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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20号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2015-02-10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向东、彭建、彭英鑫、袁明勇、张宗旺、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州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勇、向东、彭建、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彭建欲报复与之发生纠纷的“鸡公”,纠集被告人高超、彭南茂、袁明勇、向东、彭成、彭冻、彭英鑫、张宗旺、高云(在逃)等人,携带刀具来到永顺县溪州酒吧寻找“鸡公”未果。十余人在酒吧内玩耍时偶遇相识的被告人罗勇。当晚22时许,罗勇与彭甲等人为争凳子发生打斗。众人在彭建指挥下上前帮忙围殴彭甲等。打斗中,罗勇持弹簧刀捅刺了彭甲4刀,向东持刀朝彭甲砍击了数刀,袁明勇等人围住彭甲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彭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案发后,彭冻、彭建、张宗旺、袁明勇、彭英鑫、彭南茂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东、彭成、高超、彭冻、彭建、张宗旺、袁明勇、彭英鑫、彭南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彭南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向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彭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彭南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六、被告人袁明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七、被告人彭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八、被告人彭英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宗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彭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高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张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是被害人致命伤的唯一形成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

上诉人向东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建上诉提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主犯。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袁明勇上诉提出:不是被害人致命伤的形成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成上诉提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从犯。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过重。

彭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聚众斗殴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彭冻上诉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知晓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超上诉提出:不是被害人致命伤的形成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南茂上诉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上诉人彭建在永顺县溪州酒吧与“鸡公”发生纠纷。事后,彭建要上诉人高超喊人帮忙,自己也找人准备打架。1月22日,彭建、高超纠集上诉人向东、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和原审被告人彭英鑫、张宗旺及高云(在逃)等人前去溪州酒吧寻找“鸡公”伺机报复。彭建安排将放在彭南茂出租屋内的刀具带上。当晚,彭建带领向东、高超、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彭英鑫、张宗旺、高云等人驾车来到溪州酒吧,在酒吧内没有找到“鸡公”,遇到了相识的上诉人罗勇。当晚22时许,罗勇与永顺县村民彭甲等人为争凳子发生纠纷。后彭甲等喊来人,罗勇找高云借了一把弹簧匕首。当彭甲等将罗勇往酒吧外拖时,罗勇向彭建求助。彭甲一方的人见罗勇不肯走,用啤酒瓶砸了罗勇一下。彭建随即大声喊“打”。彭建等人一拥而上,彭甲一方见状分散逃跑。向东、高超、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彭英鑫、张宗旺、高云等人持啤酒瓶等物上前围殴彭甲,罗勇持弹簧刀捅刺了彭甲背部数刀。彭甲受伤后跑出酒吧,向东、高云、彭英鑫追至酒吧外,从车上拿出杀猪尖、砍刀追赶彭甲等人,其中向东在酒吧门外不远处发现倒地的彭甲,持管杀朝彭甲身上砍击数刀。随后彭建喊其同伙逃离现场。彭甲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彭建、彭南茂、袁明勇、彭冻、彭英鑫、张宗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东、彭建、高超、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张宗旺、彭英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制作的湘西永(公)刑勘(2013)K4331270010002013020049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湘西永(公)刑勘(2013)K4331270010002013020049-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永顺县城溪州酒吧和酒吧外血迹及物品情况。现场提取刀尖部分沾有血迹的铁制刀1把、血迹8处。提取作案工具现场位于龙山县农车乡东坪村村道下,在竹丛里提取刀6把。

2、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刑)鉴(尸检)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死者彭甲全身有十处创口,左颈部和四肢弥漫性分布有擦伤、挫伤。左背靠下处损伤、右背部损伤和右腰部损伤伤及内脏器官(肺和肝),系致命性损伤。彭甲系因肝肺破裂而死亡。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州公物鉴(法物)字(2013)34号物证鉴定意见:现场酒吧2楼西外大门外侧的血迹、1楼上2楼处墙上的血迹、2楼大门外空调帘上的血迹、2楼上3楼的血迹,酒吧大门空调外罩上的血迹和空调外侧的血迹,酒吧外道路上的血迹,湘U77237尼桑车右侧灯处的血迹,现场提取杀猪刀刀刃上的血迹,经检验系被害人彭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41×1022以上。

4、证人彭乙的证言:2013年1月22晚上10点多,他在溪州酒吧里看到彭甲及其朋友和另一伙人在扯皮,对方扔了啤酒瓶。后他看见彭甲跑出酒吧,背上有血迹,后面有七八个年轻人持啤酒瓶等在追赶,其中一人拿着匕首。不久,彭甲被送到医院,他赶到时,医生说彭甲已经死了。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22时许,他在溪州酒吧玩时,看见罗勇、袁明勇与人在打架,很多人拳打脚踢,场面混乱。后他在酒吧外看到彭甲身上被鲜血浸湿睡在酒吧门口路边。他将彭甲送到医院后,看到彭甲背部有三个刀子捅的伤口,小腿上也有伤口。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他在永顺县灵溪镇溪州酒吧玩时,遇到朋友罗勇。22时左右,罗勇与邻桌一戴鸭舌帽的男子因争凳子发生口角。那男子要罗勇等到,随即离开。之后他出去到楼上打电话,听到楼下罗勇在打架的声音。打完后,他在酒吧一楼门口看见一男子趴在地上,背、腰部很多血。

7、证人肖某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上10点多,他看到一个戴鸭舌帽的青年男子和一个穿羊毛衫的男子说了几句话后敬对方酒,对方没喝。站在戴帽男子后面的两个人就把穿羊毛衫男子往外拖。快拖到门口时,有人用啤酒瓶打人,酒吧里随即冒出了十多个社会青年围了上去。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上10点多,他在溪州酒吧上班时,突然看到有十几个男的往酒吧外跑,有五六人手持酒瓶在追打一个身穿黑色棉衣手持酒瓶的男子。酒吧里到处是被砸碎的酒瓶,还有一些血。事后听说打架打死了一个人。

9、证人彭某丁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上,一群人在溪州酒吧吧台前方打起来了,十来个年轻男子拿着啤酒瓶、烟灰缸、烛台等围着一个人在打,被打的人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被打男子往外跑,打人的追了出去。事后听说打死了一个人。

10、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1月22日晚上10点多,他看到十几个人在溪州酒吧里打起来了。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他的儿子袁明勇参与了永顺县城酒吧打架之事。2013年3月5日,他带袁明勇到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12、证人彭某戊的证言:2013年3月11日,他陪儿子彭南茂到永顺县公安局塔卧派出所投案。听说儿子和首车镇的一些年轻人在永顺县城里打架打死了人。

13、永顺县灵溪镇溪州酒吧视频资料:记录了2013年1月22日晚在酒吧内发生争吵打斗的过程及酒吧外便道的情况。

1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罗勇指认在溪州酒吧内斗殴的地点、在酒吧外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及扔刀地点;彭成指认了在酒吧内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及酒吧外取刀的地点;向东指认了在酒吧内外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及扔刀的地方。

15、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罗勇系案发当晚殴打被害人彭甲人员之一;罗勇经辨认照片,确认张宗旺、彭南茂、彭英鑫参与殴打被害人彭甲;高超经辨认照片,确认袁明勇、彭南茂参与殴打被害人彭甲;彭冻经辨认照片,确认彭英鑫参与殴打被害人彭甲;向东经辨认照片,确认张宗旺参与殴打被害人彭甲;彭建经辨认照片,确认彭英鑫、张宗旺、袁明勇、彭南茂参与殴打被害人彭甲。

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彭南茂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彭冻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彭冻于2006年2月28日释放;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袁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17、永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罗勇、高超、彭成、向东被抓获归案以及彭冻、彭建、张宗旺、袁明勇、彭英鑫、彭南茂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8、永顺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明罗勇、向东、彭建、彭英鑫、袁明勇、张宗旺、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及被害人彭甲的身份情况。

19、被害人彭甲父母彭某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1月25日收到永顺县公安局追偿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万元。

20、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家属与向东、彭建、彭英鑫、袁明勇、张宗旺、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家属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9被告人共支付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

21、原审被告人彭英鑫、张宗旺和上诉人罗勇、彭建、高超、向东、彭成、彭冻、袁明勇、彭南茂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建纠集上诉人向东、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和原审被告人彭英鑫、张宗旺等人携带刀具找他人斗殴不成,在上诉人罗勇的要求下,在公共场所与被害人彭甲等人斗殴,致彭甲死亡,其中,罗勇、向东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彭建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英鑫、张宗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彭建、彭南茂、袁明勇、彭冻、彭英鑫、张宗旺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东、彭南茂均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袁明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东、彭建、高超、彭南茂、袁明勇、彭成、彭冻、彭英鑫、张宗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方谅解,均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罗勇、彭建、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上诉及罗勇、彭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冻、彭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彭建因为与“鸡公”发生纠纷,纠集多人携带刀具找“鸡公”斗殴不成,后应罗勇的要求,指使其所纠集的人员伙同罗勇与彭甲一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致彭甲死亡。致彭甲死亡的行为,是彭建一伙聚众斗殴犯罪的结果行为。原审法院分开评判不当,应予纠正。彭建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罗勇及向东是致彭甲死亡的直接凶手,彭建、罗勇及向东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他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提出罗勇、彭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彭成、彭冻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提出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彭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罗勇、向东、彭建犯故意杀人罪的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他被告人系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当依法惩治。原判因为定罪错误,导致对向东、彭建、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彭英鑫、张宗旺的量刑均不当,均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向东、袁明勇、彭成、彭冻、高超、彭南茂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罗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罗勇、彭建、彭成、彭冻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至第十一项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向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四、上诉人彭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彭南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聚众斗殴罪羁押75天,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六、上诉人袁明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七、上诉人彭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八、上诉人彭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九、上诉人高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彭英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宗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弟

代理审判员方薇

代理审判员朱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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