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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西刑公初字第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5-07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李某(大)与李某(小)在互联网QQ群聊天时因言语不合互相对骂,双方约定地点进行斗殴。而后各自纠集数十人并准备各类刀具。次日21时许,李某(大)纠集被告人杜某、姜某某、林某甲、随某、蒋某、霍某某等人一方与李某(小)、荣某某、王某某、翟某某、董某某、林某乙、刘某某、辛某、薛某某、梁某甲(死亡)等人一方聚集在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西侧十字路口之间道路上,双方持械进行打斗。此次聚众斗殴致梁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甲因右背部肩胛下部长3.0厘米创口达胸腹腔致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李某(大)、林某甲、翟某某、霍某某的供述;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约定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杜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杜某与被害人梁某甲素无恩怨,被害人有一定起因过错,杜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对杜某酌情从轻处罚;3.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人民法院对杜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和解协议原件一份。

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李某(大,已判刑)与李某(小,已判刑)在互联网QQ群聊天时因言语不合互相对骂,继而约定地点聚众斗殴,二人分别纠集数十人并为斗殴准备器械,其中李某(大)找到杜某,杜某找到霍某某(已判刑)。次日21时许,李某(大)纠集姜某某、林某甲、随某、蒋某、霍某某(均已判刑)、杜某等人,与另一方与李某(小)、荣某某(均已判刑)、梁某甲(在本次斗殴中死亡)等人聚集在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至西侧十字路口之间的道路上持械殴斗。斗殴过程中,李某(大)、姜某某、林某甲等人使用刀具对梁某甲进行砍刺,致梁某甲死亡。经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梁某甲因右背部肩胛下部长3.0厘米创口达胸腹腔致右肺及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予以通缉。杜某亲属杜某某与梁某甲父亲梁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杜某某赔偿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即时付清,梁某乙对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杜某家属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民警约定杜某于2014年11月6日9时投案自首。杜某于2014年11月5日12时返回四平,当日15时许,杜某被接到举报的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四平市铁东区生殖保健医院门前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14日22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至西侧十字路口之间道路上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后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杜某同居女友陆恩涟父亲陆某某找到刑警大队民警陈文效提出杜某想要投案,陈文效向领导请示后与陆某某约定杜某于2014年11月6日9时投案,杜某于11月5日12时许返回四平,11月5日15时,杜某被四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

3.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甲因右背部肩胛下部长3.0CM创口达胸腔致右肺及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

5.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无前科劣迹。

6.询问笔录、和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家属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梁某乙对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7.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同案犯因本起聚众斗殴犯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其中李某(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列为网上逃犯,陆某某主动找到杜某劝其投案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钱,得到谅解后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民警联系杜某投案自首事宜,并确定杜某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杜某于2014年11月5日13时返回吉林省四平市,当日14时杜某带其女儿打疫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9.同案李某(大)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李某(大)与李某(小)在QQ群里聊天时发生争吵,李某(小)提出要与李某(大)定点打仗,李某(大)于次日找到林某甲等人并与对方约定打仗地点,并准备器械。李某(大)与杜某、林某甲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斗殴地点,见到对方的人拿着刀具下车,李某(大)和杜某也下了车。杜某冲着对方人扔了一把枪后转身逃跑,枪摔碎了有一部分反弹回来蹦到李某(大)的手心,李响遂逃离现场。在斗殴过程中,杜某拿了一把仿真枪向对方扔了过去,李某(大)没看到杜某是否使用刀具。

10.同案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大)和杜某找到林某甲参与斗殴,林某甲出于义气同意参与斗殴。当晚,林某甲与杜某、李某(大)同乘一辆出租车,在车上杜某把手中的砍刀交给李某(大)。斗殴过程中,林某甲与小波、李某(大)等人将对方一人(梁某甲)砍倒在地,在此过程中,林某甲并未见到杜某有何行为。

11.同案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日,霍某某接到杜某的电话,说李某(大)有事要霍某某去一趟,霍某某与杜某等人会合后,乘出租车来到了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附近。霍某某下车后见到斗殴的对方有二十多人跑过来后转身逃跑,期间霍某某未见到杜某有何行为。

12.同案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日,翟某某接到梁某甲电话后来到梁某甲家。翟某某在梁家见到李某(小)也在,见面后梁某甲跟翟某某说了定点打仗的事。翟某某等人吃完饭后乘坐出租车跟随李某(小)、梁某甲等人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附近遇到对方的人。双方见面后持械互殴,梁某甲交给翟某某一把刀后冲向对方的人,翟某某也追了过去,追了一会儿没追上就反身往回跑,往回跑的过程中,翟某某见到对方有十余人在追他,翟某某遂逃离现场。

1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1年3月14日中午,杜某接到李某(大)的电话约其吃饭,杜某与其女友来到四平市铁西区仁兴商场附近的一个饭店见到李响。吃饭时,李某(大)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二人互相骂了起来,杜某听到李某(大)与对方一个也叫李某(小)的骂了起来,还有定点打仗的意思,杜某提议去问问大齐(林某甲)。李响和杜某及杜某女友来到一个游戏厅内找到了大齐,李某(大)把定点打仗的缘由和地点告诉了大齐。李某(大)、杜某、大齐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铁西区武警部队附近,见到对方有四台出租车停在那里,大齐见到后说对方正是“叶赫十二少”的人,李某(大)与杜某等人坐出租车逃向市里,期间李某(大)要杜某帮他找点人打仗,杜某给霍某某打电话参与斗殴,霍某某同意参与,李某(大)与大齐也分别找人并准备工具,双方最终将斗殴地点定在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附近。杜某在前往斗殴地点过程中,在出租车上将手中的刀交给李某(大)。来到斗殴地点后,杜某和李某(大)等人下车,见到对方有几个人拿着关公刀,杜某把手中的消防枪朝对方扔了过去就往回跑。李某(大)见对方没追过来,便招呼己方人员回去接着打仗,随即带着大齐、小波等人拿着刀跑过去了,杜某和另一人没往前上,二人往回走了几步躲了起来,杜某见到李某(大)他们冲过去后,对方的人往回跑,杜某遂打车回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积极联络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确已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虽被抓获,亦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杜某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其家属给予被害人梁某甲家属赔偿,双方和解,杜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杜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可对杜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可对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天舒

代理审判员李响

人民陪审员胡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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