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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27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1刑终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4-20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传武、李垒、周某甲、吴某、王荣文、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垒、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代理检察员范兆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垒、薛某甲、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3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与廖林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真爱中国城慢摇吧消费时,因被告人薛某乙在跳舞时踩到陈某而引发争执,陈某的朋友林某甲打了被告人薛某乙一巴掌,双方在真爱中国城慢摇吧洗手间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薛某乙被劝离后对发生的纠纷怀恨在心,遂同被告人薛传武及廖林文预谋纠集人员到福州市鼓楼区真爱中国城慢摇吧附近报复陈某等人。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甲、李垒、吴某等人帮忙打架,后被告人李垒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纠集的被告人王荣文和唐兵(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到真爱中国城慢摇吧与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等人会合。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乙等人到真爱中国城慢摇吧门口等待陈某等人离场,其间,被告人吴某和匡小明(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薛传武租住屋内取钢管、砍刀等器械后返回真爱中国城慢摇吧门口准备打架。凌晨2时左右,待陈某、林某甲、被害人李某等人乘坐车辆离开真爱中国城慢摇吧时,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和廖林文等人将车辆拦截,陈某因害怕,下车往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方向逃跑,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吴某、王荣文与唐兵、廖林文等人追赶陈某。其间,被告人徐某接到被告人薛某甲通知到达真爱中国城酒吧门口等待,待被告人薛某甲带领被告人李垒、周某甲和阿斌(另案处理)持砍刀、铁棍等器械乘车到达福州市鼓楼区真爱中国城慢摇吧门口后,由被告人徐某指路,带领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到福州市鼓楼区海底支路中国银行附近与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等人会合。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吴某、王荣文和唐兵、廖林文等人因追赶陈某未果,遂同被告人薛某甲、李垒、周某甲等人将劝架的林某丙、被害人李某围住。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薛某乙、李垒、周某甲等人持砍刀,被告人薛某甲持棍与被告人吴某、王荣文、薛传武、徐某和唐兵等人围殴被害人李某等人,致被害人李某体表多处创口,右肩胛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薛某乙、王荣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薛传武、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周某甲、吴某、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周某甲、吴某、徐某予以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江某、郑某、林某甲、陈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传武、李垒、周某甲、吴某、王荣文、徐某的供述、收款凭证、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二、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薛某乙明知系廖林文盗得摩托车的情况下,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王乾村某轮胎店,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廖林文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嘉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纵情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薛某乙将嘉爵牌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薛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叶发生、张某、江建伟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935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甲、薛传武、李垒、周某甲、吴某、王荣文、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传武、李垒、周某甲、吴某、王荣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传武、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李垒、周某甲、王荣文、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周某甲、吴某、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荣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薛传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四、被告人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八、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李垒、薛某甲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垒、薛某甲、原审被告人王荣文、薛传武、薛某乙、周某甲、吴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就其所犯该起犯罪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投案。该份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垒、薛某甲、原审被告人王荣文、薛传武、薛某乙、周某甲、吴某、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薛某乙身犯数罪,对其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垒、薛某甲、原审被告人薛某乙、薛传武、周某甲、吴某、王荣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垒、薛某甲、原审被告人王荣文、薛传武、薛某乙、周某甲、吴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聚众斗殴的罪行,且上诉人薛某甲、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周某甲、吴某、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垒、薛某甲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垒、薛某甲一方主观上具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众人持械殴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二名上诉人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自首情节未予查证,以致对其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

另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原审被告人薛传武、吴某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系在已掌握二名原审被告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采取侦查手段通知其到案,二名原审被告人在到案后第一时间仍拒不交代,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并处罚金,但未予以适用。综上,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薛传武、吴某自首情节的认定,以及对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漏判附加刑,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审被告人薛传武、吴某所判处的刑罚及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当适用的附加刑均不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即关于被告人李垒、王荣文、薛传武、薛某甲、周某甲、吴某、徐某定罪量刑部分及第四项中关于被告人薛某乙定罪部分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关于被告人薛某乙量刑部分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伟

代理审判员李浩

代理审判员李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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