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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85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10刑终1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9-27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胜男、刘安安、史密斯、张德强、罗代发、刘伟、瞿千军、黄鑫、顾金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鄂10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安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6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安安、被告人徐胜男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互不服气遂通过手机QQ软件相约于本市北京东路米某兴蛋糕店门前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之后徐胜男邀约被告人张德强、被告人刘伟、被告人黄鑫、被告人瞿千军、被告人顾金波和证人何某,证人方某和顾金波一同前往。被告人黄鑫、刘伟各持一根事前准备好的不锈钢棍赴约,刘安安则邀请了被告人史密斯帮她打架。双方于当日晚21时许来到事先约定地点碰面。史密斯持一根事前准备好的长约30cm的不锈钢片和刘安安冲出蛋糕店,罗代发、张德强和黄鑫与史密斯扭打起来,其中黄鑫用不锈钢棍打了史密斯的头部,罗代发用手机充电器击打史密斯的头部和肩部,刘伟、顾金波和瞿千军见状,也冲上前和史密斯扭打起来,史密斯不敌逃走。在打斗中史密斯和罗代发受伤。上述一行人的斗殴行为引起现场群众的围观,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罗代发、史密斯所受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密斯、瞿千军、黄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史密斯、瞿千军、黄鑫主动投案和其他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九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情况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3.刘安安、徐胜男的QQ聊天记录截图、刘安安、徐胜男、史密斯、张德强、刘伟、罗代发、顾金波、黄鑫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安安、徐胜男因工作中的矛盾相约以打架方式解决的经过,以及刘安安、徐胜男与其他被告人的联系经过。

4.证人方某、何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邀约,参与聚众斗殴的前后经过。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千军等人在证人处购买不锈钢管的情况。

6.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2号、第45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⑴史密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⑵史密斯左额前横行条状擦伤和右枕部近直形条状擦伤,不符合徒手(如拳脚)致伤特征,推断为钝器中除拳脚外的其他钝器所造成;⑶罗代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⑷罗代发左颈部近下颌角处近横行皮肤裂伤和左嘴角左下方皮肤裂伤的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特征,符合有刃口的致伤物造成(如刀或玻璃等),排除钝器(如拳脚等)造成。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九被告人对犯罪的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徐胜男、刘安安、史密斯、张德强、罗代发、刘伟、瞿千军、黄鑫、顾金波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密斯、瞿千军、黄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密斯的辩护人提出的三条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史密斯于2016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供述,“刘安安是打电话跟我说的,她说有人要打她,意思就是要我去跟她帮忙,之后我就问她需不需要带刀,她说不需要,我在去之前就自己准备一根铝合金片,在打架的时候我就是使用的这根铝合金片”。在庭审中,被告人史密斯当庭供述双方开始打斗时是他先冲上去的,另有本案其他同案犯指认和罗代发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史密斯积极参与打斗并致罗代发轻微伤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密斯事前并不知道将参与打架,不应认定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九名被告人,或邀约打架,或积极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密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史密斯于2016年12月18日主动到燎原新村派出所投案,在讯问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密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胜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安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史密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德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代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瞿千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顾金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安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此次斗殴的主要责任在徐胜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徐胜男负同等责任,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显然不公;2.上诉人当时看到徐胜男等人与史密斯打斗后正准备报警,听到一围观的人报警后上诉人未逃跑,等待警察的到来,后随警察一起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恳请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刘安安知道围观群众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安与原审被告人徐胜男出于私怨,分别邀约原审被告人史密斯、张德强、罗代发、刘伟、瞿千军、黄鑫、顾金波在约定的地点相互斗殴,扰乱公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刘安安提出原审被告人徐胜男在此次斗殴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安安、徐胜男因工作上的误解发生争执后互不服气,遂通过手机QQ软件相约找人打架,并各自找人,相互斗殴,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同,故上诉人刘安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安安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胜男、史密斯、张德强、罗代发、刘伟、瞿千军、黄鑫、顾金波的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安安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安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华

审判员肖力博

审判员曹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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