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6-02-26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威、杨某甲、乐某、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沈威、杨某甲、乐某、符某、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乐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张铃(另案处理)先后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乐某甲分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24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25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张铃(另案处理)租用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130000余元,被告人乐某甲、郭某乙各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郭某甲与张铃各分得22000元。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肖某、郭某甲与张铃租用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8000余元,被告人乐某甲、肖某、郭某甲与张铃各分得2000元。
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甲、肖某租用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2000余元,被告人乐某甲、肖某各分得1000元。
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洪全胜(另案处理),在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全超房屋内,提供扑克牌、麻将等,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20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四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熊某乙、洪某、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钟某甲、杨某乙、李某、吴某乙、沈某、钟某乙、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郭某乙、肖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现场位于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出租屋内和洪全超房屋一楼最东侧门面内。
4、被告人乐某乙、肖某、郭某甲、郭某乙对犯开设赌场罪的供述,证实其开设赌场时间、经过,以及营利、分赃情况。
5、到案经过三份、(2004)宣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受到的法律处罚的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到案情况。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沈威、符某、杨某甲、龙某甲、熊某甲、吴某甲与张朝松(另案处理)在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集镇一家餐馆吃饭时,张朝松提议到附近赌场内高价出售香烟牟利,其他人同意后,杨某甲提议购买砍刀备用。杨某甲、符某便在板栗园集镇一家农具店内用500元钱购买了五把杀尖刀,用蛇皮口袋装好,与符某租用的鄂Q×××××号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两把杀尖刀和一把开山刀叠放在一起,张朝松驾驶鄂Q×××××号轿车拿来一把猎枪(疑似)放于车内换挡器处。随后,张朝松驾驶鄂Q×××××号轿车搭载沈威、符某、杨某甲、龙某甲、熊某甲、吴某甲前往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16时许,张朝松等人到达大山坪集镇,找到被告人乐某甲与肖某开设的赌场,杨某甲将乐某甲从赌场叫出与其谈及在赌场内卖烟一事,遭到乐某甲的拒绝。张朝松等人商议后决定砸掉乐某甲开设的赌场。于是,吴某甲、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每人持一把杀尖刀,沈威手持两把杀尖刀,张朝松手持猎枪(疑似),冲向乐某甲开设的赌场。乐某甲发现后,从肖某经营的餐馆内拿出事先准备用来护场子的四把长砍刀,分发给乐某、乐山辉(另案处理)、乐涛(另案处理),双方发生斗殴,沈威右手被乐某甲砍伤。经鉴定,沈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乐某甲之妻郑某打电话至110称,乐某甲是聚众斗殴参与者之一,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要投案自首,随后民警在该医院抓获乐某甲;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吴启顺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乐某甲自愿赔偿被告人沈威医药费等损失共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七份、(2004)宣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宣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攸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四份、罪犯档案资料二份,证实被告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沈威、杨某甲、吴某甲、乐某受到法律处罚的情况。
2、宣恩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八份,证实被告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乐某甲、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乐某甲、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双方使用的刀具情况。
4、证人肖某、林某甲、郑某、林某乙、蔡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威等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双方使用刀具。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
5、长砍刀一把、提取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双方斗殴时被告人乐某甲持长砍刀一把。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清晰、完整的记录了双方聚众斗殴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双方使用的刀具情况。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
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双方斗殴的现场为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北侧的街道上。
8、辨认笔录十七份,证实被告人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在大山坪集镇参与持械斗殴的人。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证实沈威所受伤应为有一定质量的砍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甲2015年9月15日与伤者沈威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沈威的谅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听说乐某甲开设的赌场被砸之后,驾车前往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打探消息。乐某甲见郭某甲到来,误认为沈威等一伙人的行为是受郭某甲指使,便手持长砍刀砍郭某甲,一刀砍在郭某甲腿部,一刀砍在郭某甲头部。郭某甲见状与乐某甲扭打在一起,并从裤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乐某甲身上刺,刺中乐某甲的左上臂,将乐某甲的长砍刀夺走,乐某甲逃跑,郭某甲持夺得的长砍刀追砍乐某甲,将乐某甲左手砍伤,致乐某甲左手掌不全离断。经鉴定,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郭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长砍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为长砍刀。印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①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乐某甲等人与几个年轻人打架后,提着砍刀在门口公路上守,过了十多分钟,看到郭兵娃从其门口路过,一脸都在流血,听街上其他人讲是被乐某甲砍的,乐某甲的手也被郭兵娃砍伤了。②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郭兵娃一脸是血从其馆子前过路往村卫生室去上药,听街上的人说乐某甲又和郭兵娃打了一架,乐某甲把郭兵娃砍伤了,郭兵娃也把乐某甲手指砍了。③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开着小轿车从晓关方向过来,把车停在乐山红的小轿车后面下了车,乐某甲拿着砍刀朝郭某甲冲过去,先朝郭某甲腿上砍一刀,接着又朝郭某甲头上砍一刀,郭某甲一只手抓住了刀子,另一只手拿出一把小刀朝乐某甲刺,乐某甲的左手臂被刺了一刀,郭某甲和乐某甲使劲抢砍刀,一直扭到其开麻将馆门前的阶沿上。郭某甲抢过了砍刀,乐某甲就往上洞坪方向跑,在中巴车后面被郭某甲撵到,郭某甲朝乐某甲砍了两刀,砍的什么位置我都没有看清楚。大概过了十几秒钟,看见乐某甲往晓关方向跑,沈军军、郭俊、郭某甲都在后面撵他。④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一帮人在追乐某甲,乐某甲手上流血了。⑤证人蔡某的证言:看见郭兵娃开车经过其店铺,一两分钟后听见外面有人在吵,出去看见乐某甲、郭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抢刀子,不知道怎么的就没打了,乐某甲就跑,郭某甲拿着刀子追。⑥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4、5点钟,看见郭某甲脸上全部是血,郭某甲将乐某甲的砍刀抢走,郭某甲拿着砍刀追上乐某甲,第一刀砍向乐某甲的背部,第二刀砍向乐某甲的左手。⑦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4、5点钟,看见乐某甲拿着砍刀与郭某甲在郭某甲的轿车边扭在一起,乐某甲的砍刀被夺走后,乐某甲逃跑,郭某甲追上去朝乐某甲砍了一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其想去看一下到底是哪些人砸了乐某甲的场子。驾车到大山坪村委会时,被路边的一辆小车和路中间几个大轮胎挡住了,乐某甲、乐山红、乐山辉、乐涛都拿着长砍刀站在街上,打开车门一下车,乐某甲就持一把长砍刀朝我冲过来,二话没说朝我腿上砍了一刀,砍在我右腿的膝盖弯处,接着乐某甲又朝我头上砍来,砍在我额头上面一点,把我的头砍破了,乐某甲继续朝我砍,我将砍刀抓住,就将身上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拿出来朝乐某甲的手膀子上插,乐某甲的手臂被插中之后就将砍刀松了手,我就将砍刀抢了过来。在我和乐某甲两人扭打时,乐山红一直抓着我的手和衣服,并叫我们不要打,我当时非常生气,因为我无缘无故就被乐某甲砍了几刀。乐某甲的砍刀被我抢了之后就往后退,我挣脱乐山红,往前跑了一两米,绕过停在前面的小车,追上了乐某甲,用大砍刀朝乐某甲砍了两刀,因为我当时脸上全部是血,我不知道这两刀砍中了乐某甲什么部位,但我感觉砍中了乐某甲。接着乐某甲又掉头朝小高罗方向跑,我又去追乐某甲,追出去大概10多米远,乐某甲就大喊:“我的手被砍断了。”就没有继续追砍他了。
4、被害人乐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5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们与一伙年轻娃在外面打架,当时心里就在想肯定是郭某甲搞的鬼,我们四个人拿着砍刀站在车路上没走,过了一会儿郭某甲就开着轿车从晓关方向过来,因为路上有车,他就把车子停在我们赌场门口,他当时一下车,我就冲过去,对着郭某甲的腿部砍了一刀,又朝他头顶上砍了一刀,这两刀都没用多大力气,但还是被我砍出了血,然后乐山红站在我们中间扯劝,叫我们不要搞,他想夺我的大砍刀,就拉扯在一起,郭某甲就从他裤子里掏出来了一把折叠刀,刺到我的左手臂上,被刺伤了,然后我就放手了,就跑,还没有跑到几步,他在后面对我砍了一刀,我就继续往前面跑,接着他又是一刀砍到我手掌上了,接着就把手抱着往晓关方向跑。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现场位于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集镇洪儒春北侧的街道上。后附现场方位图1张,照片2张。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乐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清晰、完整的记录了乐某甲与郭某甲打架的过程。该证据能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郭某乙、肖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郭某乙、肖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等人因牟求非法利益遭拒与为保护非法活动的被告人乐某甲、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属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某甲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准备刀具,并喊出乐某甲,提出非法牟利要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威持两把刀具,并直接与被告人乐某甲对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为保护非法活动准备砍刀,并因此发生斗殴,其目的不具正当性,被告人乐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害人乐某甲存在过错,酌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在乐某甲所持长砍刀被被告人郭某甲夺下,并已逃跑时,乐某甲对被告人郭某甲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被告人郭某甲再持夺得的长砍刀对乐某甲进行追砍,属防卫不适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所以,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甲对犯开设赌场罪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犯开设赌场罪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甲、沈威、杨某甲、吴某甲、郭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乐某甲所犯聚众斗殴罪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罪,属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乐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报警投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受伤者沈威的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山红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乐某、郭某乙、肖某对所犯罪行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确定对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威、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甲、符某、熊某甲、乐某、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身患××,行动不便,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矫正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均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沈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十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二、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乐某甲违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乙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乐某甲、沈威、杨某甲、乐某、符某、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乐某甲以其不是累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具有防卫性质;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均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沈威以其应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其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符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沈威、杨某甲、乐某、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经宣恩县李家河派出所所长张秀臣与其联系,其愿意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对原审被告人沈威、龙某甲及其本人进行抓捕。此证据已经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某乙、肖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沈威、杨某甲、龙某甲、符某、熊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因牟求非法利益遭拒与为保护非法活动的被告人乐某甲、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属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上诉人郭某甲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甲认为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其上诉认为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郭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乐某甲认为其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上诉人乐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乐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累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乐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原判已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和评述,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均适用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应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沈威认为其应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沈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持两把刀具,并直接与被告人乐某甲对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沈威认为其应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威系累犯,原判仅对其判处起点刑,上诉人沈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希望二审对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对同案被告人实施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5、上诉人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6、上诉人符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7、上诉人熊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沈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乐某甲违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乙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任荣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陈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