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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刑终492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刑终4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9-30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梁亚男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10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来胜及其辩护人潘兴、上诉人王凯及其辩护人王波、上诉人董胜华及其辩护人韩磊、上诉人尹方超及其辩护人吴雄胜、上诉人时磊及其辩护人薛印洋、上诉人左加实及其辩护人张田、上诉人陈健及其辩护人张兴中、上诉人左强强及其辩护人舒群、原审被告人梁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来胜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25号汤森汗蒸馆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凯带人来处理。后被告人王凯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左强强、齐新岗,告知其被告人谢来胜被人殴打的情况,让被告人齐新岗喊被告人董胜华、尹方超、陈健、时磊、左加实、梁亚男等赶往汤森汗蒸馆。随后被告人王凯驾车带被告人左强强前往汤森汗蒸馆,途中被告人左强强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董胜华,以确认被告人齐新岗、董胜华等人是否赶往汤森汗蒸馆。当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陈健、时磊、左加实、左强强、梁亚男等人在明知公安机关已将前期发生争执的涉事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仍在汤森汗蒸馆门前马路边与前期争执一方的被害人潘某、张某甲、严某、张某乙继续发生争执并对上述四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双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均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梁亚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十名被告人归案之后均如实供述了指控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梁亚男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张某甲、严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梁亚男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调解书、谅解协议书、(2008)白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于某、刘某、孙某、加若松、赵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张某甲、严某、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梁亚男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来胜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电话召集被告人王凯,导致此案的发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亚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来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胜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新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尹方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时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左加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左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梁亚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对各上诉人改判缓刑”。

上诉人谢来胜、陈健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

上诉人王凯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凯劝说同案犯梁亚男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王凯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谅解书,证明在二审期间王凯的家属再次补偿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并再次获得严某的书面谅解。

上诉人尹方超、左加实、陈健、左强强的辩护人均提出:“尹方超、左加实、陈健、左强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健的辩护人还提出:“陈健积极劝说梁亚男投案自首”。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作用、情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原审被告人齐新岗、梁亚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庭审中,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分别出示了上诉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希望对各上诉人判处缓刑的恳请书,王凯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书。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以及二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原审被告人齐新岗、梁亚男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原审被告人齐新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亚男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对各上诉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结合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以及各上诉人具有的坦白等情节,分别进行定罪并科以刑罚,同时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各上诉人均未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来胜、陈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在王凯等人赶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将涉事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谢来胜、王凯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因继续发生争执而发生殴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上诉人及辩护人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凯的辩护人还提出:“王凯劝说同案犯梁亚男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凯、梁亚男均供称案发后,王凯在被取保候审后曾劝说梁亚男投案自首,后梁亚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梁亚男,王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王凯主动劝说梁亚男投案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关于上诉人尹方超、左加实、陈健、左强强的辩护人均提出“尹方超、左加实、陈健、左强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尹方超、左加实、陈健、左强强与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健的辩护人还提出“陈健积极劝说梁亚男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陈健本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劝说梁亚男投案自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来胜、王凯、董胜华、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及原审被告人齐新岗、梁亚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来胜、董胜华、齐新岗、尹方超、时磊、左加实、陈健、左强强、梁亚男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王凯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谢来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胜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新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尹方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时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左加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左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梁亚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凯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凯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4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王国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秉琪

书记员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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