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浦刑初字第50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5-11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何乙,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苗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瓦溪村大洋坪组;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丁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朱李庄行政村朱李庄108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及辩护人陈剑雄、沈梅初、储华仁、张敏俊、朱明瑛、陈建华、严佳晨、洪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丁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电话相约后,于2015年7月14日19时许,由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何乙、王某及王伟(贵州籍)、符爽、符开来(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农场路路口附近,持车辆环形锁等工具与被告人丁某纠集的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及阎正江、胡佳威(均另案处理)持尖刀、啤酒进行斗殴,致被告人何某甲左上臂创;被告人何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符开来左前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何乙及符开来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婷婷、王伟(安徽籍)、胡佳威、阎正江、符爽、符开来、王伟(贵州籍)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道路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丁某、李某某、周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乙、王某、丁某、李某某、周某均系自首,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间互相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人民陪审员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姚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