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哈刑二终字第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4-25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李某6、全谋7、邹某8、孙某9、张某10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6、全谋7、邹某8、孙某9、张某10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1与周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交叉口处发生言语冲突,被周通同学宋某2(与第二被告宋某2重名)、张惠斌殴打。吴某1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宋某2、吕某3、王某4与对方打仗,被告人宋某2纠集被告人李某6,吕某3纠集被告人姜某5,王某4纠集被告人孙某9、张某10,宋某2、姜某5共同纠集被告人全谋7、邹某8,由全谋7驾驶一辆迈腾牌轿车、李某6驾驶一辆奥迪牌A4型轿车共同前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黑龙江省粮食学校门口与吴某1汇合,参与斗殴。被告人宋某2、吕某3等人与吴某1汇合后,吴某1给对方宋某2打电话让他到粮校门口谈谈,对方宋某2与张某某、周通、张惠斌、庄振、韩阳六人下楼至粮校门口,与吴某1发生言语冲突,吴某1纠集的人冲上前持镐把殴打对方宋某2等人。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等十人均参与斗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张某某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张某10于2013年7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姜某5于2013年7月19日在哈尔滨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解回。李某6、邹某8、全谋7、孙某9于2013年7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十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十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80000元,张某某对十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吴某1等十人的户籍证明、姜某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等十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李某6、全谋7、邹某8、孙某9、张某10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十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吕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姜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全谋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邹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除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1等十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斗殴前,被害方数人无故殴打吴某1,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吴某1等人家属能够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考虑各上诉人年纪较轻,无前科劣迹,与一审的其他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至第十项和第一至第五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认定被告人李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全谋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邹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某1、宋某2、吕某3、王某4、姜某5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吕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上诉人姜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宿雷
代理审判员宗永平
代理审判员何富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