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2)宜刑终字第000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2-04-17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方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伍某(另案处理)同赵某恬、张某惠等人在桐城市巴将军火锅城吃饭,被告人汪某某、缪某某及高某、魏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亦在巴将军吃饭,在下楼时,高某把伍某女朋友赵某恬头打了一下,伍某与高某发生口角争吵。洪某、杨某乙、戴某民、钟某基、陈某柱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巴将军找伍某,因被告人缪某某、高某等人骂伍某,洪某在阻止时,被被告人缪某某打了一拳,洪某、伍某、杨某乙、戴某民、钟某基、陈某柱与缪某某、汪某某、高某、魏某等双方互殴,魏某、汪某某持地板砖将伍某头部磕破。在殴打过程中,高某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杨某及胡某伟(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巴将军火锅城门口,洪某、杨某乙、钟某基、陈某柱等人逃走,伍某、戴某民二人在逃离时被魏某、高某等人追到殴打,因派出所警车路过,被告人吴某、杨某及高某、魏某等人逃离现场。伍某被打伤后,遂打电话告知王某松(另案处理),王某松邀约了汪某乙、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赶至市府广场的7+1网吧门口,伍某、洪某、钟某基上了王某松的车子,寻找高某、魏某等人,车子开到香港广场极速网吧时,发现高某、胡某伟坐在极速网吧门口,伍某、洪某、钟某基、汪某乙、王某松冲下车,围住高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汪某奋、陈某、吴某等人从极速网吧冲下来,追打伍某、洪某等人,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缪某某及魏某因与伍某等人互殴受伤,来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现王某松驾车携带伍某到市医院急诊室包扎,魏某用矿泉瓶砸伍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等人来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护士台前,被告人姚某某冲上前对伍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吴某、杨某、汪某奋、陈某等人也上前对伍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杨某、汪某奋、陈某等人被李某乙、桂某根、陈某根等人拉开。被告人姚某某得知之前在巴将军门口打架的另外一个人刚刚逃走,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及高某等人去追,并伙同被告人吴某、杨某、汪某奋、陈某等人一边阻止李某乙、桂某根、陈某根带走伍某,一边对伍某拳打脚踢。李某乙、桂某根、陈某根将伍某护在中间并带至医院急诊大厅门口时,李某丙(另案处理)驾车至桐城市人民医院,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又上前殴打伍某,并与陈某根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拉扯至医院停车场内,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杨某、陈某等人再次上前殴打伍某,陈某根与李某丙发生争吵,李某乙、桂某根、陈某根等人离开医院,伍某趁机逃出医院。后被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杨某等人抓住,并将伍某带往桐城市清风市菜市场,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桐城市清风市菜市场被陈某根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伍某趁机跑上王某松驾驶的轿车逃走。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杨某等人追赶未果。经法医鉴定伍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桐城市体育场,看见与魏某斗殴另一方的伍某,立即打电话给魏某,魏某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被告人陈某在极速网吧内邀约了被告人汪某某、缪某某、汪某奋和郭某凯、缪某伟(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魏某一道赶往体育场,被告人汪某某、缪某某、陈某、汪某奋及郭某凯、缪某伟等人围住伍某,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伙同魏某用砖头磕伍某的头部,致伍某头部多处受伤。被告人吴某、杨某赶到现场后,对与伍某一道来的戴某民拳打脚踢,其他人再次上前殴打戴某民。被告人姚某某闻讯赶到后,上前对戴某民踢了几脚,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伍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2日15许,龙眠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在商城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吴某。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伍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共同赔偿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方帝邀约被告人姚某某和毛某(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新星小区里马某勤的棋牌室,被告人方帝无故挑起事端,与马某勤发生冲突,随后拳打马某勤,吴某三上前劝架,被告人姚某某又上前殴打马某勤,被告人方帝用罐装啤酒砸吴某三。在殴打马某勤、吴某三时,被告人方帝将等候在门外的毛某等三人喊进棋牌室内,对马某勤、吴某三拳打脚踢。经鉴定,马某勤、吴某三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方帝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勤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马某勤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的供述,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戴某民等人证言,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某某、方帝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勤、吴某三的陈述,证人汪某斌、陈某丙等人证言,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方帝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某某、方帝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某、缪某某伙同魏某等人在巴将军火锅城与被害人伍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多人前往巴将军火锅城、桐城市人民医院、清风市菜市场、体育场进行斗殴,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斗殴的故意,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帝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体育场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方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汪某奋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以没有打电话叫人去打架,也没有和他们一起斗殴,没有起重要作用,系初犯等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以在火锅城门口伍某的头部不是自己磕破,在“极速”网吧再次发生的纠纷自己没有参与,在体育场自己没有打伍某,只是踢了戴建明几脚,自己不是案件起因的挑起者、组织者、邀约者,也不是伍某等人受伤的直接行为人,自己只是一般的参与,一审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缪某某以自己在聚众斗殴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是被动的跟随者,是从犯;认定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无事实依据;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自己系受害者等理由提出上诉。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等人在桐城市公共场所巴将军火锅城、香港广场极速网吧门口、桐城市人民医院、清风市菜市场、市体育场聚众斗殴,致伍某轻微伤、轻伤,情节恶劣;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帝伙同他人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新星小区里马某勤的棋牌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斗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尚不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方帝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姚某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方帝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体育场斗殴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姚某某、方帝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处罚应属适当。鉴于上诉人姚某某、汪某某、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吴某、杨某、汪某奋在聚众斗殴罪中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上诉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方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至九项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原审被告人汪某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祖琴
审判员方国松
审判员唐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於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