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林某甲、周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5刑终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8-09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吴某乙、庄某、林某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庄某、林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杰锋、上诉人饶超强及其辩护人张倩雯、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江辉、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柳木坤、施净煌、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强、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部分,本院以书面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庄某、吴某乙与朋友贺某等人在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肯德基店内消费。期间,贺某与被告人饶超强、吴某甲在QQ聊天中发生争吵,林某甲、林某乙、庄某、吴某乙见状即与饶超强、吴某甲通电话并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双方约定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随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吴某乙、庄某纠集何云阳、陈建军等人在约定地点会合、等候,准备打架。约半个小时后,因对方未到场,林某乙、庄某等人乘坐两辆轿车离开该处。随后,被告人饶超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潘某等八、九个男子赶到约定地点时,亦未发现对方,即再次打电话给吴某乙等人约架。吴某乙便伙同同车的林某乙、林某甲驾车先行到达约定地点,后林某甲持车上的一块条形瓷砖、吴某乙空手与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器械的饶超强、吴某甲、潘某等八、九个男子进行打斗,吴某乙、林某甲打不过弃车先行逃离。被告人林某乙见状即打电话给庄某,让庄某等人前来助架。后饶超强等人持木棍等物打砸吴某乙的闽C×××××轿车,并强行将车上的林某乙拉下车进行围殴。其间,被告人庄某伙同陈建军、何云阳赶到现场准备参与斗殴,因陈建军与潘某彼此相识,双方发现后即停止打斗,被告人庄某持拖把棍作势要殴打对方人员,亦被劝止。之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此次斗殴导致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三处),林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一处),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一处)。另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乙被打砸的闽C×××××轿车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63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其与林某乙、吴某乙、林某甲、庄某、颜某(又名“曾婷婷”)、郭某在惠安县中新花园肯德基吃东西、聊天,其与庄某、林某甲和饶超强在电话中起纠纷,后引发对骂,饶超强和林某甲约在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林某乙、吴某乙、林某甲、庄某四人均同意要去打架,还叫人一起帮忙打架。庄某被何云阳、陈建军接走,其与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乙坐车到了中新花园大门口后,其看到饶超强、吴某甲等八、九个男子分别拿着棒球棍、菜刀、木板、木棍、关公刀、砖头等工具聚集在一起。吴某乙用拳脚、林某甲用瓷砖与饶超强、吴某甲等人对打,吴某乙、林某甲被打受伤后相继逃跑,饶超强等人冲上来砸车的挡风玻璃和车前盖等部位,其中一个男子用菜刀砍了林某乙五、六下,林某乙下车跟对方扭打在一起,被对方五、六个男子围殴。此时庄某和何云阳、陈建军开车赶到现场,饶超强、吴某甲等八、九个男子才停手。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潘某系参与打砸车玻璃,并围殴林某乙的其中一男子。

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和贺某、曾婷婷、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乙在肯德基吃东西时,林某甲接了个电话,电话里有人约他们几人到中新花园。当吴某乙开车载其与贺某、曾婷婷回酒店路过中新花园“阿信照相馆”旁的时候对方那伙人早就等候在那里,看到其与同伴所乘坐的车就冲过来砸车,并持砍刀、菜刀、棒球棍对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乙进行殴打。

3、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和贺某、郭某、吴某乙、林某甲、庄某在中新花园肯德基吃夜宵,期间贺某接了个电话,并与电话里的人对骂,吴某乙等四个男子也与电话里的男子对骂。其听林某甲说电话里那个男子约他们到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吴某乙、林某乙、庄某听后很生气,均打电话叫人一起帮忙打架。后庄某被两名男子接走,吴某乙载其和林某乙、林某甲、贺某、郭某到达中新花园大门口,途中林某乙或林某甲还打电话叫庄某一起到现场打架。现场已经有八、九个手持菜刀、砍刀、关公刀、棒球棍、木棍等工具的男子,他们见车子停后就围过来。林某甲拿车上一块长约一米的瓷砖、吴某乙用拳脚与对方八、九个男子对打。吴某乙、林某甲打不过对方,反被围殴,两人趁机相继跑掉了,那几个男子就砸其与同伴所乘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前盖等地方。有一个手持菜刀的男子打开车门砍后座的林某乙,砍了几刀后还将林某乙拖下车,对方八、九个男子分别用铁棍、菜刀、关公刀、砖头等工具围殴林某乙。此时,庄某和另两个男子赶到下车,对方可能认识庄某他们,双方便停手了。

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同时经被告人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乙、庄某、饶超强、吴某甲、潘某辨认,确认其几人即是在中新花园建设南街路口参与斗殴的人。

5、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林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照片,证实闽C×××××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被损毁情况,经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39元。

7、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庄某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在中心花园大门口被人持棍群殴。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饶超强、潘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其中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犯前罪故意伤害罪时尚未满18周岁。

10、同案人陈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5时左右,其与何云阳在惠安县大源酒店708房睡觉时,接到林某甲称要打架的电话,其便载何云阳到KK酒吧门口等林某乙等人,后又驾车载庄某、何云阳往霞园大源酒店的方向行驶。途中,庄某接到林某乙电话,说林某甲快被打死了,叫他们三人快去。其便下车捡了根木柄拖把,后驾车到中新花园大门口。到达现场后,一名男子跳到轿车前并用砖头砸挡风玻璃、车前盖,还有六、七名男子围着林某乙。其三人赶紧下车,其和何云阳空手、庄某拿木拖把要与对方对打。这时其看到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是潘某,潘某也认出其,就叫他们一伙的男子“全部停下,不要动!”,在场的人都停手了。期间,对方一名男子双手持菜刀要过来和他们对打,被潘某制止了,庄某见状拿起拖把冲过去欲与持菜刀男子对打,也被其与何云阳劝住了,后双方各自回家。

11、同案人何云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其与陈建军在惠安县大源酒店睡觉,陈建军称林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们过去帮忙打架。陈建军便驾车载其到文化中心KK酒吧门口等,后庄某上了他们的车。其因为喝醉酒在车上睡着了,迷糊间听到庄某接了一个电话,醒来时发现已经到了中新花园大门口。有一个男子手持工具砸他们乘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前车盖,还有六、七个男子分别用铁棍、菜刀、关公刀、砖头等工具围殴倒在地上的人。其和陈建军空手下车,庄某手持木棍下车。对方一名叫潘某的男子也认识陈建军,便叫他们的同伙停手。期间,对方有一个手持菜刀的冲出来,庄某拿起木棍作势要与其对打,都被各自的人员劝住了。

12、被告人饶超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其与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女友陈娟与贺某的纠纷,与对方男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约在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双方约架后,其打电话给潘某说中新花园大门口有事情,让他过来帮忙。后其与吴某甲等八、九名男子在中新花园大门口汇合,并按照吴某甲的提议准备了拖把、啤酒瓶、木棍、菜刀等工具。后一辆轿车开到中新花园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从驾驶室下来的男子没有带任何工具,副驾驶室的男子携带一根长约80公分的长条物品,其这方的八、九名男子持拖把棍、玻璃啤酒瓶、木棍、菜刀等工具冲上去与对方两人对打,对方两名男子打不过便往“艾尔文网吧”方向逃跑。其这方有一个较高男子去砸对方停在中新花园大门口的轿车,还有一男子手持菜刀砍后车座的一男子。期间,又有一辆轿车开过来,潘某冲上去要砸车,看到驾驶室的男子“阿军”是认识的人,就叫其几人不要打。对方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后座的男子手持木棍,另外两人并未携带工具,“阿军”也对他们那伙人叫停,后座持木棍的男子仍冲上去要打“卷毛”,但被劝住了。

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其与饶超强在惠安县金樽酒店客房休息时,因琐事与贺某起纠纷,并与对方的男子通过电话互相辱骂,约在中新花园大门口打架。对方一男子手持长约80公分、宽约10公分的条状瓷砖,其和饶超强等七八个男子与对方三个光着上半身的男子打起来,随后赶到潘某也冲进来参与打架。其一开始用拳头和对方对打,后来捡起对方掉在地上的瓷砖和对方对打,其同伙手持木棍等工具和对方对打。打架期间,又有一辆车开到现场,下来三个男子,其中有个男子手持一根拖把要与其一方对打,其与潘某发现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系他们认识的陈建军,于是潘某就喊停,其一方停手,但对方那个持拖把的男子还比划着要跟潘某打架,被陈建军劝住了,后双方各自离开。

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电话,叫其赶紧到惠泉啤酒厂门口。其赶到惠泉啤酒厂门口即中新花园大门口时,饶超强等两三个男子已经在那里,之后又来了四、五个男子。突然有一辆小车停在中新花园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三个男子,饶超强等六、七人手持木棍等工具冲上去与他们对打,一个陌生男子拿了把木棍给其,其拿着木棍围上去,对方有个男子要打其,其就比划着木棍吓唬他。对方的两名男子被打之后就往中新花园的手机一条街方向跑,饶超强等人把车上的一个男青年拉下来进行殴打并打砸那辆轿车。期间,又有一辆黑色轿车到达现场,其拿着木棍比划着,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奔向其一方,其中一男子手持拖把棍,还有一名男子叫出其名字,其认出是朋友阿军就喊大家停手,阿军也叫对方停手。

1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乙、林某乙、庄某均与对方通过电话互骂,后吴某乙载其与林某乙到约架地点,途中林某乙还打电话给庄某一起去打斗地点,庄某叫了陈建军、何云阳一起参与。对方有八、九名男子,其手持长约1.2米的瓷砖,吴某乙空手与对方打斗,后因打不过就逃离现场。

16、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在电话中与对方互骂、约架。其几人驾车到中心花园门口赴架,期间陈建军、何云阳也赶来会合,但对方并未出现。陈建军、何云阳载其离开,途中其接到林某乙的电话称在中心花园大门口被打,其即叫陈建军、何云阳赶至现场帮忙。陈建军发现对方是认识的人便未打起来,其拿起木棍作势要打对方但被陈建军劝住。

17、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林某甲、吴某乙、庄某在电话中与对方约架,其也同意参加并打电话叫陈建军来帮忙打架。之后其与吴某乙、林某甲等人到达中心花园大门口被对方十几个男子用菜刀、木棍等工具殴打,庄某与陈建军、何云阳随后赶至现场,因双方有人相识便没打起来,庄持一木棍要跟对方对打但被劝住。

18、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林某乙、林某甲、庄某在肯德基先后通过电话与对方对骂并约架,后不知是谁纠集陈建军、何云阳到肯德基会合。其与林某甲、林某乙先到达约定地点与对方打起来,后因打不过就跑离现场。

二、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丁、林某丙与柯文雄(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惠安蓝宝石文化酒吧喝酒,周某在酒吧大厅行走时撞到林双兴(另案处理),被林双兴用手推了一下。柯文雄将此事告知酒吧大厅卡座一同喝酒的人,被告人林某丁则到酒吧608包厢将情况告知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纠集林某丙、林某丁及柳杰鸿(另案处理)欲殴打林双兴等人,并在被告人周某带路指认下冲到林双兴所在卡座附近,在大厅喝酒的柯文雄、何云阳、陈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向林双兴所在卡座围了过去,与林双兴、林惠猛、“志明”、“阿海”、“永山”(均另案处理)等七、八名男子对峙,后双方被保安强行遣出酒吧。被告人周某一方纠集陈志勇(另案处理)等人到酒吧门口,伙同林某丁、林某丙等人用拳脚与持啤酒瓶的林双兴等七、八人对打,被告人林某甲及陈建军、柳杰鸿先后持关公刀、棒球棍对林双兴一方的人进行追打,至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周某及林双兴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在惠安县螺城镇被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8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庄某、林某乙主动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在惠安县中新花园咖啡屋被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1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饶超强分别向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周某在螺城镇蓝宝石文化酒吧卫生间门口与林双兴不小心相撞,周某到包厢叫“小块”等七八个男子出来要打林双兴,后被酒吧保安劝到门口。在门口,“小块”这一方的人到停在门口的轿车上拿关公刀、木棍等工具,林双兴这一方共十几人从酒吧拿了酒瓶出来,双方就在螺城镇蓝宝石文化酒吧门口打起来。其中,林某甲在酒吧门口持关公刀与林双兴这一方的人对打,脸部被林双兴这一方的人打伤流血。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两伙人在蓝宝石文化酒吧门口发生斗殴。双方均有十余个男子,有一方是从外面开车过来并带着关公刀、棒球棍,另一方是从酒吧里拿酒瓶到门口打架。拿酒瓶的一方有个叫林双兴,拿刀、棍打架的这一方有个别名叫做“小块”的。双方一开始互相拳打脚踢,后“小块”这一方的人就拿刀、棍打林双兴这一方的人。“小块”这一方的人是周某打电话纠集过来的,林双兴这一方则是从酒吧里纠集人。

3、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周某带着一伙人冲到惠安县螺城镇蓝宝石文化酒吧大厅V16卡座想要打林双兴等人,被其与酒吧工作人员劝到门口。林双兴一方的人用啤酒瓶扔向林双兴一方,紧接着双方在酒吧门口用拳脚互相攻击对方。随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停车场的小轿车里拿出一把关公刀朝打架的人群冲了过来,砍中林双兴一方的一个人,另外一名男子手持木棍紧跟冲入打架的人群,不停用木棍攻击林双兴一方的人。林某甲从拿关公刀的那名男子手上接过关公刀,一直追打林双兴一方的人。林双兴一方的人则用啤酒瓶和拳脚与对方对打。过了不久,林双兴一方的人打不过就逃跑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0时许,其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到蓝宝石酒吧二楼包厢喝酒,后周某离开包厢,没再回来。

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同时经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柯文雄、柳杰鸿、刘某辨认,确认在蓝宝石酒吧门口斗殴的人员系林某甲及周某、林某丙、林某丁、林双兴等人。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长刀(关公刀)一把。

7、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周某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林某丙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8、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投案自首报告书、工作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同案人林双兴、柳杰鸿、柯文雄的供述,供认其几人参与2014年8月27日凌晨在惠安蓝宝石酒吧门口聚众斗殴的过程。

11、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分别供认其几人在惠安蓝宝石酒吧及门口打斗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林某丙、林某丁、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吴某乙、庄某、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甲、饶超强、吴某乙、庄某、林某乙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甲在两起犯罪中均具有持械斗殴情节,被告人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庄某具有持械斗殴情节。被告人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饶超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乙、庄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超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认定: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饶超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六、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八、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九、被告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某甲诉称,其虽参与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但并未纠集他人,亦未持械斗殴,仅是积极参加者,并非首要分子;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2014年8月11日的罪行,是自首;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另提出,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丙、林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饶超强诉称,其并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亦未事先准备工具,不属于首要分子。其辩护人提出,参与打斗的对方过错在先,上诉人饶超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其并未持械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潘某诉称,其事先并不清楚要打架,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其受纠集赶至现场,但并无持械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具备持械斗殴的情节,应认定为从犯且属于犯罪中止;其于未成年时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其系累犯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庄某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斗殴的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庄某并未纠集他人,亦未持械参与斗殴,且存在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情节。建议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林某乙诉称,其虽然伙同林某甲等人与对方约架,但并未殴打对方,亦未持械,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饶超强、吴某甲、庄某、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的量刑适当,但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的立功情节,且认定上诉人潘某属于累犯不当,建议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庄某、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于同月11日凌晨在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大门口斗殴的事实,后公安机关让其离开。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再犯聚众斗殴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林某丁、林某丙的住处,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林某丁、林某丙。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以及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并未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贺某、郭某、颜某的证言及同案人陈建军等人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诉人林某甲通过电话与上诉人饶超强一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约架,之后林某甲等人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事实;同案人林双兴、柳杰鸿、柯文雄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供述,可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上诉人林某甲在酒吧内纠集林某丙、林某丁、柳杰鸿殴打林双兴等人,林某甲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并未持戒参与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贺某、颜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饶超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可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诉人林某甲乘车抵达约架地点,手持砖条与饶超强等人打斗的事实;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同案人以及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可证实2014年8月27日凌晨,上诉人林某甲在蓝宝石酒吧门口持关公刀追砍对方人员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庄某的辩护人关于庄某并未纠集他人,亦未持械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贺某、颜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庄某、林某乙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庄某先通过电话与饶超强等人叫骂、约架,并积极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在得知同伙被殴打后即纠集陈建军、何云阳到场帮忙打架,并持木棍欲殴打对方人员。上诉人庄某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乙关于其并殴打对方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乙先通过电话与饶超强等人相互辱骂、约架,后伙同同案人到达约定地点斗殴,被殴打后又通过电话纠集庄某、陈建军等人到现场帮忙打斗,其作为事端挑起者及纠集者,虽未直接殴打对方,但应对同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饶超强关于其并未纠集他人且未事先准备工具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及上诉人饶超强、潘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饶超强与林某甲等人约架后,即纠集潘某等人到现场持刀具、木棍等工具参与打斗。上诉人饶超强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甲关于其并未持械参与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同案犯潘某及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可证实吴某甲伙同他人在中心花园建设南街路口持菜刀、砍刀、木棍等工具斗殴,上诉人吴某甲亦供认其在现场持瓷砖击打对方的事实。上诉人吴某甲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潘某关于其事先并不知道要打架,到现场后并无持械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饶超强、吴某甲、潘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潘某接饶超强电话后即赶至案发现场,手持木棍追打对方人员,其参与斗殴的主观目的及行为明显。上诉人潘某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庄某、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吴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上诉人林某甲、饶超强、吴某甲、潘某、庄某均属持械斗殴。上诉人林某甲、庄某、林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与上诉人饶超强相互叫骂、约架后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吴某甲、潘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积极参与斗殴,均属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林某甲及饶超强关于其二人并非首要分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庄某等人因琐事与上诉人饶超强等人相互叫骂、约架,继而引发与上诉人饶超强、潘某等人的斗殴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几人的行为均属于犯罪既遂。上诉人潘某、庄某关于其二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饶超强、吴某甲、庄某、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第一起聚众斗殴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罪行,是自首,对该部分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未依法认定该情节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潘某犯前罪故意伤害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原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饶超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饶超强、吴某甲、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林某丙、林某丁、吴某乙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林某甲、潘某、庄某的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八、十项。

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七、第九项中对上诉人林某甲、潘某、庄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四、上诉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爱玲

代理审判员吴飞普

代理审判员黄仲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霖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