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904刑初3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7-28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建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布建华及其辩护人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39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布建华与朋友张某1、“冯某1”(在逃)、“冯某2”(在逃)等人在博贺镇TJ酒吧喝酒。因纠纷张某1与林某1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发生推打。酒吧工作人员将双方劝离后,当张某1走到博贺狗记火锅城,林某1等人追上与张某1发生殴打。布建华离开TJ酒吧后到酒吧对面的烧烤档拿一把菜刀,追到博贺狗记大排档持菜刀与林某1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布建华等人持菜刀将林某1、黄某、沈某1砍伤,张某1、布建华二人亦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沈某1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布建华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建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布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持刀是为了解救张某1,其只砍伤林某1及一个不知道是谁的人的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布建华的辩护人崔民敬辩护认为: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建华参与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布建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布建华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布建华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被告人及张某1等人因在酒吧饮酒,遇到之前有过节的林某1等人,并被林某1等人殴打,双方主观上是寻仇报复伤人的目的,针对特定的对象,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刺激,不具争霸一方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2、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欧斗的行为。“聚众互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本案中,被告人布建华一方参与斗殴的人数不足3人,只有张某1及布建华两人参与,冯某1、冯某2两人并没有参与斗殴。本案也是一起临时起意的报复伤人案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本案中,据布建华供述,在TJ酒吧,布建华及张某1被林某1等多人殴打而逃出酒吧(在酒吧门口还被砍伤脚部),其见到以林某1为首的一方追打张某1,为解救张某1而从路边一大排档处随手拿了一把菜刀,想吓退林某1一伙,后被殴打而持菜刀自卫。被告人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林某1一方的意图。被告人方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被告人布建华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首先,林某1一方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对被告人及同伴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布建华为解救同伴受到多人殴打,而持菜刀乱砍致对方二人轻伤,同时也被对方殴打致轻微伤。另外,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在于双方互殴行为,斗殴的双方均都应有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打斗的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现不追究林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单独以聚众斗殴罪给布建华定罪明显不妥。二、被告人布建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受害人林某1一方有较大过错。本案系因林某1等人在酒吧挑起事端,先报复殴打被告人布建华及其朋友而引发,林某1一方某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持械”加重情节的意见。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一起有针对特定人进行殴打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持械聚众斗殴,也有不同意见。假使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也不能适用持械这一加重情节。认定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时一方面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另一方面要结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将“持械”放在聚众斗殴犯罪的整体中进行判断。本案的“械”,据布建华称是在路边大排档的普通菜刀,并不是事前为打架斗殴而准备的,故不能认定为“械”。综上所述,被告人布建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鉴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布建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布建华与朋友张某1、“冯某1”(在逃)、“冯某2”(在逃)等人在博贺镇TJ酒吧喝酒。因纠纷张某1与林某1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发生推打。酒吧工作人员将双方劝离后,当张某1走到博贺狗记火锅城,林某1等人追上与张某1发生殴打。布建华离开TJ酒吧后到酒吧对面的烧烤档拿一把菜刀,追到博贺狗记大排档持菜刀与林某1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布建华等人持菜刀将林某1、黄某、沈某1砍伤,张某1、布建华二人亦受伤。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沈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1、布建华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布建华经派出所民警通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博贺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于2016年5月2日决定对布建华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经派出所民警王某2、张某3通知主动到博贺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布建华主动交代曾于2016年2月1日与林某1等人打架斗殴的犯罪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布建华、张某1、林某1、冯某1、冯某2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人布建华于1986年6月24日出生,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布建华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其与林某1打斗的地方。
5、茂名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博贺边防派出所编号:80现场检测报告书、布建华对尿液检测照片的签认:证实博贺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9日14时20分对布建华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茂公滨行罚决字[2014]00266号、茂公滨行罚决字[2016]007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布建华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没有犯罪前科。
7、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博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在布建华等人聚众斗殴案中,涉案人员张某1反映林某1一方参与斗殴的还有“叶某”、“林某2”,办案人员经多方调查并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但无法找到“叶某”、“林某2”两名涉案人员。(2)在布建华等人聚众斗殴案中,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张某1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博贺边防派出所刑事拘留,因张某1非法拘禁他人案涉及的人员较多且是主要案犯,故将其涉嫌聚众斗殴案件材料附到非法拘禁案中处理。(3)在布建华聚众斗殴案中,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双方斗殴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现场没有留有作案的刀具,经侦查双方人员都未能供述刀具的去向,故暂未能找到作案刀具给嫌疑人签认。(4)在布建华等人聚众斗殴案中,犯罪嫌疑人布建华、张某1反映到林某1一方参与打斗的还有“叶某”、“林某2”,办案人员经全国人口进行核查,未能找到该两名男子。(5)在布建华聚众斗殴案中,因发案时间为凌晨时分,现场附近的“狗记火锅城”、宇和商场等场所都已经关门,故未能找到相关证人了解案件细节,经对附近的商铺进行侦查,没有发现附近商铺有视频监控拍摄到案发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
(1)2016年2月1日凌晨24时许,我在TJ酒吧跟朋友喝酒,“祖某”和“林某1”带着七八个人冲过来我的位置打我,“林某1”抓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打我的头,他打完以后就立马有七八个人围着我。我看到他打我也抓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打了他们其中一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然后我就看见有一个大概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带着一把30CM左右的水果刀向我走过来,我就往TJ门口跑,“林某1”他们也在后面追我,跑到TJ对面的“狗记”的时候我被他们追上了,他们七八个人把我打倒在地,对我全身拳打脚踢十几分钟,后来他们还用砖头打了我的后背几下,我也还了几下手。后来“林某1”叫他那个带刀的朋友把刀给他,他的朋友不肯把刀给他,“林某1”他们又继续对我拳打脚踢,没多久我就被他们打晕了,后来也不知道打了多久,后来我朋友过来帮忙,“林某1”他们又把我的朋友打得很厉害,具体情况我当时晕了已经不清楚了,后来我再醒过来已经在博贺卫生院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一开始“林某1”用玻璃杯打了我的头,后来他们用砖头打了我的后背几下,拳打脚踢了我十几分钟,他们还想用刀砍我,但后来没有砍。我用玻璃杯打了一个,后来还了几下手,具体打到谁不清楚。以前“林某1”的一个朋友喝了酒骑摩托车撞了我的朋友,那次我跟他们吵了一架但是没有打起来,然后就没有其他矛盾了。
“林某1”他们带的那把刀大概有十几二十公分长,尖头,像是水果刀。
我被打的时候“潘某”、“李某3”、“虎仔”、“林仔”他们都在场。
我的头上有一个四到五公分长的口子,左脸上被打淤青了,后背上面也被打淤青了,感觉头有点晕。
(2)2016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布建华、“冯某3”、“冯某4”、李某1、梁某一起喝酒,当时林某1带着几名男子冲过来殴打我们,我见到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好像拿着一把刀走过来,我就赶紧逃到酒吧外面,当时我逃到酒吧不远的狗记火锅城,当时林某1与几名男子追上来殴打我,我就还手与对方打。大约几分钟,对方只剩下林某1与我对打,之后林某1叫站在附近的一陌生男子拿一把刀给他,但那名男子不理会他,之后林某1继续与我打斗,大约几分钟布建华就拿一把菜刀冲过来救我。“冯某3”、“冯某4”也跟在布建华的后面冲过来,当时林某1等人冲过来想打我们,布建华就挥刀砍他们。当时林某1和一名男子被砍伤,林某1就将布建华推倒在地,布建华的菜刀就掉到地上了。我们继续与对方推打,“冯某3”、“冯某4”也与对方打斗。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我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捂着眼睛躺在地上,眼睛流了很多血,大家都停下来了,接着我们就离开现场了。
我是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与对方打斗的。我只看到对方一名男子带了刀,林某1还叫那名男子给刀他,但那名男子没有将刀给林某1。
“冯某3”、“冯某4”过来的时候没有持武器,之后我只知道他们与林某1等人打斗,因为当时被对方打得头很晕就没有留意他们拿什么与对方打斗。
一开始林某1和一名陌生男子是被布建华砍伤的,后来被砍伤眼睛倒在地的男子我没有留意是谁砍伤的。
李某1、梁某没有参与打斗,他们只是过来劝架的。对方有约10人,我只认得林某1,还有“叶某”、“林某2”,其他男子不认识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日凌晨0时许,我走到TJ酒吧门口的时候,看到一帮人从TJ酒吧里面跑出来,那帮人一直往博贺镇宇和商场那边跑去,我就继续往酒吧里面走去。当时我看到我的朋友潘某正往门外走,我就问发生什么事,潘某告诉我,我的朋友张某1和别人打架,我和潘某就想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们在门口又见到我的朋友布建华,布建华告诉我们张某1在宇和商场那边被人殴打,我们三人就往宇和商场跑去。我在宇和商场对面的狗记大排档看到张某1、“冯某4”、“冯某3”和几名男子在打斗。我和布建华、潘某就跑过去劝架。当时我将张某1拉到一边,然后我继续过去劝架,当时我看到林某1蹲在地上,手上有血迹,对方另外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全脸都是血。之后我和张某1、布建华、潘某、“冯某4”、“冯某3”等人就走了。
张某1和布建华两人都受伤,张某1的前额头受伤缝针,布建华的脚有刀伤,“冯某4”的眼部有一些肿。
当时我看到林某1的手部受伤流血,另外还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其他人是否受伤不清楚。
我看到他们双方都拿砖头互相打,我没有留意现场是否有人持菜刀打斗。我去到的时候看到张某1、“冯某4”、“冯某3”与对方打架,到现场后我只是去劝架,没有留意布建华、潘某是否有参与打斗。我不清楚林某1与张某1等人因何事打斗。
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2月1日凌晨时许,我和林某1、黎某、沈某1、阿某1、“国威”、黄某还有几名不认识的朋友在博贺镇TJ酒吧靠近厕所的卡座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我看到林某1与旁边卡座的“大牛”等人吵起来,我们就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当时我看到“大牛”和几名男子推打林某1,于是我们几个朋友就劝开对方,当时我们都没有出手打架,之后就散开了。后来我和林某1、沈某1等人就打算离开酒吧,林某1、沈某1和“国威”慢慢往翠湖方向走去,我就驾驶摩托车跟在他们后面。当我们走到狗记大排档门口时,“阿某2”拿着一把菜刀追过来,“阿某2”的后面还跟着几名男子,“阿某2”拿着刀直接冲向林某1并用刀砍林某1,林某1就用手去挡,我和沈某1等人就赶紧冲去救。当时“阿某2”用刀乱挥,沈某1的脚被“阿某2”砍伤,林某1被砍伤手后就将“阿某2”推倒,之后对方一名男子就拿过“阿某2”的菜刀,这时黄某想过去抢那把刀,那名男子推倒黄某并用刀砍了黄某一刀右眼,后来我就驾驶摩托车送伤者去医院了。
林某1的手被砍断筋,黄某的右眼被砍了一条很长的疤痕,沈某1的脚和手被砍伤。除了我们几个朋友在场目睹还有一些路人目睹。
那是一把普通的菜刀,长约25厘米,宽约12厘米。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2月1日凌晨,当时我和女朋友林某怡在博贺镇COCO酒吧喝完酒准备回家,当时我驾驶摩托车搭着她,我们经过博贺镇狗记大排档时我看到我的朋友黄某被几名男子围着,其中一名男子还手持一把菜刀,我就停下来站在旁边看。当时黄某用一只手捂着左眼从地上站起来,黄某看到我就叫我送他去医院,当时我和另一名叫做“国威”的朋友就过去扶黄某上一辆摩托车,“国威”就驾驶着摩托车,黄某坐在中间,我坐在后面将黄某送到博贺卫生院治疗。
当时我只留意到黄某的右眼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其它伤情就不清楚了。
我没有看到黄某被他人砍伤,我去到的时候黄某已经受伤躺在地上,当时我看到有三、四名男子站着,其中一名手持菜刀,我估计是那名持刀男子将他砍伤的。
围着黄某那几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做“阿某2”,男,约28岁,博贺镇人,其它情况不详;他们当中有两名男子是两兄弟,他们分别叫做“博林”和“博音”,他们大约26岁,博贺镇人,我在我朋友圈里经常听说他两兄弟的名字;其他的男子我不认得。
当时我看到“阿某2”那边有十多人,黄某这边有约五六人,我只认识黄某和林某1。
应该是“阿某2”、“博林”、“博音”其中的一个持菜刀,因为当时他们三个站在一起,我记得是他们其中一个拿着刀。那是一把普通的菜刀,长约25厘米,宽约12厘米。
当时我看到林某1的手臂也被砍伤,黄某的另一名朋友也受伤。
5、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博贺镇TJ酒吧的管理人员。2016年2月1日,在博贺镇TJ酒吧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当时我和酒吧的工作人员将闹事人员劝阻开了。2016年2月1日凌晨约1时许,当时我正在酒吧上班,突然我看到酒吧中间有两群人在围着推打,我就赶紧和酒吧的工作人员过去将双方人员劝阻开,当时两方人员都散开了,其中一方也离开酒吧。
我只看到他们相互用手推打了几下,然后我就和酒吧工作人员将双方劝开了。应该没有人受伤,因为只是轻微的推打。后来我听我朋友说那伙人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的公路又打架,听说伤的很严重,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2月1日凌晨0时许,我和李某2、黎某、“包某”、“国威”等几个朋友在博贺镇TJ酒吧内靠厕所门口左边的那一个卡座坐,我上厕所的时候见到以前与我有矛盾的“大炳”,然后我与他就吵了起来,我们双方都是相互推对方,但是没有打起来。我回到我的卡座后就与我的几个朋友离开了TJ酒吧,我们往宇和超市的方向走,我们走出酒吧的时候就见到“大炳”带着一班人追着出来了,于是我们赶紧跑。跑到宇和超市门口的时候他们已经追上我们了,他们一共有十几个人,有些人拿着刀,有些人拿着砖头。一个叫“亚牛”的男子拿着刀追上了我,他拿着刀对着我就砍,我用右手去挡,他对着我右手砍了两刀,然后我用左手去挡,我的左手也被砍了两刀。砍完后,“亚牛”的刀就掉落在地上,“博音”拿起地上的刀就跑去砍“莫某”了。接着“大炳”还有几个人就拿着砖头打了我的头部和腿部,因为当时正在下雨,打了一会后,他们就走开了。这时我才见到我的朋友“沈某1”、“莫某”也被那班人砍伤了。接着我们就去医院了。
因为我与“大炳”他们以前打过架,两方有恩怨。对方是用刀和砖头打我的。我的左手被“亚牛”用刀砍了两刀,右手也砍了两刀,头部和腿部被“大炳”等人用砖头打伤。
“捞仔”、“国威”、“包某”、“黎某”,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目睹了整件事的发生经过,当时还有其他的群众在场见到,但是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2月1日凌晨,我和朋友林某1、沈某1、李某2、“国威”、“阿某3”还有几名不识名字的男子在TJ酒吧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我看到林某1和一名叫做“阿炳”的男子在酒吧内争吵,我就和沈某1等人围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当时对方也来了七八名男子,我们双方开始互相推打,对方有一名男子将我们分开,我们双方就散开了。林某1和“国威”等人就离开TJ酒吧了,我和“阿某3”就回卡座喝酒,大约喝了几分钟,我和“阿某3”离开酒吧准备回家,在酒吧门口“阿某3”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我看到一名叫做冯某2的男子持一把菜刀从酒吧对面往我走来,冯某2的弟弟冯某1在后面,当时我就赶紧坐上“阿某3”的摩托车往翠湖路跑,冯某2两兄弟就从后面追我们。当我们经过狗记大排档时,我看林某1、沈某1等人,因为车速太快我来不及叫他们,我和“阿某3”在离狗记不远的地方调头,我看到冯某2两兄弟和“大炳”、“阿某2”在殴打林某1、沈某1等人,我和“阿某3”就回去救他们。当时林某1等人与对方扭打在一起,我回到的时候,冯某1持菜刀砍伤我的左手,我就推倒冯某1,接着我与冯某1争抢菜刀,冯某2就跑过来叫冯某1给菜刀他,接过刀后,冯某2朝我头部砍了一刀,我的右眼被砍伤,我就赶紧逃跑,我的朋友“国威”开摩托车将我送去卫生院治疗。
我的右眼处被砍了一条约十厘米的刀痕,左手被砍伤,总共缝了十几针。林某1的手被砍伤,沈某1的手和脚都被砍伤,听说伤势挺严重的,其他人是否受伤不清楚。
冯某2两兄弟是持一把菜刀砍我们,“大炳”和“阿某2”我看到是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我们。
那是一把普通菜刀,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不锈钢刀,手柄是木质的,菜刀应该是从酒吧对面烧烤店拿的。
在TJ酒吧里面我和林某1等人与冯某1、冯某2、“大炳”、“阿某2”等人只是相互推了几下。在狗记大排档门前我也只是推倒冯某1,林某1、沈某1、“国威”等人只是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与对方打斗,没有持任何物体。
我不清楚他们因何事发生打斗,他们应该与林某1有矛盾。在打斗时在酒吧里面有很多人目睹,在狗记大排档打斗时场面混乱,我没有留意何人目睹。
3、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2016年2月1日零时左右,“家某”、“艺荣”、“黄某”和我四个人在“TJ”酒吧门口聊天、透透气,那时“家某”在与几个我不认识的人聊天,后来不知为什么,那几个人就开始打我们几个人,我们就向“宇和”超市方向跑,那几个人就在后面追。到了“宇和”超市那里,那几个人追上了我们,其中有一个人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个菜刀,就拿刀砍我们,其他人就用拳头和脚打我们,我当时还看到有个人拿了砖头砸我们,有没有砸到人我不知道。我的右手和右脚被那个人用菜刀砍伤,流了很多血,那时正好我的一个朋友“捞仔”骑摩托车路过,我喊他带我去医院,他就带我到博贺卫生院,我到医院没多久后,“家某”他们几个也被送到医院了,后来因为博贺卫生院止不住我们的伤口流血,我们就来水东人民医院了。
大约有八个人打我们,只有一个人拿着菜刀。刚开始在“TJ”酒吧门口被打时,那个人没有持有菜刀,可能是在“TJ”对面那些宵夜档里拿的,具体我也不清楚。
我们被砍伤三个人,我的右手腕处、右脚脚踝处各被砍了一刀。“家某”好像被砍了四刀,左右手小臂处各被砍了两刀,其中右手小臂处伤势比较严重。“黄某”面部被砍了一刀。“艺荣”没有被砍伤,有没有被打伤我就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布建华的供述:
1、2016年2月1日凌晨24时许,我在TJ酒吧跟我的朋友张某1还有一些朋友一起喝酒,七八个年轻人冲过来我们喝酒的位置打我,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带过来的玻璃瓶在我后背打我的后背,我就回头打了他一拳,我看到有很多人围着我们打,我就逃了。他们有两三个人追我,逃到TJ酒吧门口附近的“狗记”时,其中一个年轻人用大概三四十厘米的刀砍了我的左腿膝盖旁边两刀,他还想砍我的时候我用手挡了一下,把我的左手无名指和中指划伤了,后来我的朋友开着车来接我,我就跑上我朋友的车逃了。我朋友把我送到水东中医院缝了几针,我就来报警了。
一开始有几个年轻人在我后背用玻璃瓶打了我的后背,后来我逃出TJ酒吧跑到“狗记”追我的人中一个人用刀子砍了我左腿膝盖旁边两刀,后来我挡开他刀的时候手的中指和无名指被划伤了。
我以前并不认识他们,与他们也从来没有过什么矛盾。那群年轻人带的那把刀大概有三四十厘米长,尖头,像是水果刀。我被打的时候在场一起喝酒的朋友都看到了。那伙年轻人他们大概23-24岁,比较瘦,后来我听说其中一个叫做“林某1”,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
2、2016年2月1日晚上我跟张某1、“冯某1”、“冯某2”一起在博贺镇TJ酒吧里面喝酒,正当我们喝酒的时候就有十几名男子围着我跟张某1、“冯某1”、“冯某2”打我们。他们其中有一个拿着刀,其余的是拿着啤酒杯,我跟张某1看他们人多势众打不过他们就跑出酒吧,我跑到酒吧门口的时候还被他们其中的一个砍到我的脚。我为了逃命就跑到TJ对面的“馋嘴猫”夜宵档里面,之后我就在“馋嘴猫”的厨房那里拿了一把菜刀,我拿到刀后就走出店门口想去找张某1。我一出“馋嘴猫”门口就看见“冯某1”、“冯某2”在TJ门口那里,之后我就问他们两个怎么样了,他们说刚刚我跟张某1跑了之后他们两个在里面被打了。当时我看已经没有人打他们两个了就去找张某1,过了一会我就在“狗记”门口那里看见张某1被十几个人围着打,我当时只想去救张某1,于是我就拿着刀冲过去想将张某1救走,但是他们十几个人不让我们走,继续打我们。我当时为了逃走就拿刀自卫,自卫过程中林某1还有另外一个男子被我砍到,林某1那边两个人被我砍到之后他们一群人还继续围着我跟张某1打,他们一群人有拿砖头有拿拳打我们,打了几分钟有人过来拉开,他们才走了。
我跟张某1于2014年的时候跟林某1一伙在博贺镇东亚啤酒城门口打过架,不过当时双方都没有伤,也没有报警,可能就是因为那件事我们双方结下了矛盾,到了今年2月1日我们在TJ酒吧喝酒的时候,林某1一伙看见我跟张某1,他们那伙十几个人就过来围着我们打。
他们那帮人有人拿着刀,还有人拿着砖头,也有人只是对我们拳打脚踢。我只看见他们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我不认识他。那把刀是尖头的,长约50厘米,其他情况不详。
当时我左膝盖,还有左手中指跟无名指被砍到,张某1头部被打到,“冯某1”、“冯某2”也被打到,不过当时“冯某1”、“冯某2”没有过来验伤。对方的林某1还有另外一名男子被我砍到,我只认识林某1,另外一名男子我不认识。他们两个都被我砍到手。
张某1没有拿刀或者别的东西打到对方。我在“馋嘴猫”里面拿的是一把菜刀,刀身跟刀把都是铁质的,长约三十厘米。
当时我在TJ、“狗记”被打的时候,“潘某航”、“李某3”过来劝过架,还有TJ酒吧的服务员应该都有看见,不过我不认识他们。
我在TJ门口看见“冯某1”、“冯某2”之后,我就自己去救张某1了,他们两个没有跟过来。当时我拿着刀不是想去砍他们,只是想吓吓他们想救出张某1,但是我到了现场后他们围着打我,他们人多势众,有一名男子拿着刀,有的人拿着砖头,有的人用拳头又冲来打我,我拿着刀自卫不小心砍到了他们。
3、我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2016年2月1日凌晨冯某1、冯某2两兄弟也在场参与打斗,他们两兄弟是跟在我后面过去的。他们没有持武器过去,只我自己一个人拿一把菜刀过去。当时场面太混乱,我都不知道那把菜刀丢哪里了。
我没有留意冯某1、冯某2是否持刀将林某1等人砍伤,因为当时我持刀去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张某1与林某1等人在打斗,于是我就过去拉开张某1,林某1等人围过来想打我们,我就挥刀乱砍。当时林某1的手就被砍伤,另外一名男子的脚也被我砍伤,之后林某1就奋力将我推倒在地,我的菜刀就脱手掉在地上了,林某1等人就围着我打,这时不知道我朋友就拿起我掉的菜刀在救我,大约几分钟后双方就停下来了。我看到林某1还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之后我就和冯某1、冯某2、张某1、潘某、李某1一起离开现场了。
我和张某1、冯某1、冯某2参与打斗,李某1和潘某没有参与打斗,他们两人只是过来劝架。
当时场面太混乱,一开始我看到冯某1、冯某2他们与对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打架,我被推倒在地后我只知道有人持我掉下的菜刀救我,具体是不是他们兄弟我就不清楚了。
4、2016年2月1日,我和张某1、冯某1、冯某2在酒吧内喝酒,当时有十几名男子,其中有林某1,他们围着打我们,其中一人拿着刀。我们看他们人多就赶紧跑出酒吧,我在酒吧门口被他们的人砍到手、脚两个地方。我冲到对面宵夜档拿了一把菜刀。我见到张某1被十几人围着打,我拿菜刀上去救张某1,被他们拿砖头和拳头打我和张某1。被打的时候我拿到乱挥,砍伤了林某1和另一名男子。
2014年我与张某1跟林某1一伙曾在酒吧打过架。
我本人受轻微伤,张某1也是轻微伤。林某1他们有两个轻伤。我没有与林某1争吵。
(五)辨认笔录:
1、林某1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布建华)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持刀砍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张某1)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参与打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大炳”。
2、林某1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参与打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冯某1”;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参与打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冯某2”。
3、布建华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林某1)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00时许在博贺镇TJ酒吧、“狗记”大排档门口参与殴打他与张某1、“冯某5”、“冯某1”的人。
4、黄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张某1)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火锅城对出公路参与打斗的犯罪嫌疑人“大炳”;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布建华)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火锅城对出公路参与打斗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
5、黄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火锅城对出公路参与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冯某1”;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火锅城对出公路持刀将自己砍伤的“冯某2”。
6、沈某1均不能辨认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照片中有2016年2月1日凌晨参与殴打自己的男子。
7、李某2辨认出照片中3号(布建华)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门前涉嫌砍伤林某1等人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
8、周某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布建华)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门前涉嫌砍伤黄某的犯罪嫌疑人“阿某2”。
9、周某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冯某1)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涉嫌砍伤黄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冯某2)就是2016年2月1日凌晨在博贺镇狗记大排档对出公路涉嫌砍伤黄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博贺镇翠湖路某大排档门口路段,该路段为南北走向,东面为博贺镇海产品交易市场,西面为草地,案发时间为凌晨,路面路人较少,灯光较暗,民警经仔细的勘查未发现有打架的凶器。
(七)鉴定意见
1、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6]D244号、D338号、D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林某1、黄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沈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6]0206号、0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布建华、张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建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建华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布建华的辩护人崔民敬辩护认为被告人布建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布建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签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布建华的辩护人崔民敬的此节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布建华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经派出所民警通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博贺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布建华的辩护人崔民敬的此节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布建华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布建华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布建华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布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布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友斌
人民陪审员蒙柱
人民陪审员杨礼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