均已判刑)及“武武”(另案处理)在一起玩时,张某3提出去抢司机的钱,被告人易某1和漆某4等人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易某1和周某2、张某3、漆某4、“武武”携带一把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守候在醴陵市清水江乡至花石山公路的一山坳上,准备拦车抢劫。次日凌晨,受害人张某5驾驶J10473号货车经过时,被告人易某1、周某2、张某3、“武武”等人即对其进行拦截,但由于张某5加速行驶,未能拦住,被告人易某1持刀将张某5左小臂砍伤。稍后,被告人易某1和周某2、漆某4、张某3、“武武”五人在花石山坳顶处,又拦住受害人邓志刚驾驶的湘BGC056号货车。“武武”手中拿着一把刀站在路中间,待邓志刚停住车后,武武就爬上驾驶室门边对司机讲:“我们有兄弟被人砍了,师傅帮个忙,搞一千元钱。”司机就讲:没有那么多的钱,漆某4就爬上正驾驶室门边,从武武的手中拿过刀子,将刀架在司机邓志刚的手上,并且凶狠的说:“放爽快点。”被告人易某1等人也在边上要司机拿钱,邓志刚被迫从坐在其身旁的妻子洪艳飞处拿出600元钱交给被告人易某1。漆某4和“武武”嫌钱少,再次威胁邓志刚拿钱来,邓志刚被迫再拿给被告人易某1400元钱和一台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本院查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邓志刚、张某5的陈述;2、证人洪艳飞、漆某4、张某3、周某2的证言;3、本院(2005)醴刑初字第391号、(2006)醴刑初字第37号、(2008)醴刑初字第144号对同案犯漆某4、张某3、周某2的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害人邓志刚将钱交给易某1的事实;4、醴价认鉴字(2005)第159号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易某1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运龙伙同欧阳雄杰、胡彪、“佳乃”(在逃),以帮助被害人易鑫“了难”发生费用为借口,向被害人易鑫索要现金未果。同日晚上,被告人李运龙与欧阳雄杰、胡彪、“佳乃”在株洲市楠竹小区纠集谭国平、荣强、荣树辉等人,一起到被害人易鑫所在芦淞区淑彩服装加工厂找易鑫要钱,由于铁门已关闭,被害人易鑫电话未接,众人采取摇铁门、喊话等方式对易鑫进行威胁。返回途中,被告人欧阳雄杰等人商量,等到4月15日被害人易鑫发工资再找其搞钱。2009年4月15日20时许,欧阳雄杰伙同“佳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淑彩服装加工厂内,将被害人易鑫带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环线桥下草坪,并纠集被告人李运龙及谭国平、荣强、荣树辉及胡彪等人在桥下,由欧阳雄杰、胡彪动手,谭国平等人望风,采取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易鑫人民币1000元,其中,欧阳雄杰、谭国平、荣强、荣树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运龙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鑫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XXX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犯欧阳雄杰的供述;5、同案犯荣强的供述;6、同案犯荣树辉的供述;7、同案犯谭国平的供述;8、(2009)芦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9、龙泉派出所破案经过;10、被告人李运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事实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犯罪

刘伊玲(批捕在逃)、谭继、胡铁刚(另案处理)因不满易林波(批捕在逃)在学校读书时欺负过胡铁刚,于2009年1O月1日下午,殴打了易林波以及被告人易某1二人。因易林波和被告人易某1不服气,纠集被告人叶恒与贺军、谢凯(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当日晚在本市船湾镇德星桥上殴打了胡铁刚。1O月2日上午,刘伊玲得知胡铁刚被易林波、易某1等人殴打后,即邀集了被告人李运龙、凌奇、何龙、谭骅和黄佳、谭智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凌奇家商量打架之事。并打电话给易林波,约好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在船湾镇玉塘村五角岭斗殴。易林波与被告人易某1邀集了被告人易凯、叶恒、郭柏林、王双、贺力以及贺军、谢凯(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船湾镇栗山小学后面进行商量,之后易林波将十多根空心钢管放到被告人易某1的微型汽车上,作打架用的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易林波与被告人易某1、叶恒、易凯、王双、贺力、郭柏林及谢凯、贺军等人分别驾驶微型汽车和摩托车往五角岭方向寻找刘伊玲等人,在本市船湾镇乐家村附近,看见被告人何龙骑摩托车拖着砍刀、钢管等工具进了被告人凌奇家。易林波和被告人易某1、王双及贺军、谢凯等人先持钢管将被告人何龙的摩托车尾箱和被告人凌奇家的大门玻璃砸烂,并踢坏被告人凌奇家大门。而后,易林波和被告人易某1一方的被告人每人持一根钢管冲进屋,刘伊玲一方的被告人李运龙、何龙、谭骅、凌奇等人也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相互对打起来。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谭骅、何龙和易林波、贺军等人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谭骅、何龙二人构成轻伤。被打坏的摩托车尾箱及大门玻璃损失价值187元。谭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易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XXX、XXX、XXX、XXX、XXX证言;2、法医鉴定结论;3、书证、物证;4、赔偿协议;5、被告人易某1、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李运龙、何龙、谭骅、凌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犯罪

2009年9月15日,谢凯(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106国道船湾镇四方居委会方塘铺路段与驾驶湘AYO337客车的被害人兰建文发生口角,谢凯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易某1、叶恒等人前往帮忙,被告人易某1驾车带着贺军和叶恒赶往方塘铺后,三人用力拍打客车车门,要兰建文下车,兰建文怕挨打,不敢开车门,贺军、谢凯就从地上捡起石头和水泥块朝客车一顿乱砸,将兰建文客车的前大灯和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兰建文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醴价认鉴字[2010]077号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易某1、叶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事实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贺力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7月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4天。被告人王双、何龙、谭骅在本案中分别已被羁押23天、27天、27天。作案工具砍刀二把和钢管四根已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6日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2、(2009)醴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3、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事实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何龙、谭骅、凌奇为了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1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运龙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贺力、郭柏林、叶恒、王双、易凯、何龙、谭骅、凌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何龙、谭骅、凌奇在各自参与的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易某1在抢劫犯罪中因还有其他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易某1与同案中的张某3、漆某4、周某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首要分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在抢劫犯罪中没有收被害人的钱,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运龙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解,在抢劫犯罪中收被害人易鑫600元钱,是人情往来,不是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运龙在公安机关已供述,他为易鑫了难发生了费用,要其拿钱被拒绝后,才抢他的钱。对其供述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证实,所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采信。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运龙、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何龙、谭骅、凌奇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龙辩解有立功情节,经查,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羁押24天应当折抵刑期。庭审中,易某1、李运龙除在抢劫犯罪中提出辩解意见外,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自愿认罪,其他八名被告人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柏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凌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贺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2009)醴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贺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判决,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郭柏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叶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王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何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谭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易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凌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一、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砍刀两把,镀锌钢管四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奇不服,以“没有参与斗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奇及原审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郭柏林、叶恒、贺力、王双、易凯、何龙、谭骅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易某1、李运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易某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凌奇提出“没有参与斗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奇与刘伊玲,李运龙、何龙、谭骅等人在凌奇家商量与易某1,易林波等人斗殴,双方约定斗殴地点,准备斗殴工具,实施斗殴行为的事实有同案人李运龙、何龙、谭骅的证词证明与上诉人凌奇本人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据此其“没有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区分上诉人凌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凌奇处以刑罚是恰当的,据此,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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