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1391刑初2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1-19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洲及其辩护人王永平、舒张,被告人林坤及其辩护人杨满娣,被告人林天都及其辩护人利兴超,被告人李俊艺及其辩护人丘业壕、杨健翔,被告人吴灿林及其辩护人林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剑洲、林坤与被告人李俊艺因车辆停放问题在大亚湾区霞涌新港码头发生争执,争执期间,林剑洲对李俊艺进行推打。被告人吴灿林及李某1、李某3清(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现亲属李俊艺被推打,遂使用钢管等工具共同追打林剑洲和林坤。林剑洲和林坤摆脱后,分别召集被告人林天都以及林某1、黄某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霞涌新港码头;李某1则联系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码头。双方对峙期间,林剑洲、林某1等人使用石块砸击李某1等人。之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等人与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一方从霞涌新港码头转移至霞涌兴达海鲜店附近、霞涌文记饭店停车场等处相互打斗。对打过程中,林天都、林剑洲、林坤、林某1等人使用铁棍和木棍,李俊艺、吴灿林、李某1、李某2等人使用钢管,分别打击对方,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林剑洲、李俊艺、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无视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剑洲辩称其没有召集林某1,其只是打电话给林天都,铁棍是抢到对方的,木棍是地上捡到的,知道李俊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谅解对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该罪源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从主体上看,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本案中:(1)林剑洲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流氓动机。起因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结斗的不可控导致,冲突系临时的、民间纠纷造成的小摩擦。流氓动机是成立本罪的必要因素,而不是只要双方有多人打架就构成聚众斗殴罪。(2)林剑洲不具备聚众的客观表现。从双方因为占道问题开始争吵到双方互殴结束,整个过程只有23分钟,林剑洲在事发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外界拨打过电话,街道视频显示,林剑洲自始至终都停留在现场,没有离开现场去喊人的行为,林坤喊了大儿子林剑镇回家,林剑镇是在公安机关控制现场后才赶来,林剑洲、林坤父子没有事先预谋、组织,更没有策划。林某1、黄某1等亲属闻讯后先后自发赶到现场,作为亲友,更多的是出于讨个说法以及对当事人人身安全的担忧,不是有预谋的为斗殴而聚众。(3)本案的参与者各方均为自己的亲属,均因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参加打架,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法律要件。2、本案件的性质更符合治安案件的特征,如有造成轻伤等情节则构成其他犯罪。3、假如司法机关对林剑洲处以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林剑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从警情信息表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记录当时是因为争吵发生聚众斗殴,在其后对林剑洲等人的讯问才了解到双方引发打架的真正原因,林剑洲在被传唤到派出所时并未掌握案件事实。林剑洲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件事实,进行一般性排查口头传唤林剑洲时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林剑洲没有主动持械的情节,林剑洲无主动持械参与冲突,现场缴获的器械并非林剑洲及其家人所有,在打斗过程中手持的器械也是从现场捡起或从对方手中夺得,如果对方不持械,现场不会有械斗,林剑洲拿起器械更多的是为了自卫而不是攻击,应当区别于器械的提供者。(3)林剑洲属于被打的一方,林剑洲始终保护自己的家人和自卫,没有组织聚集他人打斗的行为,林剑洲及家人有轻微伤和轻伤的伤情,建议量刑时应区别于起事者和造成他人轻伤的肇事者,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且双方能够互谅,对社会稳定和秩序有积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项,“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免予刑事责任。
为证明林剑洲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和报警回执,拟证实黄某1的二女儿黄丽丹于2016年4月19日12时13分许向霞涌边防派出所报案。
被告人林坤辩称林剑洲没有推打李俊艺,因为停车的事情林剑洲只是抓了一下对方,其只是打电话给其大儿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互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更符合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或者故意伤害案件的特征。(1)林坤参与打架并非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的目的,而是在被对方殴打时出于自卫的目的去打回对方。(2)打架的整个过程是持续性的和临时性的,并非经过组织、准备和策划。(3)不能因为围观群众人数较多而加重林坤的责任和改变打架的性质。2、李俊艺等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林坤的罪责。(1)李俊艺是始作俑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吴灿林不问青红皂白拿着水管对赤手空拳的林坤和林剑洲一顿毒打,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均是主要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有证据证实李俊艺殴打林某1并且造成其轻伤一级,其应当认定为首犯并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林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坤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4、被告人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坤归案后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当庭双方被告人均表示互相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林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天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天都主观上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且其并非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因此被告人林天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属于民间打斗行为,林天都出于保护亲戚的人身安全被迫与对方发生打斗,林天都没有打电话纠集任何人来参与打架,也没有直接造成他人的伤亡,被告人林天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林天都在打斗事件中处于次要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林天都在4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传唤,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林天都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可酌定减轻处罚。5、被告人林天都符合使用缓刑条件。林天都愿意与对方互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俊艺辩称其退回船上、其父母过来之前就报警了,因为对方殴打其父母,才继续过去回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谅解对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俊艺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起因是因停车发生口角,李俊艺并没有先动手,没有主观过错,李俊艺在11:54分通过131××××3499拨通110,退回船上等候,李俊艺对公共秩序是敬畏的,并没有存在私仇、争霸等流氓动机,李俊艺冲出船舶反击林剑洲,是为了解救其父亲李某2,李俊艺一般在对方冲上来时才进行必要的挥挡,当对方退去时也适时停止,不再追击。2、李俊艺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停车发生口角纠纷,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李俊艺退回船上静候公安机关前来解决矛盾,在其父母人身安全遭受威胁时冲出船舶,救助其父母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李俊艺基于正当防卫的需要不得已使用了必要的防卫工具,并不是在聚众斗殴中持械。3、李俊艺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并非积极参加者,更不是积极参加者的主犯。李俊艺没有斗殴,也没有纠集任何人斗殴,李俊艺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主动攻击行为。4、被告人李俊艺在防卫过程中始终保持必要克制和理性,没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和结果。被告人林坤辩护人提及林某1是被告人李俊艺所伤,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人李俊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存疑,恳请按照疑罪从无或者从轻的角度给予裁量,案件起因是停车纠纷,被告人双方当庭互相谅解,因被告人李俊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恳请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灿林辩称其躲在船上时已经报警了,持械是为保护老人和自身的安全,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灿林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停车纠纷发生并赶退林坤父子后,吴灿林一方留在船上等待其他人的救助,吴灿林一方只有四人,没有能力和二十余人进行武力对抗,李俊艺父母被打时,其冲上岸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吴灿林没有打电话或者聚集其他人员,不存在聚众的行为。被告人吴灿林拿水管的持械行为,其目的是防卫,而非进行斗殴。3、被告人吴灿林并非本案的首要分子。4、被告人吴灿林并不存在积极参加的情况,本案开始为治安案件阶段,在船上一直处于被另一方压制威胁的情况,李某2夫妻被打后,出于保护李某2夫妻免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故吴灿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5、若被告人吴灿林某4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灿林在公安机关到场后尚未掌握犯罪线索时,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灿林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起因是邻里纠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林剑洲驾驶货车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新港码头装好海鲜准备离开,被告人李俊艺驾驶的粤L×××××小货车装好海鲜后将车停靠在路边,正好堵住林剑洲去路。被告人林剑洲叫李俊艺把车开走,李俊艺称要等几分钟,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林剑洲向其父亲被告人林坤招手示意,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林坤从兴达海产店门口走向码头和林剑洲会合后,被告人林剑洲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李俊艺,并用手指点着李俊艺。正在船上修理机器的被告人吴灿林和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3清(另案处理)见状后冲上码头,李某1徒手追打被告人林坤,将林坤打倒在地仍穷追不舍,被告人李俊艺亦殴打被告人林剑洲,反被林剑洲抱住,被告人吴灿林遂使用铁棍殴打了被告人林剑洲后背,替李俊艺解围。随后被告人吴灿林、李俊艺和李某3清共同殴打林剑洲。被告人林剑洲、林坤则跑回兴达海产店,被告人林坤从店内拿了两根棍子,并把其中一根给了被告人林剑洲,被告人林坤、林剑洲准备过去斗殴时遭到林某5和林某6的阻拦。随后,被告人林坤、林剑洲又回到兴达海产店里,被告人林剑洲打电话叫被告人林天都过来帮忙。
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和李某1、李某3清看见被告人林坤、林剑洲打电话叫人,遂退回船上。期间被告人李俊艺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2(另案处理)和110报警求助。闻讯赶来的陆丰老乡黄华链(另案处理)、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码头后,和被告人林坤、林剑洲、林天都一起在岸边朝船上扔了十几个石头,被告人李俊艺等人被迫退到船尾。被告人林坤期间因踩空跌落海里,然后爬上岸。李某2、施某赶到码头后,和被告人林剑洲双方对打起来,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和李某1、李某3清从船上拿起铁管冲上岸,和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等人持木棍、钢管相互打斗,从码头一直打斗至文记饭店停车场、兴达海鲜店附近等处,其中被告人李俊艺持木棍殴打了林某1头部。斗殴造成双方有人受伤后停手,但双方仍继续叫骂对峙。12时13分许,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发现场,双方结束对峙状态。此次斗殴中,陆丰籍人员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剑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福建籍人员李俊艺、李某1、李某2、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吴灿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钢管(长约150㎝)五根、木棍(长约120㎝)二根。证实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工具。
(二)书证
1、大亚湾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2016年4月19日11时54分,报警电话131××××3499报案称其在霞涌新港码头和两名男子因停车问题引起纠纷被两名男子打,报警人“李”。
2、通话清单:(1)林剑洲在4月19日12:06、12:14两次被叫136××××8496;(2)李俊艺在4月19日11:52主叫李某2手机号码,12:02主叫138××××8997,12:07主叫135××××3240,12:10主叫151××××1151;(3)李某1在4月19日11:54主叫183××××6662,11:58、12:06主叫138××××8997;11:57被叫138××××8213。(4)李某2在4月19日11:54主叫138××××4133,11:56主叫135××××2848,12:01主叫158950888。(5)131××××3499登记的户主是李俊艺。
3、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多名福建籍和广东陆丰籍男子在霞涌新港码头附近因货车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矛盾激化导致双方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期间多人负伤,派出所民警将林剑洲、吴灿林现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4月22日,派出所民警将林坤、林天都、李俊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在霞涌出租屋休息时,接到我儿子李某1的电话,说他们在霞涌新港码头和别人发生打架。于是我就赶往码头查看,去到码头看到李某1、李俊艺、吴灿林、李某3清四个人站在船上,岸上有几十人拿石头砸他们。我看到其中有一名叫“华廉”的男子,我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打架。兴达海产店老板的儿子“胖子”就一拳打我的头上,那个“胖子”的爸爸就拿一根钢管打在我的右眼角处,我老婆施某过来帮我挡架的时候也被对方一群人打倒在地。我跑到旁边的饭店躲了起来,对方还有几个人手持钢管追打我。李某1等四人从船上拿着棍棒跑过来和对方对打起来,李某1等人都被打倒在地,只有吴灿林还站着,对方也有一人倒在地上。我们这一边除了吴灿林没受伤,其他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李其清受伤严重被转到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在还不能自理,一直躺在病床上。对方大约有三十多个人参与打架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和李某3清、吴灿林在船上干活,李俊艺在岸上帮我卸货,我弟在岸上因为停车的事情被一对海陆丰父子殴打,于是我和李某3清空手、吴灿林手持钢管就冲上岸,我追打了对方那名父亲。然后那对父子就跑回他们的店里打电话,我们因为害怕对方叫人后被打,就躲回了船上,并打电话给我朋友让其帮忙报警,我弟打电话给我父母,告知他们码头发生的事情后也让他们报警。过了10多分钟,双方隔着船对峙,他们不断打电话叫人,我们这边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劝架,对方在岸边拿石头砸我们,期间对方那父亲踩空了自己落水,对方更激动,我母亲到现场后被对方围了起来,对方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拿棍子打我妈,我们看到后就直接冲上岸和对方打起来,持续了差不多30分钟,我父母被打倒在地流血,警察过来后我们就停手了。我们拿的是船上用的钢管,对方拿的是钢管、木棍和刀。
3、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1时30分,我和妈妈林某5、阿姨林某6在我家海鲜店做饭吃,大约12点左右,我爸林坤冲进店来,脸上流着血,说我弟被人打了,林坤就拿着一根木棍冲出去,我和林某5、林某6就拦他,问他怎么回事,他也说不清楚。我们跟着林坤到了码头附近,看见林剑洲被四人拿着钢管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踩着我弟的脚,我和我妈就喝止他,他们不听,之后林剑洲挣脱出来往我这边跑,林坤也想冲过去,被我和林某5拦住了,我们拉着林坤和林剑洲往海鲜店退,期间林某6报了警,对方的人还一直在码头上挑衅,之后有一群市场的邻居过来劝架,对方就回到船上去了。对方在船上拿钢管对林坤和林剑洲挑衅。林坤想冲上船,但是被他们推打。他们拿钢管打林坤的头部,林坤就抓住他们的钢管,这时候对方用力拉钢管,把林坤扯进水里。对方依然用钢管打林坤的头。林坤挣扎着爬上岸来,我就把他往店里拉。我回店准备拿衣服给林坤换时,一个约50岁的男子拿着一块大石头冲向林坤,还有一个约45岁的女子也追上来说不要打架。对方有四人从船上冲过来追着林坤和林剑洲打,我妹妹林某7从市场回来保护林剑洲时也被打伤手臂和后背,光头拿钢管打了林某5的后背,旁边有个劝架的人把钢管夺到一边去了。有四五个人拿着钢管冲到下坡处打林某1,有三个人是之前打我弟的穿粉红色衣服、米黄色衣服和光头男子,其中有一棍是穿米黄色衣服男子打的。
4、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1点左右,我在店里炒菜和我姐林某6聊天,林坤说我儿子林剑洲被人打流血了,我和林某6就跑出店门口。看到林坤眼角流了一脸血,林坤拿了一根棍子冲了出去。之后我们跟着林坤到了码头,看到林剑洲被四个人拿着钢管打,我劝架让对方不要打了,对方注意到了林某6说要报警,林剑洲才能从对方人群挣脱出来,对方四人追打过来,我拉着林剑洲往店里跑,市场的邻居冲了过来,他们是过来劝架的,对方就停止了下来,转头跑回船上去。对方还不时挑衅说:“你有本事就过来,我打的就是你”,林坤就追了过去,林某2拉着林坤,林某6掺扶着林剑洲。对方四人上船后,双方在码头上对骂。对方妈妈从市场过来冲向码头说不要打架,对方爸爸拿起大石头朝林剑洲方向砸去,我劝不要打架,林坤看到这对夫妇打了林剑洲,就冲过来和这对夫妇口角,船上四个人拿着钢管又冲上岸要打林坤、林剑洲和我。光头还打了我的后背,路人说“女人你也打”,之后帮我把钢管扯了过来扔在地上。林坤和林剑洲参与了打架,我和林某1、林某6、林某7、林某2是在劝架,其他现场的人员都是市场上过来劝架的。
5、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市场上卖蟹,有人过来和我说我的小舅子林坤在码头被人殴打了。我过去码头后看见林坤从海里爬了起来,我问是什么情况,林坤说是因为停车的事情打了起来。我隔着船和对方理论,看对方态度不是很好,就和旁边的人一起拿石头砸船上的人。对方的父亲来了,我就退回海鲜店门口,船上的福建人拿着钢管冲上来和我们这边的人打在一起。我怕事情闹大,准备拦住对方冲过来的福建人,对方那个穿黄衣服的男子拿着钢管朝我头部砸过来,我头部受伤后摔了一下就昏迷过去了。
6、证人康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新港码头看到两伙人在打架,一方是收海鲜的福建人,一方是陆某,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使用了钢管和木棍。
7、证人苏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接到村里人的电话,让我们治安队的人去霞新码头,说是看到两伙人在霞新码头聚众斗殴,赶到现场时,看到双方都有人受伤。我们村的联防队员住在村的各个地方,大家都是从家里去到现场。
8、证人苏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新港码头看到两伙人因为停车的事情在打架,一方是福建人,一方是陆某。一开始是陆某叫福建人把车停好,福建人不理不睬,陆某推了福建人一下。福建人一方中的光头男子从船上冲上来打陆某。陆丰两父子被打后退回档口,拿了两根木棍准备打回去,被他们家的女人拦住,后来那对父子打电话叫人,人越叫越多,福建人使用了钢管,陆某使用了木棍。周围围观的人很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剑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左右,我在新港码头装好海鲜准备离开,但有一辆福建人的小四轮货车挡住我货车的路。我过去叫车主把车开走,我叫了三次,但是他一直在玩手机不理我。我又去找我爸和那个人讲,我爸就又过去让他把车开走,双方遂吵了起来。我觉得他们这样做太霸道,一时冲动就动了手,我一时生气就推了李俊艺的胸口,李俊艺在场的亲戚见我去推了那个人,就从船上抄起铁棍要上岸殴打我们父子俩。我抱住其中一个,有一个光头的男子(吴灿林)拿着铁棍朝我小腿和后背就打,那个车主的哥哥李某1冲上岸就一直追打我爸。我和我爸赶紧跑开,他们一直在追打我们,我爸跑到“兴达海产”附近时,就叫我妈和大姐林某2,并打电话给我姨丈黄某2、表姐夫汉河,让他们过来帮忙,我则一直被他们几个人围殴。我妈和我姐过去和他们理论,不久,我姨丈和表姐夫也过来了,对方看到我们人多就退到他们的船上去,我姨丈走到码头隔着船和他们理论,对方还不服气,李某1拿着钢管对着我姨丈,我爸跑过去跟他们抢钢管,结果被他拉下海,他们还在船上要打我落水的父亲。我们看了更火,就在岸边拿石头砸他们。对方父母过来后,看见我们砸石头,双方的父母又争吵起来,对方的父亲推了一下我妈,我和亲戚就要去打对方的父亲,对方就又冲上来,我们这方的人捡起地上的木棍,对方几个人拿着船上的钢管,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双方相互想去抢对方的家伙,一边又在对打,持续了一段时间,双方都有人受伤了,就罢手了。双方还在拿着家伙对峙,期间双方还不断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不久警察就来了,双方就停手了。钢管都是他们从船上带来开船的工具,木棍是我们在岸上捡来的。对方参与斗殴的有他兄弟俩和他们父母和两名工人,我们这边的参与斗殴的有我、我爸、我三姐林某7、我家伙计林天都、表姐夫汉河、二姑丈林某1以及几个在现场的老乡。因为我们比较团结,这些老乡见我们打架就过来帮忙,这些老乡都是听说打架过来看的,都是自发过来的。地点位于霞新村委会前面的马路上。我拿着棍子混乱中不知道打到谁。我叫林天都下来帮忙打架。
经林剑洲辨认相片,辨认出“光头”是指吴灿林,并辨认出李俊艺、李某1、李某3清就是和其械斗的福建籍男子。
2、被告人林坤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小儿子林剑洲把车开到新港码头,然后用手招我叫我过去。我走到车的旁边,听到林剑洲和福建人因为货车停车的问题在争论。林剑洲当时很生气就推了那人一下,我看见也过去想问对方什么意思。我看见岸边的船有三人拿着铁管冲上来,我俩赶紧往回走,但是被他们堵住。那三人二话没说就动手打我们。对方其中一人是被我推的那个人的哥哥,空手就追打我,我被他打倒之后,爬起来回店里准备拿木棍跟他们打,但是被我老婆林某5、老婆姐姐林某8、我女儿林某2他们拉住。我打电话给我大儿子林剑镇,要他回来打架报复对方。我和林剑洲继续要冲过去和对方打架,被我老婆、老婆姐姐、女儿死死拉住,对方也退回到船上。我们就隔着船朝他们砸石头。不久我姐夫林某1、黄某2他们可能听说我我们出了事就赶过来帮忙,期间我自己踩空掉到海里,不久对方的父母也过来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林剑洲就和对方的父母打起来了。对方在船上的人看到就冲上岸拿起铁棍打起来。我们先是在停车那边对打了一下,然后我们退回店门口等着。对方拿棍朝我店门口冲上来,我们见对方冲上来也上前跟他们打,把他们打回去。之后我们就隔着马路在对峙,直到派出所来人了我们才停手。案件起因是对方那名男子把车挡在车辆出入口位置,我车出不了码头,他就不理我儿子,所以就这样争吵,引起打架。我方参与打架的有我、儿子林剑洲、老婆林某3、姐夫林某1、老婆的姐夫黄某2、侄子林天都。用石头砸对方的有我和林剑洲。对方用的是水管,长约1米,我方用两根木棍,长约1米,我们没有使用水管,都是抢到对方的。我除了打电话给我大儿子,没有叫其他人过来大家,都是我的亲戚听说我和儿子被人打了,就过来了。
3、被告人林天都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在兴达海鲜店睡觉,期间接到我表弟林剑洲的电话,他叫我下来码头,我说好。我直接到码头找林剑洲,他跟我说他和他父亲被四个福建人打了,意思是要我帮忙打架,打回对方。四个福建人已经站到船上了,我就站在码头边。我、林剑洲、林坤就用石头砸对方。林坤叫对方上岸把事情说清楚,说如果不上来我们就要用石头砸他们。对方就手拿钢管从船上跑上来,我看到对方拿着工具就怕,我就跑到文记饭店停车场拿了一条木棍,对方就追上来跟林剑洲、林坤打架。我拿着木棍去追打其中一名男子。我背后有一名男子用水管打了我的右手上臂,我的木棍就掉在地上,我就到店里的海鲜池拿了一根水管。听到有人说冲上去殴打对方,我、林坤、林剑洲、林某1等人手里拿着水管还有木棍往文记饭店门口冲上去殴打对方的人,我跟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水管先冲上去,对方在地上拿起水管,双方打了大概5分钟左右就停手了。对方有六个人打架,我方有我、林坤、林剑洲、林某1、林某3还有5个人我就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林剑洲、林坤打架时都拿了一条木棍。对方除了那名妇女没有使用工具,其他五人都有使用水管。林某1是被一名穿粉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水管打伤的。
4、被告人李俊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我哥李某1、表哥吴灿林、二叔李某3清在我家渔船上修机器,我开车到我哥修船的位置买生蚝,我将车堵在一辆白色五十铃尾部,这时胖子他要走,说我的车堵住了他的车,我说等两分钟就好,那时我哥的机器就要搬上来了,胖子说:“你开不开走?”,我说:“难道两分钟都不能等吗?”接着胖子就上前用两只手掐我的脖子。胖子的父亲从背后过来抱住我的腰,胖子就用拳头殴打我的后头部、胸部。李某1、吴灿林、李某3清看到我被殴打,就冲上码头要把我们拉开,双方人员相互用拳头打。胖子两父子就跑回他们家的海产店,打电话叫人过来现场打我们,几分钟后,就来了七八个人,10分钟后,对方陆续来了有四十几个人。我们就跑到自家的船上去了,他们就在岸边用石头砸我们。胖子的姨丈黄某2说要打死这群人,还有几个男的冲到我们船上要来打我们。我父母李某2、施某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对方就围着我的父母用水管、木棍殴打,我们船上的人就冲上码头,我捡起码头上的扁担,我冲上去被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胖子的姐姐)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胖子)围住殴打,我就和他们对打,胖子用水管挡住我的扁担并使我的扁担掉在地上。对方两个女人就拉住我,胖子和另外二名男子就用水管打我。我就被打趴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我醒来后,看到李某1、吴灿林、李某3清、李某2、施某被对方围在村委会旁用水管、木棍殴打,打了约十分钟,对方跑到海产店门口,李某3清被对方打晕在地上。过了1分钟左右,对方又拿水管和木棍来殴打我们,李某1、吴灿林、李某2拿起地上的木棍和对方对打,我拿起沙子撒向对方,他们的人打过来,我们就挡,这样来回殴打。我在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和对方对打,后来双方拿着棍子叫骂着对峙,之后警察就来了。我被胖子用水管打到左侧脸部,当时我打了电话给我父亲,让他赶快报警。李某1左手手腕被刀砍伤。
5、被告人吴灿林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和李某1、“阿某”在船上工作,看到李俊艺在新港码头上被一对父子殴打。李某1先上码头,我和“阿某”后面才上去,当时我拿着一根水管。李某1先是问对方为何殴打李俊艺,后来又空拳殴打了林坤,我和“阿某”就打了林剑洲,我是用钢管打的,他们手上没东西被我们追着打。后来他们父子跑到档口里面去,我们也没再追打。他们进了档口后,看见他们父子打电话叫人。李俊艺也赶紧打电话给他们父亲告知这个事。我们赶紧上船,怕他们叫人打我们。过了十多分钟,对方叫来的人越来越多,还都带着棍子,陆陆续续来了二三十人。有人在岸边和我们对骂,还拿石头砸我们船上几个人。期间,林坤在岸边踩空掉进海里,对方更是要冲上船打我们。这时李俊艺父母赶到现场,和对方理论时被对方的人打了,我们便冲上岸去,对方也拿家伙和我们对打起来,我们跟对方打了大概2~3分钟,周围的群众过来劝架把我们分开,双方仍在对峙,见到他们打电话叫人,李俊艺父亲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面人越聚越多,不一会,警察来了,我们才停手。是李俊艺和对方父子因为车辆让道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的,是林剑洲先动手殴打李俊艺,也是林剑洲打李俊艺父母的。我们拿的是船上用的水管,有4条铁水管,每条都是1米长,对方也是使用水管还有木棍,都是约1米长的。对方有一名男子被我用水管打了几下,其中有一下打到他背部。我就打到林剑洲。
经吴灿林辨认相片,辨认出林坤、林剑洲就是和其斗殴的陆丰籍父子,辨认出李某1、李俊艺、李某3清就是同伙。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伤者林某1头部符合钝器(类棍棒)打击所致,创口累计长度为7㎝,损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伤者林剑洲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淤血,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伤者李某2左眉弓创缘欠整齐的创口及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出血,伤者李某1体表软组织多处损伤,伤者施某体表多处皮下瘀血,伤者李俊艺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瘀血、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上述四名伤者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伤者吴灿林左枕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新港码头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件起因、双方互相持棍殴打,五被告人均持械。
2、证人苏某2提取的手机视频照片,证实双方殴打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持械聚众斗殴,造成陆丰籍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福建籍人员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由于公安机关询问施某时由其丈夫李某2代为签字,违反证人作证没有个别进行的原则,对于证人施某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李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施某之前所作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李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施某之后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被告人林天都供述,证实林某1是被一名穿粉黄色衣服的男子打伤的,李俊艺供述其案发当天穿着米黄色的T恤,证人林某2证实林某1被殴打时其中有一棍是被米黄色衣服男子打的,林某1证实其头部的伤被福建方穿黄色衣服男子砸的,结合视频监控录像可以确定福建方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俊艺,综上所述殴打林某1头部受伤就是被告人李俊艺。故被告人李俊艺的辩护人提出林某1不是李俊艺所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虽然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中独立出来的,流氓动机是聚众斗殴等流氓犯罪的固有内容,但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聚众斗殴必须是出于流氓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流氓动机本身也是一个不能具体界定的概念,流氓动机不是作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要件。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对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保护并不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故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五被告人不具有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般情形下,聚众斗殴罪都有一定的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且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虽然本案斗殴双方系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另一方互殴,但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林坤的辩护人提出打架过程是持续性的和临时性的,并非组织、准备和策划,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剑洲不仅纠集林坤、林天都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林某1、黄某1虽然不是被告人林剑洲纠集,而系参加者闻讯主动参与斗殴,但被告人林剑洲明知又未阻止的,仍应当对这些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故被告人林剑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剑洲不具备聚众的客观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剑洲、吴灿林皆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俊艺虽然在案发时打电话报警,但报警的内容陈述其被他人殴打,报警的内容系求助,且警察到达现场后未自动投案,而是在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林坤、林天都也是在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五被告人均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故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是否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从视频监控看,被告人林剑洲回到兴达海鲜店里拿棍棒出来斗殴,故辩护人王永平提出林剑洲没有主动持械的情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五被告人事先并没有准备器械,而是在现场临时寻找器械使用,但是从视频监控看五被告人均使用了棍棒斗殴,同样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俊艺持铁棍目的是为了积极伤害他人,应认定持械,故被告人李俊艺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俊艺因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在斗殴过程中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2及其他三名人员,并在随后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斗殴,直接持棍殴打林某1并致其轻伤一级,应当认定为福建籍斗殴人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剑洲首先挥手示意其父亲林坤过来,并先动手推了李俊艺引发打架,打电话召集林天都过来打架,随后积极扔石头砸向船上对方人员,和李某2夫妇对打起来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持械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陆丰籍斗殴人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是此次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天都不宜再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案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故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的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视频监控看,被告人吴灿林持铁棍殴打了林剑洲后背,并持铁棍和对方人员互殴,故被告人吴灿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灿林未伤及他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基于民间纠纷引发,斗殴人员均为各自的亲友,斗殴双方被告人已表示互谅,且均表示认罪悔罪,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斗殴双方的积极参加者林坤、林天都、吴灿林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剑洲、李俊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剑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天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俊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五根、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卓建新
审判员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周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